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复-甘价房地[2000]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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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复正文:----------------------------------------------------------------------------------------------------------------------------------------------------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复(甘价房地[2000]199号2000年9月26日)省建设厅:你厅甘建建[2000]248号文件悉。
我局《关于核定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复》(甘价房地[1999]150号)试行期已满一年。
根据试行阶段存在的问题和你厅意见,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价格法》和《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经研究,现将工程交易服务机构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服务范围和内容我省境内依法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机构向建设工程承、发包方提供服务可收取交易服务费,具体服务范围和内容为:1、收集、存贮、发布各类工程招标、投标、中标信息;企业状况及受奖惩信息,材料、设备价格信息,政策法规信息,各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和中介服务组织的有关信息,建立投标企业信息库等。
2、为发包承包方提供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洽谈、合同签署、经济技术、政策法规咨询等交易活动的固定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服务。
为招标单位提供评委专家库。
3、提供建设工程招投标等有关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技术咨询。
4、集建设、监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为一体,为承、发包双方提供“一条龙”服务。
二、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1、交易服务费。
为建筑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提供交易服务,分别向承、发包双方各收取中标额的0.6‰的交易服务费,省外承包方缴纳1%的交易服务费。
为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招投标活动提供交易服务,分别向承、发包双方各收取中标额0.5%的交易服务费。
甘肃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规范普通高级中学收费政策的通知-甘价费[2008]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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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规范普通高级中学收费政策的通知正文:----------------------------------------------------------------------------------------------------------------------------------------------------甘肃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规范普通高级中学收费政策的通知(甘价费〔2008〕202号)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根据《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1996〕101号)、《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在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坚决制止学校乱收费的通知》(教财〔2006〕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价格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534号)等有关政策规定,为规范、完善我省普通高级中学收费政策,经报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普通高中收费政策及相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普通高中收费的原则:保持普通高中收费水平不变,合理归并收费项目,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减轻学生家长经济负担、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二、收费管理权限:普通高中收费项目属于全国性行政事业收费项目,除国务院规定或经财政部、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省级及省级以下政府均无权出台新的教育收费项目。
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教育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已超越权限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一律废止。
三、收费项目:我省普通高中收费项目归并为学费、住宿费、择校费三项,学费、住宿费具体收费标准按附件一规定执行。
取消杂费、取暖费、微机上机费、电化教育建设费、借读费等收费项目。
除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学校一律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它费用。
甘肃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发布《甘肃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发布《甘肃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6.12.22•【字号】甘价服务[2006]383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甘肃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发布《甘肃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甘价服务[2006]383号)各市、州物价局、房管局(建委)、建设局: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下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省政府印发的《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我们制定了《甘肃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甘肃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并收费的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以及对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管理的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对持有一、二级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实施前期工作所必需发生的费用。
勘察设计费包括工程勘察、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费。勘察设计费计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核定。
前期工程费包括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发生的费用。前期工程费按照批准的设计概算(预算)核定。
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甘价服务[2002]315号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州、市物价局(处):
为加强对城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调控和引导,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现将(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价格时,应合理体现住房区位、质量差价等因素。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价格构成项目和作价办法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价格,为一个区域、同一工程开发项目的基准价格。
分割后零售单套住宅的具体销售(预售)价格,开发企业(建设单位)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价格的;
(三)采取欺诈手段,重复收取已计入房价的各项费用,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或不规范标价手段蒙骗购房者进行价格欺诈的;
(五)虚置成本,短给面积,多摊公摊面积变相涨价的;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购房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建设单位)销售(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预收、代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全省价格服务和价格认证收费问题的通知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全省价格服务和价格认证收费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12.26•【字号】甘价费[2006]394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全省价格服务和价格认证收费问题的通知(甘价费[2006]394号)各市、州物价局: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和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计价格[2003]4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全省价格服务、价格认证收费问题通知如下:一、凡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为其提供市场价格政策咨询、市场价格行情调查预测、担任常年价格顾问等价格服务的机构,可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向服务对象收取价格服务费。
二、凡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对其因生产经营、合同签定、抵押质押、理赔索赔、实物应税、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司法公正等情形,需要对相关物品或服务价格进行公正性认定时,由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价格认证费。
开展价格认证的服务机构,须取得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价格服务费、价格认证费的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请按附表规定执行。
三、收费单位在开展价格服务、价格认证时,应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不得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五、各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六、本通知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试行期二年。
有关价格服务、价格认证的收费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以前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附表:甘肃省价格服务和价格认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表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表。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四部门关于印发《甘肃省中小学教材教辅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四部门关于印发《甘肃省中小学教材教辅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29•【字号】甘发改价格〔2020〕777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四部门关于印发《甘肃省中小学教材教辅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发展改革委、教育局、新闻出版局、市场监管局,各有关出版单位:为推进我省价格改革“放、管、服”工作,加快建立公开透明、科学有效的价格机制,加强我省中小学教材教辅价格管理,维护广大学生和出版、发行单位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出版管理条例》《甘肃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甘肃省中小学教材教辅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教育厅甘肃省新闻出版局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12月29日甘肃省中小学教材教辅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中小学教材教辅价格管理,切实维护广大学生和出版、发行单位合法权益,促进相关行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出版管理条例》《甘肃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教辅价格,是指列入国家和省级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和中小学教辅材料目录的教材及教辅印张单价(包括正文印张价格、封面价格、插页价格、单册零售价格)以及配套的音像教材、光盘、电子教材零售价格。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小学教材教辅租型、出版、发行的单位,以及编写教材教辅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教材教辅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制定正文印张价格、封面价格、插页价格及教材教辅零售价格计算公式,出版单位根据计算公式确定教材教辅零售价格。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1.23•【字号】甘发改收费[2013]187号•【施行日期】2013.0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甘发改收费[2013]187号)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局、财政局:为了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制定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11〕320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甘肃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年1月23日甘肃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发布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面向社会招生的公办(含政府、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用于幼儿教育等相关费用支出。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保育教育费中已含幼儿住宿成本,幼儿园住宿费不再单独设立项目另行收取。
第四条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实行“统一政策、优质优价、分类定价”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幼儿园除收取保育教育费及伙食费、体检费、卧具费三项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幼儿园不得在保育教育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为名向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2.21•【字号】甘发改价管[2018]1017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甘发改价管[2018]1017号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甘肃矿区、东风场区、甘肃厂区物价局:为贯彻落实《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推进价格机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甘发〔2016〕16号)精神,加强城镇燃气配送环节价格管理,规范定价行为,提高定价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促进城镇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171号)规定,我们结合实际,制定了《甘肃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12月21日甘肃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燃气配送环节价格管理,规范定价行为,提高定价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促进城镇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印发的《甘肃省推进价格机制改革实施方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燃气配气价格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配气价格是指城镇燃气管网配送环节的价格。
第四条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按照《甘肃省定价目录》规定,授权市(州)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本辖区内城镇燃气配气价格,具体工作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配气价格制定和调整应遵循建立机制与合理定价相结合、弥补合理成本与约束激励相结合、促进城镇燃气企业健康发展与用户合理负担相结合的原则。
甘肃省建设工程材料价格编制管理办法

甘肃省建设工程材料价格编制管理办法甘肃省建设工程材料价格编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以下简称材料价格)的管理和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及时反映建筑市场的材料价格变化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根据《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市政、仿古建筑、园林工程及修缮养护工程材料价格的编制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材料价格是指材料(包括构件、成品及半成品等)从其来源地(或交货地、供应者仓库提货地点)到达施工工地仓库(施工地点内存放材料的地点)后出库的价格。
包括材料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和市场价格。
预算价格是指编制地区基价时计算的基准价格。
指导价格是指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用于调整本地材料预算价格的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
市场价格是指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时期当地工程建设材料市场行情变化发布的信息价格。
第四条材料价格的编制必须遵循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如实反映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以保护参与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经济权益。
第五条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材料价格的监督管理,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具体负责实施。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设工程材料价格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材料价格一般由材料原价(或供应价格)、材料运杂费、运输损耗费、采购及保管费组成。
其计算式如下:材料价格=(材料原价+材料运杂费+运输损耗费)×(1+采购及保管费率)第七条材料原价是指不同交货地、不同材料经销单位的供应价格,确定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原价应考虑材料规格、型号、品牌、交货点、供货量、供货方式等因素。
对同一种材料因来源地、交货地、供货单位生产厂家不同而有几种价格时,应根据不同来源地供货数量比例,采取加权的方法确定。
2、原价包括为方便材料的运输和保护而进行必要的包装所需要的费用。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2013年度部分收费及服务价格年审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2013年度部分收费及服务
价格年审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甘发改服务[2014]669号
【发布部门】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3.04.29
【实施日期】2013.04.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2013年度部分收费及服务价格年审工作的通知
(甘发改服务〔2014〕669号)
省直有关部门、各收费单位:
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执收单位收费行为,根据《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2012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收费年度审验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2668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14年5月12日至7月11日开展2013年度收费年审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年审范围
在省发展改革委环境房地产与服务价格处领取《收费许可证》或《甘肃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的单位(包括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及下属事业单位、省管
中介服务机构、铁路、民航、公路运输收费单位、省管协会、学会、医院、游览参观点、殡葬服务单位、其他经营服务单位)。
二、收费年审内容
(一)《收费许可证》或《甘肃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是否有效,是否按规定办理了变更或注销手续;。
甘肃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模板】

甘肃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模板】甘肃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甘肃省定价目录》为准。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第四条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以及价格执行期限等,适时制定价格。
包括:(一)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供求矛盾突出;(二)没有充分体现资源稀缺程度、生态价值和环境损害成本;(三)比价或差价不合理;(四)经营者、消费者、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方面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定价机关履行相关程序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五)价格执行期限即将到期;(六)其他需要制定价格的情况。
第五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风险评估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已经依法制定定价机制的,定价机关应当按照定价机制确定具体价格水平。
第六条定价机关开展价格调查, 由业务承办机构负责、成本监审机构协助。
调查结束应形成价格调查报告。
第七条制定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邀请的专家,应与制定价格项目无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对论证客观公正性无影响。
价格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价格行政处罚法律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585号)地方性法规: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办法(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国务院部门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食盐价格管理办法(国家计委令第27号)5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5号)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计委第13号令)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计委第15号令)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国家计委令第4号)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58号令)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计委第8号令)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国家计委第2号令)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号)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8号)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2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3号)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4号)反价格垄断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发展改革委令2008年第1号)《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发展改革委令2008年第2号)省政府规章: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试行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2021年)

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6•【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受案范围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2021年11月26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执法工作客观公正,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经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单位提出,对各类纪检监察、刑事、行政等案件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与无形资产、有偿服务等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活动。
第四条价格认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从事各类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为非营利性机构。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具有价格认定专业知识和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认定行为的监督管理,健全对价格认定机构人员的管理、考核制度,受理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6.11.04•【字号】甘发改规范〔2016〕6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甘发改规范〔2016〕6号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局、民政局,厂区、矿区、东风场区物价局、兰州新区经济发展局:根据省委、省政府印发的《甘肃省推进价格机制改革实施方案》(甘发〔2016〕16号)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甘肃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民政厅2016年11月4日甘肃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服务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与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全省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甘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批准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包括事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殡葬服务价格的主管部门,各级财政、民政主管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殡葬服务价格的制定与管理,应当有利于规范殡葬服务行为,保持殡葬服务价格水平合理稳定,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引导群众文明治丧,节约资源和殡葬费用,体现公益、节地、生态、环保、以人为本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殡葬服务价格包括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殡葬延伸服务收费、公墓墓位费和公墓维护管理服务费、殡葬用品价格等。
第六条殡葬服务价格管理根据服务项目的重要程度、竞争条件和投资经营主体的不同,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5年11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管理和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经营者定价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据此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价格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
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具体权限和分工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有权检查、复制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督检查。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证据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团体代表参加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价格执法监督员,对价格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价格主管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予以登记,对属于职责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办结后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人不便直接向被举报人领取多收价款或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代举报人办理。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批)-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批)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批),已经2002年1月10日省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陆浩二00二年二月十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批)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营造法制统一、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我省制定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2002年1月10日省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其中主要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的或适用期已过、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部分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现将本次废止的71件政府规章目录公布如下:序号:1规章名称:甘肃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计委、省水利局《关于加强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的几项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发布文号:甘革发〔1979〕13号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序号:2规章名称:甘肃省革命委员会关于河西地区人民公社开荒管理工作的规定发布文号:甘革发〔1979〕16号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序号:3规章名称:甘肃省社队企业收缴管理费试行规定发布文号:甘革发〔1979〕58号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序号:4规章名称:甘肃省革命委员会批转关于试行从工商利润中提取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发布文号:甘革发〔1979〕70号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序号:5规章名称: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试行条例发布文号:甘革发〔1979〕122号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甘肃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甘肃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积极推进水价改革,充分发挥水价调节作用,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甘肃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通过城市供水管网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四条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价格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管理的主管部门。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分类及构成第五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
逐步简化现行用水分类,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其中,非居民生活用水包括工业、经营服务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等用水;特种用水范围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自行确定。
第六条水价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成本和费用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章价格制定第七条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保障基本、节约用水,公开透明、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八条供水企业利润率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
第九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
各分类水价综合平均后,应达到城市供水平均水价。
第十条具备条件的城市要积极推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一条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是指将现行单一形式的居民生活水价,改为按照居民消费的水量分段分级,用水价格随着水量增加逐段逐级递增的一种水价定价机制。
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的用水量按照三级划分:一级水量基数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要,能够覆盖80%居民家庭用户的月均用水量;第二级水量基数体现能够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覆盖90%居民家庭用户的月均用水量;第三级水量基数为超出第二级水量的用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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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的核心,价格通过灵敏地反映经济参数的变化,能够引导社会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从而激励企业不断创新,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
下文是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管理和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经营者定价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据此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价格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经营者定价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依据正常生产经营成本,适应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八条经营者享有以下价格权利:(一)制定、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四)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九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二)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四)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条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二)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三)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本条第(五)项所称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测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第十一条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其范围是:(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六)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二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收费及其定价权限和范围,以定价目录为依据。
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第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五条政府制定价格,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办理。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做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建立价格联动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四章服务价格第十七条服务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依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办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
省级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账册,加强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
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者定期审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目录清单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收费目录清单,并适时进行调整。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收费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和收费场所公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的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
收费单位不公示以上内容的,服务对象有权拒缴,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价格调控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保持本行政区域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一)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二)健全粮食、棉花、食油、肉类、食糖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三)建设与居民消费相适应的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零售市场网络;(四)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制度,完善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依照国家规定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确定价格监测点,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在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时,可采取下列干预措施:(一)提价申报制度;(二)调价备案制度;(三)限定差价率、利润率;(四)规定限价、保护价。
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条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事态时,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同意,可在全省范围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六章价格监管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二)负责价格调控、管理的综合平衡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行业组织的价格工作;(三)按照定价权限制定价格,规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四)组织建立健全收费单位收支状况报告制度;(五)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纠正价格违法行为;(六)监测、分析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动趋势,组织成本调查,开展成本监审、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信息及价格研究工作;(七)指导价格咨询、价格评估等价格事务和服务工作;(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价格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检查、复制有关的账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应予保密。
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新闻舆论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充分发挥群众对价格的监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