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保价货物运输精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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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保价货物运输

(交通运输)保价货物运输

所谓保价运输,是指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共同确定的以托运人对货物声明价值为基础的壹种特殊运输方式;保价就是托运人向承运人声明其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凡按保价方式运输的货物,托运人除缴纳运输费用外,仍要按照规定缴纳壹定的保值附加费。壹旦由于承运人的责任发生货物损失,承运人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托运人以保价额度以内的赔偿。

保价旨在赋予托运人壹种选择权,即在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和保价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具体来说,如果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超过限额责任赔偿时,托运人除按规定缴纳运费外,仍应按照其声明价值的壹定百分比缴纳保值附加费。因此,保值附加费构成了实际运费的壹部分,它是缴纳基础运费以后额外支付的附加费,其好处是得排除适用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制度。由是观之,保价运输就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基于私权自治原则就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做出的壹种商业安排。

壹般而言,保价运输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先订有合法有效的保价协议。

在托运单上,壹般包含可选择性的保价条款。由于托运单属于格式合同,有关承运人责任限额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此在订立合同时,承运人应该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即提醒托运人是否选择保价运输。反之,如果承运人未尽到合理提醒义务,则该托运单承运人责任限额的格式条款无效。壹般来说,托运单上的保价条款应该用加大、加黑字体印制。填单时,承运人及时提醒托运人认真阅读保价条款即可认为承运人尽到了合理提醒义务。如果托运人选择保价,应该额外缴纳保值附加费,且在托运单上记载“保价运输”。按照国际惯例,保值附加费壹般按照货物离岸价格(FOB价格)的1%收取。

2.承运人对保价货物采取特殊处理方式,最大程度地保证货物的安全性。

承运人对保价货物的赔偿不适用赔偿责任限额制度,因此承运人壹般要强化各种管理措施,如采取特殊的装运容器、特殊的运输路线和运输方式、特殊的交接方

式等,确保货物安全、及时、准确地运抵收货人手中。可见,保价运输增加了承运人的运营成本,保值附加费在壹定程度上讲就是对承运人额外运营成本的壹种补偿。

3.因可归责于承运人的过失导致货物损失。

货物损失包括货物灭失、损坏、交付迟延等形式,其原因可能是来自于承运人过失行为、托运人过失行为、第三人侵权行为、不可抗力等原因。但保价货物的赔偿原因只能是来自于可归责于承运人的过失行为。除非合同有相反规定,在托运人过失行为、第三人侵权和不可抗力情形,承运人不负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4.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赔偿以其声明价值为限,按照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或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赔偿。

为防止道德风险,承运人壹般要求托运人按照不超过货物的实际价值或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填写声明价值,因此,如果保价货物出现损失,承运人按照不超过托运人声明价值的货物实际损失价值进行赔偿。

对保价运输的法律规定

保价是国际上货物运输的通行做法,绝大多数国家的货运法律以及国际多边货运公约对此均有规定。由于保价排除适用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因此对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利益关系重大。我国对保价运输的法律规定主要体当下以下几个方面:1.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意思,坚持私权自治原则。

如我国铁路法第17条第3款规定: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能够办理保价运输,也能够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仍能够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2.以承运人责任限额赔偿为基础,以保价赔偿为例外。

我国海商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均规定承运人责任限额赔偿原则,但同时规定:如果“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且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和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可见,保价运输是承运人责任限额赔偿的壹种例外。

3.承运人合理提醒义务

实践中,保价运输条款壹般在货运单中提前拟订,托运人只须在是和否之间做出选择即可。因此,保价运输条款属于合同法上典型的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理论,承运人在和托运人订立合同是应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

4.托运人诚实申报义务

按航运惯例,如承运人在提单中故意谎报货物性质或价值,则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或是船舶对货物或和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但此时应由承运人负举证责任。我国海商法未直接规定保价运输情形下托运人诚实申报义务。交通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21条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能够办理保价运输。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承运人应当按照货物的声明价值进行赔偿,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声明价值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我国铁路法第19条规定:经检查,托运人申报和实际不符的,检查费用由托运人承担。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8条第2款亦有类似规定。可见,国内立法对托运人责任规定较轻,和国际航运惯例相比,托运人未尽诚实申报义务,则声明价值超出货物实际价值的保价部分当属无效,同时仍应承担检查费用,但且不必然导致承运人“对货物或和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5.托运人及时支付保值附加费的义务。

如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且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规定,如果托运人未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时,则承运人享有不按保价赔偿的抗辩权。我国海商法没有直接规定托运人支付保值附加费的义务。笔者认为,这是由海事运输的特点决定的。按照国际惯例,海运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属性,因而具有流通功能。因此,提单中壹旦载明“保价运输”字样,即排除了承运人限额赔偿责任,承运人便不能以托运人未支付保值附加费为理由对银行、收货人以及其他提单受让人抗辩。换言之,即便托运人没有按时支付保值附加费,承运人也不能以此抗辩受让载明“保价运输”字样提单的善意第三人。

6.如托运人确能证明“由于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货物损失”,托运人可不受保价范围的约束,而按照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受偿。

我国海商法第59条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国铁路法、民用航空法亦有类似规定。

按照这种规定,实践中托运人经常按照货物实际价值的壹部分进行保价,如果此时发生因承运人的故意或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货物的损失超过保价时,托运人得不受保价范围的约束,而按照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请求赔偿。司法审判实践也明确地支持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唯应值得注意的是,托运人此时援引上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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