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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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思考
2015-07-16 10:37:27 来源:中国土地作者:王振宇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而作出的意见,其是法官借以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的重要依据。
为保证18亿亩的耕地红线不被破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刑法》第342条设立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就“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具体进行了解释;《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根据刑诉法中对鉴定的相关规定,结合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的实际,笔者就完善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制度进行探析和思考。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规定,国家对包括物证类在内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该决定第17条又规定“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可以看出,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属于微量鉴定的范畴,因此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的人员和机构也属于全国人大决定规定的登记管理范畴。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未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合法登记和审核,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予以公告的人,不得从事鉴定业务。鉴定人应当在“依法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鉴定业务”,不允许从事未经核定的鉴定业务,以此来保证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从这个意义看,目前由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涉嫌土地违法犯罪案件中涉及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并不符合全国人大决定的规定。由国土资源部门对涉嫌土地违法犯罪案件进行鉴定,并作为证据移送,与鉴定机构应当“中立”的立场相悖。综上,应当将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纳入全国人大决定规定的范围,由专业的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以确保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
鉴定标准
我国在很多司法鉴定业务方面都制定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但耕地破坏程度却至今仍是空白,以至于关于破坏耕地程度的标准模糊不清,有法难依。近几年来,尽管破坏耕地行为不断发生、屡禁不止,但却鲜有因此定罪的案例。因此,应当对耕地破环程度制定一个指导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一是制定鉴定标准的底线;二是参照侵犯财产犯罪,授权各地制定标准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笔者同意一些专家提出的观点,即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虽然列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但在定罪量刑上完全可以参照侵犯财产罪中的相关标准。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显著特征,而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笔者认为,在耕地破坏程度标准的具体制定过程中,可以参照以下因素:
一是农用地等级。依据《农用地分等定级规程》即可对农用地进行分等定级,破坏等级越高的农用地,犯罪情节越严重。二是人均耕地数量。人均耕地数量越小的地方,对耕地破坏的社会危害性比人均耕地数量大的地方大,在上海破坏1亩耕地危害性远比在西北破坏1亩耕地大。三是被破坏耕地前3年年均产值。这直接体现了破坏耕地的价值(价格),破坏耕地所产生的价值越大,其社会危害性也越大。四是土壤质量损坏。依据《食用农产品地环境质量评价标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等,规定土地质量下降幅度及造成耕地破坏。对几个因素赋予相应权重,最终加权计算后得出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意见。
现阶段,如何进行耕地破坏程度鉴定
由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未纳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对现阶段涉嫌土地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笔者建议:一是依据《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各地参照其他司法鉴定业务,严格鉴定程序、保证鉴定人员技术水平,出具鉴定意见,作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出台前的过渡;二是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结合起来,研究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在规范破坏耕地程度鉴定的同时,为有效打击犯罪、保护耕地,还应当降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入刑门槛。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相比较,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3条规定,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即达到追诉标准。在四川,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规定,毁坏财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即构成犯罪。而土地作为不可再生资源,5亩基本农田的年产值一般在5000元以上,永续利用体现的价值不可估量,因此设定恰当的入刑门槛,是保护耕地的有效途径。
(作者供职于四川省泸州市国土资源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