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相关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120
360
/
80
240
/
天然水面、水库(元/(吨(产量)×年))
100
经营性畜禽养殖
0.20
1.00
3.00
0.20
0.80
2.50
农牧业灌溉
0.03
0.08
/
0.03
0.06
/
施工、矿产
排水
施工降排水
5.00
3.00
矿产疏干排水
1.00
排水再利用
0.20
水力发电用水(元/kWh)
0.006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元/kWh)
0.30
0.20
绿化
0.20
1.00
3.00
0.20
0.80
2.50
景观
0.20
5.00
15.00
0.20
5.00
15.00
经营性服务业
特种行业(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
4.00
12.00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3.00
9.00
其他经营性服务业
3.00
9.00
2.00
6.00
工业、建筑业用水
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与饮料制造业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项目分类
征收标准(元/m3)
一类地区
二类地区
地表水
地下水
集中式供水
管网覆盖内
自备井
地表水
地下水
集中式供水
管网覆盖内
自备井
居民类用水
居民生活、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服务业
0.10
3.00
0.08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XXX2008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统筹水量水质、地表地下水、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使用再生水、疏干水、雨洪水、苦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其中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取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字[2004]27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字[2004]270号2004年8月13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现将自治区水利厅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为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水利工程和设施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国办发[2002]45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
自治区成立50多年来,我区的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初步形成了防洪、灌溉、供水、发电等工程体系,在抗御水旱灾害,保障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基础保障作用。
在兴建各类水利工程的同时,一大批水管单位也应时而生,为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和效益的充分发挥做出了巨大贡献。
但是,水利工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也日趋突出,主要是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不顺、职能不清、权责不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事企不分、机制不活;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经费不足;供水价格形成机制不合理;国有水利经营性资产管理运营体制不完善等,影响了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和效益发挥。
如不尽快从根本上解决,国家近年来相继投入巨资新建的大量水利设施也将老化失修、积病成险。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调整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排水价格的通知-内计价字[2003]304号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调整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排水价格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调整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排水价格的通知(内计价字[2003]304号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呼市计委:你委《关于调整呼市供水、排水价格的报告》(呼计价[2002]830号)收悉。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计委等五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2]515号)精神,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加大城市污水处理力度,逐步实现城市供排水企业化经营、产业化发展的良性循环。
并认真履行《价格法》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决定适当调整呼市城市供排水价格。
现通知如下:一、调整后的各类用水价格、污水处理价格及执行范围详见附表。
执行时间为2003年4月10日起。
二、调整后的城市供水价格为对用户供水的最终到户价格。
任何企业、单位、物业管理公司和其他代收单位及个人不得在本通知规定的分类水价外加收任何费用。
三、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
已经实行抄表收费到户的居民用户,每户居民月实际用水量楼房户10吨及以内的、平房户7吨及以内的,执行附表规定的分类水价,实际月用水量楼房户10吨、平房户7吨以上部分,在附表规定的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基础上加价50%。
城市供水价格中的污水处理价格不纳人计算阶梯式计量水价的加价基数。
尚未实行抄表收费到户的居民用户,暂不执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四、呼市自来水公司要加快组织实施城市供水抄表到户,按表计费工作。
对目前尚不具备抄表收费到户条件的居民用户,物业管理公司等代理收费单位对用户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分类水价收费。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03.02.28•【字号】内水政[2003]14号•【施行日期】2003.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内水政[2003]14号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各盟市水务(水利)局、物价局(计委)、财政局,二连浩特市、满洲里市农牧林水局、物价局、财政局:《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施行以来,各地对“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自备水源”和“城镇自来水”的区分,以及第六条规定的“煤炭生产抽排水”理解不同,造成对有关取水单位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不一针对上述问题,现作如下补充通知:一、由于历史原因,我区一些大型国有企业在建设发展过程中,承担了部分社会服务职能,有的企业还为地方居民提供生活用水,为促进当地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做出了贡献。
根据这一实际情况,在城镇供水管网不能覆盖的范围内,对企业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水源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地区(包括本单位职工)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可按《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城市(镇)自来水”水资源费标准征收。
除为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其他供水水资源费均按“自备水源”标准征收。
在本通知下发前,各地对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已经征收的水资源费不再重新处理。
二、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自治区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煤炭生产抽排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是指“为保障煤炭矿井地下生产安全必须抽排的疏干水”,除此以外的取用水都须《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三、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已经修订,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按照《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施处罚;对不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的,按照《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内蒙古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内蒙古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位于中国北部,拥有丰富的水资源,是我国重要的水资源供给地区之一。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内蒙古自治区制定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以合理收取水资源费用,并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本文将对内蒙古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内蒙古水资源费的征收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对于地表水资源的征收标准,按照水资源利用的不同行业和用途进行分类,分别制定了不同的征收标准。
对于地下水资源的征收标准,根据地下水开采量和开采深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制定了相应的征收标准。
这样的分类和细化可以更好地体现水资源的实际利用情况,也更有利于推动各行业和单位合理利用水资源。
其次,内蒙古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还考虑了资源的保护和环境的影响。
针对水资源的特点和环境承载能力,制定了相应的超额排放费用和资源补偿费用等,以引导各行业和单位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利用和保护。
同时,还对违规占用水域、破坏水生态环境等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和补偿,以维护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平衡。
此外,内蒙古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还充分考虑了区域差异和行业特点。
根据不同地区的水资源丰富程度和供需状况,制定了相应的征收标准,以更好地满足各地区的实际需求。
同时,针对不同行业的特点和水资源利用情况,也制定了相应的征收标准,以促进各行业的节约用水和清洁生产,推动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升级。
总的来说,内蒙古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是一个综合考虑了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和区域特点的制度体系,旨在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通过科学合理的征收标准,可以更好地引导各行业和单位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利用和保护,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同时,也为其他地区和行业提供了借鉴和参考,有助于推动全国水资源管理的规范和完善。
总之,内蒙古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出台和实施,标志着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管理体制的不断完善和进步,也为全国水资源管理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和启示。
希望各地区和行业能够认真遵守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利用和保护,共同推动我国水资源管理工作取得更大的成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06]9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06〕90号2006年11月10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6年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是指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排水经营者将排水受益区域内的地面涝、渍水,多余地下水以及生产、生活废(污)水,通过沟(渠)、泵站等水利工程设施排出区域外的价格。
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排)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排)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图)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图)2004年8月11日(2002年1月1日内计费字[2002]1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区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节约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水工程是指闸、坝、引水式电站、渠道、人工河道、截伏流、虹吸管、扬水站、机电井等工程设施。
第三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区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级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证分级管理的规定,以法人为单位征收水资源费。
(一)地下水年取水 300 万立方米以上,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 300 万立方米以上或其他用水年取水 3000 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二)地下水年取水 100 万立方米以上不足 300 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 100 万立方米以上不足 300 万立方米或其他用水年取水 1000 万立方米以上不足 3000 万立方米的,由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三)地下水年取水不足 100 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取水不足100 万立方米或者其它用水年取水不足 1000 万立方米的,由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根据水资源的分布状况、紧缺程度、漏斗区范围的大小和经济发展状况将全区各地划分为三种类型,按照不同行业对水资源的不同用途制定不同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 见下表)。
第六条下列取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一)农村牧区居民为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取水的;(二)农牧民农牧业灌溉取水的〈包括国有农牧场从事农牧业生产用水〉;(三)用人力、畜力取水的;(四)生态建设用水〈不包括城市园林绿化用水〉;(五)煤炭生产抽排水。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相关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
附件2:《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相关规定》起草说明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水利厅共同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相关规定》(以下简称《标准》)。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必要性(一)调整水资源费标准是落实国家关于水资源费标准相关要求的需要。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要求我区在2015年末(“十二五”末)以前,地表水水资源费平均征收标准原则上要达到0.5元/m3以上,地下水水资源费平均征收标准原则上达到2元/m3以上。
经测算,现状我区地表水水资源费平均征收标准为0.21元/m3,地下水水资源费平均征收标准为0.73元/ m3。
按照《通知》要求,我区地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需提高1.2倍,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需提高2.74倍。
(二)调整水资源费标准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促—1—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改革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
水资源是人类生产和生活不可缺少的自然资源,也是生物赖以生存的环境资源,随着水资源危机的加剧和水环境质量不断恶化,水资源短缺已演变成世界倍受关注的资源环境问题之一。
随着我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水资源供需矛盾日益凸出,水生态水环境问题日趋严重。
合理调整水资源费有利于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最终实现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三)调整水资源费标准是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利用经济杠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的需要。
我区处于干旱、半干旱地区,80%地区为生态脆弱区,降水时空分布不均,十年九旱,人均水资源量为全国平均值的85%,亩均水资源量仅为全国平均水平的1/3,属于水资源严重紧缺省份。
内蒙古水费阶梯价标准
内蒙古水费阶梯价标准近年来,我国内蒙古自治区的水费收费标准逐渐呈现出阶梯状,这种收费模式旨在引导广大居民合理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内蒙古水费阶梯价标准分为以下几个层次:一、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制度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水价机制的意见》,居民生活用水将实行阶梯价格制度。
按照家庭用水量的不同,分为三个阶梯,每个阶梯的单价依次递增。
此举旨在鼓励居民节约用水,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具体阶梯价格标准如下:1. 第一阶梯:家庭用水量在18吨以内,单价为5元/吨;2. 第二阶梯:家庭用水量在18-26吨之间,单价为7元/吨;3. 第三阶梯:家庭用水量在26吨以上,单价为9元/吨。
二、非居民用水价格调整针对工商业、农业、公共设施等非居民用水领域,内蒙古政府也提出了相应的价格调整措施。
非居民用水价格按照用水量的不同,分为两个阶梯,具体价格如下:1. 第一阶梯: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内,单价为10元/立方米;2. 第二阶梯: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单价为15元/立方米。
三、特种用水价格政策针对高耗水行业,如洗浴、游泳馆等特种用水领域,政府要求其执行更高的水价,以进一步促进节约用水。
具体价格政策如下:1.洗浴行业:单价为20元/立方米;2.游泳馆行业:单价为30元/立方米。
四、水资源费征收政策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还规定,从2021年1月1日起,对全区范围内的水资源费进行征收。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地表水1元/立方米,地下水2元/立方米。
此举旨在提高水资源保护意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总之,内蒙古水费阶梯价标准的实施,旨在引导全区广大居民和非居民合理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通过阶梯价格政策,激发居民节约用水的内生动力,为我国水资源可持续发展贡献力量。
同时,政府还加大水资源费征收力度,强化水资源保护意识,确保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在全社会共同努力下,我国内蒙古自治区的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将取得更为明显的成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37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37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4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水资源,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下统称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划分与调整、管理与保护、入河排污管理、监测与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有效保护和水生态文明建设需求,根据水资源自然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依其主导功能划定范围并执行相应管理要求的水域。
第四条水功能区分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
水功能一级区包括保护区、缓冲区、开发利用区和保留区四类。
水功能二级区在开发利用区中进行划分,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七类。
同一水域具有多种功能的,以其主导功能确定水功能区功能类别。
第五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功能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2年9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鼓励对再生水、雨洪水、矿区疏干水、施工降排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和利用,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节水型社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从当地水资源状况出发,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水教育和宣传,将节水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性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2.14•【字号】内政办发〔2017〕16号•【施行日期】201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7〕16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2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水利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水政法〔2016〕156号)、《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或者取用水指标(以下统称水权)进行流转的行为。
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三条水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实行市场运作和政府调控相结合,控制总量和盘活存量相统筹,运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水资源,规范水权有序流转。
水权交易,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优先支持节水、节能、环保、高效的项目。
第四条开展水权交易应当遵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并服从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管理。
用水总量达到或者接近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用水需求原则上应当通过水权交易方式解决。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调整包头市自来水价格的通知-内计价字[2000]1665号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调整包头市自来水价格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调整包头市自来水价格的通知(内计价字[2000]1665号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包头市物价局:你局“关于调整我市自来水价格的请示”(包价工字[2000]第222号)收悉。
为逐步解决包头市自来水公司成本价格倒挂的问题,同意对包头市自来水价格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后的自来水执行价格1、居民用水 1.30元/吨2、工业用水 1.50元/吨3、行政事业用水 1.40元/吨4、商业、饮食服务业用水 2.90元/吨5、基建用水:(1)基础设施建设 2.6元/吨(2)其它基建用水 3.00元/吨6、特殊行业 6.0元/吨7、绿化用水 1.50元/吨二、执行时间本价格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其它事项1、本价格按抄表量据实收取。
2、本价格加上已开征的污水处理费为最终到户价格,原来附加在自来水价格之外的附加费、水源建设费、水增容费等其它所有价外收费,均应停止征收。
3、城市自来水成本构成中暂不包括水资源费。
4、城市供水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努力提高城市供水管网的覆盖率和供水保证率,提高服务质量。
四、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要加大对城市自来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坚决制止各种名目的乱收费。
——结束——。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云布龙1998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实施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在自治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旗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相关规定的通知-内政发[2011]9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相关规定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相关规定的通知(内政发〔2011〕90号2011年8月10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相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相关规定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用经济手段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我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全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相关规定。
一、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凡直接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应急取水的;(五)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一)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如下:┌────────────────┬─────┬─────┬──────────────┐│水源类型│││地下水││征收标准│单位│地表水├──────┬───────┤│取水用途│││一类地区│二类地区│├───────┬────────┼─────┼─────┼──────┼───────┤│自备水源│居民生活用水│元/m3│0.1 │0.5 │0.3 ││├────────┼─────┼─────┼──────┼───────┤││非居民生活用水│元/ m3 │0.3 │2.0 │1.0 ││├────────┼─────┼─────┼──────┼───────┤││特种行业用水│元/ m3 │3.0 │12.0 │10.0 │├───────┼────────┼─────┼─────┼──────┼───────┤│城镇公共供水和│居民生活用水│元/ m3 │0.02 │0.05 │0.04 ││水利工程供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元/ m3 │0.2 │1.0 │0.8 ││├────────┼─────┼─────┼──────┼───────┤││特种行业用水│元/ m3 │2.0 │3.0 │2.0 │├───────┼────────┼─────┼─────┼──────┼───────┤│农牧渔业用水│农业灌溉用水│元/ m3 │0.02 │0.05 │0.03 ││├────────┼─────┼─────┼──────┼───────┤││经营性种植用水││││0.2 │││(含林场、苗圃)│元/ m3 │0.1 │0.3 │││├────────┼─────┼─────┼──────┼───────┤││经营性水产畜禽养│元/ m3 │0.1 │0.5 │0.3 │││殖│││││├───────┴────────┼─────┼─────┼──────┴───────┤│矿产、石油开采排水│元/ m3 ││1.0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元/KWh │0.002│││├────────────────┼─────┼─────┼──────┼───────┤│││││││水力发电用水│元/ KWh │0.005│││││││││└────────────────┴─────┴─────┴──────┴───────┘(二)城镇绿化用水水资源费按照居民生活用水标准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水利厅关于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水利厅关于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4.28•【字号】内发改费字〔2019〕397号•【施行日期】2019.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价格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水利厅关于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各盟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水利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水利局: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电信码号资源占用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86号)文件精神,加大降费力度,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有关规定,现就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7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7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从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标准不超过1.4元。
(三)取土、挖沙(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0.3—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1.11•【字号】内政字〔2019〕90号•【施行日期】2019.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资源税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内政字〔2019〕90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减税降费工作部署,结合自治区本轮机构改革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7〕157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本条第二款所称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企事业单位经营性种植、养殖等取用水除外)”修改为“本条第二款所称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二、企事业单位经营性种植、养殖等在规定限额内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含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免征水资源税。
上述限额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及水量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水资〔2018〕143号)规定执行。
三、企事业单位经营性种植、养殖等超过规定限额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含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征收水资源税,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修订)》(见附件)规定执行。
四、将《办法》中“自治区地税局”的表述修改为“内蒙古税务局”;“地方税务机关”的表述修改为“税务机关”;“地税部门”的表述修改为“税务部门”;“地税局”的表述全部删除;“内蒙古国税局”的表述修改为“内蒙古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8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1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统筹水量水质、地表地下水、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使用再生水、疏干水、雨洪水、苦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其中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取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跨行政区域或者在界河取水的,申请人应当向共同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第六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用人力或者畜力等非机电方式取水的;(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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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相关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自治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相关规定。
一、水资源费征收范围
凡直接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1—
(一)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水取水1000m³/年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2—
—3—
(一)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表1 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标准
—4—
—5—
(二)一类地区是指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通辽市、赤峰市、锡林郭勒盟、乌兰察布市、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乌海市、阿拉善盟等盟行政公署(市政府)所在地及二连浩特市城市(镇)规划区;二类地区是指除上述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地区。
(三)经营性服务业是指以营利或增值为目的,提供服务产品的生产部门和企业集合,包含住宿、餐饮、文化娱乐、旅游、房地产、商品零售、金融、物流、批发、电子商务、医疗保健、教育培训、中介和咨询等专业服务等;非经营性服务业即社会公共服务,是指不以营利或增值为目的,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提供服务产品的政府行为集合,包含公共管理服务、基础教育、公共卫生、医疗以及公益性信息服务。
其它行业分类详见《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
(四)集中式供水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身份的合法供水单位由水源集中取水并由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供水形式,主要包括城镇自来水及其他集中供水工程。
(五)施工、矿产排水应当安装计量设施,水资源费按排水—6—
量计征;未按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的,水资源费按照其24小时/天最大排水能力计征水资源费;矿产排水因技术或者工艺等原因无法计量的,水资源费按照矿产产量征收,每吨0.3元。
三、相关规定
(一)抽水蓄能电站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再生水利用不征收水资源费。
(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口所在地的标准征收。
跨区域调水的水资源费按照调入区的水资源费相关标准和管理办法执行。
(三)水力发电装机容量在5万kW以上(含5万kW)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装机容量在5万kW以下的,水资源费由其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四)除居民生活、非经营服务业和农业生产用水外,水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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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费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超出计划或定额不足20%的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一倍征收;超出计划或定额20%及以上、不足40%的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两倍征收;超出计划或定额40%及以上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三倍征收。
(五)集中式供水水资源费实行价外征收,集中式供水价格不包含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可由供水单位代为征收,也可由水资源费征收部门直接向用水户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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