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宁波城市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文号: 甬政发[1999]106号发布时间: 1999-07-01 1999年6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甬政发[1999]106号批准1999年7月1日宁波市规划局第1号通告发布1、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北向的,面宽大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1.0倍,并且其最小间距应大于24米。
2、面宽小于和等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6倍,并且其最小间距应大于24米。
(五)在符合本条(一)至(四)项间距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多、低层建筑与北侧高层建筑、中高层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六)当低层居住建筑南侧建筑为一、二层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当南侧建筑为三层时,其最小间距不消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新建一类低层住宅,其间距为南侧低层建筑高度的2倍以上。
(七)多层建筑的山墙端距,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当较高一幢建筑为六层时,端距应不小于6米;六层带车库时,端距应不小于6.5米。
当较高一幢建筑为七层时,端距应小于7米;七层带车库时,端距应不小于7.5米。
低层与低层的山墙端距应不小于5米;低层与多层的山墙端距按多层层数予以控制。
遇小区道路通过的,其端距按批准的小区规划道路宽度执行。
当与消防等有关规定有矛盾时,以二者的较大值控制。
新建、改建的居住建筑,均应在前款规定的条件下,通过改进规划布局和建筑设计,积极改善居室日照条件、自然通风条件和环境质量。
第十五条医院病房大、休(疗)养建筑、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及声廊等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南侧为多层建筑或中高层住宅的,其间距在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在旧城改造地段,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
(二)南侧为高层建筑的,其间距应通过日照分析来确定,保证被遮挡的前述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日照有效时数。
2014年新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1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ZZJ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用地管理 (1)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 (1)第二节地下空间 (5)第三节绿地与广场用地 (7)第三章建筑管理 (8)第一节建筑间距 (8)第二节建筑退让 (19)第四章市政工程管理 (26)第一节城市道路 (26)第二节公共交通 (28)第三节停车场及加油加气站 (30)第四节步行与非机动车 (32)第五节市政管线综合 (32)第五章城市景观 (35)第六章村庄管理 (40)第一节一般规定 (40)第二节建设用地 (41)第三节建筑管理 (45)第四节公用设施 (48)第七章附则 (49)附件一名词解释 (50)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 (5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第四条结合本市用地实际,对《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作局部优化。
在居住用地中增加其他居住用地(Rr),包括服务式公寓用地(Rra)、职工宿舍用地(Rrc)和老年居住用地(Rrd)。
工业用地中增加工业研发用地。
取消旅馆用地(B14)中的服务型公寓。
具体见表一。
第五条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含)的用地。
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其中,计容总建筑面积应扣除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面积。
宁波市 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各县(市)及建制镇可结合各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用地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凡附件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件二规定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重大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围的,应先提出调。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表一规定的内容确定。
第八条在满足自身的规划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又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空域等有关规定的,可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二的规定换算。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九条对未列入表一的体育场馆、幼托等设施,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一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注:1、有关指标在规定的幅度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后确定,原则上较高的容积率适用较低的建筑密度。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第四条结合本市用地实际,对《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作局部优化。
在居住用地中增加其他居住用地(Rr),包括服务式公寓用地(Rra)、职工宿舍用地(Rrc)和老年居住用地(Rrd)。
工业用地中增加工业研发用地。
取消旅馆用地(B14)中的服务型公寓。
具体见表一。
表一调整用地类别第五条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含)的用地。
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其中,计容总建筑面积应扣除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面积。
当涉及无建筑的用地之间混合时,按用地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六条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可混合设置。
环境要求相斥的用地之间禁止混合。
鼓励城市各级中心区、公共活动中心区、客运交通枢纽地区、轨道站点周边地区、重要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内的用地混合。
用地之间的混合引导参见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
采用“+”连接用地代码表示。
第七条为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和集约节约利用水平,鼓励土地的综合开发利用。
鼓励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部空间进行综合开发。
在满足运行安全和系统布局的前提下,鼓励交通场站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结合商业、商务等非居住用地综合设置;鼓励变电站、泵站、垃圾压缩转运站、消防站等设施集中设置,共建共享内部通道及相应管理设施。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老规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各县(市)及建制镇可结合各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用地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凡附件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件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重大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表一规定的内容确定。
第八条在满足自身的规划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又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空域等有关规定的,可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二的规定换算。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九条对未列入表一的体育场馆、幼托等设施,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一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表一> 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注:1、有关指标在规定的幅度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后确定,原则上较高的容积率适用较低的建筑密度。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车场、保养场、车辆段和首末站等用地,以及
轮渡(陆上部分)用地
U22
货运交通用地
各类货运场站、配套停车场地等用地
U2a 公共加油加气站用地 提供汽油、柴油等成品油的加油服务以及天然
气、液化石油气的加气服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U13
供燃气用地
储气站、调压站、罐装站和地面输气管廊等用
地,不包括煤气厂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工业用
地(M)
U14
供热用地
大型锅炉房、调压、调温站和地面输热管廊等
用地
U2
交通设施用地
公共交通和货运交通等设施用地
U21
公共交通用地
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
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铁道(地面部分)的停
中心、采供血机构等用地
4
C53
休疗养用地
休养所和疗养院等用C6
教育科研设计用地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
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
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C61
高等学校用地
大学、学院、专科学校和独立地段的研究生院
Rm
C C1
住宅混合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行政办公用地
以服务式公寓为主混合商业办公的用地.(一般 指单栋建筑的功能复合用地,不包括用地规模 较大的混合,该类混合应按照功能细分,区分用 地类别) 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 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 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 地 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办公用地
道路用地
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
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
路用地
S11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第四条结合本市用地实际,对《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作局部优化。
在居住用地中增加其他居住用地(Rr),包括服务式公寓用地(Rra)、职工宿舍用地(Rrc)和老年居住用地(Rrd)。
工业用地中增加工业研发用地。
取消旅馆用地(B14)中的服务型公寓。
具体见表一。
表一调整用地类别第五条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含)的用地。
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其中,计容总建筑面积应扣除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面积。
当涉及无建筑的用地之间混合时,按用地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六条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可混合设置。
环境要求相斥的用地之间禁止混合。
鼓励城市各级中心区、公共活动中心区、客运交通枢纽地区、轨道站点周边地区、重要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内的用地混合。
用地之间的混合引导参见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
采用“+”连接用地代码表示。
第七条为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和集约节约利用水平,鼓励土地的综合开发利用。
鼓励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部空间进行综合开发。
在满足运行安全和系统布局的前提下,鼓励交通场站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结合商业、商务等非居住用地综合设置;鼓励变电站、泵站、垃圾压缩转运站、消防站等设施集中设置,共建共享内部通道及相应管理设施。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样本
宁波市城市规划经管技术规定1999年6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甬政发[1999]106号批准于45度。
在重要交叉口(包括立体交叉口)或水泥混凝土等刚性路面下,应预埋过街管。
第六十五条在现有及规划的管线、高压走廊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其他设施。
当管线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隧道、绿地、人防设施、河道、建(构)筑物时,或与消防、净空控制区以及其他管线发生矛盾是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六十六条非人防工程自身需要的一切管道,不得穿越人防工程主体结构。
特殊情况下,允许管径在70毫M以下的给水、热力管通过,但必须在管道入口处安装设阀门。
污水管、燃气管等危害性管道不得穿越人防工程。
第六十七条路灯电缆应穿入套管,并埋设于人形道或分隔带下,覆土深度不应小于0.25M,并与道路侧石外缘的水平净距不大于0.4M。
第十一章其他第六十八条沿街建筑的外装修材料及其他色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必须时需作样板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城市主要商业街道两侧十六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均需作外墙灯光设计。
大楼的广告、招牌、分体式空调箱的位置等,应统一规划。
高层建筑应设置航空障碍标志灯。
第六十九条城市道路两侧及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可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围墙等。
围墙的平面位置一般不宜超过建筑不可逾越线。
第七十条沿城市道路的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
确有必要的,不得破坏街道绿化和原有建筑结构、造型。
不得将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50M以内,无人行道街巷或无配套停车位等附属设施的非商业用房改建为商业用房。
第七十一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办公、科研和医疗用房等),应按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七十二条中心城区主要道路应合理安排公厕,间距一般为800M至1000M。
第十二章附则第七十三条本规定中建筑经管用词的含义:(一)建筑高度是指建筑物室外地坪到建筑物外沿顶标高的高度。
宁波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宁波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正文:----------------------------------------------------------------------------------------------------------------------------------------------------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宁波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6月1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的决定(2021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2020年12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与修改第三章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第四章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制度,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有效保护资源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以及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与监督检查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国土空间规划,是融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2014年新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_图文
1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ZZJ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用地管理 (1)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 (1)第二节地下空间 (5)第三节绿地与广场用地 (7)第三章建筑管理 (8)第一节建筑间距 (8)第二节建筑退让 (19)第四章市政工程管理 (26)第一节城市道路 (26)第二节公共交通 (28)第三节停车场及加油加气站 (30)第四节步行与非机动车 (32)第五节市政管线综合 (32)第五章城市景观 (35)第六章村庄管理 (40)第一节一般规定 (40)第二节建设用地 (41)第三节建筑管理 (45)第四节公用设施 (48)第七章附则 (49)附件一名词解释 (50)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 (5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第四条结合本市用地实际,对《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作局部优化。
在居住用地中增加其他居住用地(Rr),包括服务式公寓用地(Rra)、职工宿舍用地(Rrc)和老年居住用地(Rrd)。
工业用地中增加工业研发用地。
取消旅馆用地(B14)中的服务型公寓。
具体见表一。
第五条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含)的用地。
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其中,计容总建筑面积应扣除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面积。
宁波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宁波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规定。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过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和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管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或部门联席会议审议制度。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六条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或镇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委托具备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第九条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和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以及其它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成果分法定文件、技术管理文件和附件三大部分。
法定文件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法定控制内容,技术管理文件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控制内容,附件是对规划内容和规划过程的必要补充和说明。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内容。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草案)
第十七条(使用功能级别) 地下空间按使用功能可分
为地下动静态交通、市政设施、公共服务、商业休闲、工
7
业仓储、人防及其他防灾防护等空间。规划应对地下空间 使用功能予以明确,允许合理适度混合。地下空间使用功 能发展级别见表五。
表五
功能发展级别
地下空间使用功能发展级别
具体内容
主要发展功能 地下动静态交通、地下商业、地下市政设施、地下人防及其他防灾防护等
市政管线、共同沟、地铁、地下 连接通道、地下道路
地下商业、地下公共服务、地下 停车、人防工程、地下市政场站、 工业仓储
中层区域(-15~-40 米) 地铁、地下物流
地下大型市政基础设施、特殊仓 储
深层区域(-40 米以下) 远期预留
远期预留
第十九条(成片开发要求) 市(区)级公共活动中心、
交通枢纽、轨道站点周边地区、市(区)级商业及商务中心
相连地块在征得双方产权人同意且满足相关施工、结 构要求和安全的前提下,地下退界可适当缩减。
地上退界小于 5 米时,允许地下退界与地上退界保持一 致。
第二十二条(绿地地下空间退界要求) 城市公共绿地 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满足绿地的生态景观要求,以合理 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功能、范围、覆土等控制要求;综合公 园以局部开发利用为原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及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 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 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 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小于第十一条规定下限值的
2014年新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1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ZZJ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用地管理 (1)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 (1)第二节地下空间 (5)第三节绿地与广场用地 (7)第三章建筑管理 (8)第一节建筑间距 (8)第二节建筑退让 (19)第四章市政工程管理 (26)第一节城市道路 (26)第二节公共交通 (28)第三节停车场及加油加气站 (30)第四节步行与非机动车 (32)第五节市政管线综合 (32)第五章城市景观 (35)第六章村庄管理 (40)第一节一般规定 (40)第二节建设用地 (41)第三节建筑管理 (45)第四节公用设施 (48)第七章附则 (49)附件一名词解释 (50)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 (5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第四条结合本市用地实际,对《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作局部优化。
在居住用地中增加其他居住用地(Rr),包括服务式公寓用地(Rra)、职工宿舍用地(Rrc)和老年居住用地(Rrd)。
工业用地中增加工业研发用地。
取消旅馆用地(B14)中的服务型公寓。
具体见表一。
第五条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含)的用地。
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其中,计容总建筑面积应扣除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面积。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999年6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甬政发[1999]106号批准米,在其他地方不得小于米。
第六十三条地下管线检查井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六十四条管线干管应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支管较多的一侧。
管线与管线,管线与铁路、道路之间应减少交叉。
必须交叉的,宜采用直角相交,如斜交其交角不应小于45度。
在重要交叉口(包括立体交叉口)或水泥混凝土等刚性路面下,应预埋过街管。
第六十五条在现有及规划的管线、高压走廊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其他设施。
当管线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隧道、绿地、人防设施、河道、建(构)筑物时,或与消防、净空控制区以及其他管线发生矛盾是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六十六条非人防工程自身需要的一切管道,不得穿越人防工程主体结构。
特殊情况下,允许管径在70毫米以下的给水、热力管通过,但必须在管道入口处安装设阀门。
污水管、燃气管等危害性管道不得穿越人防工程。
第六十七条路灯电缆应穿入套管,并埋设于人形道或分隔带下,覆土深度不应小于米,并与道路侧石外缘的水平净距不大于米。
第十一章其他第六十八条沿街建筑的外装修材料及其他色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必须时需作样板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城市主要商业街道两侧十六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均需作外墙灯光设计。
大楼的广告、招牌、分体式空调箱的位置等,应统一规划。
高层建筑应设置航空障碍标志灯。
第六十九条城市道路两侧及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可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围墙等。
围墙的平面位置一般不宜超过建筑不可逾越线。
第七十条沿城市道路的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
确有必要的,不得破坏街道绿化和原有建筑结构、造型。
不得将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50米以内,无人行道街巷或无配套停车位等附属设施的非商业用房改建为商业用房。
第七十一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办公、科研和医疗用房等),应按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doc 12页)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doc 12页)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宁波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
各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业务受上级规划管理部门指导。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其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成;不设区的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其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一条开发区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规划,以及交通、电力、消防、环保、绿化、防灾、水利等专业规划,由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市城市规划区内属鄞州区行政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鄞州区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镇、集镇、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其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在报批之日起四个月内审批;属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批准的,应在报批之日起二个月内审批。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更新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更新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6.08•【字号】甬政发〔2023〕31号•【施行日期】2023.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更新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23〕31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现将《宁波市城市更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2023年6月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三章项目实施第四章资金筹措第五章政策支持第六章附则宁波市城市更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传承历史文脉,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加快建设现代化滨海大都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在本市建成区内开展的持续改善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的活动,具体包括:(一)以整体提升危旧房屋、老旧小区、城中村等居住品质为主的居住类城市更新;(二)以加强历史街区、古镇老街等历史文化保护,塑造特色风貌为主的人文类城市更新;(三)以推动老旧厂房、低效楼宇等提质增效为主的产业类城市更新;(四)以提升滨水空间、道路沿线等环境品质为主的公共空间类城市更新;(五)以统筹存量资源配置,优化功能布局,实现片区可持续发展为主的区域综合性城市更新;(六)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城市更新。
第三条城市更新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民生优先,规划引领、片区推进,盘活存量、提质增效,传承文脉、彰显特色,政府引导、共同参与的基本原则,坚持因地制宜,坚持“留改拆”并举,坚持旧改、新建分类施策(旧改含保留、改造,新建含拆除重建)。
第四条充分发挥市城市更新(城市体检)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更新领导小组)作用,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研究、审议城市更新重要地区、重要地段片区策划方案和重点项目实施方案等重大事项。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5年03月01日 10:14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1995年8月9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7日公布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宁波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
各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业务受上级规划管理部门指导。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其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计划、土管、环保、城建、房管、市政公用、水利、工商、港务、交通、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七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各项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八条城市规划应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宁波港港口和甬江、余姚江、奉化江三江口岸线保护利用必须编制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在市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
分区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2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条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3年内编制完成;不设区的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其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2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一条开发区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规划,以及交通、电力、消防、环保、绿化、防灾、水利等专业规划,由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市城市规划区内属鄞县行政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鄞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镇、集镇、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其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在报批之日起4个月内审批;属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批准的,应在报批之日起2个月内审批。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有效的宣传办法向社会公布。
详细规划批准后,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办法向建设单位公布。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建设国际港口城市的要求,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与需求,确定适当的开发建设规模,按规划要求合理地确定开发方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开发一片,配套一片,建成一片。
第十六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功能的要求,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集中成片进行,着重改造危房、低洼地区及交通不畅、基础设施薄弱、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十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护文物古迹、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对城市规划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和地段,必须严格管理。
镇海海防遗迹、东钱湖风景名胜区、月湖风景区、中山路、解放路、人民路、公园路、药行街等区域和地段,其重要建设项目的安排应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用地的位置、环境、使用性质、交通状况、城市景观等因素,科学地制定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沿街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绿地率和停车场(库)以及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等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作为制定详细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人防、防汛等城市防灾系统工程的建设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充分考虑城市空间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村庄进行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集镇、村庄建设规划。
城乡结合部的集镇、村庄应当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成片改造,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进行配套建设,加速近郊农村城市化进程。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广场、停车场、园林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永久性测量标志、消防站、学校、医院和其他公共用地,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影响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批时,应当附有县级以上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并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二)规划管理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提交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对需要进行规划设计方案会审的建设项目,其用地位置、界限经会审后确定;(四)规划管理部门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20日内,确定用地界限,划定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零星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
第二十三条市城市规划区内属鄞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其中属鄞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应当在核发之日起5日内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经审核发现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采用招标、拍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拟定出让的地块,应当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由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规定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按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未办妥用地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须经项目批准机关同意,并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因调整需迁建的用地,由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划安排。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用地调整,因用地单位撤、迁、并需要调整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拟定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要求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计划,确定出让地块数量、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和出让步骤。
第二十九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受让方进行建设的,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要求,并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使用期一般不超过2年,期满后立即归还。
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设、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按下列程序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和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设计;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办理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手续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办理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手续;(三)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召集各专业部门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会审;(四)设计单位根据会审意见修改方案,经规划管理部门审定,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市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会审,按会审意见修改经审核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五)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2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零星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
第三十三条重要地段的重要建筑的设计方案应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对重要地段和重要建筑的界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临时用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