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立辉地产有限公司与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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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立辉地产有限公司与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

纷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21

【案件字号】(2022)京民辖终1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谷升史晓亮曹玉乾

【审理法官】谷升史晓亮曹玉乾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成都立辉地产有限公司;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郭大勇

【当事人】成都立辉地产有限公司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郭大勇

【当事人-个人】郭大勇

【当事人-公司】成都立辉地产有限公司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立辉地产有限公司;郭大勇

【被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本案中,2020年2月19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方正集团的重整申请,2021年6月28日,一审法院裁定终止方正集团重整程序。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时间为2022年3月,虽然在方正集团破产案件重整程序终止之后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但双方所争议的借款合同系双方于2021年1月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方正集团处于重整期间所发生的事实,并不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符合《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依法应由一审法院集中管辖。上诉人关于引发本案诉讼的事实及事件是方正集团做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宣告,属于破产重整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本案与方正集团破产重整并不必然密切相关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成都立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成都立辉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10-04 01:18:04

成都立辉地产有限公司与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辖终13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立辉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航都大街二段756号9栋2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沈玉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98号。

诉讼代表人:郭大勇,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

审理经过上诉人成都立辉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立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京01民初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成都立辉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

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

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均确立了企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

事案件集中管辖制度,即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

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但该条仅对适用集中管辖的起始点做出了规定,即从人民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并未规定适用集中管辖的终止点。一般认为,集中管辖终止

点是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在破产重整案件中,重整程序终止后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

是否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集中管辖,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

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

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该条文规定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债务人有关民事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例外情

况。具体到本案中,方正集团、成都立辉公司双方于2021年1月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在2021年6月28日重整程序终止之前,双方正常履行借款合同中的权利及义务。直至2021年11月,因方正集团对成都立辉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丧失,其宣告借款

于2022年1月18日提前到期,从而引发本次诉讼。因此,引发本案诉讼的事实及事件

是方正集团做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宣告,属于破产重整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故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另外,所谓共益债是由

方正集团(破产主体)与案外人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的审理并不影响其共益债

权的确认。本案实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可按普通民事

诉讼案件审理,无需重整法院基于对重整案件的整体情况了解而更好统筹协调处理有关

重整案件的实体争议,因此,本案与方正集团破产重整并不必然密切相关。因此,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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