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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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4.1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拟在2016年11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再次审议。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1、发送电子信件至****************;2、寄送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邮编:030073信封上请注明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6年5月10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4月12日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逐步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多元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同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10.10
•【字号】同政发[2011]178号
•【施行日期】2011.10.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同政发【2011】1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省驻同行政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优化政务环境,根据国发[2010]21号《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和晋政发[2011]14号《关于第十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进一步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衔接落实工作,经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研究,决定取消行政审批项目8项,下放行政审批项目1项、新增行政审批项目4项、变更行政审批项目6项。

市各有关部门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不得再行审批,对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全部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

各县、区要切实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加强后续监管,确保全市行政审批项目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

附件:大同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大同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
一、取消审批项目(8项):。

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孙文盛1994年11月8日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村庄、集镇进行规划建设,除国家征用集体土地建设的项目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村庄和集镇的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委托范围内负责本村庄或本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实施。

(三)组织编制和审定村庄和集镇住宅及乡(镇)村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筑工程的标准设计和通用设计。

(四)对村庄、集镇的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及选址、定点。

(五)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进行管理。

(六)对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匠的资质进行审查管理。

第五条乡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编制、调整、变更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监督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二)审批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开工申请,并负责现场放样、验线。

山西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山西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山西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8•【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二十三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二十三号《山西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9月28日山西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2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推进建筑领域节能减排,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民用绿色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认定、运行、改造、支持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绿色建筑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审批服务管理、能源、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培训,促进绿色建筑技术创新和知识普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设计第七条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等级管理,由低到高划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个等级。

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2010年修正)

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2010年修正)

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9•【字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2003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六章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各级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六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解读《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解读《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解读《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4•【分类】地方性法规解读正文解读《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经过整整三个月时间,连续三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得以通过,并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制定是省人大常委会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部署和省委实施“六权治本”、加快推进法治山西建设总体要求,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主导作用的体现。

所谓规范性文件,通俗点说,就是老百姓常说的“红头文件”。

条例的出台,从备案审查的法律保障方面为“红头文件”加了一把锁。

4月10日,省人大常委会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这部条例的特色和亮点。

一、条例管住哪些“红头文件”?“四性”特征辨准确条例的前置主体是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此并不是对所有“红头文件”都进行备案审查。

而是根据宪法、监督法、立法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对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地方性法规配套文件和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办法、规定;享有立法权的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立法解释、及市、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乡镇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进行备案审查。

这些规范性文件出台后,需要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具体来说,有“四性”特征:一是法定性。

即规范性文件是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的。

二是普遍适用性。

即规范性文件是针对不特定人和事作出的决定或者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

三是外部性。

即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

比如:有关国家机关关于人事任免的决定就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因为它既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也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是公开性。

即规范性文件是公开发布的文件。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通知-晋政发[1996]76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通知-晋政发[1996]76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通知(晋政发〔1996〕76号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适应我省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的需要,保证法制的统一,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我省1949年至1994年,重点是1979年以来发布的政府规章和规章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废止和需修订的政府规章和规章性文件公布于后,请各地各部门接此通知后认真对现行的文件也进行一次清理,凡属本文所列废止的文件应立即停止执行;对涉及本部门需进行修订的文件,请尽快提出修订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附所废止和需修订的政府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废止的规章目录(74件):类别序号文号及发布时间规章名称说明文物1晋政发〔1985〕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已被《山西省1985.3.7加强文物市场管理打文物保护实施击文物走私活动的通办法》、全国告人大常委会《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代替2晋政发〔1987〕6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1987.7.31认真宣传贯彻国务院同上《关于打击盗掘和走私文物活动的通告》的通知物价3晋政发〔1982〕155号关于小商品价格实行自行失效1982.12.13市场调节的实施办法4晋政发〔1987〕54号内部宾馆、饭店、招自行失效1987.6.13待所收费管理办法5晋政发〔1988〕7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8.10.16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严格控制物价上涨幅度的通知计划6晋政发〔1986〕101号关于继续认真贯彻《《山西省计划生育1986.12.28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生育条例》明规定》的通知令废止广播7晋革政字〔1974〕关于加强对公社放大自行失效电视第2号站和大队扩音机管理的通知教育8晋革发〔1979〕102号山西省高等学校教师自行失效1979.6.18岗位责任制试行办法9晋政办发〔1986〕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自行失效154号厅发国家教委等部门1986.11.27《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意见10晋政发〔1987〕8号山西省乡镇人民政府自行失效1987.2.6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农业11晋政发〔1975〕130号山西省渔业生产的若被《山西省实1975.6.26干试行规定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代替12晋政办发〔1987〕49号关于解决当前农村果被《山西省农1987.6.2园承包纠纷问题的通村合作经济承知包合同管理条例》代替13晋政发〔1987〕7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7.9.5振兴旱作农业的决定物价14山西省依靠科技促进自行失效1989.5.28粮食增产的奖励办法土地15晋政发〔1987〕93号关于认真加强土地管自行失效1987.10.19理坚决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林业16晋政发〔1982〕74号山西省育林基金、更自行失效1982.6.18改资金实施办法17晋政发〔1986〕37号山西省野生动物保护被《山西省实1986.6.13管理办法(试行)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代替水利18晋革发〔1979〕165号山西省保护水利工程被《山西省水1979.9.22保障防洪安全布告利工程管理条例》、《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防汛管理暂行办法》代替19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山西省水1985.9.10保护水利工程实施的工程管理条例通知》代替测绘20晋政发〔1986〕85号山西省测绘管理办法被《山西省测绘条例》代替交通21晋革发〔1979〕60号山西省公路路产奖惩被《山西省公办法路管理条例》代替22晋政发〔1984〕4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4.5.21支持农民发展运输业的通知23晋政发〔1987〕7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7.9.4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环保24晋政发〔1979〕106号关于奖励综合利用的自行失效1979.6.18通知标准25晋政发〔1987〕53号山西省产品商品质量自行失效1987.7.6监督办法电力26晋革发〔1978〕44号山西省“三电”工作自行失效1978.1条例27晋政发〔1981〕125号转发国务院关于节约自行失效1981.7.1用电的指令(节能指令第二号)的通知煤炭28晋政发〔1984〕80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4.8.27进一步加快我省地方煤矿发展的暂行规定29晋政发〔1986〕20号山西省乡镇煤矿整顿自行失效1986.9.1办法工商30晋发〔1987〕7号山西省发展个体工商自行失效1987.3.19业暂行办法经贸31晋政办发〔1986〕8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自行失效1986.6.30厅转发《试行地区、部门经济目标管理并建立责任制的办法》的通知32晋政发〔1986〕98号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自行失效1986.12.24业企业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33晋政发〔1992〕11号关于企业关停并转有自行失效1992.1.28关问题的意见综合34晋政办发〔1987〕150号贯彻《国家行政机关被晋政办发〔1987.12.7公文处理办法》的实1994〕6施细则0号文件代替35晋政发〔1988〕2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晋政办发〔1988.3.7规则1994〕37号文明令废止被新规定代替民政36晋政发〔1983〕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1983.1.7省民政厅《关于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有关事项的报告》的通知37晋政发〔1985〕95号优待和安置服役青工被《山西省实1985.10.9试行办法施〈退伍兵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代替38晋政发〔1987〕14号山西省优待烈属、军被《山西省军1987.3.15属、残废军人暂行规人抚恤优待实定施办法》代替39晋政发〔1982〕10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全国人大1982.8.9贯彻中共中央关于禁禁毒决定》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代替急指示的紧急通知公安40晋政发〔1985〕113号山西省消防管理处罚被《山西省消1985.11.27试行规定防管理条例》(1993)代替人事41晋政发〔1981〕18号关于干部退休退职工自行失效1981.2.21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42晋政发〔1984〕11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被《山西省全1984.12.20省劳动局关于贯彻执民所有制企业行《矿山企业实行农招用农民合同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制工人实施细例》意见的通知则》(1994)代替43晋政办发〔1986〕7号山西省贯彻《国营企被《山西省城1986.9.13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镇企业职工保规定》的实施办法险暂行条例》(1995)代替44晋发〔1987〕7号山西省改进企业工奖自行失效1987.3.19资金分配制度暂行办法45晋政发〔1988〕1号山西省实施《国营企被1995年1988.1.3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省政府62号规定》的细则令《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代替商业46晋政发〔1980〕27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山西省盐1980.11.25加强原盐市场管理的政管理办法》通告代替47晋政发〔1980〕225号批转省商业厅关于节自行失效1980.11.25约石油的紧急报告税收48晋政发〔1983〕3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新税法取代1983.3.11收缴牲畜交易税有关问题的通知49晋政发〔1985〕59号山西省征收农林特产《山西省农村1985.7.10农业税实施办法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明令废止50晋政发〔1985〕86号关于改进屠宰税征税被《山西省屠1985.9.14办法的若干规定宰税征收办法》明令废止51晋政发〔1986〕46号山西省实施《中华人被《中华人民1986.6.11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共和国个人所商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得税法》代替》的细则52晋政发〔1986〕76号山西省税收征收管理被《中华人民1986.9.3实施办法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代替53政府令第3号山西省实施《中华人自行失效1988.11.4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办法54政府令第10号山西省处罚偷税漏税自行失效1989.6.27欠税行为的暂行规定55政府令第12号山西省农林特产农业被《山西省农1989.7.19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林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明令废止外贸56晋政发〔1981〕13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自行失效1981.7.29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进出口委等单位关于加强外汇兑换券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57晋政发〔1985〕12号山西省地区实施《中被《中华人民1985.2.25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商品检验法》定替代58晋政发〔1985〕28号山西省利用外资引进自行失效1985.3.25技术若干优惠规定59晋政发〔1986〕1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自行失效1986.4.2管理的补充通知60晋政发〔1986〕26号批转省经贸厅关于加自行失效1986.5.9强利用外汇外资、技术引进对个人工作管理的报告的通知61晋政发〔1987〕32号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被《中华人民1987.5.2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替代62晋政发〔1987〕50号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山西省鼓励投1981.4.11实施办法资办法明令废止金融63晋政发〔1981〕51号批转农村现金管理暂被《现金管理1981.4.11行办法暂行条例》(1988)代替64晋政发〔1981〕69号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山自行失效1981.4.29西省分行关于加强金融市场管理、打击收买倒贩伪币活动的报告65晋政发〔1983〕14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自行失效1980.10.15人民银行分行关于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统一管理的补充办法的通知66晋发〔1987〕7号山西省开发资金市场自行失效1987.3.19暂行办法67晋政发〔1988〕78号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自行失效1988.10.16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控制货币、稳定金融的决定的几项规定财政68晋政发〔1985〕2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晋政〔191985.3.8实行“划分税种、核94〕34号定收支、分级包干”《关于实行分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税制管理体制的通知》明令废止69晋政发〔1986〕35号山西省征收教育费附自行失效1986.6.5加的实施办法(试行)70晋政发〔1986〕8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自行失效1986.7.2厅转发《山西省地方国营工交企业财务成本目标管理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71晋政发〔1986〕113号山西省政府办公厅转被《山西省预1986.9.10发省财政厅省计委等算外资金管理部门《关于加强预算条例》明令禁外资金管理的规定》止的通知72晋政发〔1988〕8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8.11.5压缩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若干规定出版73晋政发〔1980〕210号批转省出版局九个单自行失效1980.8.29位关于制止滥编滥印书刊和加强出版管理工作的意见国防74政府令第7号山西省征兵工作实施自行失效1989.3.2办法(试行)——结束——。

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

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

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正文:---------------------------------------------------------------------------------------------------------------------------------------------------- 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2014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整治工作,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总量动态平衡,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对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复垦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数量和质量并重、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其所属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的统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土地整治工作。

第五条鼓励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规划。

土地整治规划的主要指标及重点工程布局应当与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相衔接。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明确土地整治目标,进行土地整治分区,安排土地整治任务,落实土地整治项目,提出土地整治保障措施。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规划“一书两证”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规划“一书两证”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规划“一书两证”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8.03.29•【字号】晋建规字〔2018〕91号•【施行日期】2018.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规划“一书两证”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晋建规字〔2018〕91号各市规划局,晋中市规管局:为进一步优化我省城乡规划“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事流程,规范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全力营造“六最”营商环境,深入开展转型项目建设年活动,推进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试点,促进建设项目落地,现就进一步做好城乡规划“一书两证”审批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核发范围(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依据《城乡规划法》和我厅关于建设项目选址审批权下放文件,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1.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跨设区市的建设项目,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2.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不跨设区市的建设项目,向设区市、扩权强县和转型综改试点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3.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向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据《城乡规划法》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或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或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2015修正)

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2015修正)

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2015修正)【法规类别】人大立法【发文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11.26【实施日期】2015.11.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2001年2月2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权限第三章立法准备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五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六章设区的市的法规批准程序第七章法规解释第八章适用与备案第九章其他规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审查地方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规章,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以及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30•【字号】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施行日期】2024.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9 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和废止:一、对《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营运,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或者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

二、对《吉林省气象条例》作出修改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三、对《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名成员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二)删去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三)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删去第四项。

四、对《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销售药品。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的通知-晋政发[2002]1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的通知-晋政发[2002]1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的通知(晋政发[2002]12号)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山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二00二年五月十九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为了促进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的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0月初开始拟订下年度的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属于本部门职权管理的行政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应当于每年的 10月初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项申请。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立法依据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第四条立法项目应当尽可能合并,凡上位法为两个以上部门实施的,不分解为两个以上的立法项目;凡一个立法项目能包括的行政管理事项,不分解为两个以上的立法项目。

立法计划批准后以省人民政府文件的形式下达。

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以省人民政府文件形式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法规类别】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7.04【实施日期】2017.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7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4日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7年7月4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提升公共环境品质,提高公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划、实施、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或者单位开展和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计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财政、民政、农业、水利、林业、商务、工商行政管理、供销社等部门以及铁路、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前款所列部门和单位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9•【字号】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施行日期】2024.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法制工作正文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24年11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1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一、废止《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等三件地方性法规(一)废止《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1995年8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二)废止《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三)废止《湖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2000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二、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一)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保障代表的民主权利。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1.18•【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施行日期】2011.01.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1、将第八条“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2、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地)”删除;2、将第二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3、删除第二十三条。

三、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1、将第二十二条中“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2、删除第二十三条。

四、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城市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2、删除第二十三条。

五、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1、删除题目中的“暂行”二字,修改为:《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规定》;2、删除第二十四条。

六、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1、将第二条中的“县级电力主管部门”修改为“供电企业”;2、将第三条修改为:“电力设施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决议-国发[1982]8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决议-国发[1982]8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决议正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决议(国发[1982]80号1982年5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本)》将本文废止)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原则批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

农村社队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与任何企业、事业的经营。

第三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

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各地区特别是大城市近郊和人口密集地区,都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对各项建设用地严格加以控制。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被征地社队的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五条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流、盐碱化、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晋政发[2013]3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晋政发[2013]3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09.29施行日期2013.09.29文号晋政发[2013]35号主题类别机关工作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晋政发[2013]3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经研究,省人民政府决定,再取消、下放和调整减少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70项。

其中,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8项,部分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14项(子项目),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10项,取消评比达标表彰项目12项,调整减少行政审批项目26项。

现将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予以公布。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

要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坚定不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加大简政放权力度。

附件:1.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略)2.省政府决定部分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略)3.省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略)4.省政府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目录(略)山西省人民政府2013年9月29日——结束——。

吕梁市乡村绿化条例

吕梁市乡村绿化条例

吕梁市乡村绿化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吕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8•【字号】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8日•【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村环境保护,村镇建设,城乡规划正文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吕梁市乡村绿化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8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吕梁市乡村绿化条例》的决定(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吕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4年2月29日通过的《吕梁市乡村绿化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吕梁市乡村绿化条例(2024年2月29日吕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绿化建设和管护,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绿化的规划、建设、管护及其监督活动。

第三条乡村绿化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社会参与的原则,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绿化工作的领导,将乡村绿化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乡村绿化目标,全面落实林长责任制,建立乡村绿化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保障乡村绿化建设和管护经费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指导下,依职责做好辖区内乡村绿化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绿化的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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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西省城
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07.31
•【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
•【施行日期】2019.07.3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五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31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西省城乡规划
条例》的决定
(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2009年11月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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