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绿化条例(新规20140701)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总16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区为主、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要的经费。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东湖风景区管理部门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景观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等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自觉性。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武汉市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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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2011年绿化工作方案的通知-武政[201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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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2011年绿化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2011年绿化工作方案的通知(武政〔2011〕1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研究,现将《武汉市2011年绿化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武汉市2011年绿化工作方案2011年是我市实施“十二五”园林规划、持续推进生态园林城市建设的起步年,也是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站在新起点、谋划新发展、实现新跨越的重要一年。
做好2011年绿化工作,对于实现我市园林绿化可持续发展和“十二五”园林规划良好开局具有重要意义。
一、总体要求2011年园林绿化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打造绿色江城、建设生态园林城市、实现国内一流为目标,以城市交通基础设施配套绿化为重点,树立“生态园林、科技园林、人文园林”三大理念,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城乡一体统筹推进、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管理服务优质高效的园林发展格局,着力向生态文明要凝聚力、向生态文化要生产力、向生态环境要竞争力,为把武汉建设成为“生态、文明、宜居、特色”的现代化城市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发展思路2011年,园林绿化工作紧紧围绕“一个目标”、“两项统筹”、“三大理念”、“四化要求”、“五大体系”来增加城市绿化总量,提高园林绿化整体水平,推进园林绿化又好又快地发展,努力建设绿色江城。
--“一个目标”:巩固国家园林城市成果,努力争创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建设绿色江城。
全面按照2010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城市园林绿化评价标准》(GB/T50563-2010)推进我市园林绿化工作。
园林管理与法规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 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效劳 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 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 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 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 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执行。 本条是关于城市绿化管理体制的规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 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开 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 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 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 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 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本条是关于城市绿化工程工程设计、审批城市各类绿 地设计方案的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 外先进经验,表达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 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 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 、石、雕塑等景物。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管线的平安使用需要修剪树 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平安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 那么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方法,由城市人民 政府规定。
城市绿化条例「最新版」

城市绿化条例「最新版」关于城市绿化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瞥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人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2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在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武汉市园林局局长左绍斌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必要性《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年12月公布实施。
10多年来,该《条例》在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品质、满足广大市民日益增长的文化休闲生活需求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城市公园在城市建设发展中的地位不断提升。
全市共计新、改、扩建各类公园40余座,陆续建成百步亭、常青路、南干渠等街头游园100余个以及永清路、大智路、琴台路等30余片城市小森林,城市公园建设步伐不断加快。
同时,一批与公园管理相配套的管理制度逐步完善,公园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也得到提高。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和生态园林城市理念的提出,与其他绿化形式相比,公园在城市绿地系统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公园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愈发紧密,广大市民对公园应具有多元化功能和更高品质的需求也不断提升,尤其是“两型社会”建设也对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由于《条例》出台时间较早,有些条款已经难以适应这些新的要求,具体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一)国家对公园增加了新的功能定位。
汶川大地震发生后,国家对公园提出了应当具有防灾避险功能的要求。
此外,根据建设“两型社会”的要求,公园建设活动还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复合利用、地下空间开发的要求。
上述要求在原《条例》中没有规定,为适应这些新要求,有必要作相应规定。
(二)公园逐步由收费改为免费、由封闭转为开放后,游园人数剧增,管理难度加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一是晨练、晚练、群团活动等不同程度地造成绿地、树木及有关设施的毁损,并给公园周边居民日常生活造成了噪音污染,多年来此类投诉不断;二是部分游客携带犬类入园时,没有尽到看管义务,致使犬类排泄物污染公园环境,犬类咬伤游客,妨碍游客安全等现象也时有发生;三是公园内小商小贩摆摊游走叫卖,随意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算命、占卜、看相等现象,既影响了园容园貌,也妨碍了正常的公园管理秩序;四是随着公园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大部分公园管理权属下放到区人民政府管理,给公园管理机构完善公园服务功能、增强管理主动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临时占用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栽、砍伐树木。
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树木严重影响居民采光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移栽树木的,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避免移栽树木的,不得移栽。
树木无移栽价值的,可以向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砍伐。
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和规划设计,应当尽量避免移栽、砍伐树木。
第四十条移栽、砍伐树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不足五十株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二)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五十株以上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的树木,胸径不足二十厘米,并且因同一事由移栽、砍伐数量少于二十株的,由区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四)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的树木,胸径在二十厘米以上的,或者因同一事由移栽、砍伐数量在二十株以上的,由区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对申请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五十株以上或者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的树木一百株以上的,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二条经批准移栽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施工单位,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树木移栽技术规范将树木移栽到绿化主管部门确认的绿地中,并设置标志。
树木移栽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应当予以补植。
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权属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标准补植树木。
第四十三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以及移栽、砍伐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四十四条因抢险救灾需要,可以先行移栽、砍伐树木,但应当在抢险救灾结束后五日内到绿化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补种。
关于《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2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4年4月27日在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武汉市林业局局长尹冬梅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作说明如下:一、修订的必要性《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是1995年5月31日武汉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并公布施行的。
原《办法》的公布施行,有力地促进了我市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
据市林业主管部门预计,至今年底,全市有林面积可达到190多万亩,比1994年增加60多万亩;活立木蓄积量可达到370多万立方米,比1994年增加130多万立方米;森林覆盖率可达到20%左右,比1994年提高约8个百分点。
这表明全市森林生态状况有了明显改善,为我市林业生态建设可持续发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近年来,国家愈来愈重视森林生态环境的建设与保护,1998年修改并重新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2000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中央决定》)。
鉴于作为原《办法》立法依据的《森林法》已作重大修改,原《办法》应作相应修改;鉴于《中央决定》提出了新形势下发展林业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措施,也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加以体现。
因此,适时修订原《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办法》的修订经过今年初,市人大常委会将原《办法》的修订列为正式立法项目后,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林业局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成立了修订工作专班,并邀请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规工作机构提前介入和指导,起草了《办法修正案(草案)》代拟稿。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2014版)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2013年11月27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彰显山水园林特色,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资源、城市公园、古树名木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绿化建设和养护,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促进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的协调增长,保障城市绿化均衡发展。
第四条市园林主管部门和市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查处。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优化植物配置的原则,注重生态保护、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协调。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指导和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树木,种植纪念林。
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树木冠名权。
第七条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以及雨水收集、中水利用等节水、节能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组织培育、应用本市适宜的植物品种。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绿化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增强社会绿化意识。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武汉市2013年绿化工作方案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武汉市2013年绿化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2.17•【字号】武政[2013]16号•【施行日期】2013.0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武汉市2013年绿化工作方案的通知(武政〔2013〕1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研究,现将市园林局拟订的《武汉市2013年绿化工作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2013年2月17日武汉市2013年绿化工作方案(市园林局2013年2月6日)一、总体要求以筹办第十届中国(武汉)国际园林博览会(以下简称园博会)为武汉建设国家中心城市的绿色引擎,以园林绿化重点项目建设为抓手,在增绿量、调结构、均布局、提品质上下功夫,建设绿量充沛、特色突出、文化彰显、景观优美的生态园林城市。
二、主要目标2013年全市计划建设绿地780万平方米,植树75万株。
启动园博园内基础设施建设。
建设绿道200公里。
全面建成三环线绿化带,完成张公堤城市森林公园“一带”绿化及常青艺术雕塑等公园建设。
实施80条道路绿化提升,建设城市“三小绿地”13个、园林小景44处、城市花街11条,启动18座公园“一园一花”建设,实施立体绿化35处。
加强园林精细化养护管理。
完成人工造林5万亩、中幼林抚育5万亩、封山育林5万亩。
启动四环线林带建设。
(具体目标任务分解附后)三、重点任务启动迎园博全市园林绿化大提升三年行动计划,按照“一园多点、一点全域”的总体布局,重点围绕“三大工程”,突出“三大板块”,强化“三大支撑”,全面提升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
(一)三大工程1.园博园:2013年完成园博园规划设计方案及外围市政、交通、管网等规划,启动主展馆及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开展金口垃圾场无害化处理、园区景观水系建设、地形整理等工作,储备苗木、土壤、肥料等,定向培植大苗2万株。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5年5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树花草种植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市州(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已经设立绿化管理部门的市由该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管理和艺术水平第五条城市中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使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二)规划年限和范围(三)绿地指标(四)树花草种植规划(五)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详细规划(六)绿化基础设施规划(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八)实施绿化规划的措施第九条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率:(一)绿地占居住区用地总面积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0%(二)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四)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应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中分别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逾期末完成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的绿化投资交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安排绿化施工并按绿化配套投资的30%向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的公共绿化其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在审核用地面积时应有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参加审核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绿化面积标准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所缺面积绿化的造价收取绿化补偿费用于异地绿化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规划部门不予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老城区的单项建设项目无法安排绿化用地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查批准按前款规定减半缴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的资格审查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参加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市区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中历史文化遗址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修复方案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文化部门审批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五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负责管理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第十七条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l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批l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绿地临时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牧畜家禽堆放物料(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第十九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部门进行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第二十一条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城市古树名木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统一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l0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l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五)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费用两倍的罚款(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的罚款其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但拒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二十四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依照湖北省罚没收人管理办法处理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5.25。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2002)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2002)【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批准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2.12.01【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12.06【实施日期】2002.12.0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2014)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2002年9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2002年12月6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中的“县”和“努力”删去。
三、将第四条中的“鼓励”改为“加强”。
四、删去第五条第一款。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等绿化义务,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五、在第六条第二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后增加“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便民、利民为原则,广植树木,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
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说明2014-06-19 来源: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室《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3年11月27日经武汉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1月9日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将于2014年7月1日正式施行。
现将《条例》的制定背景、经过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一、制定《条例》的背景我市于2006年制定了《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该条例的实施对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促进城市建设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但随着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特别是2008年开始实施的《城乡规划法》对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武汉市委、市政府提出了建设“国家中心城市”和“幸福武汉”的目标,2006年的《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已经难以适应我市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工作,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新的《条例》十分必要。
二、制定《条例》的经过《条例》经过两年的立法调研,于2013年列为正式立法项目。
随后,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国土规划局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组成起草工作专班,负责起草工作。
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规工作室提前介入调研、起草、论证、修改等工作。
在起草过程中,工作专班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法律专家和规划、建设领域相关专家的意见。
《条例(草案)》经2013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7月30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会上,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对《条例(草案)》提出了审议意见和建议。
《条例(草案)》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开展了征求意见和相关调研工作。
一是将《条例(草案)》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征求意见,送市纪委、市检察院就《条例(草案)》的制度廉洁性问题征求意见;二是在市人大网站上发布公告,登载《条例(草案)》全文,在武汉人大立法微博上发布信息、在媒体上发布新闻通稿、通过武汉移动公司发送手机短信向社会征求意见;三是召开4场座谈会,分别听取市政府有关部门,部分企业代表、相关专业的专家和教授、基层单位等方面的意见。
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4

《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248号《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1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唐良智2014年1月21日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工作,实现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标准化和法制化,保障我市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涉及建设、消防、人防、绿化、亮化、抗震、防雷、环保、环境卫生、节能、交通、水务、燃气、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信息网络、国家安全等方面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土地、建设、交通运输、公安交管、消防、民防、园林、城管、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应当以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为目标,保护武汉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和“江、湖、山、城”的自然生态格局,体现低碳环保、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综合防灾的总体要求,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引领城乡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利益的作用,创造特色鲜明的城市空间形态,改善人居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五条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选址,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
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规定确定。
第六条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除公益性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外,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应当满足最小开发单元的要求。
其中,居住项目应当不小于10000平方米,商业、服务业等公共设施项目应当不小于8000平方米,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除外:(一)街区内邻近土地已经开发建设完成,规划期内不具备扩大建设可能性的;(二)街区内邻近土地为市政基础、公益设施等用地,且实施特殊功能控制不宜扩大、合并实施的;(三)中心城区零星合法建筑被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未压占规划“五线”(即红线、黄线、蓝线、绿线、紫线),且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出具不具备纳入征收范围条件说明的;(四)按照批准的总平面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分期实施的;(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需进行建设的。
武汉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doc

武汉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发文单位:武汉市人民政府文号:武政[1997]24号发布日期:1997-3-19执行日期:1997-3-19生效日期:1900-1-1第一条为提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水平和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单位以及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是指城市公园、游园、街头绿化、干道绿化、防护绿地等专项园林绿化工程,单位家庭绿化、居住区绿化等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以及与园林绿化相关的花坛、园林小品、假山、草坪、园路等绿化工程。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和施工的单位。
第三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区(县)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必须按建设部制定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和接受年度资质审查。
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申领资质证书,必须一律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核发或报有关部门核发。
第六条新设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应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报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同意,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发资质试行证书,两年后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审查验收合格,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核发资质证书。
第七条除规划设计甲级和施工一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承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地点和规模不限外,其余资质等级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承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遵守下列规定:(一)规划设计乙级和施工二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可承揽省外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但规模限在50公顷以下;(二)规划设计丙级和施工三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可承揽省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但规模限在20公顷以下;(三)施工三级以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只能承揽市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且规模限在10公顷以下。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2007年绿化工作方案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2007年绿化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武政[2006]40号【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发布日期】2006.11.11【实施日期】2006.11.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2007年绿化工作方案的通知(武政〔2006〕40 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人民政府同意《武汉市 2007 年绿化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武汉市 2007 年绿化工作方案一、总体要求2007 年是我市实施“十一五”规划的第二年,也是市人民政府提出“全市绿化工作要继续高强度投入、再干 3 年”的第一年。
全市绿化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惠民型、节约型、山水型和文化型园林的工作思路,加快推进园林绿化的提档升级,继续实施“绿满滨水”、“显山透绿”、“景观道路”、“亲民绿化”4 大工程,建设“一路一景”、“一湖一景”、“一园一景”、“一山一景”、“一桥一景”园林“5 个1”项目,进一步彰显我市的“山、水、林、园”特色,形成具有武汉特色的园林空间布局,把我市建成广大市民满意的、具有先进水平的山水园林城市,为生态园林城市建设夯实基础。
二、工作原则(一)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切实抓好《武汉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
以规划为指导,突出重点,整体推进,分步实施,继续大力推进拆迁建绿工作。
(二)坚持以人为本、贴近市民的原则。
按照出门 500 米就有一块绿地的要求,建设小森林、小游园、小绿地,降低中心城区“热岛效应”,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三)坚持市区共担、工程带动的原则。
以自然资源保护为重点,围绕山、水、林、园资源,实施 4 大工程和“5 个1”项目,通过切实可行的工程措施,不断改善我市生态环境,加快湿地、湖泊公园等各类公园建设。
武汉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武汉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25•【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武汉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2009年11月17日在武汉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詹林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立法工作的安排,我就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开展修订《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调研和条例修订“一审”前的工作情况以及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如下:一、委员会开展立法调研和一审前有关工作情况条例于1998年12月24日起施行。
2007年,修订条例的工作开始列为委员会立法调研内容。
委员会除专门对条例的修订进行调研外,还与市人大常委会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和《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执法检查相结合,在开展执法检查时,对如何修订、完善条例做了一些有针对性的深入调查。
修订条例工作列为今年常委会立法调研项目后,委员会对该项立法调研工作作了计划安排,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抓紧做好条例修订的各项前期工作,并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园林局就修订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了研究。
市园林局采取组织公园管理机构以及园林专家座谈、开门评园和开展公众满意度调查等方式,总结条例施行以来取得的成绩,分析存在的问题,收集对修订条例的意见和建议。
常委会分管主任和委员会负责人多次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
为了充分借鉴外地立法经验,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一道对兄弟城市的相关工作作法进行了考察。
在此基础上,有关部门对拟修订的条款作了反复研究,完成了条例修订的调研和草拟工作。
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前期立法调研工作比较成熟,建议转为立法项目,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门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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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2013年11月27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议(2014年1月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六号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4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彰显山水园林特色,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资源、城市公园、古树名木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绿化建设和养护,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促进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的协调增长,保障城市绿化均衡发展。
第四条市园林主管部门和市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查处。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优化植物配置的原则,注重生态保护、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协调。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指导和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树木,种植纪念林。
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树木冠名权。
第七条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以及雨水收集、中水利用等节水、节能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组织培育、应用本市适宜的植物品种。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绿化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增强社会绿化意识。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绿化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进行修改,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进行公示,并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建设目标、原则、标准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的基本控制范围,并对下一层次规划中的绿地配置提出控制指标和布局原则。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对下列区域划定城市绿线并及时公布:(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二)山体和江河、湖泊、水库蓝线以外的周边生态控制区域;(三)风景名胜区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十二条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
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调整,或者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绿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编制调整方案,组织听证,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变更或者调整绿线的,不得变更或者调整。
城市绿线的变更或者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并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有关审批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与绿化无关的建设。
利用已建成绿地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防灾避险设施建设的,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并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制订迁出或者拆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编制符合本市地域特色的树种规划,确定本市适宜种植的城市绿化树种和植物配置原则。
编制树种规划应当坚持适地适树,优先使用乡土植物,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注重市树、市花的应用,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
选用外地植物种类的,应当对其适宜性、安全性等进行专项论证并明确相应的技术措施。
市绿化主管部门在编制树种规划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注重生态功能,地形坡度、标高和密实度等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绿地内的硬铺装应当优先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第十七条编制建设工程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配套绿地率,制订绿化配置方案。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新区建设的住宅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规划人口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低于1.5平方米、小区(含组团)不低于一平方米、组团不低于0.5平方米;(二)旧区改建的住宅项目、保障性住房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规划人口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低于1.05平方米、小区(含组团)不低于0.7平方米、组团不低于0.35平方米;(三)新建行政办公、文化、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等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四)综合交通枢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五)商业商务设施、娱乐康体、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等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和物流仓储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六)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七)新建工业园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园区内各项目的配套绿地率,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但一般不高于百分之二十;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配套绿地率,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建设防护绿带的,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防护绿带。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配套绿地率标准按照所含各类别用地比例的加权平均值确定。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确因条件限制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建设单位按照所缺配套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包括同类地段土地基准地价、征收补偿费用和绿化建设直接费用。
绿化补偿费专项用于绿地的建设和管理。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的核算以及绿化补偿费的收取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在对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项目进行前期审批时,应当会同园林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核。
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绿地布局、功能定位、植物配置、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和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园林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绿化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告示牌,注明绿化工程项目相关信息,并采取相应的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措施,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交付使用;确因季节等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绿化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将相关资料报送园林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工程和道路绿地、以景观效果为主的其他附属绿地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园林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公示住宅项目配套绿地比例、绿地面积,不得将用地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编制绿道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鼓励进行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建设。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进行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城市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市、区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室外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带,铺设植草地坪。
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地理气候特征,制定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的技术规范,编制技术应用手册,对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七条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定期对其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城市绿化资源档案。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的养护管理由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居住区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全体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其他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其权属人负责。
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条绿化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的养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养护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养护管理责任人签订养护管理责任移交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绿化养护面积、植物品种、数量等。
第三十一条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绿地养护管理档案,按照绿化养护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制定防火防灾应急预案;对死亡树木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树木,应当在报经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三十二条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养护的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