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相关法律问题探析(精)
江勇: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的十大问题
江勇: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的十大问题作者:江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原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4期内容提要:依法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审判实践难度较大。
本文列举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受案范围、诉讼主体、起诉期限、举证责任分配、审查判决方式、行政赔偿等十个主要问题,总结提炼审判实践中各种争议的观点,提出了倾向性的意见。
近几年,社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现象反映较大,当事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有不断上升的趋势。
与作为行政案件相比,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在受案范围、诉讼主体、起诉期限、举证责任分配、审查判决方式、行政赔偿等方面具有其自身特点,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难以对其调整和规范,法院在审理中碰到诸多困难,“摸着石头过河”现象比较普遍。
一、受案范围问题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有特定作为义务而不作为从而影响自己的权利义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诉机关履行该项法定作为义务的,构成了行政诉讼中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2014年11月1日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六)、(十)、(十一)、(十二)项规定均涉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从法律规定看,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两种方式: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
除此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的表现形式,譬如拖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关于拖延履行,一种观点认为其不存在,可以纳入拒绝履行之列;另一种观点认为拖延履行是介于拒绝履行和履行之间的状态,例如,行政机关未作明确结论性意见,仅仅表示“研究研究”,故拖延履行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一种方式。
关于不完全履行,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如行政机关拆除违章建筑,只拆除一半,对影响相邻居住权人的另一半违章建筑却未予拆除,这就是不完全履行;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完全履行可以归属到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之列,不能作为独立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不完全履行是相对于完全履行和完全不履行而言的,与拖延履行不是一个层次的问题。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核心问题及裁判规则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核心问题及裁判规则普通人以及部分法律专业人士曾经所言的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严格意义上即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随着行政不作为法学概念逐渐退出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履行法定职责日益成为主流。
从诉讼法的角度考察,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通常认为是指原告就行政法主体作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意思表示的行为和不作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意思表示的违法状态提起诉讼,并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法主体违法或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通常涉及如下问题:1、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特性通常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在判决种类上系指我国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规定的撤销重作判决、限期履行判决以及确认违法判决种类;在审判程序上,指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启动的行政审判活动,不包括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活动;在诉讼类型上对应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的课予义务诉讼,而不包含一般给付诉讼。
2、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立案标准如若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已经具备、原告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初步举证了被诉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责、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且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的,则可受理原告的起诉。
反之,如若原告不满足前述任何一个条件的,则可裁定不予以受理原告的起诉。
3、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如若法律法规等具体规定了或先行政行为、行政允诺、行政命令、行政协议等致使行政机关负有对外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的义务,则可认定行政机关具有某项法定职责,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行政机关不对外作出具体行为的状态违法或判决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
4、如何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通常认为,在不同的审查模式下,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有不同的认定标准。
秩序性审查模式下,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易于认定;合目的性审查模式下,则需要进一步判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程序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立法精神、行政目的、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等价值目标。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含义、表现形式及行政复议案件的立案标准与审查决定程序(乔日升)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含义、表现形式及行政复议案件的立案标准与审查决定程序乔日升来源:主站时间:2006-07-27 09:51 阅读次数:乔日升结合办案实践,就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含义,及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和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立案标准、审查决定程序等问题,谈几点粗浅的认识: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含义和表现形式行政复议机关要做到正确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关键要弄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含义和表现形式。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含义: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其履行时,不予答复、拖延履行或拒绝履行。
有四层含义:一是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
二是具有履行的可能性。
即行政机关能够履行相应的职责。
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阻碍履行或使职责不能完全履行,则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三是要有相对人的合法申请。
这是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前提条件,没有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就无所谓不履行法定职责。
四是要有不履行的表现。
只有行政机关接到申请后不处理、不答复、拖延处理或拒绝处理,才会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形式:1、不予答复、拖延履行。
即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职责或者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经相对人一方多次申请,仍不予答复,或者虽然表示愿意履行,但事实上拖延履行。
2、拒绝履行。
即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行政机关内部相互之间对相对人的申请推来推去,无人办理。
3、未完全履行。
被申请人对相对人的一部分申请进行了处理,但对其他也属于被申请人应履行的职责没有处理。
从实践中看,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主要有三类案件:一是申请人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二是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三是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等。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立案标准《行政复议法》第二、三章中做了相关规定,这也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立案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申请人要与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有利害关系。
典型案例中的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商业贿赂现象日益严重,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环境。
某市商业贿赂案作为一起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本案中,某知名企业为了在招投标过程中获取优势,通过行贿手段腐蚀国家工作人员,最终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本文将对该案例进行法律分析,以期对预防和打击商业贿赂提供有益借鉴。
二、案件事实某知名企业为在招投标过程中获取优势,通过行贿手段腐蚀国家工作人员。
具体事实如下:1. 2016年,某市某重点项目招标,该企业作为投标人参与投标。
2. 在招投标过程中,该企业负责人李某通过中间人王某,向负责该项目的国家工作人员张某行贿人民币50万元。
3. 张某收受贿赂后,在招投标过程中给予该企业便利,使该企业顺利中标。
4. 2017年,该案被举报,经司法机关调查,李某、王某、张某等人均被依法查处。
三、法律分析(一)商业贿赂的法律性质1.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1)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2)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3)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案中,某知名企业通过行贿手段腐蚀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了该法条的规定。
2.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某知名企业负责人李某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张某人民币50万元,属于刑法规定的贿赂行为。
(二)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商业贿赂行为,司法机关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李某、王某、张某等人因商业贿赂行为被依法查处,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
【重要知识点】司法考试行政法精讲: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重要知识点】司法考试行政法精讲: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司法考试行政法复习指导: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2018年司法考试复习已经开始,要重视基础知识的复习。
我们的小编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讲义,作为考生复习的参考资料。
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这是公民认为行政机关拒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而引起的行政案件。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这种案件的形成条件。
人民法院在审查这类案件决定是否受理时,最重要的是要分清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是否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这类案件的诉讼标的往往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如果行政机关本身原本就无此法定职责,当然也就不存在被诉的不作为行为。
这种案件形成的一般条件是:1.公民向行政机关提出了保护申请。
申请的作用在于使行政机关知晓情况,以便履行保护职责。
但是,行政机关已经通过其他途径知道有关情况时除外。
此时,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请求保护的申请,都不是案件形成的条件。
例如,当某公民遭到歹徒抢劫时,被执行治安巡逻的民警看见,即使该公民未申请民警保护,民警也必须主动履行保护职责,否则,该公民有权对民警所在的公安机关起诉。
2.接到申请的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各有自己的法定职责分工,如果公民选择了错误的行政机关,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仍然不构成拒不履行法定职责。
但是,接到申请的行政机关有告知正确机关的义务。
法律教育网3.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拒绝或者不予答复。
在公民面临侵害而申请保护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及时答复的,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非工作时间接到公民保护申请而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的,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为此,需要区分一般情况和例外情况。
一般情况下,法定职责应当在上班时间履行,行政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之内和之外具有不同的身份:在工作时间之内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之余是普通公民。
公民请求行政工作人员在非工作时间履行保护法定职责,属于保护请求不合法,不属于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
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辨析(一)
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辨析(一)内容摘要: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在性质、起诉条件和处理程序方面有着重大差异,客观上要求我们对该两类案件予以救济时应当区别对待,选择最合适的判决方式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区分两类案件在诉讼上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廓清行政机关应答义务与法定职责的界限,将行政不作为上升到程序违法的高度予以关注。
长期以来,许多法学教科书或其它理论文章,在论及行政机关不作为时,常常称其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将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相等同。
典型的观点如:可诉性不作为是指超过法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不实施一定法定职责的行为。
*1行政机关不作为是指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
*2还有人认为行政不作为分为消极的不作为与积极的不作为,消极的不作为是行政机关延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积极的不作为是明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3《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四)、(五)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只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两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没有对两种行政行为的性质作区分。
由于学理上未将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性质上分开,导致司法实践中普遍将二种不同的行政案件当作同一类型案件,对行政不作为案件适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判决形式或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适用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判决形式,使相当多的行政案件在审理上走了弯路。
笔者试对行政不作为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如下辨析,以期与各方有识之士共同探讨。
根据行政行为理论,行政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多种分类,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是以行政行为存在、表现的形式为标准划分而来的。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含义、表现形式及行政复议案件的立案标准与审查(精)资料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含义、表现形式及行政复议案件的立案标准与审查决定程序乔日升来源:主站时间:2006-07-27 09:51 阅读次数:乔日升结合办案实践,就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含义,及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和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立案标准、审查决定程序等问题,谈几点粗浅的认识: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含义和表现形式行政复议机关要做到正确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关键要弄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含义和表现形式。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含义: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其履行时,不予答复、拖延履行或拒绝履行。
有四层含义:一是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
二是具有履行的可能性。
即行政机关能够履行相应的职责。
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阻碍履行或使职责不能完全履行,则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三是要有相对人的合法申请。
这是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前提条件,没有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就无所谓不履行法定职责。
四是要有不履行的表现。
只有行政机关接到申请后不处理、不答复、拖延处理或拒绝处理,才会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形式:1、不予答复、拖延履行。
即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职责或者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经相对人一方多次申请,仍不予答复,或者虽然表示愿意履行,但事实上拖延履行。
2、拒绝履行。
即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行政机关内部相互之间对相对人的申请推来推去,无人办理。
3、未完全履行。
被申请人对相对人的一部分申请进行了处理,但对其他也属于被申请人应履行的职责没有处理。
从实践中看,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主要有三类案件:一是申请人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二是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三是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等。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立案标准《行政复议法》第二、三章中做了相关规定,这也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立案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申请人要与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有利害关系。
关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的思考——以马贵平案为例
2016・12(下)◆法律经纬在本案这种复杂的情况下,被告社保处对许多问题还存在判断的空间,◆法律经纬2016・12(下)受案范围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管理工作,……”,故沂源人社局负有社会保险管理职责。
不过,其并不享有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职责。
如前所述,沂源社保处才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负有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征收职责。
因此,对原告要求沂源人社局履行养老保险费征收职责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本案开庭时,原告又对沂源人社局提出了要求履行对下级进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诉讼请求。
我国法律既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规定了其还可以向对行政机关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反映,要求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督促或者作出相应的处理,故本案原告有权向沂源人社局——沂源社保处的上级请求监督下级沂源社保处的工作。
不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属内部的行政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监督管理职责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不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属不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社会保险部门应将此种行为予以监督检查。
具体而言,行政机关并不需要以向用人单位征缴养老保险费的方式来纠正其违法行为(因该笔费用已由原告以单位的名义向征缴单位垫交),而应责令石桥供销社直接将原告代其缴纳的费用归还原告。
(四)如何防范类似本案的养老保险案件发生本案发生的原因大致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用人单位未能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二是职工本人疏于维护个人权利,没有防备事后问题;三是行政机关缺乏应有法律意识,监督检查职责落空。
为减少或杜绝类似纠纷,应从两个方面加以防范:1.加强针对用人单位和单位职工的普法工作: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普及,用人单位与职工的法律知识与法律意识逐渐增强。
审理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司法审查要点
审理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司法审查要点信息来源:税屋网 | 责任编辑:丽丽 | 发布时间:2017-9-4 【案件摘要】被诉行政机关形式上的答复行为不等同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本身具有消极性、隐蔽性及非强制性的特点,所以,行政机关形式上对行政相对人要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请求作出了答复,但对被投诉的事项未予查明并作实质认定,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未作实体调查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被诉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
【案例索引】一审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行初字第433号行政判决(2010年1月)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240号行政判决(2010年4月)【案件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荣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岗镇政府)。
2000年7月7日,原番禺市人民政府颁发了番国用(2000)字第16-000957、16-000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程荣富是原番禺市潭州镇荔湾路十六横巷一号(现为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荔湾路十六横巷一号,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土地的使用者,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面积179.08平方米。
2003年,广州市对番禺区路网规划进行了调整控制,东濠路从原来的14米拓展为21米,涉案土地部分受到了规划控制。
2006年10月26日,程荣富按规划退缩后可建用地面积向规划部门申请报建手续,并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上述土地上兴建了房屋。
2009年9月15日,程荣富通过快递方式向市房管局番禺区分局邮寄《关于请求对大岗镇镇政府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函》,称大岗镇政府在扩修东濠路的过程中,未经其同意,擅自强行侵占其住宅用地113.42平方米,致使其住宅用地仅剩余65.6平方米,故申请该局对大岗镇政府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要求大岗镇政府退返其土地或依法予以相应的补偿。
最高法院判例:如何理解公安机关的“不履行法定职责”?
最高法院判例:如何理解公安机关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如何理解公安机关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裁判要旨】法释(2001)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这里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应当是指基于具体的事由,公安机关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承担具体的作为义务,公安机关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从而造成该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
《批复》中所称“法定职责”,不是抽象、普遍意义上的法定职责、义务。
否则,公安机关负有保障全社会每一个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每一个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公民,均可以公安机关没有维护好社会治安、违法犯罪频发,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要求公安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第81号行政裁定【案由】王展鹏诉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以下简称新邱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案件基本事实】王展鹏申诉称:2009年10月23日晨5时40分许,刘越超在阜新市新邱北部九中3号楼附近,手持斧子,无缘无故砍买豆腐的杨吴金宝。
杨吴金宝与刘越超厮打时,杨的老伴和女儿闻讯赶到。
在与刘越超搏斗的过程中,杨的老伴白凤英的脸部被砍6厘米左右的口子,后脑被砍一斧子,右肋被砍15厘米左右的口子。
新邱公安分局西部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
在无××病志、无精神疾病诊断和法医鉴定,以及未给受害人白凤英做伤情鉴定的情况下,西部派出所就以刘越超疑似××、白凤英伤情不重为由,释放了刘越超。
由于西部派出所的失职和纵容,刘越超又于2009年10月24日0时20分许,手持铁锤砸伤赵久明;晨6时许,砸伤武邱安;晨7时30分许,将本案申诉人王展鹏砸成重伤。
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
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哎呀,这个话题听起来挺严肃的,不过咱们今天就用大白话聊聊,轻松一点。
先说说啥叫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吧。
这事儿其实挺常见的,比如你是个公务员,你的工作就是给老百姓办事,结果你懒洋洋的,啥事都不干,这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
或者你是个医生,病人来了你不给人看病,这也是不履行职责。
咱们先从一个小故事说起。
记得有一次,我去一个政府部门办点事,那是个挺热的夏天,我一大早就去了,结果等了一上午,那个负责的公务员就是不见人影。
我那个急啊,心想这哥们儿是不是去吃早点了,还是去喝下午茶了?结果等到快中午,他才慢悠悠地出现,一脸的不耐烦。
我那个气啊,心想这哥们儿是不是忘了自己的职责是啥了?这事儿让我思考了很多。
首先,不履行法定职责,这不仅仅是个人的问题,它关系到整个社会的运转。
你想啊,如果每个人都像那个公务员一样,那社会不就乱套了吗?大家都不干活,那谁来保障我们的生活呢?再说了,不履行职责,这事儿对个人也不好。
你想,如果你的工作就是给人办事,结果你不办,那别人怎么看你?你的名声不就臭了吗?而且,如果你老是不干活,你的领导肯定也不高兴,说不定哪天就把你给开了。
但是,咱们也得理解,有时候不履行职责,可能也不是个人的问题。
比如,有时候工作量太大,一个人根本忙不过来;或者有时候,制度不完善,让人不知道该怎么干活。
这些情况下,不履行职责,可能也是无奈之举。
所以,我觉得,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得从制度上入手。
比如,可以制定更明确的工作职责,让人知道该干啥;也可以完善监督机制,让人不敢不干活。
同时,也得提高工作效率,让人能干得过来。
最后,咱们还得提高个人素质。
毕竟,工作是自己的,职责也是自己的。
如果每个人都能认真对待自己的工作,那社会不就和谐多了吗?好了,今天就聊到这儿。
这个话题虽然严肃,但咱们用大白话聊聊,是不是感觉轻松多了?希望每个人都能认真对待自己的职责,让社会更加美好。
起诉“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原告资格问题研究
(一)“利害关系”标准认定的妥当性 笔者认为,以“利害关系”标准认定“不履行 法定职责案件”中原告主体资格,应当基于《行政 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立法目的进行解读。《行政 诉讼法》颁布初期,公民对行政诉讼持谨小慎微的 态度,多数公民认为民告官属于与政府作对的行为。 此外,就原告主体资格而言,初期仍存在较大限制。 在新《行政诉讼法》修订过程中,立法者为鼓励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行使行政诉讼权、有效保障其 遭受行政权力侵犯时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 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将第二十五条稍作修 改,承认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具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诉 讼主体资格地位。扩大原告主体资格的适用范围可 能导致滥诉现象出现,增加司法运行成本以及司法 资源的浪费。正如宫崎良夫所言,设定原告资格的 目的无非在于防止滥诉,从而维持法院正常的功能, 确保能够为真正需要通过裁判加以保护的当事人提 供充分救济,同时亦使行政机关避免承受多余的应 诉负担,进而维持行政机关的正常运转。 (二)关于起诉“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适用“利 害关系”标准判断问题 在“张风竹诉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案”③ 中,原告张风竹请求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违 法强行占用现象。市国土局在收到申请后,既未作 出相关处理,也未告知张风竹。张风竹遂请求法院 确认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濮 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市国土局应对张风竹举报 事项进行处理。市国土局不作为行为已违反当时适 用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虽然目前《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已暂停适用, 但其对原告主体资格认定仍具有实际意义。该办法 赋予公民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即公民 可申请启动行政监督程序。此外,在第十六条中明 确规定国土资源局在收到举报土地违法事件时应及 时履行受理、查处的职责。虽然目前的法律明文规 定公民可申请启动行政监督程序的情形寥寥可数, 但是已明文规定行政主体应当履行的职责而未履行 职责,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无需再以“利 害关系”为标准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认定。 因法律已明文规定公民可申请启动行政监督程 序,故行政主体对公民申请启动行政监督程序负有 义务,如此,行政主体和申请启动行政监督程序的
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不履行法定职责案『要点提示』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相对人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收案范围规定得比较狭窄,只规定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两种情形。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依刑事诉讼法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但对于公安机关不履行不可诉的行政行为能否构成可诉的不作为,法律没有规定。
人民法院应尽量对此类案件作实体性审查,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基本案情】原告湖州金汇通信业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汇通信公司)。
被告姜堰市公安局。
2009 年6月29日下午,金汇通信公司姜堰办事处一台电脑不知去向,该公司姜堰办事处员工金某即拨打110报警电话。
被告单位民警随即出警到现场。
经调查,电脑是公司刚辞职员工唐某因为公司欠其工资搬走的。
出警民警便于当日下午和次日下午分别通知金某和唐某到派出所接收询问,金某和唐某均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便口头告知原告此事应作民事纠纷调解的处警结果,同时建议双方协商处理。
之后,原告仍继续要求被告处理此事。
7月6日,被告便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再次向双方表明自己的观点,即“此事不属治安或刑事案件,纯属单位内部劳资纠纷”。
原告因不同意被告这一观点致调解未果。
2009年9月3日,原告便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唐某予以治安处罚,并责令其返还电脑。
【审判】姜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报案或报警电话后,应当及时出警、处警。
对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行政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对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有其它不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可以不予处理,并告知报案人。
本案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警电话后,随即出警到现场,并进行了一系列调查取证工作,对案件性质、处警结果作出判断并答复于原告。
尽管被告不是以书面形式答复,在答复方式上存在瑕疵,但本案应视为姜堰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作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辨析
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辨析王彦内容摘要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在性质、起诉条件和处理程序方面有着重大差异,客观上要求我们对该两类案件予以救济时应当区别对待,选择最合适的判决方式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区分两类案件在诉讼上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廓清行政机关应答义务与法定职责的界限,将行政不作为上升到程序违法的高度予以关注。
长期以来,许多法学教科书或其它理论文章,在论及行政机关不作为时,常常称其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将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相等同。
典型的观点如:可诉性不作为是指超过法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不实施一定法定职责的行为。
*1行政机关不作为是指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
*2还有人认为行政不作为分为消极的不作为与积极的不作为,消极的不作为是行政机关延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积极的不作为是明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3《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四)、(五)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只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两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没有对两种行政行为的性质作区分。
由于学理上未将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性质上分开,导致司法实践中普遍将二种不同的行政案件当作同一类型案件,对行政不作为案件适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判决形式或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适用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判决形式,使相当多的行政案件在审理上走了弯路。
笔者试对行政不作为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如下辨析,以期与各方有识之士共同探讨。
根据行政行为理论,行政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多种分类,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是以行政行为存在、表现的形式为标准划分而来的。
关于法律义务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男,30岁,某市居民。
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审讯过程中,李某供述出同案犯张某。
公安机关随即对张某进行抓捕。
然而,在抓捕过程中,李某因个人恩怨,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将张某带回家中,对其进行了非法拘禁。
张某被非法拘禁期间,身心遭受严重摧残,甚至出现了生命危险。
张某的家属发现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迅速展开调查,最终将李某抓获归案。
二、案件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法律义务与公民权利的边界。
具体而言,李某在履行公民义务与维护自身权利的过程中,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侵犯了张某的人身权利。
1. 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有遵守法律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李某作为公民,有义务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依法配合侦查工作。
然而,李某在抓捕张某的过程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将其带回家中,违反了法律规定,未履行其法律义务。
2. 公民权利公民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财产权、言论自由权等。
在本案中,张某作为公民,享有法律赋予的人身自由权。
李某未经法律程序,非法拘禁张某,侵犯了张某的人身权利。
3. 法律义务与公民权利的边界法律义务与公民权利是相互关联、相互制约的。
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公民有权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然而,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不得超越法律界限。
本案中,李某在维护自身权利的过程中,未履行法律义务,侵犯了张某的人身权利,超出了法律义务与公民权利的边界。
三、判决结果经法院审理,李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张某的人身权利得到恢复,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四、案例分析1. 法律意识的重要性本案提醒我们,作为公民,要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既要履行法律义务,又要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2. 法律程序的重要性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程序。
本案中,李某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抓捕并拘禁张某,违反了法律规定,最终受到法律的制裁。
九年义务教育法律及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九年义务教育是我国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公民实施的基本教育。
近年来,我国教育事业发展迅速,九年义务教育法律体系不断完善。
本文将从九年义务教育法律概述、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九年义务教育法律概述1. 法律依据我国九年义务教育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九年义务教育的核心法律,明确了义务教育的性质、任务、管理体制、保障措施等。
2. 义务教育的基本原则(1)普及原则: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2)免费原则: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费、杂费。
(3)平等原则:国家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义务教育。
(4)质量原则:国家采取措施,提高义务教育质量。
三、案例分析1. 案例一:未入学适龄儿童的法律救济案情简介:小明(化名)为我国某省农村户籍,年满6周岁。
因家庭原因,小明未能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当地教育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及时介入调查,发现小明未入学的原因系家庭经济困难。
经协调,教育部门为小明提供了免费午餐和交通补贴,并安排其入学就读。
分析:本案中,教育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及时采取措施,保障了小明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义务教育普及原则的重视。
2. 案例二: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权益保障案情简介:小丽(化名)为我国某省残疾儿童,因身体原因无法到校就读。
当地教育部门在了解情况后,为其提供了送教上门服务,保障了小丽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分析:本案中,教育部门根据小丽的实际情况,提供了个性化的教育服务,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权益保障的重视。
3. 案例三: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现象案情简介:我国某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现象严重,当地教育部门积极开展“控辍保学”工作,通过走访、宣传、政策引导等措施,使辍学学生重返校园。
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司法认定
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司法认定司法认定是指法院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进行综合判断和裁决的行为,是司法权的一种重要实现方式。
司法认定是司法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和裁判的过程。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司法认定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时有发生。
一、司法认定存在的问题1.事实认定不准确司法认定中的事实认定是基础性认定,如果事实认定失准,往往会导致后续的法律适用出现偏差,进而导致误判案件。
在实践中,案件调查和证据采集不充分或者事实证据的来源不正当等都会影响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比如在一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中,原告认为是被告的轿车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双方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轻伤。
然而在庭审前的事实调查中发现,原告行驶的时候由于疲劳驾驶导致超速行驶并违反交通规则,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如果事实认定不准确,很有可能会导致判决结果出现偏差。
2.证据采信不合理司法认定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证据采信,它决定了案件事实的解释和认定。
如果在证据采信过程中,法官不严谨,可能会出现证据漏采、过滤证据等问题。
尤其是在证据收集特别困难和复杂的案件中,证据采信就更加需谨慎。
例如,在一起侵犯名誉案件中,原告指控被告在某社交网络上发表不实言论影响了他的名誉。
法官在审核证据时,没有严格把关,而只是采信了原告的意见,而没有对被告的辩解提出充分审查。
因此,在法官作出判断时,依然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导致整个案件的司法认定存在争议。
3.法律适用不准确司法认定中法律适用是决定案件结果的最后环节。
如果法官对法规的理解不够精准,甚至是失误,就会导致司法认定不准确。
例如,在一起劳动纠纷案件中,法官判决了被告单位返还原告全额工资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费。
但是,法官并没有考虑到这些补偿费是否适合适用于该案件。
这就导致法律适用出现了偏差,从而影响了司法认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二、为何出现这些问题1.司法资源短缺司法资源的短缺是影响司法认定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主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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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说到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就不可避免的要提到行政不作为案件,两者都是行政诉讼中较为常见的概念,有观点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对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的规定,行政不作为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两者实质上是一致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近颁布的《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将行政案件案由分为作为类、不作为类和行政赔偿类,将不作为类案件的案由以“诉”作为此类案件案由的第一个构成要素;以行政主体的类别作为第二个构成要素;以不履行特定行政职责和义务作为第三个构成要素。
并以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案为例作出说明,认为案由可确定为“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
这似乎有将两者等同的嫌疑。
sO100 笔者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与行政不作为确实存在交叉,但并非同一概念。
不履行法定职责更象是行政诉讼法或者说是行政审判实践中的一个概念,行政不作为更趋向行政法上的学术概念,以行政行为的形态、表现形式为标准而与行政作为相区分。
以行政主体有无履行行政法律、法规的实体义务为标推判断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既包括行政主体程序上的不作为,也包括实体处理上的不作为。
它所包含的实体处理上的不作为可以理解为行政主体对于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申请的事项程序上作为而实体上未作为。
可见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应大于行政不作为,包括不作为和否定性作为(如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行政主体在程序上有所不为或在程序上作为而实体上未作为的行为。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立案审
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起诉人在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所承担的是初步证明责任,而不是严格的证明责任。
如王某对城管人员没收农用车的行为不服向市政府邮寄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挂号信,十多天过去没有回音,王某去邮局查询,邮局出具了该挂号信已由市政府签收的证明。
王某又等了两个多月,仍不见市政府的复议决定。
王某便以该市政府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为由,到该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供了邮局的挂号信底单和查询证明。
在是否立案的问题上,有观点认为,该行政起诉状虽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起诉人仅提供了其从邮局寄出的挂号信底单及邮局对该邮件的查询证明,虽然证明了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已收到该邮件,但并不能证明起诉人挂号信中寄出的材料就是行政复议申请书,不能证明某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因此,起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这一法定起诉条件,此案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立案受理。
因为被告所收邮件是否如起诉人所称是向市政府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这应当是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责任的范畴,属于实质性审查,是在审判中解决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决定是否立案时原则上只作形式上的审查,只要原告提出了初步的、曾经向被告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的相关证据材料完成了他的初步证明责任即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法定职责来源的审查笔者认为,基于目前行政诉讼法中并未对此进行规定,我们可以根据法律解释中“扩张解释”的方法,对“法定职责”的范围扩张解释为涵盖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承诺,甚至行政
合同等内容的职责。
众所周知,行政机关是依法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并且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体制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机关必须服从上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因此,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为下级机关设定的义务,下级机关必须履行,如果下级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请求司法救济,这既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从外部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对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情况,保障政令畅通。
同时,由于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其对行政相对人的承诺以及其在行政合同中约定自愿承担的行政义务,在群众中具有非常高的公信力,如果行政主体说了不算,又不允许行政相对人启动诉讼程序,对行政主体的这种言而无信、有损政府形象的行为无法予以有效监督,会使政府形象一落干丈,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也会大打折扣,既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日后的行政管理。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的判决方式(1)履行判决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权力。
实质上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划分,决定了司法机关不应替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司法权不能干涉行政权,所以履行判决的只能是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职责,而不能对其如何履行提出实体义务上的要求。
(2)确认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认判决应适用于行政主体确有行政相对人申请的作为义务,但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再判决被告履行已无任何实际意义,所以人民法院只能确认行政主体不作为违法。
如果相对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行政机关的不为行为受到侵犯,造成损害结果,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据确认判决提出行政赔偿,这也许才是确认判决的最大功用。
(3)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此类判决是针对被告没有实施原告所申请的行为,但原告本身并不适格或被告行为不合法,但原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法院无法认定,只能驳回诉讼请求,也就意味着对当事人实体法上权利的否定。
(4)在否定性作为中,笔者认为应先作出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或不履行的答复、决定之类的文书,然后判决其履行。
如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自认为不应由其负责,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从程序上,被告的行为属于作为,实体上仍是不作为此种行为受到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约束,人民法院只有在撤销现存的行政文书基础上,才能判决其履行职责。
景森福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