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C 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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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现一:进一步明确、规范了认证实 施过程中的 具体环节。
包括以下三项制度: 1、设定了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现 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相结合的样 品采集制度。 2、设定了对获证产品及其获证企业的跟踪 检查实施分类管理制度。 3、设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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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增加了获证产品标识标注与认证
证书所含内容应当一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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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项规定解决了获证产品的标识标注与认证证书所 含内容不一致时,违法行为无法界定和处罚的问题。 有关条款: 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 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 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 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由地方 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 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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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完善与创 新,解决认证工作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 题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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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情况、新问题包括:1、强制性产品认证行 政执法主体资格不明确;2、指定机构责任不 清晰,主管部门对其违规情形处理不明确; 3、部分企业送样的样品与实际生产产品不一 致,部分产品合格率较低; 4、获证后产品跟 踪检查的内容和频次不明确,获证企业未进行 分类管理;5、认证证书有效期限不清晰;6、 有些违法行为的处罚缺少法律依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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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2:设定了对获证产品及其获证企业的 跟踪检查实施的分类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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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项制度的设定主要解决了获证产品及其获证企业跟 踪检查方式和频次单一,不能保证获证产品持续符合 认证要求的问题。 有关条款:第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 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 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 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 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 合认证要求。 第十九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 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 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 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 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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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二十三条的理解
1、获证企业要依据《产品质量法》以及国家质 检总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规定,在获证 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进行符合其规定的标识标 注。 2、获证企业在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117号令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认证证书上的有关内容时 (例如: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被 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和产品系 列、规格、型号等),要与认证证书上的内容 保持一致,不得随意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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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现三:进一步细化了罚则,解决了强制 性产品认证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使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工作有法可依。 包括以下两方面的行政处罚: 1、由国家认监委实施的行政处罚。 2、由地方质检两局实施的行政处罚。 所以,和5号令相比,117号令的修改 概括讲就是:三个体现、九项制度、两 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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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现一:进一步明确、规范了 认证实施过程中的具体环节。
制度1:设定了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现 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相结合的样品采集 制度。此项制度的设定主要是解决了企业送样 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问题。 l 有关条款: l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 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 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 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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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什么要修订《强制性产品认证 管理规定》(5号令)
(一)是建立和完善产品质量全过程监管 机制,提高认证有效性的需要。 ---全过程地规范认证活动,设定认证 活动中各有关方的行为规范,强化行政 监管,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全过程长效 监管机制,确保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效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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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增加了当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 认证证书时,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 的产品类别和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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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项规定解决了当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 时,可能会出现的该证书覆盖的所有产品都不能出 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问题。 有关条款: 第二十九条规定: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 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类别和范围。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 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 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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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 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 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 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 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 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 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第十七条) 4、认证机构、未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 真实性进行有效审查的,国家认监委应 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不得 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活 动。(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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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3:设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 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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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加了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规定。
此项规定解决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无有效期限,证 书是否有效无法界定,个别认证委托人利用无效的认 证证书欺骗消费者,以及行政执法困难等问题。 现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一栏标注“证书有效期依 据监督检查维持”,相当于证书永久有效。 有关条款: 第二十二条: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认证机构应当根 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 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 话。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 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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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5号令相比,117号令的修 订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体现一:进一步明确、规范了认证实施过 程中的 具体环节。 体现二:进一步加强了对指定机构、获证 企业、进口目录内产品的监督管理力 度。 体现三:进一步细化了罚则,解决了当前 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 问题,使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工作有法 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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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订5号令的简要经过
l 2006年2月
,国家认监委开始5号令修订
工作。 l 2006年-2008年,国家认监委、国家质检 总局就5号令修订稿广泛征求意见。 l 2008年6月24日-8月24日,向WTO 通报, 接受WTO其他成员的评议。 l 2009年5月26日,117号令经国家质检总 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公布,自2009年9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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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现二:进一步加强了对指定机构、获证 企业、进口目录内产品的监督管理力度 。 包括以下六项制度:
1、设定了国家认监委对指定认证机构、指定检查机构和 实验室实施的监督检查制度。 2、设定了国家认监委对获证产品实施的定期或者不定期 的监督检查制度。 3、设定了地方质检两局对所辖区域内强制产品认证活动 实施的监督检查制度。 4、设定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 施的入境验证管理制度。 5、设定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境 物品 实施的无需认证和免予办理认证制度 。 6、设定了认证机构向国家认监委、省级地方质检两局信 息通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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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保证样品与实际生产产品的一 致性,117号令同时对指定认证机构、实验 室和检查机构规定了明确的行为规范 1、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 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 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2、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 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 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 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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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增加了认证证书变更 和扩展的规定。
此项规定使认证证书变更、扩展的具体条件和要求,从 《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上升到部门规章层级,通过 设定相应的处罚条款,解决了认证执法过程中的存在 的处罚依据不明确的问题。 有关条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认证机构根据认证委托 人的申请,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变更或扩展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认证证书变更、扩展规定的,由 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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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 定》(总局117号令)解读
张威
国家认监委政策与法律事务部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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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为什么要修订《强制性产品认证 管理规定》(5号令)。 二、修订《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 定》(5号令)的简要经过。 三、与5号令相比,117号令的修订主 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四、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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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 Baidu bibliote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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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二十二条的理解
1、认证证书期限届满后,由认证委托人向认证 机构申请更换证书,如果之前的历次认证监督 检查是合格的,则不需要重新认证,仅更换一 张新的认证证书。 2、关于新旧证书的转换,认证机构要根据国家 认监委的统一安排进行转换,原则上只要通过 年度监督检查,就更换新认证证书,有效期的 标注从更换之日起至之后的5年。变更、扩展 认证证书的,有效期的标注从变更、扩展之日 起至之后的5年。 3、117号令正式施行后,旧证书不再使用。具体 证书更换的时间和办理事宜由国家认监委统一 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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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与上位法以及其他法律 法规保持一致的需要
1、《认证认可条例》以及《认证证书和认 证标志管理办法》、《强制性产品认证 指定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 法》等配套部门规章。 2、《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 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 。
体现一:进一步明确、规范了认证实 施过程中的 具体环节。
包括以下三项制度: 1、设定了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现 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相结合的样 品采集制度。 2、设定了对获证产品及其获证企业的跟踪 检查实施分类管理制度。 3、设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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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增加了获证产品标识标注与认证
证书所含内容应当一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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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项规定解决了获证产品的标识标注与认证证书所 含内容不一致时,违法行为无法界定和处罚的问题。 有关条款: 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 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 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 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由地方 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 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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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完善与创 新,解决认证工作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 题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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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情况、新问题包括:1、强制性产品认证行 政执法主体资格不明确;2、指定机构责任不 清晰,主管部门对其违规情形处理不明确; 3、部分企业送样的样品与实际生产产品不一 致,部分产品合格率较低; 4、获证后产品跟 踪检查的内容和频次不明确,获证企业未进行 分类管理;5、认证证书有效期限不清晰;6、 有些违法行为的处罚缺少法律依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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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2:设定了对获证产品及其获证企业的 跟踪检查实施的分类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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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项制度的设定主要解决了获证产品及其获证企业跟 踪检查方式和频次单一,不能保证获证产品持续符合 认证要求的问题。 有关条款:第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 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 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 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 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 合认证要求。 第十九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 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 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 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 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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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二十三条的理解
1、获证企业要依据《产品质量法》以及国家质 检总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规定,在获证 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进行符合其规定的标识标 注。 2、获证企业在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117号令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认证证书上的有关内容时 (例如: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被 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和产品系 列、规格、型号等),要与认证证书上的内容 保持一致,不得随意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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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现三:进一步细化了罚则,解决了强制 性产品认证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使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工作有法可依。 包括以下两方面的行政处罚: 1、由国家认监委实施的行政处罚。 2、由地方质检两局实施的行政处罚。 所以,和5号令相比,117号令的修改 概括讲就是:三个体现、九项制度、两 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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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现一:进一步明确、规范了 认证实施过程中的具体环节。
制度1:设定了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现 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相结合的样品采集 制度。此项制度的设定主要是解决了企业送样 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问题。 l 有关条款: l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 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 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 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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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什么要修订《强制性产品认证 管理规定》(5号令)
(一)是建立和完善产品质量全过程监管 机制,提高认证有效性的需要。 ---全过程地规范认证活动,设定认证 活动中各有关方的行为规范,强化行政 监管,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全过程长效 监管机制,确保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效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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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增加了当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 认证证书时,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 的产品类别和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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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项规定解决了当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 时,可能会出现的该证书覆盖的所有产品都不能出 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问题。 有关条款: 第二十九条规定: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 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类别和范围。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 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 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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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 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 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 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 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 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 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第十七条) 4、认证机构、未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 真实性进行有效审查的,国家认监委应 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不得 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活 动。(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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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3:设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 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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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加了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规定。
此项规定解决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无有效期限,证 书是否有效无法界定,个别认证委托人利用无效的认 证证书欺骗消费者,以及行政执法困难等问题。 现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一栏标注“证书有效期依 据监督检查维持”,相当于证书永久有效。 有关条款: 第二十二条: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认证机构应当根 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 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 话。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 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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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5号令相比,117号令的修 订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体现一:进一步明确、规范了认证实施过 程中的 具体环节。 体现二:进一步加强了对指定机构、获证 企业、进口目录内产品的监督管理力 度。 体现三:进一步细化了罚则,解决了当前 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 问题,使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工作有法 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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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订5号令的简要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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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监委开始5号令修订
工作。 l 2006年-2008年,国家认监委、国家质检 总局就5号令修订稿广泛征求意见。 l 2008年6月24日-8月24日,向WTO 通报, 接受WTO其他成员的评议。 l 2009年5月26日,117号令经国家质检总 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公布,自2009年9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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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现二:进一步加强了对指定机构、获证 企业、进口目录内产品的监督管理力度 。 包括以下六项制度:
1、设定了国家认监委对指定认证机构、指定检查机构和 实验室实施的监督检查制度。 2、设定了国家认监委对获证产品实施的定期或者不定期 的监督检查制度。 3、设定了地方质检两局对所辖区域内强制产品认证活动 实施的监督检查制度。 4、设定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 施的入境验证管理制度。 5、设定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境 物品 实施的无需认证和免予办理认证制度 。 6、设定了认证机构向国家认监委、省级地方质检两局信 息通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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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保证样品与实际生产产品的一 致性,117号令同时对指定认证机构、实验 室和检查机构规定了明确的行为规范 1、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 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 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2、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 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 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 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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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项规定使认证证书变更、扩展的具体条件和要求,从 《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上升到部门规章层级,通过 设定相应的处罚条款,解决了认证执法过程中的存在 的处罚依据不明确的问题。 有关条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认证机构根据认证委托 人的申请,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变更或扩展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认证证书变更、扩展规定的,由 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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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什么要修订《强制性产品认证 管理规定》(5号令)。 二、修订《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 定》(5号令)的简要经过。 三、与5号令相比,117号令的修订主 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四、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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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二十二条的理解
1、认证证书期限届满后,由认证委托人向认证 机构申请更换证书,如果之前的历次认证监督 检查是合格的,则不需要重新认证,仅更换一 张新的认证证书。 2、关于新旧证书的转换,认证机构要根据国家 认监委的统一安排进行转换,原则上只要通过 年度监督检查,就更换新认证证书,有效期的 标注从更换之日起至之后的5年。变更、扩展 认证证书的,有效期的标注从变更、扩展之日 起至之后的5年。 3、117号令正式施行后,旧证书不再使用。具体 证书更换的时间和办理事宜由国家认监委统一 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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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证认可条例》以及《认证证书和认 证标志管理办法》、《强制性产品认证 指定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 法》等配套部门规章。 2、《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 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