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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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自由和平等原则:
(一)自由原则
根据通称,自由原则即为私法自治原则,它意指民法保障每个人根据其意志,通过法律行为自主的构筑法律关系,不受其他任何个人和团体的压制。该原则实际上是要保护每个人的行动自由,它包含着对“人”的信任。而这种信任根源于近代以降政治理论赋予“人”的特质:自由、理性和平等。据此,每个人可以最好地照顾自己的利益,并自主地安排其生活,人类的共同利益也在这种安排中得以最大化。
比如,在物权法领域,自由(私法自治)原则体现为“所有权自由”(:指所有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控制(支配和处分)自己的物,而不受他人的干涉。比如权利人可以自由的利用、处分(如转让、设定抵押、抛弃或者毁损)自己的物。在合同法领域,自由(私法自治)原则表现为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与合同缔结有关的事项,包括:是否订立合同,同谁订立合同,合同的内容与形式;等等,法律对之予以承认、尊重和保护。在这个意义上,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实际上将合同当事人置于“立法者”的地位,合同条款实为调整他们关系的“个别规范”。在婚姻法领域,自由(私法自治)原则表现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夫妻一方个人决定的自由,以及在夫妻财产领域的自由约定原则,在父母子女关系领域对子女的尊重。但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与一般财产关系的特性有较大不同(换言之,乃“婚姻共同体”与“交易共同体”的不同),故自由(私法自治)原则在前者的适用中仍应具有相当的不同。在该法律制度领域,特别是在立法过程中,社会文化和伦理观念(而非交易观念)的影响可能更大一些。
(二)平等原则
自由(私法自治)原则同平等原则紧密相连。一个人要自由,就意味着他不应受他人的压制和约束,如此,人们之间的地位必须平等。如果说“自由原则”仅仅着重于“一个”人的境况,那么,“平等原则”便着重于“若干个人”之间的关系。它要求这些个人相互尊重,并在此基础上发展个人自由及相互间的关系。
根据个人生活领域的不同,“地位”平等具有好几种含义:法律地位平等,政治地位平等和经济地位平等。如果在一个国家的生活中,法律占据着主导地位,那么,政治和经济地位平等就会在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中有所体现。在民法领域,一个人不能运用自己优越的政治地位去形成自己的“权利”,对另一方施加“民事义务”,或损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此点毋庸置疑。而且,一个人也不能任意使用自己的经济或其他优势,导致一种不公平结果的出现。民法也为此设定了一些法律规则,比如“乘人之危”、“显失公平”(合同法第54条,德国法中的“暴利条款”)。但是,上述因“经济地位平等”而产生的要求(有研究者称之为“公平与均衡原则”)总会和自由原则产生价值上的冲突:一个人尽管处于经济、经验上的劣势,但只要他是自由地决定参加特定法律关系,法律便应该忽视这种具体的“不平等”。如第一章所提及的,(至少传统)民法上的“人”是利己、抽象的。
这里涉及到关于“平等”的两种含义: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传统自由主义接受的往往是“形式平等”的观念,据此,如果要求考量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差别,并对因此处于弱势的一方予以照顾,便会导致一种“父权主义”的、非自由主义式的结果。但是,随着时代变迁和对处于弱势一方保护要求的增强,民法也不会把实质平等绝对地排除在自己的原则范围之外。特别是,尽管有争议,在婚姻家庭法领域便是如此。在财产法领域,实质平等适用则极其有限。除了上述的合同法条款外,还包括一些风险和责任分担的法律规定,比如,不公平的格式条款等。
等价有偿原则(主观、客观),所谓的“法定侵权责任”。
二、对自由的约束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第7条)
民法保护个人的行动自由,并因此遵循自由(私法自治)原则,以及(主要是形式)平等原则。但是,自由并非是恣意和随心所欲。自由主义的经典理论大都不会否认自由应有的“道德底线”,即“勿害他人”,这是自由对自身的合理限制。另一方面,在个人之外的社会领域,也会对自由原则进行约束(这里主要涉及在何种理论角度上理解个人和社会及其关系,见第一章第一节)。
自我约束原则在合同法领域,即表现为“诚实信用原则”(第6条)。首先,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合同,信守诺言(第8条);其次,在所谓的“法定义务”或“默示义务”场合,合同当事人还必须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履行相关义务,尽管这些义务并未在合同中明确或具体约定(60条),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也应该根据交易习惯履行此等义务(第92条)。除此之外,合同法中出现的许多强制性条款(见第一章,比如第157条和第158条)或解释规则(比如第62条),都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也是当事人自我约束的当然要求。
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领域,自我约束原则表现为行为人为其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即“自我负责”。当事人可以自主行动,但必须对自己“错误的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合同法)和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这也是对个人恣意所为的法律制裁。
就社会对个人自由施加的限制而言,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都是限制性因素(公序良俗原则,民法通则第7条,德国法中的善良风俗)。在物权法领域,通称所言的“所有权社会义务”即为一例。
三、善意(信赖)保护原则
善意保护原则是指:如果一方是出于善意而信赖他人,那么他的利益应该受到民法的保护。“善意”在民法上是指:在当事人不知道的情形下,他人的行为给该当事人造成了具有相关权利的表象,并因此给予信赖而行为。善意(信赖)保护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
比如,代理制度的表见代理;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公信制度。
我们在上述的民法基本原则中会发现关于“人”(主体)的形象:自由、平等且自律。拉伦茨主张,民法制度正是以伦理学意义上的“人”为前提得以构建的。伦理意义上的人是: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作出决定,并把决定付诸实践。伦理学意义上的人与经验世界中的人不同,后者是一个掺杂着冲动与欲望、任意性和本能充斥其间的存在;而伦理意义上的人恰恰相反,他虽然也有欲望,但是却是经过理性塑造过的欲望,他所享有的是自由,但却是理性指导下的自由。这样的人是这样的一个人:做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
就此而言,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在根本上就应遭受质疑,因为民法从根本上就是与一种道德理论紧密结合在一起。在这个意义上,凯尔森同样将这一法教义学理论斥为“政策性法学”。依此,如果要在实证制度层面探讨“法律主体”这一概念,便要意识到:我们必须在经验层面和规范层面对“主体”概念加以区分。在经验层面,所有的人都是受民法保护的“主体”;在规范层面,只有具有“理性”的人才算是“法律主体”。
第二节民法基本原则在法律适用上的问题
民法基本原则不仅具有法伦理价值的意义,在法律适用层面也极具理论张力。首先,只要将法律制度的某一特定内容称为“法律原则”,便必然意味着接受“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二分法。这种二分法不仅见于英美法理论,即便在德国法律理论中,也有关于“一般法律原则”的探讨。就前者而言,乃德沃金倡导并发展出来的“法律原则”理论。该理论属于对哈特之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反对。哈特认为法律乃一“规则”体系,即内容含义相对确定的法律规范。即便在法律规则无法明确涵盖的困难案件情形,法官只要在规则的“模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