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关于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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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之探析
在学校发生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案件是指未成年人在学校范围内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案件。此类案件属于侵权行为中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种,其特殊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均为未成年人;二是在学校这个特殊的场所。现笔者结合近年来对多起发生在校园中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谈谈自己的一管之见,以供各位同仁参考。
一、应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责任
监护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其目的,一是保护被监护人本人,二是保护他人和社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那么什么是监护责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理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了诉讼。因此,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护,有义务保证被监护人不受他人的损害,有义务防止被监护人加害于他人。
(二)学校对学生的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能使未成年人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教室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条规定:学校应当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在组织活动中有预防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的责任,学校应制止有害于学生及其他侵犯学生合法利益的行为,学校的设施应符合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5条规定,学生的义务是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必须服从学校的管理并接受学校的教育。
(三)学校与在校学生的监护人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9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故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但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监护关系。在委托期间,被监护人有侵权行为并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被委托人不能尽力履行被委托职责,有过错的,依法应承担责任。
二、归责的原则
根据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责任,学校对学生的责任及学校与监护人的关系和法律的规定可看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可以看出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被监护人有损害他人的事实,并存在因果关系,监护人就应承担责任。
(二)民法通则第183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予以赔偿。由此可以看出对学校实行的是有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方面的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责任方式,是指法律推定加害人对损害有过错应负过错责任。对于学校来说,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首先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这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这里要特别注意学校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所为相当注意义务,是指客观过错责任,根据正常预见水平和能力预见潜在危险或应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就是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如果学校尽了相当注意义务,便可以负责。
(三)案件的解决和处理
(1)、学生在上课期间受损害的处理。学生违反学校管理制度,不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