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富勒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论富勒的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
现代经济信息474论富勒的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方启华 沈阳工业大学摘要:法律与道德是老生常谈的话题,而对于内在道德,就是建立在法之根本的道德观。
与此同时,我们想到的就是对于自然法所定义的外在道德,外在道德是内在道德与之对应的,两者相辅相成,由此及彼,而我们对于外在道德定义就是法律规则或法律制度基于道德规范所制定。
然而伟大的富勒先生认为,“外在道德”对于约束人类社会,法律作为一个完整体系是不足够的,所谓一个制度,“内在道德”的存在那是相当的重要,也就是“使法律和道德深度结合起来”。
这样自然而然就突破了自然法对此的限制,道德性法律油然而生。
关键词:富勒;内在道德观;现实意义中图分类号:D909.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9)034-0474-01从《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了解到,富勒把法律的“内在道德”看做“程序自然法”。
富勒在书中很清晰的道出自己的理解,法律实体目标与程序自然法他们的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毫无关联,然而对于人们行为准则的制定和执行的方式息息相关。
在富勒的理解中,“法律和道德本就是两种不相干的事物,至于他们能相提并论的原因,是在法律上根本没有“内在道德”的干预,而是法律本身就存在内在属性,这一属性是与生俱来的。
同时,富勒还认为法律权威与法律道德性形影不离,发现权威性的来自它的道德性,意识到人们遵守法律,不光是因为害怕受到惩罚,更重要的是人们知道什么行为是正当的和道德的。
所以,法律因为有道德性的存在,人们才愿意去相信,去服从。
强迫与法律就是从属关系,不是强迫主导法律,而是法律主导强迫才是正确的理念。
一、富勒内在道德观的主要内涵内在道德对法律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人们也在研究法律的时候极力追求的根本。
内在道德就像法律的生命线,最后得保证,如果法律中内在道德受到损害,都会造就法律失去应有的权利和敬畏,任何一个少了都不算法律。
内在道德启发出富勒对法律更加深刻的理解,八个要素自然而然地诞生出:第一,法律的普遍性。
论富勒的新自然法学思想
论富勒的新自然法学思想在法理学的发展过程中,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被法学家们争论的重点问题之一。
同时,法律与道德是否可分也构成了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主义法学根本性的立场区别。
富勒在其著作《法律的道德性》中坚持了自然法的一贯立场,即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同时也提出了他自己的法学思想。
富勒的学说由区分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以及程序自然法与实体自然法,进而提出真正法律制度的前提———八项法制原则。
标签:程序自然法;新自然法学;内外道德二战结束后,西方法学世界新自然法学说兴起,富勒则是新自然法学说的代表人物以及重要的传播者。
因为不满当时的相关文献在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上的论证,富勒以其在耶鲁大学的讲座为基础,发表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
对后世法学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学理论支持。
一、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富勒在讨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之前,先指出讨论道德和法律的关系时存在的含混之处的原因,也就是在道德中没有区分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的关系。
而这两类道德的区分更是与于法律的定义、维持法律系统等关乎人类努力的方向问题密切相关。
只有揭示两类道德的全面含义才能充分地探讨法律与道德间的关系。
愿望的道德早在古希腊的哲学中就已经存在,它表达的是关于善的生活、卓越的道德和充分实现人的力量的道德。
如果有人没有实现这种道德,可能就是没有发挥他自己最全面的能力。
但在这种情况下,他受到谴责的原因不是由于疏于履行义务,也不是由于犯错,而是由于缺点。
人们应在发挥其最佳可能性的时候多做出正确和恰当的行为。
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从人类所能到达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指的是有序社会中必不可缺的基本规则。
违反道德而受到谴责的人,不是由于没有抓住充分实现能力的机会,而是因为未能遵守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
义务的道德更像是法律的“表亲”,因为法律不可能强迫一个人做到他的才智所能允许的最好程度。
所以义务的道德与法律是直接相关,而愿望的道德则对法律具有间接影响。
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法律的道德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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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防寒保暖要做好,冬天别让它冻着!就像人要穿厚衣服,九里香也需要保暖。
例子:“冬天到了,快把九里香搬进屋里,别让它冻坏了!”8. 观察细心很重要,发现问题及时搞!好比人要关注身体,九里香也需要我们的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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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道德与法--对富勒相关理论的一点理解
其 次 , 以 说 法 律 ① 就 是 义 务 的道 德 , 可 有
别于富勒 所说 的 “ 务 的道 德 与法 律 最 为类 义 似” 。富勒对 于他 的这个 观点举 了一个赌博的
的重要性。 自然法 学派 , 就是 主张道 德对 于法 的指导作用 , 强调法律应该 服从道德 。而富勒
向 下是 愿 望 的道 德 , 中 间是 愿 望 的道 德 和 义 其 务 的道德 的分 界 线 。用 简 单 的 话 说 , 务 的道 义 德 是低 要 求 的道 德 , 愿 望 的道 德 则 是 高 要 求 而
不可分 , 而且强调法律本 身的存在也必须 以一
系列法制原则作为前提 , 些法制原则 就是法 这 律的“ 内在道德 ”也 即“ , 程序 自然法” 。 为了论证法律与道 德不可分 , 富勒提 出道
一
2 — 3
维普资讯
方
睛 : 论 道 德 与 法 试
同一时期不 同国家和社会 的法律作横 向的考察
罢 了。
的道德显然是不 同于上文 中的道德。更确切地 说, 法律 的“ 内在道 德” 富勒 为 了强调这些法 是 制原则对于法律的制定 , 确定法律 的权威 的重
德 可分 为 两种 , 即愿 望 的道 德 ( rlyo p . mo i fsi at a r e t ̄和 义务 的道 德 ( oat o uy 。显 然 富 勒 i) o m ri f t) ly d
的道德是很广义 的道德 , 同于我们一 般所讲 不
的“ 有 良好 的 道 德 品 质 ” 的 “ 德 ” 在理 解 具 中 道 , 了富勒 关 于愿 望 的 道德 和 义务 的道 德 的论 述 之
试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对富勒法律和道德关系的诘问
可能或者使 有序社会得 以达致其特定 目标的那些基 本规则 。”[ 在富
勒看来 ,愿望 的道德是 “ 善 的生活的道德 、卓越的道德 以及 充分实现 人之力量 的道 德 。”富勒 对愿望的道德 的定义 ,和古希腊 的德性论传 统有着 重要 的相似性 ,或 者说 ,古希腊 的德性论就是 一种 “ 愿望 的道 德 ”。同时,这种愿望 的道德在 中国儒 家伦理 中也具 有概 括性 ,从孔 子 的仁 到孟子 的四端 说,都可 以看作 是一种愿望 的道 德 从这个 比对 性 的角度 出发 ,我们 非常清楚愿望 的道 德其实就是基 于对 人性善 的假 设 以及 人在社 会生 活 中对 向善 的积 极追 求及 其实现 。是 一种 德性生 活 ,我们也可 以说 这是一种人生最 高追求 ,是 当前 我们熟知 的积 极的 伦 理学 路径 。而 富勒所 认为 的义 务 的道 德 ,则是 从最 低 点出发 ” 的,给予社会化 良好秩序需要 的一种 要求 ,也 就是说,是为 了构 建一
种 良好 的社会秩序 ,对人们 的 日常行为进行最低 限度 的规定 ,或 者说 是划定界 限,由此 而限定社会应 该的范围和层 次。义务的道德所代 表 的路径 ,是我们 熟知 的消极 的伦理学的基本态度。 同时 ,富勒 坚 决否认 “ 愿 望的道 德只 关涉 个人 ,义 务 的道 德 只 关涉他人 ”的说法 ,而认为这两种道 德事实上都是人 与人之 间社会 关 系的表现 。对 此,我们不作评价 ,现实 的问题 是,义务的道德和 法律 的相关性或者 相似 性如何体现 出来的 。一旦这种相 关性或者相似 性不 能得到论证 ,那么,法律和道德 之间的关系则似 乎有点说不清 楚。对 此,富勒在回应批评 的时候 ,将法律进行 了区分 。 富勒认为法律有 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之分 。法律的外在道德是指法 律的实体 目标 ;法律的内在道德则是指法律的解释和执行的方式 问题, 即一种特殊 的、扩大意义 上的程序 问题 。由此,富勒认 为,法律 的内 在道德可以具体化为八项合法性原则 :( 1 ) 法律 的普遍性 ;( 2 ) 法律应该 公布 {( 3 ) 法律适用于将来而不溯 及既往 ;( 4 ) 法律的 明确性 ;( 5 ) 避免 法律中的矛盾 ;( 6 ) 法律应避免规定不可能实现 的事情 ;( 7 ) 法律 的稳定 性 ;( 8 ) 官方行 为和法律 的一致性 。富勒的这一观 点遭致 了哈特 、德沃 金 、萨默斯与科恩等人 的热烈批评 ,他们几乎一致认 为,富勒所说的内 在道德仅仅是 一个功 效问题 ,而非道德 问题 。批评者认 为:“ 法律 的内 在道德这一概念暴露出对功效 ( e f f i c a c y ) 和道德 ( m o r a l i t y ) 这两个概念 的根本混淆 。要使法律有效 ,对八项合法性原则 的某种 尊重 是必要 的, 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 原则就其性质而言是道德的,就像把钉子扶正 以 便 将其敲 到位不是一件道德事务一样 。” 假如富勒所说 的法律的 内在道 德不是道德 问题,而是功效 问题,那么,富勒所做的一切论证也就失去 了基 点的支撑 。所以,富勒对此进行了积极 的回应。富勒 的回应在某种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作者:李静来源:《青年生活》2019年第21期《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产生于哈特与富勒的一场著名论战,围绕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和“恶法是不是法”这两个分歧而展开。
哈特认为应分清法与道德,富勒指出法律自身具有道德性,法律秩序要以道德为基础,法律与道德是密切联系的。
本文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且法不溯及既往。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哈特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一种必然联系,这是源于人的“自我保存”的需要,但是这种联系是一种“偶然的”联系,而不是一种“概念上的”必然联系。
富勒基于恶法非法的前提下,认为道德的外延比法律大同时包含着法律,也就是说法律属于道德的一部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并不是法律与其他类似规则之间的存在于外部的关系,而是法律规则自身的内在要求。
其表现形式则可以是规定于法典中的各项条文,更可以是种种一般原则,而法院的司法过程则是在凭据他们的良心和知识,以这种最低限度的道德而对种种行为进行衡量,以断定各种行为是违法还是合法。
总之,法律不能违反良知,使人服从规则治理的时候,如果情和理发生冲突,西方普遍的观点是寻求良知的指示。
中国传统的儒家思想强调仁者爱人,仁者先培养其主观之仁心,复按其能力所及由近及远推广其客观之仁行,对人们的内心的道德以及自身修养的要求是比较高的。
法律的规则,其实是将很低要求的道德规制起来,即作为一个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人,无论修养水平是何层次,都不能触碰的底线。
如果把过高的道德转化为法律义务,那定会适得其反。
传统儒家的思想中主张德主刑辅,治国方法为“养”“教”“治”,“养”“教”之手段为德、礼,“治”之手段为刑、政,教化为核心,故以德礼为主,刑政为辅,这是一种比较完善的理想,但是离现实较远,因为规则治理从很高的道德来转化是比较困难的。
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关于故意杀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因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所以不能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是很低很低的道德要求了,所以它能得到普遍认可并成为法律。
“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解读
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解读摘要:法与道德之间有无内在的联系,是两种不同的事物还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不符合道德的法,即“恶法” 是不是法,这些争论的核心问题,一直是自然法学派与法律实证主义争论的焦点,从奥斯丁到哈特,再到新自然法的复兴,法学家们从未停息研究的脚步。
在本文中,笔者试图对这一现代法理学的经典论战进行深入剖析,挖掘其本质及局限性所在,在总结双方模式的基础上,进行自己关于二者关系的思考。
关键词:法律与道德;哈富论战;法律的道德性;法治现代西方法律学家哈特、富勒、德福林、德沃金等,作为二战后西方法律学的拓荒者,于20 世纪中期进行了多场论战,他们论战中提及并力图解决的问题很多至今仍是法学理论研究的中心。
就法理学而言,与法律的本质联系在一起的所谓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几乎是19 世纪以来法学家思考的根本问题。
“哈富论战”是“法律与道德”问题的第一次正面交锋,这次经典论战,被布斯教授称为法理学史上的史诗篇章。
1958 年,《哈佛法律评论》在同一期上发表了哈特教授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以及富勒教授反驳这种观点的《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一一答哈特教授》这两篇著名的论文。
随后,哈特教授于1961 年出版了《法律的概念》一书,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试图回答富勒教授的批评;富勒教授则于1964 年出版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对哈特的法律与道德“分离论”加以批评。
1965 年哈特撰写了对《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书评,而富勒则在1969 年该书再版的时候回复了哈特的批评。
在这来来回回的相互争论中,他们彼此的观点都得到了升华并逐步走向系统化。
一、“哈富论战”的理论思路哈特与富勒论战的主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law as it is )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 (law asit ought to be )的关系问题。
1.论战的启动论战的启动源于哈特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一文,在此文中,他回应了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各种误解,阐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命题,在哈特看来,在五个最常被看作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性命题中,他只承认“分离命题” 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主张。
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
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本文旨在通过对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探讨法律与道德之间的本质、相互作用以及道德价值观在法律中的应用。
本文将介绍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的观点,然后从法伦理学角度对其进行解析。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强调了法律与道德的密切。
他认为,法律不仅是制度的一部分,也是道德的一部分,因为法律体现了道德价值观。
同时,他也指出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差异,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具有强制力。
因此,在对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进行法伦理学解析时,我们需要以下几个方面。
在富勒看来,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割的。
法律不仅受到道德的影响,也体现了道德的要求。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
然而,法律并不等同于道德,因为道德涉及到更深层次的价值观念,而法律则更多地行为规范和社会秩序。
在法伦理学中,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法律是否应该直接反映道德要求。
有些学者认为,法律应该完全反映道德要求,甚至应该直接等同于道德。
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法律应该保持独立于道德的地位,以维护其公正性和稳定性。
富勒认为,道德价值观可以分为两类:初级道德和高级道德。
初级道德是指与人类生存和繁衍相关的基本道德,如诚实、勇敢等。
高级道德则是指更为复杂的道德价值观,如公正、平等、自由等。
在法律中,道德价值观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制定阶段,二是法律实施阶段。
在制定阶段,法律需要反映社会的主流道德价值观,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在实施阶段,法官需要依据道德价值观来解释和适用法律,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稳定性。
然而,在法伦理学中,关于道德价值观在法律中的应用也存在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法律应该完全反映道德要求,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法律应该保持独立于道德的地位。
富勒认为,法律与社会之间存在密切的。
法律是社会的一部分,它不仅受到社会的影响,也反作用于社会。
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行为规范和社会秩序来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
关于论富勒的观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关于论富勒的观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二战带给人们的不仅仅是经济社会的动乱与整合,也给思想文化界带去了较大的冲击与启发。
二战过后,西方国家在法律领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围绕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多次的争论,其中影响最大的要数哈特与富勒的思想,他们分别围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自我阐述。
文章以富勒的观点为研究重点,在整合法律与道德争论由来的基础上,详细阐释了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学说,并与同时代的哈特的观念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其优势与不足。
最后,根据我国实际,表达文章自己的观点,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由来与争论焦点(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历史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争论从法律与道德存在的那一刻起就一直存在,只是以一种很平静的方式默默的进行。
两者的争论真正开始于《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这篇文章。
这篇文章的作者是哈特,是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
在这之前,各家学派的争论焦点主要是一些基本概念的定义上,很少涉及到更深层次的探究。
这时大家认为的法律不过是一些官员的命令,是为了让社会更有秩序的运行的规章或者是国家管理范围界限的一种明确。
根本不涉及什么特殊目的,甚至一些学派根本不重视相关的研究,认为只要在现实中可以使用就行。
但是《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文章诞生之后,以富勒为代表的一些专家学者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解有了新的变化。
富勒提出,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命令,更是人类可以崇拜坚守的一种东西,反应了人的一种信仰。
哈特教授主张的是道德要无条件的遵从法律,法律至上。
而富勒则坚持法律要为道德服务,是道德的一种特殊形式。
至此,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逐渐明朗化,即法律与道德是否应该分离成为了众多学者专家研究的对象。
(二)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焦点富勒是20 世纪最著名的法学家、思想家之一,出生于德克萨斯州,大学阶段攻读了经济学专业。
法律与道德_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
法律与道德_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引言:法律与道德一直以来都是人类社会重要的领域,二者在人类社会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然而,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关系。
在20世纪的英国,哈特与富勒展开了一场激烈的辩论,讨论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
这场论战对于我们的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启示。
一、哈特的理论哈特主张法律与道德是两个独立的领域,法律的基础是人们对社会规则的行为习惯,而不是某种道德价值观。
他认为法律是指令性的,具有外在性和客观性,它不会依赖于人们的道德判断而存在。
哈特的“法律即规则”理论强调了法律的明确性和确定性,为法律的运作提供了清晰的框架。
二、富勒的理论富勒对哈特的观点提出了挑战,他认为法律不能简单地被视为规则的集合,而应该从道德的角度来审视。
富勒强调法律的正义性和公正性,他认为法律必须符合理性的道德标准,才能真正服务于社会的利益。
富勒的“内在道德性理论”提醒了我们在制定法律时应当注重道德的考量,不能仅仅停留在规则的层面。
三、哈特与富勒的辩论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启示1.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不应割裂哈特与富勒的辩论告诉我们,法律与道德并不是完全分离的。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体现,必然受到道德的影响。
我们不能仅仅追求形式上的规则完备,更要注重法律的内在道德性,使其能够真正服务于社会的公正与正义。
2. 法律应具备明确性和确定性哈特的理论为法律提供了明确性和确定性的特点,这对于法律的运作是十分重要的。
在我国法治建设中,我们需要借鉴哈特的理论,确立法律的明确性原则,让人民群众能够在法律框架下行使自己的权益,并依据法律享受保护。
3. 法律应强调人的尊严和自由富勒的理论提醒我们,法律应当符合人的尊严和自由的原则。
在制定法律时,我们应当注重对人的尊重和人的自由的保护,使法律能够真正为人民的生活带来福祉。
4. 法治建设需要多方参与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体现了不同观点的对话与对抗,这说明法治建设需要多方面的参与和贡献。
法律内在道德的理论分析——筒评富勒《法律的道德性》
对 困难毫不退 缩 。 其中, 美国哈佛大学的法 理学教授 富勒先 时期渐受冷落, 其地位被不断充实发展的分析法学派所取代。
生, 在 与 新 实证 主 义 法 学 的 重 要 代 表 人物 — — 英 国 牛津 大 学 甚 至在 2 0 世 纪 以前 , 古典 自然 法 学 竟 然 一度 销 声 匿 迹 。 在 如 此 法 理学教授 哈特先生所 进行的多次论战中, 逐 渐 形 成 了富 有 严峻的形势下,自 然 法学派急需推 出新的学说 , 重新论证其理
I
1 4 2 1 人 民 论 坛 ・ P E O P L E ’ S T R I B U N E
法律内在道德之理论逻辑
理论 起 点。富勒在 《 法律 的道德性 》卷首就 点明要义 :
述 这 位 充 满 想象 的 君王 造 法 失 败 的八 个主要 因素 , 得 出构建 一 套 合 法 性 规 则体 系所 必 须遵 循 的八项 基 本原 则 , 即法 律 的普 遍
法 治视 点
The r ul e o f La w Per s pe ct i ve
法律 内在道德 的理论分析
简评富勒 《 法律 的道德性 》
口 陈小洁
【 摘要 】 法律的内 在道德被公认为 是美国 法学家富勒新 自 然法思想的精义所在, 应当 从三个依次递进的方面予以理
大意义。 因此, 学 者们 纷 纷探 讨 法 律 与道 德 的关 系 , 并 以社 会
的普遍道德准则作为判断法律本身是否优劣的标准。 时代契机 。 富勒思想的全面展现 , 其时代 因素是他与哈特
条件和时代契机 的。 它既是西方文化道德传统的产物 , 也受 当 教授 的学术论战。 两人论战的焦 点是对二战纳粹战犯 的审判 时资本主义社会发 展现实情况的影响, 更是在与同时代著名法 问题。由于二战期间纳粹德国制定了大量践踏人权 的法律 , 使 学家哈特 的论战中建立并发展起来 的思想成果。 人们对 法律的正义性产 生了极 大的怀疑 , 这给 己统治法学多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界永恒不变的辩题。
其中,上世纪中叶针对告密者案件的判决,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与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哈特展开的多次论战在西方法学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在两人的多次论战中,关于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的争论促成了新自然法学和新分析法学的形成。
1964年,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这一著作中,系统的阐述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创新性地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律程序规则自身的内在要求,重新确认了法律的道德性,并借助两种道德的区分,开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来研究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本文以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为研究文本,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确立进行了脉络分析以加深对该理论的理解,并提出法律内在道德观对我国法制建设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一、法律内在道德理论的确立一理论提出背景1.告密者案件告密者案件是哈富论战的导火线。
1984年二战期间,一位德国军官在家里向他的妻子表达了对希特勒及纳粹政府的不满,但他的妻子在这位军官服役期间有了外遇,因此,妻子为了遮掩出轨的事实向当地纳粹政府告发,导致这位军官被纳粹政府判为死刑。
但是,死刑还未执行前这位军官被送往战争前线作战,直到二战结束后,军官回到家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他的妻子意图谋害他,要求追究她的法律责任。
但妻子在审判过程中坚决认为她根据当年纳粹德国政府制定的法律向政府告发丈夫的不法言论不过是尽到公民的法定义务,应是无罪的。
最终法院引用法律之外的道德观念,认为纳粹政府制定的法律违背人的健全良知和道德观念,是无效的法律,判定妻子因谋害丈夫使其入狱的行为有罪。
2.哈富论战告密者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处妻子为有罪可以视为自然法在二战后复兴的起点。
但是在审判过程中,围绕恶法非法恶法亦法,出现了以哈特为代表的实证主义和以富勒为代表的自然法学之间的争论。
哈特在1957年《哈佛法律评论》发表《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的中认为法律与道德应该是分离的关系,即要区分法律实际是怎样和法律应该是怎样。
重读富勒《法律的道德性》 董亭君
重读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董亭君摘要:富勒是新自然法学派非常重要的代表之一,他关于法律方面的见解,至今读来仍有许多启发性。
因此,我们需要对他的著作及主要学术观点进行细致的剖析和解读并加以借鉴,以期更深入地了解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关键词:富勒;法律;道德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曾长期任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
作为上个世纪知名的法学家,以其《法律的道德性》为世人所熟知。
今日读来,其文依然有许多启发。
富勒有五个主要观点:其一,政府与公民遵守规则方面存在互惠互利关系。
这是经典的契约论观点。
我们要摆脱单极思维,以为守法只对公民有益处。
同样,政府守法,对它本身也有好处。
其二,政府违约可以成为革命的理由。
从契约论引申出来。
政府之存在,在于为人民谋福利。
倘若违背此原理,那么政府就失去合法性。
而取得合法性是文明社会中政府存在的基础。
其三,法不溯及继往是法治社会的一个原则。
他进一步说明,如果掌权者先肆意排除异己,然后通过法律使之合法化,则不是法治。
立法在前,治人有据,否则为人治。
富勒对“是与应的关系”深受整体性事实论的启发,其反对传统哲学的主客二元对立的立场,认为“实然和应然并不必然是可分的,只有在一切事实原则上皆为价值无涉的,从事实本身推导出价值才是荒谬的。
”休谟和康德之后,我们可能会同意价值无法推导自价值无涉的那些事实,即从“是”推不出“应当”。
但法学研究的争论点或问题的关键恰恰在于,法律的事实不是道德上价值无涉的事实。
因此,在富勒看来,法律实证主义在坚持休谟命题的基础上,在研究法律过程中剔除和忽略了许多属于法律的因素,致使法学研究陷入歧途,当我们试图将人们广为接受的事实与价值二分法,同对人的行为之目的性解释予以调和时,就引发出了许多问题。
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规范,面对的对象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人,人作为社会性存在的动物,决定了规范本身脱离不了目的性指导与价值关怀。
因此,某种人类社会普遍性的规则不仅是可欲的,而且是必然存在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自然法是自然存在的,对人类文明的维续与发展也是不可或缺的,当然不是所谓的“高烧时的胡说八道” 。
富勒和法律的“内在道德”
富勒和法律的“内在道德”作者:秦俊如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1期摘要富勒是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也是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
他提出了法的本质的目的性和法律必要的发展方向,使“法律事业”的特殊性体现在或者归因于具体的法律形式。
他强调,法律与道德是紧密相连的,而且开创性地提出了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观点,指出法律的存在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
富勒的新自然法理论阐明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法治的基本原则,将永恒不变的自然法变成了可变的活法,从而使我们对相关的问题有了更为深刻的理解和认识。
关键词法律道德内在道德性作者简介:秦俊如,南京工业大学法政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05-02富勒是一个有创新、有远见的法理学家。
他一生著述甚多,在法理学领域更是闻名于世,主要的法理学著作有:《探求自身的法律》、《法律的道德性》、《人类的目的和自然法》、《实证主义和对法律的忠诚:答哈特教授》、《法律的自相矛盾》等。
康奈尔大学的法理学教授萨默斯将他与美国著名的大法官霍姆斯、美国社会法学的创始人庞德和美国现实主义法理学的代表人物卢埃林并称为美国近百年来最重要的法学理论家。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法理学界的一个研究难点,以至于德国著名的法学家耶林把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比喻成是法理学中的“好望角”,这是任何一个想在法理学的海洋中徜徉的人都绕不过去的一个弯,对其稍不留神,“航海人”便有可能“船毁人亡”。
然而作为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的富勒,不仅勇于涉足于此领域,而且以其渊博的知识,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作了全新的理论建构。
一、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法律的道德性是自然法学讨论的基本问题,分析实证法学把法律与道德完全割裂开来,主张法学研究的对象是“实然法”,而不是“应然法”。
在富勒看来,分析实证法学把二者割裂开来的做法是不正确的,法律不光光是工具或手段,而应是手段和目的的综合体。
从“告密者案件”看富勒的法律与道德关系
项法令 , 其夫被 判 死刑 。该 法 令 规 定 , 凡发 表 不 利 于 第三帝 国的言论 都 是 非 法 的。但 后 来 这位 丈 夫 经过
短期 的 囚禁后 , 被 处死 , 未 又被 送 到 了前 线 。纳 粹政 这位 妇女在 成为被 告 后 , 这样 为 自己辩 解 的 : 向 是 她
中图分 类号 :9 .5 D 002
文献标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0 84 1 (0 9 0 -0 40 10 -9 6 2 0 ) 40 2 -2
F l r Sve 0 h eain hpb t e w n r lyfo t eifr r Sc s ul ’ iw n ter lt s i ewen l a d mo ai r m l n ome ’ a e e o a t l
met t am nm m.I ive t snec eacsdlsi eIfr e’ aei jsf d n ii u so nhs i w, o e t et cue tnt om rSC s t e . n h o h n su i i
K e r s:h nome ’ ae lw; rly; ep o e uen tr a y wo d teI r r sC s ;a moai t rcd 丈夫遭 囚禁乃 至被送 上法庭 的 2 富勒 眼 中 的道 德
富勒在 论述法 律与 道德 的关 系中 , 首先 阐 明了道 当局报告其 夫 的行 为是 依 法进 行 的 , 并 没有 犯 罪 , 德 的含义 。他把 道德 分 为义 务 的 道德 和愿 望 的道 德 她 她的丈夫 是根据 当时 的法 令 被判 刑 的。但 联邦 德 国 两种 , 这两 个概 念 并 非富 勒首 创 , 虽然 但他 却 对 此做 法 院却 坚持认 为 , 告 所 依据 的法令 , 被 由于违 反 了基 了全 面阐述 : 望 的道德是善 的生 活和 人类 能力得 到 愿 本道德 原则 , 因而 是 无效 的 。另 外 , 告并 不 是 心 怀 被 最 充分 实现 的道德 , 一 种美 德 ; 务 的道德 则 始 于 是 义 义务去 告发 的 , 而是 为 了个 人 目的 , 告 的行 为 违 反 被 人 类成 就 的底部 规 定着有 秩 序的社会 所赖 以生存 的 了一 切正直 的人 的 良知 和 正义 感 。法 院最后 以这 些 基 本规 则 。在他看来 , 只有义 务的道德 才是 法律规 范 论 点为理 由判处被 告徒 刑 。 的对 象 , 因为法律 不能强 迫一 个人按 照他 所能做 到 的 该案 中 , 官判处被 告徒 刑 的理 由是 因为这位 妻 法 美德 去生活 。在决 定 什 么行 为 应 有法 律 禁 止 的 问题 子所依 据 的法 令 违 反 了 基本 道德 原 则 , 无 效 的 法 是 上, 必须在义务的道德那里去寻求帮助。义务的道德 令, 其所坚持 的是“ 型的 自然法观点” 典 …。此时人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西方伦理思想】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张征珍邹顺康[摘要]法治一般分为实质性的法治和程序性的法治,前者强调善法,良法,后者则更注重形式正义.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朗?L.富勒的学说即为程序法治论的一种.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并将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相似.他提出法律具有内在的道德性,将法律的道德性分为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两个方面,而他主要阐述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也称为"程序自然法",并将法律的这一道德定位于八项"法治原则"和达致法律的"目的性事业"的手段.[关键词]富勒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中图分类号]B82—0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1539(2007)06—0072—04 朗?L.富勒(19O2—1978)是美国现代最重要的四大法学家之一,非神学的新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人.富勒认为法律的突出特点是其目的性和其所反映的价值观念,因此,脱离"应该"便不能很好地理解"实际"的法律.富勒着重讨论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可分,并提出了法律制度作为整体,必须满足程序上的八项要求,即法律的内在道德.他坚持自然法的法律与道德具有必然联系的基本命题,并将道德作了区分,认为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相似.一,法律与道德之关联(一)两种道德的区分——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法律与道德有密切的联系,是自然法学说的基本命题,富勒的自然法理论坚持了这一基本主张,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他致力于论证这一命题. 他将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并且详细地阐述了两者的区别.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富勒并不仅仅是在伦理学的意义上论述这两种道德的区别,更多的是将它们纳入了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之中来论述它们的区别.富勒认为,"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72本规则"_1].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是人类生活的最高追求和目的;而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的基于社会生活的秩序而作的一种基本要求.富勒不同意"愿望的道德只关涉个人,义务的道德关涉他人"的说法,他认为,两种道德事实上都关涉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的区别,可以大致总结为这样几点.第一,表现形式不同.愿望的道德是对人的一种美好希望,经常表现为赞扬,忠告,鼓励等肯定的形式.而义务的道德是每个良好秩序的社会中人们必须遵守的社会规范,任何人都不能违抗,它常常以否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第二,违反两种道德的结果不同.愿望的道德是关于幸福生活以及使人类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的完善的道德.如果有人在追求这方面的道德上取得成就,人们将会称赞他;如果失败了,人们也不会谴责他,而只会感到惋惜或者表示轻蔑.义务的道德作为社会生活的最低限度的条件和基本要求,人们不会因为某人遵守了它就称赞他,但是如果有人违反了它就必定会受到谴责和惩罚.由此可知,在义务的道德中"惩罚优先于奖励".第三,内容不同.愿望的道德是对美好生活和至善的一种追求,而"美好生活","至善"作为两个抽象的概念,人们并不知道其具体的内涵.而义务的道德是有秩序的社会存在的必要条件,它规定了一些基本规则,是切实可行的行为规范.在区量交J2007年第6期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时,富勒还提出了一个道德尺度的问题.这种刻度或标尺,"它的最低点是社会生活的最明显的要求,向上逐渐延伸到人类愿望所能企及的最高境界,,L1]n孙.在这个标尺上有一个看不见的指针,标志着义务和愿望之间的分界线.在对两种道德进行区分时,有必要对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与法律的不同联系作一定的说明, 因为富勒对两种道德区别的探讨主要是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层次上.他认为义务的道德更接近法律.在社会的基本规范中,人们被要求不得实施杀人,偷盗的行为,另一方面,法律也将杀人,偷盗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禁止.而愿望的道德与法律没有直接的联系,但富勒认为,愿望的道德对法律的影响却是无所不在的.它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价值取向和追求的一个目标.(二)法律与道德紧密联系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述,主要体现于三个层次:法律的道德基础,法律的道德目的,法律的道德结构.法律的道德基础.这涉及法律的权威.富勒认为,国家强制力不能提供法律的实质合法性,不能保证民众守法,因而也不能赋予法律权威.法律的权威应该来自于普通民众的接受力:必须得到普通民众的接受,法律才具有权威.从另一方面来说,法律的实施又是需要强制力的,而只有道德赋予法律强制力,才可能使法律被遵守,使法律确立权威.法律的道德目的.即我们通过法律追求什么,要达到什么.富勒在开始时也同意大多数人的观点,即法律的终极目的是实现正义.但后来,他的观点有所转变,认为法律的终极目标是自由而不是正义.因为自由是一个比正义更具根本性的问题.另外,除非容许自由地表达观点,否则根本不知何为公正,自由也是比正义更早需要面对的问题.富勒将自由界定为"应是参与并作出有效选择的自由". 这种有效选择不仅是个体的选择,更多的是指集体的选择,它主要指人们的参与.法律的道德结构.富勒在分析法律的道德结构时,把法律作为一套制度和过程来考察.富勒将法律的概念定义为"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他提出法律具有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之分.法律的外在道德又称实体自然法,是指法律的实体目标;法律的内在道德又称程序自然法,是指法律的解释和执行的方式问题,即一种特殊的,扩大意义上的程序问题.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影响的,其中一方的败坏将必然导致另一方的败坏.严格遵守法律和制定一批残忍的,非人道的法律,这两者是不能结合的.残忍的,非人道的法律必定会严重伤害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使法律成为可能的道德,违反了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法律不仅仅是恶法,甚至根本不是法.在富勒的自然法理论中,他主要论述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问题首先定位在八项"法治原则"(!)中,这是富勒最为重要的理论贡献.二,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具备的~系列条件,也就是"法治原则".这八项法治原则是一个整体,真正的法律缺一不可, 只有符合了这些原则,法律才成其为真正的法律, 公民也才有忠实于法律的义务.这些原则包括了以下一些内容.(一)法律的一般性法律的一般性也可以表述为"必须有规则存在".不管法律是否公正,首先必须有某种普遍的规则存在,这是法律内在道德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有些学者倾向于将这一原则解释为:法律不是针对一部分人的,而是针对所有人的,具有普遍的作用,并认为"一般性或普遍性意味着同样的情况应同样对待.因而一般性的要求则也就包括了人们通常所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Ez].这样的解释更多地体现了公平原则,它属于法律的外在道德.因而在理解一般性时,应避免这种倾向.(二)法律必须公布法律需要公布于众,让人们广泛地去了解.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一个法律公布以后,即使100个人中仅有一个人去了解,也足以说明有公布的必要性.而国家事先无法认定这个有权了解法律的人,所以法律必须加以公布.(2)人们遵守法律更多的是仿效了解法律的人的行为模式,而非了解这①在富勒的理论中,"道德"与"自然法"几乎是等同的概念.法律的内在道德,程序自然法,合法性原则,法治原则的内涵也大致相当.本文在不同地方可能使用不同的概念."/3量天J2007年第6期些法律的内容.由此可知,少数人的法律知识间接地影响着许多人的行为.(3)法律只有在公布后才能有公众加以批评,包括对不应制定的那些法律的批评,同时也才可能监督负责使用和执行这些法律的人是否遵守了法律的规定.(4)大量现代法律的内容是专门性的,它们是否能为公民所了解,这无关紧要,法律应公布绝不是指每个公民都应坐下来阅看全部法律.[3](三)法律的非溯及既往这一原则指法律必须是不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是用规则来调整人类行为的,其功效多着眼于未来,而要求人们今天遵守一条明天才会颁布的规则是很荒谬的.但在某些情况下,赋予法律规则以回溯性的效力不仅变得可以忍受,而且此时的溯及既往的法律是一个不可缺少的补救办法.(四)法律的清晰性这是法治的一条基本原则.有一个错误的观点认为,只有法官,警察,检察官才会违反合法性原则,侵犯法制,立法者却不可能,除非他们违反宪法对其权力的限制.事实上,制定一个模糊不清,支离破碎的法律将使"合法性"成为一个无法企及的目标,从而严重地损害法制.当然,富勒认为,强调法律的明确性并不是普遍反对在立法中使用诸如"诚实信用"和"适当注意"等准则.保证法律明确性的最好办法,就是利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常识判断标准.(五)法律内部的一致性即要求避免法律的互相矛盾.这一点是针对立法者而言的,要求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注意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现实立法活动中有时会出现法律自身相互冲突和抵触的情况,为解决这一问题,人们会寻求解决冲突的办法.而事先就要求法律的一致性,从而避免冲突发生,将问题防患于未然,相对而言是更好的方法,也能避免对法律的权威造成损害.(六)法律的可行性即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法律的规定是社会中人们可以遵循的规范,而不是要求人们做不能做到的事情.富勒指出,人们往往认为,任何一个神智健全的立法者,甚至一个邪恶的独裁者,也不会有理由制定一个要求人们实现却不可能实现的法律.但是现实生活却与这种观点背道而驰, 因为这种法律可以很聪明地甚至善意地加以制定.74一个好的教员往往会对他的学生提出超过他们能力的学习要求,其动机是扩大他们的知识.一个立法者很容易将自己的角色误解为那个教员.但是差别就在于:当这个学生没有完全实现那个教员的不切实际的要求时,教员可以向学生为他们已实现的要求真诚地表示祝贺,但一个政府官员却仅能面临这种困境:或者是强迫公民去实现他们不可能实现的事情,从而构成十分不正义的行为,或者是对公民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削弱法律对个人的权威.(七)法律的稳定性法律的稳定是法律内在道德的要求,朝令夕改将导致人们无法遵守法律,这是对法律严肃性和权威性的破坏.法律作为一种行为准则是人们实施某种行为的模版,在规则的层次上,它应该是唯一的. 频繁地修改规则,将致使人们无法根据这些规则来调整自己的行为.(八)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富勒说:"法治的精髓在于,在对公民采取行动时(比如将其投入监牢或者宣布他据以主张其财产的一份契据无效),政府将忠实地适用规则,这些规则是作为公民应当遵循,并且对他的权利和义务有决定作用的规则而事先公布的.如果法治不意味着这个,它就没有什么意思."口](.们由此可知官方行为与法律规则保持一致的原则在富勒的法治论中的重要性.此原则是八项法治原则中最复杂也最关键的.它是针对无法使公布的规则与它们的实际执行情况相吻合的问题而言的.维持这种一致性是法院的主要任务,也是对执法者的要求.作为执法者对一致性原则的遵守,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看作是守法者对已颁布的法律的忠实.富勒认为,法律内在道德的八项原则并不是绝对的,他们只是达到某种目的的方法,同时也是法律的外在道德实现的基本前提.这些合法性原则是一个整体,其中任何一项原则的偏离或忽略都会引起其他原则的连锁反应.法律的内在道德解决的是使法律成为法律的问题,而法律的外在道德解决的则是使法律成为好法律的问题.制定一部内容清晰明白,不相互矛盾或者没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是立法者的责任,我们可以把这种责任看作某种道德,但它是义务的道德还是愿望的道德呢?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是一个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按照一定的比例相互混合的情形.我们可以将富勒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理解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既包括义量欠』2007年第6期务的道德,也包括愿望的道德,但主要是一种愿望的道德.现代社会中,立法者制定好的法律是值得赞扬的,没有制定或制定出糟糕的法律我们也不可能惩罚他,至多是表示遗憾.这样的说法在很多人看来是难以接受的,但是从历史与现实的角度而言,我们却不得不接受这样的说法,以及立法者没有制定或制定出糟糕的法律的现实.因为不存在完美的法律,我们只是在尽可能地追求一种完善的法制.三,法律——"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与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的认识直接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对法律本身的理解,即如何定义法律的问题.富勒称法律为"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他把法律当作一种活动,并将法律制度看作是一种持续,有目的的活动的产物.富勒的法律概念可以称之为"目的性事业",从这一法律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其定义的两个特点.第一,法律具有其内在的目的性,这种目的决定了法律为"良好的法律".而这一目的并不是指某一特定法律规则的目的,而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体系的目的.第二, "事业"一词强调法的"过程",富勒着力于法律的制度设计,其事业论的法律观表达的是对一个不断完善的法律秩序的追求.在富勒的理论中,有一对重要的关系,那就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一方面,富勒反对把目的与手段截然分离,认为手段与目的形成一个递进的连续统一体,手段与目的同样重要,当人们在从事法律这一目的性事业过程中朝向法律性的理想不断努力之时,人们发现要达到目的,就必须满足这一事业本身的某种内在逻辑要求的各种条件,即那些"合法性原则".只有通过手段理解了法律规则的目的,我们才能知道法律规则是什么.另一方面,富勒认为,过程是实现法律目的的手段,但是大多数过程不仅仅是手段,而是手段和内在目的的复合体. 他认为在手段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过程本身包含着重要的价值观念.通过法律实行社会控制的过程和形成其内在的健全性,这是需要我们特别加以研究和理解的.法律不仅仅是工具或手段,且应是手段和工具的综合体,目的离不开手段,手段也不能没有目的, 两者相互影响,互相作用,一定的目的决定了适用什么手段,而手段也影响目的的选择过程,任何一个目的在提出之前和确定之后,都要对其实现的手段,即对可行性进行验证,而这种手段的性质和代价必然影响目的的确定.法律的本质在于它所反映的目的性和价值观,法律的目的性和价值观在法律解释时尤为重要.富勒还特别强调,在制定法律时应该使其目的反映在法律实际是什么的概念中. 富勒在对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的强调中,把一系列的"合法性原则"称为"法律的内在道德",认为这本身就是道德,这与他强调手段的重要性,强调手段的内在目的性是分不开的.富勒在定义法律时, 也将法律的内在道德定位为实现法律这一"目的性事业"的手段.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内容,为立法构建了程序层面的正义体系,作为手段,它与作为目的的实质正义具有同样重要的作用.结语许多学者认为,富勒对法律过程的研究是他对法学理论最具创见性的贡献之一.他在这方面的研究扩大了我们的法律概念.在富勒之后,没有一个法学家能够忽视对基本过程及作用的研究."实际"与"应该"的不可分性,强调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分析目的和手段的同等重要性构成了富勒新自然法学的方法论的三大特点.富勒强调程序正义的重要性,把法制原则称为"内在道德",认为这本身就是道德,这与他强调手段的重要性,强调手段的内在目的性是分不开的.富勒是把过程而不是法律规则或法律制度作为分析的最基本对象的第一位法学家.(作者:张征珍西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生,重庆400715;邹顺康西南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重庆400715)参考文献r1][美]朗?L.富勒.法律的道德taE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8.[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r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3.r3]鄂振辉.自然法学r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1.75。
法律与道德_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
法律与道德_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在司法领域,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哈特和富勒之间的论战,尤其是对法律与道德分离或结合的不同观点,对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哈特在其著作《法律的概念》中提出了“法律唯实证主义”这一理论,主张法律与道德应该分离。
他认为法律只是一种人为的社会规则,具有外在上的有效性,与道德并无必然联系。
而富勒则持有相反的观点,主张法律与道德应该相结合,法律应该具备一定的伦理价值。
对于这场论战,我认为我国法治建设应该从中寻找到平衡点。
在哈特的理论中,法律背后的逻辑是以社会规则和权威为基础,它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应该具备普遍适用性和公正性,同时又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和期望。
这一点可以借鉴哈特的观点,将法律与道德分离开来,使法律更加客观、公正。
然而,法律领域的纲领性和伦理性问题,富勒的观点可以提供有益的启示。
法律是社会诸多规则的核心,它对于推动社会进步和保护人权具有重要作用。
因此,法律应该具备普遍有效性和伦理性价值。
例如,法律对于环境保护、人权保障等具有特殊的道德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该强调合理性、公正性和道德性,以保障公众的利益。
在我国的实践中,哈特和富勒的观点也都有所体现。
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多地倾向于哈特的观点,法律主要在保障社会秩序和维护社会的公正。
同时,在我国的宪法和立法中,法律也有着一些富勒的观点的体现,例如对环境和人权的保护等。
然而,还有一些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和解决。
首先,在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和公正性仍然面临一些挑战。
例如,一些法律规定的制定和执行中存在一些不公平现象,需要进一步完善。
其次,法律在与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的关系中也面临一些挑战。
例如,一些新技术和新产业在法律上的规制还不够完善,法律需要与道德相结合,以解决这些新问题。
综上所述,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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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道德关系、法律的内在道德展开论述,展现富勒的新自然法思想及其理论建构。
关键词 愿望的道德 义务的道德 法律的内在道德 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8-350-02
自然法(又称自然法学),即指与国家制定的实在法相对称的法律, 并被认为是高于实在法的一种法律思想。 其根本的宗旨在于强调法 的价值取向,强调法的道德性,服从公平、正义、理性等根本的理念。
所以法律的内在道德不仅包含否定式的不作为的义务的道德,如不要 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的,富勒自己也有所认识并借塔丁法官之口来说
杀人、不要伤人等有害的行为,还要求必须致力的特定的成就的愿望的 出自己理论的缺陷。但富勒通过愿望的道德得出法律的内在道德,再
道德。而这些是真正的法律制度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的条件,缺乏其 从法律的内在道德导出法律的目的性事业,这种论证的思路无疑是非
愿选择的结果,才是对所有的人都适用的契约。
性框架下来考察各种不同秩序的程序。
三、强调程序性
或许富勒的论述存在不合理的因素,其理论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富勒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又称为“程序自然法”。而他称法律“是使 但他所提出的程序性问题,无疑就像“斯派伦辛探险者案件”一样在历
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所以他认为法律是为特定的目的而 史上挖下了一个“永恒的洞穴”。
致性原则,即避免法律中的矛盾。6.法律可行性原则。即法律不应要 肯定性和创造性,很难通过义务来完成,就像哈特曾说的:“如果立法者
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7.法律稳定性原则,不能频繁的改变法律,稳定 肆意的利用溯及既往的法律来想恐吓其臣民,难道他仅仅是违反了愿
性对保持法律的有效性十分重要。8.官方行动和法律的一致性原则。 望的道德吗?我们不能因为他违反了道德义务来指控他吗?”其理论
2.行动方式的极端。他们是否只能通过杀死一人并吃掉他的方式 主的关键在于民主的程序,民主的目标要有民主的方法才能实现。”在
才能支持 10 天,如果弄伤其中一个或两个人,并分食他们的血肉,能否使 探险者案中,富勒虚构五位法官各自表达意见,相互辩论,其实富勒并
五个人一起支撑到洞口被打开呢?毕竟,法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主张 非是要对案件的判决做唯一的明确的裁判,而是给大家一个平台发表
服务的,法律的基本过程就是法律的手段。他认为一些法学家过于强
调法律的目的而忽视手段,认为实现法律的目的的手段和目的是同等 重要的,两者是不可分的统一体。目的离不开手段,手段也不能没有目 的。就像纳粹的法律它所要求的也是要达到控制社会的目的,但它所 使用的秘密法,溯及既往的刑事法规的手段,使得纳粹法极端败坏。不 能通过合适的手段实现的目的,不能成为法律的目的。因此,过程的作 用就是产生法律、实施法律和解决争端。他将过程分为内在目的和外 在目的,并且将过程的内在、外在目的进行区分,不能为了外在目的而 牺牲内在目的。如在审判过程中,外在目的是为了威慑罪犯(或巩固家 庭、保障秩序等),内在目的是保证当事人双方公平的参加审理过程,不
二、斯派伦辛探险者案 二千多年后的纽卡斯国。5 月上旬,斯派伦辛探险者协会的五位 成员在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时遭遇雪崩,探险者被困在距离 地面一英里的山洞。在被困的第 20 天,探险者通过无线电同外界取得 联系。代表罗杰·维特莫尔(Roger Whetmore)询问工程师后得知至少 还需要 10 天才能获救。在随身携带的食物和水有限,而洞内又没有其 他生物(动物和植物)的情况下,可能无法坚持到洞口被打开。维特莫 尔问如果把他们其中一人杀死并吃掉,医生相信他们能坚持 10 天。但 他们这样做能否得到法律宽恕没人回答。终于在被困第 30 天,探险者 获救了。第 23 天在维特莫尔的提议下,大家通过抓阄决定吃掉谁,结 果是维特莫尔被其他人杀死、吃掉。据纽卡斯国刑法规定,初审法庭的 法官判定四位探险者谋杀维特莫尔的罪名成立,判处绞刑。 这个虚拟的案件,富勒设定了一系列“极端”的条件: 1.环境的极端。案件发生在一个远离地面和实际法治秩序的山洞,
一、告密者案件 当事人为一位德国军官的妻子。1944 年,为脱离丈夫,向纳粹当 局密告其夫曾发表诋毁希特勒和政治当局的言论。据 1934 年纳粹政 权的一项法令,其夫被判处死刑。1949 年,该妇女在联邦德国法院被 指控犯有 1871 年《德国刑法典》规定的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罪行。并辩 解向当局告发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她并没有犯罪,其夫是根据当时的 法令被判刑。 在法西斯统治下,类似对基本人权与自由的粗暴践踏和破坏的情 形很多,引起实证主义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对法律与道德关系和“恶法 是不是法”的广泛讨论,其中以哈特和富勒为双方的主要代表。 哈特认为任何法律都会受到一定社会集体的传统道德的深刻影 响,也会受到个人的、超过流行道德水平的、更开朗的道德观点的影响, 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某种道德或正义;或必须依 靠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或法律效力的根据必须包括某种道德或正义 原则。总之,法律和道德是有联系的,但并无“必然的联系,法规可能 仅是一个法律外壳,因其明确的术语而要求由道德原则加以填充。” 因此,哈特认为纳粹法律虽不符合道德性,但仍是有效法律,不能宣布 其无效,应发布溯及既往的惩治战争期间反人道罪行的法律来惩治战 争罪犯。 富勒则认为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恶法非法。法律实证主义坚持 法律和道德之分实际上是坚持“秩序”与“好秩序”之分。法律代表一种 单纯的秩序,好秩序则意味着一种符合正义、道德的秩序。事实上,这 两种秩序是很难分开的。因为我们讲的秩序是起作用的秩序,而一个 起作用的秩序往往需要共同行动,因而也就不可能太有秩序。这说明 在秩序和好秩序之间很难划出一个明确的界限,假定可以这样划分,但
这个抽象的、非真实的秩序本身也含有可以称之为道德的因素。法律, 单纯作为秩序来说,包含了它自己固有的道德性,如果我们要建立可称 为法律的任何东西,甚至是坏法律,就必须尊重这种秩序的道德性。 缺乏道德的法律根本不能称为法律。所以,类似纳粹的法律都是过于 邪恶而无效。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首先说:“本书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对涉 及法律和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的不满而展开的。” 富勒认为在论 证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时,之前的并没能澄清道德本身的含义。所以,分 别阐述与法律有关的两种道德:愿望的道德(morality of aspiration)和义 务的道德(morality of duty)。愿望的道德是高层次、值得鼓励关于幸福 生活,优良品性和人的能力充分发挥的道德。义务的道德则是低层次 的,人类生存最起码的道德要求,社会秩序的基本底线。而这两种道德 的差别:义务的道德“可比之语法规则”,愿望的道德相当于“评论家对 作品的精彩程度而立下的规则。”语法规则规定了语言作为交流工具的 必备条件,优秀作品的原则都是“松散的、含糊的、不确定的,向我们提 供了我们应做到尽善尽美的一个一般思想,而不是供给我们做到尽善 尽美的任何明确无误的指示。” 因此,义务的道德与法律最为类似,是 社会的基本框架,违反它会遭到社会的谴责,是为法律所禁止的。愿望 的道德虽然同法律没有直接的联系,但却是法律制度下所希望达到的 理想状态。
以故意杀害一个人的生命来保全另一个人的生命是一种合理的行为。 意见。
3.行动时间的极端。富勒在原文中已有提到:为什么是第 23 天发
四、对富勒法律思想的评价
生杀人的事件,而不是更晚的时间。
(一)富勒认为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离的,他更多的是强调法律和
这一系列的极端,都是为了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案例有实在的 道德之间的共同点。强调具有道德价值观念,维护人的自由、权利和尊
学术前沿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20 08. 08(上)
论富勒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苏翠芸
摘 要 富勒是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他继承以往自然法学派的传统,追求法律的道德价值,强调法律与道德的不可
分。同时,还将法律当做一个过程来研究,强调过程的重要性。本文从两则案例:告密者和斯派伦辛探险者案对富勒的法律
院学报.2007(8):77. 田雷.法理学“永恒的洞穴”.法政论坛.2006(9):64. 林海.法律的正义性价值—从富勒的两则虚拟案例谈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7.67. 斯蒂芬· M ·菲尔德曼.李国庆译.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一
次思想航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16,220,222. 邹立君.作为社会秩序化形式的司法与正义的实现—朗·富勒司法理论的研究.山
的基础之上,而法律则是由国家制定,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这
富勒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并认为应包含 8 项原则:1.法律一般性 是法律区别于道德的一个重要标志,而富勒并没有提出,而是将它同
原则即法律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对一般人都适用。2.法律规则必 “武力是确认法律的标志”或法律的定义是“对武力的使用”这类观点混
所处的环境并非是“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与世隔绝,缺水缺粮,并面 的法理学。 同时,他认为不仅单纯的、传统的司法过程需要关注程序
临着生死选择的“自然状态。”在“文明状态”基础上制定的法律并不适 问题,连立法都应有程序,实际上从法律的制定、实施到争端解决是一
用于此,而维特莫尔所提出的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才是他们自 个完整的程序,只是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规则。所以,是在一个总体
朗.L.富勒(Lon.L.Fuller,1902-1978),美国当代著名的法理学家, 是战后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其最重要的著作是在 1964 年出版的《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富勒的基本思想不仅是强调法律与道 德的不可分性,而且强调法律本身的存在也必须以一系列法制原则作 为前提,这些法制原则就是法律的“内在道德”即“程序自然法。” 下面 从两个案例来分析富勒的法律与道德关系思想。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作者简介:苏翠芸,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20 08. 08(上)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