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三司会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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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时代最完善的司法审判制度

——浅论唐代“三司会审”制度

范广寅

(05123027上海大学历史系)

摘要:唐代的中央司法制度已经相当完善了。三个衙门互相独立,分工明确,具有一定的严谨性,同时互相牵制,既保证了司法执行过程中的相对公正,又保证了皇帝对司法程序的控制权力。

关键词:唐代司法、三司推事、为皇权服务

中国中央司法行政制度中,三司会审制度即三法司共同审理重大案件的制度自汉代出现到明清一直在沿用,其历史优越性不言而喻。

《商君书·定分》中说:“天子置三法官,殿中置一法官,御史置一法官及吏,丞相置一法官。”这就是“三法司”之称的由来。汉代以廷尉、御史中丞和司隶校尉为三法司。唐代以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为三法司。明、清两代从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为三法司,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会同审理。

中国历代的中央司法行政制度基本都是沿用唐代,所以我们把讨论的重点放在唐代。唐代的三司会审又叫“三司推事”制度,是刑部、御史台、大理寺三大司法机关派员组成的临时性联合审判机构。这项制度见于杜佑的《通典》卷廿四:“其事有大者,则诏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同案之,亦谓此为三司推事。”意即遇有重大案件时,要有尚书省的刑部、御史台、大理寺派员组成临时组织联合办案。凡被派充三司联合审判组织成员的官员,都叫“三司使”。三司使又有不同的规格。据《唐会要》卷78载:“有大狱即命中丞、刑部侍郎、大理寺卿鞠之,谓之大三司使。又以刑部员外郎、御史、大理寺官为之,以决疑狱,谓之三司使。”按《唐会要》所说,由御史中丞、刑部侍郎、大理寺卿组成审判组织时,被称为“大三司使”;由侍御史、刑部员外郎、大理寺其他官员组成时则称为“小三司使”。按《唐六典》所说,“三司,御史大夫、中书、门下”相应地说,后二者该是由中书令、给事中出任才合适,这显然是比大三司还要高的三司联合审判机构,在唐朝,很多案件的审判都是以三司推事的形式进行的①。

大三司之间各有分工。大理寺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和京师徒刑以上案件以及州县呈报的疑难案件,经过审定后送交刑部复核,再申报中书门下,大案及死刑要奏请皇帝批准。刑部负责复核大理寺审定的流行以下罪及州县判处的徒刑以上罪,死刑不论在京在外,都要由刑部复奏,请示皇帝批准,再由大理寺复审判决。御史台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事务②。可见,唐代的中央司法制度已经相当完善了。三个衙门互相独立,分工明确,具有一定的严谨性,同时互相牵制,既保证了司法执行过程中的相对公正,又保证了皇帝对司法程序的控制权力。

任何属于上层建筑范畴的东西,都有其继承的发展历程,唐代执法三司也不例外,唐代执法三司是由历代司法、监察机构相因相革,融合发展而来的。

三司中的大理寺,大理寺的前身是秦汉时期的廷尉一职,位列九卿,分工“掌刑辟”。秦始置,汉景帝时改为大理,主要职责是掌管刑狱,负责司法事务,所属有廷尉诏狱。到北齐改称大理寺,正副长官分别是大理寺卿和大理寺少卿。其职责从秦汉至明清,其属官及职责都没有实质性变动。大理寺在唐代,依旧是中央“法司”之一,直接对皇帝负责。只是在唐初,大理寺变成刑部所辖定罪权不甚完整的审判机构了。

刑部,前身是西汉的“三公曹”、两千石的“贼曹”,即值宿禁中的尚书台司法曹。魏晋又称“都官”。在皇帝的卵翼下,它频频向“大理”司法权挑战,成为与大理交替或并存的中央司法机构。隋代“如汉之制”,实行“省有刑部,寺除大理”,并把刑部列为尚书省六部之一。唐初,刑部仍进行直接独立审判,直到天宝中颁行《唐六典》才正式把尚书刑部改为管理刑法律令、复查狱案而不直接受理刑狱的机关。

御史台,秦汉在中央设御史大夫,掌管监察并担任副丞相,被授予“典正法度,以职相参,总领百官,以职相监临”③的重任和权力。在唐代,御史台的地位依旧很高,御史大夫相当于副丞相,其职权是检点皇帝的不端行为。位高权重的御史大夫是不应该随意参与一般的案件审理的。于是,负责监督监察会审的重任便顺延到了御史中丞的头上,御史中丞的三大职能中最重要的就是“掌以法律当其是非”④,主管监察司法。

由于唐代御史台演变为监察、司法双重职责的机构;由于刑部演变为法令管理和审复机关;由于大理寺原有司法权的一分为三,才使唐代中央司法从隋的刑部、大理“二司”,变为分工明确,各行其职的刑部、御史台、大理寺“三司”。

自御史台介入司法后,唐廷处理一般案件是采取大理寺“详议”,刑部“参复”,御史台“监法”的三司分署并立行事之程序的。这种程序有三个特点:

第一,御史台权势很重,它不仅频繁审理“制狱”和上诉冤案,而且武周时,权倾朝纲的“推事使”也多由御史、监察御史担任。宣宗大中元年御史台奏折说:“如已经本司论理不平,即任经台司(御史台)论述。台司推勘冤屈不虚,其本司本州元推官典,并请追赴台推勘,量事情轻重科断。本推若罪轻,则罚直书下考;稍重,则停任贬降,以此惩责。”⑤这进一步说明唐代御史台甚至可以代表皇权,依律仲裁各级法司的判案,处罚失职的法官。

第二,《武德律》、《贞观律》、《唐律疏议》颁布后,历朝皇帝不断以“令”加以补充修正,从而使唐代法律日趋庞杂繁琐。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分别参与议刑,能在律令浩繁、比附断案成风的情况下,彼此制约,相对减少法官的随意援引和“自相扶会”。司法机构和程序的健全,是保障法律实施的重要条件。中国封建社会人治和法治混杂并行,因此分立并行的多极司法程序就愈显重要。“三司”分立并行,比较有利于封建法律的实施。

第三,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分别参与中央议刑,能为那些执法不阿的法官地址荒唐的“制狱”提供一定条件。

从秦汉的廷尉一司执法,到隋代的“省有刑部,寺除大理”,再到唐代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三司执法,表现了封建司法机构逐渐发展完善的过程,反应出封建官僚机器对历史发展的适应性。但其中人为的偶然因素也不容忽视。早在夏商周三代,我国的司法制度就出现了“五审三级”,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分职、初审和复审分职等先进的司法程序。唐初统治者李渊、李世民、李治等在修删律令、建立《唐律》体系的同时,三令五申“依律执法”,注意吸取“古者断狱”的各种经验教训。这种在皇权之下,突出封建法律的重法倾向,就是唐代执法三司产生的特殊政治气候。

我们还看到,唐代三司执法,也是皇帝中央集权强化趋势的产物。在隋唐以前,皇帝中央集权日趋强化,皇帝集权每强化一次,司法机构也就随之有所变化,变化的趋势总是中央司法机构权利分散化,皇帝对司法的控制巧妙地加强。唐代执法三司模仿“草拟、驳正、执行”的三省制行政程序,把中央司法权一分为三、最终又集中于皇帝一个人手中,正是这一发展趋势的重要侧面。

唐代执法三司,尤其是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分署行事的日常执法程序,继承和发展了上古司法分职的优良遗风,能够彼此制约、互相纠核,减少比附断案、随意援引、自相扶会等弊病。这基本符合现代“分权”“制衡”的辨证原理,有是秦汉司法专制原则一定程度的扬弃。这个制度在封建专制社会咦人治代替法治的长夜中,不失为法治主义的闪光,而且至今仍有值得借鉴的合理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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