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 德勤税务精英挑战赛案例分析参考解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09 德勤税务精英挑战赛案例分析参考解析
关于机构、场所/常设机构的风险分析
这一风险的前提,是 B 公司和Z 公司被视为中国的非居民企业。
风险成因:
康茂在境内的雇员,如果作为Z 公司或 B 公司的董事代表Z 公司或B 公司在境内签订合同(比如Z 公司对 B 公司的投资事项,或B 公司与A公司的投资协议和其它调整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文件),或者代表Z 公司或 B 公司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可能被判定为Z 公司/或B 公司的营业代理人,从而使Z 公司或 B 公司被认为在中国有机构、场所。
关于机构、场所的分析
法规依据:
《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现有法规中缺乏对这种风险具体判断的依据。一方面,“生产经营活动”一词没有定义,不清楚纯投资行为是否成为生产经营;另一方面,是否独立代理人可以不算作可构成机构场所的营业代理人,也不清晰。(国税函[2009]47 号说明,QFII 在国内得到的收入,可以按照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征税。QFII 投资于境内上市企业,与B 公司在境内投资,有一定可比性;QFII 在国内的托管人等,商法上应该归类为独立代理人。)
构成机构、场所的后果(国内法)
如果Z 公司B 公司被认定为在国内有机构、场所,就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净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对康茂和星凯最重要的影响是,如果直接出让A公司的股权,B 公司获取的资本利得(肯定是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可能需要按25%的税率缴税,而不是按10%的税率缴预提税。这里法律上不确定的因素是,当机构、场所是以营业代理人的方式出现时,什么是机构、场所“取得所得”需要推敲。是否需要适用、如何适用税法第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关于“实际联系”的规则,并不明确。
另外,如果A公司向 B 公司派息,这样的所得是否应被判定为 B 公司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也不完全确定。如果是,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能适用。这也许意味着,A公司向 B 公司派息,B 公司可以免税,而 B 公司将此金额汇出境外再派息时,这笔 B 公司的股息就不算作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了。
关于常设机构的分析
法规依据:
B 公司是在香港设立,有可能享受《内地和香港双重征税安排》中香港居民的待遇,须进一步分析考察其是否在协定法下可以得到有利的待遇。Z 公司为维京群岛公司,无缘协定法保护。
在协定法适用时,B 公司获得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何征税,取决于其在中国是否有常设机构。这一判断主要依赖于《双重征税安排》第五条,比如:在康茂兼任职位的B 公司的董事、雇员在境内的工作场所,是否会构成B公司的管理场所或办事处(第五条第二款,国税函[2007]403号四(一))?这些人士在针对 B 公司对A公司这一投资项目发生的劳务活动,包括咨询劳务,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是否会构成常设机
构(第五条第三款)?这些人士代表 B 签订合同,是否会构成第五条第五款中描述的常设机构?这些问题的回答,主要取决于参与 B 公司管理的康茂境内雇员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如果康茂的境外雇员出任B公司董事会,任何合同和协议都在境外签署,而境内雇员只作《双重征税安排》第五条第四款所说的准备或辅助性质的工作,那么也许可以规避常设机构的构成。这里需要进一步参照的,是国税函(1999)607 号和国税发[2006]35号对“准备或辅助性质的工作”的进一步解释。另外,这些雇员长期在国内,身兼数职(包括国内企业的职位),
实务中很难用“183 天”的界定来保护 B 公司。
国内法与协定法的关系
对这一问题的正确判断影响整个答题。关于协定法适用的一个国际原则(有时在协定中明文表达,多数是潜在的理解),是协定法适用不应该剥夺纳税人在国内法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协定法和国内法同样可以适用时,应适用对纳税人更有利的条款。由于国内法对于机构场所的规定过于模糊,其排除 B 在中国构成机构、场所这一可能的可靠性小于协定法排除B 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这一可能的可靠性。但就此问题,国内法和协定法都需要考虑。
Z 公司和 B 公司在中国没有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也不构成中国居民企业)时投资回报和退出的税务分析
假设《双重征税安排》可以适用于A和B,那么根据《双重征税安排》第10 条,股息可以按5%而非国内法10%的税率征税。由于持股比例超过25%,B 转让A的股权允许在中国征税,税率为国内法规定的10%。如果转让B 的股权,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 条关于所得来源地的一般性规则,不应该产生中国境内的所得。
B 公司构成常设机构的后果(协定法)
如果 B 公司被认定为在国内有《双重征税安排》所指的常设机构,其后果与被判定为在境内有机构、场所的后果相似,但法律依据有所不同,主要牵扯到:《双重征税安排》第七条第十条第五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与 B 公司将获得的A公司股息汇出境外免税相关)。防范建议:
如果康茂的境外雇员出任Z 公司和 B 公司董事会,任何合同和协议都在境外签署,而境内雇员只寻找项目,从事各项联络、准备、咨询的工作,那么也许可能规避机构、场所的构成。这里可间接参考国税发[1996]165 号对代表机构不予征税业务活动的规定,但其可适用性甚至有效性都可质疑。
如果由康茂的境外雇员出任 B 公司董事会,任何合同和协议都在境外签署,而境内雇员只作《双重征税安排》第五条第四款所说的准备或辅助性质的工作,那么也许可以规避常设机构的构成。这里需要进一步参照的,是国税函[1999]607 号和国税发[2006]35 号对“准备或辅助性质的工作”的进一步解释。
关于实际管理机构的风险分析
风险成因:
这一风险涉及Z 公司和B 公司被视为居民企业的可能性,所以与上一风险是相互排斥的。Z 公司和 B 公司被认定其“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境内,就可能成为境外注册的中国居民企业。由于Z 公司的主要资产是对 B 公司的投资,其“生产经营”主要是对 B 公司实行股东权利和义务。同样,B 公司的主要财产就是A公司的股权,其“生产经营”主要是对A公司实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所以需要对Z 公司和B 公司这方面的“全面管理和控制”是否在境内做出判断。
法规依据和分析:
国税发[2009]82 号有可能被适用在B 公司和Z 公司身上。不确定的原因是,82 号文只适用于“境外中资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