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太公司与鑫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土木工程合同管理》试卷A答案
《土木工程合同管理》试卷A(答案)一、名词解释(4’× 5=20’)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其目的在于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
工程建设招标:是指招标人(或发包人)将拟建工程对外发布信息,吸引有承包能力的单位参与竞争,按照法定程序优选承包单位的法律活动。
工程试车:是指工程在竣工时期对设备、电路、管线、等系统的试运行,看是否运转正常,是否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
FIDIC: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的英文和法文的首字母的缩写,是国际上最有权威的被世界银行认可的咨询工程师组织。
保留金:指合同中约定的在每月进度款扣取的用于保证承包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恰当履约的一笔金额,其数目大小由双方约定。
二、选择题(3’× 10=20’)1.B2.B3.A4.D5.C6.C7.A8.B9.?D10.D三、简答题(5’×4=20’)1、工程合同管理有哪些特点?(1)合同管理周期长(2)合同管理效益显着(3)合同变更频繁(4)合同管理系统性强(5)合同管理法律要求高(6)合同管理信息化要求高2、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有什么区别?(1)、产生的前提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合同法的具体规定,而非有效成立的合同。
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或存在,只要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而违约责任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责任,它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如果没有合同的有效存在,违约责任就无从谈起。
(2)、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它的责任形式只有一种,即损害赔偿。
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形式,其方式有多种,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实际履行等,也可以法定的责任形式予以补救。
(3)、赔偿的范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信赖利益的损失。
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旨在使受损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合同磋商前的状态。
而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既包括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害,也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害。
2023年关于工程合同范文五篇
2023年关于工程合同范文五篇工程合同篇1甲方(卖方)_____身份证号:乙方(买方)_____身份证号: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_____车,车号为_____卖给乙方,发动机号码为_____,车架号为__________,颜色为,价格为_____ (_____元)二、甲方必须保证此车无盗抢,无诈骗、无经济纠纷,无私自改动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如有盗抢、诈骗、经济纠纷、私自改动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甲方给退车退款。
三、付款方式:乙方首付购车款_____元整,剩余_____元在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一次性付清购车款。
如到期未能付清,甲方将车收回。
更名、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
四、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该车所出现的欠费、手续不全、违章、违法、交通事故、闯红灯等一切事宜由甲方负责承担;自 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后该车所出现欠款、违章、违法、交通事故、闯红灯等一切事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
五、甲方在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出现事故由甲方负责,在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后由乙方负责。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字之时起生效,事后如有纠纷,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甲方(签字)______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工程合同篇2摘要:__论述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造价有重要影响的内容和要点,对不同的计价方式进行分析,并就工程合同的订立提出一些认识。
关键词:施工合同;计量;计价;工程造价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和意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都有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义务。
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施工合同贯穿了工程建设的整个领域,为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提供依据。
王淑荣、兰州新区亚太工业科技总部股份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淑荣、兰州新区亚太工业科技总部股份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9【案件字号】(2022)甘01民终19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亚娟金文丽刘桂刚【审理法官】杨亚娟金文丽刘桂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淑荣;兰州新区亚太工业科技总部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兰州亚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淑荣兰州新区亚太工业科技总部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兰州亚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淑荣【当事人-公司】兰州新区亚太工业科技总部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兰州亚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军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雷晓丽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刘洋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军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雷晓丽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刘洋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军雷晓丽刘洋【代理律所】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淑荣;兰州新区亚太工业科技总部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兰州亚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1.新区亚太工业总部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王淑荣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一致,王淑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两份合同的差异问题,新区亚太工业总部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张腾跃承诺书》,因王淑荣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承诺仅涉及张腾跃将案涉房产更名至王淑荣名下而产生经济纠纷的责任承担问题,并非张腾跃放弃要求新区亚太总部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无法证明新区亚太总部的证明目的;3.对于一审法院一份传票同时载明新区亚太工业总部、亚太房地产公司、亚太实业公司三个主体的做法,法律并未明确禁止,故对新区亚太工业总部、亚太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审传票存在违法的证明目的。
刘相军、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相军、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0【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92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相军;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红专【当事人】刘相军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红专【当事人-个人】刘相军李红专【当事人-公司】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玉民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许子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玉民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许子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玉民许子涛【代理律所】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相军【被告】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红专【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刘相军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刘相军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此次诉讼请求的是2014年5月到2015年是12月份的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此期间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建工合同纠纷代位权诉讼案例
建工合同纠纷代位权诉讼案例话说有这么个情况,甲是个建筑工程承包商,和乙公司签了个建工合同,负责给乙盖一栋办公楼。
这合同里白纸黑字写得清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得给甲支付工程款500万。
甲那是兢兢业业地干活啊,起早贪黑,风吹日晒,好不容易把办公楼盖得漂漂亮亮的,验收也顺利通过了。
可这乙公司呢,不知道是资金周转出了问题,还是想耍赖,就是拖着工程款不给。
甲去催了好几次,乙要么说再等等,要么干脆就躲着不见人。
甲这边可就惨了,他手下还有一堆工人要发工资呢,材料供应商的钱也没结清。
就在甲愁得头发都快掉光的时候,他发现了一个情况。
原来乙公司虽然没钱给他,但是丙公司还欠乙公司300万的货款呢。
这个丙公司啊,经营得还不错,账上有钱。
甲就想啊,这乙欠我的钱不还,可他又有债权在丙那儿,我能不能直接找丙要这笔钱呢?这时候,甲的律师朋友就给他出主意了,说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这就好比你是甲,你借了一把刀给乙,乙本来应该用这把刀给你切一块蛋糕(工程款),结果乙拿着刀却不切蛋糕给你,还在那儿等着丙拿肉(货款)来还他,你就可以直接找丙拿肉,然后把肉变成蛋糕。
于是,甲就向法院提起了代位权诉讼。
甲在诉讼中说:“法官大人啊,我和乙有建工合同,我完成了工程,他该给我500万工程款。
他现在没钱给我,可丙欠他300万,他又不去找丙要,我这日子没法过了,我那些工人都等着钱回家过年呢。
所以我要求丙直接把欠乙的300万给我。
”乙在法庭上就有点心虚了,他说:“甲啊,我这不是资金暂时紧张嘛,你再给我点时间,我肯定会给你钱的,你不能直接找丙要啊。
”丙也有点懵,他说:“我是欠乙钱,可这是我和乙之间的事儿,甲你怎么能找我呢?”法官呢,就开始审理这个案子。
法官先看了甲和乙的建工合同,确认了甲确实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乙确实拖欠工程款。
然后又审查了乙和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现确实丙欠乙300万。
法官最后就判决了:“按照代位权的规定,甲有权在300万的范围内行使代位权。
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刚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刚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6【案件字号】(2021)新42民终17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印新红刘琳张玲【审理法官】印新红刘琳张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刚;任剑;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刚任剑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刘刚任剑【当事人-公司】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轩鹏举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轩鹏举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轩鹏举【代理律所】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刚【被告】任剑;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关于刘刚与任剑的法律关系以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基本原则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刚与任剑的法律关系以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2014年,任剑组织人员为刘刚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该工程当年已投入使用。
2016年8月11日,刘刚与任剑就案涉工程劳务费签订协议,确认劳务费53.63万元,并约定由刘刚负责向有关单位办理申请要款手续,双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工程款拨付后由刘刚转入任剑的账户,金额不足由刘刚补足等内容,该协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2020年1月21日,甘肃二建公司授权乌苏市住建局将50万元的资金转入乌苏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用于发放案涉工程工人工资,任剑和刘刚均确认已收到20万元劳务费。
最高法案例:建设工程被另案拍卖,承包人可提出异议主张优先受偿
最高法案例:建设工程被另案拍卖,承包人可提出异议主张优先受偿权威案例,助你胜诉!当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充分关注并先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者分配程序中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59号案件案情简介刘总因与天轩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对天轩房地产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
法院先后对天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项目在建工程进行查封、拍卖,并最终于2017年4月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以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保留价6846.2251万元将该在建工程交付给刘总抵偿债务。
双维集团作为天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上述项目的施工承包人,多次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复议,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而且,双维集团于2017年月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轩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确认双维集团对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院于2017年11月作出判决,支持双维集团的诉讼请求。
观点交锋刘总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是优于抵押债权和其他债权受偿,属于债权范畴,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刘总取得以物抵债裁定的时间早于双维集团取得优先受偿权判决的时间,双维集团提出法院剥夺其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双维集团主张:法院裁定将案涉工程以物抵债给刘总,损害了双维集团依法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双维集团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并于执行过程中优先预留或分配。
法院裁判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前,双维集团未提供相应证据、未取得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判决为由,驳回其异议复议申请。
(两审法院以回避对主要问题进行审理的方式,了结了案件。
)案件在最高法院监督阶段出现转机,最高法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未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优先受偿权,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损害了承包人双维集团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最终裁定撤销了一审、二审法院的执行裁定,将案件交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工程项目全过程法律风险防范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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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页
正文
招投标项目概述
第一章
第三节
关于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的规定
建筑工程项目合同的形式及效力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的常见问题
合同的形式及效力认定
第13页
案例
兰太公司与鑫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04年5月6日,兰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太公司)与鑫蓝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鑫蓝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鑫蓝公司承建兰太公司名下的多功能酒店式公寓。为确保工程质量优良,兰太公司与天意监理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鑫蓝公司如期开工。但开工仅几天,天意公司监理工程师和兰太公司派驻工地代表又发现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天意公司监理工程师当即要求鑫蓝公司停工。令兰太公司不解的是,鑫蓝公司明明是当地最具实力的建筑企业,所承建的工程质量优良,却为何在这项工程中出现上述问题?经过调查,兰太公司虽然与鑫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当地一支没有资质的农民施工队(以下简称施工队)。施工队为了承揽建筑工程,挂靠于有资质的鑫蓝公司。为了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禁止挂靠的规定,该施工队与鑫蓝公司签订了所谓的联营协议,协议约定,施工队可以借用鑫蓝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以鑫蓝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由施工队负责施工,鑫蓝公司对工程不进行任何管理,不承认任何责任,只提取工程价款5%的管理费。兰太公司签施工合同时,见对方(实际是施工队的负责人)持有鑫蓝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便深信不疑,因而导致了上述结果。兰太公司认为鑫蓝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无效,要求终止履行合同。但鑫蓝公司则认为虽然是施工队实施施工,但合同是兰太公司与鑫蓝公司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继续履行合同;而且,继续由施工队施工,本公司加强对施工队的管理。对此,兰太公司坚持认为鑫蓝公司的行为已导致合同无效,而且本公司已失去了对其信任,所以坚决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兰太公司遂诉诸至法院。
上诉人十五冶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doc
上诉人十五冶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2004〕鄂民一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沿湖路375号。
法定代表人郭嗣华,十五冶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锦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县府路153号。
代表人张挺忠,永泰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十五冶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鄂州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永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1995年9月20日,案外人鄂州市人诚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诚和公司)与十五冶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人诚和公司将其生物生化厂工程的厂房和仓库共九跨建筑发包给十五冶金公司承建,前期工程由十五冶金公司带资施工,待前六跨工程交付安装工作面时,人诚和公司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所完成工程进度的50%工程款,其间的专业银行的贴现利息由人诚和公司支付,银行贴现利率以国家专业银行的规定为准。
余下50%待工程全部交付安装工作面时,再付45%工程进度款,留5%作质量保修金。
合同对工期、质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
同年10月11日,十五冶金公司(甲方)与永泰分公司(乙方)亦就该工程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人诚和公司生物生化厂建筑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总工期为四个月;工程结算标价按建设单位审定的施工图纸预算加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的定额直接费另加13%的综合费率计取(此费率不含税金,税金由十五冶金公司代收代交),建筑工程采用《湖北省(1994年版)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统一基价表》计算定额直接费,三材(钢材、木材、水泥)价格按合同期的鄂州市公布的市场价格,其超出预算价格差价由建设单位审核后返给永泰分公司;付款方式为该工程前期工程由乙方垫资施工,待前六跨工程交付安装工作面时,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银行承兑汇票后付给乙方所完工程进度的50%应付工程款,余下50%待工程全部交付安装工作面后再付40%,留下10%作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交工半年后再付5%给乙方,剩余5%保修期满后,如数支付给乙方,保修期内如出现施工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返修,费用自理;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按本合同规定履行,若盖章后撕毁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人民币,下同)。
江宁区安装工程纠纷上诉(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南京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被告:南京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原告X公司与被告Y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公司承建Y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小区的安装工程。
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000万元,工期为12个月。
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阶段支付,每完成一个阶段的工程,Y 公司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
2018年4月,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材料价格上涨等原因,X公司多次与Y公司协商调整合同内容,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6月,工程基本完工,X公司向Y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
然而,Y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X公司认为,其施工的工程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
因此,X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Y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
二、一审法院判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并组织了证据交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且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关于Y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法院认为,Y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因此,法院判决Y公司支付X公司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
三、被告上诉Y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存在安全隐患;2. 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存在违约行为;3. 一审法院判决Y公司支付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
四、上诉法院审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法院依法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并组织了证据交换。
四川某工程公司、某中亚公司与陕西某化工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四川某工程公司、某中亚公司与陕西某化工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号】(2021)陕民终892号•【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正文四川某工程公司、某中亚公司与陕西某化工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17年,陕西某化工公司中标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丹哥拉经济特区高压输变电项目,并在该国注册成立了某中亚公司。
2017年9月29日,四川某工程公司与某中亚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负责对上述工程进行监理。
案涉工程项目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已投运使用,某中亚公司欠付监理费。
四川某工程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监理义务,某中亚公司应当全额支付监理费36万美元及迟延付款利息;陕西某化工公司作为某中亚公司唯一股东,二者在财产、管理及人员方面存在混同,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中亚公司则认为,四川某工程公司未尽监理义务,其不应当支付全额监理费。
陕西某化工公司认为,其与某中亚公司不存在混同情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川某工程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陕西某化工公司和某中亚公司连带支付监理费2472552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项目工程竣工且投运使用,四川某工程公司已完成涉案项目的投运前监理初检报告,某中亚公司认可四川某工程公司已经移交部分监理资料,故剩余基本监理费的支付条件部分实现。
陕西某化工公司并非监理合同当事人,四川某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陕西某化工公司与某中亚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
据此,判决某中亚公司支付四川某工程公司监理费22.68万美元及利息,驳回四川某工程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川某工程公司和某中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对某中亚公司应付监理费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某中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3.25•【分类】其他正文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全省法院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省法院民四庭从2023年全省法院办结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筛选出八件典型案例。
一、邓某诉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多份无效合同中对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定裁判要旨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0日、2017年10月17日,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与某置业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
2018年7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后因工程款纠纷,邓某起诉请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按照合同一还是合同三进行结算,双方产生争议。
一审平桥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依据合同一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77827023.73元,依据合同三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84054874.63元。
一审、二审法院均采信依据合同三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即84054874.63元。
某置业公司不服,申请对本案再审。
河南省高院审查后,裁定指令再审。
信阳中院再审认为,因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故上述三份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均为无效。
合同一明确约定在办理招投标手续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只用于办理手续之用,与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时,以该合同的约定为准。
2017年10月19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共同签署《证明》,约定合同三只作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根据合同一和《证明》的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三只作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兴发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兴发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8【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52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诚张建军邵云和【审理法官】冯诚张建军邵云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兴发;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当事人】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兴发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黄兴发【当事人-公司】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宝峰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王铎勇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宝峰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王铎勇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宝峰王铎勇【代理律所】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兴发;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本院观点】黄兴发所主张的劳务费发生在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承包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期间,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同时与不同用工主体同时发生劳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黄兴发所主张的劳务费发生在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承包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期间,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同时与不同用工主体同时发生劳务关系。
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将工程转包给了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但其仍对工程项目负有相关职责,因此原审从黄兴发系通过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项目中提供劳务以及其实际向黄兴发支付部分劳务费事实综合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正确。
协议纠纷案
协议纠纷案上诉人海南金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兰州兰铝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兰铝公司)因参建协议纠纷一案, 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金城公司和兰铝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义、王宏喜, 被上诉人海南山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尧山、甘小翔, 被上诉人丁魁山和罗琼英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小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金城公司与海南山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实业公司)签订的《富皇大厦参建协议书》, 约定富皇大厦为28层综合楼, 总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 其中金城公司参见股份40%, 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 出资600万元, 其所得利润按所占股份进行分配, 亏损亦同, 实行风险共担, 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联营的规定, 应确认双方设立的是联营关系, 合法有效, 鉴于双方没有请求解除协议, 故应由双方继续履行。
金城公司、兰铝公司主张该协议设立的是合作建房关系, 且属于炒买炒卖行为, 违法无效, 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其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判令丁魁山、罗琼英、山盟房地产公司返还600万元投资及其利息损失300万元, 理由不成立, 应予驳回。
据此判决: 一、金城公司与山盟实业公司于1993年2月15签订的《富皇大厦参建协议书》有效, 应予继续履行;二、驳回金城公司、兰铝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10元, 财产保全费5520元均由金城公司、兰铝公司共同负担。
金城公司、兰铝公司不服上诉称: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房地产作为不动产, 其联营开发实质上是房地产转让的法律行为, 依法应当办理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
房地产联营开发不能简单地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联营的规定, 而应主要依据有关房地产方面的特别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富皇大厦参建协议书》签订时, 被上诉人根本就不是富皇大厦的合法开发权人, 不可能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办理批准、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施工合同无效案例】建筑企业没有施工资质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施工合同无效案例】建筑企业没有施工资质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建筑企业没有施工资质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
参考判决书。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南昌高登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偿付工程款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诗权,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昌高登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彭建新,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上诉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南昌高登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高登公司清算组)偿付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赣高法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华璞,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10月,高登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建设部签订03号《昌北首批市政工程六条道路工程合同》,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发包单位,将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梅岭路2?1公里(路幅宽48米)和双港中大道2?6公里(路幅宽60米)道路工程交由高登公司施工。
同时,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南昌市规划建设咨询公司(现名称为江西中昌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执行工程项目监理。
工程项目包括路基土石方、排水涵管、铺筑水泥砼路面等。
工期:199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完成路基土方工程,1993年9月30日完成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
道路施工用地和施工设计图纸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提供;高登公司则须遵守工程项目监理制度,密切配合并执行监理工程师对质量、工期、造价的控制,接受监理工程师对分项、分工序的质量检验和决定;凡上工序检验不合格者,不得进行下工序施工,否则监理工程师有权下达停止施工通知,并不计算工程量。
陈某、于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某、于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6【案件字号】(2021)甘03民终5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伟贾春花冯保立【审理法官】胡伟贾春花冯保立【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某;于某;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陈某于某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某于某【当事人-公司】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陈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元,减半收取899.5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23:22:55陈某、于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甘03民终5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032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于2021年11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27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丽娟李文军谷元元【审理法官】白丽娟李文军谷元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军;兰州雄塑管业有限公司;斯韦菲;祝存锋【当事人】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军兰州雄塑管业有限公司斯韦菲祝存锋【当事人-个人】陈军斯韦菲祝存锋【当事人-公司】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雄塑管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兴正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王丽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王路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兴正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王丽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王路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兴正王丽王路【代理律所】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军;兰州雄塑管业有限公司;斯韦菲;祝存锋【本院观点】关于甘肃二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甘肃二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甘肃二建系雄塑管业经济适用房2某、3某楼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其从雄塑管业承包工程项目后,与斯韦菲签订《联营协议书》,将雄塑管业经济适用房2某、3某楼工程项目交由斯韦菲负责施工,其后以甘肃二建雄塑管业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名义与祝存锋签订《抹灰工程分包合同》,以上事实有《联营协议书》、《抹灰分包合同》、一审中雄塑管业提交的收款收据、祝存锋及其父亲祝大华向项目部借支费用的借款单证实。
工程合同_25
工程合同工程合同篇1发包人(全称):____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全称):__x(身份证号:36012119630901____)(以下简称乙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方将__桩基(锤击沉管夯扩桩)工程承包给乙方。
为了保证本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质量和进度,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就有关桩基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施工承包合同,以资共同遵守,具体条款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____公园。
2、工程地点:____新城。
二、工程承包方式、范围和内容1、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含机械进出场)、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
2、工程承包范围为__公园c区荷塘月舍的锤击沉管夯扩桩桩基施工,机械进出尝现场文明、安全施工等由乙方承担。
具体桩数和工程量以建设单位和甲方共同认可的施工图和工作联系单,以及桩基施工记录为准。
3、工程承包内容为__公园c区荷塘月舍锤击沉管夯扩桩桩基施工(含建设单位要求施工的试验桩)。
具体承包内容包括场地平整,障碍物处理,桩位测量放样定位,钢筋、砼材料供应,钢筋笼制作安装,混凝土现场拌制及浇灌,试件、试块取样制作养护试验,成桩及桩孔防护,施工技术资料收集整理成册,办理施工技术资料签证,施工现场的临时水电安装和临时设施的设置等整个桩基施工全部内容。
三、工程决算单价及结算原则1、本工程量决算按建设单位和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函,有关现场监理、业主工作联系单、签证单等,经甲方认可后作为决算依据,甲方双方约定上述桩基施工的结算单价为570元/m3(不含税金),此此单价按现场监理、建设方和甲方共同认定的实际成型的桩砼量计算,桩空孔部分和超出设计要求的超灌部分砼均不予计价,结算工程量以甲方与建设单位决算的工程量为准。
2、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向甲方提供钢材、水泥、砂砾材料发票及民工工资表。
3、甲乙双方约定试验桩结算单价为570元/m3(不含税金)。
王军强、陈海鹏等张明、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军强、陈海鹏等张明、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6【案件字号】(2021)宁04民终8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俊良王喜军李凤玲【审理法官】吴俊良王喜军李凤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军强;陈海鹏;张明;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军强陈海鹏张明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军强陈海鹏张明【当事人-公司】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军强【被告】陈海鹏;张明;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证据一、系案外人与张明之间的账务结算,其中陈海鹏用5800元仅凭案外人向张明书写的收条,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达到陈海鹏赊购物品欠款58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特别授权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海鹏向上诉人王军强提供劳务,王军强向陈海鹏出具欠劳务费24000元属实,王军强应按照欠条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审被告张明之后代替王军强向陈海鹏微信转账5000元,陈海鹏认可该事实,但质证认为系除过欠条上的账之外的其他账务,未出具欠条,与24000元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微信转账5000元应在24000元欠款中扣减后,王军强尚欠陈海鹏劳务费19000元。
综上所述,王军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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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太公司与鑫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2004年5月6日,兰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太公司)与鑫蓝建筑公司(以下简
称鑫蓝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由鑫蓝公司承建兰太公司名下的多功能酒店式公寓。
为确保工程质量优良,兰太公司与夭意监理公司(以下简称夭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合同签订后,鑫蓝公司如期开工。
但开工仅几天,夭意公司监理工程师就发现施
工现场管理混乱,遂当即要求鑫蓝公司改正。
一个多月后,天意公司监理工程师和兰太公司派驻工地代表又发现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夭意公司监理工程师当即要求鑫蓝公司停工。
令兰太公司不解的是,鑫蓝公司明明是当地最具实力的建筑企业,所承建的工程多数质量优
良,却为何在这项施工中出现上述问题?经过认真、细致地调查,兰太公司和夭意公司终于
弄清了事实真相。
原来,兰太公司虽然是与鑫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
当地的一支没有资质的农民施工队(以下简称施工队)。
施工队为了承揽建筑工程,挂靠于
有资质的鑫蓝公司。
为了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禁止挂靠的规定,该施工队与鑫蓝公司签订了所谓的联营协议。
协议约定,施工队可以借用鑫蓝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以鑫蓝公司
的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由施工队负责施工,鑫蓝公司对工程不进行任
何管理,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提取工程价款5%的管理费。
兰太公司签施工合同时,见对方
(实际是施工队的负责人)持有鑫蓝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便深信不疑,因而导致了上述结果。
兰太公司认为鑫蓝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
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无效,要求终止履行合同。
但鑫蓝公司则认为虽然是施工队实际施工,
但合同是兰太公司与鑫蓝公司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继续履
行合同;而且,继续由施工队施工,本公司加强对施工队的管理。
对此,兰太公司坚持认为鑫蓝公司的行为已导致合同无效,而且本公司已失去了对其的信任,所以坚决要求终止合同
的履行。
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兰太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被告鑫蓝公司与没有资质的某农民施工队假联营真挂靠,
并出借营业执照、公章给施工队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合同法》等相关法
律
规定,原告兰太公司与被告鑫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评析
上述案例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基本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生效
的一般要件,同样也是衡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生效的基本标准。
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的复杂性以及对社会的重要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生效对合同主体
要求有具体规定,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具有承包工程的施工资质。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
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
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
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合同法实
»第四条规定, 施以后,人民法院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为依据确认合同效力。
根据〈〈建筑法》,建筑企业应当按其资质能力从事承建的经营活动,
超越本企业资质或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建筑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
很明显,上述案件中的建
筑施工合同当然无效。
*法律常识专栏
专栏一:建筑企业的资质管理
在我国,对建筑企业实行严格的资质管理,只有依法核准拥有从事建筑施工经营资格的企业
法人,才有权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承包经营活动。
建设部在2001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建筑企业的资质分类和分级标准进行了科学的设置。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
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
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
包。
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
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