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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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一步发展,大气污染日益严重,给人们的生活和健康带来了严重的威胁。

为了有效遏制大气污染的蔓延,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并规定了相关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来探讨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一、企业的法律责任工业企业是大气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

为了减少工业排放的污染物,各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以约束企业行为。

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并定期进行污染物排放监测和报告。

一旦企业发生违规行为,将面临严厉的处罚,包括罚款、停产整顿甚至关停等。

此外,企业还应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企业的排放超过环保标准,导致周边环境受到污染,侵害他人的健康和财产权益,企业将根据法律法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修复环境的义务。

二、政府的法律责任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作为立法者和行政管理者,政府应制定和完善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并建立健全的执法体系和监管机制。

政府部门应加强对企业和个人排放行为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环境审计和排污许可审核,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此外,政府还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治理的投入,推动先进的治污技术研发和推广,鼓励企业进行污染物减排和资源节约。

如果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出现失职行为,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社会经济损失,政府官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个人的法律责任个人在大气污染防治中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作为社会的一员,每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个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义务,不得随意排放污染物,遵守排放标准并合理使用能源。

此外,个人还应积极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的活动,如参与环境保护组织、支持环保项目等。

对于那些违反环保法规和公共道德的行为,个人也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处罚。

结论大气污染的防治是全社会的责任,需要企业、政府和个人共同参与。

各方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责任,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共同维护良好的环境质量。

2023年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版

2023年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版

2023年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版(2023年2月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大气污染防治第五节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第五章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六章预警和应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资金投入,采取防治措施,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使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使大气污染防治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

第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排污许可政策法规标准(分类)2018.06.15

排污许可政策法规标准(分类)2018.06.15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声环境质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 用。 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 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 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 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火力发电企业适应新环保法要点分析

火力发电企业适应新环保法要点分析

火力发电企业适应新环保法要点分析摘要:在人们对于环境越来越关注的今天,新环保法加大了对环境违法的惩处力度,倒逼企业和地方政府重视环境保护。

关键词:火力发电企业;适应新环保法;要点引言火力发电企业是我国大气污染物( SO 2 、 NOx、烟尘)主要排放者,适应好新的环保法律法规及标准,将关系到火力发电企业的环保利益及发展,本文就当前火力发电企业如何适应好新的环保法律法规及标准进行精要论述。

1 新环保法出台带动垃圾焚烧发电行业发展我国早已经意识到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必然性和必要性,对再生能源并网发电一直采取鼓励和支持的态度,并逐步建立了再生能源相关法律法规。

直到2015 年初,新环保法出台,更是明确指出“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就在新环保法出台之后的 7 月,环保部通报了 5 家垃圾填埋场因造成地下水质恶化,水混浊发臭,严重环境违法而遭到群众举报。

严峻的垃圾现状和国家的政策扶持给我国垃圾焚烧发电行业带来历史性的发展机遇。

按照国家规划,到“十二五”末,中国的垃圾焚烧厂总数将超过 300 座,日处理能力将达到 30 万吨; “十二五”期间,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总投资约 2636 亿元,其中超千亿元将切给垃圾焚烧发电。

据权威部门预测报告: 到 2015 年底我国的垃圾焚烧电厂还将增加 384 座 (总量约为 1000 座)。

届时日焚烧能力将达到约 31 万吨/日。

这一数字,也只占我国全部垃圾量 (约 121 万吨/日)的 25. 6%。

所以发展垃圾焚烧发电,不仅大有作为,而且需要奋起直追。

目前,各地政府正积极推广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作为市政环保型基础设施,垃圾焚烧发电行业迎来了空前利好的发展机遇,但如何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可持续的发展,是国家和环保业内人士都必须考虑的问题。

2 新《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解读2.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的《环境保护法》中“第六章法律责任总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涉及的违法行为

大气污染防治法涉及的违法行为

大气污染防治法(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售。

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第四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五章重点区域联合防治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6.1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草案)》的说明--1987年6月11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部长叶如棠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必要性大气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要素之一。

1979年以来,在加强大气环境管理,防治大气污染方面,国家制定了必要的政策和措施,各部门和地方也制定了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取得了成效,某些城市在大气污染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控制。

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大气污染仍然是严重的,甚至还有继续发展的趋势。

据近几年部分城市对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大气中总悬浮微粒为每立方米600微克左右,相当于发达国家五、六十年代大气污染最严重的程度。

除了粉尘和二氧化硫等主要大气污染物质外,排放含有氟、氯、汞、砷、铅和硫化氢等有毒物质的废气,虽发生在局部地区,但这些物质毒性较大,对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身体健康危害严重。

所以,大气污染是我国环境保护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为加强大气环境管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发展,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法》是必要的。

二、《大气污染防治法(草案)》的起草经过早在1980年,由原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委、部分地方环保局的同志和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专家参加,组成了《大气污染防治法(草案)》起草小组。

在起草过程中,我们进行了比较深入的调查,收集了国内外有关的法规资料,多次召开会议讨论协商,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草案)》。

这个草案于今年2月10日业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

根据会议精神,会后又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形成现在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草案)》。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正文:----------------------------------------------------------------------------------------------------------------------------------------------------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达标及提升规划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工业污染防治第五章移动源污染防治第六章扬尘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第七章重污染天气应对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和运输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一)工业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布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能源供应协调,推进发电领域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的煤炭、油品、生物质成型燃料等能源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2005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5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9月17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1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电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依法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法律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法律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项目中大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检验,符合下列条件:(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效果达到设计标准;(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规章制度健全;(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对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排污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天前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必须在改变后的三天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九条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

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法规说明:为了进一步加强大气环境保护,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法》。

该法规旨在规范大气环境管理行为,减少污染排放,保护生态环境。

本文将详细阐述该法规的主要内容和相关要求。

第一章:总则《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总则部分包括法律的适用范围、主要原则以及法律监督等内容。

其中,法律适用范围界定了针对大气污染的控制和防治措施。

主要原则包括源头治理、综合防治、依法管理和公众参与,旨在确保大气环境的持续改善和保护。

第二章:大气污染源治理第二章详细介绍了大气污染源的分类和管理。

根据不同的大气污染源,设立了相应的管控标准和限值,并规定了监测、考核、奖惩等措施。

此外,大气污染源的减排还需要采取工艺改进、推广绿色低碳技术等措施,以降低排放浓度和总量。

第三章:区域协同防治第三章主要描述了大气污染跨界、区域防治的重要性和要求。

根据区域环境特点、大气污染传输规律等,制定了相关的区域协同防治措施,包括建立监测体系、信息共享平台、跨区域合作机制等,以推动区域间的大气污染协同防治。

第四章:大气环境监测大气环境监测是大气污染防治的基础。

第四章规定了大气环境监测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包括监测方法、监测数据的公开、监测机构等。

此外,还规定了大气环境监测数据的运用和发布,以提供科学依据,监测大气质量的变化和污染情况。

第五章:大气污染应急管理大气污染应急管理是应对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重要举措。

第五章规定了相关应急管理的制度和要求,包括应急预案、应急指挥、应急演练等。

此外,还强调了应急信息的发布和公众参与,以提高应对突发污染事件的能力。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章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予以了惩罚性措施和法律责任。

不同级别的违法行为将会面临相应的处罚措施,同时还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公益诉讼以及责任追究机制,以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和公众权益的维护。

第七章:附则最后一章是《大气污染防治法》的附则部分,主要涉及法律施行的时间、法规的解释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正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正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第五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六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有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有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有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1.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2.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八条)3.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九条)4.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5.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2.28•【字号】•【施行日期】2017.12.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能源消耗产生的污染第四章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第五章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第六章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共同治理、区域联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调整城乡发展和产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有效措施,加大生态建设和治理力度,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市和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工作。

市和区公安交通、交通以及国家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建设、绿化市容、交通、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资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资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资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资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18•【字号】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资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资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8月31日通过,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0月18日资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8月31日资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移动源污染防治第四章固定源污染防治第五章重污染天气防范和应对第六章区域协同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资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资阳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原则,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建立政府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区域协同、共同治理的联防联控防治机制。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加强隐患排查。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XX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XX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四章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五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考核办法,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考核实施细则。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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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杨徘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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