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浅析
浅谈交通肇事罪争议问题一
浅谈交通肇事罪争议问题(一)一、交通肇事罪概述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具有以下的构成要件:1.本罪的客体.是指刑法上所保护的重大交通运输安全.因为只有交通肇事并产生重大后果的才构成本罪。
如果仅仅是交通肇事而没有造成重大后果的不构成本罪,同样也不是刑法上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不能构成本罪的客体。
”交通运输"从广义上来看,包括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管理(石油,天然气)运输。
狭义的"交通运输”仅指公路交通运输。
本罪中所指的只要是发生在航空,铁路运输以外的陆路交通运输和水陆交通运输中的重大交通事故,对特定主体在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营中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应按照刑法有关条款定罪。
”重大交通事故”是指交通运输工具,交通设施的重大安全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的公私财产的安全.2。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必须存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也是交通肇事的原因。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作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规定的注意义务。
所谓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而作出的各种行政法规,规定,包括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保障交通运输安全运营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在本罪中,违规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必须造成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浅论交通肇事未逃逸行为自首问题
成 的 自首 的案例 。但 当时法 庭 上控辩 双 方对 艾某 是 否构成 自首 奖 励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道路 交通 安全 法》 第7 O条规 定 : “ 在 道路 情节 进行 了激烈 的辩 论 。后 2 0 0 9 年 8月 2 6日,浙 江高 院 出台 上 发生 交通事 故 , 车辆 驾驶人应 当立 即停车 , 保护现 场 ; 造 成人身 《 关 于审 理交 通肇 事刑 事案 件 若干 意见》 中规定 : “ 交通 肇事 后报 伤 亡 的, 车 辆驾 驶人应 当 立即抢 救受 伤人 员 , 并迅 速报 告执 勤 的 警 并保护 事故现 场 , 是 道路 交通安 全法 规定 的被告 人事后 必须 履 交 通警察 或者公 安机关 交通管 理部 门。 ” 所 以驾驶者 在肇事 后 , 报
二、 交 通肇事 后未 逃逸 行为认 定 自首 的理论 困惑 在承 认过 失犯 、 交通 肇事 罪逃逸 存 在 自首的前 提下 , 也 就是
将 被害 人李 某和 李 小某撞 倒 , 致二 被害 人受 重伤 昏迷 。 肇 事 发生 承认 实行 了现行 《 刑法 》 第1 3 3条规 第 二、 三 档行 为 的, 只要 条件
以认 定为 自首作 为切 入 点 , 来分析 交通 肇 事未逃 逸行 为是 否属 于 自首 的 问题 。 关 键 词 交通肇 事 罪 自首 罪刑法 定原 则 作者简介: 杨文智, 陕西佳县人 民检察院案件管理 办公 室案管员, 法学硕士, 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4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9 - 2 9 1 - 0 2
十 一届三 中全会 以来 , 我 国社会 、 经济 的快速 发展 , 汽 车 已经 省份 。所 以为 了平息争 论 , 统 一全 国法律 适用 , 2 0 1 0 年l 2 月2 8
论交通肇事罪不成立自首——对浙江高院相关规定合理性的反思
大 事故 , 致一 人死 亡并 负事 故 主要 责任 , 其行 为 已构
成 交通肇 事 罪 。事 发 后 , 安机 关 接 到群 众 报 警 赶 公 到 案发 现场 , 志刚 虽然 在现 场等候 处 理 , 这是 履 魏 但
后, 胡斌 立 即拨 打 10急 救 电话 和 12交 通 事 故 报 2 2
我 国惩 办 与宽 大相 结 合 的 刑 事 政 策 。 正 确 适 用 自
首 , 利 于 实 现 预 防 犯 罪 之 刑 罚 目 的 , 励 犯 罪 嫌 疑 有 鼓
人 主动归 案 , 高破 案效 率 , 可能 降 低 司法 成 本 。 提 尽
一
超速 行驶 , 注意 观察 行人 动态 , 未 致使 车 头保 险杠左 侧撞 上 由西 向东横 过 马路 的马芳 芳 。马芳 芳被 撞至
Vo . 9 12
No 5, 01 . 2 0
文 童 编 号 : 0 6—2 2 2 1 0 10 9 0( 0 0) 5—0 7 0 3—0 4
论 交 通 肇 事 罪 不 成 立 自首
一
对 浙 江 高 院 相 关 规 定 合 理 性 的反 思
雷 丽 清
摘要: 交通 肇 事 罪是 一 种 常 见 的 过 失犯 罪 , 社 会 危 害性 很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对 于 交 通 肇 事 罪 是 否 存 在 自首 , 法 理 论 界 和 其 刑
引擎 盖并 与挡 风玻 璃 相 撞 后 弹 离 , 跌 至 车辆 前 方 再
路 面 。事 发 后 , 志 刚 即 让 乘 坐 该 车 的 范 某 拨 打 魏 10急 救 电 话 。 马 芳 芳 送 医 院 抢 救 无 效 , 当 晚 2 2 于 2
般犯 罪 均存 在 自首 问 题 。但 是 , 于交 通 肇 事 罪 对
交通肇事罪案例评析
交通肇事罪案例评析案例一【基本案情】2007年1月15日8时许,家住汝州市蟒川乡、现年48岁的被告人何新楼无证驾驶一货车在蟒川乡桥北头50米处由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
被告人何新楼弃车逃逸。
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王某死于碾压所致的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
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新楼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08年4月2日,被告人何新楼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法院审理】汝州市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新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何新楼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肇事案,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新楼有期徒刑3年。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此外,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己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交通肇事的构成日常生活中,交通事故时有发生。
在发生人员伤亡的情形下,受害者的家属,除了希望得到民事赔偿外,还希望能够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
但刑事责任是严肃的,轻者是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剥夺,重者是对被告人生命权利的剥夺。
因此,只有在行为对社会有严重危害性的时候,才可以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当前办理交通肇事案件存在问题的原因和解决思路
当前公诉阶段办理交通肇事案件发现,虽然有些案情实际并不复杂,但由于交警部门在侦办案件中证据思维转换不到位、证据收集不全面,再加上案件需要的鉴定较多案件办理的时间较长,到了公诉阶段证据缺失的情况难以补证,造成案件处理由于证据缺失导致案件处理难度大。
一、交通肇事案案件办理证据存在瑕疵的原因1、交通肇事案件发生突然。
一般都由值班人员或者派出所民警出勤,经常存在出警人不是事故中队的承办人,收集证据意识相对较弱,存在一般违法行为和刑事案件区分和界定。
有些事故现场有伤者、死者、旁观者,人员复杂、现场混乱,造成第一现场的证据收集存在瑕疵。
2、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常存在外地人因事到外地发生事故的情况,又由于交通肇事案件一般为过失类案件,不是特别严重的很少实行拘留,逮捕措施,使得后期取证难度增大。
3、事故现场的证人多是突然聚集又突然消失,不易找到目击者。
即使找到目击者,存在不愿意作证的人数较多,使得还原现场较为困难。
4、交通肇事案件存在被害人长期救治,还需要车辆、死因鉴定、事故认定等程序,造成侦查时间较长,到审查起诉阶段离案发时间较长。
在审查阶段发现证据遗漏需要补充证据进行完善的一般很难补到有效的证据。
5、因为交通肇事案的客观情况,可能交警在开始办理案件的时候都以为是个非刑事案件,鉴定出来或者是事故认定下来才发现是个刑事案件。
这个时候还是存在一个用民事证据思维构筑刑事案件的情况,可能会存在一定瑕疵的事实。
综合交通肇事案件特殊情况和侦查思维的线性模式,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大趋势改革下,交通肇事案件证据收集思维需要得到一定的改变。
二、审实质化下案件的的定罪证据审查思维1、被害人死亡后的证据锁链。
在实践中,大量案例中一般致一人死亡的情况构成刑事犯罪。
在发生事故被害人死亡后,最主要的这个人的死亡整个过程要形成证据锁链,死亡证据链条是否完备。
首先,从最后一个环节死亡鉴定报告来说,是不是车祸伤导致的颅脑损伤死亡或者其他车祸伤造成的死亡,从死亡鉴定的报告有没有其他的介入因素,有介入的因素的百分比等。
论自首的本质——以交通肇事案的自首为视角
受制 于 国家公 安 司法机 关 , 并提 供 司法机 关 尚未 掌握 的犯 罪信 息。 【 关键 词 】 自首 ; 本质 ; 交通肇 事 罪 【 中图分 类号 ] D 9 1 4 【 文献 标识 码 】 A 【 文 章编 号 1 1 6 7 3 -2 3 9 1 ( 2 0 1 3 ) l l 一0 0 7 0 -0 3
一
、
何谓 自首的本质
关键 o [ 2 1 ( 3 ) 自首之所 以不 同于其他行为, 就在于它具 有犯 罪人 主动提请 司法机 关追诉所犯罪 行这一本质
《 刑法》 第6 7条规定: “ 犯罪 以后 自动投案 , 如实 供述 自己的罪行 的, 是 自首 。对于 自首的犯罪分子 ,
可 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 , 犯罪较轻的 , 可 以免
・7 0 ・
定性条件 。第三种观 点认为 “ 犯罪人主动提请司法
机关追诉所犯罪行” 是 自首 的本质 主动接受 公 安机关 的调查 并且如 实交待犯罪事 实 ,才 能成立 自
卢
琚: 论 自首 的本质
首。显 然, 犯罪人 自动投案后 , 是否 出于“ 自愿” 仍需 要 司法机关视具体案件而判断 。第 四种观点颇为符 合认定 自首 的条件 , 即“ 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但犯
( 一) 自动 投 案
《 刑法》 第6 7 条第 1 款 明确规定 : “ 犯罪 以后 自 动投案 、 如实供述 自己罪行 的, 是 自首 。 ” 作为认定 自 首的另一构成要件 ,犯罪 人如实供述 的须是 自己的 主要犯罪事实 。所谓主要犯罪事实 ,是指能够 据 以
浅析交通肇事罪【毕业论文,绝对精品】
浅析交通肇事罪【毕业论文,绝对精品】交通肇事罪是指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因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犯罪行为。
本文将从交通肇事罪的概念、构成要件、量刑标准、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交通肇事罪是指驾驶人通过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交通信号,或者机动车发生故障、失控、碰撞等原因,而导致他人伤害或财产受损的行为构成的犯罪。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而且也会对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
二、构成要件(一)主观方面:犯罪分子必须具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犯罪故意。
过错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道自己行为会给他人带来危害,但仍坚持不改而冒险作出的行为;过失犯罪故意是指犯罪人虽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但在本应当知道的情形下,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进行了危险的行为。
(二)客观方面:需要满足下列构成要件:1. 违反交通安全规定,例如违反交通信号、超速、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
2. 因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发生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3. 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行为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发生。
三、量刑标准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标准是根据罪行的轻重程度和危害程度来确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分为三个等级:轻罪、一般罪和重罪。
分别的刑期范围如下:轻罪: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不超过三年。
一般罪: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重罪:有期徒刑七年以上。
四、法律适用交通肇事罪在传统的刑法中应用比较普遍,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律制度的完善,法律对于驾驶人违法行为的规范也越来越严格。
现在公安部门也引入了违法积分制度,对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相应规定和处罚。
但是,交通肇事罪作为犯罪行为的定性是保持不变的,其轻重程度和危害程度都应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判断和量化。
总之,交通肇事罪对于社会的影响极其恶劣,违反交通安全规定不仅会对驾驶人本身产生危害,而且会对其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严重威胁。
交通肇事后的自首认定问题
二 、行为人交通肇 事后 离开现场不问断的到有关部 门投 案未如实讲述事发经过 的。 若行为人投案后 , 未如实供述肇事 经过 , 虚假叙述 , 推脱 自己的责任 , 夸大对方 的责任 , 则按照刑 法总则有关 1首的规定 , 9 因未如实供述案件主要事实 , 不认定 为 自首 , 因行 为人 无逃跑行为 , 但 亦不能认定 为逃逸 , 以一 应 般 的交通肇事罪定 罪处罚 。 若行为人投案后 , 向有关部门讲述 有交通事故发生 ,但 当时不是 自己驾 车 ,而是 别人 驾车肇事
的 , 说 服别 人 替 自 己顶 罪 的 , 并 因无 逃 跑 的行 拒 、 不能避免 的理 由包括 : 为人肇 行 事后被被害人家属秘 密非 法拘禁 ;肇事后被其他人员秘密非 法 拘禁 ; 事后被人打 昏一 直 昏迷不醒 , 并认定 自首 , 认 肇 罪 不
现场后不 间断 的到有关 部门投案 , 并对事发经 过毫不 隐瞒 , 并 且以行为人所知和认识 到的情况如实讲 述 , 不避重 就轻 , 不夸
大 对 方责 任 , 回避 自己 的责 任 。 种 情 况 主 客 观能 够 相 互 印 不 这
输肇事后 , 本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的故 意 , 因被告人主 观无逃逸意图 , 这是被 告人对行 为性质 的认识问题 。 因被告人 对肇事经过 如实供述 , 自首仍应认定 。 对 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
阻碍了 自己归案 。 这种情况 下 , 被告人 负有对无逃避法律追究 而逃跑 的故 意及不能抗拒 、 不能避免 的理 由的举证责任 , 侦查 机关有按照行为人提供 的线索协助取证的举证责任。同时被
告人 必 须 在 不 能 抗 拒 、 能 避 免 的理 由消 失 后 , 时 不 间 断 的 不 及
定逃逸 。 . 五 、 语 : 通 肇 事 逃 逸 行 为 直 接 关 系 到 量 刑 的轻 重 , 结 交 这
交通肇事罪中视为自动投案研究
生 活 中交通肇 事案件 纷 繁芜杂 , 使得 交通肇 事罪 中 自首 的认 定仍 然存 在着较 大 的讨论 空 间。 本 文试 图就交 通肇所帮助 。
自动投 案 ”的情 形 ( 其 中第 5 项 为兜底 条款 ) 。 根据 《 自首和立 功 的解释 》的规定 ,“自动投 案 ”的特 征是 ,投案 的时间为 “ 犯 罪事 实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尚未被 司法机 关 发觉或 者虽 被发 觉 ,但犯罪 嫌 疑人未 受 到讯 问和采 取强 制 措施之 时 ” ,投案 的对 象 为 “ 公安机 关 、人 民检察 院或者 人 民法 院 ” , 投 案行 为 的要 求 为 “ 主 动 ”并且 “ 直接” 。1 2种 “ 视为 自动投 案 ”的情形 之所 以称之 为 “ 视为 ” ,乃是 因为在投 案 的 时间 、投 案 的对象 、投 案 的行 为方式 上都 不具有 典 型性 ,主要 表现 为 :在认 定 自动 投 案 的 时间要 素上 ,可 以是在 案 发后罪 行未 被发 觉 时,逃 跑后被 通 缉和追 捕 时 ,在 司法机 关 未 确定 犯罪 嫌疑 人 尚在一 般性排 查询 问时 ,在 因特 定违 法行 为被 采取行 政 、司法 强制 措施 期 间,在投 案途 中 ;在认 定投 案 的对象要 素 上 ,可 以是犯罪嫌 疑 人所在 单位 、城 乡基 层组 织 或 者其他 有关 负责 人员 ,行 政 、司法 强制 措施 的执行 机关 ;在 认定投 案 的方 式要素 上 ,可 以是委 托他人 报 案 ,由亲友 规劝 、陪 同 、送去投 案 , 明知他人 报案 而在 现场等 候 并无拒 捕
检 察 官 论坛
交通肇事罪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某市某路段由西向东行驶。
当日20时50分许,当李某行驶至某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常行驶的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
经鉴定,张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
次日,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调查,李某在事故发生前曾饮酒,酒精含量为58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
二、案件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法律分析1.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案中,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2)发生重大事故:本案中,李某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符合重大事故的认定标准。
(3)因果关系:李某的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李某在事故发生前饮酒,主观上存在过错。
2.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标准如下:(1)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后果较轻,如一人重伤。
(2)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故后果严重,如一人死亡。
(3)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如多人死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属于严重后果,故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首与认罪的界分与衔接——以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为例
第丨期鲁嗲叫究N0.1 2021 年 2 月Police Science Research Feb. ,2021自首与认罪的界分与衔接—以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为例王梓侨(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北京100102)摘要: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其中自首与认罪认罚之间的关系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之一。
这反映出新旧制度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在理解上的冲突,因此需要对自首和“认罪”这一对内容重合概念进行厘清,方可得出余金平符合自首与认罪认罚条件的正确论断。
其中,自首应抓住“主要犯罪事实”这一关键点,而非同二审法院一般着眼于细枝末节。
“认罪”同自首之间具有内容上的重合性,但也要关注其在程序方面的特别要素。
此外,笔者在界定两者边界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自首与认罪认罚之间的应然关系,并提出了具体的衔接模式以及适用建议。
关键词:自首;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0541 (2021) 01-0077-11一、问题的引入2019年末,一份交通肇事案件判决书掀起了2020年刑事司法界的讨论热潮,引起了 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同关注,诸多刑法学者和刑事诉讼法学者均参与其中,此案就是余 金平交通肇事逃逸案。
纵观本案的案情其实并不复杂,但其中涵盖了诸多刑事头体法与 刑事程序法的基本问题,既包括传统刑事程序上诉不加刑原则,以及认罪认罚从宽这一 新兴制度的适用,还包括了量刑轻重比较、自首认定等刑事实体法上的问题。
更有学者将 其比作中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可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众多,司法影响较大,其所涉的 相关实体法与程序法问题值得进行深人研究。
本案是一起较为常见的交通肇事案件。
被告人余金平是中铁股份公司总部纪委综合 办公室工作人员,其于2019年6月5日酒后驾驶车辆从单位回家,在行驶到北京市门头沟 区时,车辆持续向右偏离行车道进入人行道,从后向前撞到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宋某,致宋 某身体腾空飞起,掉落后砸到车辆的前机器盖和前挡风玻璃上,再被急速行驶中的车辆收稿日期:2020-11-20作者简介:王梓侨,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律硕士。
浅论交通肇事罪的几个问题
L e gal Sys t emA nd So c i et y ■蟹匿翟匾竺竺型!!f叁箜!查塾垒岌论交通肇事罪的几个问题蔡凌轩摘要1997年新刑法第133条对旧刑法113条交通肇事罪进行了完善,但是如何认定‘逖逸致人死亡”,仍然是学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的f o-I题。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的相关叉务,因此,逃逸应当是行为人在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伤员、保护现场以及报告有关部门,将自己置于有关部门控制之下的义务的行为。
自首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故而其与行为人是否履行义务并无冲突。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逃逸自首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84-02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133条对旧刑法第113条交通肇事罪进行了完善,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了细化,特别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另予规定,特定一个量刑幅度“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而,新刑法实施后,对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成为了理论和实践中争论的焦点。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以及相关情节的认定问题作了解释,但是该解释本身也引起了争议。
此外,交通肇事罪自首等问题也众说纷纭。
因此,笔者想就交通肇事罪的几个疑难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二、交通肇事罪的逃逸问题(一)关于‘‘逃逸”的界定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界定,学界大体有这样几种观点:1.逃避法律追究说。
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即认为逃逸是指逃避法律追究。
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认同,《解释》第3条、第5条中均规定,“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2.救助义务说。
认为《刑法》第133条之所以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JJ u重处罚,立法本意在于督促肇事者救助伤者,而不在于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
交通肇事之自首与行政法之义务的关系辨析
首 ”与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 法 定 义 务 ” 的关 系 ,则 语 焉 不 详 。本 文 即试 图理 清 这 两 者 的关 系 。
结合违 法行为 的严重程 度 、 情 节 以及 行 为 人 的 主 观态 度才 能作 为刑法上 的评价 因素 。 第 一 次 行 政 违 法评价 是着重对 行 为性质 的评价 , 第 二 次 刑 法
护 现 场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的 ,车 辆 驾 驶 人 应 当立 即
但 是 最 高 院 只 是 指 出 “因 上 述 行 为 同 时 系 犯 罪 嫌 疑 人 的法 定 义 务 ,对 其 是 否 从 宽 、从 宽 幅 度 要适 当从 严掌握 ” ,但 是 对 于 这 里 刑 法 上 的 “自
肇 事 罪 :“违 反 交 通 运 输 管 理 法 规 , 因 而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致 人 重伤 、死 亡 或 者 使 公私 财 产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交 通 运 输肇事后 逃逸 或者有 其他特别 恶劣情 节 的, 处
的 法 定 义 务 ,对 其 是 否 从 宽 、从 宽 幅 度 要 适 当 从 严 掌 握 。交 通 肇 事 逃 逸 后 自动 投 案 ,如 实 供 述 自
己 罪 行 的 ,应 认 定 为 自首 ,但 应 依 法 以 较 重 法 定
自 己罪 行 ” ,可 以 依 法 认 定 ,但 是 在 2 0 0 4年 实 施
的 义 务 的 评 价 与 刑 法 上 对 行 为 的 评 价 非 同 一 层 其 二, 缺 乏 义 务 规 范 的 内涵 、 外 延之统一 性 。
关键 词 :交通肇 事;行政 法 ; 自首 ;逃 逸; 重复评价
10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张明楷
清华法学T si nghua L a w Journa l Vol 4,No 3(2010)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张明楷*摘 要 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适用于交通肇事罪;履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0条规定的行政义务,不等于自首,但只要符合自首条件,就应认定为自首;将交通肇事后符合自首条件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既未重复评价,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还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法益。
罪刑法定原则决定了司法机关不能限制自首制度的适用。
关键词 交通肇事 交通肇事罪 自首引 言众所周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符合自首条件的案件,有的司法机关认定为自首,有的司法机关不认定为自首;刑法理论上也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
如此截然相反的做法,严重影响刑法的权威与适用效果,既不能让部分被告人信服,也不利于引导国民的行为。
因此,有必要展开深入讨论,以避免消极后果。
在旧刑法时代,司法实践与刑法理论普遍认为,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三个条件: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与裁判。
!1∀现行 刑法 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表面上,现行刑法没有明文将#接受审查与裁判∃作为自首的成立条件之一,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这是因为,自动投案,原本就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
一方面,犯罪后主动站在公安、司法机关门前或者进入公安、司法机关办公楼,什么话都不说、*!1∀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16日 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高铭暄主编: 中国刑法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84页。
清华法学 2010年第3期什么事也不做的行为,不可能属于自动投案。
另一方面,主动前往公安、司法机关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后又逃跑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对交通肇事罪量刑现状若干问题的思考.doc
对交通肇事罪量刑现状若干问题的思考作者:黄俊林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5期交通肇事案件司法处置过程中,由于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幅度较大,导致了一些具有相同或相类似情节的案件量刑结果相差悬殊的情形。
探析当前我国交通肇事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对策,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一:2002年4月16日,刘某驾驶无证报废农用车途经某国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潘某驾驶的摩托车(后载1人)相撞造成两被害人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
尔后刘某逃离现场。
2003年12月,刘某亲属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2006年12月,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例二:2006年1月13日,刘某驾驶超高超载大货车行驶某国道路段时因处置不当致使车辆右侧翻倒碾压在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谢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上,导致车上3人当场死亡。
刘某被正在执勤的交警传唤归案。
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案例三:2006年2月28日,廖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2人)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邝某无牌驾驶(后载1人)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4被害人受伤,其中2人被群众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法院认定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四:2007年1月4日,赖某驾驶货车因占道超车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刘某驾驶(后载1人)的摩托车相撞导致2人当场死亡。
同车货主周某当即报警,赖某则离开现场躲藏在附近山上,交警到场后赖某跟随归案。
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法院认定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认定
、
人 尚未受到讯问 , 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以前 , 主动 、 直接 向公安机关 、人 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 ; 2 . 其罪行并没有被相关机关发觉 ,仅仅 由于形迹可
( 二) 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行 ,是指犯罪分子在主动 投案后 , 能将 自己所犯 的全部罪行如实供述 出来。 特别是在共 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 ,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行 , 也应 当交代其所知的同案犯 , 主犯 , 尤其是集 团犯罪中尚未首要分 子,则必须供述 自 己所知其他 同案犯所参 与 的共 同犯罪 的全部 罪 行。 在犯罪分子 自动投案以后 , 只有如实供述 自己 的罪行 , 才能表明其 主观上具有悔改表现 , 从而为 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提供客观依据。 “ 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行” 应如何认定 , 应该注 意把握 以下问题 : 1 . 投案人向有关机关所供述的犯 罪 ,可以是 自己单独实施的或是和他人共同实施 的, 犯罪嫌疑人犯有数罪的, 只需如实供述所犯数
广 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第2 9 卷第 1 期
2 0 1 4年 1月
J oURNAL OF GUANGⅪ ADM I NI s I . RATI 、 1 E
CADRE l NS Tm 7 TE oF p oLm CS AND LAW Vo 1 . 2 9 . No . 1
体情况具体分析 , 只要 具备 自首条件 , 均认定 为 自首。
疑, 而被带去盘问 、 经过教育后 , 能主动交代 自己 的犯罪事实的; 3 . 犯罪嫌疑人有真心悔改之意的主 动向其所在单位、所住地街道居委会或者其他负
[ 关键词 ] 交通肇事罪; 自 首 ; 认定
[ 中图分类号 ] D F 6 2 2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 1 0 0 8 — 8 6 2 8 ( 2 0 1 4 ) 0 1 — 0 0 9 2 — 0 4
主动投案的困惑难题和对策建议
主动投案的困惑难题和对策建议主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自愿向执法机关自首,承认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愿意接受相应的法律制裁。
然而,在决定是否主动投案时,犯罪嫌疑人可能会面临以下困惑和难题:1. 虚无感和害怕后果:犯罪嫌疑人可能担心投案后会被逮捕、起诉和判刑,这会给他们的生活和未来造成严重影响,导致担心虚无感和惧怕可能的后果。
对策建议:犯罪嫌疑人应该充分了解法律制度并寻求法律援助,与律师合作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
法律援助可以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和帮助,使犯罪嫌疑人能够更好地理解自己的情况并做出明智的决策。
2. 信任问题:犯罪嫌疑人可能担心执法机关是否真正会给予他们公正和公正的待遇。
他们可能觉得自己的情况被敌视或偏见,这导致将投案视为不安全或不明智的选择。
对策建议: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咨询律师的同时,选择与执法机关接触的途径。
他们可以与律师密切合作,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尊重和保护,并要求律师陪同在谈判或对话中。
此外,也可以与执法机关建立沟通渠道,了解投案的各个环节和程序,以便更好地理解自己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权益。
3. 社会压力和声誉损失:犯罪嫌疑人可能担心投案后会承受社会的厌恶和谴责,导致个人和家庭方面的声誉损失。
这种压力和恐惧可能成为他们心理上的负担,影响他们做出决策。
对策建议:犯罪嫌疑人应该积极寻求社会和心理支持,与亲友、心理咨询师或心理健康专家进行交流。
这些人可以提供情感上的支持和帮助,帮助犯罪嫌疑人应对压力和困惑。
此外,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寻求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理解和宽容,通过公开透明地处理案件,积极改正错误和弥补过失,以重新建立信任和声誉。
总的来说,主动投案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可能存在困惑和难题,但通过咨询律师、与执法机关沟通、寻求社会和心理支持等对策,他们可以更好地理解自己的处境、保护自己的权益,并积极面对投案所带来的各种问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浅析[摘要]交通肇事罪第一量刑幅度本身并不隐合自首情节。
积极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不一定成立自首,“不逃逸”不等于自首。
无论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逸还是不逃逸,在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时,应当根据行为人肇事后的主观心态和客现行为,严格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成立条件予以认定。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自首;逸逸;行政法义务一、交通肇事罪是否适用自首制度关于交通肇事罪是否适用自首制度,司法实务界莫衷一是。
侦查人员对交通肇事案件往往都疏于收集犯罪嫌疑人自首方面的证据材料;一些侦查人员对刑法中关于自首成立的条件存在僵化理解,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肇事者最先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的则认定为自首,如果肇事者不是最先报案,则不认定为自首。
一些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往往只按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
而一些法院往往也按照公安机关是否有“情况说明”来加以认定。
而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失犯罪,在肇事者对被害者进行赔偿的情况下,法院对此大多判处缓刑,其自首情节的认定往往也被肇事者及其辩护律师所忽视。
关于交通肇事罪是否适用自首制度,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保护现场、抢救被伤害的人是法定的义务,肇事者对该义务的履行,只是做了他们应该做的事,不能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自首,从而对行为人予以宽大处理,所以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肇事者不存在是否自首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而是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肇事者逃逸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交通肇事犯罪不能完全适用自首情节。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的第一量刑幅度内已经隐含了自首情节,不再单独适用自首情节,而如果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犯罪逃逸后,又幡然悔悟,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部门进行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第一量刑幅度本身并不隐含自首情节,在交通肇事罪中无论肇事者逃逸还是不逃逸,只要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交通肇事罪行的,均应认定为自首。
主要理由如下:(1)交通肇事后无论逃逸还是不逃逸,只要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都可以成立自首,符合刑法立法本意。
按照我国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的原理,刑法分则并没有对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条件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完全适用于包括交通肇事在内的所有过失犯罪。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也没有对自首的犯罪性质和适用条件进行限制,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明文规定,“对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积极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不一定成立自首,“不逃逸”不等于自首。
认为交通肇事罪中的第一量刑幅度内已经隐含了自首情节,再认定自首屑于刑法理论上的重复评价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此种观点认为,肇事者按照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履行了法定义务,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向公安机关报告事故情况。
实施了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有真诚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而不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节。
反之,如果肇事后逃逸,不自首,则应根据造成的实际后果在后两个量刑幅度。
此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将行政法上的义务和刑法中的自首混为一谈,同时也将“不逃逸”与自首等量齐观。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通肇事案中,无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出了交通事故,肇事者均有义务主动投案、保护现场、抢救被伤害的人,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
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肇事者规定的法定行政义务,在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如行为人没有履行相关的行政义务,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即使行为人没有履行相应的行政义务,只要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均应认定为自首。
同时,“不逃逸”不等于自首。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主要有两种。
一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这种行为构成逃逸。
二是行为人出于害怕被受害人家属、朋友殴打或者其他原因离开事故现场,但能向有关机关主动投案并接受处理,这种行为不能认定构成逃逸。
自首需符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行为人不逃逸并不能说明行为人主动投案,更不能说明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从现实方面而言,对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交通肇事者适用自首,允许其适用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可以鼓励肇事者主动投案,悔过自新,其再犯可能性减少,有利于发挥刑法的特殊预防功能,同时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及时赔偿受害者,使案件得到及时侦破与审判,这与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也是相符的。
因此,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应转变司法理念,在收集交通肇事罪证据时,不但要收集有关事故现场的勘验情况、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情况等方面的证据材料,而且应同时收集有关肇事者事后补救、悔罪、赔偿、投案等各种证据材料,为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和准确量刑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
二、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认定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刑法总则中规定的一般性原则对整个分则都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应适用于包括交通肇事罪在内的所有犯罪。
在一般犯罪中,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刑法之所以仅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
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往往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同时由于道路上车流不断,往往容易破坏现场,给侦查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因此《道路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的义务,而大多肇事者在履行这些义务时,往往忽视了在肇事后的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投案。
而在司法实践中。
司法机关往往把肇事者肇事后是否最先拨打了报警电话“110”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的作为衡量其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的依据。
司法实践的这种做法显然对当事人不公平,也缺乏合理性。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的义务属于行政法上的义务,与刑法中的自首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我们不能以行为人未积极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作为否定行为人自首的依据。
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时,应当根据行为人肇事后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严格按照自首的成立条件,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第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积极履行了停车报警、抢救伤员和财产等行政义务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肇事者无论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符合自首的规定,是典型的自首。
肇事者在积极履行了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等行政义务的同时,想报警而不具备报警条件的,如没有通讯设备、无他人可以委托代为报警,只要没有逃逸。
应视为原地等候处理的自动投案,同时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条件的,应成立自首。
第二,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自己忙于抢救伤者和财产,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这种情形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确实委托他人报警的,属于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情况,成立自首。
肇事者在履行了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的义务,来不及报警就被及时发现而能够承认自己是肇事者的,可以成立自首。
行为人肇事后虽然没有报警或者没有委托他人报警,但有证据表明肇事者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又能够如实供述案情,接受审判的,应成立自首。
第三,肇事者在履行了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财产义务后,虽然自己打电话没有报警,但已知他人报警,并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这实际上也是一种自动投案,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至于留在现场是出于自愿,还是出于目击者众多、被害人堵截等被迫原因,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同时,行为人投案动机不论是真心悔悟,还是被逼无奈,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
第四,如果行为人只履行了部分行政义务或未履行行政义务,如只抢救了伤员或财产而没有保护现场,或保护了现场而没有积极抢救伤员或财产,但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自首条件的,如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伹有能力抢救被害人或受损财产而没有积极抢救,此时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自首,但此时行为人有能力救助被害人或财产而不实施救助的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且可能会造成更严重的危害后果,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此时,对行为人可以不从轻处罚。
第五,如果行为人只履行了抢救被害人或财产等全部或部分行政义务,但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的,如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或财产,但由于不符合主动投案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条件,此时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自首情节,但行为人积极抢救被害人的或财产等情节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处理。
第六,行为人肇事后驾车逃逸的,或停车后逃逸的,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或者被人民群众扭送到有关机关的,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因不符合自动投案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行为人肇事后积极履行了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的义务后,逃离了现场,后被抓获或当场抓获的。
不能认定为自首,即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由于其缺少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性,也不成立自首。
行为人肇事后虽未报警或未委托他人报警,但有证据证实肇事者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若肇事者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首。
最后,肇事者肇事后逃逸,后又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肇事者除应当承担肇事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外,还应承担肇事后逃逸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任,主要体现在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第三量刑幅度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