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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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加速,环境污染问题愈演愈烈,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了全球性问题。

为了有效保护城市环境,建设宜居、健康的生活空间,每个城市都必须有自己的环境保护条例。

今天我要介绍的就是重庆市的环境保护条例。

1. 法规背景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是针对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重庆市实际情况,制定的一部本地区环境法规。

2. 条例构成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一共由六章四十四条构成。

包括了一般规定、污染防治、固体废物管理、环境安全管理、应急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这些条例是针对重庆市的实际情况制定的,旨在维护城市环境,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生存环境。

3. 条例亮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亮点有以下几个方面:(1)环境保护意识的培养:条例对于环境保护意识的培养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中规定:“所有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养成爱护环境、保护环境的良好习惯,并把保护环境贯穿于日常生活和工作之中。

”(2)污染防治方面的覆盖面广:条例对于城市环境污染的防治非常重视。

通过规定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的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以及放射性污染防治,全面保护了人们的生存环境。

(3)环境安全管理:条例对于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环境监测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旨在维护城市环境的安全。

(4)应急管理:条例对于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提出了具体要求,明确了应急调度机构、应急预案等要求,为应对环境突发事件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5)法律责任:条例的“法律责任”一章,明确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等。

4. 实践价值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实践价值在于保障城市环境的健康与安全。

条例为城市的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通过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监管,有效维护了相关领域的稳定与协调发展,保障了人民的生态环境,使城市的人们可以呼吸新鲜的空气、喝上干净的水、吃上绿色健康的食品。

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标准

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标准
02 保护区等级划分
根据水源地的重要程度,划分为一级、二级和准 保护区,其中一级保护区为最高级别。
03 保护区内禁止行为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排污、倾倒垃圾 等行为,以确保水源质量。
存在的问题
01
02
03
监管力度不足
由于监管力量有限,部分 饮用水源保护区存在监管 不到位的情况。
污染问题严重
随着城市发展和工业扩张, 部分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 染,威胁供水安全。
考虑水源地的地形、地貌、水文、气象等地理环 境特征,以及周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保护区的 空间布局。
社会经济因素
结合水源地周边的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分布、产 业布局等因素,合理确定保护区范围。
划分步骤
调查评估
对水源地进行详细调查, 收集水质、地理环境和社 会经济等方面的数据,进 行综合评估。
确定保护区范围
法律法规不完善
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 够,导致违法行为时有发 生。
对策建议
加强监管力度
增加监管人员和设备投入,提高监管效率和 力度。
强化污染治理
加大对污染源的治理力度,减少污染物排放。
完善法律法规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力度,提高法律的威慑力。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标准的
监督措施
采取多种监督措施,如现场检查、水 质监测、信息公开等,确保标准得到 有效执行。
公众参与与宣传教育
公众参与
鼓励公众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监督 和管理,建立健全的公众参与机制, 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和参与度。
宣传教育
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宣传教育,提 高公众对饮用水源保护重要性的认识, 促进社会共同关注和参与饮用水源保 护工作。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欢迎共阅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水资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统一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统一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五)调解水事纠纷,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十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十一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区县???系,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发电、航运、渔业、畜牧、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鸿举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第一条为了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

城镇公用自来水厂和企业自备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其他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源。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和垃圾的综合整治。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

海事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规定》,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划定相应的水域、陆域(以下称饮用水源保护区),采取特别措施予以保护,保证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主城区内公用自来水厂和服务人口在2万人以上的企业自备水厂以及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公用自来水厂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新精选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新精选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新精选随着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环境污染问题变得日益突出,给人们的生活和健康带来了严重的威胁。

为了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各地纷纷制定了环境保护法规。

本文将着重介绍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并从条例中精选出一些重要内容来展开论述。

一、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出台背景重庆市是中国西部重要的经济、交通和科技中心,也是一个大城市。

城市的发展带来了环境问题的凸显,空气质量下降、水污染、垃圾围城等问题日益严重。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重庆市政府制定并实施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以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群众健康。

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主要内容1. 环境质量标准重庆市的环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并制定了一些更为严格的地方标准。

例如,对于重要的水源地区,设置了更高的水质标准,以保护水资源。

2. 环境影响评价重庆市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于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评估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

并规定了对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标准的项目,不予批准或者停工整改等措施。

3. 污染防治和资源利用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中明确了对各类污染的防治要求,例如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等。

同时,对节约能源、水资源等方面也提出了严格的要求,鼓励绿色发展和资源的合理利用。

4. 环境监测和监察重庆市设立了环境监测机构,并进行定期监测,对环境质量进行评估和预警。

同时,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监察和处罚力度,对环境污染者依法追究责任。

5. 信息公开和舆情管理为了增加社会监督,重庆市鼓励环境信息的公开,建立了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使公众了解环境状况和相关政策。

同时,加强对环境舆情的管理,及时回应公众关切,解决环境问题。

三、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意义和影响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出台和实施,为城市的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规范。

它带来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和影响:1. 强化了环境保护的法制化进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出台,标志着环境保护在法律层面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3.30•【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2号•【施行日期】2023.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30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与利用第三章水资源监测与保护第四章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第五章节约用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重庆环保条例--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环保条例--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一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第二节环境影响评价第三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管理第四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五节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第六节环境监测和现场检查第三章污染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三节土壤污染防治第四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第五节辐射安全和辐射污染防治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五章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监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环境污染投诉调查及损害纠纷调解等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庆市环境保护工作,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并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提高环境保护技术和设施的发展水平。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的义务。

第二章环境质量第六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质量监测网和环境质量评价体系,定期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七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对无组织排放和非法排放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

第八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制定相应的控制和减排措施,防治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等环境问题。

第九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技术和设施的推广应用,提高环境质量监管和治理的能力。

第三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十条任何涉及重庆市环境保护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和批准。

第十一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环境监督与执法第十二条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环境质量是指环境的自然、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涉及的其他问题,由重庆市人民确定实施办法。

附件:1. 环境质量监测报告表格2.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模板3.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国的一部环境保护法律,于1989年颁布实施。

它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权益和义务、环境管理和监督等内容。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公布1998年7月1日起施行)颁布日期:19980529 实施日期:19980701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第五章城市环境保护第六章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遵循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并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完善环境经济政策,切实增加环境保护投入。

环境污染防治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不低于上年度全国平均水平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

第七条执行和制定国家、地方的环境保护优惠政策,鼓励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

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培养环境科学技术人才,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损害环境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因环境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防治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工程库区流域〔以下简称库区流域〕水污染,维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完成水资源继续应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维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那么»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三峡库区流域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市其他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担任,市级有关部门的主要担任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任务担任。

市人民政府将国度确定的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目的,分解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并组织考核。

第四条各级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任务实施一致监视管理。

主要职责是:〔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二〕依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任务目的;〔三〕催促、反省水污染防治任务的执行状况;〔四〕树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活期发布水环境质量报告;〔五〕实行法律、法规规则的其他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则和职责分工,协同环保行政部门实施对水污染防治的监视管理。

第五条向库区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对其排放的污染物承当管理责任。

因排放污染物给他人形成损失或对水环境形成危害的,致害者应扫除危害并予以赔偿。

第六条鼓舞采用清洁消费工艺和先进适用技术,增加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应用率。

第七条树立和完善水污染防治的社会化投资融资机制,鼓舞各种经济成分参与水污染防治项目的树立和运营,推进库区流域污水、渣滓管理和生态环境维护的产业化。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监视管理第八条长江支流适用的水环境功用类别执行国度规则。

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用类别,由市环保行政部门在水功用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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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一个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简要概述,供您参考。

【注:以下内容仅供参考,具体的条例内容以相关官方发布的正式文件为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重庆市的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环境资源保护第二条重庆市建立环境资源保护制度,加强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开辟和管理,推动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条加强对重点环境污染源的监测和管理,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提高环境管理水平。

第四条鼓励采用清洁生产技术,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工业发展模式。

第三章大气环境保护第五条加强大气污染的防治,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推动工业、交通等领域的大气污染减排。

第六条鼓励采取措施减少机动车辆的排放污染,建立健全汽车尾气排放监控机制。

第四章水环境保护第七条加强水环境污染防治,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环境质量监测方法。

第八条加强对饮用水源地的保护,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制度,确保公众饮水安全。

第九条加强对工业和农业污染源的管理,推动水污染管理设施建设和运行。

第五章噪声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十条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建立噪声污染源的监测与控制制度,保护居民生活环境的肃静和宜居。

第十一条加强固体废物的分类、采集、运输、处理和利用,推动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生态环境保护第十二条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建立生态环境伤害评估制度,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功能。

第十三条加强自然保护区和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管理和保护,恢复和修复受损生态系统。

第七章环境监督与管理第十四条加强环境监测与评估,建立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制度,提高环境监管水平。

第十五条设立环境保护机构,加强环境执法力度,依法惩罚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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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 第⼋⼗三条市和区县(⾃治县)⼈民政府应当建⽴健全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执法监督体系。

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建⽴环境监测⽹络,组织开展本⾏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及放射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定期将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本级⼈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

市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四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标准化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监测报告或证明,并对其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对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次。

第⼋⼗五条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断⾯)及污染源监测点。

禁⽌擅⾃撤销或变动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和污染源监测点。

第⼋⼗六条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情况进⾏检查。

被检查者必须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式。

检查记录由当事⼈签字确认;当事⼈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其证据效⼒。

第⼋⼗七条有以下情形之⼀的,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暂扣: (⼀)⾮法转移或者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以及危险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不当场查封、暂扣可能使违法⾏为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

暂扣或者查封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查封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签名。

当事⼈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由见证⼈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录像等证据证明。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重庆市【发布时间】2018-07-26【生效时间】2018-07-26【关键词】环境,水及废水管理,取水用水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15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7月26日发布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与利用第三章水资源监测与保护第四章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第五章节约用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鼓励社会资本按照水资源规划参与开发、利用水资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质量的监测、评价、污染物的排放控制、生态环境保护、环境污染的防治、环境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注重公众参与和社会共治,推动环境保护工作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相协调。

第二章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第四条建立健全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对大气、水、土壤、噪声、固体废物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及时掌握环境质量状况。

第五条进行环境质量评价,科学评估环境质量状况和影响,提供环境决策依据。

第六条鼓励利用新技术、新方法进行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完善监测手段和技术标准。

第三章大气污染控制第七条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控制技术政策,推动大气污染的减排工作。

第八条加强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对超标排放的单位进行问责处理。

第九条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体系,采取综合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和传输。

第四章水环境保护第十条确定水环境质量标准,加强水环境监测,预防和控制水污染。

第十一条加强水资源保护,推动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加强水污染治理,推动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治理工作。

第五章生态环境保护第十三条加强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区的管理,保护珍稀濒危物种和生态系统。

第十四条加强生态补偿工作,推动生态环境修复和保护。

第十五条采取措施保护重要生态功能区,防止生态系统退化和生物多样性减少。

第六章环境污染的防治第十六条制定环境污染防治规划和措施,加强环境污染预防工作。

第十七条加强危险废物和固体废物的管理处置,促进资源的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进行土壤污染调查和治理,保护土壤资源。

第七章环境监测与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加强环境监测技术能力建设,提高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二十条加强对环境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26号《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1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7月29日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工程重庆库区及流域(以下简称库区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质量,实现水资源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主要职责是:(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二)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三)督促、检查水污染防治工作;(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五)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市政、卫生、农业、渔业、建设、工商、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场镇污水处理、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污染防治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95号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95号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95号《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0年7月30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7月30日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7月3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监督管理第三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本市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相应江河湖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依法监督相关单位履行职责。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4•【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14年11月24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市水利局局长王爱祖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98年1月1日施行,于2003年11月29日进行了修订。

《条例》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市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开发、保护与合理利用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新形势对水资源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一是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对水资源的依存度越来越高,水资源的供求矛盾逐渐突出;二是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颁布了一系列重要文件,要求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赋予了新时期治水新内涵、新要求、新任务;三是《条例》制定以来,国家新出台或者修改了有关法律法规,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作了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对有关制度进行了调整;四是我市在水资源管理中遇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通过制度层面加以解决。

为使水资源管理进一步适应新形势需要,有必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修订《条例》。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市水利局于2011年启动了《条例》修订的调研和起草工作。

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人大农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起草,协助市水利局形成了《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送审稿报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先后召开了立法调研座谈会、部门论证会、专家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反复协调,在形成一致的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形成本修订草案。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污水主干管运维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污水主干管运维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污水主干管运维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12.12•【字号】渝建发〔2023〕7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污水主干管运维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建发〔2023〕7号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重庆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有关单位:现将《重庆市城市污水主干管运维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城市污水主干管运维保护管理办法(试行)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3年12月12日重庆市城市污水主干管运维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运营维护管理第三章安全保护管理第四章附则附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重庆市城市污水主干管及其相关配套设施的运维保护,保障城市污水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主干管及其配套设施(以下简称“城市污水主干管”)是指:与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相连接的一级污水干管及其配套检查井、沉砂井、溢流排口、应急排放口、接入井、通气设施、管道支墩等设施。

第三条城市污水主干管保护应坚持统筹协调、保障安全的原则,确保城市污水主干管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条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污水主干管运维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主干管运维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利、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能职责范围内做好污水主干管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排水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污水主干管运营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发现履责不到位的责任单位、责任人,予以通报,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信用惩戒。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7号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水污染防治,按《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环境保护准入制度。

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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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95号)《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0年7月30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7月30日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7月3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监督管理第三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本市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相应江河湖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依法监督相关单位履行职责。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海事、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鼓励创新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集水污染防治资金。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进实施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的协作配合,完善水环境监测设施设备,共享水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共同预防和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水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规划与监督管理第十一条长江干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执行国家规定。

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或者跨区县(自治县)的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功能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自治县)江河湖库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长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际情况,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库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本市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对可能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年度目标的区域,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分管负责人。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六条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要求依法设置排污口,并确保排污口污水达标排放。

排污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牌,标明监督管理单位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备查。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九条本市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市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统一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评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提供必要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扰和拖延检查。

检查者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检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结果应当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等生态要素,指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健全生态环境空间管控体系,划定绿化缓冲带,并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长江、嘉陵江防洪标准水位或者防洪护岸工程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外侧,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尚未建设的区域应当控制不少于五十米的绿化缓冲带,非城镇建设用地区域应当控制不少于一百米的绿化缓冲带。

长江、嘉陵江的一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外侧,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尚未建设的区域应当控制不少于三十米的绿化缓冲带,非城镇建设用地区域应当控制不少于一百米的绿化缓冲带。

长江、嘉陵江的二级、三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外侧,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尚未建设的区域应当控制不少于十米的绿化缓冲带。

绿化缓冲带内应当保持原有的状况和自然形态,原则上应当为绿地,除护岸工程、市政设施等必要的建设外,禁止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禁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对已有人为破坏的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发展改革、交通等有关部门加强江河湖库水量调度管理,完善水量调度方案,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采取闸坝联合调度、生态补水等措施,合理安排闸坝下泄水量和泄流时段,维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加大水利工程建设力度,发挥好控制性水利工程在改善水质中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等部门指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跨区县(自治县)的流域建立上下游水污染防治联防联治工作机制。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出(入)境水体断面重点污染物超标时,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该断面的上(下)游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

位于该断面上游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或者相关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削减重点污染物排放量。

区县(自治县)水环境质量状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临时性应急措施。

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导致水体水质达不到水环境功能类别要求的,必要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水污染事故处置及事后恢复所需费用,由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根据环境安全的需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二十七条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防垮塌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本市严格执行产业投资禁投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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