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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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的法律适用问题

担保的法律适用问题

担保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吴沛彦【摘要】担保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发展,也完全是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而逐步发展起来的。

1995年《担保法》的颁布行使我国担保制度从此有了统一的法律规范。

本文就浅谈一下担保法律问题的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法律担保;法律适用;民事责任【作者单位】吴沛彦,电子科技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担保法跨越物权法、债权法两个法律领域,几乎涉及民事法律体系的各个方面,在民商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但是,由于《担保法》规定的比较原则,经济关系的复杂性和民商法内容的丰富性,是《担保法》九十六个条文远远容纳不了的。

《担保法》施行以来,遇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造成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的不同理解,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如何适用担保法做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

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存在与后来施行的法律有一定差异。

正是由于存在这种法律、司法解释前后规定的差异,它们的选择适用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会产生明显的影响,直接关系到案件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因此,对于如何理解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方面的相关司法解释既具有很强的理论意义,也具有很高的实践意义。

一、担保方式的适用范围担保方式适用于民商事行为,排除了国家经济管理行为(包括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担保法的适用;担保方式适用于民商事活动中产生的有债权债务内容的行为,排除了因人格、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担保法的适用;担保方式适用于民商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排除了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对担保法的适用。

然而因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产生的债权虽不能先行设置担保方式来加以保障,但因上述行为已经产生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可以用担保方式来保障偿还。

二、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期间的性质,究竟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

浅谈保证期间除斥性质的理解与适用

浅谈保证期间除斥性质的理解与适用
19 年 l 月 11 9 5 O 起施行的《 3 中华人 民共 和国担保法》 正式 确立了 保证期 间制度 , 但没有定义保证期 间。学界
第 一种 观点 认为 , 保证期 间是 指, 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 律规定 , 债 权人应当 向债务人 ( 一般 保证情 况下 ) 在 或者保证人 ( 在连带保证情况 下) 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 没有在该期 间主张权利 , 则保证人 不再 承 担 责任 。 笔 者认 为, 这种观点只是对法律规定的简单陈述 , 没有对保证 期 间做 出明确界定 , 能够对法律规定起到 总结 、 不是 归纳作用 的法学定 义, 故不足采。 第二种 观点认 为 ,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 能够“ 容忍” 债权人 不积极行 使权利的最长期间。 相似的观点认为 , 口 容忍一词太过主观化, 当改做 应 容许 。所谓保证期 间就是指根据保证合 同当事人 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 审判 决 后 , 方 均 未 上诉 。 三 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 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 还有一种相似的观点认为 , 保证期间 , 是指保证人能够允许债权人不行 法律思考 : 为什么不 能从保证期间的除斥性质免 除其保证责任? 本案 中, 虽然中化公司免除其担保责任 , 作为保证人始终强调借贷 使权利而仍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除斥期 间是指法律预定的某种权利存续的期间 ,当期间届满时该 双方 以贷还贷是借贷双方协议变更 了借款的用途而未征得保证人的同 权利 当然消灭。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 由而 中止 、 中断或者延 长。 意, 且保证期间已过 , 当然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 。20 年 5 1 03 月 0日, 我国《 担保法》 规定的保证期间的性质应当理解为除斥期间 , 其一 、 纺织 品公司在催款通知上盖章 ,但未通知中化公司 ,没有中化公司盖 保证期间是保证合 同的效力存续期间 ,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权利消灭 章 。保证合同第十三条 的约定 明显违 反《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 中华 若 第三 十二条规定“ 保证合 同约定 的法律后果。如我 国《 担保法》 2 条 、 2 条的规定 , 第 5 第 6 债权人未在保 人 民共 和国担保法 > 干问题 的解释》 证期间内主张权利 , 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 责任或者免责。由此可见 , 保 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 内容的, 为约 视 证期间是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存续期间。 其二 、 根据除斥 定不明,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 日 二年 ”上述贷款的借款期间 起 。 期间的性质 , 保证期间不适用 有关诉讼 时效 方面的中止、 中断或延长的 为 19 年 9 l1 20 99 月 至 00年 3 3 日, 3 月 1 保证期最 晚期满 目 应为 2 0 02 规定 , 否则就失去 了规定的意义。其 三 、 保证期 间是从债 权人 的权利 在 年 4 1日,0 2 4月 11前债权人 中行某分行 和东方资产公 司并 月 20 年 3 客观上发生时起计算 。如《 担保 法》 2 条 规定 , 第 5 一般保 证的保 证人与 未依法要求保证人 中化公司履行保证责任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 由《 债权人 未约定保证期间的 ,保证期 间为 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 1起六个 3 ( 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 ) 若干 问题 的解释》 第二 十一条 “ 保证期间不因 月。由此可见 , 保证期间的起算 点是 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 1 , 3 正是债权 任何事由发生 中断、 中止 、 延长 的法律后果 ” 的规定可知 , 保证期间 即法 人客观上开始有权要求债务人履 行债 务的时间 。而诉 讼时效则不 同, 律规定的除斥期 间, 除斥期间消灭 的是实体权利 , 该期间是不能 中止中 《 民法通则》 17 第 3 条规定 , 诉讼 时效期间从知道或 者应 当知道权利被 断延长的, 间一经届满 , 期 保证责任 即刻免除 。 据此 , 该案借款合 同的保 侵害时起计算 。 证期间为 20 00年 3 3 1 2 0 年 3 3 , 月 l3 至 02 月 1 该期间内 , 3 1 原告未向 因此 , 笔者认 为《 担保法》 规定的保证期间 的性质是除斥期间 , 即是 保证人 主张权利 。 所以东方资产公 司已经丧失向保证人 主张 的权利。 本 债权人要求保证人 承担保证责任 的权利存续期 间。由于保证责任不 同 案司法实践 中,法院并没依据保证期 间的除斥性质免除保证人中化公 于一般 民事责任, 实际上保证人是为了债务人而承担担保责任。 在债权 司的保证责任 , 这是非常遗憾 的。 人、 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三者关系 中, 保证人通常所承担 的是无 笔 者认为 ,应当从 以下两个方 面去决定保证人保 证责任 的承担 。 偿的担保法律责任 , 而不享有对方给付的请求权。因此 , 在法律上有必 新 旧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不一致或者 旧贷款没有保证人 。 如果新贷款 要设定一段 特殊的不变期间加 以限制 ,以弥补适用诉讼时效可能出现 合 同上 明确约定或以其他形式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 旧贷款的 , 么应 那 的问题 , 防止保证人无限期的承担保证责任 。在保证期问届满时 , 债权 当认定保证人知道且同意借 款的实际用途 , 其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 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的 ,则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 没有上述约定 , 除非借款人 、 款人 能够证 明保证 人知道 以贷还贷这一 贷 利归于消灭,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事实, 否则新旧贷款 的保证人 不承担保证责任 , 理由是 , 作为新贷款 的 笔者从一起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谈 保证 期间的除斥性质的理解与适 保证人 , 由于其事先不知道事后也未 同意以贷还贷这一事实 , 发生纠纷 用。基本案情 : 后保证人就可依 据《 担保法》 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条款免除保证责任 。 19 9 9年 9月 1日, 中国银行某市分行 ( 以下简称 中行某分 行) 被 应 设定保证期 间主要 目的是 为了保 护保 证人 的权益 ,体现合理分担 告某纺织品公 司( 以下 简称纺织品公 司) 的申请 , 双方签定借款合 同一 风险的时间。 由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的缘故 , 使债权人的利益有 了较 份 ,中行某分行贷款 2 0万元给 纺织品公司 。借款期 限为 7个月 , 1 白 可靠的保障 , 从而促成 了合 同的订立。但是保证人 由于不是主合 同中的 19 年 9 1日至 20 年 3 3 日, 99 月 00 月 1 年利息 8 2 借款用途 为购货 主债务人 , 以不能使保证人处于和主债务人同样的法律地位 。 . %, 5 所 设定保 款。 上述贷款由中化某公 司( 以下简称中化公 司) 提供保证担保。 中行某 证期间 , 将保证人 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 的期间 内, 以避免保证人无 可 分行 、 纺织品公司与中化公 司三方签定保 证合 同一份 。 中化公司( 丙方) 止境地处 于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或是长期处 于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不 作为保证人 , 与借款人纺织 品公 司( 甲方 )贷款人 中行某分行 ( 、 乙方 ) 签 确定状态 。 为此设定保证期间 , 可有效 的促使债权人及时向主债务人行 订保证合同一份 ,为上述借款合 同提供保证担保 。保证合 同第 五条约 使权利 , 关键是行使诉权。 一则可适 时避免 因主债务人财产状况不 良而 定: 本合同生效后 , 和乙方如需延长主合 同项下借款期 限或变更主 影响到债权的实现 ; 甲方 二则也是对债权人在诉权行使上 , 从期间上加以合 合 同其他条款 , 应征得丙方 同意 , 由甲 、 、 乙 丙三方达成 书面协议 ; 第十 理的限制 。 三条约定 : 担保人( 包括 担保人 ’ 承人 、 的继 受让人 、 接管人) 在本合 同项 虽然 中化公司免除担保责任 ,但某中级法院的判决没有从法 律规 下 的担保义务是有连续性, 其保证期间 自本担保合 同生效持续 到 ‘ 债务 定 的保证期间的除斥性 质方面 , 定保证人中化公司免除保证 责任, 认 没 人’ 的上述全部债务清偿为止, 并且不受 ‘ 担保人 ’ ‘ 或 债务人 ’ 的机构变 有达到 中化公司追求 的完美结果 。 更或经营变化 的影响, ‘ 如 债务人 ’ 在还清 ‘ 债权人 ’ 全部债务后六个月 内 宣布终止而使其行为无效, 本担保合 ��

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

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

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保证期是指商品销售后,厂商或商家为其所售商品提供一定时间范围内的维修、退换货等服务的承诺期限。

在国内,对于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规定,消费者购买新商品,在出售20日内有质量问题,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

消费者购买新商品,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有质量问题的,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

另外,该法还规定了商家应当发布商品的质量承诺,并禁止商家以缺货、不予查验商品或者其他方式拒绝履行保修责任。

2. 《商品销售合同法》:《商品销售合同法》第30条规定了对销售的商品提供保证的情形,即商家对售出的商品质量提供不低于三包的保证。

不低于三包是指保证期不少于七日、包退和包换期不少于十五日、包修期不少于三十日。

该法还规定了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并规定了厂家应当在商品销售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十五日内为商品质量承担责任。

3. 电子产品三包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电子产品三包规定》明确规定了保修期限。

对于电子产品中的主要部件或者机身,如果在保修期内出现性能故障,经三次修理无法解决,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更换同等型号的新产品或者退货。

对于其他不在第一项中的部分,如果在保修期内出现性能故障,经两次修理无法解决,消费者同样有权要求商家更换同等型号的新产品或者退货。

该规定保护了消费者在购买电子产品时的权益。

以上是对于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其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的合法性。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当注意保留好购物凭证,并及时了解并行使自己的权益。

同时,商家也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提供质量保证,并及时解决消费者的问题,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999-20XX年各校《民法学》考研试题.doc

1999-20XX年各校《民法学》考研试题.doc

北京大学1999年招生专业:民商法学一、根据民法对民事权利的规定论民法的私法性质。

(25分)二、运用法人理论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业的法律后果。

(15分)三、论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在法律性质、效力、保护方法上的异同及联系。

(15分)四、试述物权的优先效力。

(10分)五、认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及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10分)六、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如何清偿?(10分)七、案例分析(15分)1992年12月,原告(某研究所)委托本单位职工张某(被告一)赴新疆某石化厂(被告二)就承接原油电脱盐项目进行了多次磋商。

为此合同的签订,原告作了资金、设备、人员的准备。

但在与石化石签订合同之前,张某调离了研究所。

张某调离后以另一家工程研究所的名义与石化厂签订了承接原油电脱盐项目的合同,致使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了侵害。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1.被告张某、某厂化厂赔偿原告某研究所30万元;2.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

根据此案,请你分析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

2000年一、结合物权法的基本原理,论我国应建立怎样的土地权利体系。

(25分)二、分析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行为的物权效力、债权效力。

三、结合我国《民法通则》人格权规定的不足,试述应当如何完善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5分)四、试述合伙人共同出资和合伙积累的财产关系。

(10分)五、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试述标物所有权的转移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关系。

(10分)六、试述专利权人的主要财产权利。

(10分)七、案例分析(15分)张某为其未成年的儿子向某保险公司投“儿童平安险”。

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保险公司告知张某在人寿保险的格式合同上,载有“合同以被保险人身体检查合格为生效要件”的条款。

第二章 担保法

第二章 担保法

二、保证期间


(三)保证期间的计算
1.起算:法定保证期间的起算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计算;如果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的,起算点 不得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如果债权人、债务人 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 2.长短: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约定不合法的视为无约 定p48)的为6个月;约定不明的为2年。 3.保证期间的终结及后果(1)一般保证中;(2)连带责 任保证中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解析:本题的考点是人保与物保的关系。乙的 主债权额为20万元,在这一债权上同时存在着 债务人甲提供的物的担保(抵押和质押)和丙 提供的人的担保(保证)。由于抵押的汽车损 毁后,甲获保险金3万元,减少了价值2万元, 所以,乙只能就3万元保险金享有抵押权(这是 由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所决定的)。这样,债 务人甲提供的物的担保价值就为14万元。在保 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人仅 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 责任,即丙只能对14万元债权以外的债权承担 保证责任。因此,答案应为B项。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七节
保证的概念和特点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保证债务和保证期间 保证对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保证对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效力 保证责任的免除和消灭 特殊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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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证的含义


根据《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 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 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依据这一 规定,保证具有以下含义: (一)保证是一种双方民事行为 (二)保证是对主债务履行的担保行为(保证人只 能是第三人) (三)保证是当事人约定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

关于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性质及区别

关于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性质及区别

关于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性质及区别所谓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

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1】换句话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债权人的请求是在此期间外,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通常,在世界各国民法有关保证的立法中,在保障债权实现的同时,为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其对保证人的权利,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保证”这种担保方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般都对保证效力问题规定了一定的存续期间,即约定期间;未约定的,则适用法定的时间限制,即法定期间。

如果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时间期限内未行使其对保证人的请求权,时间届满后,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

此种时间限制,《担保法》称之为“保证期间”。

《规定》中没有使用“保证期间”这一概念,而是称为“保证责任期限”。

《规定》第10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担保法中的“保证期间”与《规定》中的“保证责任期限”没有实质区别。

诉讼时效,亦即消灭时效。

依诉讼时效,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应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

【3】它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保护民事财产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北京大学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民商法专业

北京大学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民商法专业

北京大学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民商法专业)一.根据民法对民事权利的规定论民法的私法性质。

(25 分)二.运用法人理论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15 分)三.论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在法律性质,效力,保护方法上的异同及联系。

(15 分)四.试述物权的优先效力。

(15 分)五.论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及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10分)六.耕具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热恩的债务应如何清偿?(10 分)七.案例分析(15 分)略。

北京大学2000 年研究生入学试题(民商法专业)一.结合物权法的基本原理,论我国应建立怎样的土地权利联系?(25 分)二.分析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处分权利人处分他人财产行为的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

(15 分)三.结合我国《民法通则》人格权规定的不足,试述应当如何完善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5 分)四.试述合伙人共同出资和合伙积累的财产关系。

(10 分)五.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试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关系。

(10 分)六.试述专利权人的主要财产权利。

(10 分)七.案例分析。

(15 分)略。

北京大学1995 硕士入学经济法学试题招生专业:经济法学研究方向;经济法、金融法一、试述我国预算法中关于财政赤字问题的规定及其意义。

(18 分)二、试述我国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的区别。

(18 分)三、简述商业秘密的概念和特征。

(12 分)四、简述我国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制度及其职能。

(12 分)五、简述我国在个人所得税方面的新税制改革的内容。

(10 分)六、简述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和职权。

(10 分)七、简述审计机关的设立和领导体制。

(10 分)八、简述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规定。

(10 分)北京大学1996 硕士入学经济法学试题招生专业:经济法学研究方向:经济法、金融法一、试述外商在我国投资后避免双重征税的法律规定。

(18 分)二、试述对外贸易中构成倾销的条件是什么?我国《对外贸易法》对反倾销规定的意义何在?(18 分)三、简述我国法律、法规对外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开发区域的行政管理用司法管辖的规定。

论担保合同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适用

论担保合同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适用
一书上 ,保证期间是这样 定义的 : 保 证期间 ( 也称 为保证 责
而 《担保法 》 第 22 条 规定 “保 证期间 ,债 权人 依法将 主债 权 转让给第三人的 ,保 证人在 原保证 担保 的范 围内继 续承 担 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 有约定 的按照约 定 。 ” 那 么该条 中 所说的保证期间 起始 期 日为主 合 同开始 生 效之 日 。第 23 条与第 22 条意义类似 ,而第 26 条和第 27 条 中的保证期 间 与第 25 条 所指 的意 义 类似 。 在 《最 高 人民 法 院 关于 适 用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 担 保 法〉 若 干 问题 的 解释 》 (下简称 《解
个为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 ,保 证人开始承担保证义 务时起 , 直到保证人不再承担保 证责 任时止 ; 另 一个 为自附 有保 证 担保的主合同生效时起 ,直 到保证 人不 再承 担保证 责任 时 止 。无论怎样 ,笔者 认为 , 在 一部法 律中 ,一 个专用 法律 术 语 ,却有两个涵义 ,不同 的起 算期日 ,显 得对 该名词 界定 模 糊 ,是十分不应当的 ,保证期间就专指债权人 与保证人之 间 存在的关系 ,即主合 同履 行期 届满 ,保证人开 始承担保证 义 务时起 ,直 到保 证人不 再承担 保证责 任时 止 。而附 有保 证 担保的主合同生效期间则最好由另一词指代 ,诸如 “主合 同 生效期间” 。 这样适 用法 律时 才有一个清晰的概念 。 二、 保 证期 间的 适用
( 一) 保证期间的长度
论担合同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适用
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 人清 偿债务 期限 的 , 保证期 间为 清 偿期限届满之日起 6 个月 。没有约 定债 务清偿 期限 的 , 保 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中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 到保证人中 止 保证合同的书面通 知到 达之日 起 6 个 月 。 ”最 高额 保证 的 起算日期为债务清偿期 届满 之日 , 没有 约定 债务清 偿期 限 的 ,则起算 点为 最高 额保证 中止之 日或 自债 权人收 到保 证 人中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 。

8.3,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8.3,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8.3,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篇一: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码: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码: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身份证号码: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经甲方审慎调查,同意丙方为乙方的债务提供担保,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保证范围1、丙方的保证范围为乙方名下所有向甲方的借款金额万元(人民币大写:),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至自年月日,月利率为%。

2、因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交通费、复印费、住宿费等二、保证期限1、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仍有本息未支付的,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借款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必须代偿;出借人二年内未要求保证人代偿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方式1、丙方在上述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乙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乙方逾期未支付利息的,甲方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丙方须于十天之内向甲方承担垫付当期利息的保证责任;乙方逾期未付本金的,甲方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十天内向甲方承担垫付本金的保证责任。

3、甲方因乙方逾期履行还款义务产生损失的,丙方在承担垫付当期本息的同时还应当承担赔偿甲方所受的损失。

四、借款合同变更甲、乙双方对借款约定的事项进行变更,需征得丙方同意,未征得丙方同意,丙方对所变更的借款条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但不能免除依据本保证合同应承担的保证义务。

五、双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因资信状况出现严重困难或发生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影响还款能力的,应当向甲方及时通报。

甲方发现乙方出现以上情况,可要求乙方增加担保措施或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提前向乙、丙收回借款本息。

2、乙方应当按时足额地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

担保期限法院是否主动审查

担保期限法院是否主动审查

担保期限法院是否主动审查关于担保期限的问题,⼀般法院是不会主动进⾏审查的,因为根据我国民法⾃治的根本原则,法院不应⼲预此类事件。

相信⼤家对担保期限并不了解,今天店铺⼩编为⼤家收集整理了这⽅⾯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担保期限法院是否主动审查1、在被告没有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法院是不能主动审查并适⽤诉讼时效规定⽽判决的。

2、具体法规如下:《民法典》第⼀百九⼗三条规定,⼈民法院不得主动适⽤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诉讼时效制度若⼲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释明及主动适⽤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裁判。

⽽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民法典》第六百九⼗⼆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中⽌、中断和延长。

所以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债权⼈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主张权利,保证⼈的担保责任当然免除。

同时,担保权实际上是⼀种法定物权,物权的法定性强调的是法院应当依职权对担保权予以主动审查,不管担保⼈是否提出抗辩,法院都应当不拘泥当事⼈的抗辩⽽主动审查,因⽽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过。

⼆、当事⼈未约定主债务履⾏期,如何起算保证期间⾸先要确定主债务的履⾏期。

第⼀百⼋⼗九条【分期履⾏债务的诉讼时效】当事⼈约定同⼀债务分期履⾏的,诉讼时效期间⾃最后⼀期履⾏期限届满之⽇起计算。

第六百九⼗⼆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中⽌、中断和延长。

债权⼈与保证⼈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限届满之⽇起六个⽉。

债权⼈与债务⼈对主债务履⾏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债权⼈请求债务⼈履⾏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起计算。

以上就是今天店铺⼩编为⼤家收集整理的关于担保期限法院是否主动审查的相关法律知识。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区别和联系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区别和联系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区别和联系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期限。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和联系。

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区别和联系_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希望对你有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事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因而保证合同应明确规定。

无此规定的,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朗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场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

依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保证因合同而产生,因此,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产生保证之债,保证之债作为债权之一种,受诉讼时效的制约。

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保证既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又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表现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均可能导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但二者又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保证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其效力在于消灭实体权利本身,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其效力在于消灭请求权的胜诉权。

诉讼时效可依法中止、中断或延长。

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因此免责,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受诉讼时效的制约。

依担保法解释,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论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论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参考文献】 1. 李明辉. 内部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J]. 中国注册会计师, 2003 2. 刘立国,杜莹. 公司治理与会计信息质量关系的实证研究 [J]. 会计研究,2003 3. 李连华. 公司治理结构与内部控制的链接与互动[J]. 会计 研究,2005
Industrial & Science Tribune 2011.(10).23
( 三) 加强企业内部治理,形成良好的企业氛围。良好的 企业氛围能有效减少会计造假的风险是增强会计信息真实 性的环境保障。企业应按照现代管理制度的要求,完善其内 部治理结构,明确 所 有 者 与 经 营 者 之 间 的 权、利、责 关 系,加 强对管理者的监管力度。其次建立有效的薪酬激励机制,增 加一些非财务会计类考察指标,培养企业的内在动力。
产业与科技论坛 2011 年第 10 卷第 23 期
论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梁 爽
【摘 要】尽管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上已经没有什么争议,但是由于我国相关立法在前后表述不一致,导 致至今学术界仍对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存有争议。目前,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学术界观点主要表现为诉讼时效说 和除斥期间说。本文以何种学说的界定更有利于调整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为核心,对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进 行了讨论。
( 五) 加强外部监管力度和联合监督力量,提高做假账的 成本。大幅度提高做“假账”成本是治理会计信息失真最为 重要、威慑力最强的治本之策。加大对不法会计行为责任人 的追究和惩处力度,真正使那些有作假欲望的民营企业不敢 做假,不想做假,做不起假。只有从微观的个体做起,才能从 宏观上尽量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有助于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制订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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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与科技论坛 2011 年第 10 卷第 23 期

《民法典》合同效力的规定:任意性、倡导性、强制性分类

《民法典》合同效力的规定:任意性、倡导性、强制性分类

《刘贵祥:民法典适用的几个重大问题》听课笔记(一)之合同效力性规定2020年8月15日,最高法院举办“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第五场宣讲,由最高法院刘贵祥专委讲解《民法典适用的几个重大问题》。

由于时间关系,刘专委只讲完其中前二个问题,其透露剩余二个问题或于8月28日继续讲完。

以下为笔者参加视频听课所作笔记。

【讲解内容】一、关于民法典的总体架构二、民法典的规范性质的识别三、民法典的时间效力即溯及力问题四、民法典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即规范冲突的解决问题一、关于民法典的总体架构(一)立法体例:民商合一以是否有独立的商法典为判断标准。

1.民商分离:德国、法国、日本。

2.民商合一:瑞士、中国台湾地区。

我国实为不完全的民商合一体例,即把大量的商事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之外。

有以下三个特点:(1)民事主体三分法。

一是自然人(含个体户、承包经营户);二是法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特别法人);三是非法人组织。

(2)把大量的、传统上认为属于典型的商事合同,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典型合同中。

例如: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接受了最高院的建议)、仓储合同、行纪合同等。

(3)民法典中的代理制度统一适用于商事和民事。

总则第170条,属于职务代理(属于委托代理的下位概念;特点:概括性授权、不需一事一授权),不同于商事代理(显名代理、间接代理)。

重点探讨二个问题(1)外观主义。

外观主义,是商法的一个原则。

最典型的:票据、提单。

外观主义概念: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以免无过错的交易相对人遭受不测之风险,根据一个意思表示的外观,或者权利外观,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外观主义四个要点:①是一个学理概括,没有上升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或基本规定,但一些具体制度和规定体现了外观主义;②外观主义适用于民事交易行为,是为了平衡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防止无过错的交易相对人遭受不测之风险,外观主义不能适用到强制执行及其他非交易行为;③从民法典看,外观主义可以区分为意思表示外观与权利外观,前者涉及合同效力的判断,如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后者涉及物权的变动,如善意取得制度;④防止外观主义泛化适用,适用时看相应的法律制度与具体规定。

合同中关于保证的3个问题

合同中关于保证的3个问题

合同中关于保证的3个问题合同的订立又称缔约,是当事人为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权利义务关系而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过程。

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涉及到一些保证条款,保证时效等问题。

我给你概括了以下几点。

一、保证条款要明确
如果您的业务需要对方保证担保的,在与相关客户签署保证合同时请务必表述由保证人为债务的履行保证担保的明确意思,避免使用由对方“负责解决”、“负责协调”等含义模糊的表述,否则法院将无法认定保证合同成立。

二、注意保证性质
您也可能为了业务需要向他人保证担保。

无论您是债权人还是保证人,请您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写明保证期间起止点。

如果您与对方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两年,法律将视保证期间为两年。

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法律将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虽然选择“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取决于您与客户之间的谈判磋商,但保证合同中务必写明“连带保证”或者“一般保证”字样。

如果没有
明确约定,法院将认为是连带责任保证。

三、注意保证时效
如果您是债权人,采取“一般保证”方式的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没有偿还的,请务必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和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采取“连带保证”方式的保证合同担保的债务到期后没有偿还的,请务必在保证期间内以可以证明的有效方式向保证人明确要求其立即履行担保义务。

如果您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您的权利,保证人将免除对您的担保责任。

合同法案例:保证期间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案例:保证期间的法律效力

[案情介绍]2003年3月13日,X轻工业公司与W公司签订一份进出口代理合同,确认截止2002年12月31日W公司总欠X轻工业公司货款人民币2294721.19元,限于2003年12月25日前全部还清。

Q公司及R社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担保时间以W公司还清款项期间届满2年内。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

X轻工业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起诉W公司、Q公司、R社,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后在诉讼过程中,X轻工业公司与W公司及R社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W公司必须从2006年3月起每月偿还人民币3万元,在累计偿还欠款总金额达到人民币50万元时,X轻工业公司不再追讨剩余欠款,如果W公司未按约定每月偿还人民币3万元,三个月内没还款视为违约,X轻工业公司有权按总欠款人民币2294721.19元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等。

R社在协议书上担保方一栏签名。

W公司在协议签订当日偿还欠款3万元,X轻工业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之后W公司未再还款。

X轻工业公司遂于2007年2月7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W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2264721.19元,并自2007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Q公司及R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分析]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是指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仅在一定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该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

保证期间的效力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1、积极效力。

即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得无故拒绝。

2、消极效力。

即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正确审理本案,关键在于正确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以及“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或改为:主合同债务的数额问题)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为:1、W公司尚欠X轻工业公司款项数额。

2、Q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保证期间规定理解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民法典保证期间规定理解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民法典保证期间规定理解适用中的几个问题包晓丽司伟摘要:保证期间的性质之争自诞生之初持续至今,对期间性质的正确认识对于时效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 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制度重构表明了我们应当突破诉讼时效与除斥期 间二分法前见的局限性,认识到保证期间是决定债权人能否取得或者能否行使相应权利的期间。

在期间的计算上,法院应当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起算和长短有约 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曰起计算,期间长度为六个月。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在时间先后及制度功能上存在一定的衔接关系,应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 分别研究。

关键词:保证期间或有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公平原则关于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文简称《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下文简称《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存在前 后矛盾、涵义模糊等问题,从而使司法实务与 理论界对保证期间的性质、起算规则、与诉讼 时效的衔接等问题的理解和认识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和分歧。

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为 基础,重点探讨保证期间法律适用中的几个争议问题。

一、《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规定的基 本规则《民法典》第692条至第694条在总结审判 经验、凝聚学术共识的基础上,继承并修改了 《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的条文,在以下几 *方面重塑了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则:第一,《民法典》将保证期间的内涵明确为“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保证 人是否承担现实的保证责任,取决于债权人有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行使相应权利。

因此,保证 期间是决定相应权利得否产生或者行使的期间。

[1]第二,《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规定保证 期间为不变期间。

由于保证期间设置的目的在于 避免保证人旷日持久的责任风险以及债权人一方 绝对的优势地位,若保证期间为可变期间,则保 证人将无法从风险中解脱出来,与期间的正当性 不符。

保证期间的裁判规则和实务技巧

保证期间的裁判规则和实务技巧

保证期间的裁判规则和实务技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相当篇幅论及保证期间,然理论和实务中,争议依然很多。

学理上的问题,诸如保证期间的性质是什么,属于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

实务中的问题,诸如保证期间起算点、期限、和诉讼时效的衔接等。

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颁布后,对于实务中的问题,算是权威说明,但保证期间涉及的规则较多,较凌乱,本文从梳理规则出发,并辅以案例,分析保证期间的裁判规则,并对实务中保证期间的约定提出建议。

一、保证期间的期限确保期间就是确保合约的必要内容,它就是确保债权的除斥期间,少于了这个期间,债权人的确保债权归为歼灭,无法再建议确保人分担担保责任。

确保方式分成通常确保和连带责任确保,通常确保人拥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无法履行职责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婉拒分担担保责任。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规则相同,担保法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担保若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用表格的形式表示如下:担保法和司法解释并没管制确保期间的最久长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保合约签订合同的确保期间少于两年诉讼时效与否有效率的回复》[(2001)民二他字第27号]文书中答复天津高院,少于两年的确保期间有效率,但主债务诉讼时效顺利完成后,确保人可以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顺利完成的抗辩权。

在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情下,确保期间越短对于债权人来说越不利。

不过实践中,某些法院也并未按照上述回复中的观点裁判,而是指出少于2年的确保期间违宪。

(2021)宁商初字第61号一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借款期限为本协议签定之日起3年”为违宪签订合同,当事双方签订合同的确保期间无法少于主债务履行期期满日后2年,否则,少于部分违宪。

保证期间解析

保证期间解析

保证期间一、保证期间的概念保证期间是保证之债务重要内容之一,是指保证人依法定或者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一段时间要素,也是债权人主张债权限时限。

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对保证人行使相应的请求权,超过该期限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有两种: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

约定的保证期间-即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且应当明确地以文字形式表现出来。

但在担保期间及保证责任约定的实践中,有的约定保证责任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止。

或早于主债务履行期,这类的约定会使主债务清偿期限到了,保证责任期限也到了,债权人来不及行使保证债权。

有的约定保证责任较长,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两年。

在金融机构的制定的贷款合同文本中,人为地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方全部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和费用时止”目的是想把保证人长期套住。

这类约定,应当认定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第1款中规定“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保证期间应当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终于期间最后一日的24小时或者业务时间结束时。

如果当事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里债权人提出的合理的宽限期,可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那么,保证期间应从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计算。

法定的保证期间-指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只适用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

《担保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第1款中规定的6个月即属于法定的保证期间。

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中规定,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谓“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理解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那么,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法定的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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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苏号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 在我国探讨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问题已经不单纯为了解决理论上的争议,更对担保纠纷当事人的利益有着直接的、重大的影响。

只有确定了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才可以明确担保纠纷中债权人行使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才可以制定出符合法理的、合理的法律规则,并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由于我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存在重大冲突,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也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制度时多有争议。

本文拟以我国现行担保立法及司法解释为分析基础,并结合国外的立法例,探讨一下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一、保证期间的界定 关于保证期间的含义,如果仅从字面表达上理解,可以有两种含义:一是保证人就主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所发生的债务负保证责任,如约定保证人仅担保债务人在3月1日至8月31日之间承担的债务。

它的意义不是确定保证责任本身的期限,而是在保证金额上加以确定,即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间; [1]二是保证人对已经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如某企业向银行贷款,还款期为8月31日,保证人愿意在10月31日前承担保证责任。

从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观察,该法是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保证期间”概念的,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2]在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会在上述两种含义上使用保证期间的概念,而且主债权的类型不同,保证期间的性质亦不同。

如果是对现存债权的保证,而且此项债权的广度已经确定,将保证期间解释为对保证人债务的时间上的限制更为合理。

如果担保的是未来的债权,就应当确定关于时间上的限制是适用于保证本身,还是在这个期间内产生的、应当加以担保的债权。

[3]因此,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期间的性质如何,必须通过对合同的解释予以解决。

不过,本文不准备探讨这一合同解释的问题,而是限定研究的范围,仅讨论第二种意义的保证期间,即我国《担保法》使用的“保证期间”。

关于保证期间的概念,几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均未作规定,我国《担保法》亦是如此。

从目前的学术文献来看,关于保证期间的定义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从保证人的角度入手,认为保证期间是根据债权人和保证人的约定或者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4]二是从债权人的角度入手,认为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责任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

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5] 很显然,上述第一种定义是不准确的,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即使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仍然要承担保证责任。

虽然保证期间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但保证期间并不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终决定因素,真正决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因素是债权人,即债权人是否愿意在适当的时间内启动追究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法律机制。

因此,从根本上来说,保证期间是对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时间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因此,虽然第二种定义比第一种定义更为妥当,但仍不能准确地概括出保证期间的特点。

欲准确界定保证期间的含义,就应当探讨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二、有关保证期间法律性质的主要论点 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抑或其他的期间类型,属于目前我国担保法研究及司法实务中争论最多的问题。

之所以引起这一争议,起因在于我国《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虽然该条并没有确定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但却含有“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表述,因此很自然地让人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联系起来,认为保证期间就是一种特殊形态的诉讼时效。

在担保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为诉讼时效”的观点在民法学界占据优势,认为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获得了免责的法定事由,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因而它具有时效的效能,类似于债权的诉讼时效。

[6]不过,由于担保法第25条自身规定的模糊,而且将保证期间归为诉讼时效很难在学理上解释清楚,因此一直有相异的观点存在,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学说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25条规定的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属于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第26条规定的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

[7]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期间,亦非除斥期间,它就是保证人的免责期间,或者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并无必要强求其在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中对号入座。

[8]第三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除斥期间。

[9] 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问题关系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限制,直接对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一直是各级法院极为关注的问题。

为了解决《担保法》存在的问题,最高法院近几年来对此进入了深入的研究,并以《担保法》及现行民事法律为基础,于2000年9月制定出了担保法的司法解释。

值得关注的是,该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不仅远远超出了《担保法》的范围,而且对《担保法》做了重大修改,其中最明显的就是有关保证期间的条款。

该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从而改变了《担保法》第25条关于“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表述。

据此,不少人,尤其是法官认为该司法解释将保证期间的性质确定为除斥期间,[10]从而解决了《担保法》存在的缺陷。

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保证期间(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与适用。

该司法解释的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这一规定存在严重的缺陷,因为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权利类型,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不应针对同一权利同时适用两种期间。

对于担保法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有学者撰文进行了批评,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而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者责任免除期间。

[11] 实际上,自担保法实施至今,关于保证期间法律性质的讨论一直存在,并形成了三种主要观点:一是认为保证期间是诉讼时效期间。

这种观点曾经占据优势,但随着讨论的深入,目前基本上没有人再坚持此种观点。

二是认为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

这一观点起初是针对《担保法》第25条规定的缺陷而提出的,随着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出台,该学说演进为法院的官方立场,坚持此观点的代表人物是最高法院法官奚晓明和曹士兵先生。

三是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期间,亦非除斥期间,而是具有其自身特点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者责任存续期间,坚持此观点的代表人物是同为最高法院法官的孔祥俊先生。

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我认为应当以法理为基础,并结合我国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分析。

三、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与权利存续期间 时间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是法律事实的重要构成部分,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专门作了规定。

时间具体表现为期日和期间,期日是指民法上有确定意义的时点,而期间则是指民法上有意义的时段。

[12]期间可以分为仅具有简单时间因素的期间,如除斥期间,以及构成法律事实的期间,如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请求权持续不行使经过法定期间,其效果是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其后果不是直接消灭请求权本身,而是使权利人丧失胜诉的权利。

关于诉讼时效的客体,各国立法规定不尽相同,如日本民法规定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和其他非所有权的财产权。

从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看,诉讼时效以请求权为客体,即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或支配权。

除斥期间是法律直接规定或者当事人依法确定的形成权的预定存续期间,因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

除斥期间仅具有单纯的时间意义,用来确定权利的存续。

在此期间内,民事权利存在;在期间届满时,民事权利消灭。

除斥期间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但在少数情况下也允许当事人约定。

例如,我国《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这是法定的除斥期间;再如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这就是一条允许当事人约定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

根据形成权的行使方式,可以在理论上将形成权分为简单形成权与形成之诉权。

所谓简单形成权,是指由权利人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行使的形成权,它既不需要强制执行,也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形成之诉权是指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行使的形成权,形成权人必须提起诉讼,形成权也只有在判决具有了既判力后才能发生效力。

大陆法系诸国关于形成权的行使方式规定不一,德国民法典在此问题上较为彻底地贯彻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它规定的形成权在通常情况下均为简单形成权,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规定形成诉权,[13]而我国则在大多数情况下规定形成权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如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应当强调的是,在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形成权时,权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在于:第一,构成要件不同。

诉讼时效有两个要件:即权利不行使经过法定期间;除斥期间只有一个要件,即预定权利存续期间的经过;第二,适用对象不同。

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第三,法律效力不同。

诉讼时效的效果是消灭胜诉权,但民事实体权利并不消灭,除斥期间的效果则是消灭民事实体权利;第四,期间是否可变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属于可变期间,除斥期间则为不变期间。

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大量适用时间来确定其权利义务的存续。

例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都约定了权利存续期间或者债务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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