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资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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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资企业法》是一部法律,主要针对于含外资成分的企业。

第一部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二部分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三部分 《外资企业法》 第一部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中国合营者包括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外国合营者包括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合营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设立合营企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合营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属于股权式的合营企业。由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投资比例分担企业的风险、盈亏。 3.合营企业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在中国境内允许设立的合营企业,应符合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国内外市场的需要,并能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 合营企业的设立,一般要经过立项、洽谈签约、审批和登记注册四个阶段。 1.立项。 立项是指中国合营者向企业的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转报审批机构审批的法律程序。 项目建议书是中国合营者向其审批机关上报的拟与外国合营者举办合营企业的申请。项目建议书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①合营对象及其资信情况;②合营目的;③经营范围;④生产规模;⑤投资总额;⑥投资方式;⑦生产技术和主要设备;⑧主要原材料和燃料的供应;⑨销售市场;⑩回经济效益等。 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主要是从宏观上论述项目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并对项目的资金、技术、市场、效益等方面的情况作出初步的估算和建议。需要指出的是,初步可行性研究应注意外汇、资金、物资三个平衡。 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机构,是以计委为主的政府有关部门,包括行业主管部门、对外经济贸易部等。 2.洽谈签约。 洽谈签约是指中外双方合营者为投资举办合营企业,共同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签订合同和章程的整个过程。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是保证实现中外合资双方获得最佳经济效益的必要措施,是设立合营企业的重要环节。可行性研

究报告经审批后,中外双方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商谈、签署协议、合同、章程等正式文件。 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合同。 合营企业章程,是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不相抵触的部分,两者均有法律约束力。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一律由政府对外经贸部门负责审批,其他机构无权审批。协议、合同和章程均自审批机关批准后开始生效。 3.审批。 合营各方在共同进行可行性研究工作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合同、章程后,由中国合营者向审批机构正式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申请时,须报送如下文件:①申请书;②中外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③协议、合同和章程;④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人选名单;⑤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工作。批准后,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发给批准证书。具备规定条件的,也可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关)审批。受托机关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发给批准证书。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受托机关,统称为审批机关。 审批机关自接到中国合营者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审批机关如发现前述文件有不当之处,应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 4.登记注册。 合营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后的30天内,由企业的组建负责人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①批准证书;②协议、合同和章程的副本;③外国合营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证件。 合营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天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合营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后,企业即告成立,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资本 合营企业的资本是指合营各方对该企业的投资。 (一)注册资本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也叫法定资本,注册资本应是合营各方认缴他;出资额之和,不包括借款。注册资本一般应以人民币表示,也可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间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是合营企业的股本,也是合营企业利润分配的基础和承担风险责任的依据。 (二)投资总额 投资总额,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所投人的实际资本,其中包括股东的股金,以企业名义所作的贷款和以企业盈利所作的固定资产投资和增加的流动资金。它也被称为运营资本,是随着企业生产经营规模的不断变化而变化的。 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可以不一致,如合营各方的出资额之和达不到投资总额,可以以合营企业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作为投资总额的一部分。因此,投资总额既包括注册资本,也可包括合营企业的借贷资金。 (三)投资比例 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比例,称为投资比例。各方在合营企业中拥有股权的大小,从其占有的比例上表示。各方的投资比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多少不一。 我国在投资比例限制上,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达到吸引外资的目的,没有按一般的国际惯例规定,即国内投资额不低于51%,外来投资额不得高于49%,我国法律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对此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这是为增强对外商投资吸引力而作出的让步。 2.为增强外商对合营企业的责任感,从而使他们能把新技术投人企业并参与经营。 3.合营企业不是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只有固定的几个,若外商投资太少,就达不到引进外资和技术的目的,也就失去了合资经营的意义。 (四)出资方式 合营各方都可以用下列方式出资:一是用货币出资,即用现金出资;二是用实物出资,即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作价出资;三是用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外商以实物出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3个条件:①合资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的;②中国不能生产,或虽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在技术性能上和供

应时间上不能保障需要的;③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国际市场价格。 外商以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出资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②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③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中国合营者可以用场地使用权来作为企业合营期间的出资方式,如果中国合营者不以场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权力机构和经营管理机构 (一)合营企业的权力机构 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的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人数,在合营企业合同、章程中确定,但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由合营各方按照分配的名额分别委派。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者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1/3以上的董事提议,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可由合同和章程加以规定。但下列事项必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1.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2.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4.合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 (二)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 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曰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企业董事会聘请或任命,中外方人员均可担任。 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合营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合营企业需要在国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合销售机构)时,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解散 (一)合营企业解散原因 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①合营期限届满;②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③合营一方不履行协议、合

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④因不可抗力遭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⑤未达到经营目的,又无发展前途;⑥合同、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出现。 (二)解散的程序 除因合营期限届满以外,其他情况的解散,应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由董事会报请审批机构批准,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登记。董事会无法一致通过解散企业决议的,可以由合营一方提起诉讼或依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由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在上述第三种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一方,应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由董事会提出清算的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监督清算。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在董事中选任,也可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 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对合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行。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企业起诉和应诉。 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原审批机关,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部分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是指中国合作者与外国合作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和损失的企业。中国合作者包括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外国合作者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我国于198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作企业属于“契约式”的合营企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不折算成股份。因此,也就不存在必须按持有股份的比例分配收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问题。中外合作者应依法在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方式和合作经营企业终止时的财产归属等事项。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相比,更具有灵活性,更能发挥中外合作方投资的积极性。合作企业与合营企业的区别在于: 第一,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可以提供合作条件,而合营企业各方则必须出资。 第二,合作企业可以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利润分成,也可

以产品分成等方式分配收益,合营企业则必须按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成。 第三,合作企业的外国合作者可以在合作期满前先行回收其投资,合营企业外国合资者则不能先行回收其投资。 第四,合作企业设立董事会、联合管理机构或委托他人进行管理,而合营企业的管理则必须采取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 第五,合作企业可以取得法人资格,有的可以办成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而合营企业都具有法人资格。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产品出口企业,是指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年度外汇总收入额减除年度生产经营外汇支出额和外国投资者汇出分得利润所需外汇额以后,外汇有结余的生产型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和投资回收方式,以及利润分配方式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资本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股东的投资;二是以合作企业的名义申请的贷款。在一般情况下,股东的投资是主要来源。企业贷款则根据企业经营需要向银行提出申请。合作企业可以向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借款。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借款及其担保,由各方自行解决。 (一)投资方式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这个规定很灵活,即合作经营各方可根据经营项目的需要,以各自拥有的条件出资。各方出资不必计算股份,可以不受股权比例的限制。 合作经营各方非现金形式的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不折成货币,不计算为投资比例。实践中,中国合作者一般以厂房、设施、场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合作各方以实行、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的,则必须作价,并折成具体股权。这里,其他财产权利是指公司的股份(股

票)、债券或其他收益,包括对金钱的请求权。以及法律允许的经营特许权以及劳务等。 (二)投资回收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可以在合作企业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这是我国对外国合作者的一种优惠。 合作经营的外国投资提前回收的方式灵活多样,主要有:①从经营收人中向贷款银行还本付息,即从营业额中拿出一定数额的货币,偿还股东本人的借款或投资的本金。②以加速设备折旧方式,将拆旧费在股东中分配,使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的投资先行回收;合作期满后全部资产归中国合作者。③分产品方式回收。企业生产出产品之后,在股东间按合同约定比例分配,股东分得的产品中,包括本金和利润。 合作企业无论采取哪一种投资回收方式,只要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就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三)利润分配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了合作各方分配利润的原则,即合作各方按照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分配收益或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这说明其利润分配具有其自身的灵活性,即由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和订明。 目前,合作经营企业的利润分配的主要方式有以下几种:①中外合作者确定一个外商投资回收期或投资回收额,在此期限内或回收该投资额之前,规定一个固定的利润分配百分比(外方可多分),超过了这个期限或者达到了投资回收额,再按另一个比例,由中国合作者多分。②确定合作期的前几年为外商投资的回收期,在此期间内中方不分配利润,所得到的利润全部归外方,用以偿还其投资,以后各年的利润双方再按一定比例分配。③以每月营业额或每批产品销售额的一个固定百分比偿还外商投资额,提取的还本金额累计达到计划还本数时便不再提取,其余的利润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④合作经营企业实现的利润有一个固定数额用来偿还外商投资本金,其余的由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⑤在不影响合作经营企业正常生产的前提下,经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提取部分折旧费,用以补偿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不足部分,从利润中偿还。其余利润再由中外各方按确定的合理比例进行分配。 总之,以上各种分配方式,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点,都是使外国合作者的投资额能较快地和相对稳定地得到回收。这是吸引外商来我国建立合作经营企业的关键因素。当然。采取任何方式,都必须是为我国法律所允许的公平合理、平等互利的分配方式。 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对企业

的风险和亏损的分担方式也必须在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既可以按利润分成比例、出资比例分担企业风险及亏损,也可以另行约定亏损、风险的分担比例。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具备法人条件,而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应当设立董事会作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而不具备法人条件,未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则通常设立联合管理机构。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由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副主任。 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可根据合同约定采取如下不同的方式:①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对董事会负责。②设立联合管理机构的,由联合机构决定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联合管理机构由合作各方代表组成,是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③纪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决定委托第三方经营管理的,应由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代表合作企业与第三方签订委托管理合同,连同第三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终止 合作企业可以因中外合作者合作期满而终止,也可以依法提前终止。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企业财产的归属。 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合作企业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对财产的处理结束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部分 外资企业法 一、外资企业的概念 外资企业,历史较为悠久,是国际上广泛采用的一种直接投资形式。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于198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外资企业有如下几个特征:①外资企

业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②外资企业不同于合营企业和合作企业,其全部资本必须是外商投资,其财产和净利润为外商投资者所有,风险和亏损亦由外商投资者独自承担。③外资企业属于中国的企业,具有中国国籍。它的经营活动受我国政府的管理一合法权益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④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二、外资企业的设立 外资企业不同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设立时有其特别的条件及程序。 (一)设立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3条规定,要设立外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②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③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 其中,“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是设立外资企业的根本条件,也是各类投资企业的根本条件;“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产品全部出口或大部分出口”,是在具体审批外资企业设立时的重要必备条件。这两条中,只要求满足其中之一,并不要求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但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对某些行业则禁止或限制设立外资企业。例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对外贸易、邮电通讯等行业,目前禁止设立外资企业。 (二)设立的程序 外资企业没有中方投资者,所以在设立企业时,不是由中国投资者代表企业向政府申请,而是外国投资者直接或委托中国的某公司或他人代为申请。 首先,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 其次,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呈报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章程、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名单。审批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批准的发给批准证书。 需要说明的是,建立外资企业不同于合营企业,不论项目的投资金额的大小,申请书一律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省、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再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在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批准证书副本及有关文件,并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之日。 三、外资企业的资本 (一)资本结构 外资企业的资本结构是多种多样的,从资本来源看,可以分为

:①单独投资,即由一个国家的一个公司或个人在中国独自投资建立的外资企业。但是,其企业的资本并不一定属于一个业主所有,可以属于一个公司所有,甚至可以属于一个国家的联合企业所有。②联合投资。即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建立的外资企业。联合投资者可以是同属于一个国家,也可以属于不同的国家。 (二)出资方式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开办外资企业,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即现金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可用其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以实物出资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出具在中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估价证明;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出资的,一般不能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 外国投资者应当在审批机关核准的期限内缴付出资,逾期未缴或少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应与其经营规模和社会经济责任相适应,而且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在经营期内增加或转让,但不得减少。如将其财产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一般组成董事会或理事会。董事会成员的组成及董事长的推选,政府不加干涉。但其法定代表人须向政府登记注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及聘请办法,由章程规定。 外资企业享有财产所有权,也享有自主的经营管理权,所以不受任何机关或个人的干涉。如外资企业有自行编制生产经营计划、调配使用资金、对外贸易、土地租用、雇用职工等权利。 根据宪法和有关外资企业法律规定,中国政府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但有关机构经法律授权,可以对其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如,财政税务机关有权对外资企业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予以处罚等等。 五、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及终止 (一)经营期限 外资企业法规定,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自己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从已批准建立的外资企业看,经营期限最长的为50年,最短的为3年。 (二)终止 外资企业可能终止的原因有:①经营期限届满;②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

者决定解散;③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④破产;⑤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⑥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都应予制止,并依照法定程序来进行。遇到前面所列①、②、③、③项所列情形终止的,具体程序如下:①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停止一切经营活动。②终止之日起15日内及时对外公告、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构审核。③按照法定程序清算。在清算完结前,外国投资者除为执行清算外,不得自行处理外资企业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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