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宪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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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宪政
德国相对于其他民族国家,统一的步伐显得有些缓慢,直到1871年才'制定了第一部成文宪章,但该帝国宪法仅生存了48年就随着帝国的崩溃而停止了。

在德国制宪的历史中,制定颁布了多部宪法,从保罗教堂宪法开始,德国就一直致力于宪法的编撰,期望能够制定一部适应本民族发展的宪法。

但是期间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的洗礼,德国的宪法制定,一路走来可以说是,极其坎坷和动荡的。

事实上在德国颁行并具体应用的宪法,还是在二战之后西德所制定的《联邦德国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即“波恩宪法”。

它是在德国进入相对稳定时期之后所制定的宪法,也就是1949年制定的并一直沿用至今的德国《基本法》。

所以在论述德国宪政时,以德国统一之后的《基本法》为依据进行论述。

德国宪政的特点可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联邦主义
德国是联邦国体,本身具有纵向分权的特色。

《基本法》把联邦、各州与地方的纵向分权原则,作为政体的坚固地基。

在1871年统一前,德国就已经形成了松散的邦联系统。

主要是因为19世纪后期工业的大规模发展、经济和贸易需要统一协调,因而产生了政治统一的动力。

第一次统一并没有产生一个中央集权国家,且欠缺民主机制,但是保留了许多的联邦主义特征。

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联邦主管立法,各州和地方则主管执法,同时明文规定了联邦政府的权限。

首先,联邦权力必须来自《基本法》的明确授权,否则权力即属于各州所有。

联邦立法权限制于受到列举的专有和共有立法事务之内。

且对共有立法事项,只要联邦尚未行使调控权,各州就有权立法调控。

其次,把对地方的自治的保障化为文字,在法律所建立的权限范围内,地方政府有权处理所有地方社团事务。

最后规定作为国体的联邦性的实质不得受到任何更动,因而联邦主义在德国具有永久的意义。

德国的联邦主义是其在历史发展中自觉的选择的一个结果,是与民主机制相联系在一起的。

它们之间有着特殊的性质关联,正如考夫曼所说:“正由于无论是国族的民主体制或者各种具有联邦性质的组织,都预设了某种实质的同种性,因此要去证立那由自主的、在具有国族同质性的统一体中存续着的、民主的诸多国家所形成的多数状态,是很困难的。

在一个国族的民主体制中,唯有当人们使其他宪政状态中流传下来的联邦主义所形成的固定框架继续存在,联邦国家才在此范围内有其可能性”。

由此可见,联邦主义是德国宪政发展的方向,是民主制的一种选择。

联邦主义对各州和地方自治权力的保障只是其一。

我们看到的联邦主义既不是中央主义也不是地方主义,而是两者在某种程度上理性结合的成果。

在这样的理性政体下,既要考虑事物的多样化需求而保障地方利益,还要必须兼顾统一调控的需要来保障全民利益。

所以,《基本法》第31条规定:“联邦法律具有最高地位,与之抵触的州法一律无效。

第28条在保障地方自治的同时,还要把地方和各州的宪政秩序限制在四大国体的范围之内,且联邦政府有责任保证符合基本法所定义的人权和国体性质。

”同时,联邦和各州政府都有维持“联邦和睦”的义务,也就是说联邦和各州之间除了有分权之外,还要有合作。

并且从整个国家出发,以“效忠联邦”的方式去行动。

规定联邦和各州政府在处理相互关系时,必须为取得共同认识作出努力。

每个政府都有宪法责任,对其它政府保持信誉,并尊重它们的合宪权力。

但是由于近年来德国内在的司法的不确定性,联邦和睦原则逐渐受到冷落。

只在当联邦和各州政府之间存在具体宪法关系时,宪法法院才运用这项传统原则去约束政府行为。

取代联邦和睦的是1969年的宪法修正加入的“合作联邦主义”,也就是要求联邦和富裕的州去适当资助贫困的州,以使联邦整体达到“财政均衡”。

尽管联邦的权力要受到《基本法》所列举的权限的限制,但是由于现代经济、政治、外交与国防的实际需要,联邦责任范围还是不断膨胀中。

二、政党体制
政党制度是现代国家的一个重要的,甚至是最重要的政治体制。

政党与国家活动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政党毕竟不是一个国家机构。

所以,宪法不可能像规定国家立法、行政或司法
机关那样在宪法中具有规定政党的组织、机构、职权和职责等等。

与此同时,在阶级社会中,政党和国家、宪法、法律都代表特定阶级的意志和利益。

因此这一阶级需要利用自己的国家、宪法和法律来调节政党制度和政党关系。

虽然德国基本法对政党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一般说来,西方各国的宪法中明确规定政党制或有关政党问题的是不多见的。

这可能是因为在实行宪政最早的几个国家里,即英、美、法三国,在19世纪中后期形成了政党,在成文宪法或者宪法惯例之后,政党制与宪法规定的主要国家机关的密切联系是其更重要的原因,但政党本身并不是国家机关。

德国基本法所规定的政党制度还是比较全面的,但也是少数条款,也并没有将政党制作为国家机关中要组成部分来规定。

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1条的规定:“(1)各政党应相互协作以实现国民的政治意愿。

它们的建立是自由的。

它们的内部组织必须与民主原则相符合。

它们的经费来源必须公开报告。

(2)根据各政党的目的或根据其党员的态度判明,如企图破坏民主和自由的根本秩序,推翻这种秩序或阴谋颠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都是违反宪法的。

联邦宪法法院对为反宪法的行为制定法规。

(3)其细则另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除了该法的上述规定,德国在1967年专门制定了《政党法》,《选举法》,《宪法法院组织法》等法律也都有有关政党管理的规定。

联邦德国在选举制度上实行单一成员选区制和比例代表制的结合。

在现代民主发展中,政党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德国的考玛斯教授指出:“政党是民主政府的必要机构;这是现代政治学的公理。

”三、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又被成为司法审查制度,是在宪法诞生之后的时间里,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开始出现。

违宪审查主要是指依据宪法或惯例,对特定法律或者特定国家机关或官员(在德国还包括政党)的行为是否违反成文宪法的审查。

审查包括实体和程序两大方面。

该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是传统的“三权分立”原则和权力制衡原则。

西方的宪法学家通常认为,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体现了司法权对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制约,并通过这种制约又加强了三种权力之间的平衡。

违宪审查制度另一个比较重要的理论依据是二战之后开始大力倡导的人权学说,保障人权也是宪政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

违宪审查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宪法的实施,这一制度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美国以联邦最高法院作为违宪审查的模式,就是法院通过对具体案件审理来确定一定行为或法律是否违反宪法。

但法院对案件的选择十分严格:二是法国以宪法委员会作为违宪审查的模式,学界称为抽象审查法,就是在
某个法律未公布前先由宪法规定的机关或官员提交有权审理部门,由后者对该法律是否违宪作出决定。

这两种模式又可以称作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

当时的德国正处于重建社会民主政治制度的时期,虽然美国对它的影响力很大,但是德国在政治、法律传统方面的不同,只是接受了违宪审查原则,却选择了两种模式并用的新局面一联邦德国宪法法院,“其管辖权中既包括对基本法、联邦法或州法律之间的各种争议,又包括政党是否违宪,公民依法提出的国家机关侵犯其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愿案件。

”德国的这种选择是有着历史和文化传统的痕迹的,
在德国整个的历史当中,是一个分分合合多次的国家,原本庞大的神圣帝国也变成了如今各国分立的局面,但是曾经的一统所继承的传统还在。

学者研究认为:“德国宪法法院是继承了奥地利宪法法院的模式,这是著名法学家凯尔森在1920年创议建立的法院。

虽然1938年3月13日,德国入侵奥地利时法院被禁止活动;但在1945年10月12日宪法中得以重建。

”“凯尔森在1945年出版的代表作中虽然不曾提到他所创议的奥地利宪法法院,但仍专门论述了`违宪法律'废除的两种模式,即`宪法法院'和普通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

”根据联邦德国的《基本法》规定,联邦与各州都设立宪法法院,作为德国司法审查即违宪审查的主要模式。

四、以法治国理念
法治的概念由来已久,从古希腊的思想家就己经开始了法治的探索。

而以法治国的理念是法治的一种延伸,法治是宪政的核心内容之一,而法治国是当代宪政国家建设的重要理论。

德国
《基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国家权力都受到法律及法之约束。

这条被德国哲学教授考夫曼称为“天才之作”的条款,便是将以法治国原则、法律的联系在一起。

在德国法制史上,第一次使用以法治国用语的是普拉西度斯在1798年出版的《国家学文献》一书。

在随后的19世纪里,德国进入了一个人文科学高度发展的时代,法学得到了很大的发展。

从法律的角度研究国家,就产生了国家学说或者一般国家学。

这些将国家的属性侧重在,与人民的关系或法律关系上的讨论,便产生了以法治国家的理论。

多位德国法学家对以法治国的理念进行了剖析和解读。

总的来说,以法治国的理念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一是强调使用法律作为拘束国家权力的工具,但是这里面的法不是仅指宪法,而是普遍意义上的法律。

而宪法作为整个法律的最主要组成部分,是整个国家机构建构的核心;二是确立三权分立的原则,在以法治国理念的发展中,主要是以限制国家权力为主,认为以法治国原则应该是建立在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分立的基础之上,成为以法治国理念的主体构成;三是以法治国的思想渊源来源于康德的理性主义以及自然法观念,使之作为国家摆脱以往人治的理论依据。

四是在德国法治理念的发展过程中,将公法定位的一个具体看法就是成立公法诉讼制度,这就等于承认了公法与私法之分。

五是对行政权控制的重视,己经认识到行政权可能侵犯个人权利的可能性,而不仅仅是类似私法的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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