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概论》第二次bbs——案例分析(民法)题目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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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概论》第二次bbs——案例分析(民法)题目及答案

1、张某,15周岁,是某重点大学少年科技班学生,少年早熟,平常语言老练,对生活有自己的一套想法,偶尔在网络周刊上发表文章,赚取一定的稿酬,一次,他骑车撞伤了人,就是用自己的稿酬1000元支付的医疗费。

请问:1)张某是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2)如果张某是16周岁,那么他是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答案:

(1)张某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因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包括:18周岁以上的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而本案中,张某只有15周岁,应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2)张某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因为张某虽年满16周岁,在网络周刊发表文章赚取稿酬,但并非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所以不能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2、李某的父亲生前是一个集邮爱好者,去世时还留有几本邮票。李某对邮票从不感兴趣,李某觉得这些邮票不好处理。一日,李某的朋友刘某来吃饭,无意间发现了这几本邮票,刘某也是一集邮爱好者,他随即表示愿意全部购买,最后以5000元的价格将邮票全部拿走,李某对这一价格也比较满意。事过不久,李某从父亲生前的一朋友处得知,他父亲所留的邮票中,有5张相当珍贵,可能每张都值5000元;同时另一同事告诉他,刘某正在寻找买主。李某立即找到刘某,要求退还刘某的5000元钱。取回邮票,但刘某坚决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邮票。请问该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

(1)《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这一交易过程中,虽然当事人双方是平等自愿的,但是因为李某缺乏对邮票相关知识以及市场行情的了解,导致他对买卖标的物的价值有严重的误解,而刘某应该知道此邮票的价值仍以较低价格购买,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刘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李某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此行为,但在被变更或撤销之前,该行为是有效行为。

(2)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由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当事人决定是否变更或撤销。

本案中,如果李某行使撤销权,该行为无效;如果李某不撤销也不变更,则该行为有效;

如果李某要求变更价金条款,法院也应给予支持。最后李某要求撤销合同,返还邮票,法院应当允许。

3、张某在一个风景区旅游,爬到山顶厚,见一个女子孤身站在山顶悬崖上,目光异常,即心生疑惑。该女子见有人来,便向悬崖下跳去,张某情急中拉住女子衣服。将女子救上来。张某救人过程中,随身携带的价值2000元的照相机被碰坏,手臂被擦伤;女子的头也被碰

伤,衣服被撕破。张某将女子送到山下医院,为其支付各种费用500元,并为包扎自己的伤口用去20元。当晚,张某住在医院招待所,但已经身无分文,只好向服务员借了100元,用以支付食宿费。次日,轻生女子的家人赶到医院,向张某表示感谢。问:

1)张某与女子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

2)张某的照相机被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女子应否偿付?为什么?

3)张某为女子支付的医疗费能否请求女子偿付?为什么?

4)张某向女子借的100元,应当由谁偿付?为什么?

5)张某能否请求女子给付一定的报酬?为什么?

6)张某应否赔偿女子衣服损失?为什么?

答案:

1)无因管理。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

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1)管理他人事务;

2)管理人有使管理事务所生利益归属他人的意思;3)管理人对事务的管理,不负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2)该女子应该偿付,因为这种损失和费用使张某实时无因管理行为造成的,且张某没有过

失。

3)能。因为这种费用使张某在管理事务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4)由张某偿付。因为该借款是张某所借。本案中,张某是借款人,服务员是出借人,依法

应由张某向服务员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而不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这种义务。

5)不能,因为无因管理是无偿的。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

的必要费用或者遭受的实际损失,但不得要求受益人支付报酬,无因管理具有无偿性。

6)不应赔偿。因为这种损失是在紧急情况下造成的,张某没有过失。在无因管理中,管理

人未尽管理义务,导致本人损害的,通常负重大过失赔偿责任,若管理人仅有一般过失,应免除或者减轻他的损害赔偿责任,管理人没有过失的,对本人的损害不应负赔偿责任。

4、1987年12月,胡某所在单位决定派他到加拿大学习两年,因办理离国手续一时钱不够用,遂向朋友张某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胡某在出国前将钱还清。但胡某直到1988年7月27日出国,都一直没有还钱,此前张某虽然经常来看望胡某,但也对钱的事情只字未提。胡某在国外两年与张某也有联系,但都没有说钱的事情。1990年8月,胡某回国。1990年10月,张某因买房急需用钱,找到胡某,胡某当即表示,全部钱款月底还清,并在原来的字据上对此作了注明。11月5日,当张某再次来找到胡某要钱时,胡某却称,他的一个律师朋友说他们之间的债务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可以不用还钱了!张某气愤不已,第二天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胡某偿还3万元的本金和利息。

请问:

1)胡某对张某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

2)胡某在字据上作的注明有何效力?

3)张某能否通过诉讼取回胡某欠他的钱?

答案:

1)胡某对张某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因为普通诉讼时效是两年,从知道或应当

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1988年7月27日,截至至1990年7月27日届满,所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2)胡某在字据上的注明是一种重新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对胡某具有法律约束

3)张某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取回胡某欠他的钱。事实依据不是借条,而是胡某在字据上做

的注明。

5、李某(男)与张某(女)热恋,后李提出分手,但张不同意。某日,张跑到李家,与李言谈不合发生争吵,张在李家当着李的面喝下自备的敌敌畏农药,5分钟后,李见张的嘴角流出唾沫,即独自锁门外出,后张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问:李对张之死,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答案:

李某对张某之死应该负刑事责任。因为其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在李某家里这个特殊的环境里,对于张某服毒的行为李某负有救助义务,但是其有救助的能力却不救助导致张某死亡,构成了不作为犯罪,所以应该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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