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与各国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要点
美国商标法中的平行进口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美国商标法中的平行进口李明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或“灰色市场商品”(graymarketgoods),是指在国外生产的带有本国商标的商品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而输入了本国。
所谓灰色市场商品,是指上述的商品;所谓平行进口,是指将上述商品输入本国的行为。
在商标的保护上,是否允许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的存在,涉及了一系列经济上的和法律上的问题。
从经济上说,一方面,生产厂商,尤其是出口型的和跨国性的生产厂商,总是要针对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特点或爱好,调整产品的质量、风格或特征,以便获得最大份额的区域市场。
另一方面,生产厂商又希望在世界范围内使用一个统一的商标,享有统一的商誉,并由此而扩大在世界市场上的声誉和占有的份额。
从法律上讲,生产厂商也希望按照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则,防止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防止不同区域之间的相同商品的竞争,从而达到分割市场的目的。
这样,商标所有人就可以通过商标的实施,一方面占有一个统一的商标,享有统一的商誉,另一方面又将国际市场分割开来,防止不同区域之间的相同商品的竞争,从而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然而,商标保护的目的是防止消费者在商品来源上的混淆。
而平行进口的商品,却是来自于同一个来源,除了风格、特征、质量略有区别以外,不存在假冒或来源上混淆的问题。
但是,如果完全允许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可能又会造成国内市场的混乱和生产厂商的重大损失。
例如,生产于发展中国家的价格相对低廉的合法产品,一旦大量涌入发达国家的市场,就会冲击该国的市场,使商标所有人蒙受重大损失。
这样,是否允许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就成了一个复杂的需要分别对待的问题。
在这方面,美国法院,尤其是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探讨了平行进口的问题,并确立了平行进口上的一系列规则。
在1923 年和1924 年,美国最高法院就平行进口的问题连续做出了三个判决。
知识产权平行进口与美国贸易政策调整
三、 美国贸易政策的选择 事实上, 平行进1 3问题并非单纯的知识产 权问题,也是一个国际贸易领域中的重要课
方面平行进 口只能发生在国与国之间的贸 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易中,另一方面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加
3来源 及品 、 混淆 质差异. 于 由 平行进口 题; 的 不仅是法律问题, 是国家的 也 对外贸易政
但法律 上有一定的限 制. 这里所谓 行进口 态度的重要考虑因素。 口却为自由贸易设置了知识产权壁垒。因此, 平行进口,
的限 制,旨在避免或消除平行进口 的消极影
响, 不会引起不正当竞争和来源混淆等情况。
从总 体看, 美国当局认为保护知识产 权比
推行自由贸易更重要。 其主要是采取禁止平行 ( 关于专利.作为技术输出大国, 一) 美国
维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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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平行进口 与美国贸易 政策调整
口文 / 陈姗姗
知识产权的 平行进口 是指一国 未被授权
3 两者出发点 2不正当 争. 、 竞 国内销 售商可以 广告 1, 通过 3 后者是原则上允许平行进 1:
3的例外情形, 比 传、 售后服务等经营策略, 使其产 不同,而且前者允许平行进1 的进口商, 未经知识产权人或被许可人的同意 宣 促销活动、 而平行进口商在未 起后者允许平行进1的情形在范围上小得多。 3 将其在国际市场上合法流通的附有知识产权 品在国内获得良好的声誉, 却在销售平行进口的 的商品进口到该国并进行销售的现象。 平行进 付出任何努力的情况下, 产品时, 无偿分享他人的商业信誉, 从而出现 口涉及到国际贸易政策与知识产权保护问 题,
( 平行进口 二) 产生的消 极影响
1削弱知识产权许可、 、 转让的动力. 如果
主要国家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与立法规定
主要国家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与立法规定各国或地区从自身利益出发,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即使是在同一国家,其立场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他们在实践中通常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1.美国。
美国法院对商标商品平行进口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立场。
1992年以前美国的司法实践是赞成平行进口的,但是1992年后情况有所变化,如《1992年关税法案》第1526条规定:“除非在进口时候得到商标所有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任何外国制造的商品进入美国均为非法,如果这种商品或标签、记号、印刷、包装或容器上载有为美国公民或在美国建立或组建的公司联合体拥有的商标,或居住在美国的公民在美国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单从这一法案的内容看,美国的立法是禁止平行进口行为的,但有些州规定当平行进口商履行了相应义务如披露或通知等,允许其平行进口,且美国《海关条例》第133条、21条C款还规定了《关税法》第1526条的三种例外情况,即(1)外国商品的商标和美国的商标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拥有;(2)外国商标所有人与美国国内商标所有人是母子公司关系或其它共同控制关系;(3)在外国生产的商品上标有经美国商标所有人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
另外,美国海关服务处在外国商标拥有者与国内商标拥有者是相同或有关联的情况下,也允许商标商品平行进口。
造成美国对这一问题不确定性的原因就是他们考虑了其它很多因素,例如商标权人和被许可人生产的商标是否具有独立的特性,外国制造商和美国商标拥有者之间的关系等,但无论何种态度出发点都是适本国之需、为本国之利。
2.韩国。
韩国法律明确将平行进口列为商标的侵权行为,1973年商标法第36条2款规定,以把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商标使用与其指定商品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为目的,或以让别人使用为目的而进行交付、销售或伪造、仿制、携带之行为均视为商标的侵权行为。
但是,1995年韩国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允许特定情况下的平行进口,起因是LEVIS 和TAYLORMADE商标权案。
浅析国际贸易中平行进口法律规制比较
浅析国际贸易中平行进口法律规制比较摘要:随着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关系的日益密切,平行进口成为wto多边贸易体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但目前理论界对此认识不一,各国实践也大不相同。
本文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对目前主要国家和国际公约对于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进行比较研究,并针对我国实践中平行进口的问题提出应采取的法律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平行进口;法律规制;比较研究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1-0-01一、平行进口的界定及成因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也称作“真品输入”,是指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从外国知识产权人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而输入本国,而知识产权在此之前已在本国得到了保护。
既然称之为“平行”进口,必然存在两种进口行为,一般把享有进口权的知识产权人的合法进口称为先行进口,而未经授权的第三人的进口则称为平行进口。
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平行进口的商品是通过购买等合法手段获得的,不同于“黑色市场”上的非法渠道获得的商品;第二,该进口商品是知识产权人已经生产并销售的“正宗商品”,而不是假冒伪劣商品;第三,平行进口商的进口行为未得到本国知识产权人的授权或许可,即平行进口商本身是没有进口权的;第四,平行进口商品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已在进口国受到法律保护。
平行进口发生于国际贸易中,其主要原因是各国经济科技水平、市场需求、劳动力成本和消费者偏好等因素不同,导致知识产权产品在不同国家存在价格差异,加之平行进口商分销与转销成本低,使得某项知识产权产品在进口国的零售价高于外国的批发价,在这种价差利益的驱动下,自然会产生平行进口。
二、平行进口的理论基础产生平行进口的国际背景是: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加强,尤其是几个知识产权公约的签订,使得知识产权人可以通过便利的途径在很多国家取得保护,再加上国际贸易的繁荣,平行进口就越来越突出了。
目前,平行进口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在理论上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和地域性原则的冲突,这是该冲突产生的理论基础。
各国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
台 湾
允许平行进口
按真正商品之平行输入,其品质与台湾商标使用权人 行销之同一商品相同,且无引起消费者混同、误认、 欺蒙之虞者,对台湾商标使用权人之营业信誉及消费 者之利益均无损害,并可防止台湾商标使用权人独占 台湾市场,控制商品价格,因而促进价格之竟争,使 消费者购买同一商品有选择之余地,享受自由竞争之 利益,于商标法之目的并不违背,在此范围内应认为 不构成侵害商标使用权
澳 大 利 亚
国际穷竭原则
商标法第123条第(1)款规定: 如果注册商标已经被商标权人或经 其同意使用过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则他人再次使用该 商标不侵害商标权。
总结:
美国和欧盟为了保护本国或者本共同体 的利益而排斥大部分的商标平行进口, 仅保留小部分例外允许情形;
其余六国对待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基本 是“国际穷竭原则+法定例外情形”
欧 盟
共同体内允 许平行进口
“体内权利用尽原则”
例外:尤其是商品
投放市场之后被改动 或被修理,对于这样 的商品的平行进口, 商标权人则有权禁止。
外部的平行交易不承认权利已用尽
英 “比区域权利用尽更宽泛的国际权利用尽” 国
只要商标权人或其发出的许可证注册 使用人同意将带有其商标的商品投人 市场,无论带有这种商标的商品如何 分销、转销,该商标权人或许可证持 有人都无权干涉。
国际权利穷竭原则,但有法定例外情形
商标法第29条规定:
1. 尽管存在第27条(商标侵权条款),注册商标权人 或经其明示或暗示同意(附条件的或其他)而将商 品投入市场,无论是新加坡市场还是国外市场,则 与该货物相联的商标的使用不侵害注册商标; 2. 上述第1款不适用于商品投放市场后已发生变化或损 坏和与货物相联的注册商标的使用会损害商标特性 或其信誉的情形。
美国国际贸易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国际贸易是当今世界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日益频繁。
美国作为全球最大的经济体之一,其国际贸易法律规定对全球贸易秩序具有重要影响。
本文将从美国国际贸易法律规定的背景、主要内容、适用范围和主要争议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美国国际贸易法律规定的背景1. 美国宪法授权美国宪法授权国会制定有关国际贸易的法律法规。
1787年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规定:“国会有权制定有关外贸、航运和硬币的法规。
”这一规定为美国国际贸易法律规定的制定提供了宪法依据。
2. 经济全球化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日益密切。
为适应这一发展趋势,美国在国际贸易领域加强立法,以确保国家经济利益和国际贸易秩序。
3. 维护国家安全美国在国际贸易领域加强立法,旨在维护国家安全。
例如,美国通过《出口管理条例》(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简称EAR)等法律法规,对敏感技术和产品实施出口管制,以防止其被用于军事或非和平目的。
三、美国国际贸易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1. 美国关税法美国关税法(Tariff Act of 1930)是美国最重要的国际贸易法律法规之一。
该法规定了美国的关税制度,包括关税税率、关税减免、关税配额等。
美国关税法旨在保护国内产业、调节国际贸易和促进经济增长。
2. 美国对外贸易法美国对外贸易法(Foreign Trade Regulations,简称FTR)是美国国际贸易法律法规的核心。
FTR规定了美国对外贸易的基本原则、程序和监管措施。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对外贸易管理:FTR规定了美国对外贸易的管理机构和职责,包括商务部、海关和边境保护局等。
(2)出口管制:FTR规定了美国对敏感技术和产品的出口管制,包括《出口管理条例》(EAR)和《国际武器贸易条例》(ITAR)。
(3)贸易救济措施:FTR规定了美国在遭受不公平贸易行为时采取的贸易救济措施,如反倾销、反补贴等。
(国际贸易)美国商标法中的平行进口
(国际贸易)美国商标法中的平行进口美国商标法中的平行进口李明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或“灰色市场商品”(graymarketgoods),是指于国外生产的带有本国商标的商品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而输入了本国。
所谓灰色市场商品,是指上述的商品;所谓平行进口,是指将上述商品输入本国的行为。
于商标的保护上,是否允许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的存于,涉及了壹系列经济上的和法律上的问题。
从经济上说,壹方面,生产厂商,尤其是出口型的和跨国性的生产厂商,总是要针对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特点或爱好,调整产品的质量、风格或特征,以便获得最大份额的区域市场。
另壹方面,生产厂商又希望于世界范围内使用壹个统壹的商标,享有统壹的商誉,且由此而扩大于世界市场上的声誉和占有的份额。
从法律上讲,生产厂商也希望按照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则,防止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防止不同区域之间的相同商品的竞争,从而达到分割市场的目的。
这样,商标所有人就能够通过商标的实施,壹方面占有壹个统壹的商标,享有统壹的商誉,另壹方面又将国际市场分割开来,防止不同区域之间的相同商品的竞争,从而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
然而,商标保护的目的是防止消费者于商品来源上的混淆。
而平行进口的商品,却是来自于同壹个来源,除了风格、特征、质量略有区别以外,不存于假冒或来源上混淆的问题。
可是,如果完全允许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可能又会造成国内市场的混乱和生产厂商的重大损失。
例如,生产于发展中国家的价格相对低廉的合法产品,壹旦大量涌入发达国家的市场,就会冲击该国的市场,使商标所有人蒙受重大损失。
这样,是否允许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就成了壹个复杂的需要分别对待的问题。
于这方面,美国法院,尤其是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壹系列判例探讨了平行进口的问题,且确立了平行进口上的壹系列规则。
于1923年和1924年,美国最高法院就平行进口的问题连续做出了三个判决。
由于这三个判例均涉及了妇女化妆所用的香粉,因而称为“香粉三部曲”(face-powdertrilogy)。
欧美商标领域平行进口规则及我国相关制度的构建
欧美商标领域平行进口规则及我国相关制度的构建尹锋林 罗先觉内容提要:商标领域的平行进口问题较为复杂,世界各国的相关规则各不相同,欧盟所采取的区域用尽原则和美国所采取的Lever规则特色鲜明且影响广泛。
我国《商标法》未对商标领域的平行进口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在对欧盟和美国有关平行进口和权利用尽问题的相关规则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相关制度的构建提出了建议。
关 键 词:商标权 平行进口 权利用尽平行进口是相对于授权进口的一个概念。
一般而言,平行进口是指一个独立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出口国获得“合法”产品并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而将其进口到进口国的行为。
1商标领域的平行进口问题尤为复杂,世界各国的相关规则亦各不相同,欧盟2所采取的区域用尽原则和美国所采取的Lever规则特色鲜明且影响广泛。
由于我国《商标法》未对平行进口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本文拟在对欧盟和美国有关平行进口和权利用尽问题的法律规则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平行进口与权利用尽制度的构建提出建议,以抛砖引玉,期待对我国《商标法》修改与完善工作有所助益。
一、欧盟平行进口规则(一)《商标指令》与《商标条例》所规定的区域用尽规则欧盟1988年《商标指令》第七条与1993年《商标条例》第十三条使用几乎完全相同的文字规定了区域用尽原则。
《商标指令》第七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贴附商标的产品由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被投入共同体市场销售后,就该特定产品而言,权利人即不再有权禁止他人对商标的使用;第二款规定:如果权利人具有合法理由可以反对他人对该商标产品的进一步销售,尤其是在该产品被投放市场后其状况已经改变或受到损害的情况下,那么第一款的规定就不应适用。
关于《商标指令》第七条第一款,“权利人(proprietor)”的范围需要予以澄清。
商标注册人当然属于权利人,被许可人则为经权利人同意的人,他们将商品投放到共同体市场后,自然不能再禁止该产品的在欧盟内的平行进口。
国际贸易中的商标产品平行进口问题法律研究
国际贸易中的商标产品平行进口问题法律研究关键词: 平行进口商标权地域性理论权利穷竭原则内容提要: 我国立法在确定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时,应从两大理论分歧入手,结合商标的功能,以及商标法的立法宗旨这两个方面,综合加以考虑。
原则上禁止平行进口,同时有限制地适用商标权国际(或区域)穷竭原则,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平行进口。
当代国际贸易竞争日趋激烈,各国之间的贸易“攻防战”可谓此起彼伏。
平行进口,作为一个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国际贸易问题,既是国际贸易竞争中的焦点问题之一,也是知识产权法学界长期讨论且颇有争议的棘手问题之一,在我国立法中尚属空白。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平行进口问题将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我国的进出口贸易中,由此引发的法律争议也会尖锐地摆在我们面前。
所以,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将变刻不容缓。
一、平行进口的概念平行进口亦称为“灰色市场”,我国学者对其定义有一定的差别。
一些学者的定义是: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进口并出售带有相同商标的商品”。
[1]还有学者定义为:在外国商标权人授权国内商标被许可人(以下简称代理商)使用其商标制造或经销其特定商品的情况下,其他未经授权使用其商标的国内经销商(下简称非代理商)通过外国商标权人或第三人合法进口外国商标权人或其授权厂商制造或销售的同牌名商品并在国内销售,从而形成代理商与非代理商在国内市场因商标正面竞争的现象,对此现象称之为平行进口。
[2]根据第二种定义,必须有被授权代理商的“先行”使用或进口的事实,才存在非代理商的“平行”进口问题。
而根据第一种定义,则没有这样一个前提条件。
笔者认为,根据国外诸多国家的立法及实践,只要本国存在商标权人,第三人未经其许可将标有其商标的商品进口到国内就构成平行进口,不管事实上是否存在商标被许可人的“先行”使用或进口。
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定义法,不过既无“先行”进口,何来“平行”进口?所以笔者认为使用“灰色市场”这个概念似乎更恰当些。
商标产品平行进口问题浅析
商标产品平行进口问题浅析随着全球贸易的不断发展和深入,商品的跨境交易也越来越频繁。
对于商标产品而言,平行进口问题也逐渐成为全球范围内关注的热点话题。
本文将从平行进口的概念、法律法规、影响等方面进行浅析。
一、平行进口的概念平行进口是指从一国家进口到另一个国家的商品,这些商品可能是同一品牌的,但产地和营销渠道可能不同。
平行进口涉及到知识产权、商标、价格体系和营销策略等多个方面。
平行进口产品也被称作灰色市场或平行贸易。
无论如何被称呼,这都是一种深远的商业问题,因为它超越了普通的国际贸易相关问题。
二、平行进口的法律法规在世界贸易组织(WTO)框架下,国际上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平行进口的法律法规。
其中最基本、最基础的适用规则是国际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相关规定。
TRIPS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国际标准,包括版权、商标、专利等。
这些国际标准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商标问题成为平行进口争议的核心问题。
在平行进口的商标争议中,通常情况下,相关的法律条款是《巴黎公约》和《世贸组织协议》等。
三、平行进口的影响平行进口给商标的制造商和品牌所有者带来了许多问题和影响。
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1.品牌信誉度的下降平行进口会影响商标拥有者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因为它会导致产品存在质量和服务方面的差异。
消费者可能会认为品牌质量下降了,导致商标拥有者声誉下降。
2.市场份额的减少平行进口可能会导致品牌所有者的市场份额和销售额下降,因为其他渠道可能会在国际市场上销售更便宜的同品牌产品。
品牌所有者可能会失去一部分销售收入。
3.法律诉讼的增加平行进口可能会导致法律纠纷增加,因为平行进口商可能侵犯了商标拥有者的知识产权。
商标拥有者可能会受到侵权诉讼的困扰,因为他们需要在法庭上证明平行进口商是否违反了商标拥有者的知识产权。
4.产品质量管理困难平行进口可能会导致产品质量方面的问题,因为平行进口商可能会与制造商使用不同的质量标准和生产过程。
商标拥有者需要承担管理平行进口产品的责任,以维护品牌的声誉和可靠性。
美国进出口贸易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进出口贸易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对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具有重要作用。
美国作为全球最大的经济体之一,其进出口贸易法律制度完备,对国内外企业和个人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具有严格的规范。
本文将详细介绍美国进出口贸易法律规定,旨在为从事相关业务的企业和个人提供参考。
二、美国进出口贸易法律体系1. 美国联邦法律美国联邦法律是美国进出口贸易法律体系的基础,主要包括以下法律:(1)美国宪法:美国宪法规定了联邦政府在国际贸易方面的权力,为美国进出口贸易法律制度提供了根本依据。
(2)1930年关税法(Tariff Act of 1930):该法规定了美国的关税政策,包括关税的税率、征收方式等。
(3)1974年贸易法(Trade Act of 1974):该法规定了美国的贸易政策,包括贸易壁垒、贸易协定等。
(4)1979年贸易协定法(Trade Agreements Act of 1979):该法规定了美国与其他国家签订贸易协定的程序和条件。
2. 美国联邦法规美国联邦法规是美国进出口贸易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以下法规:(1)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法规:ITC负责制定和实施美国贸易政策,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
(2)美国商务部(DOC)法规:DOC负责制定和实施美国进出口贸易政策,包括进出口许可证、配额、关税等。
(3)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局(CBP)法规:CBP负责美国进出口贸易的监管,包括货物申报、查验、征收关税等。
3. 美国州和地方法律美国州和地方法律在美国进出口贸易法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主要包括以下法律:(1)州际和国际贸易法:各州可以制定本州范围内的州际和国际贸易法规,但不得与联邦法律相冲突。
(2)地方海关法规:地方海关可以制定本地区的海关法规,但不得与联邦海关法规相冲突。
三、美国进出口贸易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1. 进出口许可证制度美国实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对部分商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对进口商品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
国际贸易中的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现代国际贸易环境下,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严格地恪守权利国际穷竭原则或地域性原则都是不适当的。
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侵权认定,应考虑该平行进口行为是否不正当地利用了国内商标权利人的商誉,造成其利润和商誉上的损失,消费者是否因该行为产生混淆并因此而可能受到某种损害等因素。
关键词:平行进口权利穷竭合理使用商标平行进口的内涵分析商标平行进口一般是指未经商标权利人(包括商标专有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许可,第三者进口并出售带有相同商标的货物的行为,主要涉及国际贸易领域,在纯粹国内贸易的情形下不存在平行进口。
一般来说,商标平行进口主要有以下情形:某种商标标识的商品出口到国外后被国内进口商重新进口;专有权人许可经销商在某国或某地区的独家经销权后,第三者通过其它途径进口商品到该国或地区;第三者从一独家经销商处进口某商标标识商品销售到另一独家经销商所在国或地区;商标专有权人在国外或某地区设立海外投资企业的情形下,该海外投资企业生产的商标标识产品被进口到专有权人所在国或地区,或者专有权人的产品被进口到该海外投资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等。
平行进口与其他类型的商标侵权行为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合法制造并合法使用商标的真实商品(Genuine goods),而非假冒商品。
有关权利人在其所在国或地区都有合法的商标权利,而这一商标权利又与专有权人的商标专有权存在某种联系,即一般都是有关经销商、海外投资企业的商标使用权均获得商标专有权人的合法许可,根据商标的标识功能均能正确反映商品的真实来源。
一般而言,在发生平行进口的情形下,国内市场与转售来源国市场在该商品的价格上存在差别,国内市场的价格一般相对较高,而平行进口商则利用其价格的差异谋利。
由于平行进口的商品具有一定的价格优势,所以往往给商标专有权人在某一地区的利益或商标被许可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平行进口虽然往往对商标权利人产生不利的后果,但从其立法来看,有关国际条约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各国国内立法则对此态度不一。
探讨制定商标平行进口方面的法律应注意的问题
探讨制定商标平行进口方面的法律应注意的问题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的产品变成为企业在国际经贸市场竞争制胜的法宝。
在这种高层次的竞争中,商标的作用日益凸现出来。
一方面,商标作为商品质量的化身,为消费者认牌购物提供了保证;另一方面,商标作为企业物化劳动和活劳动成果的高度凝结,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物质利益。
因此商标权的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了重视。
商标的权利用尽和商品平行进口问题,是商标保护的特殊问题,各国在司法判例中也极不一致,也是国际贸易中多年讨论和争论的问题之一。
我国商标界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关注这一问题,但由于司法实践,行政执法实践的实例不多,讨论一直未能深入。
但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国际贸易十分活跃,商标的权利用尽和商品平行进口问题日益显露,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对此问题的再次讨论。
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又称灰色市场(GreyMarket)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未经进口地商标权人(包括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使用权人,下同)同意,从境外进口经合法授权生产的带相同商标的同类商品的行为。
商标领域的平行进口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甲国商标权人将其在乙国的商标权转让给乙国的制造商或销售商,第三者从乙国或从其他渠道将有关的商标产品进口到甲国。
2·甲国的商标权人授权乙国代理商在乙国独家制造销售,第三者从甲国或从其他渠道将有关商标的产品进口到乙国。
3·商标权人分别在甲乙两国获得了同一商标注册,取得商标权,并且制造销售产品。
第三者从其中一国将该商标产品输入到另一国。
探讨平行进口问题,不能不联系到知识产权领域的“权利穷竭”(或权利用尽)理论。
商标权穷竭,是指在销售活动中,商标权人只能正常行使一次权利,如果商标权人许可了附有其商标的商品的出售,则商品的进一步转销、分销,该商标权人均无权过问。
从平衡商标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出发,各国一般都在国内法中规定了商标权穷竭原则,但这一原则在国际贸易中的适用性,以及作为决定商标商品平行进口合法与否的关键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争议,并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一)商标权穷竭的地域性理论该理论认为,商标权是根据各国商标法而产生的独立的商标专有权,其效力只及于依法产生的领域内。
国际上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定
国际上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定(一)国际公约、区域性条约的规定TRIPS 条约未明确规定平行进口问题,只是在协议第6 条有极为简单的条款:“在符合第3 至4 条的前提下,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不得借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
”其中的“第3 条”规定的是国民待遇原则,“第4 条”规定的是最惠国待遇原则。
而区域性条约在平行进口问题上的立场是相对清楚的,一般在区域内允许平行进口。
例如在《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3 条认为:任何经商标权人许可而投入共同体市场上的商品上所带的商标,均不会在转售中构成侵犯商标权,除非转售之前改变了有关商品的原样。
安第斯共同市场 (ANCOM)有关商标法的规定包括在共同市场第344 号决议中,也允许带有相同商标的货物的平行进口。
在《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第13 条(2)也规定如此。
(二)世界上主要国家的国内立法及判例美国和墨西哥同处于北美自由贸易区,但是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规定则完全相反。
美国的判例历来认为平行进口行为侵犯了商标权。
美国商标法(兰哈姆法)中,不承认商标权在一次使用后会“穷竭”。
如在美国法院审理的“DialCorp. V.Manghnani Inv Corp“. 一案中,判决英国“Dial”香皂的进口构成商标侵权。
而墨西哥则在其1991 年工业产权法第92 条中明文规定了“权利用尽”原则。
依照这条原则,墨西哥法院认为商品的“平行进口”不导致侵犯商标权。
大部分欧洲国家实行的是商标权的权利用尽原则,带有商标货物的平行进口是允许的。
英国商标法第4 条第3款(1)中明确规定,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原粘附在商品上或部分商品上的标志,成交后未予清除或除掉,或者其使用经过明示或默示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使用该商标不得认为是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在德国,在相关的案例中体现出权利用尽的理论,承认平行进口的合法性。
其中第一个提交给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有关平行进口案件是1964 年的Maja 案。
平行进口法理基础及其规制原则
各界前沿理论|2019平行进口法理基础及其规制原则廖亮摘要:有关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始终争议不断,传统的权利穷竭原则和默示许可理论皆不能为其提供充分的法理依据,在实用工具主义法学意义上,原则上应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合法化。
同时,对平行进口问题的法律规制应当把握国家主权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并以其功能属性作为检视标准进行规制。
关键词:平行进口;权利穷竭;默示许可:实用工具主义一、法理基础(—)权利穷竭原则法理分析权利穷竭(Exhaustion of Right)原则是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之一,因其与首次销售密切相关,在美国也被称作首次销售原则,主要指一旦知识产权产品由知识产权人或经其许可之人售出后,权利人无权就该产品的使用或转售进行控制。
权利穷竭原则可以分为领土穷竭、区域穷竭以及国际穷竭。
1.权利领土穷竭。
权利领土穷竭是指,一旦知识产权产品被权利人或经其同意之人在国内销售,该产品在国内市场的后续流通便不再受权利人控制。
该原则突出表现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就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而言,已发展为知识产权的独立保护原则,作为权利本身,不应当作为反对平行进口的理由,地域性所衍生出的独立保护原则也恰恰赋予了主权国家自行界定并规制平行进口问题的合法权利。
2.权利区域穷竭。
权利区域穷竭往往基于该区域内的自由贸易政策,如欧洲经济区或北美自由贸易区。
欧洲法院在此问题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中在涉及在EEA内的平行进口问题上,欧洲法院将区域穷竭原则作为领土穷竭原则的替代原则被使用,即判定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侵权,相应的,在非EEA国家向EEA国家的平行进口的问题上,区域穷竭原则却是作为国际穷竭的替代原则被适用,故判决通常相反认定。
3.权利国际穷竭。
伴随着国际贸易的扩大化,相应产生了权力国际穷竭论,但由于各国是用国内法对国内的知识产权予以承认和保护,并不对外国智力成果创设权利,因此从法理上讲,国际穷竭理论难以服众。
另一方面来讲,其立论基础为WT0的自由贸易理念和一次性报酬学说,可WT0的《TRIPS协定》回避了权利穷竭的问题,一次性报酬学说也因为无法推定权利人出售知识产权产品时是否已经从该国市场充分获利而无法从一次性报酬角度解释穷竭原则。
美国的商标平行进口法律制度分析
其标识、外观、印刷、包装盒、包装纸或者容器上标有该商 标,那么,任何将这种商品进口到美国的行为都是非法的 ……”9
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将平行进口分成三种情形, 情形①,美国国内的一个企业已经从一个外国企业手中 买得其商标,并在美国对该商标进行了注册,作为美国商 标来使用,销售外国企业的商品,丽外国自己将其标有该 商标的商品进口到美国进行销售,或者该外国企业将这 些商品在国外卖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将这些商品进口到 美国进行销售;情形②,一个美国公司,其是某外国公司 的子公司(情形②a),某外国公司的母公司(情形②b),或 者与某外国公司是同一个公司(情形②c),在美国对某一 个用于该外国公司所生产的商品的商标进行了注册,有 人将这一外国公司在国外生产的标有同一商标的商品进 口到美国;情形(爹,一个美国公司持有一个美国商标,许 可一个与其完全独立的外国制造商在一个确定的外国领 域使用这一商标,该外国制造商或者第三人将这些标有 该商标的商品进口到美国。
第二巡回法院的这一判决受到了很多的批评.批评 者认为美国公司受到了不公平待遇和不公正的竞争,因 为该美国公司为了获得在美国的商标使用权已经向法国 公司支付了大笔报酬,但是根据这一判决,法国公司在国 外生产和销售的标有该商标的产品可以不经该美国公司 的许可继续被进口到美国进行销售,作为原告的美国公 司支付了大笔金钱所应获得的商标的利益由于被告的平
判例有其特殊性.甚至有欧盟学者建议欧盟应该采纳美 国的这种法律制度。t研究美国的商标平行进口法律制度 对我国的商标平行进口政策也有参考意义。
美国的商
美国有两部分法律与商标的平行进口有较直接的关
系,一个是1930年的《关税法》(,I铺圩Act)以及与之相
美国与各国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
各国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1. 美国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态度美国在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上采取了“有条件的权利国际用尽原则”,是指美国只在特定条件下才允许平行进口的商品被进口至美国并销售,美国最早关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规定出现在1930年美国关税法中,即:美国关税法526条款、337条款,美国海关第19号联邦条例133.23条款。
美国关税法526条款(a)绝对禁止外国厂商制造的带有美国公民经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而拥有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进口到美国。
这项规定意味着,美国商标权人无须证明存在产生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即可以凭借自己的注册商标阻止外国制造的正宗商品进入到美国境内销售。
这项规定仅仅适用于与外国制造商没有联营关系的独立的美国商标权人。
美国关税法337条款规定,凡外国所有人、进口商、委托人或代理人对其输入美国的产品于进口或境内销售时采取不公平竞争方法或行为,而导致或足以导致摧毁或严重损害美国境内有效而健全经营中的产业,或妨碍此类产业的建立,或限制、独占了美国交易,该不公正的竞争方式和行为将被视为违法。
美国可以采取适当措施,以维持公平竞争,使得美国国内制造的产品和进口产品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
该条款自立法以来经历了多次修订。
经1988年综合贸易法修订后的337条款成为美国阻止外国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产品进入美国,以防止其对美国产业造成不正当损害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
在美国,商标权人可以依据Lanham Act第32节和第42节的规定对平行进口商提起侵犯其商标权的普通法诉讼,但在这类诉讼中,商标权人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其必须证明平行进口的商品与其销售的商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从而引起了或可能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判断,即消费者混淆。
相反,如果商标权人依据关税法进行起诉,则平行进口商往往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其必须证明商品的平行进口已得到了商标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证明商标权人与国外的卖方是关联企业且平行进口的商品与商标权人的商品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
知识产权平行进口与美国贸易政策调整
知识产权平行进口与美国贸易政策调整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是指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未经知识产权人或被许可人的同意将其在国际市场上合法流通的附有知识产权的商品进口到该国并进行销售的现象。
平行进口涉及到国际贸易政策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一方面平行进口只能发生在国与国之间的贸易中,另一方面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加强,一个知识产权可以同时在不同的国家得到保护,这样在一个国家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平行进口到另一个国家时,是否会构成侵犯该国知识产权?各国对待的态度各有不同,但各国的贸易政策都是根据平行进口对其影响及利弊大小而制定的。
一、平行进口的影响(一)平行进口产生的积极影响1、防止垄断,平抑价格。
由于权利人往往通过知识产权来分割国际市场,从事垄断性经营,如果允许平行进口,则国外同样的产品涌入国内,有利于在平行进口商与国内销售商之间,促进竞争,消除垄断,降低产品价格。
2、增进消费者权益。
由于销售同样产品的经营者至少有国内销售商与平行进口商两家以上,他们相互竞争,降低售价,将增大消费者的选择自由和公平交易的机会,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实现。
3、促进自由贸易。
平行进口符合商品自由流通的目的,有利于统一市场的形成。
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关税逐渐递减,而禁止平行进口却为自由贸易设置了知识产权壁垒。
因此,允许平行进口将促进商品的跨国流动。
(二)平行进口产生的消极影响1、削弱知识产权许可、转让的动力。
如果允许平行进口,则国内的独占被许可人或权利受让人的独占经营将受到威胁,因为未取得独占许可地位的经营者可以通过从国外平行进口该产品,使被许可人或受让人的独占权在一定程度上形同虚设。
2、不正当竞争。
国内销售商可以通过广告宣传、促销活动、售后服务等经营策略,使其产品在国内获得良好的声誉,而平行进口商在未付出任何努力的情况下,却在销售平行进口的产品时,无偿分享他人的商业信誉,从而出现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来源混淆及品质差异。
由于平行进口的产品与国内销售商的产品可能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生产,其质量并不相同,消费者却会误认为产品的来源相同。
美国的对外贸易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对外贸易是国际经济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通过对外贸易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经济的互利共赢。
美国作为全球最大的经济体之一,其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完备,涉及贸易政策、关税、贸易壁垒、贸易争端等多个方面。
本文旨在对美国对外贸易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为我国企业提供参考。
二、美国对外贸易法律体系概述美国对外贸易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层次:1. 宪法:美国宪法赋予国会对外贸易的立法权,并对贸易政策作出规定。
2. 部门法:包括《美国法典》中关于对外贸易的条款,以及各个贸易部门的行政规章。
3. 国际条约:美国参与的国际条约,如《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等。
4. 执行机构:美国商务部、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等负责执行对外贸易法律法规。
三、美国对外贸易法律主要内容1. 贸易政策美国对外贸易政策主要包括自由贸易政策、保护主义政策、出口管制政策等。
自由贸易政策旨在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降低关税,消除贸易壁垒。
保护主义政策则通过提高关税、实施进口配额等手段,保护本国产业。
出口管制政策则针对特定国家或产品实施出口限制。
2. 关税法律美国关税法律主要包括《美国关税法》和《美国法典》中关于关税的条款。
美国关税制度以最惠国待遇为基础,对来自不同国家的产品征收不同的关税。
此外,美国还设有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等特殊关税。
3. 贸易壁垒美国对外贸易壁垒主要包括非关税壁垒和关税壁垒。
非关税壁垒包括进口配额、许可证、技术标准、环保标准等。
关税壁垒则是指对进口产品征收高额关税。
4. 贸易争端解决美国贸易争端解决主要通过以下途径:(1)双边谈判:美国与贸易伙伴国进行双边谈判,解决贸易争端。
(2)多边谈判:美国参与国际多边贸易谈判,如WTO谈判。
(3)贸易救济措施:美国通过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应对贸易争端。
5. 出口管制美国出口管制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国际武器贸易条例》(ITAR)、《出口管理条例》(EAR)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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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1. 美国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态度美国在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上采取了“有条件的权利国际用尽原则”,是指美国只在特定条件下才允许平行进口的商品被进口至美国并销售,美国最早关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规定出现在1930年美国关税法中,即:美国关税法526条款、337条款,美国海关第19号联邦条例133.23条款。
美国关税法526条款(a)绝对禁止外国厂商制造的带有美国公民经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而拥有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进口到美国。
这项规定意味着,美国商标权人无须证明存在产生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即可以凭借自己的注册商标阻止外国制造的正宗商品进入到美国境内销售。
这项规定仅仅适用于与外国制造商没有联营关系的独立的美国商标权人。
美国关税法337条款规定,凡外国所有人、进口商、委托人或代理人对其输入美国的产品于进口或境内销售时采取不公平竞争方法或行为,而导致或足以导致摧毁或严重损害美国境内有效而健全经营中的产业,或妨碍此类产业的建立,或限制、独占了美国交易,该不公正的竞争方式和行为将被视为违法。
美国可以采取适当措施,以维持公平竞争,使得美国国内制造的产品和进口产品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
该条款自立法以来经历了多次修订。
经1988年综合贸易法修订后的337条款成为美国阻止外国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产品进入美国,以防止其对美国产业造成不正当损害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
在美国,商标权人可以依据Lanham Act第32节和第42节的规定对平行进口商提起侵犯其商标权的普通法诉讼,但在这类诉讼中,商标权人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其必须证明平行进口的商品与其销售的商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从而引起了或可能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判断,即消费者混淆。
相反,如果商标权人依据关税法进行起诉,则平行进口商往往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其必须证明商品的平行进口已得到了商标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证明商标权人与国外的卖方是关联企业且平行进口的商品与商标权人的商品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
条例133.23条款(b)规定了(a)的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如果平行进口的同商标商品是由美国商标权人或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制造的,并且在该进口商品上按规定的条件加贴适当的标签,即使该商品与被授权在国内销售的商品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别,也不能被禁止进口;二是平行进口的商品与美国国内授权经销的同商标商品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差别,如果其产品是在美国制造,被出口后返销进口,或者国外的商品是由美国商标权人(出口国商标权人与美国商标权人是同一人)在国外投放市场,或者是由与美国商标权人有联营关系的企业投放市场,适用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平行进口将被允许。
由此可见,在商标许可的背景下,可以说美国实际上是不禁止商标平行进口的,因为被授权方与平行进口的商品一般都是由母子公司或关联企业制造或授权制造的。
美国海关署的规定在此不适用。
2.欧盟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态度欧盟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比较特殊,它采取的是商标权区域用尽原则。
1957年3月25日,法国、西德、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6国的政府首脑和外长在罗马签署《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后来人们把这两个条约统称为《罗马条约》,该条约在序言中开宗明义地强调它的目的是:消除分裂欧洲的各种障碍,加强各成员国经济的联结,保证它们的协调发展,在欧洲各国之间建立更加紧密的联盟的基础,以实现商品、人员、服务、资本在个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动。
因此,本着这个大原则,欧盟法院曾经根据《罗马条约》判定:在共同市场的所有国家中,无论是商标权人还是他的子公司所生产的商品,只要经他本人或他的被许可人同意而投入某个共同市场成员国,他就无权阻止带有其商标的同样商品继续流向任何其他成员国(包括商标权人所在国),这即是“商标权权利区域穷尽原则”。
41 1988年12月21日,为了进一步统一欧盟各国在平行进口与商标权问题上的不同态度,欧盟从建立共同市场高度出发,制定了《共同体商标指令》,肯定了该“商标权权利区域穷尽原则”。
《指令》第七条“商标赋予权利的用尽”第一款规定:商标权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在共同体内投放市场后,商标赋予其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这一规定将“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欧盟内,即在欧盟范围内,商标的平行进口被认为是合法的。
然而,《指令》对于来自欧盟外部的平行进口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
直到1998年,欧盟法院才在著名的Silhouette International Schmied GmbH&Co KGv.HartlauerHandelsgesgesellschaft GmbH一案的裁决中确立了Silhouette原则:允许将商品投放欧盟以外的市场的商标所有权人禁止进入欧盟市场的平行进口,即商标权人在欧盟以外的销售行为并不导致其权利在欧盟市场内用尽。
该原则是指:在欧盟内部,商标持有人销售或经商标持有人同意销售注册商标的产品,商标权在欧盟内用尽,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其不能反对其他人在欧盟内随后的交易中对商标的使用。
3.德国对平行进口的规定德国《商标法》长期实行国际权利用尽原则。
依其规定,商标权人或商标被许可人将贴有商标的商品投人国内外市场,其商标权便穷竭,其无权再控制包括平行进口在内的该商品的流通。
但流通过程中改变了商品重要特性和质量的除外。
因此,德国原则上允许平行进口,但禁止与本国商品异质而同商标的国外商品的平行进口。
但是,1989年欧洲商标指令通过后德国根据自身的需要进行了立法和司法上的调整。
德国法院在1993年Levis Jeans案中,一改国际权利用尽立场,支持禁止平行进口来自欧盟以外的Levis牛仔服,[4]这等于是主张实行区域权利用尽。
4.法国对平行进口的规定法国《商标法》规定:国内商标权人有权禁止其或其国外商标被许可人在国外销售的带有同样商标的商品返销回法国。
由此可以看出,法国不承认权利穷竭原则而禁止商标平行进口。
5.英国对平行进口的规定英国《商标法》第4条第3款甲项规定,只要商标权人或其发出的许可证注册使用人同意将带有其商标的商品投人市场,无论带有这种商标的商品如何分销、转销,该商标权人或许可证持有人都无权干涉。
而且在判例中还规定,商标权人或许可证持有人都无权禁止国外子公司将与其经销的相同商品附以相同的商标向本国进口。
另外,英国下议院贸易和工业特别委员会在1999年颁布了一个专门报告,敦促政府采用比区域权利用尽更宽泛的国际权利用尽。
这一报告已为英政府采纳,但却遭到包括法、德、意在内的支持区域权利用尽的欧盟成员国的强烈反对。
6.日本对平行进口的规定20世纪60年代以前,日本曾严厉禁止商标平行进口。
但自“派克”钢笔一案始其态度有所转变,允许平行进口。
法院对平行进口是否违法提出了下列参考因素:商标是否指明了产品产地的厂商;平行进口货物的质量;国内商标权人是否建立了独立的商誉;平行进口人是否利用了该商誉;国内商标权人是否促进了商品价格和服务上的公平和自由竞争;有无不公平的作法。
1972年由大藏省海关总署公布了进口条例:如外国的商标与日本的商标为同一人拥有,或拥有人之间有母子公司关系,允许商标平行进口;如果商标权人直接向进口商供货,也应当允许平行进口。
同年,日本公平贸易委员发布的《独家进口经销协议指南》进一步规定:不适当地阻止平行进口是不公平的,平行进口真货不得被日本的独家经销商禁止,独家经销商的权利固然应受保护,但这种权利不得被滥用,否则也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后,平行进口在日本取得合法地位。
7、台湾中国台湾明治股份有限公司诉兰邦贸易有限公司一案反映了台湾对平行进口的态度。
台湾“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允许平行进口,理由如下:“按真正商品之平行输入,其品质与台湾商标使用权人行销之同一商品相同,且无引起消费者混同、误认、欺蒙之虞者,对台湾商标使用权人之营业信誉及消费者之利益均无损害,并可防止台湾商标使用权人独占台湾市场,控制商品价格,因而促进价格之竟争,使消费者购买同一商品有选择之余地,享受自由竞争之利益,于商标法之目的并不违背,在此范围内应认为不构成侵害商标使用权。
”美国商标法中的平行进口李明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或“灰色市场商品”(graymarketgoods),是指在国外生产的带有本国商标的商品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而输入了本国。
所谓灰色市场商品,是指上述的商品;所谓平行进口,是指将上述商品输入本国的行为。
在商标的保护上,是否允许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的存在,涉及了一系列经济上的和法律上的问题。
从经济上说,一方面,生产厂商,尤其是出口型的和跨国性的生产厂商,总是要针对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特点或爱好,调整产品的质量、风格或特征,以便获得最大份额的区域市场。
另一方面,生产厂商又希望在世界范围内使用一个统一的商标,享有统一的商誉,并由此而扩大在世界市场上的声誉和占有的份额。
从法律上讲,生产厂商也希望按照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则,防止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防止不同区域之间的相同商品的竞争,从而达到分割市场的目的。
这样,商标所有人就可以通过商标的实施,一方面占有一个统一的商标,享有统一的商誉,另一方面又将国际市场分割开来,防止不同区域之间的相同商品的竞争,从而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
然而,商标保护的目的是防止消费者在商品来源上的混淆。
而平行进口的商品,却是来自于同一个来源,除了风格、特征、质量略有区别以外,不存在假冒或来源上混淆的问题。
但是,如果完全允许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可能又会造成国内市场的混乱和生产厂商的重大损失。
例如,生产于发展中国家的价格相对低廉的合法产品,一旦大量涌入发达国家的市场,就会冲击该国的市场,使商标所有人蒙受重大损失。
这样,是否允许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就成了一个复杂的需要分别对待的问题。
在这方面,美国法院,尤其是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探讨了平行进口的问题,并确立了平行进口上的一系列规则。
在1923 年和1924 年,美国最高法院就平行进口的问题连续做出了三个判决。
由于这三个判例都涉及了妇女化妆所用的香粉,因而称为“香粉三部曲”(face-powdertrilogy)。
其中最重要的是1923年判决的“卡茨尔”一案。
(A. Bourjois & Co. v. Katzel, 260US 689 (1923).)根据案情,一家法国公司自1879年开始在美国出售“爪哇”牌香粉,该香粉生产于法国。
随后,该公司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了“爪哇”商标。
1913 年,法国公司将其在美国的商标和业务卖给了一家纽约的公司。
纽约公司先从法国公司那里进口大宗香粉,然后做成小包装,在美国销售。
其包装盒上声明,“美国注册商标,产品生产于法国,包装于美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