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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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研究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的机动车拥有量急剧膨胀,但是交通事故的数量也明显增多,这已经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交通肇事罪是专为规X交通运输活动而设立的罪名,随着交通运输业的迅速崛起,如今已经成为现实生活中发生频率最高的犯罪之一。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十分重要。为了预防和防止交通事故,我们必须对交通肇事犯罪进行认真研究,这样很有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构成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
所谓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具体是指航空、铁路运输以外的
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首先,必须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其次,必须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这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实害条件,没有严重的实际损害后果不成立交通肇事罪;本罪的主体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通常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但非交通运输人员在特定的条件下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态度。
但是,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并不十分完备,甚至出现了某些规定与刑法的基本原则和规X相违背的情况,这使得刑事立法对刑事司法的指导作用大打折扣。比如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交通肇事罪的逃逸问题、交通肇事罪的财产抵刑问题等等都有待进一步研究。
二、交通肇事罪与自首认定
(一)交通肇事罪的自首认定
自首是我国一项重要刑罚制度,刑法第67条对自首作出了明确的
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行为人既自首就能够表明其确有悔罪表现,且主观罪过较之未自首者轻,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该规定对引导行为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减小社会危害性降低司法成本有着积极作用。刑法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XX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因此,不应排除自首制度对交通肇事罪的适用。
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刑法为其规定了三档法定刑,但是,自首能否在交通肇事罪中适用也是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
(二)交通肇事罪中适用自首具有合理性
必须先明确的是自首属于刑法X畴制度,只适用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中,对于未构成本罪的普通交通肇事行为当然不存在自首的问题,但是可以在行政处罚时考虑从轻处罚。目前有些学者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办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警或公安机关管理部门”。这是对行为人明示的义务,行为人救助伤员、等候处理实际上就是在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不能再以自首论。
刑法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表述共分三个法定刑档。在交通肇事
后,行为人未逃逸而是留在事故现场抢救受害人,报警等待处理时,不能认为是自首,适用法定刑的第一档进行处理。原因在于随后的第二档和第三档法定刑是第一档的层层递进,表明了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没有尽到防止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的责任,对逃逸行为和逃逸致人死亡加重了处罚力度。交通肇事是出于过失,那么法定刑就对过失而造成的较轻危害结果做出了从宽的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时如果还适用自首原则的话,就对一个行为重复评价了两次,不符合立法本意。
一旦行为人逃逸,那么逃逸的行为直接与法定刑轻重相挂钩,即升格为第二甚至第三档。逃逸的危害性显而易见,受害人错失救助机会、责任不从区分、赔偿难以实现等等,所以行为人逃逸后的自首行为应当得到法律肯定和鼓励。能否认定为自首,首先要对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进行分析。本文在前面已经对“逃逸”的性质、行为结构、类型等方面进行了论述,只要认定为逃逸,那么逃逸后主动归案符合自首要件的行为就可以进行认定,需要注意的是认定自首时还要结合行为人当时的主观态度、客观因素诸如是否破坏现场、事故至自首间隔时间等多方面进行分析评估。
三、交通肇事共犯问题
(一)共同犯罪的定义
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所
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由此不难看出,我国刑法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
成立共同犯罪必备三个条件:一是犯罪主体要件,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而且各共同犯罪人必须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二是犯罪的客观要件,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且都指向同一个犯罪,互相配合,相互联系,各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都有因果联系,形成了一个同一的犯罪活动整体;三是犯罪的主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经过意思联络,能够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将发生的危害社会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从认识因素上讲,各共同犯罪人必须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在实施犯罪,存在有他人的配合,并明知他们的共同危害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志因素来讲,各共同犯罪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希望或放任态度。
(二)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认定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明知道肇事者应当履行救护义务,但却故意唆使肇事者离开现场,意图逃避责任,结果使被害人因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时有发生。这种XX他人逃逸的行为情节十分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完全有必要处罚。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法律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