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的历史比较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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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的历史比较研究(一)
关键词: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法定刑
内容提要:妨害公务罪是为了保障正常的公务活动对其破坏者予以制裁而设定的一种罪名。通过对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妨害公务罪立法演变的考察,及对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与刑罚处罚变迁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妨害公务罪的递变演化过程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我们所说的公务,简言之,就是指国家、社会的公共事务,是公民在家庭生活等私人生活领域之外的公共事务,是相对于“私人事务”领域而言的。由于长期受国家与社会高度一元化观念的影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所维护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要达到的目标是维持国家、社会、公民多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建立起一种国家、社会和公民都遵守的公共秩序——包括精神道德、政治、经济、法律制度所规范的总和。1]而公共秩序的内涵,随着社会的变迁、国家结构的变动,在利益杠杆的驱动下,在国家、社会、公民之间不断地波动着。波动过程亦即比较合乎理性的公共秩序的建构过程,它需要起码的时间段和一定的回合数的“博弈”。历史发展到今天,“一般地说,现在大概许多人可能都会同意,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公共秩序是比较合乎理性的。”2]但是,即使是在这种“比较合乎理性”的公共秩序中,也会不可避免地发生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利益冲突。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考虑,统治者不得不运用国家权力来调整利益结构关系、表现为国家公务人员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力依法执行公务而牺牲公民的某些利益。而公民为了争取与
生俱来的跨文化的普遍人权——“生存权”,又不惜运用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公务的执行而获取个人利益。从统治者角度说,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维护依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所建构起来的公共秩序,人们妨害公务的执行即是对现存公共秩序的破坏,为了维护这种公共秩序必须对其破坏者予以法律制裁。我国在不同时期所制定的刑事法律中都规定有妨害公务罪——对破坏某种公共秩序的一种制裁性规定。因为不同时期“比较合乎理性”的公共秩序的内涵不同,所以据此而设定的妨害公务罪的内容也不尽相同。本文拟选取新民主主义革命以降妨害公务罪的立法演变为依据,分析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及其刑罚处罚上的历史变化,揭示刑法立法的一般进化规律,并对1997年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立法完善略抒己见。
一、妨害公务罪的立法概况
从妨害公务罪罪名在新民主主义时期较明确的提出到1979年刑法的规定,再到1997年刑法的规定,该罪的立法演进可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在1942年专门颁布了《妨害公务违抗法令暂行治罪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主要内容是:第一,妨害公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聚众骚扰捣毁政府机关者;2.绑架杀害公务人员及其家属者;3.对公务员执行职务时,聚众施行强暴胁迫而致公务员于死或重伤者。第二,妨害公务违抗法令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三年以上之徒刑或两千元以下千元以上之罚金:
1.以强暴胁迫或诈术阻止公务员执行职务或煽动公务员弃职逃亡者;
2.以强暴胁迫或诈术阻止扰乱政府之集会者;
3.毁坏或盗窃重要公物者;
4.恶意造谣、曲解、破坏或抵抗法令超过违警行为者。第三,妨害公务违抗法令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千元以下三百元以上之罚金:1.制造行政纠纷或调唆他人词讼者;2.以声色货利诱惑公务员腐化堕落贻误职务者;3.减租减息后故意不退还文约者。3]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1946年6月,《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关于特种案犯运用刑法的指示》(以下简称《指示》)规定:“对公务员施强迫胁迫或公然聚众施强暴胁迫或因而置公务员于死或重伤等”,按妨害公务治罪论处。
第二阶段:建国以后至1997年刑法出台以前。1957年12月2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于妨害公务行为规定如下: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不听劝阻的,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达到暴力抗拒程度的,分别处以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1979年刑法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15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一条文,包含了两种罪,即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1979年刑法生效以后,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对于妨害公务者,分别规定要依照刑法有关条款予以惩处。例如,1979年12月25日《国家水产总局
渔政管理工作暂行条例》规定:对使用暴力威胁抗拒渔政检查,或滥用职权阻碍渔政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者,视情节轻重,根据刑法第157条论处。1980年1月25日《工商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对无理取闹,抗拒检查处理,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围攻辱骂、殴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检举人的违法分子,公安机关要严肃对待,认真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81年5月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通知》也重申:遇有无理取闹、殴打税务干部、围攻税务机关,或以其他威胁方法,阻挠税务干部执行任务等事件,应将肇事人移送当地司法机关依法惩处。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指出:“对执法人员和揭发检举作证人员进行阻挠、威胁、打击报复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或第一百四十六条报复陷害罪的规定处罚。”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阶段:1997年刑法以后。1997年刑法第277条规定的是妨害公务罪,共有4款,内容如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1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2款);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第3款);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第4款)。此外,1997年刑法第157条第2款基本吸收了1988年《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关于抗拒缉私的条款,略加修改后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的历史演进
依据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通说认为,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4]每一种具体犯罪都有自己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在上述三个不同阶段的刑事法律规定中有着不同的规定。
1942年《条例》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内容十分庞杂,由于立法经验的缺乏和立法技术的落后,该罪是同违抗法令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的,其所界定的犯罪客体与对象混乱不清,客观表现五花八门,给人一种十分零乱之感觉。该《条例》把妨害公务与违抗法令一同规定,而从法条上看,涉及违抗法令的只有两处,即《条例》第2条第4款和第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