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开展收养登记调查评估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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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开展收养登记调查评估工作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收养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收养登记行为,从“一切为了孩子”的工作理念出发,为被收养人创造一个良好的抚养、教育环境,保障他们的健康成长,切实维护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睦和社会安定,决定从今年10月1日开始,在本市各级收养登记中心开展对收养登记申请人建立调查评估的工作制度,即对收养登记申请人实行收养登记前的调查评估工作和收养登记后的定期回访工作。现就开展此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评估的组织机构及人员
(一)市和区(县)民政局的收养登记中心负责对收养登记申请人的调查、评估、回访的工作。调查、评估工作是收养登记中心的一项工作职责。收养登记员在办理收养登记中应对收养登记申请人的收养登记条件进行实质性的调查评估,并作出收养登记申请人是否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作为收养登记审核时的主要依据。
市和区(县)民政局也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街道、乡镇民间组织服务中心或社会工作者开展对收养登记申请人收养登记条件的调查、评估和回访工作。
(二)受委托从事调查的工作人员要在接受《收养法》和《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收养登记员或受委托从事调查的工作人员,上门调查、评估时要出示有关证件,并取得收养申请人的配合。
二、调查评估的内容
收养登记员(包括受委托从事调查评估的工作人员,下同)应当按照《收养法》、《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收养登记申请人从以下的内容进行调查、评估。
(一)收养登记申请人决定收养子女的原因和目的。
(二)收养登记申请人的个人工作经历,受教育情况、兴趣爱好及与父母、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
(三)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是否和睦相处,是否有家庭责任感。
(四)有无婚生子女,是否与收养登记申请人同住。
(五)收养登记申请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是否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有影响抚养孩子的不利因素。
(六)收养登记申请人的经济收入、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情况。
(七)有无犯罪记录。收养登记申请人是否有酗酒、吸毒、赌博、家庭暴力、虐待儿童等行为。
(八)收养登记申请人目前居住的住宅条件,居住房屋的面积,被收养人的居住场所。
三、调查评估的方式
收养登记员可以通过约见收养登记申请人进行访谈、到收养登记申请人的住所实地查看或走访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等方法,全面了解收养登记申请人的情况,并把与收养登记申请人访谈、实地查看和走访调查的次数、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情况记录在案,形成综合调查评估意见。
四、调查评估工作的要求
(一)市、区民政部门收养登记中心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收养登记调查评估工作,将这项工作作为宣传和普及收养法律法规的过程,为收养登记当事人提供收养法律知识、科学育儿知识等方面的服务。
(二)收养登记员应指导收养登记当事人按照收养登记申请的程序提交有关材料,认真做好收养登记调查评估工作,并形成收养登记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市、区县民政局收养登记中心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严格按照《收养法》、《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并颁发收养登记证书。
(三)收养登记调查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区、县民政局对每年开展收养登记调查评估工作所需的经费进行预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下拨给街道、乡镇民间组织服务中心或其他受委托的机构。
(四)市、区县民政局收养登记中心在颁发收养登记证书后,收养登记员或收养登记评估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在三个月之内,对收养登记当事人进行一次回访,了解被收养儿童是否得到良好的抚养和教育成长,并记录在收养登记档案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