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失公平的含义是什么
“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主客观要件新解构
“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主客观要件新解构作者:刘翔光来源:《中外企业家·下半月》 2011年第7期刘翔光(福建朗辰律师事务所,福建福安 355000)摘要:现行司法解释及学界对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定义存在诸多不足,在确定要件时,必须厘清市场均价与即时公平价的区别;另外,一方获利而另一方无重大损失,一方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动机和行为等,均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情形。
关键词:民事行为;等价有偿;显失公平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1)14-0173-02一、案例:“凶宅”贱售系否显失公平甲青年从学校毕业不久,父母就不幸被双双劫杀于新建的私房,事后甲青年不敢入住这所显得阴森恐怖的“凶宅”。
为筹款另置新居,甲青年把该造价为60万元的房屋以40万元出卖。
乙商人买受该房后将其改造成营业用房出租,获利颇丰。
甲青年得悉后连呼失策,悔自己把这个现成的生财之道拱手送给别人,遂以该房买卖价格显失公平为由要求退还,乙商人不允,双方发生争执。
关于此案的处理,焦点问题当然是这种形情能否认定为显失公平。
二、法律界认定显失公平的现行标准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点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以此为核心,晚近学界的主流观点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在民事利益上一方行为人蒙受巨大不利而相对方因此获得巨大利益的民事行为。
其构成为:1、各行为人之间于民事利益上得失严重失衡;2、一方行为人在民事利益上的严重失利与相对方行为人的巨大获利有因果关系;3、在成因上,一种形情是一方当事人不道德地利用了他方当事人的紧迫、草率、不知情或无经验;另一种形情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其政治上、经济上或者人身关系上的优越地位。
依照这个标准,乙商人购房时利用了自己经济上善于谋利的优势,也利用了甲青年涉世不深的经验不足,使房屋成交价大大低于平均市场价格,因而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案例
显失公平案例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关于对显失公平合同的法律救济及其构成一直存在争议,所以在实践中要明确界定双方权利义务违反公平之“明显”的弹性标准的范围。
一、显失公平的概念欲要了解“显失公平”的含义,必先清楚《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本条即是公平原则的规定。
所谓公平原则,即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要以公平观念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谓“公平观念”,是指以利益是否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追求公正与合理的目标。
公平的本义是公正合理。
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也适用于合同法。
在合同法中,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公平的观念订立和履行合同,正当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兼顾他人的.利益。
“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解释等过程中,要根据公平的观念确定各自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内容。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义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要均衡,取得的利益要与付出的代价相适应,这是公平原则的应有之义。
如果这种公平被打破,就是“显失公平”。
由于各国法对显失公平制度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规定不同,又加之其极具弹性,故给显失公平下一个确切而统一适用的概念可谓十分困难。
所以,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然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却没有给显失公平下定义。
我国学者对显失公平的定义多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显失公平的概念,应当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合同法同样适用。
关于显失公平基本问题的探究
关于显失公平基本问题的探究作者:霍婷来源:《卷宗》2017年第20期摘要:自罗马法至今,各国对于是否应当设立显失公平制度均是议论纷纷。
笔者认为,其之所以能激起千层浪,原因在于显失公平制度是公平理念与契约自由原则在私法领域冲突的典型体现。
从《民法通则》中的客观标准到《民法总则》中的主客观结合标准,这意味着显失公平制度在法律意义上发生了质的变化,因此,对显失公平效力正当性基础的研究在我国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意思表示、乘人之危、显失公平1 《民法总则》关于显失公平之规定《民法总则》第151条使乘人之危重归“暴力行为”,将其规定为造成显失公平的多种原因之一,完全改变了《民法通则》的做法。
其优势显而易见,其一,避免了两者区分上的困难所导致的条文选择上的冲突。
其二,将法律效果规定为可撤销更符合意思自决原则。
其三,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
所以,笔者认为,《民法总则》关于乘人之危与显示公平的制度重构是一种合理地选择。
下文将结合法、德两国关于合同损害制度以及暴利行为的规定,分别对显失公平以及乘人之危制度的基本问题予以分析,并对于现行法律规定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正如梅迪库斯对于私法之定义“私法是自由决策的法”[1],特别是在自由思想广泛传播的时代,每个人崇尚事务自决,反对他人的干涉。
在此环境下,法律也认定人人都能从自身利益出发理性地从事民事活动,并自己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
具体到存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上,19世纪西方立法一般均坚持只要程序上公正,不存在欺诈、胁迫等,结果即可被接受。
但随着对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观念的逐步重视,当局者认为过度强调自由的代价是牺牲公正,最终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
因此,对于合同的内容进行干预是必要的,显失公平制度因此逐渐进入立法者的视野。
但遗憾的是,对于其立法理由,理论上始终未达成统一,并形成了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论、推定标准与具体认定标准的对立。
2 显失公平影响合同效力原因的争论对于显示公平是否可以单独导致合同效力被否定,主要存在着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对立。
《民法典》显失公平制度立法与适用的完善——基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若干司法判例的分析
2020年11月(第11期,总第283期)社会科学家SOCIAL SCIENTISTNov.,2020(No.11,General No.283 )【法学与法制建设】《民法典》显失公平制度立法与适用的完善—基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若干司法判例的分析冯辉,靳岩岩(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家对外开放研究院、法学院,北京100029)摘要:显失公平是我国《民法典》中的重要制度《民法总则》改变了《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制度设 计,将乘人之危纳入显失公平制度并明确了主客观要件相结合的认定规则,后该制度在《民法典》的总则编得到进一步确认,具有重要的法理意义:但从《民法总则》颁布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显失公平制度在构成要件、裁判思路和救济方式等方面尚有不足,从鼓励实质公平和提高交易效率的角度出发,应通过制定专门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在实体规则层面确立主观和客观构成的双要件体系并在此基础上细化时间要件,适当^广大主观要件的认定情形,促进主观要件认定与客观要件认定的有机结合,并以合适的方式逐步恢复显失公平合同的可变更救济,同时在司法适用层面统一裁判思路,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并鼓励法官合理裁量关键词:显失公平;主客观要件;可变更救济;实质公平;交易效率中图分类号:丨)92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40(2020 >11-0111-06一、问题及其意义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51条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闲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 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显失公平是 各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具有重要意义的制度。
从我国民事立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显失公平制度经历了 长期的构成要件一元论(客观要件)与二元论(主观要件加客观要件)的争议。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了“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 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显失公平的”,将显失公平归入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范畴中,但因规定中未涉 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且有侧重于评价主观状态的乘人之危制度与之并行,从而形成了显失公平制度的单一 的客观要件说。
司法实践中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合同法》第五⼗四条第⼆款:在订⽴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民法总则》第⼀百五⼗⼀条:⼀⽅利⽤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为成⽴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 构成要件根据《民法总则条⽂理解与适⽤》所归纳的,因乘⼈之危等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为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利⽤对⽅危困或弱势之⾏为;2、须⼀⽅有利⽤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3、民事法律⾏为之作出是利⽤危困或弱势之⾏为的结果;4、该民事法律⾏为于成⽴之时显失公平。
归纳来说,就是要从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两⽅⾯来对民事法律⾏为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进⾏综合认定。
在《民法总则》出台前,虽然法律对于“显失公平”规定得过于宽泛,不少当事⼈在考虑诉讼策略时会倾向选择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不会选择证明难度较⼤的“乘⼈之危”来主张,但裁判机构在进⾏认定时,则是逐渐采⽤主客观⼆重要件来判断。
公报案例:“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天津市第⼆中级⼈民法院认为:对于当事⼈双⽅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显失公平,需从两⽅⾯进⾏考量:⼀是考察合同对⼀⽅当事⼈是否明显不公平......⼆是要考察合同订⽴中⼀⽅是否故意利⽤其优势或者对⽅轻率、没有经验......如果当事⼈双⽅在签订合同时,合同⼀⽅获得的利益或另⼀⽅所受损失不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双⽅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对等不存在明显不公平;同时,如果双⽅⽆优势差异,或即使⼀⽅当事⼈在订⽴合同之初看似处于优势地位,但这种优势会随着合同的履⾏逐渐下降甚⾄不复存在的,也应视为双⽅实际上是处于平等地位。
在此情形下签订的合同条款不能视为显失公平。
另还有⼀个最⾼院再审的典型案例“价值1.4亿元的⽟⽯仅⽤作抵偿债务450万元,构成显失公平?”单从数字上看,两个⾦额相差达30倍,⾦额上差异显⽽易见,但最终最⾼院认定涉案的《⽟⽯冲抵借款费⽤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不⽀持当事⼈请求撤销该合同的请求,理由基于以下四点:1、昆⽟公司作为开采、加⼯、销售⽟⽯的专业企业,未经评估机构评估,即对其所有的⽟⽯进⾏折价,不属于缺乏经验的情形;2、昆⽟公司基于⽣产经营需要⽽进⾏借贷并展期,与紧急情况下的⽣活消费型借贷不同,不存在危难急迫的客观事实;3、双⽅⾃⾏约定⽟⽯价格,符合⽟⽯交易的惯例;4、⽟⽯折价约定与双⽅在2014年9⽉28⽇《⽟⽯质押合同》中协商约定的⽟⽯评估价值相同。
显失公平合同要怎么认定 【合同事务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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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获利方主观上存有恶意。
2、受损方不具备处分自觉和真实自愿。
3、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有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需要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
在实践中,有时候会出现合同一方主张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况。
这个时候自然需要先作出认定,才能知道合同是否显失公平,那么显失公平合同要怎么认定呢?其实,我们之所以想要确定一份合同的签订是否显失公平,也不过是想知道该合同有没有法律效力罢了。
那在法律上,显失公平的合同效力如何呢?下面将为您做一个较为具体的解读。
一、显失公平合同要怎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根据该条规定,显失公平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1、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2、一方当事人利用了优势地位或利用了对方没有经验。
判断是否显失公平,既要从一般的社会观念角度考察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同时也要考虑到行为人对其权利依法处分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如果行为人完全能够理解行为的内容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对权利义务予以处分,那么对行为人来说,应当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二、显失公平合同效力如何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至于是请求变更还是请求撤销合同,当事人有选择权。
合同法规定,下列合同可以变更或者撤消: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最高院判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
最高院判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法律实务总结: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专业房产律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经典判例及相关法学理论,就法律实务中如何认定合同条款显失公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现阶段,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予以撤销,但没有明文规定合同显失公平的具体认定标准问题,在法律实务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
首先,认定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标准应当包括主观、客观两个方面的内容。
主观方面要求合同的一方存在利用其优势或者利用对方轻率、没有经验的故意,违背了对方的真实意愿;客观方面要求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其次,具体认定时应当注意区分商事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
商事合同当事人作为从事商事活动的经营主体,一般具备必要的商业理性和谈判实力,有能力了解合同项下的利益关系是否均衡,也有能力承受合同利益分配下的风险。
因此,在认定商事合同中是否存在显失去公平条款时一定要慎重,除非合同中明显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利益受损方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且系善意。
在一般民事合同中,比如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合同,出于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地位、信息掌控度等存在差异,可以适当推定消费者和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可以在客观上对消费者和劳动者明显重大不利认定合同显失公平。
国际商法关于显失公平原则案例分析 (1)
美国法中关于显失公平原则的案例分析案例原告:韩国某贸易株式会社被告:中国某省矿产进出口公司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于1994年10月1日订立购销60吨钼铁合同一份。
合同规定:货物每千克为9.4美元;采用FOB方式交货;交货地点为中国天津港;交货时间为1995年1月底以前。
1995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发函,要求发货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开出信用证,原告于同年1月20日发来函电,称“变更交货港天津为韩国釜山,价格条件由FOB改为CIF”。
被告收到函后,认为原告的要求不合理。
恰逢此时钼铁的国际市场价格上涨,遂于同年2月10日回电提出:“同意FOB天津改为CIF釜山,每千克铂铁应为26.5美元”。
原告于2月15日复函,提出“维持FOB天津不变,交货时间为1995年3月底以前”。
被告已了解到伦敦金属交易所报出的钼铁价格急剧上涨,而原告不愿提高价格,遂复函提出:“不能于3月底以前交货。
”以后,钼铁价格在同年2月25日涨至每千克30美元,3月1日涨至32美元,3月30日涨至34美元,此后一直维持在34美元不变。
原告因多次催促被告交货未果,遂于1995年10月10日提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赔偿损失。
分析我认为,讨论本案,首先应当看到,原告、被告双方于1994年10月1日订立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标的质量、价格、交货方式、地点、时间,合同内容是完整的。
在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
关于显失公平问题:本案中,合同标的钼铁的价格自1995年1月底开始急剧上涨,2月25日涨至每千克30美元,3月1日涨至32美元,3月底已达34美元并于此后一直居高不下。
如果要求被告按原合同规定的每千克9.4美元的价格履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如果履行对其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其特点是:第一,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或明显不公平,主要表现在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
显失公平合同案例
显失公平合同案例【篇一:显失公平合同案例】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裁判要旨]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
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宗旨应在于保障社会公平、维护合同正义,应坚持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统一。
在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上应注意保护诚信守约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一方以显失公平为由任意违约的现象。
[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地产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成。
2004年8月19日,张春成与青岛鹏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约定由张春成将其本人挂牌竞买的项目土地整体转让给该置业公司,双方约定税后净价人民币850万元整,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亦有明确约定。
依据上述合同,张春成将项目土地交付该置业公司实际使用,由该公司进行开发建设至项目峻工。
后经银行同意,张春成用该土地使用权为该置业公司办理了贷款抵押担保。
期间,置业公司的权利义务经张春成同意由大昌地产公司承继。
大昌地产公司交付了部分土地转让款,就尚欠余款虽多次书面承诺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始终不予履行。
2005年12月29日,张春成(甲方)与大昌地产公司(乙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为督促乙方及时还款,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并开具收款。
1、如乙方在2006年3月1日之前不能全部偿还所欠甲方311万元人民币,则张春成与大昌地产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购买黄岛实利合商贸综合楼一、二层全部网点房的2000平方米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立即生效(所欠土地转让款311万元转为购房款)。
2、如乙方在2006年3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欠款,则张春成与大昌地产公司在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购买黄岛实利合商贸综合楼一、二层全部网点房约2000平方米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作废。
3、甲乙保证在购房合同签订及协议签订的同时,办理公证签名等手续,顺利办理土地过户的手续,否则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和本协议同时作废。
无效劳动合同专题
无效劳动合同专题一、专题界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约束力。
这一专题要紧围绕无效劳动合同的特征、无效劳动合同确实认、无效劳动合同引起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相应的后果的担负,结合国家相关和案例给予了解释和讲明。
二、名词解释1.无效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由于缺少有效要件而全部或局部不具有效力。
它包括全部无效的劳动合同和局部无效的劳动合同。
2.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要是履行对其有重大不利的劳动合同。
3.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表示施加危害,使其发生惧怕,并基于这种种惧怕而做出的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的行为包括许多种,如暴力、语言威胁或条件威胁等。
三、案例分析案例1没盖公章的劳动合同就无效吗【案例】杜小姐在某公司做文秘工作一年多了,最近在工作中出了几次过失,让总经理特不不满足。
因此,公司决定解除她的劳动合同。
杜小姐对此不服,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
仲裁机构在审查公司与杜小姐签订的劳动合同时发现,公司在这份劳动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合同鉴证机关的鉴证,公司这方只有一个法人代表的个人签字。
有人认为,劳动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本身就不符合订立合同的形式要件,再加上又没有通过鉴证,因此这份劳动合同无效。
对此杜小姐讲:“第一,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尽管没有加盖公章,但有法人代表的亲笔签名,这就表示公司认可该合同,如何能讲是无效合同呢?第二,这份合同尽管没通过鉴证机关审查鉴证,但合同条款中并没有违法和不公正的内容。
因此,不能认定是无效劳动合同。
〞【评析】依据,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该在劳动合同上签章。
即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本案中的公司在劳动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是不符合劳动定的,但那个咨询题的出现要紧是由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公司应当担负要紧责任。
因此,尽管合同未加盖公章,但毕竟有法人代表的签名,法人代表有权代表公司订立合同。
R(公平原则)
RESEARCH(公平原则)红色字体为个人总结,绿色字体为简要重点一、【个人总结】:合同效力中适用公平原则撤销合同,显示公平作为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要符合有失公平的同时还要求一方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的弱势致使显示公平,但是合同作为意识自治的结果,双方在合同缔结时需要预见相关可能情况。
【裁判摘要】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
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原告: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美怡,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因与被告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得瑞公司)发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家园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森得瑞公司于2004年3月9日签订《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
合同开始履行后,双方又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家园公司还必须遵守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
但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该条款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该条款。
被告森得瑞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家园公司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和《解除合同协议书》,均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自愿达成的协议,其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及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也不违反公平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4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二篇)
2024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审判长、审判员:作为本案被告(河南_____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整个庭审,进行了质证、辩论,对本案有了一个全面的了解。
针对本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时予以采信。
一、被告要求法院撤销该争议的____个条款,自认为是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
按合同法第____条的规定,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行为。
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____条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也就是说该协议条款不但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而且也得必须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才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其主要构成要件:该合同必须是双务合同,并且必须是等价有偿的,没有等价有偿就不存在显示公平。
本案中被告是无偿代为收取安装费用的,并没有获利一分,故不存在什么显失公平。
按《合同法》解释(二)第____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____条第一款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那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原告一次性同时所签。
而补充协议又是作为附件同时所签,均充分说明被告也作到了独立提示和说明义务,并充分证明了原告绝对知道、绝对注意道该补充协后才签订该协议的。
而该争议的二个条款,其文字也并不复杂,而是通俗语言,又好理解,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和同时被告对合同的每个条款,包括补充协议都向每个购房者进行了解答和说明。
如果说原告没有注意到该补充协议内容,请问为什么要签字?如果说被欺诈、被胁迫,其被欺诈的证据又是哪些?如果说原告被欺诈、被欺骗,为什么没有将“安装费”签字时交清?作为一个普通一般善良人,买房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因涉及大量资金,在购房时会一定多处看房进行比较和鉴别的,特别是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肯定是比较慎重的。
重大误解与欺诈显示公平有什么区别
重⼤误解与欺诈显⽰公平有什么区别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合同时要遵守公平公正、诚信信⽤等基本的原则,签订合同时违反这些基本原则的,可能会造成合同⽆效,那么重⼤误解与欺诈显⽰公平有哪些区别?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重⼤误解与欺诈显⽰公平有什么区别重⼤误解与欺诈的区别。
重⼤误解与欺诈都包含了表意⼈的认识错误问题,⼆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在重⼤误解的情况下,误解⼀⽅陷⼊错误认识是由于其⾃⼰的过失(⾮故意)造成的,⽽⾮受欺诈的结果;在欺诈的情况下,受欺诈⼈陷⼈错误认识是由于他⼈实施欺诈⾏为⽽诱使⾃⼰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的过失造成的。
重⼤误解与显失公平的区别。
⼀⽅利⽤其优势或利⽤对⽅⽆经验⽽与对⽅订⽴合同,发⽣显失公平的后果通常也与对⽅的重⼤误解联系在⼀起。
重⼤误解与显失公平的区别在于:⼀⽅⾯,重⼤误解的合同并不要求后果显失公平;另⼀⽅⾯,表意⼈⼀般不能以⾃⼰的失误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但若这种单⽅误解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时,法律可给予救济。
《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误解订⽴的;(⼆)在订⽴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以欺诈、胁迫的⼿段或者乘⼈之危,使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的合同,受损害⽅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请求变更的,⼈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效⼒待定合同的法律后果所谓效⼒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效⼒与否尚未确定,⼀般须经有权⼈表⽰承认或追认才能⽣效。
效⼒待定合同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为能⼒⼈订⽴的和限制⾏为能⼒⼈依法不能独⽴订⽴的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的承认才能⽣效;2、⽆权代理⼈以本⼈名义订⽴的合同,必须经过本⼈追认,才能对本⼈产⽣法律拘束⼒;3、⽆处分权⼈处分他⼈财产权利⽽订⽴的合同,未经权利⼈追认,合同⽆效。
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有什么区别
一、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有什么区别1、引起的原因不同:显失公平主要是主观因素造成的,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存在瑕疵;情势变更是主要由不可归责于合同订立当事人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
2、当事人的心态不同:显失公平是一方利用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而订立合同,并努力希望达到结果的发生;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非当事人所追求。
3、评判基础不同:显失公平是合同效力的评判规则,以合同订立时的情势为基础来认定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阶段的适用原则,以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情势的变更为基础来判断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
4、法律后果不同:出现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情势变更将发生合同变更或解除,解除的效力一般不溯及既往。
二、案情介绍2008年年4月12日,张剑锋与房主谌水莲签定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张剑锋购买谌水莲位于康年华附近的一套房屋,房屋成交总价为58万元人民币,并且向谌水莲支付了定金。
在这个过程中,房屋价格上涨比较高,谌水莲就想解除合同,抬高价格后转卖他人。
于是谌水莲就以情势变更为理由,拒绝履行合同。
但是张剑锋却认为房屋价格的上涨并不是属于情势变更,并且张剑锋也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现在谌水莲的突然违约给张剑锋本人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被动。
张剑锋万般无奈之下,将谌水莲起诉到法院,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同时,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明文规定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而情势变更原则正是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
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的条件
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的条件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是有区别的,在我国法律中将两者都归入可撤销合同之列。
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以变更或撤销合同。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订立了合同。
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误解既可以是单方面的理解(如出卖方误将某一标的物当作另一物),也可以是双方的误解(如买卖双方误将本为复制品的油画当成真品买卖)。
重大误解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并产生使合同变更或撤销的法律后果。
重大误解由以下要件构成:(1)须是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首先,表意人要将其意思表示表达出来,否则无从评价其是否存在着误解问题:其次,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因为误解所造成的,即表意人的错误认识与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必须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
在法律上,一般的误解并不都能使合同撤销。
我国司法实践认为,必须是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才构成重大误解。
因为在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的情况下才可能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可能使误解的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
若仅仅是合同的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且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就不应看作重大误解。
根据《意见》第71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3)误解是因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在通常情况下,都是由表意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即由其不在意、不谨慎造成的。
如果表意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例如表意人对于对方提交的合同草案根本不看就签字盖章,则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在自己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借口实施的行为对自己不利而随时提出撤销。
(4)、误解是误解的一方的非故意的行为。
显失公平合同案例
显失公平合同案例【篇一:显失公平合同案例】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裁判要旨]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
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宗旨应在于保障社会公平、维护合同正义,应坚持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统一。
在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上应注意保护诚信守约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一方以显失公平为由任意违约的现象。
[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地产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成。
2004年8月19日,张春成与青岛鹏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约定由张春成将其本人挂牌竞买的项目土地整体转让给该置业公司,双方约定税后净价人民币850万元整,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亦有明确约定。
依据上述合同,张春成将项目土地交付该置业公司实际使用,由该公司进行开发建设至项目峻工。
后经银行同意,张春成用该土地使用权为该置业公司办理了贷款抵押担保。
期间,置业公司的权利义务经张春成同意由大昌地产公司承继。
大昌地产公司交付了部分土地转让款,就尚欠余款虽多次书面承诺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始终不予履行。
2005年12月29日,张春成(甲方)与大昌地产公司(乙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为督促乙方及时还款,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并开具收款。
1、如乙方在2006年3月1日之前不能全部偿还所欠甲方311万元人民币,则张春成与大昌地产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购买黄岛实利合商贸综合楼一、二层全部网点房的2000平方米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立即生效(所欠土地转让款311万元转为购房款)。
2、如乙方在2006年3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欠款,则张春成与大昌地产公司在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购买黄岛实利合商贸综合楼一、二层全部网点房约2000平方米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作废。
3、甲乙保证在购房合同签订及协议签订的同时,办理公证签名等手续,顺利办理土地过户的手续,否则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和本协议同时作废。
什么情况下解除可以免责
什么情况下解除可以免责在日常生活和各种商业、法律活动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解除”这一概念。
解除可能发生在合同关系中,也可能出现在其他的约定或承诺里。
但并不是所有的解除都能够让人免除责任,那么在什么情况下解除可以免责呢?这是一个需要我们仔细探讨和明确的重要问题。
首先,我们要明确“解除”和“免责”的含义。
“解除”通常指的是终止或取消某种关系、协议、约定等。
而“免责”则意味着在特定的情况下,一方或多方不需要为某些后果或责任承担法律或道德上的义务。
在合同关系中,当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时,解除往往可以免责。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比如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台风等)、战争、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等)。
当这些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履行变得毫无意义时,当事人解除合同通常可以免除责任。
例如,一家工厂与供应商签订了原材料供应合同,但由于突发的地震导致供应商的工厂完全损毁,无法按时供应原材料。
在这种情况下,供应商解除合同一般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当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合同,也可能免责。
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重要事项存在错误的认识,这种错误认识足以影响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显失公平则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比如,某人在受到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极不公平的合同,在发现真相后通过法律手段解除合同,通常可以免除相应责任。
还有一种情况,如果合同的履行是基于对方的违约行为,那么解除合同也可能免责。
比如一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提供服务或者交付货物,另一方在多次催告无果后解除合同,往往不需要为解除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
在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下,解除也可能免责。
比如,在某些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者特定的法律政策,解除某种关系可以免责。
然而,要实现解除免责,还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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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的含义是什么
核心内容:显失公平的含义是什么?首先要清楚公平原则,用公平的观念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也要承担义务,打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就是显失公平。
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关于对显失公平合同的法律救济及其构成一直存在争议,所以在实践中要明确界定双方权利义务违反公平之“明显”的弹性标准的范围。
一、显失公平的概念
欲要了解“显失公平”的含义,必先清楚《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本条即是公平原则的规定。
所谓公平原则,即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要以公平观念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谓“公平观念”,是指以利益是否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追求公正与合理的目标。
公平的本义是公正合理。
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也适用于合同法。
在合同法中,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公平的观念订立和履行合同,正当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兼顾他人的利益。
“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解释等过程中,要根据公平的观念确定各自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内容。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义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要均衡,取得的利益要与付出的代价相适应,这是公平原则的应有之义。
如果这种公平被打破,就是“显失公平”。
由于各国法对显失公平制度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规定不同,又加之其极具弹性,故给显失公平下一个确切而统一适用的概念可谓十分困难。
所以,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然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却没有给显失公平下定义。
我国学者对显失公平的定义多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显失公平的概念,应当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合同法同样适用。
二、对显失公平之法律救济的争议
案例:2001年3月,A公司为建厂房进行了公开招标。
《投标须知》中明确了工程范围为:“依据工程图说完成工程工作所需之人工、材料、设备、安全设施、管理费、税金等一切费用。
且报价由各施工单位公平竞争,最后得标单位标价即为工程总造价。
本工程完工后若无增减项目,不另行决算。
”各投标方进行了投标报价,其中B公司的投标价为:土建工程12188221元,安装工程3969817元,合计16158038元。
B施工单位为获得该施工任务,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愿将自己的投标报价压低至1250万元。
A公司与B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B公司以1250万元承包A公司的厂房土建和安装工程。
在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B公司发现该合同价格低于成本价,且在A公司指定的材料供应商又抬高了价格的情况下,于是向A公司要求提高合同价格。
双发各执己见,2001年12 月4日,B公司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公司补偿工程价款2567575元。
该案件的审理经历了一审和二审,两次判决的结果截然相反。
一审认为双方的合同条款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B公司起诉要求A公司补偿合同价与成本价之间差额2567575元,依法应予以支持。
工程其余部分双方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实结算。
遂判决:撤销B公司与A公司于2001年4月25日签订的合约书中关于合同价款1250元条款,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合同价与成本价之间差额2567575元,其余部分工程造价按实结算。
而二审认为《合约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不构成显失公平,B公司面临的风险应视为商业风险。
从上述案例就可看出,自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显失公平制度以来,部分学者对该制度提出质疑是有理由的。
他们认为,显失公平标准非常抽象,不易于审判人员掌握与操作,从而导致了司法上的不统一甚至出现了滥用现象。
它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许多人以交易不成功便以显失公平为借口要求撤销合同,不利于交易的稳定。
要求任何交易结果对当事人都是公平的,是不可能做到的。
法律只能规定公平的交易条件,而不能保证交易结果的公平。
这种对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显失公平的质疑不能说没有道理,但其列举的理由和得出结论却难以令人苟同。
任何一个有秩序的社会,必须保障各种制度的公正才能维持。
合同虽然具有相对性,是私人的领域,但如果法律赋予不公平的合同以法律强制力,就会破坏法律的价值,进而危及社会。
所以,法律对于不公平的合同给予救济是必要的。
所以,问题并不在于
该不该要的间题,而是我国民法通则的体系不尽合理。
从法国、德国等民法典的体系看,是将其放在合同中专门予以规定,作为法律救济的理由。
但我国民法通则将其放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加以规定,但显失公平只有在合同法中才有意义。
另外,如果说不要显失公平制度,其所针对的问题能否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得到解决?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典体系,即法典中带有“总则”编的国家中,如日本、德国等,总则中均有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的规定;而在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国家中,即法典无“总则”的国家中,如瑞士、土耳其等国,也将诚实信用作为债法的基本原则。
那么,显失公平制度所针对的问题能否在这些基本原则下得到解决呢?应该说能够解决。
但是,各国法仅仅是在合同法中指出了对不公平合同进行衡量的具体标准—显失公平标准。
这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不公平合同均可得到法律的救济,只有显著不公平的合同才能成为法律救济的对象。
所以说,显失公平这一标准还是需要的。
我国合同法遵循了这一体例,在总则中规定了公平原则,又在具体的章节中规定了显失公平标准。
但我国合同法没有采取法国民法典式的具体确定标准,而是采取德国民法典式的弹性标准。
但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司法并没有确定系统的判例规则,这就为司法权力滥用大开方便之门。
故学者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并就显失公平制度提出质疑是有道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