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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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探析

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因其具有单务无偿性,因而法律赋予赠与人法定撤销权和任意撤销权,任意撤销权基于赠与的无偿性和公平原则,但是为了双方的利益平衡,《合同法》对任意撤销权进行了限制,否则在赠与过程中,赠与人对任意撤销权的滥用,会损害受赠人的信赖利益。

标签: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信赖利益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03.071

1 定义

赠与合同,属于单务、无偿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但是赠与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必须双方达成合意,赠与合同才能成立。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其中规定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之后,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之前,能够任意撤销赠与,这种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就是任意撤销权。

2 赠与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

民法中的民事关系的双方应该是地位平等的,民法对双方当事人的保护应当是相当的,在赠与合同中也应该注意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的利益平衡。

2.1 应当保护受赠人的信赖利益

保护受赠人的信赖利益其原因如下:

第一,因为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受赠人基于对合同成立的信任,对赠与人的相信,认为合同会得到履行。信赖利益实质是对于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追求。因此,在赠与合同中,善意无过失的受赠人信赖赠与人受到损害,则法律当然的不能将该损害排除在外。对损害发生负有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在法理之中。

第二,从受赠人角度来看,在赠与人表达了赠与意思之后,受赠人由于对赠与人的信赖,做出了相关准备工作来接受赠与,并为此付出了相应的代价,此时如果赠与人撤销赠与并且是任意赠与,而赠与人无需负任何责任,则受赠人就会白白遭受损失而不能得到赔偿,这对受赠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第三,实践合同,标的物转移所有权时合同成立,若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则赠与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候赠与合同方才成立。如果在赠与财产所有权转移前时变卦,继而给受赠人造成损失,受赠人可以以赠与人违反缔约过失责任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但是现状是赠与责任为诺成合同,而且这种任意撤销权是法定的

权利,任意行使不需承担责任。故同样的情形下都是赠与合同,却因为赠与合同时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而对受赠人的信赖利益受损,赠与人面临两种不同的后果,这是不符合法理的,因此,通过上述的阐述得出,赠与人对受赠人的信赖利益受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承担责任。

2.2 赠与合同中信赖利益保护现状

赠与合同中受赠人信赖利益保护不足,主要是因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法定的,赠与人行使法定权利当然不需要有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任意撤销权是一种正当的权利,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赠与人因行使法律规定的正当权利而要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但是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则,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应该利益平衡,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给受赠人带来损失,赠与人理应承担责任,所以受赠人现状保护的不足主要体现在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与受赠人信赖利益之间的冲突。

一方面,从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角度来说,受赠人遭受的信赖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另一方面作为法定权利的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所以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这就造成了任意撤销权制度设计在法理基础上的缺陷,也即此制度的缺陷。正是因为这种严重缺陷,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受赠人的信赖利益得不到保护。

3 《合同法》对任意撤销权的约束

3.1 限制的目的

任意撤销权是赠与人的法定权利,所以必须是赠与合同成立才会有任意撤销权行使与否的问题,限制任意撤销权是为了保护受赠人的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一旦赠与合同成立,应当准守合同的契约精神,按合同履行,但是赠与人从合同成立就法定的享有不加限制的任意撤销权,势必造成利益失衡。

3.2 限制的内容

首先在时间上,根据《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銷权的必须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即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之前,对于已经交付的则不得再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当然不得对抗法定撤销事由,赠与人仍可以以法定撤销事由进行撤销赠与。

其次在范围上,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社会公益性质、道德义务、公证过的赠与排除适用任意撤销权,此时即使是在时间上赠与财产的财产权利没有转移,赠与人也无权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

3.3 赠与人撤销赠与承担责任的范围

一般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不交付赠与财产是不

需要承担责任的,但是特定情形下则不然。

第一,赠与合同的性质进行区分,首先是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等性质的赠与,由于这样的赠与合同的社会公益性如救灾扶贫等,对这种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进行限制,意在保护社会弱势人士和公共利益,因此这种性质的赠与合同行使任意撤销权是要进行限制的。其次就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此种赠与合同经过公证由国家公信力的约束作用,所以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可以要求交付赠与,不交付的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赠与财产因赠与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原因在于,因赠与人自身原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无法交付,致使受赠人受到损失该损失,基于公平原则应该由赠与人承担。

第三,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191条规定,由于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的合同,所以如果赠与财产有瑕疵的,原则上赠与人是不承担责任的。但是对于以下几种情况的赠与则是需要承担责任的。(1)付义务的赠与,此种赠与合同赠与人须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责任。(2)赠与人曾保证无瑕疵给受赠人造成损失的。(3)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有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这两种情形赠与人对受赠人受到的损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 完善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制度的建议

首先应该明确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间范围。法理中形成权一般要有除斥期间来约束限制。而撤销权是形成权,要有除斥期间来约束。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有两种一种是法定撤销权,对于法定撤销权法律规定了除斥期间,但是另一种撤销权即任意撤销权却没有除斥期间的相应规定。这样在赠与合同履行过程中受赠人会长期感觉到被动,不知道什么时间范围赠与人会行使任意撤销权。这样不利于合同的形成。所以应该在《合同法》中对任意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进行相应的规定。

其次,我认为我国应该引进信赖责任理论,保护受赠人的信赖利益。如果有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话,当赠与合同成立之后,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来撤销赠与,受赠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时候受赠人可以以此理论来请求赔偿。所以相应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制度在立法层面上作出改进,可以将《合同法》中相关规定予以修改,将受赠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得到赔偿的权利加以明文规定,可以规定如下,在赠与财产转移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或者具有道德义务社会公益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任意撤销给善意无过失的受赠人造成的损失,可以要求赠与人赔偿。

这样规定下,把受赠人的利益进行了维护,使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的趋于平衡。对赠与人来说规定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来保护其权利,但是又对赠与人这种任意撤销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即在时间上和范围上进行限制,而且这种撤销权对赠与人的责任也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如果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进行撤销赠与,给受赠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人予以赔偿,这样就解决了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制度的缺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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