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司法处理
最高法: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6观点
最高法: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6观点来源:判例研究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实体权利发生冲突时,应遵循何种判断标准是审理中的重点问题,也是难点问题。
为此,本期小编摘编最高法民一庭对审判此类纠纷案件中常见问题的司法观点,供法律人参考。
执行异议之诉分为两类,一个是“程序性异议”,一是”和实体性异议”。
法条表现为,《民诉法》225条与227条。
《民诉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民诉法》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我们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时,并不必然导致租赁权消灭,因此,承租人并不当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否定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但如果执行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租赁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在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对承租人租赁权的认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1)关于租赁与查封的问题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当认定为“先租赁后查封”。
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处理
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处理2015-11-23 14:36: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曹淑伟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案外人往往主动向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另案起诉确权。
另案起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或希望上级法院的审理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构成影响;或由于不同级别法院管辖标准不同,不得不向上级法院起诉;或就近起诉方便自己行使诉权等等。
案外人的做法是否合法?法院该如何处理?一、典型案例原告银河公司诉被告张某、建联公司、新长海大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甲基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冻结被告建联公司名下的新长海大厦101号房屋。
后来,甲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告拒不还款,银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甲法院受理后作出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建联公司名下的新长海大厦101号房屋予以拍卖。
案外人开来村委会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新长海大厦10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
甲法院审查认为现新长海大厦101号房产权登记的权利人系建联公司,遂依法驳回异议。
然后,开来村委会以建联公司为被告,向甲基层法院的上级法院——乙中院提起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之诉,意图最终确认其享有新长海大厦包括101号房在内的20套房屋的所有权。
乙中院予以受理。
同时,开来村委会向甲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请求确认新长海大厦101号所有权归其享有。
这个案例中,由于合同涉及的标的物20套房屋的价值非常高,依法属于乙中院管辖。
甲基层法院在审判阶段就冻结新长海大厦101号房屋,而财产保全措施适用执行程序的规定,并且甲法院在执行阶段继续采取相关执行措施。
开来村委会同时向两个法院起诉,形成执行异议之诉与另案诉讼并存的局面。
二、观点争鸣:否定说与肯定说对执行异议之诉与另案确权诉讼之间的关系,存在着两种不同看法。
否定说认为,案外人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肯定说认为,案外人既可以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也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笔者上网搜索,阅览了一些法院官方网站,并查看了一些非官方网站刊登的法院指导意见。
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六个实务观点(李用华律师)
一、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不得执行或者准予执行的判决,是否应判决撤销执行裁定?答:执行异议案件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判决不得执行特定执行标的,则应该终结执行程序、解除执行措施,此时就需要处理执行法院先前作出的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
同理,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则需要处理执行法院先前作岀的中止执行裁定。
对这两种情形的处理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裁定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或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执行标的执行的,相当于推翻了执行异议裁定,否定了执行异议裁定的效力,因此,在判决中应一并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支持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已经否认了执行异议裁定的效力,没有必要在判决中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可见,司法解释已经规定,在执行异议案件的判决结果和执行异议的裁定结果相反的情况下,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无须另行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二、案外人针对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权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执行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答:案外人针对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权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根本目的在于否定仲裁裁决书与调解书本身,这种情形应通过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解决。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可被撤销的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比如存在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据此,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必要时候被执行人可列为共同被告。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对合法权益排除司法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但是如果处理不当也会成为妨碍司法执行的借口。
标签:案外人;执行;异议;诉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有其独有的特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得执行或者撤销执行程序的诉讼。
随着新的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由于司法经验的缺失和规则的不成熟,操作中遇到了不少的新问题。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分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一种,其主要是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执行程序之诉,但是由于排除强制执行的措施往往涉及其他的法律实体权利,而该实体权利就是排除强制执行行为的理由。
因此,虽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程序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一般都会提出诸如确认、给付、赔偿等诉讼请求,对此是否允许,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不同的观点,基于观点的不同很多法院也会作出不同的判决。
现在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说认为是形成之诉。
其判决的法律效果仅是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案外人享有实体权利仅仅为提起异议之诉的诉因和法院作出判决的理由,对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利的归属并不具有既判力。
但形成之诉的问题在于,既然异议权是该标的,那么按照既判力的规则,只有异议权存在判断才具有既判力;因此,第三人在异议之诉败诉后会提起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等,这有可能会导致对同一法律关系的重复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抑或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程序诉讼,那么当事人会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的同时提起一个确认或者给付之诉。
执行异议的认定与处理
论执行异议的认定与处理执行异议是没有参加诉讼或执行程序的案外人,为保护自己利益免受执行侵害,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
执行异议是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确立执行异议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及时纠正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失误。
然而,对执行异议认定与处理的程序和规定,诉讼法没有详尽,一直体现不出较强的监督力度,造成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甚至引发执行乱。
本文紧密结合司法实践,全面对执行异议提起的条件、执行异议审查的组织、审查内容、审查程序以及执行异议的处理进行全面构思,并提出了一些中肯意见,旨在建立规范执行异议的审查、认定与处理程序办法。
一、前言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变卖执行标的物或者变更执行主体时,经常出现案外人或被变更的执行主体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侵害了第三人权益或被诉侵害第三人权益。
虽然不排除执行人员主观上的因素,但应该说执行工作自身的特点已决定了这种情况的不可避免性。
对执行异议认定与处理的程序和规定,诉讼法没有详尽,造成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对执行人员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监督,一直体现不出较强的监督力度,造成执行乱。
因此,建立更加趋合理、完善的审查认定与处理,对执行工作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出来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而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对执行异议如何审查,没有统一的操作规范可循,审查方法不一,而口头审查处理的为数较多,笔录在案的为数较少,久拖不决、延误案件执行的现象也有之。
执行异议之诉法律规定
执⾏异议之诉法律规定执⾏异议是案外⼈对法院正在处理的案件持有意见不同的⼀种⾏为,⽽执⾏异议之诉则是指为了解决执⾏异议的⼀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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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异议之诉法律规定第⼆百⼆⼗七条执⾏过程中,案外⼈对执⾏标的提出书⾯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收到书⾯异议之⽇起⼗五⽇内审查,理由成⽴的,裁定中⽌对该标的的执⾏;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
案外⼈、当事⼈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关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五、执⾏异议之诉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案外⼈、当事⼈对执⾏异议裁定不服,⾃裁定送达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执⾏异议之诉的,由执⾏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提起执⾏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案外⼈的执⾏异议申请已经被⼈民法院裁定驳回;(⼆)有明确的排除对执⾏标的执⾏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关;(三)⾃执⾏异议裁定送达之⽇起⼗五⽇内提起。
⼈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起⼗五⽇内决定是否⽴案。
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提起执⾏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案外⼈执⾏异议申请,⼈民法院裁定中⽌执⾏;(⼆)有明确的对执⾏标的继续执⾏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关;(三)⾃执⾏异议裁定送达之⽇起⼗五⽇内提起。
⼈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起⼗五⽇内决定是否⽴案。
第三百零七条案外⼈提起执⾏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为被告。
被执⾏⼈反对案外⼈异议的,被执⾏⼈为共同被告;被执⾏⼈不反对案外⼈异议的,可以列被执⾏⼈为第三⼈。
第三百零⼋条申请执⾏⼈提起执⾏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为被告。
被执⾏⼈反对申请执⾏⼈主张的,以案外⼈和被执⾏⼈为共同被告;被执⾏⼈不反对申请执⾏⼈主张的,可以列被执⾏⼈为第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2.26•【字号】审委会会议纪要〔2019〕1号•【施行日期】2019.02.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2019年2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审委会会议纪要〔2019〕1号2019年2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3次审判委员会,针对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就涉不动产执行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纠纷日益增多,其中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占相当部分。
但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新的诉讼类型,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比较突出。
为统一全省法院涉及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情况,现就不动产执行标的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遵循以下裁判原则:1.审查执行法院是否为执行标的首查封法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1)执行法院采取首查封措施,但已丧失处置权的;(2)执行法院既未采取保全措施,也未获得处置权的;(3)执行法院采取轮候保全措施,但未获得处置权的;(4)执行法院为受指定或受委托执行的法院,但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行为系上级法院作出的;(5)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为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且已执行终结的;(6)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的。
如何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另行起诉之间的关系
如何处理案外⼈执⾏异议之诉与另⾏起诉之间的关系【案例提要】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2010年双⽅⼝头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深圳市福⽥区某花园XX号房屋。
购房⾸期款及按揭贷款均由原告⽀付,原告以被告名义与中国建设银⾏深圳市分⾏签订了《个⼈住房(商业⽤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填写的借款⼈通讯地址和联系⼿机号码均原告的居住地址和号码。
2012年2⽉15⽇抵押给中国建设银⾏深圳市分⾏。
被告对上述情况⽆异议。
2010年12⽉30⽇,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涉案讼争房屋,总房款8688003元,原告交纳⾸付款2608003元,以被告名义办理个⼈住房借款6080000元,贷款期限⾃2010年12⽉30⽇⾄2040年12⽉30⽇。
原告每⽉将还贷款项转⼊以被告名义在贷款银⾏所开⽴的还款账号内。
2012年8⽉7⽇,涉案讼争房产取得产权证,所有权⼈登记为被告。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欲将讼争房产作为向他⼈借款的抵押物并到银⾏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后,要求被告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原告名下,遭被告拒绝。
原告家庭名下现有住房⼀套,具有在深圳市购买⼆套住房的资格,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个⼈住房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变更⼿续,或是由原告涤除抵押登记后配合原告将房产产权转移过户⾄原告名下。
综上所述,原告为涉案讼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三条和《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关于深圳市福⽥区某花园某某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XXXXXX号)的⼝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确认原告为深圳市福⽥区某花园某某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XXXXXX,登记价8688003元)的所有权⼈,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10•【字号】•【施行日期】2022.06.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一、案外人基于租赁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1. 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或查封之后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处置或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该不动产或动产的,不予支持。
2. 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质押或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停止执行作出裁定。
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以下情形进行处理:(1)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抵押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抵押权人或首查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该租赁物,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租赁物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分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民法典》第七百零六条的规定认定租赁合同的效力: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③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的;④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效力的。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又称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不服执行异议裁定,主张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诉讼。
与普通民事诉讼中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及形成之诉的私法功能不同,该类诉讼主要解决涉案执行标的物能否依法执行处置的涉公法问题,从而对不当或违法的执行措施予以纠正,对案外人真实合法的权利予以救济。
由于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司法实践中存在适法不统一的情形。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时间的审查执行法院在执行王某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某名下的涉案房屋。
案外人郑某以其在查封前已购买涉案房屋为由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郑某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涉案房屋判决不得执行并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审理中,被执行人周某对郑某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查,涉案房屋在郑某提出案外人异议前已通过司法拍卖裁定过户给竞买人陈某。
案例二:涉及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因A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B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A公司名下的多套房屋。
案外人刘某对其中一套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为A公司的工程承包人,在法院查封前与A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工程款折抵购房款向A公司购买该套商品房。
因此,刘某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为由,请求对涉案房屋判决不得执行。
案例三:涉及基于物权法律关系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张某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执行法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强制执行。
涉案房屋评估、拍卖过程中,案外人李某以其在法院查封前已与张某签订房屋代持协议,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判决不得执行并确认房屋归其所有。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适用——解读民诉法第204条中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适用——解读民诉法第204条中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2011年第10期法治研究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遁用解读民诉法第204条中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蒋晓燕杨恩乾摘要: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保留了案外人异议制度,引进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并与审判监督程序相结合,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案~l-z.执行救济制度.然而,实践中就如何选择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仍存在不少争议.本文认为应当根据既判力规则,以原判决的主文内容为判断标准,从执行效率和程序安定的价值角度,在执行救济制度中从严适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关键词:案外人异议之诉审判监督程序主文部分一,问题的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抑或审判监督程序案例:吴莱驾驶车牌为沪C—XXXX货车转弯时将骑电动车的孔某带倒,车上所载机器设各配件失落造成孔某伤残,后孔某起诉吴某和上海新嘉公司要求赔偿.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后认定该车辆及设备为上海新嘉公司所有,并判决吴某与新嘉公司赔偿孔某各项损失6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孑L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裁定查封了该辆货车及设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设备为其所有,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法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李某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设备的所有权.对于本案,一种观点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异议与原判决无关,应按照确认之诉审理,法律依据均是《民事诉讼法》第204条.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是对执行救济制度作出的重大修改,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本条也被称为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该条规定涵盖了诸多执行救济中的程序问题,既保留了以前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又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相并列,应当说是一种不囿于理论的立法创新.然而.由于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均不相同,又缺乏司法实践的考量,因此,本条具体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不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引来很大争议.目前,特别突出的问题在于,如何在执行救济中区分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对此尚无统一的标准,因此,有学者将该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称之为"模糊,尴尬的审判监督程序".①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分析,提出粗浅看法.二,争议焦点:如何判定案外人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作者简介:蒋晓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杨恩乾,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95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适用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处理,该条文的规定可概括为"两个阶段.三个程序":第一阶段是执行部门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即异议审查阶段;第二个阶段是诉讼阶段,包含两个程序,其一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其二是按照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进行.从立法沿革上看,第204条的规定保留了原有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同时,又在事实上将案外人异议作为提起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案外人异议不构成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理由是案外人异议之诉以实体事项为基础,而案外人异议以程序事项为基础,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案外人异议并非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②对此,笔者认为,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执行效率,以前置的案外人异议过滤掉一些明显没有根据的异议请求,@因此,根据本条的条文逻辑,应当将案外人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案外人提出异议并由执行部门作出裁定之后,《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的异议分两种情况规定了不同的程序:第一种情况,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部门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第二种情况,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审判监督程序本质是一种诉讼救济程序,而非执行救济程序,主要目的在于纠正存在错误的生效裁判,其启动程序较普通的诉讼程序要更为严格.因此,选择不同的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很大.而如何判断案外人的异议是否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就成为选择适用两种程序的关键.目前,对该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没有达成统一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以利益是否不可分为标准.该观点认为,因案外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与案件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且无法另诉解决的,应当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裁定进入再审:经审查认为与案件没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的,或者即使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但可以另诉解决的,应当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或告知另诉解决,不作裁定再审处理.④第二,以原判决是否有错误为标准.这种观点认为,如果认为作为执行根据的判决,裁定本身有错误,比如误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判决债务人将该财产交付债权人,这实际上涉及到执行依据本身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案外人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以最终确定该标的物能否执行.⑤第三,归纳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有学者归纳了在执行实践中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其一,据以执行的原裁判错误地判令债务人将案外人所有的特定物交付给债权人;其二,据以执行的原裁判错误地将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案外人的财产作为担保物并判令债权人对之享有优先受偿权.⑥上述几种观点都相当有道理,然而在实践中均不易操作.首先,在第一种观点中,孙祥壮博士提出了区分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还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主要看异议是否"与案件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如果没有则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如果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但可以另诉解决的,仍然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显然.孙祥壮博士虽然提出了利益不可分标准,但并非绝对地认为只要利益不可分就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而是在不能另案起诉的情况下才适用,其含义应是如果可以另案起诉,就应当另案起诉,而不是再审,克制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意思很明确,这一观点应该说是更契合审判监督程序的性质,笔者深表赞同.然而,利益是否可分相较于与原判决是否有关,两者除了表述不同,并无实质差别,而且以是否可以另案起诉作为条件,仍然难以准确区分两种程序的适用情形.其次,以原判决是否有错误为标准,实质上是以再审的标准来判断案外人异议是否与原判决有关,实践中同样存在如何认定和适用的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认为原判决没有错误,仅有案外人以原判决存在错误为由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无疑提高了案外人保护其实体权利的难度,在判断标准不一的情况下还可能导致审判监督程序的扩大适用.最后,以归纳适用审判程序的具体情形来区分两种程序的适用,虽便于操作,但仍存在不足之处,即这种归纳很难做到周延——很难把所有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的情况都囊括其中三,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的性质差别为了能够准确地适用两种程序.应当先区分审判监督程序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之间的不同.两种程序在性质上的差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两种程序的目的不同.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是纠正原审判决,裁定的错误,其否定的对象是作为执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适用行依据的判决,裁定本身,排除的是原判决的既判力,从性质上讲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救济,是一种诉讼救济.而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排除执行依据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力而已,并不影响执行依据的既判力,是一种执行救济.在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差别.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没有规定债务人异议之诉,但明确其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差别,将有助于准确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理由不同,债务人一般不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的异议,而是基于债务已经履行,抵消等可以使执行依据失去执行力的理由而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并不会影响原判决的既判力,但会影响原判决的执行力.可以导致原判决执行力的丧失,这一点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相同,而有别于审判监督程序.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是否定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是否定执行依据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力,审判决监督程序否定的是执行依据的既判力,其各自影响的范围不同.其次,从主体上看,提起两种程序的主体有所不同.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不包括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自然不会提起异议之诉,债务人如果有异议提起诉讼,应当是债务人异议之诉.而从理论上讲,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应当是受原判决既判力拘束的当事人,不包括案外人.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除了法院, 检察院和当事人之外,并不包括其他人.为了《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实施,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扩大了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规定案外人也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一做法虽然解决了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主体地位,但该规定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内在机理是不吻合的,它使得案外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成本更高.因此,从上述两种程序的性质上来看,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异议.原则上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尽量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使案外人获得执行救济四,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选择标准在厘清两种程序之间的性质差别之后,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区别适用两种程序应当根据既判力规则, 以原判决主文为标准来判断案外人的异议是否与原判决无关.具体而言,如果案外人的异议与原判决的主文有关的,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仅仅与原判决的事实部分有关的,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而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理由.首先,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来看,只有判决书的主文部分才产生既判力.判决书主要由事实部分和判决主文组成.两部分产生的效力并不相同,对于判决主文产生的效力是既判力没有多少争议,但对于"事实部分"能产生什么效力,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很大差异.在美国,由于在诉讼中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司法理念.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对于当事人及参加诉讼的人在后诉中能产生争点排除的效力(collateralestoppe1), 而对于其他人原则上不产生拘束力.由于诉讼理念的差异,在大陆法系国家,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并不产生类似美国法中的争点排除效力.虽有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教授在借鉴美国法的基础上提出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应产生争点效力,即法院就诉讼标的以外的各争点所作判断而产生的拘束效力,主体范围原则上仅限于案件当事人, 但该学说并未获得通说地位,也没有获得立法肯定.在我国.对于判决书事实部分的效力,也没有统一的看法, 实践中把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在其他诉讼中通常是作为免证事实来对待的,但免证事实只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其本身仍然不产生某种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否与原判决无关主要应看原判决主文判定的事项是否涉及到执行标的,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的事实虽然涉及到执行标的,也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因为既然判决书事实部分不能产生既判力,对案外人也无法律上的拘束力,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就不是必须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才能得到救济.相反,如果原判决主文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到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或处分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也就是说,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原判决侵害到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但案外人在原来的诉讼程序中不是案件当事人.完全没有地位行使其诉讼权利,如果不排除原判决的既判力,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就无法获得救济,因此必须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进行纠错.在这种情况下,因为还存在一个有既判力的生效判决,也不可能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保护案外人的权利.其次,从程序安定的角度来看,也不应当轻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一份判决书的事实部分,法院会认定多项事实,有些是直接关乎判决结果的主要事实,有些仅是与主要事实有关的间接事实.在很多情况下,间接97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适用事实的认定并不会直接影响到判决的结果,诉讼中当事人对于间接事实也不会像对待主要事实那样进行充分的攻击防御.如果仅仅是间接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且与案外人的主张"有关"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会打破原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不利于程序的安定.因为对原判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必然要在开庭中对所有问题都进行审查.但大部分问题也许与案外人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因此对于原案当事人而言并不公平.最后,从诉讼经济上看.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成本也要高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其一,法院在诉讼中认定间接事实与主要事实所投入的成本是不同的,在间接事实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情况下,如果仅仅因为间接事实涉及到案外人而对原判决进行全面再审,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其二,由于案外人不是原判决的当事人,不受原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因案外人的异议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其在再审中的地位如何处理也是一个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因此,如果原判决是二审判决.再审程序按二审程序审理会影响到案外人的上诉利益.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司法解释虽然保护了案外人的上诉利益,但在程98序上难免有叠床架屋之弊病,无疑进一步增加了审判监督程序的成本.总之,以案外人的异议是否与原判决的主文部分有关为标准,区分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既符合既判力规则,在实践中也容易操作,并有利于程序安定和提高执行效率.按照此标准来分析本文开头所提案例,由于原判决仅仅是在事实认定部分涉及到设备的所有权,主文部分并未就设备所有权作出判决,因此该案件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确权诉讼,而不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注释:①刘学在,朱建敏:《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②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 期.③这些异议应指实体性异议,否则无法解释本条文后段中规定的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救济程序.④孙祥壮:《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以及相关处理》,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3月17日;孙祥壮:《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修改后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2,3期.⑤赵晋山:《赋予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l2月7日.⑥章武生,金殿军:《案外人异议之诉研究》,载《法学家)2010 年第5期.。
执行异议的处理
执⾏异议的处理很多朋友都对执⾏异议很陌⽣,也许听说过但是不知道执⾏异议的申请和处理。
那么,执⾏异议如何申请?法院是如何处理执⾏异议的呢?以下就是店铺⼩编为您介绍的有关“执⾏异议的处理”的相关法律知识。
欢迎⼤家阅读。
执⾏异议的处理对执⾏异议的处理。
执⾏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有当事⼈、利害关系⼈异议和案外⼈异议,下⾯分别论述对两种执⾏异议的处理办法:(1)当事⼈、利害关系⼈异议的处理。
当事⼈、利害关系⼈只能对执⾏⾏为提出执⾏异议,什么是执⾏⾏为呢?执⾏⾏为是指执⾏⼈员为了保证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书的执⾏⽽采取的执⾏措施,包括查封、冻结、扣留、拍卖、变卖等。
执⾏⾏为违法,是指执⾏⾏为违反了法律、司法解释、⾏政法规⽽实施的执⾏⾏为。
这⾥的“法律”是⼴义的概念,不单单包括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包括其他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部门法。
如果其他法律中对强制执⾏有明确规定,执⾏⼈员违反该规定的,当事⼈、利害关系⼈也可以提出异议。
(2)案外⼈异议的处理。
执⾏过程中通常遇到的是案外⼈异议,案外⼈是指执⾏当事⼈以外之⼈,亦即除申请执⾏⼈和被执⾏⼈以外,执⾏依据效⼒所不及之⼈。
案外⼈异议中案外⼈只能对执⾏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也就是说法院的执⾏措施已经侵犯了案外⼈的实体权利,由于现在社会中财产的所有权⼈和占有⼈未必是同⼀个⼈,设⽴案外⼈异议就是为了保障案外⼈的合法权益,是对案外⼈权利的⼀种救济制度。
案外⼈异议⼀般进⾏书⾯审查,对于复杂、疑难的案外⼈异议也可以适⽤听证程序来审查,以准确查明事实。
案外⼈异议不成⽴的,裁定驳回,在异议审查期间,执⾏法院不得对执⾏标的进⾏处分,除⾮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
(3)对案外⼈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
对案外⼈异议的处理结果,如果审查后裁定异议成⽴,则可能申请执⾏⼈不服;如果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予以驳回,则可能案外⼈不服。
对此《民事诉讼法》第⼆百零四条也规定了救济措施,案外⼈和当事⼈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如果案外⼈和当事⼈对裁定不服,认为与原判决、裁定⽆关的,可以提起案外⼈异议之诉。
财产保全案外人异议的处理程序
财产保全案外⼈异议的处理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过程中,案外⼈对执⾏标的提出书⾯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收到书⾯异议之⽇起⼗五⽇内审查,理由成⽴的,裁定中⽌对该标的的执⾏;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
案外⼈、当事⼈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关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了便于实践操作,最⾼⼈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案外⼈异议的具体操作程序进⼀步补充和完善,《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第70条第2款规定“案外⼈异议⼀般应当以书⾯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以书⾯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头形式提出。
”该条款确实对处理案外⼈异议的操作程序作明显的细化,结合以上的两个规定,可得知处理案外⼈异议的程序模式,即案外⼈书⾯提出异议书(或⼝头提出异议)—案外⼈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对异议的审查。
申请⼈认为申请保全的财产是被告或被申请⼈的财产,所以为将来判决后实现⾃⼰的权利⽽请求⼈民法院对该财产进⾏保全。
案外⼈主张权利则认为所保全的财产是⾃⼰的,双⽅发⽣争执。
本来财产保全是当事⼈为保护⾃⼰权利得以实现的⼀种诉讼⼿段,⼈民法院做出财产保全裁定是⼀种程序上⾏为,但在这种程序中,因案外⼈异议,⼈民法院要做出处理确认保全争议的财产是案外⼈的,还是被告的, 解决的却是“实体问题”。
财产保全的申请⼈与案外⼈的争议,实际上就是“确认之诉”。
案外⼈的异议是实体上的问题,其主张是否成⽴就要看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这涉及到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过程。
⽬前,尚未对审查案外⼈提供的证据程序进⾏⽴法,必须通过类似庭审程序来解决,这样审查证据才具有科学性、合乎法律的要求,才能保证审查结果的准确性。
因此,笔者⽐较认同⽬前实践中普遍适⽤的审查证据的程序:⾸先召开听证会,审查异议的举证、质证环节。
其次,对提供的证据进⾏分析、认证,对案外⼈提出异议主张的权利作出是否⽀持的结论。
案外人另案裁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查原理与规则
案外人另案裁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查原理与规则张永泉内容摘要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一并提出确认其民事权益请求,该项请求不属于执行法院专属管辖,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与确认民事权益请求也不得强制合并审理;针对被查封的执行标的,案外人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另案提起确认之诉;案外人另案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排除对查封标的执行的效力,但另案生效裁判是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民事权益的重要事实依据;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权要件,不仅包括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还包括该项民事权益能够足以排除执行效力;法院就案外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保护,需要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可信赖利益、基本人权保障等原则予以综合考量。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之诉另案诉讼审查规则当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过程中,仅仅是从财产登记公示、占有状态等外在形式上判断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无须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
基于执行程序效率价值优先考量,凡是在名义上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有初步证据证明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法院均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使案外人对法院查封的财产主张其为真实权利人而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也不会进行实质性审查,立法仅仅要求形式审查以后作出裁定。
由此一来,执行程序中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就有可能损害到案外人实体权益,为此设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以救济和保障案外人的真实合法权益。
同时,由于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的复杂性,有一些财产名义上权属关系与实质上权属关系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有部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往往会利用这种情况,为了达到相互串通规避执行、逃避债务的目的,往往不提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而是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另案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通过对执行法院查封财产的权属关系另案审理并作出裁判,在取得生效裁判后,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对查封标的物的执行。
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实行专属管辖,即只能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法院对该异议之诉没有管辖权。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妥善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效,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解答如下:一、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如何处理?答: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与案外人据以主张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直接相关的权属确认、给付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对于相关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
对于案外人提出的与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非直接相关的其他请求,不予一并处理。
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执行程序终结,如何处理?答: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实现等事由而终结,原告未撤回起诉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三、案外人以具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答: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具有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法定优先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鉴于法定优先权仅影响受偿顺序,不属于排除执行的事由,一般应告知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或者分配方案异议程序解决。
四、案外人基于租赁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答:案外人以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尚未到期的房屋租赁关系为由,基于租赁权请求排除执行的,应当区分情况处理:(一)承租人对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否定租赁权成立或存续存有异议,以对被执行房屋享有租赁权为由请求阻止移交占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承租人在被执行房屋查封前,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并已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且实际合法占有使用的,应予支持;(三)承租人在被执行房屋设立抵押权前,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并已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且实际合法占有使用的,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如何理解与适用?答: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一百四十九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一百四十九
开封楚女randan46201@
【条文】
《民诉法解释》第311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修改】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承认原告主张的,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理由】
(一)在本解释中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
对被执行人和原告而言,申请执行人是第三人,对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实不适用自认。
(二)在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涉及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被执行人对不利于申请执行人事实的承认,其真实性容易使人产生怀疑,很可能会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
因此,应对相关证据进行全面核查,被执行人承认原告的主张的,也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当然,发现被执行人与原告恶意串通时,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实践中的操作问题——兼评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在《 民事 诉 讼 法 》 改 前 就 已存 在 的 相 关 制 度 包 括 修
执行异议制度 、 确权 之 诉 、 判 监 督 制 度 等 , 么 这 些 制 审 那
于适用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民事诉 讼法 > 执行程序 若干 问
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 行司法解 释》第 l ( 执 ) 5条 至 第 2 4 条连续 1 条文对《 0个 民事 诉 讼 法 》 2 4条 作 了进 一 步 第 0 解 释 . 强 了案 外 人 异 议 之 诉 的 可 操 作 性 。 案 外 人 异 增 但
在 下 文 中还会 有 进 一 步 的 论 述
3 案 外 人 申请 再 审 : 用 范 围的 有 限性 案 外 人 . 适 若 提 出异 议 的执 行标 的 物是 法 律 文 书 指定 交 付 的特 定 物 .
则 案 外 人 可 通 过 申请 再 审 的 途 径 纠 正 原 法 律 文 乏有效 的程序保 障 . 法保 无
障 各 方 当 事 人 的举 证 、 证 权 和 充 分 辩 论 权 . 查 程 序 质 审
9 3
案 外人异议 之诉 在 实践 中的操作 问题
不 成 立 的 , 以驳 回 ; 由成 立 的 . 院 长 批 准 中 止 执 予 理 由 行。 如果 发 现 判 决 、 定 确 有 错 误 .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处 裁 按
理 。 按 此 规 定 , 外 人 对 执 行 标 的 的异 议 是 否 存 在 . ” 案 直 接 由执 行 员 进 行 审 查 由 于执 行 员 在 审 查 案 外 人 异 议 是
制 执 行 的诉 讼 。 么 , 《 那 新 民事 诉 讼 法 》 何 要 引 入 案 外 为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如何处理?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如何处理?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引言:为方便理解,本文以执行标的是房产或者与之相关的标的为例展开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此法律规定的内涵非常丰富,首先该法律规定将执行标的分为金钱债权的执行和非金钱债权的执行,金钱债权的执行又分为查封、扣押、冻结之前和之后。
依据上述分类方法,说明如下:一、金钱债权的执行金钱债权是指以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为标的的债,如B向A借钱,A实际向B出借了款项,A对B还本付息之债,这就是金钱债权。
(一)查封、扣押、冻结之前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即执行标的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前另案裁判文书就将之确权为系案外人所有,或者应当向案外人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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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案外人异议之诉
的司法处理
文档编制序号:[KKIDT-LLE0828-LLETD298-POI08]
执行中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司法处理
作者:朱新阳潘亚伟发布时间:2009-09-1807:34:04
[案情] 2006年11月28日,莱利公司与朝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莱利公司将部分厂房及设备出租给朝日公司使用。
2007年10月17日,莱利公司起诉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朝日公司支付租金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朝日公司的缝纫机98台。
10月18日,法院裁定查封了朝日公司从租用莱利公司厂房内搬出并已存放于杜莱根公司的缝纫设备54台和存放于纳佳公司的缝纫设备44台。
同年11月27日,法院判决朝日公司应支付莱利公司租金、违约金合计15万元。
莱利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杜莱根公司于4月9日提出异议,对查封缝纫设备中的68台主张权利,认为68台缝纫设备属杜莱根公司所有。
5月6日,法院裁定驳回杜莱根公司的异议。
同年6月10日,杜莱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法院查封的68台缝纫设备为其公司所有。
审理中,杜莱根公司向法院提供租赁合同1份,证明杜莱根公司将缝纫设备共计68台出租给朝日公司,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两年。
但经查
明,该租赁合同中涉及68台缝纫设备的品名、型号在杜莱根公司的固定资产账目中未有反映。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杜莱根公司虽有其公司与朝日公司盖有公章的租赁合同,但无法证明其出租给朝日公司68台缝纫设备的事实。
杜莱根公司主张查封的68台缝纫设备属其所有,但缺乏取得或持有该缝纫设备的证据,并且租赁合同中涉及68台缝纫设备的品名、型号在杜莱根公司的固定资产账目中未有反映,故对杜莱根公司要求确认查封的68台缝纫设备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杜莱根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在执行过程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所谓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执行申请人(必要时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旨在排除对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诉讼。
新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相关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其目的在于明确自身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和排除法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诉讼,其目的是通过诉讼以阻止法院对争议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最终实现对自身民事实体权利的保护。
这与普通民事诉讼中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判决改变或消灭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目的不同。
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具有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和排除强制执行的双重功能。
本案中,杜莱根公司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查封的68台设备为其公司所有的财产。
从表面上看,杜莱根公司只有一个诉讼请求,但一旦法院认定68台设备为其公司所有,则该请求不仅确认了杜莱根公司对68台设备享有民事实体权利,还排除了对讼争设备上的强制执行措施。
二、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必须以执行法院的异议审查为前置程序
根据新民诉法,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进行救济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异议声明制度;二是异议之诉制度;三是执行回转制度。
异议声明制度是指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情节,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声明不服执行法院的相关决
定,要求对相关法律文书予以撤销、更正,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强制执行的制度。
从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看,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首先必须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声明,由法院对该异议进行审查。
案外人对审查结果不服,并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方可提起异议之诉。
本案执行中,杜莱根公司作为案外人首先向法院提出异议声明,在异议被裁定驳回的情况下,提出异议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要求。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应由执行法院的审判业务部门按照普通诉讼程序予以审理
案外人异议之诉,应该由执行法院管辖,这样可以兼顾执行效率和诉讼公正,便于执行工作和诉讼工作的衔接。
对于委托执行的案件,为避免异议之诉的判决与原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出现相矛盾的情况,应由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负责异议之诉的审理。
进而,从审执分立的规律来看,应当由审判庭而非执行庭组成合议庭审理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在性质上已构成独立的诉,应当按照普通诉讼程序予以审理。
本案中,江阴法院作为执行法院,熟悉案件情况,由其审判业务庭审理杜莱根公司的异议之诉,无疑有着先天优势。
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种状态持续越久,对原告或被告一方造成的不利影响就越大。
因此应尽可能提高审判效率,以使执行程序得以尽早恢复或终结。
四、应由适格原告对适格被告提起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应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外,执行依据效力所不及的第三人,包括财产所有权人或对该财产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执行标的物的共有人亦不失为适格原告。
同时,应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主张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因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直接目的之一在于排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其与被执行人没有直接联系,只有在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的主张时才有必要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本案中,杜莱根公司提出异议之诉,莱利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是适格被告,但作为被执行人的朝日公司并没有否认杜莱根公司的权利主张,不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当然,在起诉时,杜莱根公司并不知道朝日公司的态度,将朝日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亦无可厚非。
五、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出时间
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起时间界定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收到法院异议审查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本案中,江阴法院于2008年5月6日裁定驳回了杜莱根公司的异议声明,5月21日,杜莱根公司起诉朝日公司,经法院释明,杜莱根公司撤诉后于6月10日提起异议之诉。
如果严格按照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该异议之诉显然超过了起诉期限。
但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财产的强制执行,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限略显苛刻,案外人极易因时间紧迫而导致诉权丧失,应当允许案外人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的任意时刻提起异议之诉。
因此,建议在制订相关司法解释时,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期限界定为执行过程中,并向后扩展至“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更为适宜。
(作者单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