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盗罪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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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学报》2009年第9期

海盗罪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

蔡高强胡斌

【摘要】作为一种非传统安全威胁,现代海盗具有不同于传统意义上海盗的特点,并对国际社会的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在国际社会打击海盗犯罪的过程中,尽管有关国际法对海盗犯罪的管辖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是国家之间的管辖权冲突依然存在,严重桎梏了国际社会打击海盗的国际合作。因此要在不违反国家主权原则的前提下解决管辖权冲突,一方面应该确立管辖权顺位;另一方面应充分发挥联合国的作用,建立一个由安理会主导的打击海盗的专门机制;同时,将海盗犯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也是解决海盗管辖权冲突的一个重要途径。

【关键词】海盗国际犯罪国际刑事法院国际合作

一、问题的提出

海盗几乎可以说是航海活动的衍生品,自从人类将自己的活动范围扩展至海洋开始,海盗活动也随之兴起。海盗的出现依据文字的记载大概已有3000年左右的历史。据有关学者考证,公元前100年左右,古希腊历史学家普鲁塔克首次对海盗作了定义,即“海盗是非法对船只和海上人员进行攻击的人”。不同时期的海盗有不同的特点。古代的海盗主要是指古希腊罗马时期活跃于地中海一带的海盗。中世纪是海盗的兴盛期,这时的海盗被英国人称为“海上盗贼”,当时欧洲一些国家为了对付敌国,甚至通过颁发私掠许可证的形式授权海盗去攻击敌国的商船或海军,这种私掠许可证的使用一直延续到1856年。随着17世纪新大陆的发现和航海技术的发展,大航海时代也随之到来,大航海时代是海盗的快速发展阶段。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国海军的实力不断壮大,进而加强了对海域的巡逻,加大了对海盗的打击力度,使得海盗在相当长时期内几乎销声匿迹。直至20世纪80年代末海盗才又开始猖獗起来。现代海盗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海盗,其具有组织严密,技术装备精良,不再仅仅以劫掠财物为唯一目标,某些海盗组织还同时具有恐怖主义组织的性质和特点。

由于索马里海盗的日益猖獗,一度淡出人们视线的海盗问题再次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第1851(2008)号决议,各国纷纷派出本国军舰前往索马里打击海盗并为商船护航。联合行动虽然为国际社会寄予厚望,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由于管辖权冲突等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解决,海盗犯罪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

作者简介:蔡高强,博士,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

胡斌,湘潭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

《太平洋学报》2009年第9期

二、打击海盗国际犯罪中的管辖权冲突

严格按照普遍管辖理论来说,各国都享有对国际罪行的刑事管辖权。国际犯罪案件常常会牵连到数个国家,如果相关国家都主张对同一国际罪行的刑事管辖权,就会发生积极的管辖冲突。另一方面,普遍管辖原则本身被世界上每一个国家接受并在国内法中加以规定也需要一个时间过程,有的国家尚未进行相关立法,或者虽有相关立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该国司法系统无力对某种国际犯罪进行管辖。因此相关的国家刚好对同一个国际犯罪都无法进行管辖的情况也可能发生,虽然发生的可能性很小,但不是没有可能性,这种情况就是所谓的消极的管辖冲突。虽然国际公约常常规定当有关国家之间不能以谈判方式解决时,其中任何一方可以交付国际组织裁决或者提交国际法院裁决,但有些国家在加入国际公约时对这类条款加以保留,因此刑事管辖冲突的出现是难免的。这种刑事管辖争端往往导致对罪犯惩处不能实现。如法国的“阿斯泰兹案”就是如此。1999年,阿根廷上尉阿尔弗莱德·阿斯泰兹因被控在阿根廷对两名法国修女实施酷刑及强迫消失行为,在缺席情况下阿斯泰兹被审判并被定罪判处终身监禁。但是,2001年8月,阿根廷政府拒绝将其引渡给法国,同时阿根廷外长写信给意大利及法国驻布宜诺斯艾利斯大使馆,声称阿根廷法院对在阿境内的犯罪拥有唯一的排他的管辖权。[1]因管辖争端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的例子还有“洛克比空难案”,该案在各方僵持十多年后才算是尘埃落定。[2]

在国际刑法公约中,一般来说,“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总是与普遍管辖相并存,也就是说,这种普遍管辖是辅助性或补充性的。因为如果所有缔约国都对国际犯罪具有管辖权以及管辖义务的话,每个国家都有义务和权利对国际犯罪进行管辖(起诉),而不存在“引渡”与“起诉”的相互选择或引渡的优先适用性。有学者将这两个原则的并存视为管辖权冲突之源[3]。但是,如果所有国际刑法公约均如1982年《联合国刑法公约》105条所规定的那样,不考虑扣押国与海盗罪的联系而对扣押国进行类型的划分,也不以此要求某些扣押国向其他国家承担引渡的义务,那么是否就可以避免管辖权冲突呢?事实上,如果没有其他与该犯罪有联系的国家的配合和协助,由于在调查取证等方面的困难,实际控制国要实现对海盗犯罪的有效惩治几乎是不可能的。

(一)对海盗犯罪的普遍管辖权与其他管辖权的冲突

在国际刑法领域,普遍管辖原则最早是从有关惩治海盗犯罪的国际实践中发展起来的。通说认为“海盗是全人类的敌人”,英国国际法学家奥林·詹金斯在谈到海盗问题时说:“所有海盗,从法律观点来看,都是人类的敌人,不是一个国家或某一类人民的敌人。他们是非法的……每个人都可以接受命令并武装起来反对他们,就像反对叛逆者和卖国贼那样去镇压和剿灭他们。”[4]较早提出普遍管辖原则的是格老秀斯,在其《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他谈到一个类似于今天我们所说的“或起诉或引渡”(aut dedere aut judicare)原则的观点,即“或引渡或惩罚”(aut dedere aut punire)。[5]目前,有关海盗犯罪管辖权的国际法主要有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

[1]于志刚:《关于网络空间中刑事管辖权的思考》,《中国法学》,2003第6期。

[2]张永义:《联合国维和机制改革问题析论》,《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3]马进宝:《现代引渡制度及其发展趋势》,《政法论坛》,1993年第2期。

[4]Westlake.international law,part on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04,p177.

[5]刘健:《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范围的有限性与扩张性》,《湘潭大学学报(哲社版)》,2008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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