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减免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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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2012年修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2012年修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6.01•【字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第3号•【施行日期】201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第3号)为进一步规范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对《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予以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负责征收的财产行为税(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减免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

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应纳税款。

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二章减免税的类别与权限第五条财产行为税减免税分为备案类减免税和报批类减免税。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报批类减免税包括政策性减免和困难性减免两类。

第六条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没有明确规定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政策性减免税项目,为备案类减免税。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正文:----------------------------------------------------------------------------------------------------------------------------------------------------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现将《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必须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负有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门的办税人员具体负责办理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

扣缴义务人的单位负责人、具体办理代收代缴税款的相关人员,要高度重视代收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收代缴义务。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范围是:车船税征税范围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需投保交强险的车辆。

河南省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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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车船使用税有关问题
【颁布单位】河南省税务局
【文 号】豫税函发﹝1993﹞10号
【发文日期】1993-01-15
【实施时间】1993-01-15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车船使用税
各市,地税务局:
车船使用税完税和免税标志发放后,部分市地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

为使车船使用税的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及时组织税款入库,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国营,集体企业的应税车辆,税款具体缴纳时间,仍按《河南省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执行。

二、对个体应税车辆,由于量大且难于控管,为便于源泉控制,原则上规定在核发完税标志时,实行按年征收,一次性缴纳。

年度内因故停驶的车辆,凭交通管理机关证明并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后由市,县税务局酌情处理。

三、除汽车以外的其它机动,非机动车辆,省局不再制发统一的完税和免税标志,各地可制定具体征管办法,切实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四、为了便于澄清税源底子 ,有效地组织税款入库,对于核发标志的应税,免税车辆,都应建立“核发标志登记薄”,记载纳税人名称,车号,核发时间,所领标志的起止号码,缴纳税款数额以及领发双方的签章。

河南省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河南省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2月15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车船使用税的税额,按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计算征收。

按吨位计征的车船,吨位尾数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半吨以下的(含半吨),按半吨计算。

第四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一)《条例》第三条所列各类车船;(二)个人自有自用自行车和其它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三)专供农、林、牧业生产使用的拖拉机;(四)供残疾人助走的专用车;(五)环保监测车、专用灵车;(六)持有交通管理机关证明并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停驶的车、船;(七)经省财政厅批准免税的其它车船。

第五条除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者外,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时间,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新购置和恢复行驶的车船,使用人(或拥有人)必须在行驶前持有关证明,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

自准予行驶之日起,超过十五日的按全月收,十五日以下(含十五日)的按半月征收。

第八条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理。

第九条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细则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车辆税额表类年税额项目说明别(元) 乘人汽车10座以下每辆120 乘人汽车11至40座每辆160 包括电车乘人汽车41座以上每辆200 包括电车机载货汽车每吨40 按净吨位计征拖拉机拖车每吨20 按净吨位计征动手扶拖拉机每辆24 二轮摩托车每辆20车三轮摩托车每辆40 包括轻便摩托车改装简易三轮车特种机动车每辆120 包括叉车、铲车、吊车等包括三轮车及非人力驾驶每辆4 其它人力拖行机车辆动车畜力驾驶每辆6 自行车每辆2船舶税额表类年税额计税标准备注别(元) 150吨以下(含150吨) 每吨1.20 按净吨位计征151吨至500吨每吨1.60 按净吨位计征机501吨至1500吨每吨2.20 按净吨位计征动1501吨至3000吨每吨3.20 按净吨位计征船3001吨至10000吨每吨4.20 按净吨位计征10001吨以上每吨5.00 按净吨位计征10吨以下(含10吨) 每吨0.60 按载重吨位计征非11吨至50吨每吨0.80 按载重吨位计征机51吨至150吨每吨1.00 按载重吨位计征动151吨至300吨每吨1.20 按载重吨位计征船301吨以上每吨1.40 按载重吨位计征——结束——。

车船税调查通知

车船税调查通知

车船税调查通知为全面了解车船税法贯彻落实情况,完善征管措施,提高车船税征管质量,结合目前税源清查活动,按照豫地税发〔2012〕165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全省车船税法贯彻落实情况开展调查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决定2012年5、6月在全局税收征管范围内进行车船税法贯彻落实情况的调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查的重点和内容(一)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是否完整规范、是否存在不按规定的纳税地点征收车船税的情况等。

(二)依据《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调查。

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1、对保险机构是否足额代收代缴车船税。

应代收车船税税款,实际代缴车船税税款。

税款缴纳在哪个税务机关。

2、是否查验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以及加收滞纳金。

应代收以前年度(分年度统计)车船税税款以及加收滞纳金,实际代缴以前年度(分年度统计)车船税税款以及加收滞纳金。

税款以及加收滞纳金缴纳(分年度统计)在哪个税务机关。

3、是否对不需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辆按要求留存备查相关证明材料。

对不需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辆,分情况统计应留存备查相关证明材料车辆数、税款和实际留存备查相关证明材料车辆数、税款,如:已在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已代收代缴过车船税的、开具免税证明的、不需要开具免税证明的等。

4、是否对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投保人交付保单保险标志等票据。

对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投保人的车辆数和车船税税款金额、交付保单保险标志等票据的车辆数和车船税税款金额、未交付保单保险标志等票据的车辆数和车船税税款金额。

5、是否按要求申报并解缴代收代缴税款。

未按要求申报并解缴代收代缴税款次数、车辆数、车船税税款金额。

6、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存在的问题。

7、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与保险机构争议的处理情况等。

由保险机构根据1—6项进行自查,根据1—6项写出自查报告并与6月10号前以电子文档和书面形式报送到管理一科;税源管理一科进行核实调查,写出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中落实车船税法的情况。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行为税减免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1]第5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行为税减免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1]第5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行为税减免有关问题的公告
正文:
----------------------------------------------------------------------------------------------------------------------------------------------------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行为税减免有关问题的公告
(公告[2011]第5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现就《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第二十七条的修改内容公告如下: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做出审批决定: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纳税人。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结束——。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4.18•【字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9号•【施行日期】201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耕地占用税正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9号)现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 5月 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1.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2.河南省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3.河南省契税减免申报表4.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表5.河南省契税、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申报资料补正通知书6.河南省契税减免管理台账7.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台账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4月18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正确执行契税、耕地占用税减免政策,规范减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99号)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法应予减免的契税、耕地占用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契税、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契税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提出减免申报。

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手续。

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与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法缴纳车船税。

第二条车船的适用税额按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车辆的详细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船舶的详细适用税额由国务院在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以下车船免征车船税:〔一〕捕捞、养殖渔船;〔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三〕警用车船;〔四〕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详细方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迫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八条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获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第九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

详细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减免车船税事宜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减免车船税事宜的公告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减免车船税事宜的公告【标 签】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减免税证明【颁布单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发文日期】2013-06-04【实施时间】2013-07-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 为适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验车船税缴税情况的需要,方便纳税人办理车辆登记、检验手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130号)精神,自2013年7月1日起,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需要纳税人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车船税减免税事项,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并持《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到保险机构办理交强险业务或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一、纳税人开具减免税证明,应提供以下资料(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一)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提供税务登记证、经办人身份证或者其它合法证件;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经办人或车主本人)身份证或者其它合法证件。

(二)已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提供车船的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购置的新车船、依法不需要或者尚未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书或者进口相应凭证。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或者车船的登记地。

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对本地车船实行集中管理的,由其指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2012年第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时限,为纳税人办理备案手续。

四、2013年6月30日以前已办理交强险未开具并且需要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纳税人所在地为市区的,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纳税人所在地为县(市)的,由县(市)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减免税管理暂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减免税管理暂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资源税,减免税管理【颁布单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豫地税发﹝1997﹞208号【发文日期】1997-10-07【实施时间】1997-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资源税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局,省小浪底直属局,济源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给省局。

本办法中所涉及的《资源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资源税减免税调查报告表》、《减免(退)税批准通知书》的格式、印制,按省局豫地税发(1997)185号《关于印制税收征管“表、证、单、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附件: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税收政策,加强减免资源税的管理,更好地支持和促进我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减免资源税的管理范围:纳税人在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减免资源税报批的原则:(一)对资源税的减免,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的减免范围、条件、期限、审批权限进行报批。

(二)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减免税:1、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条件的;2、帐目不健全或不能正确按照国家财会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的;3、不认真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且三年内有重大偷税行为的。

第四条 减免资源税的审批权限:1、纳税人年减免资源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2、纳税人年减免资源税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省地方税务局代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减免资源税的申报资料: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需申请减免资源税的,必须在享受减免税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1、减免资源税的申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营业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地税发[2009]第160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营业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地税发[2009]第160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营业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营业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地税发[2009]第160号)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各扩权县(市)地方税务局:现将《河南省营业税减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河南省营业税减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营业税减免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的营业税减免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营业税减税、免税。

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本办法中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指有减免税审批权的省、省辖市、县(市、区)级地方税务机关;本办法中主管税务机关指纳税人税务登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第五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六条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7.12•【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施行日期】2016.08.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已经2016年6月29日省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2日起施行。

省长陈润儿2016年7月12日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机制,完善税收协助制度,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安排税收保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

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税收保障职责和义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保障的情况进行工作考核。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研究税收保障工作措施,及时协调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相关问题,确保税收保障工作有序开展。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收完成情况、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以及年度收入预测,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5月8日省政府第1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二○○七年五月十一日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2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依法应当在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均应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车船管理的资料信息,协助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河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附后)执行。

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在《条例》和《细则》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相应调整全省的车船税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条例》第三条所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具体免税范围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纳税人应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为规范车船税征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将车船税有关征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专用作业车的认定对于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并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的汽车,应认定为专用作业车,如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洒水车、扫路车等。

以载运人员或货物为主要目的的专用汽车,如救护车,不属于专用作业车。

二、关于税务机关核定客货两用车的征税问题客货两用车,又称多用途货车,是指在设计和结构上主要用于载运货物,但在驾驶员座椅后带有固定或折叠式座椅,可运载3人以上乘客的货车。

客货两用车依照货车的计税单位和年基准税额计征车船税。

三、关于车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的整备质量、净吨位、艇身长度等计税单位,有尾数的一律按照含尾数的计税单位据实计算车船税应纳税额。

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小数点后超过两位的可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乘用车以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载的排气量毫升数确定税额区间。

四、关于车船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时的退税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因质量原因,车船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五、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后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车船税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2012年实施

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2012年实施

∙易车网∙2011年12月29日09:41∙来源:河南商报∙作者:河南商报记者王俊伟∙图片新闻河南商报讯:昨日从河南省地税局获悉,《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2月23日正式公布。

《办法》确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乘用车排量征收车船税,其中1.6升(含)以下排量的乘用车均得以减税,而2.0升以上的乘用车税额大幅提高。

税额9座以下乘用车分7档征税目前,税务部门对乘用车(微型、小型客车)按辆征收车船税,而明年起,将对乘用车按“排气量”划分为7个档次征税。

《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确定:在河南省内,1.0升(含)以下的乘用车,每辆车年税额为180元(全国的浮动幅度为60元~360元);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每辆车年税额为300元(全国为300元~540元);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每辆车年税额为420元(全国为360元~660元);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每辆车年税额为720元(全国在660元~1200元浮动);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每辆车年税额为1500元(全国为1200元~2400元);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每辆车年税额为3000元(全国为2400元~3600元);4.0升以上的,每辆车年税额为4500元(全国为3600元~5400元)。

特点2.0排量的车购税翻番根据新办法,相比当前每年360元“一刀切”式的税额,明年起,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均得以减税,但2.0升及以上排量的税额大幅提高,其中2.0升的税额翻番,4.0升以上的,税额提高了11.5倍。

此外,9座以上20人以下的中型客车,年税额480元;20人以上的大型客车,年税额600元。

货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挂车等,均按整备质量吨位计,上述车辆每吨每年分别为84元、60元、60元、42元。

《办法》还明确:从事机动车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

车主也可以直接到地税局自行申报纳税。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车船税【发文字号】豫地税发[2008]第91号【发布部门】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8.05.27【实施日期】2008.05.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的“第四条‘对《纳税人拒绝缴纳车船税登记表》,各地要比照税收征管文书管理的要求进行编号,严格领用存管理’”已被《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8月26日实施日期:2008年8月26日)废止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豫地税发[2008]第91号)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税务分局、省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中牟县地方税务局:自2008年4月全省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开展以来,在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各保险机构的相互配合和共同努力下,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运行平稳,取得了初步成效。

但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作为一项全新的工作,对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而言,都尚属首次,运行中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问题:一是代收不均衡,代收率偏低。

据统计,4月份全省平均代收率仅为23%。

以省辖市局为单位统计,代收率最高的为46%,最低的仅为7%;以保险公司为单位统计,最高的为100%,最低的仅为1%。

二是由于保险机构的财务核算形式,导致部分税款入库地发生变化,使同一区域内的不同单位发生争议。

三是宣传培训工作不到位,部分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不了解代收代缴政策规定,加大了代收工作的难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拒缴率居高不下。

为深入贯彻《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进一步做好我省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大宣传力度车船税税源零星分散、涉及面广,政策宣传极为重要。

对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部分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存在着观望、侥幸及逃避纳税心理。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5.08•【字号】豫地税发[2001]98号•【施行日期】2001.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地税发〔2001〕98号)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局、省小浪底直属局、省第二税校、济源市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促进我省经济发展,现就我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符合国家税收政策规定,应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的纳税人,可在减免税年度当年按照《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填报《企业所得税申请减免审批报告书》,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当年的减免税申请。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申请减免税的,应依据自身的经营能力和以前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预测填报审批手续要求的有关数据指标,数据预测要尽可能缩小预计数与年终实际数的差距。

二、各级地税机关应随时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预计的减免税数额及权限办理审批。

对地方机关按预计数审批的减免税事项,凡年终实际数大于原预计数且超过审批权限的减免税事项,应及时报上级办理补批手续。

若上级地税机关认定下级机关原审批不当,不符合政策规定的,要及时通知主管地税机关追回已减免的税款。

三、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的截止时间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逾期减免税申请不再受理。

省局权限的减免税审批事项,各地于减免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省局。

四、各地上报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审批资料要统一按照豫地税发〔1997〕154号的要求进行规范,并装订成册,其中企业的申请报告和基层税务机关的调查报告应打印。

基层税务机关的调查报告内容要详实,具体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企业享受的所得税减免所具备的条件;企业以前年度所得税纳税情况(同时在有关指标统计表中反映);企业适用的具体税收优惠政策条款;基层税务机关的建议;其他减免税有关事项。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车船使用税调研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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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车船使用税调研
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调研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开展车船使用税
【颁布单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豫地税函﹝1999﹞33号
【发文日期】1999-03-02
【实施时间】1999-03-0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车船使用税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省小浪底直属局,济源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车船使用税调研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立即组织力量,按照总局通知要求,认真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务请于3月15日前报省局。

一、调查测算中,应和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逐项核实,力求准确。

通过这一次调查,澄清基本情况,摸清税源,打好车船使用税的基础。

二、搞好典型调查。

对总局《通知》中第一条第五项内容,各市、地可选择有代表性的交通运输企业两个单位(周口地区应选一个船泊企业),测算车船使用税税收负担水平。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修订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应在保密的前提下,召集有关人员逐项座谈,然后拿出一个意见和建议的报告。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车船使用税调研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月22日 国税函[1999]48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地税函[2007]352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地税函[2007]352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地税函[2007]352号)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税务分局、省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中牟县地方税务局:根据《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05号)第六条“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具体免税范围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暂行条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03号)等文件精神,现对我省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免税范围的界定凡暂免征收车船税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原则上应符合如下条件:(一)依法取得城建、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公共交通特许运营资格;(二)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营时间、公交线路和公交站点营运;(三)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如对老年人、残疾人、伤残军人等特殊群体实行免费乘车或对普通居民实行月票卡等优惠乘车)或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四)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低票价政策,享受政府对公共交通企业因实行低票价、月票以及老年人、残疾人等减免票措施形成的政策性亏损所给予的财政补贴。

二、关于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免税的审批机关由于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性质较为复杂,为确保政策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对暂免征收车船税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由省辖市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审批(扩权县地方税务局享受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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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减免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车船税,减免税
【颁布单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豫地税函﹝2012﹞15号
【发文日期】2012-01-13
【实施时间】2012-01-1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
现就《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减征或免征车船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暂免征收车船税的城市、城际、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城建、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公共交通特许运营资格;
(二)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营时间、公交线路和公交站点营运;
(三)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如对老年人、残疾人、伤残军人等特殊群体实行免费乘车或对普通居民实行月票卡等优惠乘车)或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
(四)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低票价政策,享受政府对公共交通企业因实行低票价、月票以及老年人、残疾人等减免票措施形成的政策性亏损所给予的财政补贴。

二、暂免征车船税的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主的户籍所在地类别为农村;
(二)车辆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不包括户籍所在地已确定为市区范围的地区。

三、上述减免税事项的办理,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豫地税函﹝2011﹞11号)执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豫地税函﹝2007﹞352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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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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