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源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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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自2016年7月1日起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

为切实做好资源税改革工作,确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以下简称《改革通知》)有效实施,现就资源税(不包括水资源税,下同)改革具体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资源税计税依据的确定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各税目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下同)、金锭、氯化钠初级产品,具体按照《改革通知》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相关规定执行。

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矿产品,省级人民政府可对本地区主要矿产品按矿种设定税目,对其余矿产品按类别设定税目,并按其销售的主要形态(如原矿、精矿)确定征税对象。

(一)关于销售额的认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

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二)关于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的换算或折算。

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的税负,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8.17•【字号】辽地税发[2009]59号•【施行日期】2009.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59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十届八次全会精神,全力做好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促振兴的各项工作,围绕“完善政策,挖掘税源;强化征管,堵塞漏洞”的原则,确保完成全年税费收入任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和《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国税发〔2009〕114号)等文件精神,省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的若干具体措施》,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坚定信心。

当前国民经济运行持续企稳向好,为完成收入任务提供了有利条件,但完成收入增长目标的形势仍很严峻。

各地要按照省委、省政府“两个不低于”的要求,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依靠和主动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争取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强化责任,确保全年任务目标的完成。

二、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各级地税机关务必高度重视,主要领导亲自挂帅,各有关部门通力配合,深入基层和企业开展调研,统筹协调,落实责任,有针对性地解决组织收入中的突出问题,加强收入督导,积极采取措施堵塞收入漏洞,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收入攻坚,努力做到应收尽收,确保“两个不低于”目标的完成。

三、深入分析,加强调度。

切实加强税收分析与预测,全面开展税源、税收预测预警、税收管理风险和政策效应等分析,强化对重点税源地区、行业和企业的分析。

密切跟踪宏观经济和企业经营形势变化,全面掌握影响税收收入变化因素,及时发现组织收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3.30•【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资源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防范涉税风险,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现予发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3月30日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应当依法向开采地或者生产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第三条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计税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计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

计税销售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销售数量。

原矿和精矿的销售额或者销售量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从高确定计税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二章税源管理第四条计税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包括应税产品实际销售和视同销售两部分。

视同销售包括以下情形:(一)纳税人以自采原矿直接加工为非应税产品的,视同原矿销售;(二)纳税人以自采原矿洗选(加工)后的精矿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的,视同精矿销售;(三)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视同应税产品销售。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
件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5.12.22
•【字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施行日期】2016.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等有关规定,我局对2012年1月1日以前制定的省级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12月22日
附件。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6.07.26•【字号】渝财税〔2016〕81号•【施行日期】2016.07.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资源税正文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渝财税〔2016〕81号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财税〔2016〕69号)等文件精神,我市自2016年7月1日起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我市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计征方法对铁矿、铝土矿、铅锌矿、锰矿、锶矿、高岭土、萤石、石灰石、井矿盐、煤层(成)气和其他未列名金属矿实行从价定率计征,资源税应纳税额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比例税率计算。

对粘土、砂石、石英砂、重晶石、毒重石、白云岩、石膏、矿泉水、地热和其他未列名非金属矿实行从量定额计征,资源税应纳税额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定额税率计算。

二、关于适用税率我市资源税各应税品目的适用税率按本通知所附《重庆市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换算比和折算率根据矿产企业经营情况,我市换算比、折算率暂按以下标准执行:铁矿换算比为1.2,铅锌矿换算比为1.5,萤石换算比为1.3,锰矿折算率为40%。

换算比、折算率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基层财税部门应根据资源开采销售状况,定期收集相关数据,并及时向市财政局和市地税局报告,确需调整的,由市地税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四、关于清理收费基金自2016年7月1日起,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停止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做好加强征管、堵漏增收工作,确保完成今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税务总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

既要看到完成全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的严峻形势,也要看到国民经济运行持续企稳向好,完成今年收入任务具备的有利条件。

要始终坚持依法治税和优化服务,越是收入形势严峻,越要坚决贯彻组织收入原则,越要优化纳税服务,越要公平、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要在认真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堵塞收入流失的漏洞,努力做到应收尽收。

要切实加强领导,对税务总局加强征管、堵漏增收相关文件落实情况抓紧进行自查,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督查。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一、开展管户清查。

利用工商、质检等部门提供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和国税局、地税局交换的税务登记信息,认真开展管户清查,重点对街道、车站、商场内租赁柜台、市场内租赁业户、写字楼和住宅楼内经营业户、房屋出租等薄弱环节进行清理;对假注销、假停业、假失踪纳税人进行清查,防止漏征漏管。

二、加强专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

结合实际,重点对大型专业市场中“前店后厂”型纳税人加强行业税负分析,掌握行业经营特点,加大纳税评估和稽查力度;加强对装饰、建材、钢材、家具、服装、餐饮、娱乐、美容等行业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对定额偏低的,依法核定和调整定额;对经营规模较大、达到建账标准的,实行查账征收。

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2011]第66号)

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2011]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6号成文日期:2011-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和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执行。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公布日期】2016.05.09•【文号】财税〔2016〕55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资源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5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自2016年7月1日起在你省实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

现将《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省,请遵照执行。

请你省按照本通知要求,切实做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及时制定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改革试点顺利进行。

对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研究采取适当措施妥善加以解决。

重大政策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报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2016年5月9日附件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

第三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

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雪山融水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五条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取水口所在地税额标准×实际取用水量。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取用水量按照实际发电量确定。

第六条按地表水和地下水分类确定水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

地表水分为农业、工商业、城镇公共供水、水力发电、火力发电贯流式、特种行业及其他取用地表水。

地下水分为农业、工商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及其他取用地下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资源税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4]015号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63号--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4.01.18
【实施日期】1994.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1月18日国税发[1994]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税务局:
现将《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
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自产自用产品的课税数量资源税纳税答疑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二)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答疑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二、自产自用产品的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加强和规范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加强和规范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加强和规范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的公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政放权、精减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文件精神,结合《全国税收征管规范》及《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相关要求,现将财产行为税减免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关于减免权限问题根据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进一步下放省、市级核准权限,削减核准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一)资源税灾情减免,由县(市)区税务局核准,不再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核。

(二)土地增值税核准类减免,由县(市)区税务局核准,不再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核。

(三)纳税人申报房产税困难减免,申请年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县(市)区税务局核准;申请年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原则上由市州税务局核准,但市州局可依据实际状况进一步下放核准权限。

(四)纳税人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年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县(市)区税务局核准;申请年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由县(市)区局初审签署意见并推送市州税务局复核签署意见后,报省局核准。

二、减免税核准原则(一)减免税核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原则。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根据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核,禁止越权和违规减免税。

(三)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应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1.纳税人生产经营发生年度亏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根据税收减免权限审核批准,酌情减免。

(1)患病风、火、水、地震等严峻自然灾难或其他不行抗力因素造成重大损失。

(2)从事国家鼓舞和扶持进展产业、省人民政府及国务院相关部门扶持进展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峻亏损。

(3)因停产、停业、歇业、撤销后房产、土地停用一年以上(含1年)且无生产经营收入的特困企业。

(4)因特别客观缘由,房产、土地不能正常使用,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5)其他缘由,导致存在经营困难,且发生较严峻亏损,导致纳税确有困难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为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2020年第34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纳税人以外购原矿与自采原矿混合为原矿销售,或者以外购选矿产品与自产选矿产品混合为选矿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直接扣减外购原矿或者外购选矿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

纳税人以外购原矿与自采原矿混合洗选加工为选矿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按照下列方法进行扣减:准予扣减的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数量)=外购原矿购进金额(数量)×(本地区原矿适用税率÷本地区选矿产品适用税率)不能按照上述方法计算扣减的,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扣减。

二、纳税人申报资源税时,应当填报《资源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

三、纳税人享受资源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税人对资源税优惠事项留存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本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2011年第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及海上自营油气田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12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16年第38号)附件2、附件3、附件4,《国家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2018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5号)发布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2号——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2号——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2号——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20.06.24
•【文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2号
•【施行日期】2020.09.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资源税
正文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0年第32号
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8月26日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资源税法,现将税法施行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1.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运营期间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免征资源税。

具体操作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号)第三条规定执行。

2.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对页岩气资源税减征30%。

具体操作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页岩气减征资源税的通知》(财税〔2018〕26号)规定执行。

3.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

具体操作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
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有关规定执行。

4.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20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1998年4月15日国税发〔1998〕49号文件印发,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资源税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

扣缴义务人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第六条“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

“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式样附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印制。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20.10.14•【字号】2020年第5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资源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为规范我市资源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等规定,现对我市资源税征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原油、天然气、页岩气和硫化氢气(以下简称油气资源)纳税人应及时归集各开采地当期油气资源产量,据以计算各开采地当期销售额,并按规定向开采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其中:(一)开采地当期分税目销售额=纳税人当期分税目总销售额×(开采地当期分税目产量/纳税人当期分税目总产量)纳税人当期分税目总产量=∑各开采地当期分税目产量开采地按照井口所在区(县)级行政区划确定。

开采地含硫量百分比可按照各区块平均含硫量确定。

(二)纳税人开采油气资源符合《资源税法》第六条第二款前三种情形减征资源税的,开采地当期资源税优惠项目销售额=开采地当期原油或天然气销售额×(开采地当期优惠项目产量/开采地当期原油或天然气产量)(三)纳税人应当于每季度终了之日起20日内将上季度每月的油气资源涉税资料,包括油气资源销售额、各开采地油气资源产量、各开采地优惠项目产量、各区块天然气平均含硫量等信息报送开采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其应税产品销售额时,成本利润率参照上一年度《重庆统计年鉴》中“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主要经济效益指标”对应行业相关数值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公布日期】2017.11.24•【文号】财税〔2017〕80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资源税正文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河南省、四川省、陕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资源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自2017年12月1日起在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四川、陕西、宁夏等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

现将《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你们加强对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结合实际及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落实工作任务和责任,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要积极探索创新,研究重大政策问题,及时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报告试点工作进展情况。

附件: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2017年11月24日附件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河南省、山东省、四川省、陕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试点省份)的水资源税征收管理。

第三条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相关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现就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资源税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效发挥税收杠杆调节作用,促进资源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二)基本原则。

一是清费立税。

着力解决当前存在的税费重叠、功能交叉问题,将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收费基金适当并入资源税,取缔违规、越权设立的各项收费基金,进一步理顺税费关系。

二是合理负担。

兼顾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借鉴煤炭等资源税费改革经验,合理确定资源税计税依据和税率水平,增强税收弹性,总体上不增加企业税费负担。

三是适度分权。

结合我国资源分布不均衡、地域差异较大等实际情况,在不影响全国统一市场秩序前提下,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政管理权。

四是循序渐进。

在煤炭、原油、天然气等已实施从价计征改革基础上,对其他矿产资源全面实施改革。

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对水、森林、草场、滩涂等自然资源开征资源税。

(三)主要目标。

通过全面实施清费立税、从价计征改革,理顺资源税费关系,建立规范公平、调控合理、征管高效的资源税制度,有效发挥其组织收入、调控经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作用。

资源税征管应注意五个关键点

资源税征管应注意五个关键点

纳税类_纳税辅导-资源税征管应注意五个关键点廖永红《资源税法》于2020年9月1日实 施。

近段时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措施。

资源税 是小税种,但政策文件多,内容涉及广,纳税人应防范哪些涉税风险呢?笔者 认为应抓好发票、核算、计税、优惠、资 料等五个方面的关键点。

_、外购与自采混合销售的换算《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 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 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明确,纳税人 以自采原矿直接销售,或者自用于应当 缴纳资源税情形的.按照原矿计征资源 税。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洗选加工为选 矿产品销售,或者将选矿产品自用于应 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按照选矿产品计 征资源税,在原矿移送环节不缴纳资源 税。

对于无法区分原生岩石矿种的粒 级成型砂石颗粒,按照砂石税目征收资 源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 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 告2020年第14号)明确,纳税人以外购 原矿与自采原矿混合为原矿销售,或者 以外购选矿产品与自产选矿产品混合 为选矿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 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直接扣减外购原 矿或者外购选矿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 购进数量。

计算公式为:准予扣减的外购应税 产品购进金额(数量)=外购原矿购进金 额(数量)x(本地区原矿适用税率+本地 区选矿产品适用税率)。

不能按照上述方法计算扣减的,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扣减。

[例1]某煤炭企业将外购200万元原煤与自采300万元原煤混合洗选加工为选煤销俜,选煤销售额为560万元。

当地原煤税率为3%,选煤税率为2%,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准予扣减的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200 x(3%+2%)=300(万元〉。

二、计税扣减防止多缴税款资源税产品计人销售额中的相关运杂费用,凡取得增值税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有效凭据的,准予从销售额中扣除。

相关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者洗选(加T)地到车站、码头或者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资源税税目解释》的通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资源税税目解释》的通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资源税税目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8.06.15•【字号】冀地税函〔1995〕85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资源税税目解释》的通知(1995年6月1日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冀地税函〔1995〕85号印发,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并发布)注释:条款修改:在国家新的规定或解释尚未下发前,各地暂按此掌握执行。

对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或没有列入的产品,望及时报告省税务局。

修改为“在国家新的规定或解释尚未下发前,各地暂按此掌握执行。

对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或没有列入的产品,望及时报告省税务局。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2018年6月15日发布,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为利于资源税政策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便于实际操作,省局根据我省资源状况,参照《矿产工业要求参考手册》等有关资料,对资源税税目及部分品目进行了解释和界定,归纳整理了《资源税税目解释》。

在国家新的规定或解释尚未下发前,各地暂按此掌握执行。

对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或没有列入的产品,望及时报告省税务局。

资源税税目解释一、原油1.原油从油井中取得的未经加工的石油。

依所含烃类不同,可分为石蜡基原油、环烷基原油和中间基油三大类;依含琉多少分为低琉原油、含硫原油和高琉原油三大类。

石油是粘稠的油状物质,是可燃的有机矿物之一,其成分很复杂,化学成分以碳、氢为主。

石油经炼制可加工得汽油、柴油、煤油、润滑油、固体石蜡沥青等产品,也是制造溶剂、塑料、合成橡胶、合成纤维等的原料。

二、天然气2.天然气是一种含碳氢物质的可燃气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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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源税管理工作的通知【标 签】资源税管理资源税管理,优化纳税服务【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2007﹞77号【发文日期】2007-07-06【实施时间】2007-07-0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资源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资源税开征以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资源税管理中不断创新方法,提高征管质量,有效地发挥了调节资源级差、公平企业税负、筹集地方财政收入的作用,对促进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作出了贡献。

国家“十一五”规划提出要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资源税将在国家宏观调控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对做好资源税管理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现就进一步加强资源税管理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和办法,认真加以落实。

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资源税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我国是一个自然资源相对短缺的国家。

近年来,随着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对资源产品日益增长的需求与资源有限、稀缺的矛盾越来越突出。

实现资源的有效节约和充分利用,把我国建设成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已经成为我国今后一段时期的国家发展战略。

当前,资源税正日益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资源税制改革的步伐正在加快,进一步做好资源税工作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实现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为此,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更加重视资源税工作,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结合其他相关税种管理,统筹安排,强化资源税管理,有效提高征管质量与效率。

二、加强资源税税源管理 税源管理是税收管理的基础和核心。

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开采具有点多面广、复杂多变、隐蔽性强的特点,掌握纳税人应税资源的开采、销售和使用情况相对比较困难,是资源税税源管理的难点所在。

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充分发挥工作的主动性、创造性,及时、全面地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应税资源的分布、品种、品位(质量)、开采量、自用量、销售量、库存量、资源储量、开采年限和开采业户的数量、经济类型、经营方式以及销售渠道、销售价格、销售市场、相关税费的征管情况,管住、管好资源税。

(一)重视和加强资源税的经济税收分析。

要通过获取统计、行业主管部门等提供的有关经济指标信息,与资源税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深入分析相关经济指标与资源税税源之间的内在联系,研究各税目或重点矿产品资源税收入与相关经济指标之间的弹性关系,把握经济发展、税源分布、政策原因、征管措施、偶然性因素等影响收入的规律,剖析政策管理和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制定相应的强化管理措施。

(二)抓好纳税人的户籍管理。

要进一步落实纳税户籍资料的“一户式”管理,及时归纳、整理和分析户籍管理的各类信息,建立健全资源税户籍管理档案。

要建立和完善国税局、地税局在户籍管理上的协调配合机制,实现户籍管理的信息共享,定期开展户籍信息比对。

对发现的管理盲点,要及时纳入税收管理。

(三)切实提高小矿山企业的自主申报纳税比例。

要在抓好日常纳税申报工作基础上,针对小矿山企业规模小、纳税意识相对淡薄、财务制度不健全的现状,通过在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从严从高定税、加强财务辅导等方式,督促和指导纳税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提高自主申报纳税的比例。

(四)加强对纳税人申报材料的统计和分析,在管理信息“一体化”建设中,建立健全资源税数据库,形成动态的企业档案,绘制税源分布图,使其成为资源税政策研究和加强征管的基本信息来源。

具体可通过以下途径掌握资源税税源的静态和动态变化情况: 1.将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等涉税事项业已提供的数据进行分类、计算取得,包括利用税务总局下传的矿山企业增值税信息等。

2.通过税源调查或普查的方式取得。

3.从相关的互联网站(如矿业、统计、经济网站等)中取得。

4.从国土资源、矿管、统计、国税、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物价管理、电力等部门获取。

5.从矿产资源评估等中介机构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市场获取。

6.其他渠道。

(五)加强资源税的减免税管理。

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要求,规范减免税程序,严把审核关。

要准确掌握开采原油过程中加热、修井的用油量,严格、合理确定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努力堵塞征管漏洞。

三、强化小矿山企业管理 鉴于小矿山开采户多而分散、财务制度不健全的状况,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其应税产品课税数量的认定工作,在销量和自用量难以准确掌握的情况下,应结合本地实际,根据矿产品赋存和生产条件,了解其采掘量、剥采比、回采率、选矿比、选矿回收率、贫化率等指标,参照用电量、用炸药量等参数,科学、合理地选择和确定应税产品课税量的核定方法、核定程序和标准,确保资源税的征收建立在公开、公平、合理的基础上,提高纳税遵从度。

对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可因地制宜选用以下一种或多种核定方式征收资源税: (一)“以药核税”。

即以开采矿产品使用的炸药量来间接推算纳税人应税产品的产量以及销量、自用量并计征资源税,但对较少使用炸药开采或者由于地质条件差别大、变化大而导致开采一吨矿石使用炸药数量明显不等的情况则不适用此种方式。

(二)“以电核税”。

即以开采矿产品消耗的电量来间接推算纳税人应税产品的产量以及销量、自用量并计征资源税。

采用这种方法也要注意适用条件,并需要取得电力等部门的支持,以准确掌握纳税人的用电量。

(三)“以器核税”。

“器”指税控器,或运输、加工、开采应税产品的大型器具、设备或设施等。

前者,如有的地区针对当地矿山企业售矿使用电子衡器称重计量的情况,通过研制使用相应的电子计量衡税控器,从而如实掌握矿石的课税数量;有的地区由相关部门在煤炭的采场、井口安置监控装置,以此统计运出量等。

后者,如有的地区根据每门窑场烧制砖瓦及其使用粘土的数量,从而以窑核定并计征砖瓦用粘土的资源税;有的地方按亩核定盐场的产盐量等。

(四)其他核定方式。

指上述三种方式以外的其他合理、可行的核定征收资源税的方法。

例如,一些地区以单位建筑面积核定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税建筑用石、砂的使用数量及其应纳的资源税额;有的地区主要根据煤矿的年设计生产能力、实际生产能力,并兼顾吨煤售价和吨煤销售成本费用来核定煤炭的产销量并据以计征资源税等。

四、加强零散税源管理 对零星分散税源实施代扣代缴,是加强资源税管理,防止税收流失的重要措施。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重视资源税代扣代缴工作,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9号)的精神,制定和完善适合本地情况的细化措施,并落到实处。

要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要求,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管理,监督和指导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要加强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管理,严密程序,加强监管,严厉打击偷逃税和伪造管理证明的违法行为;对跨地区收购矿产品的情况,各地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非矿产资源主产地的地区也要高度重视,对本地区收购矿产品的企业加强监管,防止纳税人借机偷逃税款;要逐级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资源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督查与指导,及时查找代扣代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定措施,加强管理,确保代扣代缴办法的正确贯彻落实。

五、积极推进纳税评估试点工作 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3号)的精神,积极推动资源税纳税评估试点工作。

要通过深入调查研究,找出矿山企业资源税管理的内在规律,建立科学合理的适合不同产品和地区特点的评估模型,加强国地税信息沟通,了解企业流转税征收情况,及时、准确掌握企业产、销、存情况及市场价格变动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资源税纳税评估工作,并通过纳税评估加强日常管理,帮助纳税人自查自纠,促进纳税人依法如实申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进行检查,发现涉嫌偷、逃税款等应移送稽查部门查处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堵塞税收漏洞。

六、建立健全资源税协税护税体系 我国矿产品种多,开采地点分散,矿山行业专业性强,要真正管住、管好资源税,仅靠税务机关的努力,不仅征收成本高,而且很难管住。

为此,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主动争取当地国税、公安、国土资源、矿管、电力、工商、安全生产、技术监督、物价管理、村委会等部门和单位的支持与配合,建立完善的部门协作机制,充分发挥协税护税网络的作用,及时获取矿山企业开办、生产、销售、变动、关闭等方面的信息,防止漏征漏管。

七、优化纳税服务 在税收宣传中,要进行资源税法规、政策宣传,通过多种有效途径,开展纳税辅导、业务咨询等多方面的服务。

要通过与纳税人进行直接的交流和沟通,为纳税人释疑解惑,了解纳税人关心的热点和难点,确定进一步优化服务的重点。

要开展有针对性的纳税辅导工作,指导纳税人正确理解资源税政策和办理纳税事项,提高他们的办税能力和税法遵从度,为资源税征管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资源税的各级主管部门和人员要把工作重心从一般的税政研究转变到税政和管理工作并重上来,基层税务机关主要是做好日常税源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

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深入调查了解、研究本地区资源类矿山企业情况,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科学合理的资源税管理措施,逐步建立起对矿山企业和应税资源产品的税收分析、纳税评估、税源监控和税务稽查互动机制,进一步提高资源税管理水平。

关联知识:1.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源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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