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监局原局长郑筱萸死刑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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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一中刑初字第15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郑筱萸,62岁(1944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原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曾任国家医药管理局局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住xxx。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3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公安部秦城监狱。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07]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筱萸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0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副检察长周晓燕,检察员杨琦,代理检察员马全、邓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筱萸及其辩护人张庆、刘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郑筱萸于1997年6月至2006年12月,利用其担任国家医药管理局局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局长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犯有受贿罪;担任国家药监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期间,在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专项工作(以下简称专项工作)中,犯有玩忽职守罪。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略)
二、玩忽职守罪(略)
被告人郑筱萸的上述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是导致药品监管失控。

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6年对部分省市药品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发现有大量的药品批准文号系在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期间以造假获得,现已被注销;
二是增大了人民群众的用药风险。

在清查中已发现经郑筱萸批准换发了批准文号的个别药品已被确定以假药论处;
三是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了消除隐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于2006年9月决定对全部已经换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行全面重新清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郑筱萸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略)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筱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予以供认,对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辩称:1、国家药监局领导班子成员中无人提议将专项工作列入该局的工作重点,他当时认为该工作就是注册司的一项工作。

2、582号文件虽然对187号文件规定的审查方式进行了修改,但要求省
药监局把关,并规定药品文号审批后上网公示,实际上并没有降低审查标准。

3、其同意以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为标准,批准给地方违规审批的药品换发文号,是因为药品的质量有保证,且注册司报称如果不予换发文号,不利于企业发展和职工的稳定。

被告人郑筱萸的辩护人就公诉机关对郑筱萸犯受贿罪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略)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1997年6月至2006年12月,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药监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为双鸽集团,康裕公司等八家企业谋取利益,直接或者通过其妻刘耐雪,其子郑海榕非法收受上述企业给予的人民币500.3146万元。

港币100万元、美元3万元及奥迪牌小轿车一辆,共计折合人民币649.8158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郑筱萸利用职务便利,为双鸽集团下属公司申报办理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和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医疗器械注册证等事项提供帮助。

为此,1997年6月至2006年5月,刘耐雪收受双鸽集团负责人李仙玉以顾问费、入股分红的名义给予的人民币33.16万元;郑海榕收受李仙玉给予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辆,用于交付郑海榕购买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房屋一套首付款人民币17万元及以股份权益名义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和郑海榕购买的上海市浦电路双鸽大厦438号507室的首付款人民币199.25万元,上述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92.91万元。

刘耐雪、郑海榕均告知郑筱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仙玉的证言证明:1997年5月,经王德虎建议,他的公司聘请刘耐雪顾问,月薪人民币2000元,自1997年6月份开始领取顾问费。

其间,适逢双鸽集团的中层干部投资成立了一个针头车间,刘耐雪同意入股,但以没有现金为由向他借款人民币5.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她以儿子郑海榕的名义入股,每月可以分红人民币2800元。

顾问费和分红款都由他们先行代领后,在第二年的春节前,由他与王德虎带到北京交给刘耐雪。

1999年间,刘耐雪用获得的顾问费和分红款中的钱归还了借款,因借条丢失,他给刘耐雪出具了收条。

2006年春节前后,刘耐雪退回了2.4万元顾问费,但还继续参加分红。

刘耐雪在他的公司里没有做过什么工作。

2002年间,郑海榕提出想在上海买房,他表示可以帮忙付首付款,在郑海榕选定房产后,他送给郑海榕人民币17万元现金让他支付首付款。

同年,他还将自己花费人民币40万元从叶祥林处购买的一辆旧奥迪牌轿车送给了郑海榕。

2003年5月,双鸽集团在上海投资建设双鸽大厦,并成立了上海永生招商发展有限公司,在郑海榕没有出资的情况下,他给予郑海榕5%的股权。

2004年底或2005年初,他按照郑海榕占有的股份给他分红款人民币25万元。

2005年10月,郑海榕提出想要双鸽大厦的一套房产作为其股份收益,经协商,他免去了该房产的首付款人民币199.25万元。

2006年9月,郑海榕将其占有的股份退回。

他的公司之所以聘请刘耐雪为顾问,给予郑海榕款物,主要因为他们是郑筱萸的亲属,公司希望在业务上得到郑筱萸的关照和帮助。

2002年间,国家药监局在上海召开会议期间,他到郑筱萸的房间,要求郑筱萸在双鸽集团下属企业向药监部门申办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和一次性使用输液器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事情上提供帮助,郑筱萸安排其秘书
高翔带他找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司司长郝和平具体办理。

(其他证据略)
(二)被告人郑筱萸利用职务便利,为康裕公司申请“人工合成盐酸麻黄碱”研制项目获得批准提供帮助。

为此,2001年4月,郑海榕在香港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葛萌芽给予的港币100万元,折合人民币106.17万元。

郑海榕告知郑筱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葛萌芽的证言证明:2000年6、7月间,他得知国务院为保护环境制止滥挖麻黄草,支持人工合成麻黄碱的决定后,欲开展人工合成麻黄碱的项目,但因麻黄碱的生产属国家专控,需国家药监局定点研制和生产,为此他通过郑海榕约见了郑筱萸,介绍了该项目的情况,得到了郑筱萸的支持。

后他将省药监局同意康裕公司研制项目的申请和请示国家药监局的报告,带到北京直接交给郑筱萸,不久研制项目得到了批准。

2001年前后,他从刘耐雪处得知郑海榕在日本读书很艰苦,因郑筱萸在人工合成麻黄碱的事情上提供过帮助,他向刘耐雪提出可以帮助郑海榕一些钱,让刘耐雪转告郑海榕与他联系。

不久郑海榕给他打电话说想在香港开一家公司,他将郑海榕约到香港,送给郑海榕100万元港币的现金支票。

(其他证据略)
4、证人白慧良(时任国家药监局安全监督管理司司长)、高峰(时任国家药监局安全监督管理司特药处副处长)的证言证明:郑筱萸为康裕公司申请“人工合成盐酸麻黄碱”研制项目一事要求安监司支持,浙江省药监局上报国家药监局的相关文件没有按照自下而上逐级审批的正常程序审批,而是由郑筱萸先行签批后转批给白慧良,白将文件批转特药处,要求高峰抓紧办理,不久即获批准。

(其他证据略)
(三)被告人郑筱萸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市斯格利达天然医药研究所代理进口“?夫人止咳露”计划获得审批及北京奇源益穗药物研究所申报的“注射用清开灵”注册提供帮助。

为此,2003年6月至2006年1月,刘耐雪收受上述研究所负责人于文勇以支付房屋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装修费、购买家具款等方式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4.4046万元,刘耐雪告知郑筱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于文勇的证言证明:2003年上半年,他与刘耐雪各自选定了雪梨澳乡的一套联体别墅,两套房的首付款各人民币40.5万元,共计81万元是他支付给开发雪梨澳乡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财务人员马蓉的,他还为郑筱萸家支付了2003年8月至2005年5月,共计人民币25.2万元的房屋按揭贷款。

刘耐雪将该房的装修交由他负责,他为此支付了人民币28.7064万元的装修费。

其间刘耐雪要求他陪同选购家具,他又送给刘耐雪人民币10万元,2002年至2003年间,北京市斯格利达天然医药研究所代理进口的“?夫人止咳露”被国家药监局减
少进口配额,他找郑筱萸帮忙维持了原配额,北京奇源益德药物研究所还向国家药监局申报过“注射用清开灵”的注册,获得了批准。

(其他证据略)
5、证人高峰、白慧良的证言及高峰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2002年,于文勇所在企业向国家药监局申报了大量进口“夫人止咳露”的计划,特药处要求压缩,于文勇找郑筱萸帮忙,郑筱萸给高峰打电话及通过白慧良向高峰转达了要求予以支持的意见,最终维持了该企业的原进口配额。

(其他证据略)
(四)被告人郑筱萸利用职务便利,为广东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进口药品原料、成为药品零售跨省连锁试点企业,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获得批准提供帮助。

为此,2000年6月至2006年12月,该公司负责人以给郑海榕发工资及为郑筱萸家报销装修款的方式给予郑海榕、刘耐雪人民币共计98万元。

郑海榕、刘耐雪分别告知郑筱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广东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1999年,其所在企业需进口化学药品原料“盐酸纳洛酮”,找郑筱萸帮忙后,顺利进口。

2000年,其所在企业向国家药监局申请成为药品零售跨省连锁试点企业,通过郑筱萸向国家药监局的相关部门打招呼,最终获得了批准,2003年,其所在企业的药品物流配送中心申办《药品经营许可证》,经郑筱萸帮忙,顺利获得了批准。

2000年,郑海榕回国后没有工作,其以工资的名义每月资助郑海榕人民币1万元,直接转入郑海榕的银行卡,共计有70余万元。

2004年,其帮助联系了施工队为郑筱萸家装修房屋,完工后,郑筱萸支付了装修费。

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与郑筱萸一家人吃饭时,其以帮助解决装修费的名义交给郑海榕人民币25万元。

(其他证据略)
4、证人赵晓鸣(时任国家药监局药品市场监督司司长)的证言证明:2000年8月,郑筱萸要求他在广东某公司申请药品零售跨省连锁经营一事上予以支持,后该申请得到了批准。

2003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品许可证管理办法尚未出台,该公司药品物流配送中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暂时无法办理,郑筱萸视察该物流配送中心时,该公司负责人为此事向郑筱萸请托,郑筱萸指示江西省局局长吴浈向国家局行文请示,由国家局批复解决该问题。

后他按照郑筱萸的指示批复同意办理。

(其他证据略)
(五)被告人郑筱萸利用职务便利,在山东长清制药厂不服国家药监局许可光明研究所转让“湿润烧伤膏”生产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过程中,接受该研究所负责人暨专利所有人徐荣祥的请托,为该项生产权的转让通过诉讼最终得到确认提供帮助。

为此,郑筱萸于2004年3月收受徐荣祥给予的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6.5542万元。

1、证人徐荣祥的证言证明:他是“湿润烧伤膏”的发明人,光明研究所是研制单位。

光明研究所曾与山东省长清县城关镇后三村村委会等单位联营成立了山东长清制药厂生产该药。

因发生纠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了联营协议,对山东长清制药厂进行清算、注销。

山东省长清县城关键后三村村委会在联营解体后,重新注册成立了名称完全相同的山东长清制药厂,并继续生产该药,2000年2月,国家药监局批准光明研究所将该药的生产技术转让给汕头市美宝制药有限公司,山东长清制药厂遂对国家药监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转让,但败诉。

2001年至2002年,经人大代表提案,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期间,光明研究所和汕头市美宝制药有限公司被列为第三人。

2004年3月,为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支持,打赢官司,他在郑筱萸的办公室送给郑美元2万元。

之后,郑筱萸明确要求该局的法律顾问高金波和中药处副处长谢世昌配合光明研究所打赢这场官司,此案经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山东长清制药厂败诉。

2、证人谢世昌的证言证明:在最高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后,郑筱萸曾明确要求他和高金波认真对待此案,相互配合。

期间,郑筱萸曾亲自听取过汇报,指示他们加强与徐荣祥所在单位的配合,打好这场官司,国家药监局不能败诉。

后他按照该指示积极配合高金波和光明研究所法定代表人杨智斌收集证据,分析研究案情,最终胜诉。

如果败诉,就意味着“湿润烧伤膏”的生产权将归山东长清制药厂。

(其他证据略)
(六)被告人郑筱萸利用职务便利,为中华茂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申报注册“重组人干扰素α2a凝胶”,“注射用苦参素”、“流行性感冒裂解疫苗”获得批准提供帮助。

为此,郑筱萸于2003年7月至2005年3月,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茂祥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于以确认:
1、证人王茂祥的证言证明:茂祥集团下属有四家制药企业,为得到郑筱萸的帮助,2003年7月至2005年3月,他分三次在新大都酒店送给郑筱萸人民币共计12万元,2004年,他向郑筱萸请托要求尽快审批该集团下属的长春长生基因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新药“重组人干扰素α2a凝胶”,不久该药即获审批。

2、证人任玫玫(时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司综合处处长)的证言证明:2004年下半年,郑筱萸曾给她打电话对中华茂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长春长生基因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重组人干扰素α2a凝胶”的审批进行催促。

(其他证据略)
(七)被告人郑筱萸利用职务便利,为海南普利制药有限公司申报注册“注射用盐酸曲马多”、“注射用乙酰谷酰胺”等药品获得批准提供帮助。

为此,郑筱萸于2001年至2005年,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范敏华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1.5万元,
1、证人范敏华的证言证明:2001年至2005年的春节、中秋节前,她都到北京,在其住宿的广州大厦送给郑筱萸钱款。

从人民币5千元至2万元不等,共计11.5万元,2004年6月至2005年3月,该公司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了“注射用盐酸曲马多”、“注射用乙酰谷酰胺”等药品的注册,为加快审批,她找郑筱萸帮忙,不久即获批准。

2、证人任玫玫的证言证明:2004年,郑筱萸曾给她打电话,询问海南普利制药有限公司申报的三种药品的审批进度,她告诉郑筱萸,该药尚在药品审评中心审查。

3、证人张象麟(时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主任)。

的证言证明:2004年,郑筱萸曾给她打电话,催办海南普利制药有限公司申报的三种药品的审批,她要求相关部门加快了审批进度。

(其他证据略)
(八)被告人郑筱萸利用职务便利,为咸阳步长制药有限公司申报其生产的“脑心通胶囊”从地方标准升为国家标准获得批准提供帮助,为此,郑筱萸于2002年下半年,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赵步长给予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8.27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赵步长的证言证明:他是咸阳步长制药有限公司董事长。

2002年,在国家药监局将药品的地方标准统一到国家标准的过程中,该公司生产的“脑心通胶囊”须经国家药监局审查确定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后方可生产,销售。

相关材料上报后,他请求郑筱萸帮忙尽快审批,不久即获批准。

为感谢郑筱萸的帮助,他在郑的办公室送给郑美元1万元。

2、证人谢世昌的证言证明:郑筱萸曾要求他对咸阳步长制药有限公司申报的“脑心通胶囊”尽快审批,后该药成为该处2002年度审批的第一个药品,比其它药品的审批时间提前了约5个月。

(其他证据略)
被告人郑筱萸对上述八项受贿事实均予以供认。

被查获归案后。

被告人郑筱萸主动坦白交代了收受王茂祥,徐荣祥、赵步长贿赂的犯罪事实。

其所收受的赃款现已全部退缴。

二、玩忽职守事实
2000年10月,国家药监局发布了23号局令,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2001年12月1日,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实施,为规范市场,统一标准,保证用药安全,取消了药品的地方标准。

国家药监局药品注册司遂向郑筱萸请示,拟将统一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与专项工作结
合起来进行。

郑筱萸作为长期从事国家药品监管工作的主要领导,明知专项工作涉及对全国范围内药品标准的审查,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关系密切、关乎民生和社会稳定及政府管理能力,应当将专项工作列为国家药监局的一项重要工作,应当预见一旦专项工作处置失当将会造成严重后果,但其却将这一重要工作当作该局注册司的一项常规工作来对待,严重违反国家药监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规则(试行)》中关于“国家药监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研究讨论决定”,“工作中的重要情况或重大问题,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对重要工作和重大问题,必须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听取和充分尊重有关部门和地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经国务院批准后部署实施,并加强监督检查”的规定,没有向国务院请示,没有召开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研究,没有调研,没有听取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草率签发了187号文件,启动了专项工作,并将这一全局性的重要工作交由注册司一个部门来承担,仅指定一名副司长担任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负责此项工作,具体成员太多临时抽调,更换频繁。

由于郑筱萸忽视专项工作的重要性,没有核算工作量,部署不周,致使投入的人员严重不足,无法在既定时间内完成工作。

被告人郑筱萸本应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及时向国务院汇报情况,与局领导班子研究应对措施,但其却不正确履行职责,擅自同意并签发了注册司上报的582号文件。

该文件将187号文件中规定的“专项小组对上报材料进行汇总与复核”改为“企业申报时可以提供的有关材料可为复印件,由省级药监部门重点审核其原生产批件和原始档案,专项小组仅对上报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并对原始档案进行抽查核对”,削弱了国家药监局的监管力度,由此降低了对药品的审核标准,致使大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品通过原始资料造假等方式获得了批准文号。

在专项工作中发现了一批原违规审批的药品文号,依法应予撤销,注册司在专项工作后期针对这批药品向郑筱萸书面请示,提出拟以相关企业是否已经通过或正在申请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为标准,决定是否同意换发文号。

郑筱萸明知该意见违反有关行政法规,却签批同意,致使大量依法应予撤销的药品获得了批准文号,得以继续生产、销售和使用。

被告人郑筱萸的上述行为严重削弱了国家对药品的监管,使国家药监局对药品市场的管理、监督流于形式,致使大量不应换发文号或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药品获得了文号,为药品生产中的造假提供了可乘之机。

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6年对少部分药品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即发现有大量已被批准换发的药品文号系以造假获得,文号被注销,6种药品被确认为假药。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消除隐患,于2006年9月起对已经换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行全面清理,为此耗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

郑筱萸上述玩忽职守行为,导致国家药品管理失序,增大了人民群众的用药风险,损害了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形象,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证据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筱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对涉及国计民生的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郑筱萸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
名成立,但指控郑筱萸收受葛萌芽给予的港币100万元折合人民币的数额略有误差,应予纠正。

被告人郑筱萸身为国家药品监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本应认真行使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为保障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药品的使用安全和生产经营秩序,尽职尽责,廉洁从政,但其却置国家和人民的重要利益于不顾,为有关企业在获得相关许可证、药品进口,注册、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直接或者通过其妻、子多次收受贿赂,严重地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严重地破坏了国家药品监管的正常工作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郑筱萸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

其虽有坦白部分受贿事实、受贿钱款已退缴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郑筱萸犯玩忽职守罪,破坏了国家对药品的监管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和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亦应依法惩处。

并与其所犯受贿罪数罪并罚。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郑筱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筱萸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在案扣押的款项依法上缴国库(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伟敏
代理审判员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张虹
二00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哲
曹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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