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模式之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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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执分离的原理和构造

审执分离的原理和构造

审执分离的原理和构造说到“审执分离”这个概念,其实说简单也不简单,说难也不难。

简单来说,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审判和执行分开,两个过程由不同的人来做,目的就是为了让司法更加公正、更加高效。

你想啊,假如一个法官既要审案子,又要执行判决,结果不就容易出现“手忙脚乱”了嘛。

咱们先不说那些大法理大原理,光是想想你要做两个工作,能不累得够呛吗?所以,审执分离就像是把两件事交给不同的人,大家各司其职,既能保证工作做得更细致,也能减少可能的冲突和问题。

你可能会想:“那是不是就能解决所有问题了?”这个问题也不能一棒子打死。

就好比你找一个外卖小哥送餐,送得再快,再准,菜做得不好,照样吃得不爽。

审执分离的原理是对的,但它毕竟还是要落实到每一个案件中,执行者要有足够的责任心,审判者要有清晰的判断力,这样才能真真正正地做到公平正义。

再说了,这个分离,也不能让大家觉得好像每个环节都不搭界,一旦信息传递不及时,或者沟通出现问题,结果就会反倒影响判决的执行。

所以,审执分离的构造,不是简单的把审判和执行分开就行了,而是要在两者之间形成一个有效的互动机制,让双方都能心领神会。

最开始呢,咱们的法院系统确实没有这么细致的分工,审判和执行常常捆绑在一起,搞得法官们得为自己“甩锅”忙得不可开交。

也就是说,审判和执行这两块,往往是“鸡同鸭讲”,各做各的,难免有时候出现了“裁定与执行对不上”的情况。

比如,法官判定某人应该赔偿,但他去执行的时候,发现被告人早就跑路了,或者一堆执行难的问题等着呢。

法官这边判得清清楚楚,执行那边可能就是“照顾不周”。

于是,审执分离就应运而生了,简单讲,就是法官审完案子后,执行部分交给专门的执行法官来负责。

这样一来,两者就能在各自的领域里精耕细作,不互相影响,减少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但是啊,这一改革刚开始时,也不是一帆风顺,大家都知道,任何制度一旦变化,就会有人受影响。

很多以前在执行岗位上的法官就得“下岗”,结果他们也不是每个人都能心甘情愿地接受。

论我国行政规范司法审查制度的建构

论我国行政规范司法审查制度的建构

论我国行政规范司法审查制度的建构论文关键词:行政规范文件司法审查制度建构论文摘要:随着行政规范纳入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也将失去原有的意义。

行政规范纳入司法审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必然要进行重新建构。

本文就行政诉讼的起诉和管辖制度、裁判和执行制度提出了比较具体的建构方案。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对促进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和保护行政相对人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已远远不能满足我国宪政建设的需要,其中行政规范文件不被司法审查就是问题之一。

行政规范文件被司法审查是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我国学者已对其在我国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了大量而有成效的探索和论证,但对制度的具体建构还缺乏比较细腻和深人的研究。

一、行政规范文件的概念确立(一)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理论反思我国行政法学一般从整体上将行政行为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其中,抽象行政行为从动态看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从静态看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作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

[t}(emo)并且在应用中往往不加区分,将静态意义的抽象行政行为等同于动态意义的抽象行政行为。

然而,这种划分却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产生了尴尬,随着这两种行政行为逐步纳人司法审查,他们的划分也将没有任何实践意义。

第一,二者的划分在法理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且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负面效应。

f27(P20})第二,一旦行政规范文件纳人行政诉讼范围接受司法审查,二者划分的实践意义便会不复存在。

第三,从一定意义说,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所谓的抽象行政行为也是具体的行政活动,他有具体的制定机关、具体的制定程序、具体的成文文件和具体明确的约束力。

如果行政主体应进行行政立法等活动而不为,就构成行政不作为,也会侵害到行政相对人合法权。

因此,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的行政行为,从应然角度讲也具有可诉性,应当纳人司法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06•【文号】法〔2021〕322号•【施行日期】2021.12.06•【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法〔2021〕322号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国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重大决策部署,攻坚克难,锐意进取,如期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阶段性目标,执行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人民群众获得感持续增强。

但是,执行难在有些方面、有些地区仍然存在,甚至还比较突出。

特别是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以来执行领域暴露出的顽瘴痼疾和查处的违纪违法案件,反映出执行监督管理不到位,执行权制约机制不完善问题。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强化对执行权的监督制约,不断清除执行领域的顽瘴痼疾,筑牢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制度堤坝,确保高效公正规范文明执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提出以下意见。

一、始终坚持执行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1.坚持党的绝对领导。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始终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筑牢政治忠诚,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严格落实执行领域重要工作、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向上级人民法院党组、地方党委请示报告制度,确保党中央决策部署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不折不扣贯彻落实。

充分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统筹各方资源,构建从源头综合治理执行难的工作格局和常态化工作机制。

审执分离实施方案

审执分离实施方案

审执分离实施方案一、背景。

近年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审执分离制度也逐渐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审执分离是指将审判权和执行权分开,由不同的机构负责,以实现司法独立、公正和效率。

为了更好地推进审执分离制度的实施,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实施方案势在必行。

二、目标。

审执分离实施方案的目标是建立健全的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机制,确保司法独立和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全面依法治国。

三、原则。

1. 法治原则,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推进审执分离。

2. 公正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3. 效率原则,提高司法效率,减少执行成本,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4. 创新原则,积极探索适应我国国情的审执分离模式,推动司法改革创新。

四、具体措施。

1. 完善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机制,建立独立的执行机构,明确其职责和权限。

2. 加强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工作效率。

3. 推动建立完善的执行程序,规范执行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4. 建立健全的执行效果评估机制,对执行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

5. 加强对执行机构的监督,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防止滥用执行权和违法执行行为的发生。

六、保障措施。

1. 加大对执行机构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确保其正常运转。

2. 完善法律法规,明确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的具体程序和标准。

3. 加强对执行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执行水平和素质。

4. 加强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执行工作的监督,推动执行工作的公开透明。

七、风险预警。

1. 司法资源不足,执行机构面临工作压力大,可能影响执行效率。

2. 执行程序不规范,可能导致执行行为不公正,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3. 执行机构内部管理不善,可能出现腐败现象,损害司法公正。

八、总结。

审执分离实施方案的制定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一环,其实施将有利于推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向纵深发展,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审执如何分离,才能破解执行难?

审执如何分离,才能破解执行难?

审执如何分离,才能破解执行难?作者:胡淑珠来源:《民主与法制》2016年第02期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改革重拳迭出,其中明确提出了执行体制改革的任务:“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

”而今,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已将这一任务纳入其中,这标志着,深化执行体制改革的探索正式进入实质性阶段。

然而,虽然审执分离已成为定局,但是由于《决定》对如何分离未予明确,社会各界对有限分离还是彻底分离,众说纷纭。

综合之,主要有两种主流观点:其一,“深化内分”,即,在法院内部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分离;其二,“彻底外分”,即,将执行权从法院彻底分离出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

而从中央司改领导小组已经下发的近五年改革任务分解来看,其改革目标、路径是:在总结人民法院内部审执分离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研究论证审判权与执行权外部分离的模式;时间要求是:明年出台分离的改革试点方案,后年制定扩大分离试点的意见;牵头单位是: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负责部门除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外,还把司法部列在其他相关部门之中。

由此可见,中央司改领导小组目前似乎是采取了“彻底外分”“分步实施”。

那么,将“执行权从法院彻底分离出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是否能彻底地打破当前执行难的桎梏,达到改革的目标和追求的效果——解决“执行难”问题呢?“彻底外分”审执分离模式面临两大难题我认为,还是要理性看待、审慎抉择。

因为一旦执行权从法院彻底分离后,如果达不到理想的目标和追求的效果,那就有失于广大民众的期待,也会损害整个司法的权威性。

我之所以认为对“彻底外分”这一审执分离模式要理性看待和审慎抉择,是因为这一审执分离模式至少可能带来两方面问题:第一,审执工作难于衔接,导致执行效率降低。

因为,这次提出的审执分离中的执行权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权问题。

它包括执行实施权(如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变卖措施等)和司法审查权(如对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处理和行政非诉执行案的司法审查等)。

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理性思考

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理性思考

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理性思考2013-11-28 15:06: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包志清熊伟伟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经济纠纷也越来越多,法院的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也是在超负荷的状态下运行,而执行难却是当下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难题。

在如今的司法环境下经常出现“审而不执”的尴尬局面,当事人虽然赢得了司法判决,却得不到实体权益上的保护。

因此,人们对于执行工作的质疑声越来越大,对于审执分离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

审执分离的概念也是近几年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审执分离是否能彻底地打破当前执行难的桎梏,我们要审慎的看待,因为一旦审执分离后,其不具可行性,那摔坏的不仅是法院的执行权,更是整个司法的权威性。

因此,对审执分离模式我们要理性的看待。

要缕清楚审判权与执行权到底是合好还是离好,我们就不得不就审判权与执行权的模式演变和相互关系进行梳理。

审执合一1949年新中国成立时,就彻底地废除了国民党时期的旧法统,建立起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相应的民事执行权也进行了重新的设置。

当时采取的是审执合一模式,法院既是司法审判机关,又是司法判决的执行机关。

而法院一般都不设专门的执行机构,实行的是审判权与执行权一体并行的模式。

90年代初期,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经济不断发展、社会不断繁荣,各种民商事纠纷也成几何数字增加,这时的法院已经不堪重负,难以既抓审判工作又抓执行工作。

这种审执一体的模式已经不再适应时代的需求,如果继续按照这种模式运行,执行难、执行效率低下,只能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90年代时,法学学者和法理实务者,已经开始思考民事执行改革之路。

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执行依据后,各法院开始逐步探索、实行审执分离模式。

当时设立的执行机构,称为执行庭,依法行使执行权,专门负责民事执行活动。

这一做法和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将审判权与执行权进行了隔离,在当时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缓解了当时执行难、执行效率低下的困境。

裁执分离制度

裁执分离制度

裁执分离制度裁判与执法分离制度是指在司法体系中,裁判权和执法权被分配给不同的机构或人员,以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这一制度的实施有助于避免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裁判与执法分离制度的实施可以追溯到古代希腊和罗马的法律制度。

在这些古老的制度中,裁判和执法都由不同的官员负责。

这种分权的制度旨在防止官员的滥用和腐败,以维护公正和法治。

在现代社会,裁判与执法分离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各个国家的司法体系中。

例如,许多国家都设立了独立的法庭,由法官负责裁判工作。

这些法官是专门接受法律教育和培训的专业人员,他们应该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力,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执法权则通常属于行政部门或警察机构。

这些机构的任务是执行法律,保护公民的安全和秩序。

执法人员应该遵守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力,并尽力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裁判与执法分离制度的实施对于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至关重要。

首先,裁判与执法分离可以防止执法部门对司法产生不正当的干预。

执法人员负责搜集证据和逮捕犯罪嫌疑人,然而由他们来裁决案件可能会受到执法压力的影响,破坏了司法的公正性。

因此,将裁判权交给独立的法庭,可以确保裁判的客观公正。

其次,裁判与执法分离还有助于防止司法的腐败。

当执法人员拥有权力和决策权时,他们可能会受到利益驱动的影响,从而导致贪污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通过将裁决权交给独立的法官,可以减少腐败的风险,确保司法的公正和廉洁。

最后,裁判与执法分离制度还有利于司法的效率和专业化。

执法人员和法官各司其职,可以更好地发挥各自的专业优势。

执法人员负责收集证据和逮捕犯罪嫌疑人,而法官则负责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决。

这样的分工可以提高司法的效率,确保司法程序的有效进行。

总之,裁判与执法分离制度是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有助于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并防止执法部门对司法产生不正当的干预。

这一系统的实施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腐败以及提高司法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

量刑监督制度:解构与建构

量刑监督制度:解构与建构

向法 院提 出纠正意见 。检 察机关作 为专 门的法 律监
督机关在行使量 刑监督权 时必须严格遵 守 国家 法律
的规定 , 量刑监 督权 的行 使必须符合法 定事 由、 循 遵
法定程序 , 这是确保量刑监督权正确行使 的关键 。 第二 , 量刑监督的分散性和局部性 。在司法 实务 中 , 国的量刑监 督并未形成系 统 的监 督体系 , 我 而是

部分 。 诉权是 一种 司法请求权 , 公 它本 身不具备终
结性 即最终判 定性和处 罚性 ,而是 国家刑罚权 实现 的准备和条件 ,在刑事 司法过程 中具 有承前启 后 的 作用 ,它所包含 的实体性要 求只有通 过审判才 能最 终实现 。 察机关 指控犯 罪, 检 就是请求法院 以裁判的
[ 关键词] 量刑监督; 诉讼化 ;程序构建
[ 中图 分 类 号 ]9 6 3 D 2 .4 [ 献标识码] A 文 [ 章 编 号 ]0 8 7 7 (0 9 0— 0 10 文 10— 6 2 20 ) 2 0 8— 5


量刑监督存在的场域与特征分析
效是相 当有 限的。具体来说 ,这表现为 以下几个方
的活动 。从本质上说 , 量刑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 监 督权 的一种重要表现 形式 。通过对 我 国检 察机关 法 律监督活动 的考察 ,我们可 以发现 量刑监 督有其
特 定的场域 , 并遵循一定 的运作规则 。 第一 , 量刑监督 的主体是检察机关 。在刑事诉讼 过程 中,检察机 关通过各种监 督途径 发现法 院裁判 中存在量刑错 误 时,可 以依照法律规 定 的相关 程序
分散于不 同的诉讼 阶段通过若 干方式对 法 院的量 刑 活动产生影 响,但 总的来说量 刑监督所 能发挥 的功

执行程序中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

执行程序中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

执行程序中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作者:窦秀程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26期摘要民事诉讼由判决程序和执行程序构成。

审判与执行历来被视为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二者之间的联系之紧密自不用多说。

民事审判的目的在于确认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执行的目的则是运用国家的强制力,保障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民事权利的最终实现。

二者之间的关系,即,民事执行权的构造,以往都处于相对集中,审执合一的模式。

但是,随着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民事执行体制问题的关注,逐渐发现了审执合一模式所存在的些许问题,并且,二者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关键词民事执行审判权执行权关系当法院的法律文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会发生例如变更当事人、执行异议等一系列问题,针对在执行程序中所涉及到的问题,不能因其发生时间为执行过程,而一概将其作为执行权作用的范围。

对执行程序中的审判权和执行权进行界定,首先界定清楚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的相互关系,二者之间主要存在共通性原理与差异性原理。

在性质上,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都属于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

二者都符合司法性的要求。

因此,判决程序和执行程序都必须按照司法权固有的质的规定性进行某些制度上的安排,执行行为也必须依据司法权行使的一股规律进行调整,主要表现在: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都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执行请求权与裁判请求权同属公法上的请求,具有公法性质、保护民事实体权利上的共通性等。

其实,在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对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则,与民事审判法律关系中原告与法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的准则,两者在本质上具有共通性,此即上述审执关系的共通性原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执行法律关系中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关系,审判法律关系中法院与被告之间关系,对二者进行调整的准则差距是较大的,所谓的“审执分立”的原理反映的也是上述规则所出现的差异。

这种差异具体表现在,民事执行的单向性与审判的多向性、互动性、民事执行的不平等性与审判的平等性;民事执行主体的主动性与审判主体的中立性、民事执行的形式化与审判活动的实体判断性、民事执行的强制性与审判的和平性、民事执行的职权主义与审判的当事人主义、民事执行的效率取向与审判的公正取向、民事执行的时间、场所、环境不同于审判等等。

审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

审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

审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审执分离改革成为了当前司法领域的热点话题。

审执分离改革是指将审判权和执行权分开,由不同的机关或者部门来行使,以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

在我国,审执分离改革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更好地推进审执分离改革,我们制定了以下实施方案。

一、加强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的独立性。

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相互独立,互不干涉。

审判机关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执行机关应当独立行使执行权,相互之间不得干预对方的工作。

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之间的利益冲突,保障司法公正。

二、建立健全的审执分离机制。

建立健全的审执分离机制是推进审执分离改革的关键。

应当建立统一的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明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审判和执行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同时,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三、加强人员培训和管理。

为了更好地推进审执分离改革,需要加强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应当加强对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人员的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

同时,应当建立健全的人员管理制度,严格规范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人员的行为,提高他们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四、优化审判和执行流程。

为了提高审判和执行的效率,需要优化审判和执行流程。

应当简化审判和执行程序,减少繁琐的环节和程序,提高办案效率。

同时,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动审判和执行工作的电子化、智能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五、加强对审执分离改革的宣传和推动。

为了更好地推进审执分离改革,需要加强对审执分离改革的宣传和推动。

应当利用各种宣传渠道,向社会公众宣传审执分离改革的意义和重要性,增强社会对审执分离改革的理解和支持。

同时,应当积极推动审执分离改革的落实,加大对审执分离改革的政策支持和资源投入。

总之,审执分离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和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将按照上述实施方案,不断推进审执分离改革,为建设法治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浅谈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

浅谈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

浅谈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摘要:当前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审执分离的改革任务,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工作已经被提到日程上来。

本文从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之间的关系入手,着重针对二者间的有效分离提出具体建议,以供参考。

关键词:民事审判权;民事执行权;审执分离引言: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成为当今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对于民事权利的科学合理配置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发挥了重要意义。

一、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解析民事审判权的任务在于确认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关系,给双方当事人一个“说法”;民事执行权的使命则是运用国家的司法强制力保障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民事权利的最终实现,二者性质上同属于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均具有司法性的特点,是司法权作用于民事诉讼领域所呈现出的两种不同权力类型[1]。

二、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具体建议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界限不明的根本原因在于民事执行权的不完善,要想促进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有效分离,重点在于民事执行权的完善与独立。

(一)通过立法保证强制执行我国民事执行权由于缺乏明确的界限划分与立法规范,导致其实际执行过程中因界限模糊不清而无法发挥真正效用。

我国关于强制执行的立法问题讨论已久,在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背景之下,通过加快实施强制执行立法,可以有效的将民事执行权从民事诉讼法中脱离出来,为审判权与执行权的成功分离提供前提保障。

同时,强制执行法的立法也并非一蹴而就的,需要涉及到《民事诉讼法》与《法院组织法》等多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系统性修改,因此在强制执行法的确立之前,需要进一步梳理相关执行机构与人员的具体配置情况,从而确保立法基础完备,增添执行权的独立性,为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有效分离奠定基础。

(二)强化执行权的内部分离1.确保执行裁决权独立,设置执行裁决庭我国现有执行权存在执行难、管理乱的问题,导致执行机构无法单独完成裁决审判事项,加剧了民事审判机构的工作压力与负担,进而造成执行效率低下,案件被大量积压。

关于民事审判工作形势与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在浙江省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关于民事审判工作形势与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在浙江省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关于民事审判工作形势与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在浙江省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关于民事审判工作形势与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在浙江省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一、回顾民事审判工作的历史进程。

把握发展趋向人民法院成立已近半个世纪,讲一点半个世纪民事审判的历史,对我们会有所启示。

在半个世纪中,我们国家的政治经济形势经历了一个异常曲折的发展过程,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包括民事审判工作也发生曲折的而又巨大的变化,回顾所走过的历程,我认为最鲜明的特点是反映着时代形势的变化与要求,可以用三句话来概括,即从人治到法制到法治;办案从无法可依到主要依靠政策,到依靠政策与法律相结合,到严格依法;审判人员从经验型向政策型向法治型高素质发展;这个过程也可以说是法制建设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从低标准向高标准、从低水平向高水平发展的过程,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反映出来:第一,从法制建设的发展道路上看。

新中国成立,整个旧的国家机器被砸碎,废除了国民党反动统治的《六法全书》及其法制体系。

各项工作包括法制工作百废待兴,只有一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

建国后三年经济恢复时期,阶级斗争是社会的主要矛盾,采取的方法是暴风骤雨式的群众运动,土改、镇反等一系列群众运动主要是围绕着巩固政权和恢复经济,但在法制建设上还是做了许多工作,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制定了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的第一部法律:《婚姻法》,当时毛主席说,婚姻法是有关一切男女利害的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的根本大法之一。

这部法律颁布后,全国掀起了一个反对封建包办买卖婚姻的高潮,离婚件数急剧上升。

从1950年的46万多件到1953年上升到117万多件。

此后又陆续制定了《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条例》和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一些重要法律法规,1954年颁布第一部宪法,应当说这段期间法制建设还是比较活跃、进展比较快。

法律分析

法律分析

法律分析一、问题引入:法院调査取证制度沿革及争议证据是诉讼活动中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在客观真实无法还原的情况下,法院只能通过诉讼过程中对证据的把握实现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真实。

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凡提出某种实体权利请求的或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

在我国,无论是价值倡导还是实践操作,法院一直在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法院调查证据制度的发展变革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全面取证阶段”:1982年,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这一规定进行了细化,“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应当深人群众,依靠有关组织,认真查清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不受当事人提供证据范围的限制”。

随着诉讼量逐渐增加,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不得不面对全面取证负担过重的问题;第二阶段为“当事人主导阶段”: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调整,首先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确定了在举证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导作用,但考虑到当事人举证能力的现实情况,也未将法院从证据调查中完全剥离,“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査收集”;第三阶段为“限定范围阶段”:主要突破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它对法院主动调查证据类型进行了限定,并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査收集。

证据的范围进行了具体细化,同时也留下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主观判断余地。

有学者认为,法院参与调查取证易使法官产生先人为主的心理预判,破坏了居中裁判所必须的“等腰三角形”稳固结构,甚至为司法腐败制造温床但也有学者认为过分限缩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妨碍了实体公正的实现,希望通过适当扩大法皖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在民事诉讼中建立科学的案件事实发现机制。

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规范化运行机制的建构——以山东某县级人民法院为例

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规范化运行机制的建构——以山东某县级人民法院为例

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规范化运行机制的建构——以山东某县级人民法院为例作者:石东洋刘新秀李志勇来源:《党政干部论坛》 2018年第1期在诉讼爆炸和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人民法院提升审判管理质效,成为时代的紧迫要求。

要积极研究审判管理运行机制规范化运行对策,切实落实司法责任制,坚定不移通过深化改革破解前进中的难题,最大限度激发内生动力,发展司法生产力,优化审判资源配置,不断提高审判质效,以问题和需求为导向,回应人民群众关切。

一、传统审判管理模式存在的问题当前法院新收案件数量继续大幅上升,办案压力持续增大,复杂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多。

以某县级人民法院为例,2012 年该院共受理案件8360 件,至2016 年该院的受理案件数已达10983 件,增幅达31.38%。

传统审判管理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审判发展的需要,提升审判质效,必须正视和理性分析传统审判不能与时俱进的各种问题,做到有的放矢。

(一)审判模式不够科学法官承担程序性工作多,浪费审判资源。

在“法官+书记员”审判组合模式下,法官不仅需承担审判核心事务,还要承担送达、接待当事人、案件信息录入等审判程序性事务。

这些非审判核心事务耗费了法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分散了法官处理核心审判事务的精力,使得法官无法专司核心审判事务,从而影响了审判效率,造成审判资源不必要的浪费[1]。

辅助性工作量大,挤压法官裁判空间。

法官承担了过多的辅助性工作。

关系定位不清,职能发挥不明显。

改革之前,担任书记员是为了晋升法官,向法官学习业务知识,法官与书记员之间是“师徒+上下级”关系,很多书记员不安心本职工作,只想等工作年限满足条件之后晋升为法官。

书记员的辅助职能不明显。

法官与书记员的关系定位不清使得书记员的业务水平不高,影响办案质量。

工作权限不明,分工不科学。

在“法官+书记员”审判工作模式下,法官处于绝对主导地位,书记员在法官安排下工作,由于书记员人员较少、工作能力差别较大,法官与书记员的工作权限比较模糊,工作职责时有混淆。

最高法院:关于将执行局与人民法院剥离的建议答复

最高法院:关于将执行局与人民法院剥离的建议答复

最高法院:关于将执行局与人民法院剥离的建议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将执行工作局与人民法院剥离的建议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现答复如下:您在建议中指出了我国当前执行工作中所存在的相关问题,分析了审执分离改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从尽快颁布《强制执行法》、行政主导型执行机构的体制设想、行政主导型执行机构的监督机制等三个方面提出了将执行权从人民法院剥离、建立以司法行政权为主导的审执分离执行制度的相关建议,我们认为您的问题分析透彻、全面,所提建议具有较强的系统性、针对性和一定的可行性,对于我们加强调查研究、推进执行改革、落实中央决策具有启发意义。

1关于审执分离改革路径的不同观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但《决定》没有指明具体的方向和路径。

对此,社会上主要有三种解读。

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实施彻底的外分,让执行权脱离人民法院,这正是您在建议中提出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深化内分,在法院内部将审判和执行作进一步彻底的分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深化内分、适当外分,在深化内分的同时,将一部分执行实施工作交给法院之外的其他部门行使。

各种解读从不同角度出发,都有道理,也各有利弊。

您在建议中阐明了支持彻底外分模式的理由,论证充分,但是社会上也有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离应该继续留在法院内部进一步深化,具有较强说服力,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深化内分”符合执行效率优先原则。

近3年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收案数每年以两位数的百分比持续增长,2015年新收案件数已达到416万件。

执行程序应当遵循效率优先原则,如果将执行实施权交给法院以外的行政机关行使,查封、扣押等63项执行实施命令权均由行政机关作出,则需要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保障其公正性,从理论上讲,每一件民事执行案件都可能衍生出数十项行政诉讼,而且诉讼审理周期较长,严重影响执行效率。

裁执分离 的概念

裁执分离 的概念

裁执分离的概念裁执分离,也被称为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分离,是指在司法体系中,审判和行政执法两个职能相对独立、分开进行。

这一概念的核心思想是通过明确界定司法与行政的职责边界,确保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实现,以维护法治社会的正常运行。

裁执分离的概念最早起源于西方国家的法治思想,并在现代民主国家的司法改革中被广泛应用。

裁执分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律的公正、公正和公正的实现。

裁执分离使司法体系可以在独立的司法权力下独立行使执法权,并避免了政府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涉。

裁执分离体现了法治原则的核心要求,即对权力的制约和平衡。

通过将审判和行政执法的职能进行分离,可以有效避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利益冲突和权力滥用。

这样一来,司法机关就能够独立地依法审理案件,正确裁定争议,而不受行政机关的指令或干预。

裁执分离的实施对于司法独立性的确保至关重要。

司法独立性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它确保了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和公正性。

如果司法机关受到行政机关的指挥和操纵,那么司法活动就无法真正做到公正和独立。

裁执分离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受到政治和行政压力的干涉,从而保护司法独立性的权威。

此外,裁执分离也有助于提升司法效率。

司法机关专注于审判和裁决,可以更加高效地处理案件,提高司法效率。

行政机关则专注于执法,可以更好地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

裁执分离使司法和行政可以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从而提升司法体系的运行效率。

同时,裁执分离也可以促进民主和公众参与。

在合理的司法体系中,司法机关对政府和行政机关行为的裁定具有最终的决定权,这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和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公众可以通过独立的司法机关获得公正和公正的确保,这也是民主社会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然而,裁执分离并不是一种刻舟求剑的制度设计。

在现实中,裁执分离与其他司法改革措施相互交织,相互配合。

司法体系内的分工有利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的互动与合作,而非绝对的分隔。

行政机关需要在司法机关的监督下行使执法权,而司法机关也需要依赖行政机关的配合和执行力。

我国司法改革中审执分离的可行性探析

我国司法改革中审执分离的可行性探析

我国司法改革中审执分离的可行性探析作者:周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2期摘要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既定目标。

本文对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困境做了探讨,在立足我国司法现状的基础上,借鉴别国审执分离的成功经验,指出我国审执分离的重大意义及可行路径。

关键词司法改革审执分离困境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8.056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既定目标。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

2015年4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再次强调“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

在总结人民法院内部审执分离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研究论证审判权与执行权外部分离的模式”。

由此可见我国在本次改革中的重大决心与必然趋势。

然而,由此次权力分离改革而引出的曲解或不自信是我们应该在当下去正视的议题。

即使在改革的历程中会有荆棘,但在审执分离的重大意义之下,其实践的可行性更应被我们所重视。

一、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困境当前在审执分离的改革道路上之所以会出现质疑,是由于在价值理念上存在着些许不成熟的误解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不可避免的现实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法院体制下,重审轻执、案多人少的普遍现象严重影响着权力的顺利对接。

而执行主体一直以来面临着一些执行上的困难问题也未能完全解决。

同时,由于我国自古以来有着“司行合一”的历史传统,因此在执法主体中,还存在的职能混乱、分工不明的特点。

其中,法官与执行人员的职能相混、法官身兼数职、审判官员与法官的身份出现雷同等问题尤其突出。

如前所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重审轻执”的现象,并且这种普遍的现象是由于长久以来形成了相对固化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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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涛: 《论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的良性构建》 , 载 《行政与法》 2011 年第 2 期。 〔2〕 此处可能涉及刑事诉讼当事人的隐私而不宜公开其名字。但笔者认为, 在判决文书中, 当事人的真实姓名应当出现, 对 其隐私的保护应体现在审判过程的不公开和裁判文书公开上网时的技术处理上, 与判决主文的清晰表述无关。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 2009 年) 第 12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 行的若干规定》 ( 2014 年) 第 12 条。 〔4〕 刑事财产部分执行 (即便是附带民事执行) 的程序启动为依职权启动, 内部移送执行; 被执行主体多数被羁押, 特别是已 被执行死刑的被执行人甚至还存在被执行主体缺失的问题; 裁判思维上, 刑事审判即便是附带民事审判也是重刑轻民的, 刑事法官对 于附带民事部分的裁判与民事法官的裁判亦存在不同, 这些差异都加剧了刑事财产部分的执行问题。
一、 审执衔接不畅的实践表现与成因分析
近年来, 对审执关系的研究不可谓不多, 自最高法院往下, 对此的改革方向和推进思路也不断明 晰。在这些变革中, 最突出的有两方面, 一是纵向上, 突破审判权意义上的监督指导关系, 更加重视上
* 王林清,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张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
〔2〕 方被害人哪一位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的, 往往表述不清楚, 导致执行困难。
第二, 审执部门认识不一导致矛盾来回推诿。 “执行员” 专司且长期从事执行事务, 导致其某种程 度上脱离审判工作, 造成在执行过程中错误释明以致矛盾回归审判部门的个别情形。例如, 对迟延履 行金的执行是否需要当事人另行起诉确认、 执行和解的违约责任等法律问题的看法不一, 使得双方容 易产生互相推诿的现象。 (二) 成因分析: 审执衔接问题反映出深层次矛盾 第一, 执行领域缺乏执行基本法导致执行权长期为审判权的附庸。在中国的司法领域中, 长期以 来习惯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范执行问题, 或采用参照民事执行的方式执行刑事判决, 缺乏一部关于 执行问题的基本法。 例如, 刑事案件财产部分的执行问题, 因刑诉法基本未涉及相关财产部分的执行, 最高法院在总结实践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 分别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 的规定》 ( 1998 年) 规范刑事附带民事文书的执行, 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 2009 年) (以下简称 “2009 年规定” ) 规范财产刑的执行, 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执行的若干规定》 ( 2014 年) (以下简称 “2014 年规定” ) 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此外, 后
〔3〕 两个司法解释同时确定了刑事执行规范不足参照民事执行规范的原则。 但是, 刑事裁判财产部分
执行与民事执行相比, 无论是在程序启动、 被执行主体的特殊性、 裁判思维、 送达方式等方面都存在着 明显的差异, 在相关执行问题没有基本法规定的前提下参照适用民事执行规范导致执行问题更加
〔4〕 凸显。
第二, 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权力结构界分不清。对执行权在立法问题上的附庸地位进行进一步分 析, 笔者认为, 核心和基础性问题为审判权、 执行权的性质、 内涵和外延未厘清导致的两权界限不清、 职权混同和权力主体重叠等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分析, 将在下文中重点展开。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6 年第 5 期
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模式之建构
王林清 张 璇 *
目 次 一、 审执衔接不畅的实践表现与成因分析 二、 “目标—职责—人员—机构” 模式下的职能划分 三、 执行权权能的重新划定 四、 结语
摘 要 在深化执行体制改革过程中, 通过逆向推导, 能够得出审判权和执行权必须分离的结 论。结合 “诉讼产品” 理论, 在此基础上, 应当将执行工作归入司法行政工作的范畴之中。通过对执行 权权能的逐层剥离, 提出执行权应限于推动程序, 执行过程中涉及的实体判断权均应归入审判权的行 使范畴。同时, 应当设计审判权和执行权无缝对接的相关制度。 关键词 审判权 执行权 司法改革 司法行政
最高人民法院 《四五改革纲要》 提出要深化执行体制改革, 其中首要的是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 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2016 年 4 月,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 《关于落实 “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 行难问题” 的工作纲要》 (以下简称 “工作纲要” ) 再次强调 “实行执行权和审判权合理分离” 的工作 目标。实现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 要在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事务分离、 法官和司法行政人员等法院内 部人员分类管理的大前提下进行, 要在澄清执行权性质的基础上, 通过建构合理的执行模式, 重组执 行团队来完成。本文将以司法实践中审执衔接问题为切入点对如上问题做出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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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清 张璇 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模式之建构
〔1〕 下级法院的统一协调, 甚至构建上级执行机构对下级执行机构的领导关系。 二是横向上, 从内部机
构设置上, 以 “审执分立” 为原则单独设置执行庭, 近来更多的则是对执行机构是否内设于法院、 如何 实现 “执裁分立” 的探索。反观司法实践现实, 无论在纵向上还是横向上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但同 时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一是从纵向关系的改革看, “执行机构层面上的上下级法院领导” 关系导致 这种监督指导异化成带有科层管理性质的行政领导。二是从横向关系的改革看, 由于审判权和执行 权的区分和衔接、 任职人员的配置等方面缺乏明确的完善手段, 导致实践中不断出现审执衔接问题。 (一) 现象描述: 司法实践中审执关系存在的问题 第一, 裁判欠缺执行性造成执行困难。例如, 探望权纠纷和涉房屋产权纠的判决主文中, 对探 望时间、 方式和次数等的表述存在歧义, 对房屋租金或使用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明确, 对以何种方式 做出房屋腾退或恢复原状等行为未明确, 导致执行不能。再如, 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涉及物品发还 或经济赔偿的, 对移送材料中具体物品应发还哪一方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那一位近亲属, 或应对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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