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配套细则 (试行)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11.20•【字号】京发改规[2013]5号•【施行日期】2013.1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京发改规〔2013〕5号)各有关单位: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部署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
2011年10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北京为全国首批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城市。
2012年10月,本市试点实施方案率先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
为规范有序推进试点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重要意义实行碳排放权交易是节能减排的重要市场机制,是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的具体举措,有利于提升企业节能减碳管理水平,推广应用节能减碳新技术、新产品,形成新的金融创新产品和金融活动,有效降低综合节能减排成本,促进企业升级发展。
二氧化碳和大气污染物PM2.5的主要成分(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均主要来源于煤、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的燃烧,两者同根同源,在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的同时,可相应减排二氧化硫、氮氧化物、PM10、PM2.5等大气污染物,建设碳交易市场可协同治理大气污染,对于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具有积极意义。
二、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建设的总体安排1.市场交易机制。
试点期间,本市实行二氧化碳排放总量控制下的配额交易机制。
2.交易产品。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只针对二氧化碳一种温室气体,主要交易标的为二氧化碳排放配额。
允许参与主体通过项目交易获取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抵消一定比例的配额。
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经有资质的核证机构核定,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减排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
3.市场参与主体。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主要针对行政区域内源于固定设施的排放。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2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保障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有序运行,确保核查工作科学合理、高效公正,根据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是指对参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二氧化碳排放报告进行真实性、准确性核实查证的服务机构。
核查行业领域包括:热力生产和供应、火力发电、水泥制造、石化生产、服务业、其他工业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及人员的活动,以及对核查机构、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核查活动的核查机构及核查人员(以下简称核查员)进行备案、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每年1月1日至2月28日,市主管部门受理核查机构与核查员的备案申请及核查行业领域变更申请。
第六条申请备案的核查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在300万人民币以上,近两年法人年检均合格。
(二)拥有固定办公场所及核查工作办公条件,具有良好的从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经清洁发展机制(CDM)执行理事会批准的指定经营实体,或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证机构,或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温室气体核查机构,或经国家及北京市推荐的节能量审核机构;且近三年在国内完成的CDM或自愿减排项目的审定与核查、ISO14064 企业温室气体核查、节能量审核等领域项目总计不少于10个。
(四)对无上述(三)款规定的核查或审核经历的特定行业机构,应在温室气体减排领域内独立完成至少2个国家级课题或本市市级课题,或自主开发至少3个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
(五)具备健全的核查工作相关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包括:明确管理层和核查人员的任务、职责和权限;明确至少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核查工作负责人;明确保密管理、核查人员管理、核查活动管理、核查文件管理、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不符合及整改措施处理等相关规定。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有关工作事项安排的通告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有关工作事项安排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公布日期】2024.04.30
•【字号】通告〔2024〕9号
•【施行日期】2024.04.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有关工
作事项安排的通告
通告〔2024〕9号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登记、交易和结算活动,根据《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京政发〔2024〕6号),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关于注册登记机构
由北京市应对气候变化管理事务中心承担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注册登记机构职能,负责碳排放配额及碳减排量的注册登记,负责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平台的运行和管理,记录碳排放配额及碳减排量的持有、变更、清缴、抵销、注销等信息。
二、关于交易机构
由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承担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的交易机构职能,负
责建设和运行交易系统,组织开展本市碳排放权统一交易和结算。
特此通告。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30日。
30.北京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配套细则
北京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配套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1.1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行为,维护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参与人及相关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章制度及《北京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制定本细则。
1.2在北京环境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开展的碳排放权交易行为,适用本细则。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中的公开市场操作活动不适用于本细则。
第二章交易参与人资格与管理第一节交易参与人管理2.1.1交易参与人包括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和非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现阶段不包括自然人。
2.1.2申请成为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的企业(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履约责任的重点排放单位以及参照重点排放单位管理的报告单位;(二)承认并遵守本所的交易规则及各项业务细则;(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1.3申请成为非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的企业(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设立满二年并有效存续,从事金融、节能、环保、碳汇、投资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具有良好的信誉,近二年无违法违规行为;(三)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四)承认并遵守本所的交易规则及各项业务细则;(五)本所根据交易市场发展需要和审慎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2.1.4申请交易参与人资格,应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一)《北京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参与人资格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其他合法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交易代表推荐函;(五)交易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六)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以上材料均需盖章)。
2.1.5本所在收到交易参与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2.1.6通过审核的交易参与人与本所签订《碳排放权入场交易协议书》,交纳相关费用后,获得本所碳排放权交易参与人资格。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正式发布
电\方针政策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正式发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2020年12月31日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在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绿色低碳发展中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动温室气体减排,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等活动,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市场导向、循序渐进、公平公开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生态环境部拟订,按程序报批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碳排放配额的持有、变更、清缴、注销等信息,并提供结算服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碳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等活动和机构运行有关情况,以及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并保证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六条生态环境部负责制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加强对地方碳排放配额分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査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14]1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14〕1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28日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本市温室气体排放,协同治理大气污染,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相关部署要求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及碳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碳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工作包括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配额核发、交易以及履约等。
第三条本市严格碳排放管理,实现碳排放强度逐年下降,确保完成全市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诚信、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
市统计、金融、财政、园林绿化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碳排放管控和配额管理第五条根据国家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碳排放强度控制目标,科学设立年度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核算年度配额总量,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的二氧化碳排放实行配额管理。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推动实现本市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力口强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和管理,协同控制污染物排放,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5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碳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碳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工作包括名单管理,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碳排放配额核发、交易以及清缴等。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严格碳排放管理,实施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
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行相结合,遵循诚信、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市南非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建设北京市明非放权交易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按要求确定明非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
市地方金融管理、市场监管、财政、发展改革、园林绿化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地区碳排放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支持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金融创新,开展区域及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交流合作。
第二章名单管理第六条碳排放单位实行名单管理。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2000吨标准煤(含)以上,且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法人单位。
其中,固定设施和移动设施年度二氧化碳直接排放与间接排放总量达到5000吨(含)以上的单位,且属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的,为重点碳排放单位;其他的为T殳报告单位。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做好2023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的通告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做好2023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3.03.22•【字号】通告〔2023〕9号•【施行日期】2023.03.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做好2023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的通告通告〔2023〕9号各有关区生态环境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运行局,有关碳排放单位: 根据生态环境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部令2020年第19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做好2021、2022年度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分配相关工作的通知》(国环规气候〔2023〕1号,以下简称《配额分配通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3-2025年发电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管理有关重点工作的通知》(环办气候函〔2023〕43号)要求,现将本市做好2023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要求通告如下。
一、工作范围市生态环境局每年按要求发布本市纳入全国碳市场管理的排放单位名录,含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以及石化、化工、建材、钢铁、民航等其他行业报告单位(以下简称“报告单位”)名录。
2023年度名录已于3月6日发布。
二、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工作任务(一)2023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管理相关工作1.制订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纳入2023年度名录的重点排放单位按照《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发电设施》(环办气候函〔2022〕485号,以下简称《核算报告指南》)要求,于2023年3月10日前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完成2023年度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填报(此项工作已完成)。
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2024年度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制订工作。
2.开展月度数据信息化存证纳入2023年度名录的重点排放单位按照《核算报告指南》等要求,在每月结束后的40个自然日内,通过管理平台上传燃料的消耗量、低位发热量、元素碳含量、购入使用电量、发电量、供热量、运行小时数和负荷(出力)系数以及排放报告辅助参数等数据及其支撑材料。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做好2023年本市碳排放单位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做好2023年本市碳排放单位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3.04.19•【字号】京环发〔2023〕5号•【施行日期】2023.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做好2023年本市碳排放单位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京环发〔2023〕5号各有关单位:碳排放权交易是激励碳排放单位采取措施减少碳排放、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政策工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等相关法规政策,统筹做好2023年本市碳排放单位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碳排放单位范围按照市生态环境局与市统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布2022年度北京市重点碳排放单位及一般报告单位名单的通知》(京环发〔2023〕3号)确定碳排放单位范围。
二、碳排放核算和报告要求及配额核发(一)碳排放核算和报告要求电力生产业、水泥制造业、石油化工生产业、热力生产和供应业、服务业等行业碳排放核算和报告按照《二氧化碳排放核算和报告要求电力生产业》(DB11/T 1781-2020)等8个地方标准(具体见北京市生态环境局政府网站-政务公开-地方标准)执行。
重点碳排放单位中数据中心和热水炉的核算边界、道路运输业报告要求等按照附件1执行。
重点碳排放单位通过市场化手段购买使用的绿电碳排放量核算为零。
(二)配额核发按照《北京市重点碳排放单位配额核定方案》,核发本市碳市场2022年度配额。
配额将按照免费和有偿两种方式发放,免费为主、有偿为辅。
免费发放配额分行业核定,其中交通运输行业中出租车客运行业重点排放单位首次纳入配额分配和清缴范围,按照2023年发布的基准值执行。
重点碳排放单位设置配额富余和亏缺20%上限。
有关细则详见附件4。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公开市场操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公开市场操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公布日期】2014.06.10•【字号】•【施行日期】2014.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公开市场操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有关单位:按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公开市场操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金融工作局2014年6月10日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公开市场操作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避免市场过度波动,激励企业的减碳行动,规范公开市场操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公开市场操作活动。
第三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公开市场操作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
市金融局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场所(以下简称交易场所)的监管部门,负责公开市场操作中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应对气候变化研究中心是本市碳排放配额的回购机构,负责执行市发展改革委下达的配额回购指令。
第二章公开市场操作方式第四条公开市场操作指市发展改革委通过配额拍卖、配额回购等方式调节市场的活动。
第五条配额拍卖指市发展改革委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出售碳排放配额。
第六条配额回购指市发展改革委在配额市场价格过低时利用本市相关财政专项资金购买碳排放配额。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委在本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中设立配额储备账户,存储用于拍卖的配额以及回购转入的配额。
第八条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公开市场操作涉及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2014年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2014年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3.06•【字号】京发改[2014]439号•【施行日期】2014.03.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2014年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发改〔2014〕439号)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有序推进2014年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及相关工作,确保各重点排放单位按时履约,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京发改规[2013]5号,以下简称《通知》)相关规定,本市将于近期启动碳排放报告报送及核查、配额调整及新增设施配额核发等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碳排放报告报送按照《决定》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年能源消耗2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法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碳排放报告”的相关规定,本市2013年能源消耗2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法人单位(以上报市统计局的统计数据为准),请参照《北京市企业(单位)二氧化碳核算和报告指南(2013版)》,做好本单位碳排放核算工作,于3月20日前登录北京市节能降耗及应对气候变化数据填报系统(以下简称“数据填报系统”,网址:http:///tpf),完成2013年二氧化碳排放数据在线填报。
按照《通知》要求,重点排放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需同时向我委提交碳排放报告纸质版(加盖公章,报送地址:复兴门南大街丁2号天银大厦A西座1206室,下同)。
二、关于碳排放报告核查按照《决定》第三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的相关规定,各重点排放单位应于3月10日-4月5日,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完成碳排放报告核查工作。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加强碳资产管理有关工作的通告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加强碳资产管理有关工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12.09•【字号】•【施行日期】2014.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加强碳资产管理有关工作的通告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自2013年11月开市以来,已平稳有序运行一周年,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
为进一步深化落实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文件精神,在总结试点建设经验、借鉴国内其他试点城市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本市将进一步开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拓展市场交易参与人范围,探索放开自然人参与碳交易,鼓励重点排放单位加强碳资产管理,创新碳金融产品,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推动本市节能减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拓展非履约机构参加碳交易的范围本市将放宽非履约机构参加碳交易的条件,非履约机构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的,即可参加本市碳排放权交易。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依法设立满两年并有效存续的法人。
(二)在北京市或在与北京市开展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合作且有实质性进展的地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依法设立满一年并有效存续的法人。
符合条件的非履约机构可登录北京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系统()按照要求开立注册登记账户,登录北京市碳排放权电子交易平台()按照要求开立交易账户,在遵守相应交易规则的基础上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二、探索放开自然人参与碳交易参与碳排放交易的自然人,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年龄在18-60周岁;(三)风险测评合格、金融资产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四)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北京市户籍人员;2.持有有效身份证并在京居住二年以上的港澳台居民、华侨及外籍人员;3.持有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非北京市户籍人员;4.持有北京市有效暂住证且连续五年(含)以上在北京市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非北京市户籍人员;5.与北京市开展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合作且有实质性进展的地区户籍人员。
北京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2015年1月13日修订版).pdf
北京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2015年1月13日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交易市场 (3)第一节交易场所 (3)第二节交易参与人 (3)第三节交易品种与形式 (3)第四节交易时间 (4)第三章公开交易 (4)第一节一般规定 (4)第二节申报与报价 (4)第三节竞价与成交 (6)第四节清算与交收 (7)第五节交易监督 (7)第六节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8)第四章协议转让 (8)第一节转让申请 (8)第二节交易签约 (9)第三节结算 (9)第五章交易信息 (9)第一节一般规定 (9)第二节即时行情 (10)第六章交易纠纷 (10)第七章交易费用 (10)第八章附则 (10)第一章总则1.1 为规范北京市碳排放交易行为,维护碳排放交易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家及北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所称“碳排放权”是指北京市碳排放交易体系中的交易产品。
1.3 北京环境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组织实施的碳排放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1.4 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有关业务规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与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1.5 交易采用公开交易、协议转让,或经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或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以下简称“市金融局”)批准的其他交易形式。
1.6 本规则是本所制定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制度和实施细则的总纲,相关制度和实施细则遵循本规则。
第二章交易市场第一节交易场所2.1.1 本所为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
交易场所及设施由交易主机、报盘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
第二节交易参与人2.2.1 交易参与人是指符合本所规定的条件,在本所开户并与本所签署《碳排放权入场交易协议书》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
2.2.2 交易参与人分为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非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和自然人交易参与人。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规范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京发改规[2014]1号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规范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规范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京发改规[2014]1号)各有关单位:按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我委制定了《关于规范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年5月6日关于规范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严格规范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相关法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发展改革委对碳排放权交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内,对碳排放权交易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行使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确保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委对碳排放权交易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处罚种类、幅度应参照《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简称《执行标准》)执行。
碳7个交易所各项规则对比
清算交收
T+1交收(交易规则)
交易参与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权益品种的时间须间隔5个交易日(用户操作手册)
交易所对会员统一进行资金清算和划付。综合类会员负责对其代理的客户进行资金清算和划付。
交易所对综合类会员的自营和代理业务分别清算。
清算时间为当日15:00~17:00
单笔买卖申报超过10万吨时,交易双方应当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是指交易双方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报价、询价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达成交易。
成交价由交易双方在当日收盘价的±30%之间协商确定。
根据市场需要,可以实行流动性提供商制度。
协议转让是指符合《北京市碳排放配额场外交易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场外交易方式(关联交易、大宗交易及其他)。
T+3滚动交收(配额、资金)
交易费用
投资机构或自然人按照规定向交易所缴纳佣金,由交易所统一清算后划付给经纪会员。
交易会员缴纳会员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
经纪会员根据与交易所之间的约定获取交易佣金返还,不允许向下级会员收取任何费用。
会员向交易所缴纳会员费、交易手续费等。
客户按有关规定向代理其进行配额买卖的综合类会员缴纳佣金。
深圳、上海、北京交易所各项规则对比
深圳
上海
北京
会员分类
交易类会员、服务类会员
交易类:经纪会员、机构会员、自然人会员、公益会员
经纪会员席位限额:2013~2017只设立十个经纪会员席位,额满后不再受理申请(资格可转让)。三年一次指标考核,未通过将被淘汰。
服务类:咨询服务会员、金融服务会员、技术服务会员
收费标准
入会费(万元)年费(万元)
北京碳市场ccer使用规则
北京碳市场ccer使用规则
北京碳市场CCER(Certified Carbon Emission Reduction)使用规则包括以下内容:
1. 参与资格:参与CCER项目的单位必须符合相关资格要求,包括具备合法经营资质、具备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开展能力等。
2. 项目认证:项目需经过认证机构的审核认证,以确保其减排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3. 减排量核定:项目实施后,需对其产生的减排量进行核定,以确保其符合CCER的相关要求。
4. 交易规则:CCER可以在北京碳市场上进行交易,交易规则与碳排放权交易类似,但具体的交易规则可能因市场而异。
5. 配额管理:CCER的使用需符合碳排放权配额管理的要求,即企业需在碳排放权配额允许的范围内使用CCER。
6. 监管与处罚:CCER的使用需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如发现违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以上是北京碳市场CCER使用规则的基本内容,具体的规定可能因市场和政策的变化而有所调整。
如需了解更多信息,建议咨询相关部门或专业人士。
北京市碳排放权抵消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碳排放权抵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丰富本市碳排放权履约方式,规范重点排放单位使用经审定的碳减排量履行年度碳排放控制责任的行为,依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14]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排放单位使用经审定的碳减排量抵消其部分碳排放量的活动。
第三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市碳排放权抵消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
市园林绿化局负责本市林业碳汇项目的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
第四条重点排放单位可使用的经审定的碳减排量包括核证自愿减排量、节能项目碳减排量、林业碳汇项目碳减排量。
1吨二氧化碳当量的经审定的碳减排量可抵消1吨二氧化碳排放量。
第五条重点排放单位用于抵消的经审定的碳减排量不高于其当年核发碳排放配额量的5%。
第六条重点排放单位可用于抵消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应同时满足如下要求:(一)2013年1月1日后实际产生的减排量;(二)京外项目产生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超过其当年核发配额量的2.5%。
优先使用河北省、天津市等与本市签署应对气候变化、生态建设、大气污染治理等相关合作协议地区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三)非来自减排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氧化亚氮(N2O)、六氟化硫(SF6)气体的项目及水电项目的减排量;(四)非来自本市行政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固定设施的减排量。
第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可用于抵消的节能项目碳减排量应同时满足如下要求:(一)来自本市行政辖区内2013年1月1日后签订合同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或2013年1月1日后启动实施的节能技改项目;(二)须是实际产生了碳减排量的节能项目;(三)碳减排量按照节能项目连续稳定运行1年间实际产生的碳减排量进行核算;(四)重点排放单位实施的节能项目产生的碳减排量除外;(五)未完成国家、本市或所在区县上年度的节能目标的单位实施的节能项目产生的碳减排量除外;(六)试点期节能项目类型包括但不限于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绿色照明改造、建筑节能改造等,且采用的技术、工艺、产品先进适用,暂不考虑外购热力相关的节能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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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配套细则(试行)(2015年1月13日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交易参与人资格与管理 (3)第一节交易参与人管理 (3)第二节交易代表管理 (8)第三章交易信息披露与管理 (8)第一节信息公开类型和范围 (8)第二节信息使用和传播 (9)第四章交易行为监督与风险管理 (9)第一节诚信保证金制度 (9)第二节监督检查 (10)第三节交易纠纷解决 (11)第四节涨跌幅限制制度 (11)第五节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 (12)第六节风险警示制度 (13)第五章附则 (14)第一章总则1.1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行为,维护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参与人及相关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章制度及《北京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制定本细则。
1.2 在北京环境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开展的碳排放权交易行为,适用本细则。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中的公开市场操作活动不适用于本细则。
第二章交易参与人资格与管理第一节交易参与人管理2.1.1 交易参与人包括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非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和自然人交易参与人。
2.1.2 申请成为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的企业(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履约责任的重点排放单位以及参照重点排放单位管理的报告单位;(二)承认并遵守本所的交易规则及各项业务细则;(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1.3 申请成为非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的企业(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依法设立满两年并有效存续的法人;2.在北京市或在与北京市开展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合作且有实质性进展的地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依法设立满一年并有效存续的法人。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三)承认并遵守本所的交易规则及各项业务细则;(四)本所根据交易市场发展需要和审慎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2.1.4 申请参与交易的自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年龄18-60周岁;(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备一定的投资经验、较高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风险测评合格;(四)个人金融资产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北京市户籍人员;2.持有有效身份证并在京居住二年以上的港澳台居民、华侨及外籍人员;3.持有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非北京市户籍人员;4.持有北京市有效暂住证且连续五年(含)以上在北京市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非北京市户籍人员;5.与北京市开展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合作且有实质性进展的地区户籍人员。
(六)不属于以下任意一种情况:1.本市及与本市开展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合作且有实质性进展地区的碳排放权交易场所工作人员;2.纳入本市碳排放第三方核查名单的核查人员;3.掌握或有机会接触到本市碳排放权政策制定、配额分配情况的相关人员;4.掌握或有机会接触到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政策制定、配额分配情况的相关人员。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1.5 符合条件的履约机构和非履约机构申请参与交易,应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一)《北京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参与人资格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其他合法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交易代表推荐函;(五)交易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六)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以上材料均需盖章)。
2.1.6符合条件的自然人申请参与交易,应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一)《北京环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参与人资格申请表》;(二)身份证明;(三)近3个月内本人有效金融资产证明材料原件;(四)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以上材料均需申请人本人签字)。
2.1.7 本所在收到交易参与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2.1.8 通过审核的交易参与人与本所签订《碳排放权入场交易协议书》,交纳相关费用后,获得本所碳排放权交易参与人资格。
2.1.9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机构交易参与人自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所办理变更手续:(一)企业(单位)分立、合并或名称、住所变更;(二)法定代表人、交易代表变更;(三)本所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2.1.10 交易参与人可以使用本所提供的交易系统、查询公开交易市场信息、从事碳排放配额、经审定的碳减排量等交易品种的买卖。
2.1.11 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交易参与人管理其交易账户,但不得转让其交易参与人资格。
2.1.12 非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经本所同意可以转让其交易参与人资格。
转让非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资格应当将交易账户内资金和碳排放配额处分完毕后,向本所递交书面转让申请、交易参与人资格受让方相关情况及资格受让方资格申请等文件。
本所审查认为交易参与人资格受让方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接受资格转让申请,收回资格转让方的资格,为转让方和受让方办理资格变更手续。
若经审查交易参与人资格受让方不符合条件,本所对资格转让方提出的转让申请不予同意。
2.1.13 交易参与人可以申请注销交易参与人资格。
注销交易参与人资格应向本所提交书面申请。
经审核后同意交易参与人资格注销的,本所收回交易参与人资格,已交纳的开户费、年费等费用不予退还。
交纳诚信保证金的交易参与人,经核实无违规情形的,诚信保证金予以原额无息退还。
第二节交易代表管理2.2.1 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和非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应委托一名交易代表,负责组织、协调交易参与人与本所的各项业务往来。
交易代表的行为将视为已获交易参与人充分授权。
2.2.2 交易代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参与人应当予以及时更换:(一)离职或不再负责相关业务;(二)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失职行为,产生严重不利后果的;(三)本所认定的不适宜继续担任交易代表的其他情形。
2.2.3 交易代表更换后,交易参与人应及时向本所提交更新后的交易代表推荐函和交易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文件。
第三章交易信息披露与管理第一节信息公开类型和范围3.1.1 本所每个交易日发布碳排放权交易即时行情、碳排放权交易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
3.1.2 本所定期编制发布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周报、月报和年报。
3.1.3 本所对不宜公开的交易信息、资金情况等有保密义务。
3.1.4 本所在经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或在执法、司法部门依法要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监管部门或其他机构提供有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二节信息使用和传播3.2.1 交易参与人、信息经营机构、公众媒体及个人在传播本所碳交易市场行情等信息时,必须保证其准确、完整,并明确注明信息来源,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3.2.2 为本所电子交易系统和相关网站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专业机构须遵守与本所签署的有关协议,不得泄露在其服务过程中获得的本所商业机密及任何相关信息,并应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交易行为监督与风险管理第一节诚信保证金制度4.1.1 本所实行诚信保证金制度。
诚信保证金制度是指非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参与交易须按规定交纳诚信保证金。
4.1.2 非履约机构诚信保证金的收取标准为2万元人民币。
4.1.3 非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应当按要求将诚信保证金交纳至本所指定的专用账户。
4.1.4 非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给其他交易方或本所造成损失的,本所有权在做出处理决定的同时扣除部分或全部诚信保证金。
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因违规违约造成的损失的,本所有权要求交易参与人赔偿全部损失。
4.1.5非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申请注销资格的,经本所审核同意并无违规违约情况的,本所将原额无息退还诚信保证金。
第二节监督检查4.2.1 本所对交易参与人执行有关规定和交易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交易参与人交易业务及相关系统使用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管。
4.2.2 交易参与人在从事相关业务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采取约谈、书面警示、暂停或取消交易参与人资格等处理方式。
情节严重的,按照本细则4.1.4执行。
(一)应向本所备案或办理变更登记的而未办理的;(二)未及时足额交纳本所规定的各项费用,经本所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仍未交纳的;(三)提供虚假交易文件或凭证的,散布违规信息,违反约定泄露保密信息的;(四)其他违反本所相关交易规则的行为。
交易参与人应在收到扣除诚信保证金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补足诚信保证金。
逾期未补足的,其交易资格自动暂停,直至诚信保证金补足之日。
交易参与人因出现上述情形被取消资格的,已交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三节交易纠纷解决4.3.1 交易参与人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相关交易参与人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本所查阅。
4.3.2 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交易参与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4.3.3 交易纠纷各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节涨跌幅限制制度4.4.1 根据市场情况,本所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
4.4.2 公开交易方式的涨跌幅为当日基准价的±20%。
4.4.3 基准价为上一交易日所有通过公开交易方式成交的交易量的加权平均价,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上一交易日无成交的,以上一交易日的基准价为当日基准价。
4.4.4 涨跌幅限制可根据市场风险商市级相关主管部门加以调整。
第五节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4.5.1 本所实行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
最大持仓量是指本所规定交易参与人可以持有的碳排放配额的最大数额。
4.5.2 交易参与人的碳排放配额持有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本所规定的最大持仓量限额。
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碳排放配额最大持仓量不得超过本年度市主管部门核发的配额量与100万吨之和。
各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持有的年度配额总量为既有设施配额、新增设施配额、配额调整量之和。
非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碳排放配额最大持仓量不得超过100万吨。
机构交易参与人开展碳排放配额抵押融资、回购式融资、托管等碳金融创新业务,需要调整最大持仓量限额的可向本所提出申请,并提交抵押、回购、托管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本所商市发展改革委,由市发展改革委研究决定是否适当上调持仓量。
自然人交易参与人碳排放配额最大持仓量不得超过5万吨。
4.5.3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碳排放配额持仓量超过本年度市主管部门核发的配额量与50万吨之和,非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碳排放配额持仓量超过50万吨的应在达到以上标准后2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风险警示制度4.6.1 本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通过交易参与人报告交易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等措施化解风险。
4.6.2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要求交易参与人报告相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