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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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泉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本规定所称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三、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四、泉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五、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编号、登记、造册、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责任者,并建立档案。
市、区两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检查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生长、养护情况,并进行技术指导;对长势濒危的提出抢救措施,对确需迁移的提出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分布在市级管养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余古树名木由区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古树名木应当标明树种、学名、科属、树龄、级别以及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有特殊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还应当在古树名木生长处树立说明牌作介绍。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八、对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九、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十、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每一株古树名木都必须按下列规定明确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城市街头绿地、广场、小游园和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绿地园林绿化管护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居民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个人所有的古树
名木,由个人管护。
十一、市、区两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应当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十二、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长势衰弱、受害或濒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按照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抢救、治理和复壮。
古树名木的管护、复壮、抢救费用,由管护单位或个人承担。承担确有困难,可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责任后,方可处理。
古树名木死亡后,原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得擅自挪作它用。
十三、古树名木所有权人对该古树名木依法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负有保护养护义务。
十四、禁止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堆放物料、封砌地面,新建建筑物、构筑物,3米的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
(二)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剥损树皮;
(三)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四)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固定物或倚树搭棚;
(五)刻划、钉钉、拴绳挂物;
(六)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七)其他损害行为。
十五、严禁砍伐、擅自移植、修剪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须移植古树名木的,申请单位应提出申请,委托专业部门制定移植保护方案,并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经批准移植的,申请单位应委托有相应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
因特殊需要对古树名木进行非正常修剪的,要求修剪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申请,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经批准修剪的,申请者应委托专业人员按照批准的修剪幅度实施修剪。
移植或修剪古树名木的施工费用、树木损失费及移植后3年内的管护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十六、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相矛盾的,由市园林部门和市文物管理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十七、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为保护区范围,遇斜杆的古树名木,其保护区为树干外扩7米的区域范围;古树保护区外扩5米的区域为建设控制区。
十八、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九、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二十、违反本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修剪古树名木,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各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三、本规定施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