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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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的情形
首先准确了解什么样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根据我国保险法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有以下几种情形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一、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对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期间问题,《保险法》做出了较多的规定与限制。保险合同解除的期间问题,在《保险法》中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期间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30日。
《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第3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内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要受到相对于投保人更为苛刻的限制。法条中规定30日是保险
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在此期间,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做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期间届满,该项权利即消灭。
财产保险中,第49条对于因保险标的转让致使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可以在30日内按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第58条规定了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投保人在保险人赔付之日起30日内可以解除合同。从这两个法条当中看出,30日规定都是为了防范保险合同双方之间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迟延,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保证合同能够及时顺利地履行。因为订立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防范危险,一旦拖延,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就不能及时理赔,增加了社会成本的支出。
第二,两年。
《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的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在民法上,2年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年作为除斥期间是对权利人的约束限制,防止其恶意解除。
《保险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时支付当期保险费用,发生合同效力中止事由后,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在这里,2年是投保人请求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期间,并不是除斥期间。因为除斥期间针对的是形成权,而投保人的请求权并不是形成权。因此,二者不能等同。人身保险中,投保的期限一般比较长。在保险合同的履行当中,常会发生投保人不能及时地缴纳当期保险费用,导致保险合同的履行发生困难,致使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原则遭到挑战,因此,保
险合同效力应当予以中止。但是,合同效力中止要有时间限制。在此期间内,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用,合同效力恢复;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用的,期间届满后,保险人便可以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