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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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发文单位:******发布日期:2021—3-26执行日期:2021-7-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条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设施,有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市场开办者从事经营服务管理,进行集中、公开交易商品的现货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开办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企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企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级人民府应当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搞活流通、讲求效益的原则,把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总体规划,并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商行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价格、税务、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在本**行区域内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七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总体规划;(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三)设立有市场经营服务管理机构或者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市场开办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九条开办市场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申请报告;(二)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验资证明;(三)产权证明文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2023修正版大宗商品交易管理办法

2023修正版大宗商品交易管理办法

大宗商品交易管理办法大宗商品交易管理办法1. 引言大宗商品交易是指以农产品、矿产资源、能源产品等为标的,在交易场所进行的大规模交易活动。

大宗商品交易的规模庞大,参与方众多,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管理办法来规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本文档将详细介绍大宗商品交易管理办法的内容和要点。

2. 交易主体管理2.1 交易参与方资格要求大宗商品交易参与方应具备一定的资格要求,包括资金实力、交易经验、风险承担能力等方面。

参与方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交易所审核通过后方可参与交易。

2.2 交易主体信用评级交易主体应定期向交易所提交财务报表和经营状况等资料,以便交易所对交易主体进行信用评级。

信用评级结果将影响交易主体的交易权限和资金杠杆比例等。

2.3 交易主体违规处理对于违反交易规则和法律法规的交易主体,交易所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限制交易权限、暂停交易活动、报案追究等。

3. 交易行为管理3.1 交易方式和时间交易所应制定统一的交易方式和交易时间,明确交易主体可以选择的交易方式(如现货交易、期货交易)以及交易的具体时间段。

3.2 交易费用和结算方式交易所应明确交易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确保交易费用的公开透明。

同时,交易所应规定结算方式,明确清算的时间点和方式。

3.3 交易风险管理交易所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包括但不限于风险防控措施、交易保证金制度、风险准备金等。

交易主体应了解和遵守相关风险管理规定,提高自身风险意识。

4. 交易监管4.1 交易所监管职责交易所作为交易市场的管理者,有责任监督和管理交易活动。

交易所应建立健全的监管体系,加强交易所内外的合作与沟通,定期向监管机构报送交易数据和风险分析报告。

4.2 监管机构的职责监管机构应对交易所进行监管,确保交易所遵循交易规则和法律法规,保护交易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监管机构有权对交易所进行审计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5. 交易纠纷处理5.1 纠纷解决方式交易所应建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为交易参与者提供公正、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14•【字号】•【施行日期】2020.05.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三章市场经营管理者第四章场内经营者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在场内各自独立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在场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现货商品销售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和区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编制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指导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条例。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一.总则为有效规范市场秩序,对市场进行科学化、正规化治理,依照《市场章程》,特制定本治理方法。

本方法适用于进入市场交易的所有会员和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二.市场治理机构1.市场(或市场股份、市场治理服务中心)为本市场的法定(或托付)治理机构。

市场设立治理委员会,为市场监督治理机构;设立理事会(董事会),为市场决策权力机构。

市场设总经理,全面负责市场日常经营治理活动。

市场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

依照市场运作需要,市场在理事会(总经理)下设顾问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等咨询、辅助机构。

依照总经理提名,在总经理下设副总经理名,总经理助理名,协助总经理分管各方面的工作。

市场下设行政部、综合部、交易部、结算部、物业治理部、法律部、安保部等职能机构,市场合理划分其职责范畴,各司其职。

依照市场进展状况,可对职能机构进行产减调整。

市场合理划分各职能机构岗位和职责体系,招募和培训优秀职员。

市场通过控股、参股、契约形成市场主体的配套、关联服务体系。

市场通过控股、参股、契约形成市场主体的配套、关联服务体系。

三.市场交易商治理1.市场实行入场主体资格审查制。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要求制定入市条件。

对交易商要紧审查:1).交易主体是否具有合法经营的法人资格;2).交易主体的商业信用和违法记录;3).交易主体是否超越其经营范畴和经营方式。

市场实行会员分级制,会员因不同等级,具有不同的会员权益、义务。

申请会同须依据一定程序办理。

会员不能退会,但能够转让。

会员能够实行代理制,为非会员单位代理在交易市场的交易活动。

市场制定专门会员治理方法。

交易商在其交易席位须悬挂(张贴)说明其资质(营业)的执照。

四.市场交易商品治理市场实行入场商品资格审查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经营范畴,决定市场交易的商品种类,对商品要紧审查:凡国家和地点政府承诺上市交易的商品才具备入市资格;凡国家认定的打算性、重要生资、生产要素须在特定市场交易;凡国家禁止的,以及假冒伪劣商品不得经营。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精心整理无忧商务网共享和传播管理资源,引导管理人实现卓越管理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一.总则?为有效规范市场秩序,对市场进行科学化、正规化管理,依照《?市场章程》,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根据总经理提名,在总经理下设副总经理?名,总经理助理?名,协助总经理分管各方面的工作。

?市场下设行政部、综合部、交易部、结算部、物业管理部、法律部、安保部等职能机构,市场合理划分其职责范围,各司其职。

?根据市场发展状况,可对职能机构进行产减调整。

?市场合理划分各职能机构岗位和职责体系,招募和培训优秀员工。

?市场通过控股、参股、契约形成市场主体的配套、关联服务体系。

?市场通过控股、参股、契约形成市场主体的配套、关联服务体系。

? 三.市场交易商管理????1.市场实行入场主体资格审查制。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要求制定入市条件。

对交易商主要审查:??2).??3).?市场制定专门会员管理办法。

?交易商在其交易席位须悬挂(张贴)表明其资质(营业)的执照。

?四.市场交易商品管理无忧商务网共享和传播管理资源,引导管理人实现卓越管理???市场实行入场商品资格审查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经营范围,决定市场交易的商品种类,对商品主要审查:?凡国家和地方政府允许上市交易的商品才具备入市资格;?凡国家认定的计划性、重要生资、生产要素须在特定市场交易;?凡国家禁止的,以及假冒伪劣商品不得经营。

??????五.???????1.???1).所有市场交易须在场内进行,场内交易受市场规章保护。

???2).严禁场外私下交易。

?市场交易管理。

????1).交易方式:协商买卖以及拍卖(或委托买卖)等。

???2).交易成交时,交易双方应签订由市场提供的标准合同。

???3).交易成交后,按规定,市场收取手续费、管理费或其他费用。

???????六进行查处。

?会同公安部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人员安全。

?对市场非正常交易行为、商品价格异常波动,必要时有权依据有关法律宣布暂停交易、交易无效或组织协议成交。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商品交易市场主要包括消费品综合市场,农产品市场,工业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综合市场,工业生产资料市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等类型。

下文是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条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开办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第三条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履行开办单位职责;(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三)确认入场经营主体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六)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经政府批准的单位,可以开办市场。

第七条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二)符合城乡建设发展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九条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论证报告;(三)土地、房屋所有或使用证明;(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五)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六)国家有特别规定的其他文件或证明。

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6日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依法登记设立,有相应的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独立从事商品交易的场所(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关。

公安、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卫生、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的举办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将市场的建设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第六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单位,必须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个人不得举办市场或承包、租赁市场。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新建市场。

第七条举办市场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场总体布局规划;(二)在固定的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三)有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管理服务人员和管理措施;(四)具备必要的交通、通讯条件和符合治安、消防、环保、卫生、市容环卫的要求;(五)市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1年)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1年)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施行日期】2021.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文本)(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举办第三章市场举办者第四章场内经营者第五章市场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场内交易秩序,保障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内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商品交易市场、商城等(以下统称市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场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鼓励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业态,提高市场的组织化水平。

引导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和信用商户。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名称登记和市场交易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场商品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月9日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2006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经营管理、多个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规定所称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开办,依法设立向多个经营者提供集中现货商品交易场所、设施和物业等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规定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独立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办商品交易市场和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以及进行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协调和管理。

第五条场内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场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商品交易市场内的违法行为。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0修正)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0修正)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开办第三章市场经营管理第四章市场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市场服务、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公安、税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市场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市场布局和建设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

市场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副食品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二章市场开办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店铺招商招租和开业。

第九条市场开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市场开业前,市场建筑应当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需经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设计审查合格、验收合格或者报备案;依法需经消防安全检查才能投入使用、营业的,还应当经消防救援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依法经农业部门考核合格或者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测;(三)经营活禽的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执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良宇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行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场所,组织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和规范的协调、指导和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本行业商品交易市场进行指导和管理。

各级工商、卫生、税务、质量技监、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城市交通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区县、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区、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域内的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和设置进行协调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周边环境和秩序进行管理。

大连商品交易所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和《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公告

大连商品交易所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和《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公告

大连商品交易所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和《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商品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5.13•【文号】大连商品交易所公告〔2024〕32号•【施行日期】2024.05.1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大连商品交易所公告〔2024〕32号关于修改《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和《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公告《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和《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修改已由大连商品交易所第四届理事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附件2: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附件3:相关规则修改对照表大连商品交易所2024年5月13日附件1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席位管理第三条交易席位是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将交易指令输入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参与交易的通道。

交易席位分为场内交易席位和远程交易席位。

远程交易是指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在其营业场所,通过与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联网的通信系统直接输入交易指令、参与交易所交易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四条会员在取得会员资格后,即取得一个场内交易席位。

经交易所批准,会员可以增加远程交易席位。

境外特殊参与者在取得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后,经交易所批准,可以取得远程交易席位。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通过会员服务系统申请远程交易席位,并与交易所签订协议。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使用交易席位,应当按年向交易所缴纳席位使用费,具体标准及收取方式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五条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增加交易席位仅是增加交易通道,交易所对其的持仓限额、风险控制及其他有关方面的管理规定不变。

2023修正版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2023修正版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集贸市场管理办法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一、总则本办法旨在规范和完善集贸市场管理,促进集贸市场的健康发展。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管理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和乡镇集贸市场的管理。

三、市场管理机构1. 市场管理机构由市政府或乡镇政府成立,并设立专门的管理部门。

2. 市场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和执行相关管理规定,维护市场秩序和环境卫生。

3.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以确保市场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市场准入管理1. 凡是从事集贸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关资质,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市场准入手续。

2.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市场准入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指定位置公示。

五、市场秩序管理1.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

2. 所有从事集贸市场经营的主体,必须遵守市场管理机构的管理规定,不得干扰市场秩序。

3. 市场管理机构有权对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包括警告、罚款、暂停经营等措施。

六、环境卫生管理1.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进行检查,并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

2. 市场经营主体应当自觉保持市场的卫生清洁,并定期进行清理和消毒。

七、食品安全管理1. 市场经营主体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2. 食品销售摊位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卫生防护设施,保证食品的安全和卫生。

3.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主体的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食品安全问题。

八、消防安全管理1. 集贸市场应当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消防通道,确保消防安全。

2.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进行消防演练,提高市场经营主体的消防安全意识。

3. 市场经营主体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定期进行消防设备的维护和检查。

九、市场信息公开1.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公布市场管理规定、市场准入标准等信息,让市场经营主体清楚了解相关政策。

2.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市场经营主体的信用等级,提高市场的诚信度。

市场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

市场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

市场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经营者和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通过买卖行为,实现商品和服务的交换的场所。

第三条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市场经营行为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制度、市场竞争制度、市场交易制度、市场信用制度等。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市场创新,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提高市场效率。

第六条国家建立健全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对市场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八条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必要的经营设备和设施;(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市场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无照经营;(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三)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四)以虚假手段取得营业执照;(五)其他违反市场准入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商品和服务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不得损害消费者权益。

第十三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商品和服务价格、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

第十四条市场经营者不得采用虚假宣传、恶意诋毁、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五条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审计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六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记录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服务等信息。

青岛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青岛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青岛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20•【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0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青岛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2023年12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0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有若干场内经营者,以独立销售食品、食用农产品为主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不含早夜市、集市和便民摊点)。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依法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体现公益性和便利性功能。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农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农贸市场的建设工作,对农贸市场经营秩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行政审批、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推动农贸市场规范化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农贸市场。

第八条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2024年农贸市场管理规定(二篇)

2024年农贸市场管理规定(二篇)

2024年农贸市场管理规定一、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制度(一)粮食及其制品、奶制品、豆制品、饮料、酒类等商品,市场经营者应确保提供检验合格证明及进货票据,其他类产品亦应参照此规定执行。

(二)市场经营者需向消费者出具信誉卡或市场销售专用凭证,明确标注经营者名称、具体经营场所或摊位号、联系电话等信息。

二、肉类及肉类制品管理(三)市场销售的肉类及肉类制品必须从政府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进货,严禁未经检疫检验的肉类食品上市。

肉品经营者需在摊档显著位置展示肉品的检疫和检验合格证明。

三、禁售商品规定(四)市场经营者严禁销售违禁野生动、植物和水产品。

(五)市场经营者不得销售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以及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

(六)市场经营者应确保所售生熟食品不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

(七)市场经营者严禁销售腐烂变质食品,包括不明死因的河水产品及腐烂去皮的瓜果。

四、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八)市场经营者不得露天制作直接入口食品。

对于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需配备防尘、防蝇设施、冷藏器具及消毒设施。

五、农贸市场经营者责任第十三条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履行以下责任:(一)依据进场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并遵守市场各项规章制度。

(二)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严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等行为。

(三)实行商品明码标价,使用经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严禁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人为破坏其准确度、伪造数据。

(四)严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虚假产地、假冒企业名称或代号、伪造或冒用优质商品、认证产品、许可证标志及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假冒伪劣商品。

(五)不得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表示,贬低其他经营者商品或服务。

(六)确保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禁止商住混用,严禁搭建住人夹层,不使用可燃材料搭建其他夹层。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现货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XX]38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现货市场,是指经依法设立或者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第四条从事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商品现货市场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接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加强业务培训,建立高管诚信档案,调解投诉和纠纷等。

第二章商品现货市场第六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坚持为实体经济服务、为商品流通服务的宗旨。

第七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建立健全交易规则、市场管理、信息服务、风险控制等各项规章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遵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公开交易规则和其他管理制度。

制定、修改和变更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应当提前公示。

第十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建立完善信息管理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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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商品现货市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并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商品现货市场不得开展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活动,不得限制交易者正当经营活动,不得阻碍和限制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商品交易市场主要包括消费品综合市场,农产品市场,工业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综合市场,工业生产资料市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等类型。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该如何管理?下文是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条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开办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第三条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履行开办单位职责;(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三)确认入场经营主体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六)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经政府批准的单位,可以开办市场。

第七条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二)符合城乡建设发展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九条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论证报告;(三)土地、房屋所有或使用证明;(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五)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六)国家有特别规定的其他文件或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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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场内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场地、设施, 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各自独立从事生产、生活资料等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赁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的使用权,通过提供场地、有关设施、物业管理等服务,进行市场开办、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独立从事商品销售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合监管工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市场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公安、农业农村、林草、文化和旅游、应急、消防救援、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国有、民营和境外投资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市场。

第七条市场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作用,为会员提供指导和服务,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商业网点发展及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及布局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新建、改建市场的,应当符合商业网点发展及布局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已建成市场不符合商业网点发展及布局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制定计划,逐步改造或者搬迁。

第十条新建、改建市场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依法办理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三章开办与经营管理第十一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取得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进行商事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还应当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开展下列经营活动:(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租赁等费用;(三)依法缴纳税费,可以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四)配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市场准入管理、市场经营和环境卫生保障、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经营者信用公示、交易纠纷调解、先行赔偿等管理制度;(五)在市场办公场所内悬挂有关证照;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公示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及其职务分工、市场各项管理制度以及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六)实施商品分类、分区域经营管理,无偿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宣传栏、公示栏、监督台(箱)等设施,并定期进行维护、更换;(七)查看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八)督促市场内的食品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的有关标准和经营管理要求;(九)负责维护、维修消防、环卫、安保和食品安全等设施设备,确保正常运行并符合要求;(十)设置车辆停放区,保证车辆停放有序;(十一)配备不低于二类标准的公用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按照垃圾分类要求设置收集容器并负责清运,保持场容场貌整洁,按要求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十二)在市场内设置和管理公平秤,对市场内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申报备案,督促场内经营者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强制检定,保证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可靠;(十三)对在市场内占道、搭建、超摊或者流动经营等行为实施管理,确保场内整洁、通道畅通;(十四)设立消费投诉服务站(点),设置意见箱、意见本、维权流程、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十五)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十六)开展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商品经营者提供商位、仓储、运输、保管等条件和票证;(二)采取非法手段或者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经营,扰乱市场秩序;(三)为商品经营者提供相同的交易条件或者服务时,实行差别服务;(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市场拟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拟歇业或者终止营业六十日前在市场出入口张贴公告,并依法告知场内经营者结清有关手续。

第四章场内交易第十六条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有关经营许可证照,并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

第十七条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下列经营活动:(一)要求市场开办者提供消防、安全、水电、通风、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必要的经营条件;(二)向市场开办者提出消除安全隐患和改进市场管理秩序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三)依法缴纳税费,可以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四)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维护市场秩序,明码标价,文明经营;(五)查验购进商品质量,并依法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发票、单据等;(六)按照商品分类、分区域经营,商品摆放整齐;(七)销售、提供符合环保要求的购物袋;(八)保持摊位清洁,不随意丢弃、堆放杂物,泼洒污水、倾倒污物,无滞留垃圾;(九)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车辆;(十)从事特殊商品销售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垄断货源、强迫交易、欺行霸市;(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不合格、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缺斤少两;(三)占道、搭建、超摊经营;(四)擅自设置、张贴悬挂户外广告,散发印刷品广告;(五)拒绝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出具虚假购货凭证;(六)利用合同、虚假宣传等形式进行欺诈;(七)操纵市场价格、哄抬价格等方式扰乱市场秩序;(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市场内禁止交易下列物品或者商品:(一)含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内容的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品及其他文化经营品;(二)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三)国家明令保护并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品;(四)假冒伪劣商品、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国家明令禁止销售或者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五)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交易的物品或者商品。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拆除或者关闭非法市场。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场文明创建、卫生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履行下列职责:(一)自然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新建、改建市场的土地、规划手续,配合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商业网点发展及布局规划;(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商业网点发展及布局规划, 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指导市场建设、改造;(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的市场依法进行处罚,整治市场周边环境,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及时修复破损道路;(四)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牵头组织和督促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及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食品质量、计量器具、计量行为、明码标价、动检产品索证索票进行监督管理;(五)公安机关负责对市场治安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市场开办者开展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查处市场上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以及非法销售野生保护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周边车辆规范停放进行监督管理;(七)应急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按规定对市场内遵守安全生产及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八)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内公共卫生及从业人员健康教育宣传工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九)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环境污染防治的综合监督管理;(十)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场所的防疫条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应急、消防救援、农业农村、林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和在市场内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方式,处理涉及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定检验检疫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市场开办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入市场依法监督检查时,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管、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擅自开办市场或者从事招商、商品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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