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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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浅析
[摘要]交通肇事罪第一量刑幅度本身并不隐合自首情节。积极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不一定成立自首,“不逃逸”不等于自首。无论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逸还是不逃逸,在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时,应当根据行为人肇事后的主观心态和客现行为,严格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成立条件予以认定。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自首;逸逸;行政法义务
一、交通肇事罪是否适用自首制度
关于交通肇事罪是否适用自首制度,司法实务界莫衷一是。侦查人员对交通肇事案件往往都疏于收集犯罪嫌疑人自首方面的证据材料;一些侦查人员对刑法中关于自首成立的条件存在僵化理解,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肇事者最先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的则认定为自首,如果肇事者不是最先报案,则不认定为自首。一些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往往只按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而一些法院往往也按照公安机关是否有“情况说明”来加以认定。而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失犯罪,在肇事者对被害者进行赔偿的情况下,法院对此大多判处缓刑,其自首情节的认定往往也被肇事者及其辩护律师所忽视。
关于交通肇事罪是否适用自首制度,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保护现场、抢救被伤害的人是法定的义务,肇事者对该义务的履行,只是做了他们应该做的事,不能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自首,从而对行为人予以宽大处理,所以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肇事者不存在是否自首的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而是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肇事者逃逸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交通肇事犯罪不能完全适用自首情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的第一量刑幅度内已经隐含了自首情节,不再单独适用自首情节,而如果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犯罪逃逸后,又幡然悔悟,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部门进行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第一量刑幅度本身并不隐含自首情节,在交通肇事罪中无论肇事者逃逸还是不逃逸,只要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交通肇事罪行的,均应认定为自首。主要理由如下:
(1)交通肇事后无论逃逸还是不逃逸,只要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都可以成立自首,符合刑法立法本意。按照我国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的原理,刑法分则并没有对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条件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完全适用于包括交通肇事在内的所有过失犯罪。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也没有对自首的犯罪性质和适用条件进行限制,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明文规定,“对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积极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不一定成立自首,“不逃逸”不等于自首。认为交通肇事罪中的第一量刑幅度内已经隐含了自首情节,再认定自首屑于刑法理论上的重复评价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此种观点认为,肇事者按照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履行了法定义务,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向公安机关报告事故情况。实施了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有真诚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而不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反之,如果肇事后逃逸,不自首,则应根据造成的实际后果在后两个量刑幅度。此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将行政法上的义务和刑法中的自首混为一谈,同时也将“不逃逸”与自首等量齐观。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通肇事案中,无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出了交通事故,肇事者均有义务主动投案、保护现场、抢救被伤害的人,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肇事者规定的法定行政义务,在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如行为人没有履行相关的行政义务,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即使行为人没有履行相应的行政义务,只要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均应认定为自首。同时,“不逃逸”不等于自首。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这种行为构成逃逸。二是行为人出于害怕被受害人家属、朋友殴打或者其他原因离开事故现场,但能向有关机关主动投案并接受处理,这种行为不能认定构成逃逸。自首需符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行为人不逃逸并不能说明行为人主动投案,更不能说明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从现实方面而言,对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交通肇事者适用自首,允许其适用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可以鼓励肇事者主动投案,悔过自新,其再犯可能性减少,有利于发挥刑法的特殊预防功能,同时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及时赔偿受害者,使案件得到及时侦破与审判,这与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也是相符的。因此,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应转变司法理念,在收集交通肇事罪证据时,不但要收集有关事故现场的勘验情况、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情况等方面的证据材料,而且应同时收集有关肇事者事后补救、悔罪、赔偿、投案等各种证据材料,为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和准确量刑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
二、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认定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刑法总则中规定的一般性原则对整个分则都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应适用于包括交通肇事罪在内的所有犯罪。在一般犯罪中,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刑法之所以仅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往往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同时由于道路上车流不断,往往容易破坏现场,给侦查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因此《道路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的义务,而大多肇事者在履行这些义务时,往往忽视了在肇事后的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投案。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把肇事者肇事后是否最先拨打了报警电话“110”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的作为衡量其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的依据。司法实践的这种做法显然对当事人不公平,也缺乏合理性。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的义务属于行政法上的义务,与刑法中的自首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我们不能以行为人未积极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作为否定行为人自首的依据。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时,应当根据行为人肇事后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严格按照自首的成立条件,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第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积极履行了停车报警、抢救伤员和财产等行政义务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肇事者无论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符合自首的规定,是典型的自首。肇事者在积极履行了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等行政义务的同时,想报警而不具备报警条件的,如没有通讯设备、无他人可以委托代为报警,只要没有逃逸。应视为原地等候处理的自动投案,同时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条件的,应成立自首。
第二,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自己忙于抢救伤者和财产,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这种情形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确实委托他人报警的,属于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情况,成立自首。肇事者在履行了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的义务,来不及报警就被及时发现而能够承认自己是肇事者的,可以成立自首。行为人肇事后虽然没有报警或者没有委托他人报警,但有证据表明肇事者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又能够如实供述案情,接受审判的,应成立自首。
第三,肇事者在履行了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财产义务后,虽然自己打电话没有报警,但已知他人报警,并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这实际上也是一种自动投案,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至于留在现场是出于自愿,还是出于目击者众多、被害人堵截等被迫原因,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同时,行为人投案动机不论是真心悔悟,还是被逼无奈,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
第四,如果行为人只履行了部分行政义务或未履行行政义务,如只抢救了伤员或财产而没有保护现场,或保护了现场而没有积极抢救伤员或财产,但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自首条件的,如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伹有能力抢救被害人或受损财产而没有积极抢救,此时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