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办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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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办事指南
根据《深圳市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办
法》(深建规[2009]4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认定的竣工结算文件等资料,
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市造价站)审查;建设单位办理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竣工结
算备案,参照本指南执行。
一、办理条件
(一)已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已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三)已按规定编制了竣工结算书。
二、应当提交的资料
(一)竣工结算审查申请(详见附件一)、承诺书(详见附件二)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共同确认的竣工结算书(含
计价电子文档),工程量计算书、三维工程量计算模型(含施
工图纸电子文档);
(三)经备案的施工合同(已备案并存档的可不提供),经备案的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书,施工图纸,工程变更(按规定应
当备案的,须提供备案件),建设单位供应的设备及材料合同
等工程资料;
(四)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竣工报告,经备案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五)中标通知书(施工、造价咨询)、建设工程招投标程序完成证明书;
(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
(七)送审结算价相对合同价增减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附书面分析报告,详细说明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合同条款变更、索赔及其他原因;
(八)经工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及建设、监理、施工单位
共同确认的劳务工工资结清证明;
(九)其他相关资料。
上述资料均须提交原件。审查工作完成后,市造价站保留(一)、(二)、(七)、(八)项所列资料原件;其余资料经与原件核
对后,可留存复印件,复印件须加盖建设单位的公章并注明与
原件一致。
三、办理程序
第一步:建设单位备齐本指南第五项所列的竣工结算资料
到市造价站造价审计科办理。送审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
第二步:市造价站审查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对送审竣工结算
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工程现场进行核实。审查过程中
发现有《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退回送审资料,由建
设单位整改后重新送审。
第三步:市造价站出具竣工结算审查征求意见表,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意见。
第四步:市造价站出具竣工结算审查意见书、竣工结算审查表、竣工结算审查书。
第五步:市造价站根据竣工结算审查意见书对违法违规行
为进行处理。
四、办理时限
市造价站自建设单位交齐送审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日内出具竣工结算审查意见书。
(一)要求建设单位整改后重新送审的,审查时限自重新送
审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审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补充资料或者未能及时配合审
查工作造成延误的,延误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三)竣工结算审查征求意见表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意
见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五、办理地点
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23号航天立业大厦7楼市造价站造价审计科(701室)。
六、相关表格
(一)竣工结算审查申请范本(附件一)
(二)承诺书范本(附件二)
(三)竣工结算审查资料接收存根、回执(附件三)
(四)整改通知(附件四)
(五)退回通知(附件五)
(六)竣工结算审查征求意见表(附件六)
(七)竣工结算审查表(附件七)
(八)竣工结算备案表(附件八)
七、法律依据
(一)《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
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
修订);
(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107号令);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149号令);
(四)《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150号令);
(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
(六)《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粤府40号令);
(七)《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标后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粤建管字[2004]10号);
(八)《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深府
〔2008〕86号;
(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GB50500-2008);
(十)《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
(试行)》(深建字〔2005〕159号);
(十一)《深圳市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造价审查
办法》(深建规〔2009〕4号);
(十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八、法律责任
(一)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的招标工程竣工结算未按规定
审查的,不得作为支付结算价款的依据,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
理相关工程的产权登记,并将根据《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
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第
505项的规定对责任人及责任单位记录不良行为。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工程造价审查及监管活动时,
发现有关单位或个人存在不良行为的,应当按规定记录不良行为;发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应当提请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三)对建设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除依法处理外,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还应当向其主管部门、监
察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提出书面建议,由其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