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类产品投资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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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类产品投资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类产品的投资业务管理,防范业务风险,总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本行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质押类投资业务系指出质人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出质,作为业务主要风险缓释措施,由本行通过直接或间接投资为其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股权系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的上市公司A股股票,包括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及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各级经营机构办理的以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为主要风险缓释措施的直接或间接投资业务。

第五条本办法项下所指质权人包括本行各级经营机构,以及具体业务项下的券商、基金公司、信托公司等相关合作机构。

第二章融资人准入管理

第六条本办法项下融资人以《XX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华融银发[2010]34号)有关规定为准入依据。

第七条根据《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4]第256号)规定,本办法项下融资人不得为证券公司。

第三章质押股权准入管理

第八条质押股权所属公司要求

(一)所属上市公司经营业绩优良,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现金流稳定,具备一定的核心竞争能力,所披露信息及时、准确、真实、无重大经营或财务风险因素。

(二)最近一年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包括自然人)无重大不利信息。

(三)上市公司管理层稳定,行业经验丰富,经营战略执行到位,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

(四)最近一年上市公司及主要管理层未受到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处罚或问责,包括但不限于通报批评、公司谴责等。

(五)最近两年上市公司股票原则上未受到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无其他对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负面信息,所属公司股票不属于ST、*ST、S*ST、SST等分类。

(六)符合本行对质押股权所属公司的其它要求。

第九条质押的上市公司股权应为出质人依法持有的股权,具体选择原则如下:

(一)优先选择以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出质担保的业务,适度选择以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出质担保的业务。

(二)优先选择沪深300指数、上证180指数、深证成分股指数,以及中证200指数项下的上市公司股票。

(三)原则上不接受超过同行业平均静态市盈率1.5倍以上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原则上不接受上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权。

(五)符合本行其它质押要求的上市公司股权。

第十条对经总行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同意办理的以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质押的业务,原则上要求股票限售解禁日不得超过业务到期日。

第四章质押股权估值管理

第十一条在对质押股权进行估值并设定质押比率时,应比较质押股权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平均市盈率、市净率情况,根据同行业对比合理确定。原则上,本行对指数类股票和非指数类股票(包括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和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的质押率实行分类管理,设定上限标准如下:

质押率=(融资本金/质押股票或质押账户市值)X100%,其中质押股票市值=质押股票数量X min[基准日前(含)二级市场60日均线价,基准日前(含)5日交易均价]。

基准日为质押合同签订日。

质押账户市值按照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内,当日股票收盘市值与二级市场60日平均股价市值孰低计算。

第十二条以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的,应设定有预警线和平仓线。因质物价格变动导致质押率上升,达到上述规定质押率1.3倍(含)的,应及时追加担保物或保证金;质押率达到上述规质押率1.5倍(含)的,应启动相应平仓工作。

第十三条对于超过同行业平均静态市盈率1.5倍以上的

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的业务,各级经营机构和审批机构应审慎评估业务风险,并应通过降低质押率或增加其它风险缓释措施来有效控制业务风险。

第十四条办理股票质押业务,原则上单笔业务质押股票数量不得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5%,在本行累计办理股票质押数量不超过总股本的20%。对于A-H股上市的股票质押业务,上述条件可适当放宽,但占A股的总股本比例最高不得超过30%。如特殊原因需超过上述比率限制,应单独审批。

第十五条对于第一还款来源充足、标的股票质地优良,或有其它较好的风险控制措施补充的业务,上述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五章质押股权担保管理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须依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5号)及《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2013修订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1日发文)的有关规定,落实股权质押的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质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的,出质人应当购买并一并质押,如出质人不购买导致出现缺口的,出质人应及时补足或增加相应价值的抵质押物。

第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安排专人加强对质押上市公司股票的盯市管理,每月5日前提交盯市人签字并加盖经办机构公章的盯市报告。盯市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对股票交易价格、换手率、交易量等出现异常波动行为的监测。

第十九条经办机构应与出质人约定,质押股票质押率连续3个交易日高于规定的预警线(含),原则上要求以第3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为基准,在5个交易日内补足相应保证金或启动追加质押相应价值股票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应与出质人指定,如以收盘价计算,质押股票的质押率高于规定的平仓线(含),出质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相应保证金或追加质押相应价值的股票,本行或质权人有权无条件处理该质押股票,所得价款直接用于清偿所担保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如出质人为标的股票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其一致行动人,则在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须由出质人出具书面承诺:在本行业务本息结清前,除非获得本行书面同意,否则不对质押标的股票的减持时间、价格、数量、买受人、业绩指标等减持要素作出限制性承诺。

第二十二条对已过限售期但有其它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质押的,出质人须出具承诺:限售条件解除后,出质人出让股票的所得价款进入所担保业务在本行开立的还款(保证金)账户,并优先用于偿还该出质人在本行所担保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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