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总论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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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年不重来,一日难再晨。及时宜自勉,岁月不待人。
说明:
一、本笔记以《201209民法学原理二·债法教学要点》为依据,基于寇广萍老师之课件,根据张广兴《债法总论》、刘心稳《债权法总论》以及崔建远《合同法》整理而成,同时参考方志平《债法总论》、王利明《民法疑难案例研究》;
二、债法博大精深,难免挂一漏万,如有遗漏,自行补充;若有谬误,请多指教;
三、纯属个人平时债法笔记,请勿作考前重点,否则后果自负;
四、若对以上各条存有疑虑,请勿再看!
五、如有雷同,算我抄你!若有它版,或属重名。
债 法 总 论笔 记
第一章 债与债法
一、债的意义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债的特征 1、动态财产关系→财产由一方移转至对方 2
3、请求型、利益间接型财产关系
4、期限性法律关系
三、债法的意义 狭义的债法:民法典中的债权、债务编或专门的债法立法文件
广义的债法
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单行法、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国家参加的有 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国际公约
四、债法的性质 1、民法的组成部分 2、动态财产关系法
3、集中反映市场交换关系一般规则的规范体系
4、民法中的任意性规范体系
构成要件
第二章 债的构成要素
一、债的主体 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债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国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
二、债的客体(标的)
债所确定的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当为的特定行为。 1、须为使他人财产有所增益的行为
债的客体=债的标的→给付 2、须为有意识的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
3、给予行为基于一定目的
三、给付的要件 1、标的确定 2、标的可能 3、标的合法 4、标的妥当
四、给付的类型
1、财物交付
2、金钱支付
作为的给付 3、服务提供 4、工作成果之交付(物化的劳动成果)
5、权利移交→不包含财物交付,而是单独移转特定权利的行为(如移交债权、知产权)
不作为的给付:
可分给付:性质上能够分为数个给付且不损害债权实现
依性质或当事人意思不能分为数个给付的
一时给付:债务人当以一次行为而完成的给付
持续给付:债务人应当在一定时期内为连续性特定行为的给付(如租赁合同、供电合同…)
单纯给付:由一个行为构成的给付
合成给付:由数个行为合构而成的给付→该数个行为形成行为系列,共同成为一个债的客体
五、债权
债权人依债所享有的得就给付为各种行为的权利。
特征:1、请求权
2、相对权
3、具有期限性(约定期限、法定期限、时效期限)
4、相容性→同一标的物可以成立两个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
5、平等性
6、设定多具任意性
1、债权除请求权外还有解除、终止、抵押…
债权≠请求权2、请求权有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
3、债权请求权消灭后,债权不消灭
六、债务
特定义务人依债而应为特定行为的义务
性质:1、为义务的一种,具有一般义务的共同特征
2、本质上,是债务人负担的不利益
3、债务的内容具有特定性
4、债务不许永久存在
七、责任
债务违反者所承受的强制性的不利法律后果
功能:1、有效警示债务人,债务不得违反,否则法律将强制其承担不利后果
2、在债务违反时,强力保障给付利益归属债权人
八、自然债务
也称不完全债务,指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不得强制执行的债务。
(如: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转化为自然债务)
九、债权与物权
十、债权与人身权
第三章之一债的分类
一、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依发生原因
法定之债: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的债。
意定之债: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完全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而为决定的债。
二、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按照债的标的物在债成立时是否特定化
特定之债:于债成立之时,标的物即已特定的债
特点:1、债务人负有交付特定标的物的义务,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交付该标的物
2、在特定之债,标的物如果灭失,当然发生履行不能
3、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当事人约定自债成立时所有权即移转于债权人的,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自债成立时即移转于债权人。
(因为一般标的物所有权都是在移交时才移转的)
种类之债:债成立时以末加特定的种类物为给付标的物的债
即以属于一定种类的物中给付一定数量的物为标的物的债
特点:1、所有权不可能于债成立时即由当事人约定移转于债权人
(因为标的物为某一种类物中的一部分,在交付前不能将其与其他部分分开)
→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移转于债权人。
2、通常不发生全部不能
3、只有在标的物特定以后才能履行
→特定方法:1、依债务人的行为特定
2、依当事人的合意特定
限制种类之债:将标的物所在的种类限定为其某一部分
三、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债的给付可否由当事人选择
简单之债:只有一种给付,当事人无可选择,仅得就该给付履行的债
选择之债:成立时有多种给付,当事人得选择确定其中之一而履行的债
给付特定的方法:1、在履行时由当事人合意选定一种给付为履行标的
2、选择权的行使
i)原则上,选择权归于债务人
ii)选择权的行使以选择权人的意思表示为之
选择权的行使具有溯及的效力
3、给付不能
①如果数个给付中有一个给付不能,但剩余的给付仍有数个可供选择时,选择权
仅存在于剩余的数个给付上,此时其仍不失为选择之债
②如果因给付不能而仅余一种给付时,该选择之债自动成为单纯之债
③如果数个给付全部陷于不能,则适用履行不能的规定而为处理
四、实物之债、劳务之债、货币之债、利息之债、损害赔偿之债→以债的给付标的为标准
实物之债:以实物为给付标的的债→在履行不能时,可转化为货币之债
劳务之债:特点:1、债务人的劳务具有人身性,未经债权人徐柯不得由第三人替代给付
2、不适用强制债务人继续履行的方法,仅得主张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之债→1、法定损害赔偿之债;2、约定损害赔偿之债(如财产保险…)
货币之债:普通货币之债:以法定流通货币的面额为价值依据的货币之债
特种货币之债:以货币交易价格为价值依据的货币之债(适用于特定物之债的法律规定)特点:1、不发生履行不能
2、履行迟延时,不问其对于迟延有无过失,即应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3、不发生因不可抗力而免责的可能
利息之债:特点:1、具有货币之债的特性
2、具有从属性
3、具有相对独立性
1、约定利息→依当事人约定算定的利息(各商业银行的贷款利息属约定利息)
2、法定利息→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发生的利息(如按国家规定支付的逾期利息)
我国现行法律原则上不允许复利
例外:1、逾期付款后产生的利息,债务人不清偿的,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