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例子
5-保险基本原则案例分析
服,提起诉讼,理由是原告未就保险合同第十三条向投保人如
实说明。保险人认为方某既然在投保单上签了字,说明已经知
道该规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原告在申请保单复效
之前,被保险人已经被某医院确诊患有白血病,方某在申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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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时,并没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病的情况,属于故 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 险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方某自1997年11月14日以 来缴纳的全部保险费。
➢ 法院该如何判案?
202某符合投保条件,2002年间参加单位组织 “新马泰七日游”及全家假日登山照片11张;原告的法定代理 人(原告父亲)裴某系当地另一家保险公司职员,与被告之经 理及该业务经办人原系同一单位同事且私人关系良好,其应知 道其妻患有癌症;裴某1997年12月31日调入新的保险公司是为 了照顾被保险人病情,而被告的经理时任新公司的人事科长, 其不可能不知道被保险人患有癌症;裴某的多名同事证明被告 单位的主要工作人员都知道诸某患有癌症;2005年3月6日,原 告向被告补交的被保险人2004年7月保险费100元的收据,证明 在被保险人病故后被告初步同意赔付并向上级部门上报理赔事 宜。
现行《保险法》并没有明确投保人在申请复效时应履行如实 告知义务,在有关法律法规尚无新的规定前,为避免纠纷,建 议将投保人申请复效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条款中 予以明示,保险人应对投保人当时的健康状况等情况进行书面 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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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5.4
➢ 1999年8月,某省A市某公司员工方方报名参加了由该市甲旅行 社组织的香港游活动。在办理出境旅游手续时,她因身份证遗 失,在征得旅行社同意后用其姐姐方圆(孪生姐妹)的身份证 和自己的照片办理所有的旅游手续,还买了一份出境旅游人身 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由某保险公司在当地的支公司承保,保 险费30元,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旅游团出发时至旅游 结束时止,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9月10日,被保险人“方圆” 在香港游玩时不慎从过街天桥上摔落地面,当场死亡,当地公 安部门调查后确认纯属意外。“方圆”的丈夫赴港探视并料理 完丧事后,凭《保险证》(姓名是方圆,照片是方方)等资料 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上诉法院。
保险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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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案例
梅艳芳:隐瞒实情遭拒赔千万保金付东流近日,保险界盛传,阿梅这份供了一年多的保单,保险公司以漏报病情为由,拒绝赔偿千万的保金。
这份供了一年多、每月供款过万的保费则将发还给梅妈。
中国保险法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规定了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但除了年龄误告的两年抗辩期外没有其他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最近几年,越来越多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不可抗辩条款这一国际惯例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也先后出现了多个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的案例,但更多的案件是被法院判决驳回。
这种情况实际上在保险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对立,在保险理论界和法院内部也引起了争论。
案例简介演艺人员在其演艺生涯高峰时期,也是演艺收入的高峰时期而买下各种保险,是海外演艺人员的通常所为。
一是为防不测,二是为未来收入锐减时或年老退休后能获得必要的保障。
梅艳芳也不例外,在其演艺事业高峰时期的1990年前后,便买下了一份2000万港元的高额保险。
而最近据媒体报道:在2002年梅艳芳得知子宫颈长出肿瘤后,情况虽未致恶化,但受到姐姐梅爱芳死于子宫癌的影响,担心自己亦会步其后尘。
顾家孝顺的梅艳芳为免母亲日后顿失依靠,便找了保险界朋友又买了一份保额高达1000万港元的保险,连同她事业如日中天时购买的那份2000万港元保额的保险,总保额达到3000万港元,梅艳芳已为梅妈日后的生活作出双重保障。
但在购买第二份保额1000万港元的保险时,梅艳芳可能顾虑自己的巨星身份,先前一直未将病情公开,治病亦在高度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所以怕患癌的秘密遭泄露而没有在保单上如实申报病情。
但按照香港的保险条例,隐瞒重大病情投保,属于严重违例,因此,梅艳芳去世后,便传出保险公司拒赔1000万港元保险金的消息。
但据说,保险公司将当初梅艳芳为这张保单而每月供款过万的保费发还给了梅妈,而不是一味拒赔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这多少也反映出保险公司谅解梅艳芳未如实申报病情的苦衷,当然理赔1000万港元是绝无可能,并不因为是天后级的大姐大而法外施恩。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的基本原则案例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履行与保险人的责任【案情介绍】某人投保重大疾病终身险。
保险代理人未对其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
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不幸病逝,其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
受益人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焦点在于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按照这一规定,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将承担法律后果。
但是,在此案中,难以确认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
因为,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对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病史内容,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故不能认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启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要求投保人应把自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尽量告知保险人,即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否则,如果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就可以宣告保险合同无效或不予承担赔付责任。
因此,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严格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否则就将面临保险合同无效和发生事故得不到赔偿的风险这样看来,投保人承担了较大的责任。
但这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因为,一般投保人并不知道需要向保险人申报哪些事实。
保险公司应该在操作规程上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作适当的规定,如规定业务员必须完成必要的询问事项,如果出现业务员过失使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令公司蒙受损失,则应该由有关业务员负责。
案例二:如何处理“风险程度增加”(最大诚信原则)【案情介绍】1997年6月,某厂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金额达600万元。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保险业务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公司在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及履行合同时,应本着真实、公平和诚信的原则,不得有欺诈、误导或其他不当行为。
以下是一起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推出了一款新的重疾险产品,声称保障范围广泛,赔付金额高,深受投保人的关注。
小王看到该产品的广告后,觉得非常适合自己,决定购买该险种。
小王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填写了申请表,详细描述了自己的健康状况、家族病史和工作情况。
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告诉小王,只要按时交纳保费,他将得到全面的保障。
小王相信了销售人员的话,购买了该险种,并按时交纳了保费。
然而,当小王被确诊为癌症晚期并需要保险公司赔付时,保险公司却以小王在购买保险时隐瞒了自己的抽烟史为由,拒绝了赔付。
小王非常气愤,因为在购买保险时他并没有被要求填写抽烟情况。
小王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主张保险公司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保险公司确实在小王购买保险时未向其明确告知抽烟情况需要填写,并且该险种的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规定该情况的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的行为被认定为违反诚信原则。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需按合同约定赔付小王的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这个案例中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因为他们在销售中未向客户明确告知需要填写抽烟情况,并且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排除抽烟情况的保障范围。
这个案例反映了保险公司在推销产品时应该遵循诚信原则,应当真实、公正地告知客户相关的信息,不得故意隐瞒或误导客户。
客户在购买保险时也应当自觉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不隐瞒重要事实,以免影响自己的权益。
除了保险公司对客户的诚信原则,客户也要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要求保持警惕。
在购买保险时,客户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并且主动了解和提问相关问题,确保自己对保险产品有充分的了解。
只有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保险业务的诚信原则才能得到充分的实施,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原则的案例_成功励志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原则的案例最大原则,作为保险契约的基本原则,对保险契约的影响是全面而深远的。
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给大家作为参考,欢迎阅读!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篇120xx年5月,某公司42岁的业务主管王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王某经同事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险。
王某在填写投保单时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也没有对最近是否住过院及做过手术进行如实说明。
20xx年7月,王某病情加重,经医治无效死亡。
王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王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王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篇2某煤矿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工人集体投保,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但作为被保险人的工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该煤矿发生矿难,导致两名矿工死亡,矿工家属索赔时,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付。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篇31997年11月,刘某在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说服下投保,11月18日保险公司签发了"老来福终生寿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1998年9月,刘某因病住院,医疗费十扣158.30元。
1998年10月,刘某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医疗费,保险公司以刘某带病投保为由拒绝给付。
刘某遂以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案例
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案例1、最大诚信原则的案例:某煤矿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工人集体投保,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但作为被保险人的工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该煤矿发生矿难,导致两名矿工死亡,矿工家属索赔时,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付。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由于带有射幸性质和容易诱发赌博危险和道德危险,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置于危险状态,因此,《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该条款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必须遵循特殊有效要件,即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意在防止此类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为图谋高额保险金而诱发对被保险人生命不利的危险。
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便是以《保险法》的该规定,而主张作为被保险人的工人没有签字,保险合同应属无效。
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法律业务方面较投保人更为熟悉,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地位。
按照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约时负有告知等一系列义务,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明知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合同无效,应明确告知投保人或催促被保险人以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以使保险合同有效。
如未能获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也应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费退还。
但保险人在明知未取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仍照常收取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此理由拒绝赔付,因此,保险公司的行为明显违背最大诚信原则。
案例中,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予以收取,投保人、被保险人有理由相信保险合同成立,并信赖投保的目的已经达到,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补偿。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且损失数额确定。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
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 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险
学
案
例
202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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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 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 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 承诺。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 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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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研究
农场为做好对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 没能使其处于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违背了 其保证义务。农场错误的以为只要车辆投 了全保就万事大吉,保险公司无权干涉其 对车辆的修理使用。它忽略了保险合同是 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它不仅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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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准确的告知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而且要 求被保险在保险存续期间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以避免道德 危险的发生。农场的卡车已过了大修期却不进行修理,而是 继续使用,增大了发生危险的可能,也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 着是违背了诚信原则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பைடு நூலகம்
故提起诉讼。但农场不予理会。一个月后,先后有2辆这种8 吨卡车肇事,车辆损失12万元。农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 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肇事的2辆车均是 保险公司曾书面建议农场停产大修的车辆,农场不听建议造 成了保险事故的损失,保险方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农场认为 大修与否是农场自己决定,保险公司不应干涉其经营自主权。 现在车辆全损,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医治无效死亡。 后来,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 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 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在投保前就已患胃癌 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 夫投保时不知自己患癌症因此没有违反告知义 务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人寿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经典案例
人寿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经典案例
话说有个叫老王的人,他想买份人寿保险。
这老王呢,平时就爱抽个烟,一天能抽个一两包,那肺呀,估计都被熏得像个小黑屋了。
但是呢,在填写保险申请表的时候,他看到有个问题是“您是否吸烟?如果是,每天吸烟量大概多少?”老王心里就打起了小算盘,他想:“要是我说实话,这保费肯定得高不少,我就说我不吸烟得了。
”于是,他就在申请表上写了“否”。
保险公司呢,按照正常不吸烟人群的风险评估标准,给他定了一个相对较低的保费,然后就承保了。
过了几年,老王突然感觉身体不舒服,老是咳嗽,去医院一检查,好家伙,肺癌。
他就向保险公司索赔了。
保险公司接到索赔申请后,就开始调查。
这一调查可不得了,发现老王烟瘾那么大,根本就是个老烟枪。
保险公司就很生气啊,这老王明显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啊。
按照规定,保险公司就拒绝赔付了。
老王还不服气呢,说:“我都交了这么久保费了,你们就得赔我。
”保险公司的人就说:“您当初要是诚实地说您吸烟,保费就不是这个价,风险评估也不一样,您这是欺骗行为啊。
就像您去相亲,说自己是个千万富翁,实际上是个负债累累的,这不是骗人嘛。
”老王也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治疗费用了。
这个案例就很好地体现了人寿保险里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大家都得诚实相待,不然最后吃亏的还是自己呀。
最大诚信原则案例
最大诚信原则案例案例一(实例)某同学初上初中,学校让学生统一购买保险,每位新生缴纳平安险10元,医疗险25元,张某投保后某一日突然腹痛剧烈,送至医院后确诊为“左肾输尿管狭窄,左肾重度积水”(此为突发性先天疾病)。
张某之后共动三次手术。
术后其父向保险公司提出报销医药费请求。
但保险公司认为张某是带病投保,对先天性疾病,公司有明文规定不予赔偿。
张某的父亲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10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xxxx.xx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
思考与分析首先因为是原发性先天疾病,张某在投保前并不知道,所以不违反诚信原则。
保险公司虽然有规定,但首先有老师传递的信息肯定不对称,保险公司也未叫投保人递交正式的保单就草草投保,因此应当给予佩服(虽然一般是直接退款的)案列二某A公司从B处预定原料走水路运货,A向保险公司C投保,B 公司的运输船在为抵达港口时因事故沉没,于是A向保险公司索赔,C 因为A并没有支付原料费因而无可保利益拒绝赔付,于是A向法庭诉讼。
思考与分析A在未收货前对原料并未有持有权,交易还未成立,因此并无可保利益。
案例三某刘女士参加旅社组织的港澳游活动,不幸失足摔下山崖,其夫余某拿处境保险前去索赔,得知刘女士拿其妹的身份证和自己的照片办理入境手续和保险,属于冒名顶替不予理赔,余某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最后法庭判决保险公司需受理保险金赔付。
思考与分析刘女士虽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但入境编号与照片均为本人,也就是说其他人凭借此证无法进入港澳境,所以不存在冒名顶替。
案例四某保险公司承担了贾某的机动车保险,在未收到保费时就将保单和保费收据给了贾某,之后保险公司多次催促贾某,贾某均已资金不足推诿。
之后贾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损毁,贾某于第二天交完了全年保费,保险公司因尚未知情便接受了保费,贾某再次于次日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在调查后,一贾某在事故发生前未交保费拒赔,贾某于是上诉法庭。
思考与分析遵照机动车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因在第一时间上缴保费。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篇一:最大诚信原则案例案例:末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拒赔案案情介绍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息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期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分析与结论对于此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且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的情况,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普通人很难察觉的。
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而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的不实说明或隐匿遗漏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
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的过错,否则既然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根据条款承担责任。
另一种见解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案例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案例咱先来说个车险的事儿。
老张有一辆开了好些年的旧车,那车啊,小毛病不断。
有一天,老张想着给车买个保险,就去了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呢,按照流程问老张一些关于车的情况,像车有没有出过啥大事故啊,有没有进行过非法改装之类的。
老张心里就打起了小算盘,他那车之前其实被水泡过一次,发动机有点小问题,但他想啊,如果说出来,保费肯定得涨不少,于是他就跟业务员说:“我的车啊,好着呢,啥问题都没有,就正常开的。
”业务员就根据老张的回答,给他办了车险合同。
没过多久,老张开车出去的时候,车突然就抛锚了。
拖到修理厂一检查,发现是之前水泡留下来的后遗症,发动机坏得挺严重。
老张这时候就想起保险了,赶紧给保险公司打电话索赔。
保险公司派人来一调查,发现这发动机的问题是在投保之前就存在的,而且老张在投保的时候隐瞒了车辆被水泡过这个重要事实。
根据最大诚信原则,老张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他的车的真实状况,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老张这下可傻了眼,本想省点保费,结果现在自己得掏一大笔钱修发动机。
再讲一个人身险的例子。
李姐想给自己买一份重疾险。
她呢,其实身体有点小毛病,经常感觉胸口闷,偶尔还会疼一下。
她去保险公司的时候,保险公司的健康问卷上明确问了有没有心血管方面的疾病或者不舒服的症状。
李姐心想,这要是说了,说不定就买不了保险了,或者保费会特别高。
于是她大笔一挥,在问卷上都填了“否”。
顺利地买到了重疾险。
过了几年,李姐突然得了心脏病,病得还挺严重。
她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在理赔调查的时候,发现李姐在投保前就有胸口闷疼的症状,但是她没有如实告知。
保险公司就根据最大诚信原则,拒绝了李姐的理赔要求。
李姐觉得特别委屈,觉得保险公司不近人情。
可是啊,保险合同就是建立在双方最大诚信的基础上的。
如果大家都像李姐和老张这样隐瞒事实,那保险公司就没法正常运营了,对那些如实告知的投保人也不公平啊。
从这两个例子就能看出来,在保险合同里,最大诚信原则可不是闹着玩儿的。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案例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案例老张这人啊,平时大大咧咧的。
有一天,他听朋友说买保险挺不错的,就打算给自己买一份重疾险。
保险代理人来问他健康状况的时候,老张心里想:“我这身体,就偶尔有点小毛病,不碍事的。
”他呢,就没把自己几年前因为高血压住过院的事儿告诉代理人。
在填写健康问卷的时候,也是随便一填,就把这事儿给瞒过去了。
过了一段时间,老张不幸被查出得了一种挺严重的病,这病正好在他买的重疾险的保障范围内。
他就寻思着找保险公司理赔呢。
保险公司接到理赔申请后,就开始调查老张的过往病史。
这一查可不得了,发现他之前有高血压住院的记录,而这个情况他在投保的时候并没有如实告知。
按照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在投保的时候有义务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等重要信息。
老张这下可傻了眼,他还跟保险公司的人说:“我以为那点事儿不算啥呢,我现在都病成这样了,你们咋还不赔呢?”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就跟他解释说:“您这隐瞒病史,就像是玩游戏的时候作弊啊。
我们定保险费率、决定是否承保都是根据您提供的真实信息来的。
您现在这样,对其他如实告知的投保人也不公平呀。
”保险公司根据合同规定,拒绝了老张的理赔申请。
老张这才后悔不已,要是当初自己老老实实把情况说清楚,哪怕多交点保费或者被拒保,也不至于现在病了还得不到赔偿啊。
小李是个年轻的小伙子,他打算给自己买一份意外险。
这小李啊,平时喜欢玩点极限运动,像什么蹦极、山地自行车速降之类的。
保险代理人给他介绍意外险的时候,特别强调了保险合同里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事儿,就是问他有没有从事一些高风险的活动。
小李心里就开始打起了小算盘,他想:“我要是说了我玩这些极限运动,保费肯定要涨不少呢,说不定还不给我保。
我就偶尔玩一下,应该不会那么倒霉出事儿的。
”于是,他就跟代理人说自己就是个普通上班族,没啥特别的活动。
后来呢,小李在一次山地自行车速降的过程中,不小心摔得挺严重的。
他赶紧就想到了自己买的那份意外险,觉得自己这下有救了,可以让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用了。
保险法基本原则典型案例
保险法基本原则典型案例保险法是指导和规范保险活动的法律法规,其中包含了一系列基本原则。
以下是几个典型案例,展示了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应用。
1.诚实信用原则:小明在购买人寿保险时,对自己的健康状况进行了虚报,故意隐瞒了自己有过严重疾病的经历。
几年后,小明因突发疾病去世,他的家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调查发现小明的欺诈行为,拒绝支付保险金。
根据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订立时,双方应当如实告知对方有关情况。
小明故意隐瞒疾病的行为违反了这一原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
2.最大利益原则:小王的汽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毁。
他的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只愿支付部分修理费用,小王不满意,并要求全额赔偿。
根据保险法的最大利益原则,保险人不得对保险标的事故后的损失轻易推诿,应该按照保单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被保险人最大限度的利益。
在此案例中,小王符合保险条款的要求,他有权得到全额赔偿。
3.险种适当性原则:小张作为一名大学生购买了一份重疾险。
然而,由于他年轻且健康,重疾险并不适合他的保险需求。
当小张发现自己无法按时缴纳保费时,决定终止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法的险种适当性原则,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需要,帮助其选择适当的险种。
如果保险合同不符合被保险人的实际需求,被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4.公平原则:小李购买了一份旅行保险,然而,在旅途中发生了意外事故,导致丧失劳动能力。
他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小李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公平原则。
根据保险法,保险人不得以合同条款不明确、解释模糊等方式,扩大免赔责任或者减少赔偿范围,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在此案例中,保险公司应该根据事实情况支付保险金。
以上案例展示了保险法各个基本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相互信任、如实告知,保持诚实守信的态度;最大利益原则要求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最大限度的利益,按照保险条款支付赔偿金;险种适当性原则要求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需求,推荐适用的保险产品;公平原则要求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范本)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篇一:最大诚信原则案例案例:末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拒赔案案情介绍 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息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期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分析与结论对于此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且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的情况,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普通人很难察觉的。
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而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的不实说明或隐匿遗漏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
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的过错,否则既然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根据条款承担责任。
另一种见解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
仔细推敲这保险案例评析与思考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
最大诚信原则案例
• 1996年5月,王女士为其弟弟王显东在保险 1996年
公司投保了5万元人身保险,缴纳了3000多 公司投保了5万元人身保险,缴纳了3000多 元保险费,指定受益人为王女士。投保时 王女士在投保书中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告知 栏中均填写“ 栏中均填写“无”。投保后,王女士每年 按时交纳保险费。1999年12月,王显东患 按时交纳保险费。1999年12月,王显东患 癌症身亡,王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 申请。保险公司调查发现在1995年12月, 申请。保险公司调查发现在12月, 王显东就被确诊为胃癌,后经手术治疗, 病情得到控制。因此,保险公司以投保人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案例二:
• 1999年10月,李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1999年10月,李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李某投保重大疾病险。其中包括心肌梗塞。在该 疾病项下约定,必须同时具备3 疾病项下约定,必须同时具备3项医学指标。合同 签订后,李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0年 签订后,李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0年3月, 李某患病,经昭阳医院、阜外医院诊断为心肌梗 塞后,在阜外医院住院治疗,2000年9月出院。 塞后,在阜外医院住院治疗,2000年 在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李某所患疾病,不符合 合同约定的指标。因该指标为医学指标,故法院 委托高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李某所患疾病是否符合3 委托高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李某所患疾病是否符合3 项指标作出法医鉴定。李某在庭审中对鉴定结论 不持异议,但提出合同中所列指标,为常人所不 能知道的指标,应理解为被告的免责条款。该条 款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为对李某做出解释和 说明。以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不能 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保险法基本原则典型案例
保险法基本原则典型案例保险法案例一、最大诚信原则案例1998年6月,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来到邻居徐二家推销保险,基于对保险公司和王的信赖,徐二欣然同意为目不识丁的母亲投保了两全保险。
徐母经体检合格后,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8000元,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其后各期保险费投保人均按期交纳。
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保险公司应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30万。
2002年12月,被保险人因车祸死亡,当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对合同进行了挑剔般的审查后发现,被保险人签字一栏中的签名并非被保险人亲自所为,依《保险法》第56条第1款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保险公司因此拒绝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受益人诉至法院,法院应如何处理?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原告败诉,再审法院改判。
此案的准确处理涉及到对法律条文如何理解的问题,《保险法》第56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加害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目不识丁,要求其必须书面同意是强其所难,体检本身就证明其同意参加保险。
一审、二审法院之所以判决投保人败诉,主要是法官望文生义地理解法律条文,未能领会立法意旨之所在。
二、近因原则案例例1英国曾经有一仓库因德国飞机的轰炸而起火受损,于是该仓库投保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造成该仓库起火的近因是战争行为,不属于一般的火灾保险范围,因此判决保险人不予承担责任。
例2上海一大楼起火,本身损失不大,但是由于火灾烧及电线造成短路,致使楼下机器停转,并引起一系列事故,最终使机器和大楼收到严重损失。
法院判决,顶楼失火是造成上述事故的近因,保险人应当在火灾保险单的范围内赔偿损失。
例3某船装载一批橘子,途中该船因碰撞而入港修理,所载运橘子卸船后又再装载上船。
达到目的地后,发现部分橘子压坏,部分橘子霉烂,损失严重。
法院判决此项损失的近因不是碰撞或任何海难,而是野蛮装卸和延迟到达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篇一:最大诚信原则案例案例:末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拒赔案案情介绍 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 (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息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期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分析与结论对于此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且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的情况,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普通人很难察觉的。
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而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的不实说明或隐匿遗漏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
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的过错,否则既然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根据条款承担责任。
另一种见解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
仔细推敲这保险案例评析与思考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
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保险是一种金融服务,旨在通过合同方式分摊和转移风险。
在这个领域,诚信原则被视为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即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应保持诚实和透明的关系。
以下是一个关于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案例。
公司在一次火灾事故中遭受了巨大损失。
该公司于之前购买了财产保险,并且报告了其全部的财产价值。
在保险合同中,公司同意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提供相关文件和证据。
然而,保险公司怀疑该公司在火灾发生前故意提高了财产价值,并试图通过火灾来获得远远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
为了调查此事,保险公司雇佣了一家独立的调查公司。
调查人员对公司的财产做了详细的实地调查,并要求公司提供火灾发生前的财产状况证明。
经过调查发现,公司在火灾发生前确实提高了财产价值,并通过提交虚假文件和证据来欺骗保险公司。
调查人员将此事向保险公司报告,并提供了详细的证据。
保险公司决定拒绝对该公司进行任何赔偿,并将此事上报给了保险监管机构。
该公司虽然对保险公司的决定感到失望,但没有提出上诉。
相反,他们承认自己的错误,并接受了调查结果。
公司的高级管理层表示,他们后悔自己的行为,并愿意承担自己的责任。
保险监管机构对此事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并决定对该公司进行罚款和警告。
此外,他们还要求保险公司对其内部审查进行调查,并采取措施确保类似事件不再发生。
该案例突出了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
公司提高财产价值,并提交虚假文件和证据,试图欺骗保险公司获取不合理的赔偿。
然而,保险公司及时发现了该公司的行为,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保护了自己的利益。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公司和调查机构表现出了高度的诚信和透明度。
他们对该公司的调查是公正和客观的,没有受到任何利益驱动的影响。
保险监管机构也扮演了重要的角色,确保了整个调查过程的公正性。
通过这个案例,人们可以看到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实际应用。
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诚实和透明的关系对于确保公平和公正的赔偿非常重要。
同时,保险监管机构也需要积极监管并惩罚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以保护消费者和保险公司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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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案例案例:末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拒赔案案情介绍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 (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息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期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分析与结论对于此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且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的情况,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普通人很难察觉的。
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而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的不实说明或隐匿遗漏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
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的过错,否则既然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根据条款承担责任。
另一种见解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
仔细推敲这保险案例评析与思考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
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
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
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巳患有胃癌,仅从他末声明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 (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的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 (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而他告知其曾患过胃病),却可以肯定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暇疵的。
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
则犯有末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本例思考最大诚信原则的如实履行是保证保险公司正常运营的必要条件。
尽管被保险人不是故意隐瞒他有胃癌的事实,但是却隐瞒了住院做手术的事实,增大了保险人的风险,那么就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
虽然我们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申偏向于保护被保险人方的利益,但是保险公司正当合理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
显然,本案中第二种观点更有说服力,观点也较合乎合同双方的真实情况,处理上也体现了对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正确把握和合理运用。
诚然,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之一,它牵涉到保险合同的效力、除斥权等一系列理论相实践问题。
法律条文毕竟只是苍白的文字,而生活则是丰富多彩的。
在操作过程中,这一基础佳环节引起的纷争较多,表现形式也相当复杂。
双方当事人如何把握它的精髓所在,不断充实完善这一氰度,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恐怕是保险业运营中一个永不褪色的话题。
保险实务中最大诚信原则往往成为纠纷发生的导火线,双方都指责对方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不谨慎履行告知义务,仔细分析众多此类案例之后,我们可以发现,此类问题产生的根镇多在承保程序上,保险公司为了扩大营业额,实现保鼻增长,往往对程序的要求不够严,不够细,这就为虚假栋过甘下了可乘之机。
可见,一方面要正面引导投保人和代理人俊如实酌告知;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在展业和承保核保程序上一定不佬有丝毫马虎。
案例:突发先天性疾病是否为不实告知案情介绍1996年9月1日新学期开始,13岁的B上初申了,学校让新生每人交纳了保险费25元,其申学生平安保险10元,砧加疾病险15元。
9月8日凌晨,B腹部剧烈疼痛,后经医院确诊为"左肾输尿管狭窄,左肾重度积水",属于先天性疾病。
B在1996年12月至次年的9月,共动了三次手术。
1997年B父两次向投保的A公司提出报销医药费的请求。
但A公司认为B是带病投保,对先天性疾病,保险公司有明文规定 (《学生和幼儿园儿童疾病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不免责赔偿。
B的父亲对保险公司的处理方法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过认真调查分析,最后判决:被告A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B保险金9790.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与结论《保险法》第十A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末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而事实是保险公司在委托学生B所在申学办理 "学生平安附加疾病保险"业务时,没有按保险法的规定出据委托书,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学校只有投保学生的名册,没有任何投保手续。
A公司负责人则认为,学生家长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病情。
但是在学生平安保险的实际操作中,业务员是直接莉学生B所在学校讲的,有的老师可能宣传不到位,多数情况是投保人在不知保单条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收了保费,签了保单。
显然,A保险公司的说法站不住脚,B应该得到赔偿。
保险法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有明确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该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末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这份保险合同没有家长签字,而投保人是文教局,所以不符合法律程序。
《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一经签订,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就有权依据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所以保险公司应该负责。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双方就某一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应该按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理解去解释,因为在格式合同中订立合同的一方处于优势地位。
本例思考团体人身保险是以团体为保险对象,由保险公司签发一张总的保险单,为该团体的成员提供保障的保险。
如提供给在校学生的学生平安保险;企业为激励员工的创造性和积极性和提高企业的凝聚力而为员工购买的养老保险或平安险等福利性保险保障品。
团体人身保险与个人寿险相比有以下几个特点:1、集体选择。
团体保险选择的对象是团体而不是个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也不能作个别选择,而是用一份总保险合同来承保若干被保险人。
另外,要求投保团体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组织,要有自身专业活动,投保团体寿险只是该组织的附带活动;投保团体申参加保险的人数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
2、手续简化。
团体保险手续由投保团体集中办理。
3、免体检。
只要能正常工作和劳动的人就可以承保,并免予体检。
4、保险费率低。
团体寿险的费率低于相应的个人保险费率。
5、保险金额分等级制定。
团体寿险的被保险人不能自由选择投保金额。
这样做是为了防止体质差、危险大的人选择较高的保险金额。
6、方式灵活,保障范围比较广泛。
团体寿险则可根据团体的不同特点及需求用多个险种进行组合搭配,以满足团体的要求。
保险公司办理学生平安保险和企业团体险是有差异的。
企业团体险是单一投保人单位业主。
而学生平安保险的投保人是各个家长。
在实务中,学生一般由学校统一组织进行投保,在签订保单的过程申,学生家长往往只负责交纳保费,而对保单条款了解不充分甚至不能见到保单。
而学生一般是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学生进行保单告知栏的填写,往往出现误告或不填写的情况,这就为以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通常,学生平安保险事故发生率比较低,但是也有可能遇到在一个保险年度中因为几个重大事故而导致赔付而公司亏损的情况,那么这个时候保险公司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迅速勘察赔付,从而提高保险公司在社会中的形象。
因为学生平安保险这类团体险种,多是效益好、损失概率小的险种。
保险公司长期只注重眼前经济利益,而将应该做的一些事项比如确保学生家长(真正的投保人)真正了解保单内容等都省略了,导致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因对保单条款理解不清产生纠纷。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就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将责任推给被保险方,这是不公正的。
为了声誉和今后的发展,保险公司对待这类团体险险种,还应该将工作做细、做深,切实加强保单签订前的各项工作。
出险后,应当主动积极的理赔,树立良好的形象。
本案中在签合同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不知道会有这种先天性疾病,而是在合同生效后的一段时间才发病,经医院确诊为先天性疾病,这种情况下的先天性疾病是否算保险责任还有待商榷。
另外,通过本例大家可以思考一个问题,在保险的末来发展申,免验体会不会成为一个障碍。
尽管涉及到财务成本因素,但如果保险公司可以处理好,则能避免大量纠纷。
然而,不难看出,保险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针对的保险标的是To时的所有的有关标的风险状态的刻的风险状态,要求投保人将保险标的在T。
前及T0+n情况如实相告,这个似乎不太现实。
其实,保险合同双方对T时标的风险状态又是0+n不知道的,风险状态是动态的。
比如,在投保后一定时间内,发生风险事故,虽然投保时的陈述是真实诚信的,但保险人却可以认为是带病投保,让合同自始无效,在此情况下就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这种权利此时保险人使用就过头了。
类似纠纷的产生,差不多都是源于对标的风险状态的约定缺失或不明所致。
比较公允的处理办法是:如果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 "先天性疾病不赔",则只要医院确诊是先天性疾病,则不赔;如果出现既可列为先天性疾病又可不列为的情况,则以通融赔付较好。
案例:带病投保导致保单失效案(告知)案情介绍1997年11月,刘某在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说服下投保,11月18日保险公司签发了"老来福终生寿险"及 "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1998年9月,刘某因病住院,医疗费十扣 158.30元。
1998年10月,刘某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医疗费,保险公司以刘某带病投保为由拒绝给付。
刘某遂以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刘某诉称,保险公司认定刘某带病投保的根据是刘某1998年9月诊治医院的病历记录,而病历记录申关于刘某投保前患病的记载来源于口述,这种口述不是刘某所为,病历记录属于传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保险公司始终没提供可以认定刘某投保前患病的检验报告及医护人员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保险公司的拒付保险金决定没有事实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