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程序的价值与弊端
程序的独立价值
程序的独立价值摘要:程序是公正的保障,程序正义是实质正义的前提。
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程序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跟实际意义,不能以实体的正义作为参照去评判程序的正义,也不能以程序的正义作为基准去决定实体的正义,理论界已经普遍认同了程序的具有独立价值的这一观点。
本文中笔者梳理了关于程序独立价值的既有研究,在程序概念的基础上剖析程序具体的实际价值,此外本文还将论述程序独立价值与司法实践的关系。
关键词:程序;价值;司法实践一、问题的提出程序,从法律角度来看,一般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来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
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程序基本上都是由程序法加以明文规定。
我国民事审判程序即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程序性法律来规定的。
笔者在本文中提出的问题是:程序独立价值理论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程序独立价值理论与实践的关系在司法过程中是怎样体现的。
二、既有研究的梳理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学者的研究表明法律程序还具有除工具职能以外的独立价值,并认为程序价值概念本身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程序价值应仅仅包括也只能包括后者,即程序本身拥有的独立的价值,因表达的侧重点不同也有人评价其为程序本位主义意义上的价值,或从程序的价值标准上表述为程序正义,或从程序设计的内容上表述为正当程序。
目前对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的研讨在当今诉讼法学领域中依然是相当热门的话题,对此有着诸多观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诉讼程序价值可以算得上是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争论的焦点。
到目前为止法学界对这一命题还处于理论上的认知和深入探讨阶段,甚至还没有形成一个公认的比较成型的理论体系。
我国长期以来受程序工具主义的支配,把诉讼程序视为工具,而将保障实体公正作为其首要目标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得到印证。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我国立法程序的不足和完善措施
我国立法程序的不足和完善措施摘要:法律是一个国家为了维护其稳定发展而必须制定的行为准则,因此立法是极其重要的。
由于我国的立法还处于初级阶段,有许多的不足,我们就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立法程序,使我们能有法可依。
关键词:立法法律完善第十二组组长:王虹骄组员:唐德财黄亮和晓梅倪立英李福艳周颖杨雁翕法是社会意识的体现,属于上层建筑的地位,使客观见之于主观的东西,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它的最终内容由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我国的《立法法》是一部规定立法规则、确立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涉及“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效力等级”和“法律监督”四大问题。
立法立法必须严格执行《立法法》的规定,坚决克服“立法不法”的现象。
立法是法治的关键和核心,其目的在于合理配置立法权力,有效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从而为公民权利的行使提供充分保障,实现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价值目标。
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不仅要求法的权威性和依法而治的法的工具价值,而且强调立法对普遍认同的价值理念的追求、法的内容的合理性等法的实质理性。
法治已经演进为一个综合概念,它融汇了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诸多价值观念,包含着法律至上、民主政治、权力制约、司法独立、立法等丰富的制度意蕴,其核心则是依法行使国家权力。
几个世纪以来,法治理论与实践对政府权力予以高度关注,这与立法权力作用范围的广泛性、与人们生活联系的直接性密切相关。
二十世纪以来,立法权在很多国家的权力结构中极度扩张的事实,不断提醒人们,对立法权力的制约是国家权力制约的重中之重。
在我国,立法尚处在初级阶段,立法程序方面还存在诸多的不足,立法法治还面临十分艰巨的任务,无论是观念上还是制度上都面临着挑战。
因此,立法是一场深刻的观念更新和制度变革。
(一)关于地方立法规划的编制过程1、审批立法规划的主体不规范。
立法规划的编制权是一种准立法权,因而应该由享有立法权的机关来行使。
但是在地方立法实践中,立法规划往往是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而主任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并不享有立法权。
论程序正义的现实价值
论程序正义的现实价值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论程序正义的现实价值程序正义是法治国家的标志,又称程序公正,是指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
其实质是以程序是否公正作为衡量法治与司法正当性和公正性的基本尺度,强调各方主体机会的平等,以及执法过程中手段的合法性和形式上的正当性。
现代各国法律普遍确立的举证、回避、辩护、无罪推定、自由心证、公开审判等原则和制度就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和主要体现。
程序正义在法治运作过程中贯穿着永恒的矛盾,即法与情理、规则与价值、法律规范与道德及其它社会规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程序正义相对于法律规范中体现的“实体正义”,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相对于审判所达到的“结果的正义”,它强调的是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相对于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综合平衡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它所强调的是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
因此,程序正义理念就是在不否认实质正义的同时,强调程序的优先,或者以程序为本位。
一、程序正义的实质内涵正义是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形态,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①。
正义作为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从不同角度看,有许多不同的定义或阐述。
其中经典的分类有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与校正正义”,还有比较盛行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是关于制定什么样的规则来公正的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程序正义则是怎样实施这些规则以及当这些规则被违反时如何加以处置的问题。
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第1版,第238页。
程序正义指的是过程的正义(justice in process),即无论处理个案的过程所得出的具体结论是什么,这一过程都应当受到某些实体正义之外的其他正义原则的指引和限制。
这些原则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人们的看法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在最低限度上是没有分歧的,这就是“自然正义”(nature justice)”原则的基本要求。
正当法律程序价值的再认识
( 山东工 商 学 院 法 学 院 ,山东 烟 台 2 4 0 ) 6 0 5 [ 摘 要] 正 当法律程 序是 美 国一 项 著 名 的 法律 制 度 , 对世 界 各 国的 法 治 建设 都 有 深 刻影 响 。 受制 于对程 序 认识 的若干偏 差 , 们 对 正 当法律 程序 价值 的认识 总是 带有 片 面性 , 乏对其 真 正 人 缺
价 值 的认 识 。程序 有其 自身 的独 立 价值 , 当法律 程 序 也 并 非 工 具 意 义 的程 序 。从 宪政 意 义上 正
讲 , 当法律程 序 是 美 国法治 大厦 的支 柱之 一 。 正
[ 关键 词] 正 当法律程 序 ; 立性 ; 独 听证 ; 序本 位 程 [ 图分 类号] D9 0 4 [ 中 2. 文献 标识 码] A [ 文章 编号 ] 1 0 - 7 8 2 0 ) 50 3 —4 0 84 3 ( 0 9 0 — 0 30
美 国 19 7 1年 宪 法 第 5条 修 正 案 中规定 : …… 性 就显 而 易见 了, “ 而伴 随 于此 的则 是其 被严 重轻 视 。 特 别是 在 中 国这样 一个 强 调人 的主观 能动 性 至上 的 非 经正 当法 律 程序 , 得剥夺 任何 人 ( 生命 、 不 的) 自由 程 或 财产 … …” 而 为 公 民宪法 权 利 的程 序 保 障奠 定 环 境 之下 , 序 的价值 可 以说 被贬 至极 低 。 从 了宪法 基 础L8。这 条 规 定 适 用 于 联 邦 政 府 机 关 。 1 ] 法 律 程 序 制 度本 身 就是 一 种 独 立 价值 , 序制 程 随 后 的美 国宪 法修 正 案 第 1 4条 规 定 : 任 何 州 不 得 度 相对 于 实体 制度 而 言 , 能 确保 一种 公 平 的方 式 。 “ 更 未 经正 当 的法律 程 序 (u rcs fa 而剥 夺 任 程 序本 身有 其 价值 目标 , 序 正 义 可 能 不 能直 接 达 d epoeso w) l 程 何 人 的生命 、 自由或 财 产 ” 这 条 规 定 适 用 于 各 州 政 到实体 的 正义 , 是 它 能 在 最 大 程 度 上 保证 这 种 实 , 但 府 机关 。这 两 条 宪法修 正案 构成 了美 国正 当法律 程 体 的 正义 。程 序正 义 是一 种 理性 的选 择 。我们 所 追 序 的宪 法基 础 。众 所 周 知 , 当法 律 程 序 是 美 国的 求 的法 治状 态 , 者说 我们 讨 论 的法律 关 系 , 能单 正 或 不 项著 名 的法 律适 用 制 度 , 贯 穿 于 美 国 国家 权 力 单 只定 格 在实 体权 利 、 务 和 他 们 的客 体 上 ( 物 、 其 义 如 运 行 的始终 。就其 历 史 源 流 而 言 , 当法 律 程 序 可 知 识产 权 等等 ) 这 些 客体 可 能会 牵扯 到我 们 的直接 正 , 程 以追溯 到英 国古老 的 自然公 正原 则 。正 当法 律 程序 利 益 。另 一方 面 , 序 制 度 中的 程 序 权 利 和 义 务更 多 的只是 间接 地 关 系 到 我 们 刚 才 谈 到 的 那 些 客 体 作 为美 国完善 法 治 的代 表 , 被世 界 各 国所 推 崇 和 借 鉴 。但 是 我们 所理 解 的正 当法 律 程 序 , 作 为 一 种 ( 是 能带来 利 益 ) 人 们之 所 以关 心 程序 , , 并不 是 因为 程 微 不 足道 的 、 作为 实体 法工 具 的程序 制度 ; 或 是构 序 本 身有何 种 实体 性 的 利 益存 在 , 是 因为 程 序 承 抑 而 成 美 国的分 权 制衡 型体 制这 辆 马车 的一个 不 可或 缺 载 着这 些 利益 , 这些 利益 提 供肥 沃 土壤 , 为 而利 益 又 的轮子 ①; 又或 者 是 能 作 为 美 国法 治 大 厦 下 的 各 项 是 所有 法 律得 以存 在 的 客 观基 础 , 就 是 说 程 序 制 也 制 度背 后 的灵 魂 成为美 国法治社 会 的支 柱 呢 ? 度通 常不 直接 涉及 我 们 的实 体利 益 。从 另一 个角 度 程 序 价 值 的 独 立 性 来 看 , 以说程 序 制 度 及 其 内 容 ( 序权 利 和义 务 ) 可 程 间接 涉及 我们 的利 益 、 或 为 了搞 清 正 当法律 程 序 的地 位 与 价 值 , 们 有 只是 涉及 我们 的间接 利益 ( 我 。但 是 在 如 必 要先 来探 讨 一 下程序 制度 。法 律 的实体 与 程序 的 者 说是 作 为一 种 涉 及 我 们 利 益 的 方 式 ) 这 区别是 按 照法 律 的功 能所作 的最 一 般 的区分 。而对 今 民主和 人权 的潮 流 之 下 , 些 间接 涉 及 利 益 的 方 式 以及 间接 利益 本 身 ( 如受 到平 等对 待 的机会 , 平 公 于实 体和 程序 关 系 的认 识则 是 我们 分析 程序 价 值 的 申辩 的机 会 等等 ) 重 视 和推 崇 的程 度往 往 大 于 我 受 主 要认 识 方法 。 或 。 对于 法律 程 序 的认 识 , 以从 其基本 特 征 入手 , 们 刚才所 谈 到 的那 些 直 接 利 益 ( 者 叫 实体 利益 ) 可 这样 , 们再 说 程序 只不 过是 一 种形 式 , 者说是 工 我 或 即法 律程 序 的形 式 性 。正 因为 程 序 是 形 式 , 工 具 其
论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
第2 2卷 第 3期
20 0 2年 8 月
Junl f aceg ecesClg人 文 社 会e 学 版c l c ne) ora o nh城 范学r 学 报 ( H m nts S ) i cs Y 盐 n 师 ah 院 o ee u ai科 & o S e T l (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i a
糕 的情形 : 了 保 证公 平—— 即 人 人 平 等 地 分 配 为
蛋糕 , 好 的程 序 设 计 是 让 一 个 人 分 蛋 糕 并 使 其 最 得到 最后 一 份 , 其他 人都 被 允许 在 他 之前得 到 , 这 样他就 不 得 不平 等 地 分 配 , 以便 自 己能 够得 到 尽
他应 当被 宣判 为有 罪 ” 。但是 , 即使 法律被 正 确地
我 国法 学界 一般 认 为 ,凡规 定 实现 实 体法 有 “ 关 部 门诉 讼 手续 的 法律 为程 序法 , 又称诉 讼 法 , 如
民事诉 讼 法 , 刑事诉 讼 法 等 ” ∞ ; 序 法是 “ …(・ 程 为
保证 实体 法 所规定 的权 利义 务关 系的实 现 而制定 的诉讼 程 序 法 律 ” j ,4, 实 体 法 的 对 称 。 功 [(9)是 P1 利主义 的典 型代 表 、 国 法 学 家 边 沁 也认 为 : 程 英 “ 序法 的最 终 有用 性要 取 决于 实 体法 的有 用性 … … 除非 实体 法能 够实 现社 会 的最 大价 值 , 则 程 序 否 法就 无 法实 现 同一 目的。 L 这 种传 统 的程 序工 具 ”3 J 主义理 论 仅仅 把 程 序法 看 作 实 体 法 的 助法 , 为 认 程序法 的价值 非 通 过 实 体 法 不 能 体 现 出来 , 全 完 否认 法律 程 序本 身 独立 的存 在 价值 。
季卫东 法律程序的意义
法律程序的意义季卫东目录:一、序言:作为制度化基石的程序二、现代程序的概念与特征1. 对于恣意的限制2. 理性选择的保证3. "作茧自缚"的效应4. 反思性整合三、现代程序的结构与功能1. 基本的构成因素2. 类型分析3. 功能要件四、程序与现代社会1. 程序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兴起2. 程序与言论自由3. 程序与民主4. 程序与权威五、中国法律程序的缺陷1. 传统程序与现实问题2. 变动期的非程序化倾向及其批判3. 与程序有关的法律形式上的弱点六、结语∶程序建设的程序1. 程序与正统性问题2. 中国法制的程序化3. 程序再铸的若干设想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 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威廉姆.道格拉斯(1)夫听讼者,或从其情,或从其辞. 辞不可从,必断以情.其大法也三焉,治必以宽,宽之之术归于察,察之之术归于义.--<孔丛子.刑论>一、序言:作为制度化基石的程序英国,1687年,牛顿发现万有引力法则,其结果导致了以力学为基础的产业革命。
两年后,议会颁布《权利法案》和信教自由令,限制王权、规定王权继承程序、确立立法的至高无上性。
与产业发展相配合的组织和制度也陆续完备起来,例如,英格兰银行成立于1694年,又过了四年,股票交易所在伦敦创设。
而在中国,1687这一年,孟子庙落成于邹县,主张民贵君轻的“亚圣”被置于治道的守护神的地位。
也是两年后,《大清会典》完成,重新认可强化君权的非常申诉(“登闻鼓”)之制。
与宫廷体面相配合的大规模土木工程也不一而足,例如,1695年,金碧辉煌的紫禁城太和殿甫告竣工,不久又开始营造极尽奢华的圆明园。
至1709年宁波、绍兴等地的商船贩米活动才终于得到官府的许可,不言而喻,在这种情形下工商业发展的组织、制度条件当然极其匮乏。
一个多世纪之后,中英第一次鸦片战争爆发。
其结果是我国惨败,被迫签订丧权辱国的南京条约。
论法律程序的价值的开题报告
论法律程序的价值的开题报告
一、选题背景
法律程序是一种保障公正、公平的司法制度,确保了司法审判的正
确性和公正性。
而法律程序的价值得到了社会关注,也是刑事诉讼的一
项基本原则,在现代司法中,经常受到关注和探讨。
二、研究意义
通过对法律程序的研究,可以探究它的运作方式以及其中的合理性、合法性等问题,进而实现更好地提高司法制度的公平、公正,保障人民
的合法权益,增强公民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度。
同时,对于法院、检察院、辩护律师等司法相关机构、个人,也能够提供更好的参考和指导,进一
步推动司法公正、提高司法质量。
最后,对于学术界而言,在法律程序
的研究中可以探讨一些理论性的问题,并为司法改革提供理论参考。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
本篇论文要探讨法律程序的概念含义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
文章将深入研究法律程序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探究法律程序与司法
效率的平衡问题,分析法律程序的发展历程,了解其在国际规范和国内
立法中的具体体现,同时梳理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的经验。
在方法上,通过文献资料的收集、系统整理文献资料到对事例展开
分析,以理性的分析和论证的方式探讨法律程序的价值。
四、预期结果
该研究的预期结果是通过分析和论述现有法律程序的制度,明确法
律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提高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度,推动司
法的发展。
同时提供给有关法律机构、实务人员和研究人员的参考。
浅析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
平等地 保护 当事人诉 讼权利 的行 使。这就要 求法官在 诉讼过程 中应 当给予 各方当事人 以平等参 与的机会 , 对各方 的主张 、意 见和证据给与平 等的尊重和 关注 。 ( )参与性 ,参与性也是从 当事人 角度考虑的一个重 3 要的价值 要素 ,尤其 是与当事人 诉讼权利平等 密切关 联 。平等 只是指 当事 人有参与程序 的均等机会 ,而参 与则为 当事 人卓有成效地 参与诉讼提 供 了理 由。只有 从制度 上充分地保障 当事人享有 和行使程序参 与权 , 诉讼程序 才能为审判 结果带来公 正性 。具体而 言 ,程 序参与包括 两项基本 要求 :一是 当事人对诉讼 程序的 参 与必 须是 自主 、 自愿 的 ,而 非 受 强制 、被 迫 的行 为 。二是 当事人必须具 有影响诉 讼过 程和裁判 结果的 充分参与机 会 ,这是 程序 参与的核心。。 公开性 ,程序 公开又称 为审判 公开 ,它是指诉讼 的每一阶 段和步骤 都应 当以当事人和社 会公众看得 见的方式进行 。程序 公开长期 以来被视为程 序公正的基本 标准和要 求 ,也 是 衡量 司法 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尺。 2 、程序效益价值 美国芝加哥大学 教授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 派 从经济效 益的角度研 究民事诉讼程 序价 值 ,程序 效 益价值 的理 论基础就 在于此 。但 与程 序公正相 比 ,其 并非第一位 的价值 ,所 以它在 民事诉 讼程序价 值中的 地位显然不 能和程序 公正 同 日而语 。因此对程序 效益 价 值既不能 忽视 ,但 也不能过分夸大 它的意义 。程 序 效益所追 求的是以最 经济的方式来 实现公正的 目标 。 既 要 求 当事 人 对 于 是 否 诉 诸 诉 讼 解 决 纠 纷 作 出 合 乎 经 济理的选择 ,同时人 民法 院在审理案 件时 ,也 应注 意 节约 司法资 源 ;在作 出裁判时 ,应注 意判决对 人们未 来行为选择 的效益刺激 。同时 ,程序 效益还要 求立法 机 关在程序 安排和程序 设计时应 当在程 序公正 的基础 上 ,合理地 选择程序规 则 ,分配程序 权利和义 务 ,以 利于社会资 源配置效 益的最大化 。就 程序效益 的实现 而言 ,主要 是通过调节 经济成本来影 响当事人利 用诉 讼程序的行动 ,以达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 )民事诉讼程序 的外在价值 二 1 、实体公正 实体 公正就 是指 裁判结 果公 正 ,公正的裁 判结 果 是法院 或法 官通过整 个民事诉讼过程 所要达到 的一种 理想 结 果 。裁 判实 体 公正 的标 准 主要 体现 于 两个 方 面 : ( )真实地再现争执事实 ,这是实体公正的首要 1 标准 。在 民事诉讼 中 ,对争执事 实的再现 必须 通过 当 事人和 法官的证据活 动来完成 。首 先 ,遵循 民事诉讼 “ 谁主张 、谁举证 ”的原则 ,当事人 负有举证 责任 ,
浅议宪法程序的价值
文献 标识码 :A
近年来,程序问题受到我国法学界空前的关注。早 在 8 O年代末,中国政治之非程序化的背景及西方政治 程序化的现实深深地激发了法学家的思维,在诉讼法 学、 行政法学和法理学等领域,程序理论的研究获得了 很大的进展。然而,在宪法学领域,程序问题一直未受
到相应的重视 。宪法程序在 我国传 统的宪法学理论中 ,
值标准。 评价一种法律程序首先应看它是否具备一种基
本的工具性 价值 ,即是否拥有产生好结果的能力 。所谓
产生好 的结果 是指法律程序 的运作能实现和平 、正义、
而从非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 无论如何都不能视为正
确 ,甚至认为公正 的结果是公正程序 的必然 。
体而存在,它只是实现实体法的 “ 功利”手段 , 评价一 种法律程序的好坏就是看它实现良好结果的有效性。 英
国功利 主义哲学 的创始人边 沁就是 这一派 的鼻祖 。 他认
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将法律程序的自身价值与人的 人格尊严、道德等价值的主体地位密切地联系了起来 , 这无疑深刻揭示了法律程序体现人的关系
现实的中介 和双向调节器 。正是程序 , 使宪法的实体走
向规范 ,并 通过特 定机关和人员的 “ 操作” ,实现与具
体的社会关系相结合, 从而使宪法成为了有实在意义的
法律 。对于宪法精 神以及权利的实现和保障来说 ,程序 问题确系致命所在 。
“ 手段”的属性推到一个极端。显然, 这种 “ 为了结果
可以不择手段”的 “ 绝对程序工具 主义”态度 与法 治的 基本 理念是 冲突 的。例如 ,刑讯逼供可能取得证据 ,并
并没有作为一个必要的宪法范畴而存在 。在宪法实践 中,宪法程序对宪政的作用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而宪
浅议程序价值
论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
论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以来,司法改革备受重视。
正当法律程序建设在控制公共权力的行使和保障公民人权方面的重要意义,它是英美宪法中的核心概念,虽然起源于英国,却在美国兴旺发达,其影响也终于超出了英美法的范围,产生了国际化的效果。
这些现象值得我们反思,结合我国现状,本文从正当法律程序的渊源、程序价值的独立性、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分析方法阐述,使人们对正当法律程序有清楚的了解,再结合我国现状提出针对性解决方案,进一步提升人们对正当法律程序价值重要意义的认识,促进我国法治和宪政建设,真正实现司法改革,共创美好法治社会。
关键词:正当法律程序;法治;宪政;司法改革一、正当法律程序的渊源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端倪,可以最早追溯到11世纪的西欧。
程序正义观念产生于13世纪的英国。
美国1791年宪法第5条修正案及随后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这两条宪法修正案构成了美国正当法律程序的宪法基础。
正当法律程序作为美国完善法治的代表,被世界各国所推崇和借鉴,国际化趋势日见明显。
由此而言,正当法律程序就其历史源流而言可以追溯到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但美国的宪政实践实现了正当法律程序的联邦宪法化与司法化。
二、正当法律程序价值的不同理论观点程序价值理论的研究方面可谓学说林立,学派众多。
按照人们据以对法律程序进行价值判断的标准的不同,程序价值理论可分为两个基本模式:一为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即认为法律程序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它没有可以在其内在品质中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工具或手段。
二为程序本位主义理论,认为法律程序的设计要确保法律裁判和法律决策的利害关系人能平等的参与到法律活动中,并对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程序应当是中立、对等和合乎理性的,要能够排除外界干扰,达到功能自治状态。
其中第一种理论又有三个特殊的分支,即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以及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
正当程序特征和价值
浅析正当程序的特征和价值摘要:长期以来,程序法被当作实体法的工具,只注重结果而导致法律过程往往被忽略,把握正当法律程序的特征和价值可以更好的服务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同时程序正当也可以增强结果的信服力和公信力。
关键词:正当程序、特征、价值一、正当程序的历史渊源一般认为正当法律程序最早出现于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
《自由大宪章》第三十九条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其他损害,我们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而为之。
”1354年,通过的英王爱德华三世公布的《伦敦威斯敏斯特自由法》,第一次使用了正当法律程序这一概念。
该法第三章有规定:”不以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对任何人(不论其财产和社会地位如何),加以驱逐出国境或住宅,不得逮捕、监禁、流放或处于死刑。
”①后来,正当法律程序在美国得到迅猛发展,并在联邦宪法修正案中得到了经典表述,1791年的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不得用刑事案件而强迫犯罪者自证其罪,也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使其丧失生命、自由或财产。
但是,遗憾的是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正当法律程序并没有完全发挥其对权力行使进行制约、限制、规范的作用,直到1856年怀尼哈默诉人民案的判决出现。
1856年纽约地方法院受理怀尼哈默诉人民案,使得正当程序向实质意义延伸。
至此,正当法律程序开始成为美国宪政一种保护人权的有效工具,并逐渐为世界其他法律文化所认同。
二、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及评判标准正当法律程序,通常又被称为法律的正当程序或者正当程序条款。
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中心含义是:任何其权益受到判决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
就正当法律程序的标准来说,不同学者的见解也不同。
比如说,美国学者泰勒认为评价某一程序是否公正的价值标准有:程序和决定的参与性、结果与过程的一致性、执法者的中立性、决定和努力的质量、纠错性、伦理性。
刑事诉讼程序的三种价值
第六章刑事诉讼程序的三种价值——以刑事审判程序为范例的分析一、法律程序价值说1、外在价值,又称“工具价值”,即如果某一事物是达到或实现某一外在目的的必要或充分的手段。
2、内在价值,目的性价值。
即某一事物自身所拥有的一些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
3、刑事审判程序价值:是指一项刑事审判程序在具体运转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又是人们据以评价程判断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是否正当,合理的价值标准。
外在价值:是指我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审判程序在形成某一公正裁判结果方面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标准。
内在价值:是指我们据以判断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的品质的标准。
二、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程序的正义性(二)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参与原则基本要求:1、程序参与者应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到场。
又称为“到庭原则”,它是保证程序参与者实际参与法庭审判的前提。
2、程序参与者应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
所谓“富有意义”地参与,是指程序参与者应有机会发表本方的意见,观点和主张,提出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和论据,并拥有为进行这些活动所必须的便利和程序保障,从而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作用。
3、程序参与者应有充分机会参与诉讼活动并有效地影响裁判结果。
指各方有机会详尽地向法院提出意见和证据,对其他各方的意见和证据提出质证,而不受任何不适当的限制,而且要求法院各方获得重新参与审判活动的机会。
三、法律程序的外在价值——程序的工具性(一)程序结果公正的标准1、裁决必须是客观或准确的。
2、裁决结果不得违背形式正义原则的要求。
3、裁决结果必须在严格适用法律规则与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之间保持平衡。
4、裁决结果必须在个人正义和社会目标之间保持平衡。
(二)程序的工具意义1、刑事审判程序能够使裁判结果具备合法性和权威性。
2、它确保法院的裁判结果合乎理性的要求。
3、它确保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从抽象走向现实,使实体法所包含的各项价值目标得到具体的实现。
4、它可确保刑事实体正义目标得到适当的选择。
程序价值论
程序价值论【内容提要】程序的价值由其自身的性质决定。
程序的派生性决定了程序的目的价值,即保障结果正确。
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程序的手段价值,即过程正当。
保障结果正确有两项内容:一要保障正确反映实体,包括正确反映实体事实、正确反映实体法律关系、正确划定案件范围;二要保障正确适用法律。
过程正当有三个标志:一是程序行为要合法;二是程序行为要公正;三是程序行为要及时。
保障结果正确是程序的根本价值,过程正当是程序的一般价值。
这两项价值的关系就是根本价值和一般价值的关系。
在不发生冲突时,两项价值各自独立。
一旦发生冲突,过程正当要服从结果正确。
这种关系通常不变,但在特殊情况下也会起变化。
【关键词】程序价值目的手段正确正当[Abstract]The value of a procedure is ensured by its own nature. A procedure is derived whereby its purpose worth is designed to guarantee the rightness of the outcome,which are bivalency. Firstly,it should ensure the procedure can mirror entity correctly,which means it can exactly reflect entity facts and legal relations as well as to delimit the scope of a case properly. Secondly,it means laws should be applied rightly. Meanwhile,the relative independence of a procedure settles its means worth,namely procedural legitimacy. There are three signs for process legitimacy:the legitimacy,rightness and timeliness of the procedural action. To warrant the outcome rightness is the fundamental value of a procedure while procedural legitimacy is of common value. Therefore,the relation between these values is like that between other basic valves and common values,that is,these values are indepent of each other when there is no conflict between them while the procedural legitimacy should be submitted to outcome rightness once there are conflicts between them. This relation is usually stable,but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it also will change accordingly.[Key words]procedure;value;purpose;means;correctness;legitimacy“程序”是一个外延很广的概念。
法律程序逇意义
法律程序的意义法学1308班胡松季卫东先生发表于1993年的《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可谓是针对中国悠久的人治传统以及借鉴历史上的重大转型时期的教训提出的治国理政之方,引用作者自己的话来说就是“程序法治主义的良方,既推荐给国家作为治理沉珂重疾的良方,亦建议每天服食以治疗自身陋习”。
在这本不算太厚的小书中,季卫东将现代程序的特征概括为“对于恣意的限制”、对“理性选择的保障”、作茧自缚的效应、反思性整合,以此他批判了中国传统程序中的僵化倾向、人治属性。
中国传统程序量刑机械化和细则化不仅没有起到对理性选择的保障,反而限制了理性的选择,而当事人的翻案权和上级的无限复审权又助长了人治的氛围。
季卫东老师认为,防止规范需要需要规范,解决纠纷需要制度,而制度的操作需要依赖于程序,程序解决纠纷的机制是对于恣意的限制,即通过设置对立面来达到分化和独立的目的,同时程序可以抑制决策过程和外部环境的关系,制造一个“隔音空间”,从而达到对理性选择的保障,同时程序在运行过程中有可以不断的修正自己的不足,我觉得季老师所描述的程序是实现法治的必要条件,如果我们的社会真能建立起一种这样的程序,那么延续几千年的人治传统或可得到极大的抑制,季老师在开篇列举的晚清与日本的对比中所体现出来的对制度导致的国家衰弱的忧虑也不会成真,但其实季老师是从纯粹的工具价值角度在讨论法律程序的意义,即通过程序所能达到的结果的好坏,来评价程序的优劣,强调的是程序的实效。
季老师认为程序本身不应该带有价值倾向,而应该是完全中立的,其实就是一种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但我对于程序本身是否应该无价值倾向持怀疑态度,就像法律本身是有其价值倾向的一样,一种由人来制定的程序是否能够真正做到剔除价值倾向做到中立我不得而知。
我觉得程序本身也是带有一定的价值倾向和追求的,比如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对诚实信用的保护,对于某一个民族内部的程序而言,更不可能背离其悠久的历史传统而独立存在,我觉得完全不带有价值的程序系统是不存在的,即使存在也如空中楼阁,难以存在下去。
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及立法意义
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及立法意义一、行政程序和行政程序法实施任何行为都离不开一定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间的延续性,这就是行为的程序。
当法律要求某种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程序时,程序就是对实体活动的约束,程序与实体同等重要,程序的不当必然导致实体结果的不公正,程序的违法同会导致行为的最终违法。
行政行为同其他行为一样,有一定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间的延续性,即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的法律意义,主要地表现于它与行政机关的实体行政活动的关系上。
行政程序的主要作用,首先是保证实体法的实施,实现实体正义。
法律要求将行政程序作为行政实体职权合法的必要条件,将程序因素纳入实体权力的实现过程。
同时,行政程序还具有宪法上的重要意义,承载着实现个人权利,落实宪法理念的重要作用。
在行政活动涉及到个人基本权利时,当事人有权提出自己的观点和主张甚至参与到整个行政决策中,国家机关有义务去保证这一程序权利的实现。
任何违反公正程序的行政活动,都有可能构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
按照杰里・马修的观点,程序理性是公认的按照实质标准作成决定的最可靠方法。
因为人性是容易犯错的,可能因为偏见或者特别利益等不可捉摸的心理因素而影响判断,所以,为了追求客观、理性、公正的决定,必须有程序法的规制,用以创造团体意识和尊重人性尊严,使人们能够预见政府行为,减少裁量行为的错误,从而精确地实现实体法。
行政程序法是以实现公共行政职能为目的,调整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活动中的程序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和,主要调整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遵循的程序,包括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间等要素,同时也调整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活动中的行为程序,它是将影响相对人实体权益及行政效率的重大行政程序法律化的结果。
行政程序法是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规范和制约行政权合法行使,防止其失职、越权和滥用职权,促进行政法治,有利于提高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维护其人格尊严,为其实现合法权益提供程序保障,有利于促进行政权合理行使,提高行政效率,使得公共利益与私人合法权益得以同时合理实现。
是否应该废除法律体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法律体系?辩论辩题正方辩手观点,应该废除法律体系。
首先,我认为法律体系存在诸多弊端,导致社会问题难以解决。
例如,法律体系的复杂性和繁琐性使得司法程序缓慢,导致很多案件拖延多年才能得到解决,这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
另外,法律体系的不完善也导致了司法不公,一些有钱有势的人可以通过各种手段逃避法律的制裁,而普通民众则往往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因此,废除法律体系可以消除这些弊端,让社会更加公平和公正。
其次,废除法律体系可以让人们更加自由和平等。
法律体系的存在往往限制了人们的行为和自由,一些过于严苛的法律规定使得人们无法自由发展和表达自己。
而且,法律体系也往往造成了社会的分化和对立,一些法律规定使得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受到歧视和排斥。
因此,废除法律体系可以让人们更加自由平等地生活。
最后,废除法律体系可以让社会更加和谐稳定。
法律体系的存在往往导致了社会的冲突和对立,一些法律规定使得人们之间产生了矛盾和纷争。
而且,法律体系也往往限制了人们的创新和发展,一些过于严苛的法律规定使得社会无法迅速适应变化。
因此,废除法律体系可以让社会更加和谐稳定地发展。
反方辩手观点,不应该废除法律体系。
首先,法律体系的存在是保障社会秩序和稳定的重要手段。
法律的存在可以规范人们的行为,防止人们做出违法行为,保护社会的正常运转。
如果废除法律体系,社会将陷入混乱和无序,无法正常进行生产和生活。
其次,法律体系的存在是保障人权和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
法律的存在可以保护人们的权益,防止人们受到不公正对待。
如果废除法律体系,社会将出现更多的不公平和不正义现象,弱势群体将更加受到伤害。
最后,法律体系的存在是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
法律的存在可以防止恐怖主义和犯罪活动的发生,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安全。
如果废除法律体系,社会将面临更大的安全威胁和风险。
综上所述,我认为不应该废除法律体系,法律的存在对于社会的稳定、公平和安全至关重要。
引用名人名句,美国总统林肯曾说过,“法律是人类良知的结晶。
程序法的价值分析——从宪政、法制品质与司法正义三重意义上
化程 度 比较高 的 国家 , 们不 难发 现它们 的宪 法 、 我 法律 中存 在大 量 的 程 序性 规 范 , 宪 法性 文件 而 就
言 , 11 从 2 5年 英 国 《 宪 章》 1 9 大 到 7 1年美 国宪 法 修 正案 中都有 程 序 性 条款 的规 定 , 即将 宪 法 中关 涉公 民基本权 利 的程 序性 条 款 明确 化 ; 刑 事法 就 律而言 , 刑事 诉讼 的过 程 必 须 符合 正 当法 律 程 序 的要求 , 以此构 建 了完 善 的保 障公 民权 利 以及 并 规制权 力运 行 的程 序性 条 款 。无 疑 , 序 法 对 于 程 法 治 、 政 及 司法 正 义 的实 现 发 挥 着 重 要 作 用 。 宪 重实体 、 轻程 序 是 我 国传 统 社 会 法律 文 化 的 基 本 特征 , 负面作 用仍 旧影 响到 当下 , 宏观 层 面上 其 从 看, 重实 体 、 程序 的法律 文化 传统 不利 于法 治 国 轻 家 的建 设 , 没有 程 序 性规 则 的法 律 必然 会 降 低 其 法制 品质 , 至会 导致法 律工具 化倾 向 , 而使 法 甚 从 律成 为公 权力 的 附 庸 而非 私 权 利 的保 障 ; 微 观 从 层 面上看 , 事 司法 活 动 要平 衡 打 击 犯 罪 与保 障 刑
品质等方面的价值 ; 者体 现在 刑事 司法领 域中 , 后 程序法 可 以有效 地保 障人权及规 制刑罚权 的运
行 、 护 法 的 安定 性 。 维 关 键 词 :程 序 法 ;宪 政 ; 制 品质 ;司法 正 义 法 文 献 标 志 码 :A 文 章 编 号 :10 —78 2 1 )60 3—5 0 83 5 (0 10 —5 40
第1 卷 第6 3 期
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由中国四万亿投资计划的决策过程引发的法理学思考
之 间相 互 的 关 系 。 不 仅 仅 只 是 手 续 和 步 骤 。 而
三、 法律 程序 的 内在价值
1秩 序 。 秩 序 , 人 和 事 物 存 在 和 运 转 中具 有 一 定 一 致 . 乃 性 、 续 性 和 确 定 性 的结 构 、 程 和 模 式 等 。 序 是 法 律 程 序 连 过 追 求 的 首要 价 值 。 化 与 独立 是 程 序 的灵 魂 。 化 是 指 一 定 的 分 分 结 构 或者 功能 在 进 化 过 程 中 演 变 成 为 两个 以上 的组 织 和 角 色 作 用 的过 程 。 些 分 别 项 目各 自具 有 特 殊 的 意义 。 而 要 求 独 这 因 立 的 实现 其 价 值 。 于 是 明 确 相互 之 间 的活 动 范 围和 权 限 就成 为题 中应 有 之 义 。 化 和 独立 会 带 来 这 样 一 种 现 象 : 了 达成 分 为
序 方 面 的问 题
是谁按照什么手续作出了决定 的问题 的决定 。 i @去律程序正是
通 过 对 权 力 的 分 化 和 独 立 的 设 置 来 避 免 程 序 参 与 者 恣 意 决 定 , 程 序参 与者 的权 限 设 计 和 行 为 过 程 设计 来 避 免 冲 突 , 对 从 而 有 序 的 解 决 问题 , 护 社 会 秩 序 。 维 2民 主 。民 主是 一 种 通 过 多 数 表 决 的 选 择 方 式 , 做 出政 . 来 治 决 策 的 制度 安 排 。而 决 策 权 力 的 分 配 是 通 过 个 人 争 取 选 票 的 竞 争来 进 行 的 。 民主 是 程 序 的 应 有 之 义 , 全 的 民主 则 是 程 健 序 追 求 的价 值 目标 。 民主 社 会 法 律 程 序 的共 同 点 之 一 就 是 给 公 民 分派 各 种 各 样 的 参 与 角 色 , 比如 投 票选 举 、议 会 走 廊 游 说 。参 与 不 仅 有 助 与 选 出 合 格 领 导 、 定 高 质 量 的 法 律 、 查 制 调 案件 的 事 实 真 相 、 确 适 用 法 律 , 重 要 的 是 , 体 现 了个 人 正 更 它 的意 思 自治 与 尊 严从 而 抚慰 人 心 。 而 程 序 本 身 就 是 一 种 角 色 ⑨一一 Nhomakorabea、
法律程序
本体论
概念 与特 征
法的 作用
法的 要素
渊源 与 效力
法律 关系
法律 责任
法律程序
法律程序的概念及要点 法律程序对法律行为的调整方式
正当程序的构成要件、价值
一、法律程序概念
从事法律行为、做出法律决定的 过程、方式和关系
人们遵循法定是时限和时序 并按照法定方式和关系进行 法律行为
形式、独立
概念要点
法定时空
法律意义
做出法律决定
相互行为
导向
感染
分工
法律程序对法律行为 的调整方式
缓解
抑制
二、正当程序的构成要件
1、程分化
决定权分散
功能分化
角色分派
2、对立面设置
论辩交涉的 制度平台
(1)程序预设 (2)程序设置中立 (3)决定者中立 (4)自由平等、实质参与 3、程序中立 (5)理性对话和交涉 (6)信息充分和对等 (7)公正 (8)及时和终结性
三、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
1、促进实体目标 2、增进效益和福利 3、限制权力恣意以保障权利 4、保证决定的正当化 5、对尊严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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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的价值与弊端近年来发表的法学文献中,涉及法律程序的,汗牛充栋。
大多数篇章偏重于发扬光大法律程序的“积极面”,对法律程序的“阴暗面”隐忍不发,以免煞风景。
然而,程序价值的背面即掩藏着程序的弊端,对此不可不予省察。
今举偶二三,姑作醒世之言。
正义的程序需购买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应有其正当性基础,否则即无生命力。
诉讼是以正当的程序来追求公正的结果。
由于在法律疑难案件中,结果是否公正并无客观度量的标准,故此,法律为法院设置了最为苛刻的程序规则,将诉讼的正当性建立在程序正义之上,以程序规则扼制法官的恣意妄为。
法官被要求按严格的程序规则进行生产(制作裁判和命令等),以正当程序确保法官恪守中立。
国民不分贵贱,一视同仁。
民间自治、自决过程中仗势欺人,“拳头里面出真理”的现象得以淡化。
问题的另一面是,正义的程序需要支付代价。
专业的法官、职业的律师、豪华的法庭、精细的鉴定、细密的论证等等,无不需要当事人或社会支付沉重的代价——正义的程序需购买。
财力雄厚的当事人往往通过聘请优秀的律师玩弄程序规则于股掌之间,通过拖延诉讼使对手陷入两难境地,由此导致另一种形式的恃强凌弱,即经济上的恃强凌弱——有钱才能购买真理。
民间调解优先考虑结果的正当而非过程的正当,将结果正当建立在“双方自愿”、“不服可以不从”之上。
“不服可以不从”意味着给当事人以选择的机会,由当事人综合诸多因素——结果的可执行性、双方关系的维系、诉讼之成本、胜算之概率——进行综合算计、衡量,选择最优方案。
调解人如过于偏离中间立场,不予基本公正,当事人可以用“拒绝调解”这种“以脚投票”的方式表达不满。
调解由于不强调程序以及法律适用,当事人之间可以省略中间环节以及程序较量,直奔主题?D?D你准备赔多少钱?追求结果的公正,大幅地节省时间、金钱甚至感情的耗费。
不轻信天理和良心程序的一个功用是重塑过去——已经成为历史的案件事实。
经过程序加工的“过去”才成为确定的过去。
这意味着在程序中,事实上的过去和程序上的过去并存,并发生着由前者向后者转化。
程序操作出来的真实属于“程序的真实”,其特点是通过证据的相关性原理将不相干的证据排除于程序之外,防止不着边际的证据给法官形成沉重负担并误导法官,其弊端在于人为地割裂复杂的社会关系,具有机械性和局限性。
程序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防止互相扯皮,困境在于举证责任分配并无明确可行的规则,最终由法官自由裁量分配,出现“嘴大就是真理”的偏差。
程序不相信天理和良心,防止有人昧着天理和良心说话,其弊端在于怀疑一切,漠视人有良知这一客观事实。
程序原则上不轻信过去的经验——尤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过去的经验轻易不能用来证明现在的事实,不能因某人是个惯犯即推定他为现行犯,因为经验并不总能上升为规律,完全可能因为例外的出现而呈现偏差;但问题在于,舍弃经验又非常可惜,因为经验时常又确实是可靠的。
程序因为“难容经验”,操作过去依赖于证明,未经证明的事实视为不存在的事实,以防“莫须有”式的凭空捏造。
然而,事实并非都是可以证明的,将未经证明的事实一概推定为“不存在”,让人觉得天理不彰,恶无恶报。
调解操作过去往往与此相反。
调解人强调“人不能不讲良心”,否则会有报应(威慑);即使没有证据,也不能不认账,恩将仇报(感化):“人”不能睁眼说瞎说,否则将来谁敢理你?(制裁)。
调解所依赖是实践经验,所追求的是实质正义和多快好省,所凭借的是公理、良心。
调解所倚重的是感情、感觉,程序倚重的是理性和理论。
如果我们不带任何感情上的偏好和观念上的教条,就会发现在司法的程序正义与民间调解的实质正义之间很难作伯仲之分,而且从各国发展趋势来看,两者有相辅相承、互相融合的动向。
故意制造紧张局面诚如著名法学家季卫东教授所言,法律程序的参加者如果完全缺乏立场上的对立性和竞争性,就会使讨论变得钝滞,问题的不同方面无法充分反映,从而影响决定的全面性、正确性,而且对立面的竞争活动意味着不同的目标追求,这种竞争机制会强化参与者的动机,促进程序改善,当然,这并不是意味着程序排斥协商的可能。
对立面设置的目的在于制造一种对立竞争机制,调动人类好斗的本能,使双方发生直接碰撞和竞争,将涉案信息——包括证据、理由等——从不同的角度挖掘、阐发,取得一种兼听则明的效果。
对立面设置的流弊在于当事人间形成争斗的伤痕,关系难以修复。
程序侧重于“先前事实和关系”的发现和判断,罔顾将来关系的维系和发展,导致当事人之间关系紧张,难以恢复,“一场官司百世仇”为各国的通例。
依靠对立面的设置来运行的诉讼程序制度适合解决那种具有临时性、单一性、偶然性法律关系所发生的纠纷。
这类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关系属“一次性”的——如食客与酒家之间,乘客与“的哥”之间,双方无须顾及“将来”。
对于长期性的(如家庭关系)、综合性的(如团体与成员间关系)、难舍难分性的(如不动产相邻关系)社会关系所生之纠纷,以设置对立面的诉讼方式来解决,远非明智之举。
调解与诉讼恰恰相反。
民间调解从本质上排斥竞争,鼓励合作,奉行“和为贵”的原则,将对话建立在协商的基础之上。
调解在寻找事实真相的同时,更强调将来关系的发展。
调解立足于调和双方的姿态而不去设置、制造敌人;尽可能将双方从对立、紧张的状态中解放出来,而不是蓄意制造紧张局势——最好能将双方拉到酒席上谈;为防止纠纷漫延扩大,调解并不追求事实的水落石出——如有必要则不惜忽略甚至隐瞒真相;为协调双方的立场,调解不强调法律的适用,远离概念和本本,着重于双方实质利益的衡量。
法官,他原是个陌生的人在法官的中立性得以保证之后,诉讼程序规则主要用来保证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做出裁判时能够得到充分、准确的信息。
从这一点来看,法庭是一个相对封闭的信息交流空间,各种信息流按程序规定的管道向法官的大脑里流淌,这在英美式的陪审团审理案件中最明显不过。
陪审员开庭之前,脑子里对案情一片空白,开庭过程中各种信息按程序规则不停而有序地向陪审员灌输,审理结束后审判官当即依据刚刚获得的信息对案件下裁判。
将纠纷交由对案件一无所知并且毫无利害关系的人进行裁判,其利在于保证裁判者的中立无私,但纠纷解决的成本将会成倍地增长。
由于法院一般总是远离纠纷发生场所,所有的信息必须通过一定载体从案发地“运输”到法庭,比如录取证人证言,制作勘验笔录等,这中间不仅产生成本问题,而且在这些信息的录制、播放等转换过程中,会发生信息变形、流失、误解甚至歪曲。
控制此弊的手段之一是尽可能地减少中间环节,如让证人直接出庭,要求鉴定人到庭说明等,但这同样增加了诉讼的成本。
法官由于事先对纠纷一无所知——法官原是个陌生人,所有的涉案事实包括那些对于调解人来说一清二楚、根本无须证明的事实,法官都得小心求证,成本负担进一步沉重。
比如有关证人的品格、证言的可信度、地方的风俗、习惯、双方的交易惯例等信息,法庭只有通过调查、交叉询问、证据比较等方法解决,而调解人则主要运用自己在日常生活中对涉案人物及事件的背景知识掌握——“地方性知识”——来解决纠纷。
这些地方性知识使得调解人对于许多涉案事实免于求证,如当事人的年龄、精神状态、经济实力,房屋、土地所有权的沿革,婚姻案件中双方感情变化的真实原因以及修复的可能性等。
这些事实,对于法官来说必须以证据来证实,而对于民间调解人来说,因为长期的共同生活,相互知根知底,不证自明。
上述比较凸显了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在收集涉案信息方面的劣势,但这并不意味着正式解决制度在这此方面一无是处。
由于诉讼是一种官方正式解决,国家可以调动各种官方资源包括通过暴力来搜集信息资料,前者如调取官方档案、委托专业鉴定,后者如搜查、证据保全等措施,而这些又是民间调解人所望尘莫及。
人为割裂社会关系诉讼程序的讨论、辩驳、说服要求具有针对性,必须围绕着一定的争论点进行,法官经常会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打断当事人的“絮絮叨叨”。
为防止争议漫无边际,诉讼需要从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切割”出其中的一段,将其作为“诉讼标的”,进行“切片式”研析、判断和治理。
通过相关性原理,诉讼程序成功地将其它的社会关系人为地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排斥于外。
对话被限定在与“诉讼标的”有关的方面,无关的言论被禁止,无关的人员和证据被排除,以免给法官造成不应有的负荷。
对于诉讼程序而言,这种切割是必要的;对于生活而言,这种切割则是机械的,具有明显人为的痕迹,类似于“人造的风景”,属于将“主观臆造”强加于生活现实。
例如,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即使是受害人的血亲和配偶也往往因为不是“直接受害人”被拒斥于程序之门,这真是“闭着眼睛说瞎话”。
从生活实际层面观之,我们根本无法想象妻子的受害会与丈夫无关——无论是物质利益上还是精神利益上。
民间调解不受这种观念教条的束缚,相关的人员利益和话语都会被接纳、斟酌并作通盘考虑,而且这些人员有时反过来会被作为纠纷解决的资源动员起来。
相对于调解而言,诉讼的对话方式、内容显得太简单化,也太机械化了。
一个基层法官和一个基层调解员的感受基层法官的感受或许比理论分析更有穿透力。
下面的议论摘自于一名叫方如采的法官所发表的“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应加强通联互动”一文:多年的审判实践中深深体会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与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密切相关。
有效地建立基层人民法院与各人民调解组织间的通联互动机制,使其在各自的执法活动中做到必要的衔接互补,对各自的职能有效开展将起到促进作用。
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具有双向需求同时又优势互补。
近年来,新类型纠纷不断涌现,人们在解决纠纷时更愿意“讨公道,要说法”,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更高要求,如何提高人民调解人员素质已是当务之急,而这正是负有指导职责的人民法院所长。
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组织设置于民间,活动于群众中,了解民情、社情,掌握一些事件的根源和真像。
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赡养、继承、宅基地、相邻权等案件时,面对完全陌生的人、事,往往需要付出大量精力去了解事由。
如果撇开人民调解组织的支持,在案件调查、认证、执行等诸多方面都难以顺利进行。
实践证明,有的当事人、证人对审判人员甚至对自己的律师说假话、作伪证,却一般不愿意或不敢在知情的基层干部或在那些素有威望、受人信赖的调解员面前说谎。
有的当事人敢与法院对抗执行,但却愿意接受基层干部的教育疏导。
就这一方面看来,人民法院之所需正是人民调解之所能。
这位法官话语重心长而且一语中的。
下面让我们再看一下一位基层调解人员对这一问题的想法。
在名为“对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的思考”一文中,一个名叫邱于标的人民调解员说:现行调解协议上的这种效力状况,使人民调解与其所负的任务不相适应的。
主要表现有:(一)时常被民事违法行为人用以推诿责任,使被侵害人不能贪污保护自己的权益,常有义务方千方百计寻找借口拖延履行义务;(二)削弱调解人员的劳动成效,挫伤了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