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的界限
有效刑事辩护之“稳、准、狠”三要素
律师有效辩护之“稳、准、狠”三要素针对刑事律师如何实现有效辩护,我今天要谈的是“稳、准、狠”三要素。
鉴于时间关系,仅就“三要素”对于有效辩护的价值进行介绍,无法就具体运用逐一展开。
一、稳,沉稳,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坚实基础,包含:待人处事稳重、攻防布局稳健、风险防控周全。
(一)待人处事稳重1、待人不轻浮、不轻狂、不自轻自贱。
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工作,就要与侦、控、审等各方人士对案件进行交涉,言行举止宜稳重、谦虚、自尊,忌轻浮、轻狂、自轻自贱。
否则,会招人蔑视、反感、轻视,从而铸成沟通壁垒;纵然观点正确,也易遭人情绪化排斥,不利于有效辩护。
2、处事不轻率,不轻信,不轻敌。
律师应经深思熟虑再发表意见,轻率会遭人耻笑,甚至出现工作失误。
因诉讼多方各有职责与利益,律师不能轻信任何他方的主张,以免误入歧途。
在利益、职责不同的多方博弈中,律师也不要轻视任何一方,否则可能小河沟里翻船,导致辩护失败。
(二)攻防布局稳健律师的辩护观点有相应的依据,方能立足。
空中楼阁般缺乏根据的华丽语言一击即溃,不能成就有效辩护。
从刑事诉讼全局考虑,辩护律师要攻防兼顾,设置多层次攻、防,才能保障辩护的有效性;为适应刑事诉讼的动态发展,辩护律师还要步步为营、进退有据,才能实现辩护的有效性。
1、刑事辩护应兼顾攻防,非到迫不得已,不宜孤注一掷。
面对“无罪判决难”的司法现状,律师依案情无罪辩护的观点纵然正确,也要预见辩护无效的风险,并设置相应的防御。
比如,我国《刑法》将“悔罪态度”设置为适用缓刑的条件,当事人自辩无罪极有风险,一旦不成,则不能适用缓刑。
因此,辩护人在进行无罪辩护的同时,可以建议当事人有错则认错,无错则坚持不评价自己行为的法律属性,甚至可以由被告人认罪而辩护律师依法独立行使无罪辩护权。
这样,即使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被采纳,则仍然保留对当事人判处缓刑的可能性。
例如,2015年的“南京虐童案”广受社会关注,辩护律师以无罪辩护与检方的有罪指控在法庭内、外展开了激烈的争辩,辩方观点并非无理无据。
刑法中的正当防卫与过当防卫的辩护界限研究
刑法中的正当防卫与过当防卫的辩护界限研究正当防卫与过当防卫是刑法中涉及辩护的重要问题,合理界定二者之间的界限对于公正审判和法律平衡至关重要。
本文将就正当防卫和过当防卫的概念、判断标准以及辩护界限进行研究和探讨。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与判断标准正当防卫是指被侵犯者在危急情况下为了抵御非法侵害而采取的必要防卫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的主要标准包括: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或即将发生的;防卫必须是为了制止或者抵御非法侵害;防卫行为必须是必要的;防卫的手段和程度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在判断正当防卫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首先,防卫行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原则,即在情况紧急、无法通过其他手段解决的情况下是否采取的行动;其次,防卫行为是否在必要的范围内,即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效果和手段的适度性要求;最后,防卫行为的反应是否相对合理,即根据情况是否采取了恰当的程度,没有出现明显过度的情况。
二、过当防卫的概念与判断标准过当防卫是指正当防卫行为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导致对侵犯人的伤害或者危险超过了所应有的限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条的规定,过当防卫的主要标准包括:应当是出于突发状况下的紧急情况;过当与否主要看其损害的性质、情况、目的、结果等。
判断过当防卫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首先,防卫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即是否超过了正当防卫所需要的手段和力度;其次,防卫行为是否具有明显的过度反应,即超过了实际情况所要求的反击程度;最后,防卫行为导致的伤害是否明显不相称,即防卫行为与实际威胁的危害程度是否不相符。
三、正当防卫与过当防卫的辩护界限正当防卫与过当防卫之间的辩护界限在实践中常常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具体界限的确定需要考虑到实际案件中的具体情况,以及在法律和道德上对秩序、公平与公正的追求。
在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通过举证和辩护的方式来说明被告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标准,并证明其防卫的手段和程度是合理且必要的。
刑事辩护人代理权限
刑事辩护人代理权限
刑事辩护人的代理权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有权依法执行辩护职务,且其辩护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个人的干涉。
2. 有权查阅案卷、了解案情,这是辩护律师的权利,其他辩护人没有这项权利。
3. 有权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4. 有权经许可或同意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与取证。
5. 有权申请延期审理。
6. 在法庭调查时,有权进行发问。
7. 有权对证人、证言进行询问、质证,对证据提出异议。
8. 有权提出上诉(经被告人同意)。
9. 对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10. 有权代理申诉、控告。
请注意,以上权利是基于中国法律的规定,具体的法律条款可能会因地区、案件性质等因素有所不同。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刑事辩护人应详细查阅相关法律条文,并遵循法律程序进行操作。
此外,刑事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约束,有权独立地按照自己对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的理解来发表意见,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高管犯罪界限与律师辩护技巧(一)
公司高管犯罪界限与律师辩护技巧引言今天我给大家讲的题目是《公司高管犯罪界限与律师辩护技巧》。
现在刑事辩护主要分两大部分:一块就是传统的严重刑事犯罪的辩护,就是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爆炸、伤害、盗窃,这一类是传统刑事犯罪的辩护。
另一块就是经济刑法、职务犯罪,也就是现在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的,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的。
职务犯罪辩护主要是官员职务犯罪,企业家犯罪是市场经济的犯罪。
企业家犯罪和官员职务犯罪一般都是比较有钱,也是律师做的比例比较大的案子。
从经济效益来讲,这些人的犯罪经济条件比较好,不像一些弱势群体,非常穷困的人那样。
可能你收他1000块、2000块律师费,他都要到处去借,这个刑辩一个是收入低,时间费,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比较低,辩护的取证难度比较大,恰恰是最没有油水的一块。
那么官员犯罪、企业家犯罪一般都是诉讼费比较高的,恰恰这一块的市场基本上是比较封闭的,因为你没有做到一定的水平,没有做到一定的知名度,一般的企业家、省长、部长不会来找你辩护。
像黄光裕,一个上市公司至少五六十个亿,那么他不会找你3000、5000块的律师。
像我曾经辩护的一个杭州市的副市长,他的老婆是我辩护的,受贿了2.8个亿,那么像这样的人犯罪辩护,他不会花几千块钱或者是两三万块钱给他辩护。
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刑事辩护当中律师最想做的是和自己劳动付出风险比较相称的职务犯罪的辩护和企业家犯罪的辩护。
那么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这些案子的辩护难度也是最大的。
杀人、放火案一般白刀子进红刀子出,这个人指纹对照,血型对照,现场勘查证据确凿,没有多少大的余地。
杀人案子一般来讲情节恶劣死刑,从轻情节判到无期,他这个问题不会太大,比较好辩。
那么《公司法》的犯罪,市场经济的犯罪,官员的职务犯罪难度比较大。
侦查机关也花了很大的精力在进行侦查,那么这一类案子的辩护好多不是事实证据的辩护,很多是法理。
所以对证据的判断,证据的效力,最后特别是是法律界限的辩护,这一块不是一般的律师能够做得好的,往往这些案子律师都会反复的挑选。
刑事辩护办案专题培训
刑事辩护办案专题培训刑事辩护办案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告提供法律援助和辩护的重要工作。
为了提高律师的辩护技能和办案水平,专题培训是非常必要的。
下面是一些关于刑事辩护办案专题培训的相关参考内容。
一、刑事辩护的基本原则1. 无罪推定原则:即被告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法庭应当从被告无罪的角度出发进行审判。
2. 独立性原则:即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应当保持独立性,客观公正地为被告提供法律援助。
3. 辩护权的平等原则:即在刑事诉讼中,被告和公诉人的辩护权应当得到平等对待,法庭不能偏袒任何一方。
4. 自由选择辩护人原则:即被告有权自由选择自己的辩护人,并保障辩护人的正当权益。
二、刑事辩护的策略和技巧1. 分析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律师需要深入分析案件的事实和法律条文,找出有利于被告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2. 建立有效的辩护理论:律师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证据,构建一种有力的辩护理论,为被告提供有力的辩护。
3. 礼貌而坚定地质询证人:律师在质询证人时应当保持礼貌和沉着,通过有针对性的问题引导证人作证,揭示证据的真相。
4. 充分利用辩护材料和证据:律师需要充分利用辩护材料和证据,展示被告的无罪证明和减轻刑罚的证据。
5. 有效地进行口头辩护:律师要具备良好的口才和辩论技巧,能够通过言辞和论述说服法庭和陪审团。
6. 善于利用法律程序:律师需要熟悉刑事诉讼程序,善于利用法律程序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
三、刑事案件的特点和常见问题1. 证据的重要性:刑事案件中,证据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律师需要深入分析和评估证据的可信度和证明力。
2. 罪名的认定和量刑问题:律师需要关注罪名的认定和定性,以及合理的量刑建议,确保被告的权益得到保障。
3. 合法证据的获取和使用:律师需要确保证据的合法获取和使用,避免违法证据对案件的不利影响。
4. 辩护资源的调配:律师需要合理调配辩护资源,确保案件得到应有的关注和辩护力度。
5. 保密和披露问题:律师需要遵守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正确处理与客户的律师-客户关系,确保信息的保密和合法披露。
刑事辩护是什么意思
刑事辩护是什么意思
一、刑事辩护是什么意思
刑事辩护作为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历史要追溯到古罗马时期。
该制度扎根于“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思想,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而享有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通过充分行使辩护权,与追诉机关进行平等对抗,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该制度对于完整诉讼结构形态的构成,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程序正义的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刑事辩护是什么意思
二、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为保证辩护人能充分执行辩护职能,履行辩护职责,法律赋予辩护人一系列诉讼权利。
主要包括:独立辩护权、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司法文书获取权、获得通知权、质询权、辩论权、控告权、拒绝权及其他权利。
辩护人在享有上诉诉讼权利的同时需要承担下列诉讼义务:恪守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保密义务;正当执业的义务;遵守法庭规则的义务。
三、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辩护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辩护法》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简述刑事辩护的特征
简述刑事辩护的特征
刑事辩护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律师代表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向
法庭陈述其观点和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并争取获得最有利的判决
结果。
刑事辩护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性质
刑事辩护是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的活动,辩护人必须遵循法律规定,同时运用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经验,从法律的角度为当事人进行辩护。
二、符合事实
刑事辩护必须基于事实,以证据为依据,不能随意发表言辞或猜
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
辩护人需要对案件中的证据进行深入
分析,找到事实的真相,从而能够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提供充分的
辩护。
三、全面细致
刑事辩护需要涉及到案件的各个方面,包括证据、法律条文、程序、证人证言等等。
辩护人必须全面细致地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进
行辩护,以寻求最有利的判决结果。
四、有策略性
刑事辩护需要具有一定的策略性,辩护人需要为被告人或犯罪嫌
疑人制定一套具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以应对不同的审判情况。
同时,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也需要根据法庭的反应及时调整策略。
五、职业道德
刑事辩护同样需要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辩护人需要维护自己的职
业操守,不得利用手段缺乏道德性,损害他人利益,保持独立、客观
的立场,维持辩护职业的尊严和纯洁。
在刑事审判中,刑事辩护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维护自己合法权
益的有力武器。
辩护人通过法律手段,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提供了
平等的辩护机会和权利保障。
他们不仅在法庭上为当事人发声,更为
社会公正和法制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
辩护人独立辩护的规定有哪些
辩护人独立辩护的规定有哪些辩护人独立辩护的规定有辩护人是指接受被追诉一方委托或者受人民法院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
辩护人既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辩护人独立辩护的规定有哪些辩护人是指接受被追诉一方委托或者受人民法院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
辩护人既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但指定辩护的只能是律师。
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他既不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从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多可以委托两名辩护人。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所以,一名辩护人不得同时接受两名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作为他们的共同辩护人。
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起共同承担辩护职能。
辩护人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与承担控诉职能的控诉一方积极对抗,并针对指控,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促使法官兼听则明,在中立的基础上公正裁判。
所以,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辩护人辩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辩护人辩护制度对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诉讼民主具有重要的意义。
实行辩护制度,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防止办案人员主观片面,做到兼听则明,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刑事案件辩护要点和技巧
刑事案件辩护要点和技巧1.详尽调查案件背景和相关证据:律师在辩护前应详细了解案件的背景和经过,收集相关证据,并进行全面的调查研究。
对于辩护的成功至关重要。
2.寻找案件漏洞和疑点:辩护律师应当通过详细了解案件证据,以及了解法律条文与案件的关联,寻找案件中的漏洞和疑点。
这些漏洞可能包括证据链的不完整、证人证词的矛盾或不可信、专家鉴定的问题等,找到并利用这些漏洞可以有助于辩护。
3.制定合理的辩护策略:在了解案件情况和相关证据之后,律师需要制定合理的辩护策略。
这包括确定案件的辩护焦点、论据和辩护证据等。
4.良好的沟通能力:律师在辩护过程中需要与被告、他人辩护律师、检方、法官以及陪审团进行良好的沟通。
律师的沟通能力对于解释案件事实、表达观点以及说服他人都至关重要。
5.强调合法手段和正当程序:在辩护过程中,律师应强调合法手段和正当程序的重要性。
这包括在搜查、扣押、逮捕等刑事诉讼程序中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确保检方遵守相关法律程序,并反对使用非法证据等。
6.善于利用证人证词:辩护律师需要善于利用证人证词来为被告辩护。
这包括探索证人的可靠性和诚信度,发现证人的矛盾之处,并通过交叉询问等方式来揭示证人证词的不可靠性。
7.讲述一个合理的故事:律师在辩护中应尽量讲述一个合理的故事,以使陪审团或法官能够理解并接受被告的辩护观点。
这个故事应以证据为依据,结合法律规定及相关事实进行讲述。
8.强调合理怀疑和质疑:辩护律师应常常强调合理怀疑和质疑的重要性。
这是因为怀疑和质疑可以推翻检方的指控,减弱其证据的可信度,从而为被告争取更有利的判决。
9.保持冷静和专业:在辩护过程中,律师应保持冷静和专业。
无论遇到何种情况,在法庭上表现得冷静、专业并尊重他人是至关重要的。
10.熟悉相关法律和案例:为了进行有效的辩护,律师需要熟悉相关的法律和先例。
这样能够帮助律师为被告提供准确和有力的法律依据。
总之,刑事案件辩护要点和技巧是律师在实施辩护工作中需要了解和掌握的重要内容。
刑事诉讼名词解释(1)
刑事诉讼: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参与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犯罪与刑罚问题的活动。
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加对该案进行的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
被告人:人民检察院或自诉人向审判机关起诉,指控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独任制:由一名审判员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证明:是指以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喂主要主体,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所进行的收集、运用证据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即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活动。
当事人:指与案件争议的事实和处理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或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处于控告或被控告地位的诉讼参加人书证:指以文字、符号、图画、图表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书面文字或者其他物品。
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以及法律规定的部分当事人应当收集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责任。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制定的区域,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
提起公诉:是公诉机关要求法院对犯罪事实进行确认并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行为。
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具备起诉条件或不适宜提起公诉,而作出的不将案件移送法院进行审判的决定。
法庭调查:在审判人员主持下,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当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的诉讼活动。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行为给被害人造成遭受物质损失的一项诉讼制度。
强制措施:指公检法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方法。
诉讼参与人:除专门机关人员以外,所有参加刑事诉讼并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人的总称鉴定意见:指国家专门机关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后作出的判断性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辩护权规定
/ 我国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辩护权规定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不享有委托辩护人辩护的权利(1)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2)2008年实施的新律师法第28条规定:“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所谓的“三证”),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二.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1.《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指派辩护名词解释
指派辩护名词解释一、指派主体指派主体是指有权指派辩护人的机构或个人。
在我国,指派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有权指派辩护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为其指派辩护人。
3.律师协会或律师事务所。
在特定情况下,律师协会或律师事务所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辩护人。
二、指派对象指派对象是指有权获得辩护人指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因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自行委托辩护人,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请求指派辩护人。
三、指派时间指派时间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哪个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辩护人。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获得辩护人指派,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
四、指派方式指派方式是指有权机关如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辩护人。
常见的指派方式包括:1.直接指定。
有权机关可以直接指定一名或多名辩护人。
2.律师代理。
通过律师协会或律师事务所,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律师作为辩护人。
3.法律援助。
对于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机关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为其指派辩护人。
五、适用范围指派辩护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中无法自行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也有将指派辩护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
此外,在一些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法自行委托律师,也可以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由律师协会或律师事务所为其指派律师。
律师如何进行刑事案件辩护
律师如何进行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如何举行刑事案件辩护一、要擅长精确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律师凭什么为被告辩护?我国《律师法》其次十八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应该按照事实和法律,提出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也作了内容相同的规定,只不过是该规定不仅对律师适用,对非律师的其他辩护人也同样适用.对于律师辩护的法定理由,我归纳出以下四类.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一是刑法不认为犯罪的,如《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不为罪,《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刑法》第十六条“不行抗力”或“不能预见”缘由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二是刑规矩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如《刑法》第十六条年龄方面未满十四面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面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除犯有意XXX、有意致人重伤或死亡、XXX、抢劫、XXX、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精神方面彻低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其次十条正值自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其次十一条紧张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在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有:年龄方面已满十四面岁未满十八岁的,精神方面间歇性精神病人,生理方面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在主观方面恶性程度较小的有:自卫过当、紧张避险过当、准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在犯罪作用方面较小的有:从犯、胁从犯;在犯罪后将功折罪的表现有:自首、立功等.此外,还有一些特别规定,例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在国外受过刑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或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等.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通过此罪与彼罪之辩转变定性,将重罪辩成轻罪,终于提出罪轻辩护观点.主要有:一是主观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将有意XXX罪辩成过失XXX罪:二是单一主体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公职人员的XXX罪辩成非公职人员的职务侵占罪;三是单一主体变成双重主体,例如将自然人犯罪辩成单位犯罪,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对单位适用财产刑,对自然人则刑减一等,特殊是没有死刑;四是时光差上的罪轻,《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修订后的《刑法》实施日1997年10月1日为界,在此前所犯罪行,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五是多人犯罪中的罪轻,如前所述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中的从犯、胁从犯;六是多罪中的罪轻,按照数罪并罚原理,将数罪辩成一罪,以达到罪轻而从轻、减轻处罚的目的.4、注意抗辩从重处罚的理由.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应该从重处罚的情形有:《刑法》其次十九条规定的“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累犯.实践中公诉人要求酌定从重处罚的还有:(1)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相对于主犯,(2)教唆犯相对于被教唆犯,(3)惯犯相对于偶犯,(4)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重新犯罪(又不构成累犯)相对于初犯,(5)拒不照实坦白供述罪行的,(6)拒不退赃或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二、不要忽略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法定情节而言,酌定情节指的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依法学理论和XXX实践,可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随着公诉人队伍素养的普遍提高,起诉书和公诉词的水平越来越高,有人甚至称赞它是向罪犯宣战的檄文.对一些可以或应该从轻、减轻被告处罚的法定情节,如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从犯、立功等,起诉书和公诉词普通都能客观认定,公诉人还利用法庭辩论阶段先于律师发言的机会领先向法院提出,大有不让律师独做“好人”的趋势.无数律师越来越感到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情节都让公诉人先说了,除了在法庭上向公诉人“致谢”外,没有留下什么可让律师说的了.我则不以为然,我认为碰到上述状况时,可以在容易表达认同公诉人(但千万不行讲向公诉人“致谢”的话)发表的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情节的基础上,腾出更多辩护时光和篇幅多说有利于被告的酌定情节.下面,我容易排列一下辩护中常作辩题的酌定情节,并借助法院已藏匿的湛江特大走私受贿案判决的先例,加以说明.1、性质上的酌定情节.从法理上讲,相对于直接有意的间接有意,相对于乐观作为的消极不作为,都是XXX实践中常常考虑的从轻处罚酌定情节.例如,XXX实践中同是受贿罪,对被动收贿者的处罚往往轻于主动索贿者,间接有意XXX的处罚也轻于直接有意XXX.2、主观恶性程度的酌定情节.民事纠纷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对于偶发的刑事犯罪,突发性犯罪相对于预谋性犯罪,出于义愤的犯罪相对于无缘无故的犯罪,处罚都轻重有别.3、犯罪后因交代罪行或退赃而形成的酌定情节.例如,湛江走私受贿案中XXX陈同庆受贿110万元,茂名海关关长杨洪中受贿180万元,依法应该判处死刑,但法院考虑他们乐观退赃,两人都被判了死缓,让陈同庆和杨洪中“捡回一条命”.又如,陈同庆之子陈励生犯走私一般货物罪,数额特殊巨本该判处死刑,但法院以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坦白交代罪行”为由,轻判其死缓,留其一命.4、犯罪次数上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惯犯的偶犯,相对于累犯的初犯,都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5、实得利益方面的酌定情节.湛江走私案中,副市长杨衢青犯走私一般货物罪,本该判死刑,法院考虑其“并非走私货主”,乃轻判其死缓.6、量刑平衡方面的酌定情节.我国黾未实施判例法,但法院往往都要考虑上级法院和本院对同类案件的量刑,还要考虑同案各被告如何拉开档次的问题.例如,湛江走私案,省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书认定林春华、姜连生、张瑞泉均是主犯,但同时又认定姜连生的犯罪作用较林春华为次,张瑞泉的犯罪作用又比姜连生稍次,结果判处林春华死刑、姜连生死缓、张瑞泉无期徒刑.我们评价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将主犯分成“严峻的主犯”、“普通的主犯”、“次要的主犯”等三种情形,量刑拉开了档次.其他案件对从犯按排名挨次拉开量刑档次,也不在少数,实际上是将从犯分成了“严峻的从犯”“普通的从犯”“次要的从犯”等多种情形.这也是刑事案件中,为何常浮现主犯之间量刑不同、从犯之间量刑也不同的缘由.7、可免牢狱之苦的酌定情节.只要被告不会继续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量刑时可判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缓刑;对于《刑法》分则条款有管制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管制刑.除上所述外,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还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规矩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按照案件的特别状况,经XXX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规定在XXX实践中虽不常用,但辩护律师仍不行忽略.三、要敢辩、善辩和明辩.敢辩与善辩、明辩并不冲突,而是相辅相成的.敢辩而不善辩,就会造成辩护可听不行取;善辩而不敢辩,人们听来会感觉辩护观点圆滑有余,份量不足;善辩而不明辩,其辩护结果则让人不知所言何意,所指何物.若把敢辩、善辩、明辩结合在一起,则会让人感知你的辩护既有自立见解,又言词得体,更是目标明确.据我所知,当事人对辩护律师最故意见的是不敢辩,最埋怨的是不明辩,最挑剔的则是不善辩.先谈敢辩.所谓敢辩,就是敢于讲出或写出辩护律师与众不同并与控方分歧很大的自立见解.把死罪辩成无罪,把重罪辩成轻罪,把同行公认为没有方法辩的案件辩得头头是道,这都是敢辩的表现.记得1998年11月,我担任罗荣的辩护人出庭辩护,广州日报和羊城晚报均载文说罗荣是“XXX大鳄”——广州市最大的XXX犯.起诉书指控罗荣利用其担任鸿联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之便,将鸿联公司2000多万元财产无偿移交给其任董事长的国奥公司,而国奥公司是三人开办、罗荣独占所有股权的私人公司,罗荣的行为构成了XXX 罪.我作为辩护人则在法庭上举出26份书证说明,罗荣任董事长的国奥公司由省府一办设立、资产和利润属于省府一办全部,进而指出罗荣将鸿联公司2000多万元财产移交给国奥公司,属企业法人之间的财产转移,即便有何不妥,也不等于是罗荣私吞了,罗荣不构成XXX罪.截止1999年12月,该案尚未作出一审判决.再谈谈善辩问题.常看到审判长在法庭上这样打断或制止律师的发言:“请辩护人注重不要重复”或“请辩护人注重表达方式”等等,个别的浮现过法官、公诉人、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为辩论是否恰当而发生争吵的现象.有人问我,参加张子强团伙案辩护最难的是什么?我回答:是讲XXX管辖权问题.一方面,众所周知,张子强团伙案尚未开庭公审,XXX传媒就对“XXX管辖权”问题举行炒作,有的被告在XXX亦招聘了一流的律师,被告的亲属也明了这个道理,我们假如对“XX X管辖权”问题一声不吭,就无法向被告及其亲属乃至旁听的人有个交代;另一方面,该案是通天大案,中心和省市领导都关注,假如将“XXX管辖权”说多了或说的方式不当,上级有关部门无法接受,在法庭上直言内地法院无管辖权还可能薄了审判人员的面子,造成审辩对立于辩不利.这就有个如何掌握分寸讲“XXX管辖权”的问题.我当初就实行了两手策略,一是就XXX管辖权问题先后给市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送了一份5000字的分析报告,建议将案件移送XXX处理;二是在法庭辩论中,用少量篇幅简明扼要地指出该案“犯罪后果地”在XXX,该团伙中叶继欢等人在XXX仅判轻刑,建议法院从内地与XXX定罪量刑轻重有别的角度考虑,要么将所有案犯移交XXX处理,要么则将所有案犯移交广州法院审判.这样一来,台下的人认为我大胆地讲了无数律师不敢讲的XXX管辖权问题,被告及其亲属对律师的态度由将信将疑改变为彻低相信;台上的人又认为我讲的在理,上级领导、审判人员、公诉人都评价我作的辩护最好.最后讲明辩问题.有的辩护人说了半天,台上的人不知所言,台下的人听着昏昏欲睡,而有的辩护人发言,全场静气,人人注目.为什么会浮现这种反差呢?这就看辩护人是否抓住了要害,是否提出了明确的辩护意见.例如,某共同犯罪案中,起诉书认定某被告是从犯,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被告的辩护律师念了《刑法》其次十七条有关从犯如何处罚的规定,他长篇大论说被告罪行轻得很,从轻处罚是不够的,但直到发言完毕,还未讲明既然对他的被告从轻处罚不够,应如何处罚.其实,《刑法》对从犯的处罚方式有三种,一是从轻,二是减轻,三是免除处罚,既然从轻处罚不够,而该案被告免除处罚又不行能,辩护律师就应直截了当地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宜东拉西扯,搞得法官和听众不知所言何物.《刑法》上有的条文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三者兼而有之,或三者仅有其一二,但立法表述在挨次上有考究的,我们就应考虑相应的辩护意见.例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在外国已经历过刑罪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里“免除处罚”摆在“减轻处罚”之前,律师为此类被告辩护,就可提出哀求法院优先考虑“免除处罚.”《刑法》上有的条文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方面,用的是“可以”或“应该”,律师对于是“应该”而非“可以”的,就应该明确指出,以期判决对被告有利.四、切忌歪辩、乱辩和错辩.所谓歪辩,就是歪曲事实、曲解法律、颠倒是非的辩护.举个例子讲,在某特大走私案中,公诉人指控被告的走私行为冲击了国内市场,给国内同类企业造成了巨大伤害.而某辩护律师竟然说,封闭国内市场不利于我国企业开展国际竞争,被告的走私行为让老百姓受到价格优待,以较少的钱购更多的物,因此这种走私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有益无害的,甚至走在了开放市场的前头……辩护律师这种“走私有XXX”的辩解,明显就是一种歪辩.如此歪辩,不仅公诉人、法官无法接受,连被告及其亲属也认为是徒劳的无聊辩护.那么,什么又是乱辩呢?简言之,前后冲突,自己打自己嘴巴的辩护就是乱辩.乱辩常见的情形有:前面才说他的被告不构成犯罪,后面又说他的被告是从犯,其错误表现在忽略了从犯的前提是构成犯罪;刚说全案事实清晰,证据充分,定性精确,跟着又说对他的被告定罪证据如何不充分,事实如何不清晰,甚至定性如何不精确,这种错误表现在无视他的被告所作所为是全案的组成部分.至于错辩,简言之是指错误的辩护.这类辩护本意大概是好的,但方式不对,结果则恰得其反.例如,在某特大绑架犯罪案辩护过程中,有几位辩护律师为了使其被告受到较轻处罚,本想说他的被告是如何的罪轻,可能是没有找到恰到益处的表达方式,结果他说相对本案的犯罪集团中的首犯XX,他的被告所作甚少,所得甚少.结果马上被主犯的辩护律定,由于起诉书认定该案是普通共同犯罪,没有认定是集团犯罪,也没有认定谁是首要分子,该律师将普通共同犯罪说成是严峻的集团犯罪,将“主犯”说成是“首犯”,可能加重全案被告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人职责.五、律师辩护应敬重托付人或被告意见.违反被告意志辩护常见的状况有:被告要求作无罪辩护,而辩护人坚持作有罪但罪轻的辩护;被告要求作转变定性之辩,而辩护人坚持按起诉之罪作罪轻之辩.在某些律师看来,律师的辩护地位是自立的,可以不受被告或托付人意志约束.我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由于律师的辩护权产生于被告或被告近亲属之托付(终于得到被告确认),而《律师法》其次十九条规定“托付人可以否决律师为其继续辩护,也可以另行托付律师担任辩护”,但“律师接受托付后,无正值理由的,不得否决辩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可以否决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托付辩护人辩护”.这就表明,律师要否决为被告辩护必需要有“正值理由”,而托付人或被告否决律师辩护并不需要“正值理由”,托付人或被告有权以律师辩护不符合本人意志为由否决律师辩护.当托付人或被告否决律师辩护时,律师的辩护权即告终止,所以律师的辩护地位并非自立.以我体味,律师为被告辩护,应先征询被告意见,或将律师的辩护思路与被告交流商议,达成共识;律师在开庭前,应拟出辩护词初稿征求被告及托付人的意见,在法庭调查质证后对辩护词作重大转变的,应再次交被告确认后方可呈送法院.至于间或碰到被告与律师辩护意见不一的问题,我认为只要充分与被告交流,绝大多数被告都会接受律师的辩护意见,或经反复交流形成共识.若律师与被告对辩护意见有原则分歧,虽经交流无法形成共识,则可建议被告另行托付辩护人,切不行在法庭上强行发表被告不能接受的辩护意见,否则被告在法庭上向审判长表明不同意乃至坚定反驳律师辩护意见,甚至当庭否决律师辩护,对律师执业声誉也是有害无益的.。
什么是犯罪辩护
什么是犯罪辩护犯罪辩护,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犯有罪行的被告通过各种法律手段和论证,争取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的一种行为。
犯罪辩护通常由执业律师代理进行,其目的是确保被告在诉讼中享有应有的权益和程序公正,并为被告提供最有利的辩护策略。
犯罪辩护的核心原则是“无罪推定”。
根据法律规定,任何被告在未被法院正式判定有罪之前,都应被视为无罪。
这意味着在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需要通过充分调查查明事实、进行法律分析和论证,力图使被告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
在犯罪辩护中,常用的策略包括:1. 呈现证据:辩护律师会调查、收集证据,并在庭审中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的无罪。
这可能包括录像、录音、证人证言、物证等。
律师要通过证据,证明被告没有犯下指控的罪行。
2. 法律解释:辩护律师会对涉及案件的法律条款、规定进行解释,并与被告一起讨论这些法律条款如何适用于被告的情况。
律师有责任为被告提供最有利的法律解释。
3. 反驳指控:辩护律师会针对检察官提出的指控进行反驳。
这包括质疑证人证词的真实性、调查和分析证据的可信度和可靠性等。
通过反驳指控,辩护律师试图削弱检方的案件。
4. 辩论和陈述:在庭审结束前,辩护律师有机会进行辩论陈述。
律师会回顾案件的重要证据和关键信息,并以有力的论点为被告辩护。
需要注意的是,犯罪辩护并不是为了为罪犯开脱罪责,而是为了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和被告的权益得到保护。
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以法律为准绳,尽可能争取被告的利益,维护司法正义。
总结起来,犯罪辩护是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合法的手段和论证,为被告提供最有利的辩护策略,力图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
辩护律师以无罪推定为核心原则,通过呈现证据、法律解释、反驳指控和辩论陈述等方式,争取被告的权益和程序公正。
犯罪辩护的目的是确保司法公正,并为被告提供必要的辩护。
刑诉课后思考题-祝进杰
刑诉课后思考题-祝进杰绪论课后思考题1、什么是刑事诉讼?(1)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的由国家机关主导的专门活动。
国家追诉犯罪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行为,通过刑罚惩罚顺应民众的报复心理从而实现社会秩序的恢复,但这种追诉活动要受到裁判机构即法院的审查,于是就把追诉犯罪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轨道(2)刑事诉讼是国家主导以解决被指控者与国家之间产生的刑事纠纷的专门活动。
犯罪人侵犯的不仅仅是个体的人身财产利益,而且被视为威胁社会安全和国家统治秩序,国家专门机关代替国家追究犯罪人的行为责任(3)刑事诉讼应理解未国家裁判机构在追诉机构(以及自诉人)的追诉活动与被指控者的防御活动之间实施审查,并使双方展开理性争辩与说服,最终判决刑事案件的活动与过程2、什么是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刑事诉讼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1)狭义的刑事诉讼法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在我国是指1979年全国人大通过,并经1996年、2012年、2018年全国人大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指一切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规范3、刑事诉讼法的渊源有哪些?刑事诉讼法的渊源是指刑事诉讼法的表现形式,是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或载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有以下几种:(1)宪法。
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是一国的母法,刑诉法的制定和修改,必须以宪法为根据(2)刑事诉讼法典。
规定了我国主要的刑事诉讼程序、制度与原则,是我国主要的刑事诉讼渊源(3)有关法律。
主要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有关刑事诉讼的规定,其中比较常见的有《刑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监狱法》、《律师法》等(4)有关法律解释。
较为重要的主要有《高法解释》、《高检规则》、《公安部规定》等(5)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定。
指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及其相关部门制定规定中有关刑事诉讼的规定,如国务院制定的《看守所条例》(6)有关国家条约。
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及其完
2012最新文档-管理系列(word可编辑版)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刑事辩护制度起源于西方社会,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与保障,被指控人有权获得辩护是现代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 ,它超越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的界限和阻碍,已经在各国得到了普遍确立,辩护制度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健全与完善是一国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但是,我国的辩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缺陷和不足,因此完善辩护制度,实现控辩平衡就显得十分必要,只有这样才有助于法官发现真相实现司法公正.公元前4-6世纪,罗马奴隶制共和国时期的《十二铜表法》最早规定了法庭上辩护人进行辩护的条文,到了中世纪的欧洲,基督教权威的恶性膨胀和所谓宗教裁判所的神权统治,使得辩护已经沦为对审判官有罪或罪重观点的补遗,而不是依事实和法律予以驳击,资产阶级革命前,以狄德罗,伏尔泰,孟德斯鸠为代表的启蒙思想家们主张:在诉讼中用辩论式诉讼模式取代纠问式,赋予被告人以辩护的神圣权力,在审判中实现辩护原则。
革命后的英国1679年《人身保护法》和1808年拿破仑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典》使其不断趋于完备。
而中国封建社会历史上的刑事诉讼中,基本上是没有刑事辩护制度的,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辩护制度要追溯到清末,相关的最早立法是1906年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制度的单行性法规是民国政府制定的《律师暂行章程》和《律师登录暂行章程》,旧中国的辩护制度具有浓厚的半殖民地半封建色彩,难以贯彻落实。
建国后,新中国的辩护制度经历了曲折漫长的发展阶段,直至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并在同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做了具体规定。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1978年宪法重新确立了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辩护制度,其后又通过大量司法解释、批复、通知等文件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增强了辩护的可操作性。
法律基础知识知识点整理与应用
法律基础知识知识点整理与应用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基石,是人民共同遵守和信任的规则体系。
在日常生活中,了解一些法律基础知识对我们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本文将整理并应用一些常见的法律知识点,以便读者更好地理解和运用法律。
第一部分:合同法基础知识合同是法律上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合同法基础知识点:1. 合同的要素:- 合同主体:合同主体是指当事人,包括合同的订立方和被订立方。
- 合同对象:合同对象是合同所涉及的事物或者权益。
- 合同目的:合同的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或目的。
2. 合同的成立:- 合意的表示:当事人之间进行合同订立时,应做出明确且一致的意思表示。
- 合同的形式:根据法律规定,有些合同需要采用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例如房屋买卖合同需要公证等。
3. 合同的效力:- 能力和自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在没有任何违背法律的限制下自由订立合同。
- 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不到或不履行合同义务会造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部分:劳动法基础知识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劳动法基础知识点:1. 劳动合同:- 用工方式:劳动合同可以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订立,但书面形式更为安全可靠。
- 合同内容:劳动合同应包括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要素。
2. 劳动报酬:- 价额确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确定合理的劳动报酬。
- 满足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保证支付劳动者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3. 劳动关系终止:- 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提前告知对方,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 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他方式:劳动关系也可以通过协商一致、劳动者退休等方式终止。
第三部分:刑法基础知识刑法是规范公民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体系。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刑法基础知识点:1. 犯罪与刑事责任:- 犯罪的构成: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危害社会秩序,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
刑事辩护思路与技巧课件
01
了解案件背景和证据,判断是否构成故意 杀人罪。
03
02
详细描述
04
审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紧 急避险等法律规定。
关注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判断是否符合免 责或减轻处罚的条件。
05
06
研究案件的证据链条,寻找证据漏洞或矛 盾之处。
抢劫罪案例分析
在此添加您的文本17字
总结词:涉及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 为,需仔细审查证据,寻找辩护空间。
贪污罪案例分析
总结词: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 、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需深入了解案情,寻找辩护证 据。 分析被告人在贪污行为中的作用和地位,判断是否属于 主犯或从犯。
关注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判断是否属于故意或过失。
详细描述 研究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研究案件的证据链条,寻找证据漏洞或矛盾之处。
用感人的语言激发法官和陪审团的情感共 鸣,增强辩护效果。
提出建议或要求
表达谢意
根据案件情况,提出合理的建议或要求, 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等。
在结案陈词结束时,向法官和陪审团表达 谢意,以示尊重。
04
常见刑事辩护案例分析
故意杀人罪案例分析
总结词:涉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需全面了解案情,寻找辩护突破口。
辩护时应逻辑严密,避免出现矛盾和 漏洞。
灵活应变
根据庭审情况灵活调整辩护策略。
合理使用幽默
适当的幽默可以缓解庭审紧张气氛, 增强辩护效果。
尊重法官和陪审团
尊重法官和陪审团的裁决,避免过度 质疑他们的公正性。
结案陈词技巧
总结辩护要点
激发情感共鸣
在结案陈词中,总结辩护的关键点,强调 辩护理由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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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的界限引言选择这个题目是基于以下两个原因:1.在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还不够充分。
比如,立法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承担着如实供述的义务,没有沉默权;司法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许多程序上的权利还难以充分实现,比如调查取证、证人出庭作证,等等。
这就形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及辩护的内容、范围、方式等各个方面极高且极迫切的要求。
2.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由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而身陷囹圄者时有发生,1997年到1999年期间尤为严重,罪名多与证据有关。
从而使刑事辩护成为律师行业最有风险的工作,许多律师闻之变色,望而却步。
由此形成了这样一种现实矛盾: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迫切需要律师提供有质量的、有难度的、有实际意义的服务;另一方面,律师在提供这种服务,尽最大力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却面临触犯刑律的极大风险。
这种风险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包括律师自身工作的某些不规范现象,这里不予详细探究,但从律师工作,尤其刑辩工作的角度看,既不能怨天尤人,坐等外部条件改善;也不能盲目蛮干、自冒风险。
选择这个题目就是试图以一种积极的姿态,从实践和经验的角度为刑辨工作界定出一条相对清晰、稳妥、安全的界限,总结一些基本原则或规则,着重指出刑事辩护应该注意什么,怎样行为,以及尽量避免哪些错误。
从方法上考虑,这里所讨论的更多的是刑事辩护中哪些行为不可为,哪些行为必须为,以及在哪些情况下应该谨慎从事。
1.职能的界限辩护律师的职能定位一直是引人注目的话题,过去曾引起广泛争论。
《刑事诉讼法》第35条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个问题在法律上是清楚了,但实践中还存在许多疑问和困惑。
发生于2003年的刘涌案(不考虑该案的事实、定性及判处何种刑罚)又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了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说明和澄清。
1.1辩护律师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在很多人看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坏人”。
从道德、社会及政治评价上看,他们中的大多数也确确实实是“坏人”(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定罪判刑)。
问题的关键在于:“坏人”需不需要辩护,“坏人”应不应该辩护,怎样为“坏人”辩护,进而言之,为“坏人”辩护是否就是“坏人”抑或不是好事?我们的结论正好相反,“坏人”不仅应该获得辩护,而且应该获得好的辩护。
换言之,律师就是为“坏人”辩护,无论该“坏人”是假定的“坏人”还是真正的坏人,而且应该尽全力为其辩护。
正如英国一位学者所比喻的,律师相当于出租司机,谁聘请为谁服务。
在英国,受警察聘请,律师就帮助警察代表女王控告犯罪;受被告人聘请,律师就为其辩护。
不管多么不受欢迎或者恶名昭彰的人,都有权聘请律师获得辩护。
1.2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从本质上说,辩护权并不是律师的权利,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律师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好地实现自己的辩护权。
在我国法律中,辩护权还不是公民一项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刑事诉讼权利。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不是规定在《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而是规定在“国家机构”一章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一节。
因此,《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由此引出了三个问题:(1)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能行使辩护权,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在这个阶段,律师也不是辩护人,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不能发表辩护意见,不能调查取证,不能阅卷,会见受到限制。
(2)从字面上理解,似乎只有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其他机关,诸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则没有这种保证义务。
这也许是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活动存在诸多困难,相关部门不愿配合的一个原因。
(3)法律援助制度还未纳入国家的财政体系,法律援助的资金主要靠各方面捐助,而不是财政预算。
这就使得法律援助资金严重不足,大量经济状况较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钱请律师,得不到应有法律帮助,辩护权不能充分行使。
在我国,刑事辩护率不到30%,即只有不到30%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律师,而在加拿大,99%的被告人聘请律师,只有1%的被告人未获得律师帮助。
加拿大是世界上法律援助制度最完善、发达的国家之一,法律援助资金财政保障。
二者比较,法律援助资金馈乏可能是我国刑事辩护率低的一个原因。
1.3辩护律师应该优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尤其严重冲突时,公共利益必须优先。
但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时,除非对人身或国家安全存在重大而迫切危险等情况外,应该优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比如,出于为当事人保密的需要,只要不是对人身或国家安全存在重大而迫切的危险,辩护律师不应向有关部门报告从当事人处获知的有关该当事人违纪、违法乃至犯罪的情况。
从辩护律师的职责看,为当事人保密的需要在很多情况下优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1.4辩护律师应该防止或避免“立场”错误辩护律师的职能定位决定了辩护律师应该优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辩护律师应该防止或避免以下错误:(1)不能指控自己的当事人,即使是事实;(2)不能声色俱厉地呵斥、教训自己的当事人,无论是在开庭时还是非开庭过程中;(3)不必揭发自己当事人的前科劣迹;(4)不能损害自己当事人的利益;(5)在法庭提问过程中,不必以“说真话,讲假话要负法律责任”之类的语言、态度给自己的当事人施加压力,不必逼迫自己的当事人认罪;(6)开庭时不能历数自己当事人之“罪行”,代行公诉人的职责;(7)除非自首及检举揭发之需要,不能动员或逼迫自己的当事人承认更多“罪行”;(8)除非事关重大而迫切的人身或国家安全危险,不能揭发自己当事人之新罪。
2.辩之界限2.1辩是一种言词活动辩,是辩护的主要方式,包括发表言词,提交书面材料等各种形式。
按中国法庭的习惯,无论法庭调查还是法庭辩论,辩护律师都只能坐在法庭上进行,鲜有站立发言者,更不允许来回走动,或者进行各种离开座位的肢体演示。
2.2应全力进行辩护作为辩护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时,可以全力以赴,百分之百,不必有太多顾虑或禁忌。
雄辩令人敬服,巧辩受人赞赏,狡辩亦无不可。
如果说有什么限制,也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1)不能攻击国家的基本制度;(2)不能以侮辱方式亵渎宗教。
2.3与公诉人展开辩论辩护律师的辩论对象是公诉人,不是法官。
所谓控辩审,就是公诉人与辩护人展开辩论,法官居中审判。
从策略上考虑,不是迫不得已,辩护律师应尽量避免与法官进行辩论。
2.4面向法官辩论辩护律师要面向法官与公诉人展开辩论,谋略说服法官而不是公诉人,尤其应该避免怒气冲冲、指手画脚地面对公诉人进行争辩,这样容易引发与公诉人的矛盾,导致不愉快的结果。
一部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律师就是因为与公诉人不恰当的辩论引起的,造成双方不必要的敌视、恼怒,甚至仇恨。
2.5赋予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理论界与实际工作者大都赞成建立刑事豁免制度,即辩护律师享有刑事豁免权,其在法庭及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免受刑事追究。
2000年7月在广东曾有证人控告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辩论发言是刑事诽谤,引起广泛关注。
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应包括以下内容:(1)律师在法庭上的一切言论免受刑事追究;(2)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一切非故意行为免受刑事追究;(3)律师在刑事执业活动中,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建立了律师的刑事豁免制度,相应地,《刑法》第306条应予废除或作根本性修改。
3.护之界限3.1护是辩护之目的护,英文“defence”,保护、防护、庇护之意,是辩护的精要所在。
辩是手段,护是目的。
所谓辩护,就是通过辩的方式,达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目的,维护其合法权益。
从这个意义考虑,侦查阶段律师介入也是辩护。
3.2法律未禁止的可以护对律师而言,护与辩不同。
辩可以百分之百,护则不能。
基本结论是:法律未禁止的可以护。
法律未禁止的应做如下理解:(1)从权利本位出发理解每个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即对于每个人来说,只要是法律未禁止的,就是可以为的。
(2)从无罪推定原则出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判决有罪之前,除法律明确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外,享有普通人的一切法律权利;(3)法律禁止的事项必须是明文规定的,而不能是默示的或推断的。
3.3法律未禁止的均应尽力护对于律师而言,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法律未禁止之事项都可护,均应护。
可以列举下列一些情况:(1)开庭时应请求法庭允许被告人坐下,而不是一直站立;(2)应该请求法庭允许被告人喝水、吃药,安排吃午饭;(3)应该请求法庭除去被告人的械具;(4)应该请求法庭允许被告人穿自己的衣服开庭,脱去看守所的号衣;(5)质证时请求法庭允许被告人将相关证据拿在手上,仔细辨认,必要时应允许戴眼镜;(6)应请求控方全面搜集对被告人有利之证据,并向法庭提交自己所掌握的全部对被告人有利之证据;(7)当公诉人对被告人施加不必要的压力或进行不适当的训斥时,应提出异议;(8)应请求法庭支持被告人提出的对证据详细质证的要求,不能为了尽快结束庭审而草率从事;(9)应支持被告人使用自己可清楚、正确理解的语言进行审判的请求。
3.4法律禁止之事项不能护对于律师而言,法律明确禁止的事情不能护。
可以列举如下一些:(1)不能教唆、引诱或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2)不能伪造、毁灭或篡改证据;(3)不能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理或私藏赃款、赃物或者作案工具;(4)不能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洗钱;(5)不能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司法强制措施,或者干扰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
4.会见的界限4.1律师会见应嬴得当事人信任会见是律师的特权,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沟通的机会。
对于律师而言,首要解决的问题是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使其放心将案件交由律师办理。
4.2律师应平等对待当事人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是委托关系,也可以是朋友,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律师没有必要对会见对象过于冷酷、严厉。
既不必象侦查人员、公诉人员提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样在座位上居高临下,故意加大距离,也不必在态度上横眉冷对,呵斥教训。
律师可以坐近当事人,可以与之握手,可以表示同情,可以象朋友那样了解其真实情况。
4.3积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律师在会见时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督促其纠正,而不能置之不理,诸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或者受到牢头狱霸殴打,或者缺乏基本生活保障,或者人格尊严受到侮辱,或者生病得不到治疗,等等。
4.4 会见时不能违反禁止性规定可以列举一些主要规范:(1)不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任何案情线索,包括检举揭发犯罪的线索;(2)不能使用自己的手机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外界通电话;(3)不能用各种方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也不能用肢体语言或夹带字条或手心写字等方式传递有串供嫌疑的信息;(4)不能带非律师参加会见,更不能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参加会见;(5)不能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送监管场所禁止的各种信息、物品;(6)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会见之机逃离监管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