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三司会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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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三司会审”制度

浅论“三司会审”制度

封建时代最完善的司法审判制度——浅论唐代“三司会审”制度范广寅(05123027上海大学历史系)摘要:唐代的中央司法制度已经相当完善了。

三个衙门互相独立,分工明确,具有一定的严谨性,同时互相牵制,既保证了司法执行过程中的相对公正,又保证了皇帝对司法程序的控制权力。

关键词:唐代司法、三司推事、为皇权服务中国中央司法行政制度中,三司会审制度即三法司共同审理重大案件的制度自汉代出现到明清一直在沿用,其历史优越性不言而喻。

《商君书·定分》中说:“天子置三法官,殿中置一法官,御史置一法官及吏,丞相置一法官。

”这就是“三法司”之称的由来。

汉代以廷尉、御史中丞和司隶校尉为三法司。

唐代以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为三法司。

明、清两代从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为三法司,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会同审理。

中国历代的中央司法行政制度基本都是沿用唐代,所以我们把讨论的重点放在唐代。

唐代的三司会审又叫“三司推事”制度,是刑部、御史台、大理寺三大司法机关派员组成的临时性联合审判机构。

这项制度见于杜佑的《通典》卷廿四:“其事有大者,则诏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同案之,亦谓此为三司推事。

”意即遇有重大案件时,要有尚书省的刑部、御史台、大理寺派员组成临时组织联合办案。

凡被派充三司联合审判组织成员的官员,都叫“三司使”。

三司使又有不同的规格。

据《唐会要》卷78载:“有大狱即命中丞、刑部侍郎、大理寺卿鞠之,谓之大三司使。

又以刑部员外郎、御史、大理寺官为之,以决疑狱,谓之三司使。

”按《唐会要》所说,由御史中丞、刑部侍郎、大理寺卿组成审判组织时,被称为“大三司使”;由侍御史、刑部员外郎、大理寺其他官员组成时则称为“小三司使”。

按《唐六典》所说,“三司,御史大夫、中书、门下”相应地说,后二者该是由中书令、给事中出任才合适,这显然是比大三司还要高的三司联合审判机构,在唐朝,很多案件的审判都是以三司推事的形式进行的①。

大三司之间各有分工。

大理寺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和京师徒刑以上案件以及州县呈报的疑难案件,经过审定后送交刑部复核,再申报中书门下,大案及死刑要奏请皇帝批准。

论述唐代司法制度

论述唐代司法制度

论述唐代司法制度论述唐代司法制度篇一:唐朝司法制度点评唐朝司法制度点评一、司法机构设置比较完备。

唐代司法机构分为中央一级司法机构和地方两级司法机构。

中央司法机构由三个部分组成,即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中央监察机关。

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相辅相成,统一于最高国家司法事务。

其中,大理寺为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核大理寺及州、县必须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

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关。

负责全国的监察事务。

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监督,有利于准确、公正的处理案件。

大理寺对刑部移送来的地方死刑案件有重审权,刑部对大理寺审理的流、徒刑案件有复核权,御史台对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有监察权。

这一制度表明,唐代中央司法机构审理案件,非常慎重、严谨,上对皇帝负责,下对当事人,对具体案件,对法律负责,维护法制的统一,避免了随意性。

三机关互相配合,发挥全部力量,有利于对于大案、疑难案件的解决。

唐朝设立了会审制度,尽管该制度当时还不成熟,但在处理大要案上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会审制分为两种,遇有大案、疑案,通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一起会同审理,这种形式被称为“三司推事”。

碰到较次的案件,或各地发生的大案,又不便解送京师的,则派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副官及其下属前去审理,这种形式被称为“小三司”。

唐代地方司法机构,主要分为州、县两级。

州的行政长官兼任州的司法长官,要负责一州的司法事务;县的行政长官县令兼任县的司法长官,要负责一县的司法事务;县以下的乡官、里正、坊正、村正对本地的婚姻、土地等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也有一定的审判权,不服者可上诉至县重审。

地方司法机构的多级审理,管辖权明确,有利于对案件的分工负责。

唐代司法制度的弊端:1、没有独立的案件侦查机构和控诉机构,相应的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不利于公正处理案件。

审判机构即行使侦查职能,又行使审判职能,导至有罪推定、先入为主,被告人处于被动地位,不利于保护被告人权利。

论中国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

论中国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

论中国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纲要内容:第一部分,开篇引题,对“会审制度”渊源进行概述。

对明清社会背景及法律思想对会审制度发展影响及明清统治者推行会审制度的初衷本意进行考察。

阐明作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内容之一,明清封建统治王朝对会审制度给予了相当程度的重视。

会审制度是封建统治者“慎刑”和“恤狱”思想的体现,同时,也是封建统治者维持高度专制中央集权统治秩序的重要手段。

第二部分,结合现有关于明清会审制度的研究材料、成果,对明清时期会审制度形成发展、组织形式、主要内容等进行对比考察。

结合明清时期特定政治及思想文化各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研究,从而对明清时期会审制度内涵、特点及清代对明主要会审制度的发展等做出评析。

第三部分,也即最后一部分,对会审制度在维护封建皇权统治、加强对司法控制、进一步巩固中央集权的特权性加深认识,对明清会审制度中存在的擅权专断、流于形式的事实进一步的认识,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审查及死刑的复核区别处理的客观作用等进行评析。

最后,结合明清会审制度的认识,对促进司法制度改革、加强现代法制建设所具有的借鉴意义进行评价。

明清时期(1368年-1911年)是我国封建社会的晚期,也是我国封建社会的衰落时期。

社会政治经济矛盾日趋激化,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极度强化,皇权极端膨胀。

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在一定时期现实社会关系的反映,是国家实现其统治的基本工具。

随着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体制固有矛盾的不断激化,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封建皇权的不断加强,中国传统法制的重心也开始向维护皇权,加强专制的方向倾斜。

会审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审判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内容。

溯其渊源,可究于汉代始行的“录囚制度”。

作为极具中国古代特色的法律制度的一种,是中国封建社会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封建皇权不断加强的一种体现。

有明一代以来明清时期,随着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及维护不断加强封建皇权的需要,在唐宋法律基础上,会审形式进一步发展,形成了体系完备,具有不同组织形式和不同功能的对重案、疑案及死刑复核案件进行审理的会审制度。

明清的会审制度

明清的会审制度

明清的会审制度【原创版3篇】目录(篇1)一、引言二、明清会审制度的发展1.三司会审2.小三司会审3.王大臣九卿会审4.热审5.朝审三、会审制度的历史意义四、结论正文(篇1)一、引言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体现了中国古代司法审判的特性和时代特征。

在明清两朝,会审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成为当时中国司法审判的主要形式之一。

二、明清会审制度的发展1.三司会审三司会审是明清会审制度的基础,它起源于唐代的三司推事。

在唐代,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共同参与司法审判活动,被称为三司推事。

到了明代,正式确立了三法司的体制,即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

这三法司在司法审判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刑部负责审判刑事案件,大理寺负责审判民事案件,都察院则负责监督和审查审判结果。

2.小三司会审小三司会审是在三司会审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主要针对的是涉及地方行政和财政的案件。

在小三司会审中,除了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外,还有户部和礼部参与其中。

户部负责审查涉及地方财政的案件,礼部则负责审查涉及礼仪和科举的案件。

3.王大臣九卿会审王大臣九卿会审是明清会审制度中的又一重要形式,主要针对的是涉及皇权和朝廷利益的案件。

在王大臣九卿会审中,除了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外,还有王大臣和九卿参与其中。

王大臣由皇帝亲自任命,负责处理朝廷重要事务,九卿则是朝廷的高级官员,负责处理各种政务。

4.热审热审是明清会审制度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主要针对的是涉及民生和民众利益的案件。

在热审中,除了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外,还有都督和巡抚参与其中。

都督和巡抚是地方的高级官员,负责处理地方事务,对于涉及民生和民众利益的案件,他们有着重要的话语权。

5.朝审朝审是明清会审制度中的最高形式,主要针对的是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案件。

在朝审中,除了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外,还有内阁和六部参与其中。

内阁是明清两朝的最高行政机构,负责处理国家重大事务,六部则是内阁的下属机构,负责处理各种政务。

明朝会审制度的执行:明德慎罚原则之下,重大冤假错案如何处理?

明朝会审制度的执行:明德慎罚原则之下,重大冤假错案如何处理?

明朝会审制度的执行:明德慎罚原则之下,重大冤假错案如何处理?引言:受儒家思想影响,中国古代帝王一直将“以德治国”的仁政作为统治的基调,在司法体系建设中强调“明德慎罚”的原则。

同时,封建最高统治者也强调“以礼治国”的必要性。

“德”是对上层阶级的执法要求,“礼”是对底层百姓的行为标准,“法”是除了皇帝之外任何人都必须遵循的制度红线。

德、礼、法三者互为一体,共同构成了封建专制的司法主干,其中会审制度则是君主专制体系下“明德慎罚”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专门针对朝廷高级官员犯罪的一项审案制度。

明朝是中国古代封建皇权走上巅峰的开端,许多制度因封建统治的需要而不断完善,明朝的会审制度一直被后世司法所借鉴,清朝基本继承了明的会审制度。

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当今中国的司法审理也从中汲取了不少优秀的规章典范,因此探讨明朝会审制度,对于当今中国的司法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明朝法治的根本目的:制衡地方官员权力,维护中央皇权倘若你穿越回明朝成了一名普通百姓,有一天县太爷强占了你的田地,不堪其辱的你准备告县太爷,带着满腔委屈跑到京城,一纸诉状将县太爷告到了明朝的最高监察机构——督察院。

但你换来的可能不是青天大老爷的公道,而是几十大板的杖棍之苦,你的案子也会被重新驳回籍贯所在地,交由县太爷顶头上司知府处理。

如果这位县太爷实在是只手遮天,知府处理起来也棘手,那么知府就会联合本省的最高行政长官——承宣布政使司、最高司法长官——提刑按察使司,对你的案件进行处理。

如果这都还处理不了,那就直接到京城督察院去吧。

当然一般情况下,明朝的县太爷还没有这么手眼通天的。

而你的案子一般能到知府那里就是上限了,知府可能会委派其他县的县太爷对你的案件进行审理,这便是明朝的诉讼回避制度,这个笔者不在此赘述了。

读到这里会有读者疑惑,为什么明朝不能越级上告,京城的中央官员不审理老百姓的案件,不等于吃干饭吗?非也!首先要明白一个大前提,封建社会里的绝大多数制度都是为了维护皇权专制的,制衡政府官员权力是重点,百姓死活是其次。

明代三司会审制度研究

明代三司会审制度研究

明代三司会审制度研究摘要:明代的会审是中央司法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明代法制史中具有鲜明特色的内容。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特别重大案件和死刑案件均要上报中央司法机关,并由中央司法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审理,最终报请皇帝,由皇帝一人裁决。

明代会审制度的概念分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的会审制度是以三司会审为基础发展形成的多种会审形式的总称,主要有:三司会审、圆审、朝审、大审和热审。

狭义的明代会审制度就是指三司会审。

其中三司会审是会审制度的基本形式,其他会审形式均是在三司会审的基础上发展形成的。

可以说,三司会审是明代会审制度中的一个典型。

关键字:会审三司会审一、历史溯源早在西周就有“三刺”制度,即“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

”[1]通过广开讯问,“众议”和“杂议”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秦时期,中央司法机关只有廷尉和御史台两法司。

两汉时期,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皇帝对于重大疑难案件要“下公卿杂议”后定罪。

东汉时期,设尚书台取代三公九卿参与司法审判。

隋唐吋期,三省六部制度确立,尚书省下设刑部,刑部是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具有复核权,复核大理寺流刑以下及地方州县所报徒刑以上的案件。

大理寺是初审机关,“大理寺卿之职,掌邦国折狱详刑之事……以三虑尽其理,一曰明慎以漱疑狱,二曰哀矜以雪冤狱,三曰公平以鞠庶狱。

”[2]“大理正掌参议刑狱,详正科条之事。

大理压掌分判寺事。

司直掌承制出使推覆。

”[3]御史台是中央的监察机关,也是特别审判机关,“掌以刑法典章纠正百官之罪恶,推鞠狱讼。

”[4]审理皇帝交议的特别案件,这些案件以贵族和官员犯罪案件居多。

但御史台并非初审或复审机关,而是属于终审机关,御史台审结的案件不移送刑部复审,遇有疑难重大案件时,皇帝会敕令御史台与刑部和大理寺会审。

至此,三法司制度正式形成。

有学者考证,在唐玄宗开元年间,《唐六典》明确规定由刑部、大理寺、御史台三法司会同审理案件。

这就是“三司推事”,《通典》载“(侍御史)与给事中、中书舍人,同受表里冤讼,送知一日,谓之三司受事。

明初三司会审制度考辨

明初三司会审制度考辨

明初三司会审制度考辨
明初三司会审制度是指明朝初期设立的一种司法审判制度。

根据《明太祖实录·志一百三十六》记载,明太祖朱棣在洪武年间(1368年-1398年)设立了三司会审制度,即由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三个司法机构组成的会审制度。

根据《明史·刑法志》,三司会审制度的职责分工如下:
1. 刑部负责侦办刑狱案件、监察各级官员的刑事犯罪行为以及给予刑罚,是主要的审判机构之一。

2. 都察院负责监察各级官员的行政职责和违法失职行为,以及监察地方政府的治理情况。

在会审制度中,都察院主要负责监督刑部的审判工作,确保刑部公正执行审判。

3. 大理寺负责司法审判的最高级别,主要审理重大刑案和重要的政治案件。

作为会审制度的一部分,大理寺拥有最高的司法权威,可以对刑部和都察院的裁决进行审查和修正。

三司会审制度的设立,旨在增强司法机构的监督与制衡,防止刑部滥用权力和滥判案件。

通过会审制度,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三个机构之间形成了一种合作与制衡的关系,共同确保司法审判的公正和权威。

需要注意的是,明朝初期的三司会审制度经历了多次调整和变革,具体的细节和实施方式可能有所不同。

因此,对于明初三
司会审制度的考辨需要综合考察多种历史文献和研究成果,以获取准确的历史信息。

中国政治制度史平时作业参考答案1

中国政治制度史平时作业参考答案1

中国政治制度史平时作业参考答案1单选题9.启是从暴力夺取政权的,将传统的首领选举制改为( C )。

A.君主立宪制 B.共和制 C.世袭君主制 D.民主共和制10.从夏代创建王权制度到秦统一中国建立皇帝制度,( C )一直是最高统治者的专称。

A.皇帝 B.君主 C.王 D.总统16.抗日战争时期集党、政、军最高权力的是( A )。

A、国防最高委员会B、国民参政会C、国民政府委员会D、总统18、建立了中国第一个资产阶级的议会的政府是( A )。

A.南京临时政府B.南京政府C.北洋政府D.苏维埃政府二、多选题1、中国政治制度史是研究从夏期至1949年历代( ABC )。

A.国家政权性质B.政体构成形式C.有关国家各种典章制度D.领导制度2、在政体上中国政权存在( BD )。

A.君主制B.邦联制C.民主共和制D.内阁制3、西周早期是由( DE )执掌国家各项任务。

A.御史察B.廷尉C.司徒D.卿事寮E.太史寮5、晚清时期实行“新政”时期所增设的国家机构有(ACD )。

A、商部B、外务部C、巡警部D、学部三、名词解释(每小题6分,共30分)。

1、嫡子继承制P127古代王位继承制度。

根据嫡子继承制度,择立太子的标准是“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即以嫡后所生的长子为王位首位继承人;如果没有生子,则在庶子选择,其优先考虑则是妃嫔的家世和本人素质,不考虑是否年长。

2、三省六部P236隋代在前代的基础上更新了中央管制,确立了以三省六部为核心的中央政务体系,这套制度基本上为唐、宋说承袭,一直影响到明清。

三省即中书、门下、尚书省。

中书省掌管草拟诏令文书,门下省“掌出纳帝命”,尚书综理全国政务。

六部即吏、户、礼、兵、刑、工部,各设尚书、侍郎为正副官。

吏部掌管理的铨选、考课、勋封。

户部管户口、田地、财政和赋税事物。

礼部掌管礼仪、祭祀、学校、贡举等事物。

3、票拟P209所谓票拟,也叫票旨、条旨,对于来自全国各方面的奏章,在呈递皇帝批示以前,先由内阁学士“用小票墨书,贴各疏面以进”,实际上就是“票拟批答”,代拟好“御批”的稿本供皇帝采纳。

三司

三司

问题:中国古代唐代“三法司”的职能答案:众所周知,唐时期的法律制度,是封建法制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法律制度。

“三法司”是指唐代的中央司法机构,具体说来,就是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分别掌握中央司法机构的各项职能。

司法机构,审判机构,监察机构分而设之,各自发挥职能,同时,对于不同地区发生的案件,意见不同恶性程度的案件,三大司法机关也有明确的分工。

简而言之,大理寺是最高的司法审判机关,专门负责中央百官的犯罪京城徒刑以上的案件。

但对于一些严重案件不能独自定论,比如,对于可判处徒刑,流刑的案件,必须交予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

而对于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件,大理寺有重审权。

刑部作为中央行政机关,是尚书省的六部之一,掌管司法政令,是中央司法行政的最高机构,同时兼有附和职责,负责复核大理寺所判流刑以下以及地方州县所报徒刑以上的案件。

刑部的正式确立,标志着我国古代中央司法机构命名的明确,以后历代不改,一直延续到清末。

御史台是中央的监察机关,起到行政监督的作用,掌管纠察,弹劾文武百官违法之事,同时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但也可参与冤案大案的审理。

唐代大理寺主管审判,刑部主管复核,御史台主管监察的这种既有分工,又彼此监督制约的司法机构设置模式,有效地加强了封建司法统治,以及皇帝对中央司法权的控制。

随着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的设置, 逐步形成了司法与行政合一的法政体制。

三大司法机构的职能及运作方式具体如下。

大理寺由秦汉廷尉演变而来, 是唐代中央最高审判机关, 设卿一人、少卿二人,“掌邦国折狱详刑之事”, 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并对刑部移送的死刑疑难案件有重审之权。

但大理寺对徒流刑罪的判决, 须交刑部复核方可生效,对死刑的判决则须奏请皇帝批准。

刑部源于汉代的三公曹、二千石曹, 南北朝时的都官尚书。

它是唐代最高司法行政机关, 设尚书、侍郎各一人, “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勾覆、关禁之政令”, 即负责复核大理寺流刑以下及州、县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

考试分析法制史选择重点版六

考试分析法制史选择重点版六

宦官会同三法司官员审录囚徒 清代秋审、朝审即渊源于此(六)审判制度:会审制度【三九大热朝】【分析】明朝审判制度较前朝有较大发展,表现在创设了一套对疑难、重大以及死刑复核案件进行会官审录的会审制度。

明朝的会审主要包括下列几种:I 第一,三司会审和九卿会审(又称"圆审“)。

明继承唐“三司推事"制,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长 '官共同审理,称"三司会审",最后由皇帝裁决。

对于特别重大的案件或已判决令五军都 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给事中、通政司、詹事府以及驸马都尉等共同审理大狱,死罪及冤案奏闻皇帝,其他 依律判决。

英宗时命每年霜降之后,三法司会同公、侯、 伯,在吏部或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从此形 成制度。

第三,大审。

大审是一种定期由皇帝委派 。

的制度,始于英宗正统年间,至 宪宗成化十七年【1481 年)成为定例,每五年举行一次。

在京师由大理寺主持,在地方则由布政使和巡按御 史主持。

审录孢围很广,凡监押囚犯及诉冤者均在大审之第四,热审。

即每年暑天小满后十余天,由宦官、锦衣卫会同三法司会审囚犯,一般轻罪决罚后立即释 放,徒流罪减等发落,重囚可疑及枷号者则请旨定夺。

热审始于成祖永乐二年丨 1404 年),是在暑热天气来 临前决遣和清理在押未决犯及对现监囚犯减等发落的制度。

第三节清朝法律制度―、立法概况(一)立法指导思想:“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分析】清政权入关以前,处于由习惯法向成文法过渡的过程中。

皇太极统治时期,奉行"参汉酌金" 的基本国策。

入关后采取"以汉治汉"的策略,在原有的"参汉酌金”基础上,提出了“详译明律,参以国制” 的立法指导思想。

即一方面以代表着汉族法制的明朝法律为蓝本,另一方面又根据时代需要,斟酌吸收满 族固有的习惯法,开创一代法制。

以《大明律》为模范制定的《大清律例》和仿照《大明会典》制定的《大清 会典》、各部院则例,都体现了 "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思想。

明朝的司法制度_0

明朝的司法制度_0

明朝的司法制度篇一:明代法律制度《明代法律制度》本章重要知识点1.明朝的立法指导思想答:(一)重典治国立法思想的确立第一,元朝覆灭的深刻教训。

第二,“刑罚世轻世重”是中国的传统法律思想。

第三,明初复杂的社会形势迫使朱元璋以“重典治国”。

明王朝建立初期,由于年年战争的破坏,社会经济凋敝,农民反抗封建统治的活动此起彼伏,统治阶级内部也存在着激烈的斗争。

(二)重视预防犯罪和法制宣传(三)强调“法贵简当,诗人易晓”,重视以封建礼教约束人民的思想与行动。

在这些立法思想的指导下,明朝的法律制度在唐宋基础上有了新的创新(:明朝的司法制度)和发展,成为中国封建法制发展的一个重要历史时期。

2.立法概况及《大明律》的立法成就(1)立法概况:《大明律》、《明大诰》、《问刑条例》、《明会典》等的制定和编纂。

(2)立法成就:首先,《大明律》突破了隋唐以来律典依十二篇分编的传统,首创按朝廷六部的政务范围分目的的新体例,具有分类贴切、内容集中、条理清晰、文字简明的特点。

其次,在内容上,《大明律》充分吸取了民初三十年及以前朝代的统治经验,是一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条例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的封建法典。

3.“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表现。

(1)“轻其轻罪”是指明律相对唐律,在有违伦常教化犯罪处刑上明显偏轻。

(2)“重其重罪”明律对危害封建国家行为的犯罪处刑普遍比唐律加重。

一、重其所重(1)加大打击谋反大逆凡谋反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

(2)加重打击反逆盗贼明律的惩罚重在:①对犯罪人本人及亲属处刑更重。

②株连范围广。

③明律的处罚不分情节。

④还扩大了“十恶”重罪的范围。

二、轻其所轻(一)事关礼教之罪减轻(1)告祖父母、父母者。

(2)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

(二)轻其所轻并非绝对(1).关于强奸罪:唐律规定徒二年或二年半;明律规定:已成者绞监侯,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2).关于亲属间强奸罪之罪:强奸同宗无服亲属或同宗无服亲属之妻,唐律仅视为一般强奸罪,徒二年或二年半;明律则加重至斩监侯。

中国法制史历朝会审制度

中国法制史历朝会审制度

1、三司推事:针对中央或地方特别重大的案件,由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在京组成临时的最高法庭加以审理。

2、(明)三司会审:凡遇重大疑难案件,由刑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裁决的制度。

3、(圆审)九卿会审:凡遇特别重大案件,二次翻供不服,根据皇帝的诏令由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史及六部尚书会同审理,最后由皇帝审核批准的制度。

4、朝审:明对于秋后处决的死刑案件,建立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同审理的制度加以审核,并分情况作出处理,有宽宥之意。

情节有矜悯或可疑的改为戍边,有翻供的移调官府再审,符合律令的监候听决。

5、会官审录:由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通政司,詹事府有时包括驸马都尉在内共同审理案件。

死刑和冤案奏明皇帝,其余依律判决。

是清朝秋审制度的前身。

6、大审:由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审录囚徒,五年一次,不仅在两京举行,还委派官员到外地同御史录囚。

7、热审:农历小满后十余日,由刑部奉旨会同都察院,锦衣卫等审理囚犯的制度,目的在于暑热之时及时清理牢狱轻罪审核后执行,未能审决的令出狱听候。

8、秋审:国家大典。

每年八月下旬举行的对在押死刑犯进行的特别复核,对斩监候绞监候监押复核,秋审大典后由刑部奏请皇帝,做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的最后裁决。

列入缓决的案件进入下一年秋审,三次缓决的改为流刑或发遣。

9、清九卿会审:对特别重大案件,皇帝命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司通政史等高官会同审理,主要对重刑斩监候绞监候案件,也有当年死刑案件。

明代三司会审制度考

明代三司会审制度考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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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组 成 了当 时的审判 制度 的观 点不甚 认 同 。封 建 专 制主义 中央集 权极 度 发 达 为 明代 政 治 的 特 色 ,
个定论。那思陆先生在其著作里认为 , 三法司 会审为京师案件恤刑程序“ 审录” 的一种 ∞, 笔

者有 不 同意 见 。“ 录 ” 审 之所 以 谓 之 恤 刑 程 序 的
21 0 1年第 5期 ( 总第 19期) 2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 哲学社 会科 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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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存在 , 前代虽有会审 , 但真正完整意义上 的三司 会审制度 自明代始 。三司会审从表面的文义上告 知了“ 的主体以及 “ 的程序 , 审” 审” 隐去 了程序所
狱重囚会鞠于外朝 , 偕刑部、 大理谳平之。 5 ”_ 由上述可知, 三法司各司其职 , 都有相应的职
权 范 围 。在遇 到疑难 重 大 的案 件 时 , 由刑 部 尚书 、
时掌一省刑名按核之事。就笔者考证来看不管是 按察使 , 还是 同时掌管府 ( ) 州 的推官 , 在审理案 件时从客观的程序来说都未见参考他人意见 , 更 未见 组织 他人 一起进 行 审理 。刑部下设 十三清吏 史司, 各掌 其分省及 兼领所 分京 府、 隶之刑 “ 直 名”1F9各司独立处理其相应辖 区的案件。至 []1 5 ', /

三法司会审名词解释

三法司会审名词解释

三法司会审名词解释
三法司会审是中国古代的一种审判制度,由三个主要的中央司法机关——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共同审理案件。

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明清时期,三法司会审的具体程序是:首先由刑部审理案件,如果刑部认为案情重大或者案情复杂,就会将案件移送大理寺进行复核。

大理寺在复核后,如果认为案件仍有疑问或者存在重大问题,可以再将案件送回刑部重新审理。

如果大理寺认为案件已经审理清楚,就会将案件送都察院进行监督审核。

都察院在审核后,如果认为案件处理得当,就会批准大理寺的判决,否则可以要求刑部和大理寺重新审理。

三法司会审制度的出现,提高了明清时期中央政府的司法审判能力,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这一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论“三司会审”制度

论“三司会审”制度

论“三司会审”制度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三司会审是我国古代审判史上最重要的制度之一,是明代三法司刑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御使对全国重大疑难案件进行处理的制度,它源自唐代“三司推事”并在明代得到发展完善成为定制。

三法司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合作,共同辅助完成最高统治者的司法统治,是封建统治者为了维护其专制统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三司会审制度的研究有利于现代刑事诉讼中对公检法三机关的定位思考和中国法治建设的思考。

一、三司会审的渊源中国学者对三司会审制度的起源的观点有很多,如有不少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是一脉相承的,始于西周的“三刺制度”,或说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有了会审制度的雏形了,也有学者认为会审制度滥觞于汉代的“杂治”,成制于唐代的“三司推事”,另有学者认为渊源于汉代始行的“录囚制度”。

但是笔者赞同的是比较普遍的一个观点,即唐代的“三司推事”开创了三法司联合审判之先河,为明代三司会审奠定了基础。

明朝正式出现三司会审的提法,明洪武十七年( 公元1384年)太祖下令“议狱者一归于法司”三司会审之名才开始存在。

可以说,真正意义上的三司会审制度是在明代开始形成的。

二、三司会审制度的概念三司会审是我国古代会审制度的一种,是专指由三法司以及三法司以外的某些特定的官员参与查明案件事实并进行案件审理的制度。

这个定义理解如下:首先,谁审?三司在明代指的是刑部、大理寺以及都察院,三者为中央常设司法机关。

三法司都有各自专门的职权分工,都有各自负责的领域,但是在遇到疑难重大的案件时,由刑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御使共同审理,即三司会审。

其次,审什么?三司会审的时候,审理的是,疑难重大的案件,但是什么才是”疑难重大”?却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三法司和皇帝都享有判断某个案件是否为疑难重大案件的权利。

最后,如何审?三司会审的启动程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由大理寺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发现重大疑难案件则向皇帝提请会审。

中国政治制度史平时作业

中国政治制度史平时作业

作业一:BBCBD、BCDCC、CADBA、ADAABC、BD、DE、BD、ACD、ACD、AB、ABCE作业二:BAABD、CABBC、DDCAD、ABCABCD、ABC、BCD、ABCE、ABCD、BDE、ABCDE、ABDE作业三:ADADC、CBABA、DDDDB、BBCABC、ABC、ABD、BCD、BCD、BCD、AB、BCE作业四:DDACA、CCACA、BBCDA、DCAABE、AB、ABCDE、ABCD、ABCE、ABCD、ABCD、ABCD作业一三、名词解释1、嫡子继承制:古代王位继承制度。

根据嫡子继承制度,择立太子的标准是“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即以嫡后所生的长子为王位首位继承人;如果没有生子,则在庶子选择,其优先考虑则是妃嫔的家世和本人素质,不考虑是否年长。

2、三省六部:隋代在前代的基础上更新了中央管制,确立了以三省六部为核心的中央政务体系,这套制度基本上为唐、宋说承袭,一直影响到明清。

三省即中书、门下、尚书省。

中书省掌管草拟诏令文书,门下省“掌出纳帝命”,尚书综理全国政务。

六部即吏、户、礼、兵、刑、工部,各设尚书、侍郎为正副官。

吏部掌管理的铨选、考课、勋封。

户部管户口、田地、财政和赋税事物。

礼部掌管礼仪、祭祀、学校、贡举等事物。

3、票拟:所谓票拟,也叫票旨、条旨,对于来自全国各方面的奏章,在呈递皇帝批示以前,先由内阁学士“用小票墨书,贴各疏面以进”,实际上就是“票拟批答”,代拟好“御批”的稿本供皇帝采纳。

4、三公九卿:三公九卿制形成于战国,确立于秦汉时期。

所谓三公即:丞相,“掌呈天子,助理万机”,辅助皇帝处理全国政务;太尉,协助皇帝总领全国军事;御史大夫,掌监察并帮助丞相处理政务。

所谓九卿,是泛指政府各部门的主要官员,也称之为诸卿或列卿。

九卿的设置主要有太常、宗正、卫尉等。

5、外戚政治:所谓外戚政治,就是皇帝的母族或妻族利用掖廷之亲,以皇后父亲或舅父的名义,在朝廷总揽枢机之政,居兵戎之重,父兄亲族并居显要。

浅议中国古代会审制度

浅议中国古代会审制度

浅议中国古代会审制度浅议中国古代会审制度摘要:司法审判制度是法治文明的镜子, 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是指中国古代有关官署协同审判重大案件的制度,主要实用于大案、要案、疑案、死刑复核案等,以体现慎刑精神。

本文将追溯会审制度的形式、论述会审制度的价值以及对现实司法制度的思考。

关键词:会审三司推事朝审秋审一、会审制度的形式会审,广而言之,即指群体审议。

我国古代朝廷,凡遇有重大、疑难案件,往往先由群臣各抒己见、群策群力,对案件审议提出建议,最后由最高统治者进行裁决。

究其根源,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早在《周礼》中就已经记载了“三刺”制度。

它是指当司法官遇到了重大疑难案件时, 就需要听取“一曰群臣、二曰群吏、三曰万民”的意见, 然后才能定案。

这应该是会审制度的一个雏形了。

它从程序上保证了审判的公正。

随着时间的推移, 各朝代传承和发展了这一制度。

会审制度滥觞于汉代的“杂治”,成制于唐代的“三司推事”,到明代形成较大规模,主要有三司会审、九卿会审、朝审、大审、热审等形式。

清沿明制, 还创制了“秋审”这种新的会审制度。

总体上来说, 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是一脉相承的, 她始于周的“三刺”制度, 成于唐, 完善于明清。

(一)汉代遇有重大案件,皇帝会派若干官员会审,这也称为 "杂治",甚至大案或某些案件经审判官独任或杂治审讯,确认犯罪事实后,还常常由皇帝命令公卿大臣进一步 "杂议 ",主要讨论量刑问题,参加者可以就此各抒己见。

隋唐州县审理普通刑民案件通常采取独任制,遇有重大案件,特别是贵族谋反、人命的案件,皇帝指派若干朝臣进行会审即所谓的 "杂治 "。

这种会审不是固定的,是一种临时性的审判行为。

(二)有唐一代,形成了“三司推事”制度,中央或地方如遇到特别重大的案件,往往由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在京组成中央临时最高法庭,加以审判;至于地方案件不便递解中央的,则由皇帝指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前往鞫审,唐代三大司法机构既有所分工,又彼此监督制约,有效地加强了封建司法统治,以及皇帝对中央司法权的控制。

明代会审制度的主要类型

明代会审制度的主要类型

明代会审制度的主要类型明代会审制度的主要类型:包括“三司会审”、“会官审录”、“九卿圆审”、“热审”、“朝审”、“大审”等。

1、三司会审三司会审是中国古代的一种审判制度。

“三司”是中国古代三个主要的中央司法机关,源于战国时期的太尉、司空、司徒三法官,后世也称三法司。

明代时定制,由大理寺、刑部、都察院三机关组成三法司,会审重大案件;遇有特大案件,则由三法司会同各部尚书、通政使进行“圆审”;皇帝亲自交办的案件,由三法司会同锦衣卫审理。

2、会官审录由皇帝直接任命中央各行政机构官吏审理大案重囚的制度,定制于洪武三十年,由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给事中、通政司、詹事府,有时包括驸马都尉在内,共同审理大狱,死罪和冤案奏闻皇帝,其余案件依律判决。

会官审录制是清代秋审制度的前身。

3、九卿圆审九卿圆审,又称九卿会审或圆审,是明朝重要的复审制度,凡是地方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罪犯经过二审后仍不服判决者。

由三法司长官(刑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御史)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和通政使组成会审机构共同审理,判决结果奏请皇帝审核批准。

4、热审热审是中国古代于夏天为疏通监狱而实行的对罪犯予以减免或保释的制度。

这种审判(也是会审)制度开始于明成祖永乐二年,即1404 年。

具体时间是每年的小满季节之后的十天开始,到农历六月底为止。

这种会审制度分中央地方几个级别分别进行。

京城监狱的在押囚犯由京城的有关司法部门审理,徒罪和流罪可以减等发落,笞刑和杖刑则当场执行,然后释放。

地方的在押囚犯由地方司法官会同审理、发落,地方的又分为省城、各府、州、县,各级负责自己管辖范围的囚犯审理工作。

5、朝审朝审是明清时对于死刑案件的会审制度。

始于明天顺三年(公元1459年),在霜降后对于京师判决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由三法司及中央重要官员进行会审。

清代继承了明代的朝审制度并且发展出了秋审制(专指对外省死刑案件的复核)。

朝审的结果一般分为情真、可矜、可疑、有词(明朝)或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清朝)等类,情真/情实类需奏请皇帝裁决才可执行死刑,并且每年都会有不予勾决的犯人。

明朝的审判制度

明朝的审判制度

会官审录,是由皇帝直接任命中央 各行政机构官吏审理大案重囚的制度。 洪武三十年,朱元璋命令五军都督府、 六部、都察院、六科给事中、通政司、 詹事府、驸马都尉等共同审理大狱,死 罪及冤案奏闻皇帝,其他依律判决。
朝审,是明代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 的制度之一,明英宗时成为定制。 朝审由中央三法司会同有关公、侯、 伯爵,在吏部尚书(或户部尚书)的主 持现,于每年霜降之后对全国上报的死 刑案件重新审理。 朝审不仅复核死刑,且带有宽宥之 意。对于可予以矜怜或可疑的,改为戍 边,囚犯有翻异供词的移调官府再审, 符合律令的监侯听决。清代的秋审、朝 审皆渊源于此。
皇帝交 皇帝定 付案件; 夺
三 审判制度的发展与会审制度
(三)审判制度的发展与会审制度
诉讼管辖
审判制度 刑讯 三司会审 会审制度 圆审 朝审 大审、热审
三司会审,即刑部、大理寺、都察 院共同审理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制度。 审理结果必须报皇帝裁决。 九卿会审,又称圆审,即由六部尚书 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及通政使司 的通政使九人共同审理特别重大案件制 度,包括皇帝指令的案件或已判决但犯 人翻供不服的大案。
大审,是明代宦官操纵司法的产物, 始于成化十七年,。每五年举行一次。
会审制度
种类 三司会 审 时间 参加人 审理案 件 审理程 序 皇帝定 夺
三法司 重大疑 (刑部 难案件 尚书、 大理寺 卿、都 察院左 都御使) 六部尚 书、通
九卿会 审(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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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时代最完善的司法审判制度
——浅论唐代“三司会审”制度
范广寅
(05123027上海大学历史系)
摘要:唐代的中央司法制度已经相当完善了。

三个衙门互相独立,分工明确,具有一定的严谨性,同时互相牵制,既保证了司法执行过程中的相对公正,又保证了皇帝对司法程序的控制权力。

关键词:唐代司法、三司推事、为皇权服务
中国中央司法行政制度中,三司会审制度即三法司共同审理重大案件的制度自汉代出现到明清一直在沿用,其历史优越性不言而喻。

《商君书·定分》中说:“天子置三法官,殿中置一法官,御史置一法官及吏,丞相置一法官。

”这就是“三法司”之称的由来。

汉代以廷尉、御史中丞和司隶校尉为三法司。

唐代以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为三法司。

明、清两代从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为三法司,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会同审理。

中国历代的中央司法行政制度基本都是沿用唐代,所以我们把讨论的重点放在唐代。

唐代的三司会审又叫“三司推事”制度,是刑部、御史台、大理寺三大司法机关派员组成的临时性联合审判机构。

这项制度见于杜佑的《通典》卷廿四:“其事有大者,则诏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同案之,亦谓此为三司推事。

”意即遇有重大案件时,要有尚书省的刑部、御史台、大理寺派员组成临时组织联合办案。

凡被派充三司联合审判组织成员的官员,都叫“三司使”。

三司使又有不同的规格。

据《唐会要》卷78载:“有大狱即命中丞、刑部侍郎、大理寺卿鞠之,谓之大三司使。

又以刑部员外郎、御史、大理寺官为之,以决疑狱,谓之三司使。

”按《唐会要》所说,由御史中丞、刑部侍郎、大理寺卿组成审判组织时,被称为“大三司使”;由侍御史、刑部员外郎、大理寺其他官员组成时则称为“小三司使”。

按《唐六典》所说,“三司,御史大夫、中书、门下”相应地说,后二者该是由中书令、给事中出任才合适,这显然是比大三司还要高的三司联合审判机构,在唐朝,很多案件的审判都是以三司推事的形式进行的①。

大三司之间各有分工。

大理寺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和京师徒刑以上案件以及州县呈报的疑难案件,经过审定后送交刑部复核,再申报中书门下,大案及死刑要奏请皇帝批准。

刑部负责复核大理寺审定的流行以下罪及州县判处的徒刑以上罪,死刑不论在京在外,都要由刑部复奏,请示皇帝批准,再由大理寺复审判决。

御史台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事务②。

可见,唐代的中央司法制度已经相当完善了。

三个衙门互相独立,分工明确,具有一定的严谨性,同时互相牵制,既保证了司法执行过程中的相对公正,又保证了皇帝对司法程序的控制权力。

任何属于上层建筑范畴的东西,都有其继承的发展历程,唐代执法三司也不例外,唐代执法三司是由历代司法、监察机构相因相革,融合发展而来的。

三司中的大理寺,大理寺的前身是秦汉时期的廷尉一职,位列九卿,分工“掌刑辟”。

秦始置,汉景帝时改为大理,主要职责是掌管刑狱,负责司法事务,所属有廷尉诏狱。

到北齐改称大理寺,正副长官分别是大理寺卿和大理寺少卿。

其职责从秦汉至明清,其属官及职责都没有实质性变动。

大理寺在唐代,依旧是中央“法司”之一,直接对皇帝负责。

只是在唐初,大理寺变成刑部所辖定罪权不甚完整的审判机构了。

刑部,前身是西汉的“三公曹”、两千石的“贼曹”,即值宿禁中的尚书台司法曹。

魏晋又称“都官”。

在皇帝的卵翼下,它频频向“大理”司法权挑战,成为与大理交替或并存的中央司法机构。

隋代“如汉之制”,实行“省有刑部,寺除大理”,并把刑部列为尚书省六部之一。

唐初,刑部仍进行直接独立审判,直到天宝中颁行《唐六典》才正式把尚书刑部改为管理刑法律令、复查狱案而不直接受理刑狱的机关。

御史台,秦汉在中央设御史大夫,掌管监察并担任副丞相,被授予“典正法度,以职相参,总领百官,以职相监临”③的重任和权力。

在唐代,御史台的地位依旧很高,御史大夫相当于副丞相,其职权是检点皇帝的不端行为。

位高权重的御史大夫是不应该随意参与一般的案件审理的。

于是,负责监督监察会审的重任便顺延到了御史中丞的头上,御史中丞的三大职能中最重要的就是“掌以法律当其是非”④,主管监察司法。

由于唐代御史台演变为监察、司法双重职责的机构;由于刑部演变为法令管理和审复机关;由于大理寺原有司法权的一分为三,才使唐代中央司法从隋的刑部、大理“二司”,变为分工明确,各行其职的刑部、御史台、大理寺“三司”。

自御史台介入司法后,唐廷处理一般案件是采取大理寺“详议”,刑部“参复”,御史台“监法”的三司分署并立行事之程序的。

这种程序有三个特点:
第一,御史台权势很重,它不仅频繁审理“制狱”和上诉冤案,而且武周时,权倾朝纲的“推事使”也多由御史、监察御史担任。

宣宗大中元年御史台奏折说:“如已经本司论理不平,即任经台司(御史台)论述。

台司推勘冤屈不虚,其本司本州元推官典,并请追赴台推勘,量事情轻重科断。

本推若罪轻,则罚直书下考;稍重,则停任贬降,以此惩责。

”⑤这进一步说明唐代御史台甚至可以代表皇权,依律仲裁各级法司的判案,处罚失职的法官。

第二,《武德律》、《贞观律》、《唐律疏议》颁布后,历朝皇帝不断以“令”加以补充修正,从而使唐代法律日趋庞杂繁琐。

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分别参与议刑,能在律令浩繁、比附断案成风的情况下,彼此制约,相对减少法官的随意援引和“自相扶会”。

司法机构和程序的健全,是保障法律实施的重要条件。

中国封建社会人治和法治混杂并行,因此分立并行的多极司法程序就愈显重要。

“三司”分立并行,比较有利于封建法律的实施。

第三,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分别参与中央议刑,能为那些执法不阿的法官地址荒唐的“制狱”提供一定条件。

从秦汉的廷尉一司执法,到隋代的“省有刑部,寺除大理”,再到唐代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三司执法,表现了封建司法机构逐渐发展完善的过程,反应出封建官僚机器对历史发展的适应性。

但其中人为的偶然因素也不容忽视。

早在夏商周三代,我国的司法制度就出现了“五审三级”,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分职、初审和复审分职等先进的司法程序。

唐初统治者李渊、李世民、李治等在修删律令、建立《唐律》体系的同时,三令五申“依律执法”,注意吸取“古者断狱”的各种经验教训。

这种在皇权之下,突出封建法律的重法倾向,就是唐代执法三司产生的特殊政治气候。

我们还看到,唐代三司执法,也是皇帝中央集权强化趋势的产物。

在隋唐以前,皇帝中央集权日趋强化,皇帝集权每强化一次,司法机构也就随之有所变化,变化的趋势总是中央司法机构权利分散化,皇帝对司法的控制巧妙地加强。

唐代执法三司模仿“草拟、驳正、执行”的三省制行政程序,把中央司法权一分为三、最终又集中于皇帝一个人手中,正是这一发展趋势的重要侧面。

唐代执法三司,尤其是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分署行事的日常执法程序,继承和发展了上古司法分职的优良遗风,能够彼此制约、互相纠核,减少比附断案、随意援引、自相扶会等弊病。

这基本符合现代“分权”“制衡”的辨证原理,有是秦汉司法专制原则一定程度的扬弃。

这个制度在封建专制社会咦人治代替法治的长夜中,不失为法治主义的闪光,而且至今仍有值得借鉴的合理成分。

但是三司执法始终以皇权为中心,受制于皇权,服务于皇权,最终的生杀大权只掌握在皇帝一人手中,皇帝的特赦、特诏可以压倒一切同时三司执法还受宰相的严重干涉,经常出现宰相支配三司,左右诉讼的现象,这表明,唐代的三司会审制度虽然是封建司法逐渐走向成熟的标志,但它依然是皇帝专制国家机器的隶属品。

从本质来看上来看,它不能和现代司法的三权分立同日而语。

注:
①巩富文:《唐代的三司推事制》[J]《人文杂志》,1993年第4期.第117页
②韦庆远、柏桦:《中国政治制度史(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2月第2版.第325页
③《汉书》卷83《朱博传》
④《续汉书志》卷26 《百官志》
⑤《唐会要》卷60《御史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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