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制的问题与建议-最新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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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制的问题与建议

一、引言

为提高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竞争力,实现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的目标,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于2007年5月发布了《关于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的意见》和《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指南》,中注协还于2012年6月8日发布了《关于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做强做大的若干政策措施》。由此,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掀起了新一轮的合并与转制浪潮。合并主要是通过外延式的扩张实现会计师事务所规模的迅速做大,但与此同时,只有通过强化事务所的内部治理,才能真正实现会计师事务所的做强。而构建适合会计师事务所发展做大做强的组织形式,就是改善事务所内部治理的重要举措之一。为此,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制定了《关于推动我国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要求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转制为特殊的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中,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2013年底完成转制目标。

二、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组织形式转制中存在的问题

1、合伙人的利益与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机制有待建立

为了保护债权人和公众的利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是通过全体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实现的。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这一组织形式的创新,在赋予无过错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割断了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使有限责任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与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的财产相分离,实际上缩小了向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承担债务责任的范畴。这就将部分本来应由合伙人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了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在对合伙人的保护与对债权人和公众的利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必然是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现后争议激烈的问题。我国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中,并没有涉及债权人和公众利益的保护机制。我国《合伙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目前我国的执业责任保险市场尚不成熟,执业风险基金和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尚存在不少问题。

2、内部治理的强化面临挑战

内部治理的水平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凝聚力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关系到会计师事务所的有效运转乃至长期稳定的发展。从外部来说,客户更愿意选择内部治理好的会计师事务所来参与到自己的业务活动中。随着我国对会计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

合伙制改革的推进,事务所面临强化内部治理的挑战。就我国目前实行的有限责任制和普通合伙制两种组织形式下的会计师事务所而言,其内部治理都明显存在着一些问题。对于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而言,普遍存在着以下问题:一是“人合”意识薄弱,把事务所当成个人产业,导致其他合伙人群起攻之,事务所四分五裂。二是创业初期彼此依靠,对于利益分配等敏感问题考虑不周,导致发展到一定规模时矛盾激化,闹得不欢而散。三是老同志或者创始人对于建立起来的事业不舍得放弃,年轻人被压制,新老交替不能顺畅进行。对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而言,主要问题在于当前我国有限责任制事务所的股权集中度很高,在一股一票和简单多数通过的原则下,决定了第一大股东对于重大事项的决策拥有绝对的控制,相应地也就控制了事务所的实际运营。这种“一股独霸”的股权结构,使产权多元化的股东制衡机制被极大削弱,导致事务所无论从竞争力、灵活性,还是对股东的责任感等方面,均缺乏与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相比拼的实力。面对这样的情况,在改制的过程中如何去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治理值得我们去深思。

3、合伙文化的构建缺乏实践经验

合伙文化是会计师事务所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培育而形成的统一的职业定位、价值取向、发展理念、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是会计师事务所和谐、持续发展的内在力量。合伙文化作为一个合伙组织的标记,不仅是联系合伙人共同实现价值的纽带,也有

培养员工特有的团队精神,形成巨大的凝聚力和向心力的作用。如果一个会计师事务所缺乏良好的文化底蕴,虽然可以在短期内实现会计师事务所规模的扩张,但是却无法真正实现做强的发展目标。建设优秀的合伙文化是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然而我国只有很少的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采用了合伙制组织形式,这就意味着我国构建合伙文化缺乏实践经验。对于这少数的合伙制会计事务所,综合实力较强的十分少,构建自身合伙文化方面的经验也比较有限。那么在推行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组织形式改革的过程中如何去转变原会计师事务所的文化,构建新的合伙文化就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三、顺利推进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组织形式转制的建议

1、债权人和社会工作利益的保障

(1)完善执业风险基金制度。执业风险基金是指我国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为偿付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债务而依法设立的替代性赔偿储备金。执业风险基金如何提取、如何管理等问题都需要有科学详细可行的规定。一方面,应结合我国会计事务所当前大多处于低成本运用的实际情况,多听取实务工作者合理的建议;另一方面,要有选择性的学习西方国家会计师事务所在有关方面的规定。只有制定出科学细化可行的配套措施规定来,我们的执业风险基金制度才不会成为一纸空文,特殊普通合伙制改革才能得到更有力的推进。

(2)完善关于职业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就我国开展的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来看,保险公司免赔的除外责任一般包括被保险人的不诚实、欺诈犯罪、居心不良等。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适用的条件是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债务。这就是说,由于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债务,无法从职业责任保险中得到经济赔偿。那么我们国家在推行特殊普通合伙制改革的同时,也要关注相应适用的法律。面对现在会计师事务所行业出现的新的经济情况,要及时修改或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避免法律与实践脱轨。

(3)明确对于重大过失的判断,加强司法队伍素质建设。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合伙人具有重大过失:一是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二是严重违反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相关规定;三是严重违反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四是严重违反了同类合伙人处理同类审计事务时一般具有的行为要求。对于这些严重性程度的把握,可以从违反相关规定要求产生的经济后果和社会后果来判断。对于经济后果,可以根据不同的业务规模制定相应的数量级来确定程度的严重性。对于社会后果,可以根据不良后果波及的社会范围判断事情的严重程度。同时,还可以结合相关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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