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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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近年来,保护生态环境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之一。

在这个过程中,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也逐渐受到重视。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对这一制度进行全面评估,并探讨其重要性和实施方式。

一、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的概念和意义1.1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是指对于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者,责任并不因时间的推移而消失,而是会一直被追究。

这种制度的意义在于强化了环境保护法的执行和效力,保护了生态环境的长期利益。

1.2 这一制度使得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违法者,无处可逃,不仅要对当下的损害负责,还要对之后可能产生的影响负责。

这样一来,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不良环境行为,提升了对环境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1.3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也起到了一种震慑作用,对于潜在的违法者起到了警示和约束的作用。

这一制度对于整个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的提升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的重要性和实施方式2.1 在当今社会,环境污染和破坏已经成为了严重的问题,给人们的生活和健康带来了巨大的威胁。

保护环境不仅是一种道德责任,更是一种社会责任。

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2.2 为了实施这一制度,首先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

也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和惩罚机制,对于违法行为能够及时发现并进行处理。

社会各界也需要加强宣传和教育,提升对于环境保护的认识和意识。

2.3 政府部门、企业和个人也需要共同努力,通过合作和协调,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的落实。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更好地保护和改善我们的生态环境。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3.1 作为一个环保工作者,我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充满期待。

这一制度的实施,将会对于整个环保事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3.2 在我看来,保护环境是一个永恒的话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论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

论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

论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论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生态环境保护成为了当代社会的一个重要议题。

然而,尽管有各种法律法规的保护,生态环境依然面临不同程度的破坏。

而这些破坏行为往往涉及到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引发了对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的讨论。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探讨这一主题,并分享我个人的观点和理解。

我们需要明确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

生态环境的破坏往往与人类的行为密切相关,人类应当对生态破坏负有责任。

从而引出了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即人类应当通过自身行为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并对生态破坏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原则不仅是对法律法规的具体落实,也是对人类道德责任的体现。

我们来探讨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

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是对生态破坏行为的具体要求,以便对侵权行为进行界定和区分。

我认为,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直接破坏: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首先要求行为人的直接破坏行为。

直接破坏可以指对生态环境的直接破坏,例如砍伐森林、污染水体等。

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生态环境的破坏,应当被认定为生态破坏侵权。

2. 故意或过失: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还需要考虑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

故意指的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但仍然故意进行。

过失则是指行为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了生态环境的破坏。

只有具备了故意或过失的要素,才能构成生态破坏侵权。

3. 合法权益的侵犯: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还需要考虑到生态破坏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生态环境的破坏不仅意味着对大自然的摧残,也会对人类的健康和生存产生影响。

只有当生态破坏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才能构成生态破坏侵权。

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是对人类保护生态环境的一种要求,而构成要件则是对生态破坏行为的具体要求。

通过对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和构成要件的了解,我们能够更好地判断生态破坏行为的性质,并对其进行合理的评估和处理。

第六章 环境侵权与环境民事责任

第六章 环境侵权与环境民事责任

第六章环境侵权与环境民事责任第一节环境侵权一、环境侵权的概念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二、环境侵权的特征(一)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是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

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均基于这两个判断。

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和工商业的发达,企业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大大增强,并造成许多事故,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之重心,业已由传统之主观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事实,”如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所致权益侵害即其实例: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市民、农民。

因此,环境侵权的主体往往具有不平等、不可互换性,明显不同于其主体具有平等性、互换性的传统侵权行为,总体上丧失了近代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

(二)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传统侵权现象的原因行为,如伤害他人生命健康、盗窃他人钱财等,本身即是违反社会生活常规,危害社会秩序和安全的无任何价值的行为,在道德和法律的价值判断上,均属于应予严格禁止并加以制裁者,不存在什么疑义和障碍,而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如建筑水坝等开发建设行为和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发出噪声等排污行为,往往本身就是必要的经济活动或者是伴随正常的生产、生活而生的副产品,在价值判断上,属于符合社会生活常规、有价值、有意义的合法行为,甚至是国家鼓励的活动。

在生态系统自身可以承受的限度内,各种开发建设和排污等原因,并不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更不会造成权益侵害现象。

但是当原因行为对环境的影响超过生态系统的承受能力而生环境污染或破坏时,就往往会造成环境侵权现象。

因此,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完全放任自流,而应权衡经济、社会、环境等各自效益,确定在发展经济、保护人体健康和环境资源等方面均等接受的“平衡点”,并据以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加以一定程度的调控、限制,对国民生命健康、财产和生活环境等加以一定程度的保护,这种平衡点,在环境法上主要表现为各种环境标准,在私法上则有“忍受限度论”等学说的存在。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我见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我见

的人文主 义色彩 。 暂不 评价判 决是否 高明 , 据相 关的后续跟 踪 根 报 道采访 受害人 的妻 子 了解 到到 目前为 止只 有两家 在楼 中办公
四、 问题 的解决
在我 看来 , 空坠物 案件 中, 高 首先受害 者本人 无法预 防飞来
的单位支付 了赔偿款 , 100 元 , 即 60 余 其余 2 0家居 民均表 示不是 横 祸 , 但案 件发 生后应 积极主动 保存 证据 , 坠物 上的指 纹是最 重 自己扔 的, 没有支 付赔偿 款 。那 时对判 决欢 呼一片 , 都 但这 样 的 要 的, 以使公安机 关快速找到 J害人 ; 次, 可 J u 其 公安机 关需要立案 结 果表 明判决并 没有达到 法律 公平正 义定纷 止争 的效果 。
L g l y t m dS ce y e a S s e An o i t
Hale Waihona Puke 己 13 9月( ) D 年 1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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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 侵市责任法》 第八十七条之我见
王陈 平
摘 要
雷 姣 姣
本文试从 与立 法者相反 的视 角分析 《 权责任 法》 侵 中第八十七 条 中对 高空 坠物 引发 的损 害赔偿 相 关问题 的规 定 。
关键词
高空坠物
户户担责 公平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0 9 522 1)92 80 10 . 9(000 .7.1 0
理 由, 拿所 谓的公平 正义来作 为依据 , 这样 的结果就 不是公平 的。 高 空坠物 损害 赔偿案 件中 ,在无侵 害行 为更 无过错 的情 况
中图 分类号 : 93 D 2
三 、 空坠物 伤人 , 户担 责并不 公平 高 户 判决 得不到执 行是 因为它存 在 问题— — 不能够服 众 。

浅谈生态环境执法工作之我见

浅谈生态环境执法工作之我见

浅谈生态环境执法工作之我见1 生态环境执法工作对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人类依赖环境,环境安全和环境可持续发展是当前社会发展的迫切需求。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变化,污染,破坏和损害环境的行为也不断凸显出来。

随之而来的需要的是一种有效的执法力量。

因此,强化生态环境执法,实施生态文明,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对于解决公共危机具有重要的意义。

2 加强生态环境执法坚守执法底线要实施生态环境执法,首先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实施,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制定清晰的环境法规并实施管理,一旦发现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必须充分维护公共利益,以确保约束污染犯罪和破坏环境的行为,阻止和解决公共社会污染和环境损害问题。

另外,还要坚守和守法意识,从消除犯罪的源头上加强执法力量,增强社会的认可和支持,以及社会各界的力量,切实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稳定。

3 完善环境管理制度加强环境执法能力要加强环境执法管理,还要完善环境管理制度,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加强数据采集和共享,强化执法反馈机制,构建完善的环境执法体系。

其次,要建立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协作机制,创新执法方式,加强监测,对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严格处罚,有效维护公共利益。

最后,加强法律的培训,增强环保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提升执法能力,使之更好地实施环境管理和监督。

4 结论生态环境执法工作是保障环境安全、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对于解决公共危机具有重大意义。

因此,要加强环境法律的宣传,严格实施环境管理制度,加强执法力量,切实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稳定。

只有执法职能较强,生态环境才能得以保护,才能使各类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得到支撑,社会民生得到改善,促进全面可持续发展。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困境及完善》范文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困境及完善》范文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困境及完善》篇一一、引言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础,保护生态环境对于维护国家安全、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快速发展,生态环境损害问题日益严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

本文旨在探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面临的困境,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困境(一)法律法规不完善当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审理过程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均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关键问题之一。

由于生态环境损害具有隐蔽性、长期性和复杂性等特点,受害方往往难以充分举证,导致赔偿诉讼难以顺利进行。

同时,加害方也往往因为举证责任过重而逃避赔偿责任。

(三)赔偿标准不统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标准不统一,是导致赔偿诉讼困境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不同地区、不同案件的赔偿标准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同类型案件的赔偿结果差异较大,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公信力。

(四)司法资源不足随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增多,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也逐渐凸显。

由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需要专业的法官和专家辅助人等资源支持,而当前司法资源有限,导致审理效率低下,影响了案件的及时解决。

三、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措施(一)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应加快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生态环境损害的定义、赔偿范围、责任主体、举证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同时,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

(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减轻受害方的举证负担。

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等措施,将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加害方,促进赔偿诉讼的顺利进行。

同时,加强证据保全和调查取证工作,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论《环境保护法》中的损害担责原则

论《环境保护法》中的损害担责原则

论《环境保护法》中的损害担责原则[摘要]2014年新出台的《环境保护法》第五条对损害担责原则予以了明确规定。

这在我国环境立法上具有非凡意义,因为这是首次对环境基本法原则的规定。

本文将阐明损害担责原则的演进,结合法理分析损害担责原则的具体含义和性质,立足于法条分析损害担责原则的制度内容,分类讨论责任的具体内容与该原则可能存在的问题。

最终得出结论,损害担责原则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仍是法治社会进步的体现,它有利于落实我国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同时它也将继续服务于我国环境法治的发展。

[关键词]环境环保法;损害担责;法治近年来,我国法治进程不断加快,2014年修订了《环境保护法》,其第五条明确了,环境保护应当优先考虑保护,主要是预防,要求进行综合治理,需公民共同参与,出现损害要担责的原则。

首次以法律条文的方式规定了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此规定对我国环境责任所遵循的原则进行了概括规定,有利于发挥基本原则对环境保护制度的规范和指引作用,推动我国环境保护的发展。

损害担责原则作为一个环境法的新原则,值得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

一、损害担责原则的概述(一)损害担责原则的历史演进1.污染者付费原则对于环境问题中,损害行为人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随着历史的演进不断发展的,如同哲学上所说的认识是螺旋式的前进和上升的一样。

在以前,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之后,政府开始用财政对环境问题进行援助,此时遭到了许多民众的反对,民众认为国家财政是由纳税人缴纳的,大部分纳税人并没有造成污染,为什么用全体纳税人的钱治理,纳税人缴纳的钱应该用于公共事业,造福于公共利益。

类似这样的反对声越来越高,关于此类问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委员会(由西方的24个国家组成)于1972年提出了“污染者付费原则”,那次决议对污染损害行为明确要求应当予以经济赔偿。

使污染治理外部费用内部化。

然而,在关于污染者负担费用的范围方面,委员会认为该原则不应仅停留在对于污染行为的惩罚上,而应该全面重视环境的保护,资源的管理。

浅析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

浅析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

浅析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摘要: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不能彻底解决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补偿问题,但是,它的适用破解了环境侵权归责难题,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了其价值和在侵权行为法归责体系中的地位。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一、无过错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确立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两大类。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因违约引起的民事责任很少见,更多的是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即因污染和破坏环境导致他人财产、人身和其他权益的受损而引起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事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民事责任又可分为过错和无过错两类。

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一般归责原则,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普遍归责原则。

但随着现代工业的兴起,在经济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害事故频繁发生,使得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错责任被引入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

其主要原因是:第一,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害方多为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它们所从事的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

也就是说,企业即使没有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或人身损害。

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受害人个人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会使高度社会化的生产秩序遭受破坏,甚至会放纵现代科学技术给社会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存带来某些危害因素。

这种情况下,过错推定成为程序法上常用的加强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权益保护的方法。

然而,过错推定的效果只不过是使过错举证责任发生移转,但由于环境案件十分复杂,且加害方无论从财力、人力、拥有资讯等方面都具有绝对的优势,完全可能凭借其优势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则并无相应实力和时间完成反证,因而往往导致救济落空。

所以,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失责任的适用成为必然。

第二,在环境损害救济中实行无过错责任也是民法中“公平合理”原则的具体体现。

我国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之我见

我国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之我见

我国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之我见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设计既不同于《德国民法典》也不同于《法国民法典》,可以说,我国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有自己的独特风格,但也存在一些不足。

过错与违法性的关系不明晰,权力和利益如何区分以及应否扩大保护的客体等都需要进一步说明与完善。

关键词:违法性;权利与利益;绝对权与相对权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6-0117-02我国学者对于侵权行为法广泛认同“一般条款+类型化”的模式。

然而对于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的界定及构建,学界还存在很大的分歧。

我国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的规定,正如有的学者说的那样,以一般条款作为基础将整个侵权行为法的规范体系逐步展开。

在该条文的理解上,有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明晰:(1)过错与违法性的关系。

(2)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怎样区分?是否应受到同样程度的保护?(3)民事权益的范围基本限定在绝对权,没有明确规定的相对权或其他财产利益是否给予保护。

本文拟从以上这几个方面对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进行讨论以期对这个学术问题有所裨益。

一、各国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之立法1.法国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一次真正意义上完成了侵权行为一般化的侵权行为法的立法进程。

从第1382条规定和第1083条规定可以看出,任何人因为自己的行为、过失或者疏忽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应对他人负赔偿的责任。

这两个条文是对一般侵权行为的高度抽象和具体概括,被看作是法国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

2.德国《德国民法典》在规定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同时,对特殊侵权行为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德国采用将各种诉因类型化的方法,规定的是一般侵权行为。

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可以看出,因故意或过失对他人人身、所有权、自由等或者虽并无过失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负赔偿责任。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研究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研究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研究随着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侵权成为人们越来越关注的焦点。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侵害环境权益的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本文将探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及相关案例。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是由四部分组成:环境权益、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

具体如下:1. 环境权益:环境权益是指自然环境、文化环境和社会环境等公益性质的利益。

侵犯的环境权益具有广泛性、公益性、共性和非财产性等特点。

2. 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在环境权益保护范围内侵害了环境权益。

例如,环境污染、砍伐林木、非法采矿等。

同时,行为人还需要有违法性和过失性。

3. 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环境权益受损害。

行为人必须要承担因果关系,即行为的结果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

4. 损害后果:损害后果是指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环境权益遭受了实际损失。

例如,环境污染导致健康问题、资源浪费等等。

二、相关案例1. 案例一:某公司违法排放废水,导致当地水质严重污染,居民饮用水遭到威胁。

因此,居民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司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公司赔偿居民经济损失,并且采取必要措施恢复水质。

2. 案例二:某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周边居民房屋出现裂缝。

居民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赔偿,并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建筑公司赔偿居民经济损失、恢复施工现场周边环境,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3. 案例三:某旅游景点因违法上马超时而致使游客在骑马途中落马,造成游客身体伤亡。

游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景区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景区存在过失,被判赔偿游客医疗费、抚恤费,同时进行整改。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在不同的案件中具有不同的体现。

只有当环境权益、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四个要素都符合时,才能构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浅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浅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浅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作者:赵亚楠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5期摘要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科技的不断进步,我国的工业化水平越来越高,环境问题也随之而来,由于环境污染与破坏所产生的侵权案件也时有发生。

本文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为视角,对其构成要件展开详细的论述和分析,使公众全面了解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从而不断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推动公众进行环境维权。

关键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作者简介:赵亚楠,南昌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240-02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述(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曾经这样经典地描述概念问题:“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

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

”因此,我们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之前,须首先对其概念进行充分理解。

所谓环境侵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其污染或破坏环境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法律事实,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了宪法、法律所赋予的民事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总的说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其污染或破坏环境而对他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特征环境法律责任不是自古就有的,而是由传统法律责任理论发展而来的,是人类活动和文明发展的产物。

环境侵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环境法律责任的三种不同类型,而民事责任作为环境法律责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确保环境法和各种环境权益得以实现的可靠法律手段。

与另外两种环境侵权责任相比,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有其自己的特征。

1.财产责任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内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其污染或破坏环境对他人造成损害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这种损害主要是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并且通常可以一定的财产来恢复或弥补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

体现损害担责原则的环境法基本制度

体现损害担责原则的环境法基本制度

体现损害担责原则的环境法基本制度一、引言环境法作为保障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法律,旨在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类健康。

在环境法中,损害担责原则是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对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介绍体现损害担责原则的环境法基本制度。

二、生态补偿制度生态补偿制度是指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行为人,应当通过经济、技术等手段,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补偿,以恢复其生态功能。

该制度体现了损害担责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对受损生态环境的补偿责任。

三、排污许可制度排污许可制度是指对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实行许可制度,只有经过许可的行为人才可以排放污染物。

该制度体现了损害担责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对污染环境的许可责任。

四、源头保护制度源头保护制度是指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制度。

该制度体现了损害担责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对环境保护的源头责任。

五、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进行跟踪监测的制度。

该制度体现了损害担责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对环境保护的影响评价责任。

六、总量控制制度总量控制制度是指对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控制,以保障环境质量的制度。

该制度体现了损害担责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责任。

七、污染者付费制度污染者付费制度是指对环境污染治理费用由污染者承担的制度。

该制度体现了损害担责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对环境污染治理的费用责任。

八、损害担责制度损害担责制度是指对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制度体现了损害担责原则的核心精神,要求行为人承担对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

九、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公众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制度。

该制度体现了损害担责原则的精神,通过诉讼的方式追究对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十、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指对自然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之我见

环境公益诉讼之我见
或 尚未 完 全 发 生 时 , 可 以立 即 向法 院请 求 命 令 停 止 该 行 为 ,防 患 于 未 然 ,这 是 贯 彻 我 国环 境 法 中 “ 防为主 ”的重要 原则 的体现 。 预 实行 举证 责任倒 置
利 益 ,增 强公 民 的环 保意 识和责 任感 ,笔者 建议在 原 告胜诉 时 ,政 府环 保部 门可 以从被 告 的行 政 罚款
中提 取 1— 2 % 0 0 的金额 对原 告进行 物质 奖励 。 不受诉 讼 时效 的限制 我 国 目前 的 《 事 诉 讼 法 》 、 《 事 诉 讼 民 刑 法 》和 《 政诉 讼 法 》都 明文 规 定 了诉 讼 时效 制 行 度 ,均要求 当事 人必须 在 一定 的期 限内提起 诉讼 , 否则将 丧 失胜 诉 权 。我 国 的 《 环境 保护法 》规 定 : “ 因环 境 污 染 损 害 赔 偿 提 起 诉 讼 的 时 效 期 间为 三 年 ,从 当事 人知 道或应 当知 道受损 害 时起 计 算 。” 而 《 民法通 则》 的有关 司法 解释 中规定 : “ 未授权 给公 民、法人 经 营 、管 理 的国家财 产受 到侵 害时 , 不受诉 讼 时效期 间 的限制 。 ”这一 规定是 出于保 护
( 者 :安徽 金 亚太 律 师 事务 所 主任 ,农 工 党 作
于被 告 ,则要举 出充 分 的证 据证 明原 告 的损 害与 自 己的行 为没 有 因果关 系或者 存在其 它 的免责事 由。
歇 根 州环境 保护法 》第 三条规 定 :原告 只需提 供表 面证据 ,证 明污染 者 已经或很 有可 能有污 染行 为 ,
即完成 举证 责任 ;若被 告否认 其该污 染行 为 ,或否 认 其 行 为会 造 成 那 样 的 损 害 结 果 ,则 必 须 提 供 反 证 。因此 ,笔者认 为 ,为 了维 护社会 公平和 打击 环 境 违法行 为 ,我 国的环境 公益诉 讼应 采取举 证责任 倒 置 的原 则 ,只要原 告在环 境 公害发 生 的情 况下证

环境保护法中的责任追究

环境保护法中的责任追究

环境保护法中的责任追究近年来,环境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给人类的生活和健康带来了巨大威胁。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环境保护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法规被制定出来,并在责任追究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环境保护法中的责任追究的主体、种类以及具体执行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环境保护法的责任追究主体在环境保护法中,责任追究的主体包括环境监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等。

其中,环境监管部门是责任追究的主要力量,负责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惩处。

企事业单位作为主要的污染源,也应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此外,个人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也日益凸显,只有大家共同努力,才能保护好我们的生态环境。

二、环境保护法的责任追究种类在环境保护法中,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主要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形式。

1. 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针对环境违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而设立的一种责任形式。

根据环境保护法,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侵权者进行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种责任形式能够对侵犯环境权益者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 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

根据环境保护法,对于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主要表现为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执照等形式。

行政责任的追究不仅能够惩罚违法者,还可以对环境保护工作起到一定的引导作用,使企事业单位更加重视环保问题。

3. 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对严重违法行为的一种最高形式的责任追究。

在环境保护法中,对于严重的环境犯罪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和司法制裁。

这种责任形式的追究不仅可以维护环境权益,还可以对其他人起到强有力的警示作用,遏制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

三、环境保护法责任追究的具体执行为了确保环境保护法的责任追究能够有效执行,我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和制度来加强管理。

首先,建立健全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监察队伍,加强对环境污染情况的监控和检测,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违法行为。

环境事件案例法律分析(3篇)

环境事件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污染事件频发。

环境事件不仅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也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以某地发生的一起环境污染事件为例,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以期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案例背景2019年,我国某地某化工厂在生产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大量有害物质泄漏,污染了周边土壤、地下水和大气环境。

该事件导致周边居民生活环境恶化,许多居民出现身体不适。

经检测,泄漏物质中含有的重金属含量严重超标,严重威胁了周边居民的健康。

三、法律分析(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1. 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某化工厂在生产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有害物质泄漏,其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构成侵权行为。

2. 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某化工厂作为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环境行政处罚1. 违法行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关闭。

在本案中,某化工厂的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法行为。

2. 行政处罚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某化工厂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某化工厂停业、关闭,并处以罚款。

(三)刑事责任1. 违法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本案中,某化工厂的行为可能构成刑法上的污染环境罪。

环境侵权与环境民事责任

环境侵权与环境民事责任

环境侵权与环境民事责任随着现代工业化的不断深入,环境问题日益成为我们面临的重要挑战,而环境侵权及环境民事责任就是该领域中的两个主要概念,它们的出现旨在保护环境及妥善处理因环境破坏带来的损失和责任。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与形式环境侵权是指个人、企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生活、经营等活动过程中,以侵犯生态环境为行为方式,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对现有的自然环境、生态系统、地貌、废弃物、空气、水、土壤以及生活环境等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具体而言,环境侵权行为包括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犯他人权益等多种形式。

在环境侵权中,常见的违法行为包括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废水、废渣、垃圾等,污染空气、水、土壤等环境;破坏森林、湿地、草地等自然生态系统,使野生动植物种群减少、生态环境失衡;挖掘采矿、建筑拆迁等,破坏地貌和文物;产生噪音、震动、异味等,影响人们的健康和正常生活等。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概念与要素环境民事责任是指依法由破坏环境的个人、企业等承担的责任,其主要涵义包括经济赔偿、修复环境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环境民事责任的要素通常包括环境行为、环境损害和经济赔偿这三个方面。

具体而言,要素包括:1、环境行为:要求具备环境污染、破坏的主体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也就是制造环境问题的行为或者不当行为。

2、环境损害:指因为环境护理的不当,导致生态环境不可逆转的破坏,如林木遭到砍伐、水貌被污染、UN放废料、土质被侵蚀等。

3、经济赔偿:环境民事责任之一,是要求污染和破坏者承担经济上的责任,进行赔偿。

经济赔偿目的包括弥补环境损害以及设立环境基金以便日后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的资金来源。

三、环境侵权与环境民事责任的关系及应对措施环境侵权与环境民事责任是紧密相关的两个概念。

环境侵权是导致环境损害的原因,也是环境民事责任的基础;环境民事责任则旨在通过追究污染和破坏者的责任,来遏制环境侵权的行为。

因此,环境保护部门不能忽视其中任何一方的作用。

学习环境保护法心得体会(五篇)

学习环境保护法心得体会(五篇)

学习环境保护法心得体会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立法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旨在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

我在学习和研究环境保护法的过程中,深刻体会到了以下几点。

首先,环境保护法意识的重要性。

环境保护法的法律意识是整个法律体系中十分重要的一环,它涉及到每个公民个体、企事业单位和政府机构的环境责任。

学习环境保护法让我认识到,每个人都应当对环境保护负有责任,要积极履行环境义务,构建良好的法治环境。

只有当每个人都树立环境保护法律意识,才能达到有效保护环境的目标。

其次,环境保护法的重要性。

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环境保护是维护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必要条件。

环境保护法的出台和实施,可以保护我们的生态环境,减少污染物的排放,保护生态系统的稳定,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学习环境保护法让我认识到,环境保护法不仅是一项法律,更是一项事关国家和人民根本利益的大事。

只有通过不断完善和加强环境保护法,才能有效保护我们的环境。

再次,环境保护法的实施和监督的重要性。

环境保护法的实施和监督是保障环境保护法有效执行的关键环节。

学习环境保护法让我认识到,环境保护法的实施和监督需要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共同参与,形成合力。

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法的宣传和教育,完善环境保护法的规章制度,加强环境保护法的执行力度。

企事业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法的宣传和培训,严格履行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义务。

社会公众应加强对环境保护法的学习和宣传,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活动,监督环境保护法的执行情况。

最后,环境保护法的不足和问题。

虽然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仍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

学习环境保护法让我认识到,环境保护法的完善和加强仍然面临一些挑战。

一方面,环境保护法的法规制度尚不完善,法律监督和执行力度不够强,导致一些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

另一方面,环境保护法的宣传和教育工作还不够到位,环境保护法的意识和执行力度在一些地区和企事业单位普遍不高。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类活动的加剧,生态环境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挑战。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手段,其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和重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

通过明确赔偿责任主体,使得那些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起应有的赔偿责任,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

同时,赔偿资金的获取也为生态环境的修复和治理提供了资金支持,推动了受损生态环境的恢复工作。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也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

首先,责任认定的标准不够清晰和统一。

在判断何种行为构成生态环境损害以及损害的程度时,缺乏明确、具体且可操作的标准,导致在实际执行中容易出现争议和分歧。

其次,赔偿范围的界定不够明确。

生态环境损害往往涉及多个方面,如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失、自然资源的损耗等,但在现有制度中,对于这些损害的具体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存在模糊之处,影响了赔偿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再者,赔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也存在问题。

部分地区存在赔偿资金到位不及时、使用效率低下甚至被挪用的情况,使得赔偿资金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重构。

在责任认定方面,应当建立科学、统一且明确的标准。

这需要整合相关领域的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案例进行深入研究,制定出一套既能涵盖各种类型的生态环境损害,又具有可操作性的责任认定标准。

同时,加强对责任认定过程的监督和审核,确保其公正性和准确性。

对于赔偿范围的界定,应当进行全面、细致的梳理和明确。

充分考虑生态环境损害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将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失、生物多样性的减少、环境质量的下降等都纳入赔偿范围,并建立合理的计算方法和评估机制,确保赔偿金额能够真实反映生态环境损害的程度和修复所需的成本。

在赔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方面,要建立严格的监管机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反思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反思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反思在当今社会,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峻,成为了全人类共同面临的重大挑战。

为了应对这一问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应运而生。

这一制度旨在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追究损害者的责任,然而在其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值得我们深入反思的问题。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无疑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它为生态环境的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使得那些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不再能够逍遥法外。

通过明确赔偿的责任和范围,能够对潜在的损害者形成有效的威慑,从而减少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发生。

同时,赔偿所得的资金可以用于生态环境的修复和保护工作,促进生态系统的恢复和改善。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一制度也面临着诸多困境。

首先,损害的认定和评估就是一个难题。

生态环境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其损害往往具有滞后性、隐蔽性和累积性。

如何准确地判断损害的发生时间、程度和范围,需要具备高度专业的知识和技术手段。

当前的评估方法和标准还不够完善,不同地区、不同领域之间存在差异,导致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

其次,责任主体的确定也存在争议。

在一些情况下,生态环境损害可能是由多个主体共同造成的,或者是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

如何清晰地界定各个主体的责任份额,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有时候,责任主体可能因为经济实力薄弱或者已经破产等原因,无法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使得赔偿制度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

再者,赔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也存在漏洞。

虽然规定了赔偿资金应当用于生态环境的修复和保护,但在实际操作中,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缺乏有效的监督和评估机制。

存在资金被挪用、滥用或者使用效率低下的情况,导致生态环境的修复工作无法得到有效推进。

此外,公众参与度不足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生态环境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然而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公众的参与渠道有限,知情权和监督权得不到充分保障。

这不仅影响了制度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也不利于形成全社会共同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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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之我见【摘要】《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明确了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本文将主要针对我国目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进行分析并对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构成要件;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与实施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制度的,无论是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还是免责事由抑或是规定的第三人引起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方面。

针对我国现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我将进行若浅薄分析。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我国对环境第三人请求赔偿。

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

”该规定污染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

学界通说一般认为环明确了第三人的过错不再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加害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环境污染的行为,二是损人不得通过证明损害后果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而免除或减轻责害的事实,三是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1、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不以违法性为要求环境污染责任是危险责任之一,危险责任的归责基础是“危险”,即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

即使行为人符合法律规定达标排放也未必能够避免危险出现,法律为防止污染损害制定的各种规则、标准也不可能防止现实中出现的所有环境污染的危险状态。

所以即使达标排放也不能确保危险不出现。

不以违法性为责任构成要件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者也有利于行为人最大限度地尽到注意和管理义务。

因此环境污染行为不应以违法性为要求。

2、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无过错责任能否适用的关键。

目前国内外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领域对于因果关系认定的主要理论有三种:盖然性因果关系,即受害人只需要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引起损害的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法院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间接反证法,即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过举证证明其他的间接事实从削弱对方当事人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明力;疫学因果关系,即依医学中流行病学的原理利用统计的方法并基于合理的盖然性来推定损害结果与排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鉴于因果关系认定较为复杂和困难的特点,处于保护受害人的立法考虑,法律规定对环境污染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稍后将进行详细论述。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该规定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加害人主要是对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进行举证。

1、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对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因果关系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加害人只有证明了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够免于承担责任,否则承担侵权责任。

2、法定免责事由及其举证责任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行为人如果提出免责事由,还要承担对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

由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并不适用法定的一般免责事由,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有哪些是免责事由。

根据不同的污染类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等都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也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综合目前立法来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

(1)第三人的过错《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一款中规定:“……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在海洋环境污染侵权中,第三人的过错属于法定免责事由。

但是《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

”该规定明确了第三人的过错不再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加害人不得通过证明损害后果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而免除或减轻责任。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海洋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自然失效。

第六十八条中并不区分第三人的故意与过失以及排污者是否违反义务,而是一概地赋予受害人选择权。

根据这一规定,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原则上加害人并不能通过证明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而免责。

此时,受害人既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和第三人最大限度人在这里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2)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的免责对于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的免责,《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对于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免责主要适用环境保护单项法规的相关规定。

对于不可抗力,《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1)战争行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自然原因导致的不可抗力均可免责,而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的不可抗力只有在水污染侵权中可以免责,海洋环境污染责任中战争也属免责条款。

对于受害人的故意,《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则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其他法律中未明确规定受害人的过错为免责事由的不可免除污染者的责任倒置,即加害人只有证明了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的过错导致的侵权也可免除污染者的责任。

另外,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由于相关主管部门的过错导致的侵权也可免除污染者的责任。

三、完善环境污染侵权制度的建议根据当前《侵权责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我国环境污染侵权制度存在以下不足:1、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立法上对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未作规定,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一般也不认定。

这与国际人权保护运动、环境保护潮流不相符合,对受害人来说也不公平。

2、关于责任方式,一是缺乏对排除侵害成立要件的进一步界定,且没有“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方式的规定;二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如国外行之有效的财务担保、责任保险、损害赔偿基金等制度在我国基本上为空白。

3、关于受害人救济的途径也存在明显不足。

一是缺乏对仲裁的规定。

仲裁作为一种迅速、便利、经济的救济途径,在国外及国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我国环境法中,无论是基本法还是各单行法皆未明确规定。

二是行政调解欠缺具体化的操作规程。

目前,我国大多数环境纠纷都是通过行政调解处理解决,但对诸如调解机构的组成、办案程序、执法权限、资金、处理期限等都缺乏规范,很不完善。

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以下完善的建议:1、细化排除侵害的构成与方式鉴于排除侵害对工商业活动的过大打击,对其运用应当严格慎重,一般只能适用于连续性、反复性及不可恢复性的侵害,且应当进行严格的利益衡量,以兼顾产业的发展与公众权益的保护。

同时,除完全排除侵害外,还应通过立法引进确立“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制度,以便法院或执法机关通过对有关利益的比较权衡而对各种排除侵害的方式加以灵活运用,从而更好地兼顾各方利益及社会公正理想。

2、逐步建立责任保险与损害补偿基金制度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具有社会性,其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

对此,许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都对从事有高度风险的企业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

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致赔偿责任时,就可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这既保障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避免了各种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动荡。

为此,我国也应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制,对有高度污染危险的企业,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并明确具体地规定承保范围、保险金额、责任条款和理赔程序等。

此外,针对加害主体难以确定、或支付能力有限、或已经破产或关闭,而受害人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形,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制度。

具体做法可适当借鉴日本1973年《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的立法经验,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了这方面的设想。

3、完善行政调解制度与仲裁制度行政调解是我国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寻求解决的重要途径,但就其运行而言,却又因缺乏具体化的规范,以致有关主管部门不能公正、有效地依法开展工作,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因此,应参照日本、台湾地区《公害纠纷处理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或调解法,并对有关受案范围、主管机关、处理程序、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

仲裁,作为一种灵活、经济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外及国际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都有其运用。

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般都关涉财产权益,把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解释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一种并无不可。

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在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赔偿数额等事项的认定方面,双方当事人往往存在很大分歧,不易达成和解;而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有时也不成功,因此,运用仲裁方式将会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四、结语当前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其必然以环境的损害为代价,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建立完善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对促进社会发展和保护公民权益都具有重要作用。

《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进一步明确对实践中统一该类案件的处理有重要意义,而相关规定的补充和修正也必将促进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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