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中的生命权冲突
法律中的紧急避险案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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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30岁,某市居民。
2019年6月,张某某在自家小区内骑电动车回家。
当晚,天空突然下起暴雨,张某某为了尽快回家躲避雨水,加速骑行。
在行驶至小区门口时,一辆突然左转的货车与张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张某某重伤。
事发后,张某某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
经诊断,张某某的伤势严重,需进行多次手术。
在治疗过程中,张某某的家人与货车司机产生了纠纷,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
于是,张某某的家人将货车司机及货车所属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
二、案件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货车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紧急避险,以及紧急避险是否构成对张某某的侵权。
三、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本案中,货车司机在行驶过程中,遇到前方有行人正在通过马路,为避免发生交通事故,紧急刹车并左转,导致与张某某发生碰撞。
虽然货车司机的紧急避险行为导致了张某某的损害,但货车司机并非故意造成损害,而是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害,属于紧急避险。
同时,法院认为,货车司机在紧急避险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少对他人造成的损害。
本案中,货车司机在紧急避险时,未能采取更加谨慎的措施,导致张某某受伤严重。
因此,货车司机及货车所属公司应当对张某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判决货车司机及货车所属公司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紧急避险案例。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紧急避险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货车司机在紧急避险过程中的过错。
首先,紧急避险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货车司机在紧急避险过程中,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害,采取了紧急刹车并左转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论生命权能否作为紧急避险客体应用于刑事领域
![论生命权能否作为紧急避险客体应用于刑事领域](https://img.taocdn.com/s3/m/75d878df3186bceb19e8bb22.png)
摘 要 : 急避险理论 由来 已久 , 紧 并在各 国 的刑法理论 体 系 中占有 重要 的地位 , 我国刑 法第 二十 一条对 其也 做 了笼统 的规定 , 但这 一规定 仅停 留在理 论 层次 , 对该 理论 下 的一些 问题 并没有 进 一步 的说 明, 以致在 司法实 践 中存在较 多的争议 。 自 l 8世 纪英 国法院对“ 国王诉 达勒和 史蒂 芬案” 出判 决 以来 , 做 生命 权 能否作为 紧急避 险 的客体 , 学界争论 极大。但从 紧急避 险的构成和属 性上看 , 结合 当前社会发 展 的实 情, 将把 生命权作 为紧急避 险 的客体 , 是思想意 识形态发展 的必然 结果 , 与 当前 的社 会经济 发展情况 相符合 。 也 关键词 : 紧急避 险; 限度 ; 生命权
的生命或是牺牲一人以保全多人 的生命 , 是不可取的 。生 都 命是人格的基 本要 素, 作为一种最重要 的权利, 本质是不可 其 能用任何 尺度进行相互 比较 的。 肯定说 : 生命 在法律 面前 的价值是平等 的 , 用牺牲 等价
Theor y Resear ch
学 麴黼 理 酾 论
论生命 权鹾否作 为紧急 避险 客傩 应 用 于 刑 事 领 域
王 雷 。 沁 王
( 1东 阳市 人 民检 察 院 , 浙江 东 阳 3 2 O 2杭 州 市上城 区人 民检 察院 , 2 1 O; . 浙江 杭 州 3 0 0 10 8)
作 者 简 介 : 雷( 9 5 )男 , 王 1 8 一 , 浙江东阳人, 浙江省东 阳市人民检察 院公诉科 ; 王沁( 9 1 ) 女, 1 8 一 , 江苏溧阳人 , 浙江省杭 州市上城 区人 民
检察院公诉科 。
F a X U e Y a j n
紧急避险中生命权冲突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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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中生命权冲突问题研究在现代社会中,遇到冲突的事情不仅仅体现在政治和经济领域,还涉及到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安全问题。
其中,紧急避险中生命权冲突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紧急避险是指在发生自然灾害、人为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时,为了保护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而采取的措施。
但在紧急避险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生命权冲突问题。
这种问题往往是指为保护自己而损害他人的生命权的问题。
例如,在地震、火灾等紧急情况下,人们往往会自发地采取逃离现场的措施。
但在逃离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人际踩踏、拥挤等情况,导致一些人无法及时逃离现场而遇难。
这时,救援人员不得不在保护那些已经逃离安全的人的生命安全的同时,放弃对其他人的救援,这就体现出了生命权冲突的问题。
还有一些案例也说明了生命权冲突问题的存在。
例如:2003年,中国广东一家蕉业公司发生火灾,大火和浓烟迅速扩散,工人们纷纷朝窗户方向挤压,导致7人死亡,22人受伤。
2015年,荷兰成百上千名观光游客在前往布鲁日市区的地铁站时,因电梯故障只能走楼梯。
在走楼梯过程中,由于拥挤、暴走等原因,造成至少一人死亡、十余人受伤。
2016年,阿富汗一所学校发生爆炸,导致至少80人死亡。
大火和浓烟迅速扩散,许多学生朝窗户方向挤压,导致一些人无法及时逃离现场。
为了避免紧急避险中出现生命权冲突问题,人们应该加强安全教育,了解如何在紧急情况下自救和相互协助,同时也需要加强社会管理,提供捷径、突破口,列举最短安全路线等,避免出现拥挤的场面,以保证每个人的生命安全。
此外,政府也需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明确在紧急避险中应该如何平衡不同个体生命权的问题。
在实施紧急避险的过程中,应当首先考虑那些生命处于危险中的群体,例如儿童、老人、残疾人等,给予他们更多的关注和照顾。
在处理生命权冲突问题时,也要注重人文关怀和尊重,平衡好不同个体的生命权。
对于一些在紧急避险中放弃他人的行为,应当进行法律制裁,加强公众对保护生命的重视和认知。
对生命的紧急避险
![对生命的紧急避险](https://img.taocdn.com/s3/m/49f335263169a4517723a3bc.png)
对生命权的紧急避险我赞同在条件极其苛刻的情况下把生命权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
虽然正如康德所说:生命有价值但没有价格。
生命的价值大小不能衡量。
但以此为由绝对否定对生命权的紧急避险,显然违反人们心中朴素的法感情。
要构成对生命的紧急避险,必须在构成紧急避险的基础上附加其他的条件,结合其他情况综合考量。
我认为对生命的避险行为是否成立紧急避险的考量,应当包括:1. 避险对象是否具有生存可能。
紧急避险成立的条件中已经有必须出于不得已损害另一法益这一条件。
但由于生命权的特殊性,我认为应该把该条件规定的更苛刻,限制到避险人和避险对象面临共同危险,即构成“危险共同体”的场合。
在这种情况下,若不采取措施,所有人都会丧生,迫不得已只能牺牲小部分生命。
我强调的不是大部分生命和小部分生命价值大小的比较,而是这种紧迫性。
用这种苛刻的紧迫性即严格的缺乏期待可能性,阻却违法事由。
当然仅仅有这个条件,不足以成立对生命的紧急避险。
例如:医院里七个病人都即将死去,只要杀死其中一个人,取出其健康的内脏,就可以救活其他六个人。
这样杀死任意一个人也是不行的。
2.避险对象是否具有承诺。
我们可以换种思维方式思考,在什么情况下,允许剥夺人们的生命?行使职务剥夺人们生命是行为是被允许的。
也就是说,有国家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剥夺人们的生命。
那么国家为什么能剥夺人们的生命?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说法,公民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给国家,这部分权利形成国家公权力。
是否可以这样认为,当在“危险共同体”的情形下,国家公权力已经无法及时授予剥夺生命的权力,而由同处于“危险共同体”中的众人,构成一个和国家类似共同体,经过共同体成员授权,行使本来只有国家才能行使的剥夺生命的权力。
在这种情况下,其一,正常的获得公民授权的共同体——国家无法及时保护公民的权利,也无法授权为保护公民权利才能授权的剥夺生命的权力,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可视为国家已经授权。
其二,特殊情况下组成的共同体——危险共同体成员全体同意成立的共同体,与国家获得授权的原因在实质上是一样的——为了维护公民的利益。
修正的肯定说之确立——试论对生命的紧急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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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统肯 定说之 合理性 一 传
肯定 说认 为 , 命在法 律面 前价值 平等 , 牺牲 他人 等价 生 生 用
1 道 德谴 责不等 于法 律谴 责 。以他人 生命 为代 价实 施紧 急 .
对于 生命权 究竟 能否作 为紧急避 险客体这 一问题 , 学界存 在 于对被 实施刑 罚的畏惧 , 为人更倾 向于消 除现实中对 自身生命 行
较 大 的争议 , 具体 说来主 要有否 定说 、 定说和折 中说三 种观点 : 肯
( ) 定说 一 否
近代社 会认 为人有 自由意志 有理性 , 只能 当 目的而 不能作手 生 , 趋利避 害是 人的本 性, 更何 况是在 侵害生 命的场合 , 因而该学
否定 说不 符合 利益 衡量 的现代刑 法观 , 已受普 遍质疑 : 国 德
性中“ 命权利 高于一 切 , 生 生命 不可 以被具体 的量化和 比较” 的观
点背道 而驰 。 综合来 看 , 相较 于否 定说 的一味 否定和 折中说 的量化 危险 ,
学者 在卡 尔奈 德之 板事 例 中指 出 , 这样 一种为 了 自我保存 而 发 “
影 响,我 国很 多刑法 学者 也 同意 肯定 说 的观 点 , 在当 时的情 况 最有 效 的选 择 。 “ 而且 , 急情况 下人 们对刑 罚的畏惧 远远 不及 于 紧 下, 除极 富献身精 神 的人之外 , 一般人均 会作 出某些避 险行 为。 ” 命 与数 人 的生命在 量 上还是有 差 别的 。 现代 社会 观念 中, 舍 人 “ 为 己” 已经 不是 一道 不可逾 越 的障碍 。 这 ( 折 中说 三) 该说认 为, 应将牺牲他 人生命拯救 自己生命的避险进行 分类 , 分 别予 以考虑 : 为 了保全 一人生命而牺牲 另一人生命 的场 合, 在 生 对具 体危 险 的恐 惧 , 即便 对 其予 以处罚 , 也不能 达到刑 罚所追 求 2 定说 更符合 现代 刑法 需要 。考察避 险 限度时 , 当根据 . 肯 应
刑法学中的紧急避险的思考
![刑法学中的紧急避险的思考](https://img.taocdn.com/s3/m/27a759809fc3d5bbfd0a79563c1ec5da50e2d6b8.png)
刑法学中的紧急避险的思考发布时间:2022-12-01T09:29:55.786Z 来源:《教学与研究》2022年15期8月作者:李欧[导读] 本文笔者通过对紧急避险相关论题的阐述提出了对于刑法学中紧急避险的相关思考李欧身份证号码: 52222519841121****摘要:本文笔者通过对紧急避险相关论题的阐述提出了对于刑法学中紧急避险的相关思考,希望能够对国家的紧急避险法有适用性和参考性。
关键词:紧急避险;必要限度;肯定说紧急避险是各国刑法中明文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正当化事由之一。
然而此法规定中依然存在着不少争议,如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生命对生命能否紧急避险等相关问题,对此各国学者都看法不一。
一、紧急避险概论紧急避险,又称为紧急避难,是正当化事由之一。
我国刑法通常认为紧急避险不列入犯罪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
根本原因在于它是法律维护的自身利益在遭遇紧急情况而无法采取其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以避免,为确保同等利益与较大利益时,不得已以损害另一较小利益来保护较大的利益,就应当允许。
二、以真实案例现身说法美国有一个十分著名的紧急避险案件。
一次海难后,好不容易捡了条命的救生艇上的一干人员又突遭暴风雨,只有通过减轻救生艇重量才能避免船只沉没而不至令所有人落入江中,于是海员们狠心将部分男性乘客抛至海内,后来由于艇身减重终于避免了沉没,艇上的其他人员得以保全性命。
后来几名肇事的船员被判为犯有过失杀人罪,法院裁定出除必须留下少数水手驾驶救生艇外,应在优先顾及乘客的生命安全下再考虑牺牲额外的船员,最后以抽签的形式决定不得不牺牲的乘客人员。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劳役半年,总统也不予特赦。
笔者认为,本案的判决有很多值得考量之处。
首先,法院有意将被告人的故意杀人罪定为过失杀人罪,这是因量刑之需采取的一种变通手段。
第二,如果禁止在逼不得已之下以牺牲少数人的生命来拯救更多的人,那么仅仅6个月的刑期能起到多大的威慑作用呢?这种轻微的惩罚可能无法超过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求生的欲念。
人民法院报:紧急避险应容纳损害他人生命权之情形
![人民法院报:紧急避险应容纳损害他人生命权之情形](https://img.taocdn.com/s3/m/486827d5f605cc1755270722192e453610665bb2.png)
人民法院报:紧急避险应容纳损害他人生命权之情形案情:被告人李某,女,29岁,某县县委干部。
某日骑自行车下乡工作,路遇一男青年张某企图抢车。
李突然趁其不备,用才卸下的气筒将张某击倒在地,并赶忙逃走。
李某逃到一个村落,由于天色已晚,就投奔于一户人家住宿,准备第二天报案。
主人老太太安排自己19岁的女儿陪宿,住在西房(这家是独门独院,院落很小)。
殊不知,李某投奔的正是抢劫犯张某的家。
张某回来后发现自己抢过的自行车放在院内,急忙问明情况。
母告知一女青年借宿的情况。
张某听后十分惊惶,担心明天被女青年告发,急忙问明李某睡觉的位置和方向。
老太太说,李某睡在外侧,女儿睡在内侧,头朝北。
张摘下窗上铡草用的铡刀,悄悄拨开房门,走进房屋,在黑暗中摸准睡在炕外侧的人头,照脖颈部猛砍一刀,又悄声回到北房,对母亲说明真相。
事实上,李某在张的妹妹陪同睡下后,由于傍晚发生的被抢和击倒犯罪的事情,心情难以平静,久久不能入睡,加之院小房近,夜寂人静,罪犯母子的谈话、摘铡刀、拨门的声音都听得一清二楚。
她极度恐慌,急中生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悄悄将罪犯的妹妹推到土炕的外侧,自己则睡在罪犯妹妹的位置上。
最终,张某杀死的实际是自己的妹妹。
李某乘张某及其母抬尸外出之际,骑车回县公安局报案。
笔者认为被告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属于避险过当,而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分析如下:一、被告李某在主观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
所以要构成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必须要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心理态度。
而在本案中,被告李某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杀人的故意。
首先,被告李某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杀人动机。
根据李某的一贯表现,其作为一名县委干部,一直都是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并且李某与被害人在案发当天之前素不相识,两人没有任何的利害冲突,因此李某的杀人动机不存在。
法律上紧急避险的案例(3篇)
![法律上紧急避险的案例(3篇)](https://img.taocdn.com/s3/m/5408a25782c4bb4cf7ec4afe04a1b0717ed5b35a.png)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年某月某日,我国某城市发生了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
一辆重型货车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失控,冲向了路边的人群。
此时,一名年轻的律师小王正在现场,他目睹了这一幕,立刻意识到如果不采取行动,将有更多无辜的生命受到威胁。
于是,小王决定采取紧急避险行为,以保护现场群众的生命安全。
二、紧急避险行为1. 小王首先大声呼喊,提醒周围群众注意危险,迅速远离事故现场。
2. 接着,小王找到一辆附近的电动车,骑上电动车迅速赶往事故现场。
3. 到达现场后,小王发现货车已经冲向了路边的人群,形势十分危急。
于是,他果断地跳下电动车,冲向货车。
4. 小王抓住货车的驾驶室,试图阻止货车继续前行。
然而,货车司机并未意识到小王的存在,仍然驾驶着货车向前冲去。
5. 在货车即将撞到人群时,小王使出全身力气,将货车司机从驾驶室中拉出。
这时,货车终于停了下来。
6. 事后,小王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
而货车司机则因紧急避险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紧急避险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小王为了保护现场群众的生命安全,采取紧急避险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险条件。
因此,小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四、紧急避险的法律后果1. 货车司机因紧急避险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紧急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小王因紧急避险行为受到的伤害,依法可以获得医疗救治和赔偿。
五、案例启示1. 紧急避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当遇到危险时,公民有权采取紧急避险行为,以保护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2. 在紧急避险过程中,应尽量避免对他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力求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
3. 公民在紧急避险后,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便警方依法处理。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与紧急避险责任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与紧急避险责任](https://img.taocdn.com/s3/m/bd0ef5ef81eb6294dd88d0d233d4b14e85243e08.png)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与紧急避险责任在刑法中,紧急避险是指为了避免或减轻危险,依法对他人人身和财产进行的限制行为。
紧急避险行为有其合法性和必要性,但同时也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限制,以保障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
本文将探讨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和相关的紧急避险责任。
一、紧急避险的条件和限制根据刑法的规定,紧急避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和限制:1. 存在紧急危险:紧急避险行为必须是为了防止或减轻当前或即将发生的紧急危险,如火灾、爆炸、水灾等。
遵循“事实紧急性”原则,只有在危险确实存在或即将发生的情况下,紧急避险行为才能被接受。
2. 合理必要:紧急避险行为必须是合理必要的,即符合常理和道义,采取行动是当前情况下最合适的选择。
同时,紧急避险行为需要考虑到可能对他人权益的损害,尽量选择对他人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救助。
3. 先行救助原则:紧急避险行为应当以保护他人生命和财产为首要目标,而不是追求自身利益或避免自身责任。
紧急避险者应该根据危险情况和救援资源的可用性,合理地判断和决策进行救助。
二、紧急避险责任的界定紧急避险行为虽然是基于保护他人生命和财产的考虑,但在实践中也可能对他人权益产生不可避免的损害。
因此,刑法对于紧急避险责任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1. 紧急避险行为合法性:紧急避险行为只有在合法的范围内才能被认可。
对于紧急避险行为,法律要求其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和限制,并且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
如果紧急避险行为超出了紧急避险的必要范围或者违反了其他法律规定,紧急避险者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责任限定原则:紧急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且具备直接因果关系。
刑法规定,紧急避险者对因救助行为造成的损害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但其责任应当根据行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限定。
如果紧急避险者在符合紧急避险条件和限制的情况下救助他人,并且损害是必然的结果,其责任应当由受救助的一方或社会共同承担。
3. 公益性原则:虽然紧急避险者在救助过程中可能对他人权益产生损害,但紧急避险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
关于紧急避险有关问题的解答:
![关于紧急避险有关问题的解答:](https://img.taocdn.com/s3/m/918a1471f46527d3240ce06e.png)
关于紧急避险有关问题的解答:一、我国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对法律规定的理解:1.紧急避险制度的建立原因是考虑到人的本能中的自我保护意识。
当因躲避正在发生的危险而采取的自我保护行为,尽管确实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害,但处于对人性的理解和宽容,人类立法确认这种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也就是确认紧急避险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
2.紧急避险制度成立的法律条件:1)必须是有法定的起因条件,即: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危险。
没有危险存在,也就不存在紧急避险的行为。
这个危险,必须是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造成了重大损害的危险。
这个危险,可以是一种可能性,也可以已造成的局部的损害,但有扩大的可能性。
2)主观上是一种“避险”的目的和动机。
在主观上不具有普通犯罪的“恶”,暨:有意追求一种危害他人或社会的想法、目的和动机。
这是判断是否构成“紧急避险”行为的关键。
3)客观方面:必须是“不得已”而为之,如果,有第二种行为选择的可能,则不构成紧急避险。
4)避险造成的损害必须在限度以内。
这个限度的理解,可能每个人解释不同。
总体上把握应是:避险后造成的损害和危险将要造成的损害相当,或者要轻。
否则,就是超过必要的限度,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是“避险”这样一个主观恶性较小的目的,因此,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故规定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条件。
4)对避险者(主体)的资格作了限定。
就是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能以紧急避险为理由,造成第三人的损害。
在规则冲突中寻求生命权紧急避险的支撑——以“大多数”语境下的行为功利主义为标尺
![在规则冲突中寻求生命权紧急避险的支撑——以“大多数”语境下的行为功利主义为标尺](https://img.taocdn.com/s3/m/6403ca8084868762caaed586.png)
对法益所造成的损害不必 小于所保护 的法益 。可 谓是法 益均衡 说 而 在 诸 如 日本 的 刑法 理论 通 说 是 违 法 性 阻却 事 由 说 , 法 益 则
所 造 成 的 损 害 必 须 小 于所 保 护 的 法 益 。 参 见 : 明 楷 《 国 刑 法 张 外 纲 要 》M] [ .清 华 大 学 出版 社 2 0 0 7年 版 , 15页 。 第 7 ② 我 国刑 法 理 论 对 紧 急 避 险 的正 当 化 根 据 的 通 说 认 为 :紧 急 避 险 “
康 法益 , 健康 法益 高 于人 身 自由法 益 , 以及 财产 法 益 也是有 数额 大小 的 。如 果保 护 的法 益 和 侵 害 的法 益 是上述对 应关 系 则 比较 起 来 应 该 不成 问题 。因 为不
论 是采取 法益 均 衡 说 ① 是 法 益 轻 于 说 , 述 的对 还 上
然状态的相对正义领域里的规则冲突时 , 应认识 到 , 实然 法律也只是相 对领域里 的规 则法定化 , 在实
定 化 并 保 护 此 种 正 义 时 必 然 会 无 法 实 定 和 保 护 彼 种 正 义 。既 然 实 然 法 律 亦 不 能 抛 却 其 正 义 的 相 对
性, 成为我们恒久追求 的具有普遍正 义品质 的法律 , 当其 与 同为具 有正义 相对性 的社会 相 当性 规则
我 国《 法 》 2 条 规定 的紧 急避 险属于合 法行 刑 第 1 为, 即作 为违法 性 阻却 事 由处 理 , 其所 侵 害 的法益 需 小 于所保 护 的法 益 。故 此 , 般情 况 下 , 了保 全 本 一 为 人生 命 而牺牲他 人 生命 时 , 为 了保 全一个 人 的生命 或
① 紧急 避 险 的正 当 化 根 据 德 国 刑法 理 论 的通 说 是 二 分 说 , 在 保 护 即 较 大法 益 损 害 较 小 法 益 时 , 违 法 阻 却 事 由 ; 两 种 法 益 的 价 值 是 在 相 同 时 , 责 任 阻 却 事 由 。那 么 作 为 责 任 阻 却 事 由的 紧 急 避 险 , 是
民法典的紧急避险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紧急避险有哪些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856a619170fe910ef12d2af90242a8956becaa47.png)
民法典的紧急避险有哪些规定在现实⽣活中,很多危险是在紧急的情况下产⽣的,例如在开车的过程中,突然有⼈突出马路,⽽驾驶者为了避让⾏为,往往会采取紧急避让措施,造成车辆翻侧等的事故,那么民法典的紧急避险有什么规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紧急避险有哪些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的⼈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由⾃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条【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的⼈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指紧急避险⾏为不能超过其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那么,以什么标准来衡量紧急避险是否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呢?对此,法律没有明⽂规定。
我们认为,其标准是:紧急避险⾏为所引起的损害应⼩于所避免的损害。
紧急避险⾏为所引起的损害之所以应⼩于所避免的损害,就在于紧急避险所保护的权益同避险所损害的第三者的权益,两者都是法律所保护的。
法律之所以允许损害⼀个合法权益,只有在两利保其⼤、两弊取其⼩的场合,紧急避险才是对社会有利的合法⾏为。
所以,紧急避险所保全的权益,必须明显⼤于紧急避险所损害的权益。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衡量权益的⼤⼩呢?我们认为,在衡量权益的⼤⼩时,应该明确以下⼏点:⾸先,在⼀般情况下,⼈⾝权利⼤于财产权利。
所以,不允许牺牲他⼈的⽣命以保全本⼈的财产,即使这种财产的价值再⼤。
其次,在⼈⾝权利中,⽣命权是最⾼的权利,不容许为了保护⼀个的健康⽽牺牲另⼀个⼈的⽣命,更不容许牺牲别⼈的⽣命来保全⾃⼰的⽣命。
最后,在财产权益中,应该⽤财产的价格进⾏⽐较,不容许为了保护⼀个较⼩的财产权益⽽牺牲另⼀个较⼤的财产权益,尤其不允许牺牲较⼤的国家、公共利益以保全本⼈较⼩的财产权益。
生命权与紧急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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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生命权与紧急避险【摘要】人权的内容是很丰富,它不仅包含名誉权﹑荣誉权﹑身份权﹑身体权,还包括健康权和生命权等。
尤其是生命权,它在整个人权中处于最本质﹑最核心的地位,因此,关于生命权的保护与尊重问题,历来额外受到法学家们的关注。
当然,直到今天,国外乃至我国的有关法学专家都对之作了不同的诠释与论证,但观点仍然不尽统一,特别是在遇到紧急时刻能否牺牲一个比自己更弱小的人的生命来保护自己的安全,学者们更是各抒己见,故而笔者认为,此问题值得探讨。
【关键词】生命权;紧急避险;牺牲;救济;财产一﹑紧急避险涉及生命权时学者们分歧过大所谓紧急避险,就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牺牲一个较小的法益来保护其较大的法益的行为。
如果我们所选择的较小法益是财产,这是可以用价值的大小来衡量的,在这里笔者也没有任何质疑。
可是,当我们所遇到的情形是两者均是生命权的时候,避险者能否选择以牺牲其他人的生命来保护自己的生命。
换句话说也就是生命权能否成为紧急避险的客体的问题,这在目前世界的专家学者们是有相当大的分歧的。
概括起来,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限制使用说”。
法国学者卡斯东·斯特法尼、日本学者平野龙一、德国学者康德等支持“肯定说”,也就是说,上述几位法学专家学者认为,当我们遇到的不法危险危及到生命健康时,我们是可以选择其他人的生命来换回我们自己的安全的。
同样,我国的著名学者张明楷等也认同肯定说,因为其在自己的著作中强调,在紧急避险中,被损害的法益不能大于被保护的法益,没有说明法益是财产权还是生命权,即就是说哪怕是两者的任何一项都可以等于。
在这里各位专家学者可能考虑到我们通常所说的“法不强人所难﹑缺乏期待可能性”等因素。
相反,其他相当一部分学者如汉斯·海因里希、托马斯·魏根、木村龟二等人则认同“否定说”。
他们认为:①任何法益均可因紧急避险的介入而做出牺牲,唯有生命权例外,生命作为基本人格权,不可能拿来进行比较,在任何意义上都不允许人格作为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这是法的本质立场。
浅谈:紧急避险能否以生命权为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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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能否以生命权为客体?“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实施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合法利益间的冲突。
当这种冲突具有紧迫性时,刑法便赋予了公民一项紧急性权利,即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就是指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生命权高于任何权利,生命权之间是等价的,任何人不得以牺牲他人生命的代价来换取自己生命的保全。
然而,随着越来越多的现实状况的复杂化,人们开始反思‘紧急避险不能以生命权为客体’这个命题的合理性。
”㈠法制理念,生命为本“人权优先于其他一切权利,人道主义凌驾于一切权利之上。
”这是共产主义宣言中的人生观。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就曾明确指出过对人权的规制性解释。
“第一条: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第三条: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生命权的根本目标就是使人享受到生命存在的美好。
尊重每个生命的存在必要性是无可非议的。
可以说,没有人权的民主是伪民主。
即使是强大的国家机器,也无法撼动人民生命权利的神圣地位。
生命权不受任意的侮辱、损害、践踏和剥夺。
我们珍惜爱护自己的生命,同时每个人在道义上对他人的生命都负有责任,任何人都没有理由、没有权利去伤害一个无辜的生命。
对此,我国刑法将对生命的侵害行为处以严厉的刑罚,即使在紧急避险中也明确规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中不包括生命权。
将其作为紧急避险的阻却性事由是出于国情、社会等多方面因素考虑的。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
我国现行刑法是社会主义的新型刑法。
因此,为了将民主性贯彻得更为彻底,我国同大多数民主国家一样排除了生命权的可比性问题。
这是“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一种具体表现。
㈡换取生命,义理难断根据我国刑法通说,当行为人生命受到威胁甚至侵害时,是不得以他人的生命为代价进行紧急避险的。
论紧急避险中对生命的法益的衡量完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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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紧急避险中对生命的法益的衡量法学1104 崔艺小摘要:紧急避险理论由来已久,并在各国的刑法理论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对其也做了笼统的规定,但这一规定仅停留在理论层次,对该理论下的一些问题并没有进一步的说明,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的争议。
自18世纪英国法院对“国王诉达勒和史蒂芬案”做出判决以来,生命权能否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学界争论极大。
但从刑法的立法目的和不同国家的国情出发,在紧急避险中关于生命的法益衡量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关键词:紧急避险;限度;生命权;刑事责任及刑事处罚一·紧急避险的含义及正当性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解释】本条是关于紧急避险和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紧急避险是指行为人在遇到某种危险的情况下,为了防止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利遭受损害,不得已而采取的侵犯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利,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利的行为。
本条分为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紧急避险行为及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款包含两层意思:1.什么是紧急避险行为。
根据本款的规定,采取紧急避险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避险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危险;(2)“危险”正在发生,使上述合法权益受到威胁。
对尚未发生的危险、已经结束的危险,以及假想的危险或者推测的危险,都不能采取紧急避险行为;(3)紧急避险行为是为了使更多更大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避免的损害。
这是由紧急避险的性质决定的。
对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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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摘要:本文通过对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提出了不同于大于说和等同说的观点。
摘要:本文通过对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提出了不同于大于说和等同说的观点。
关键词:紧急避险,限度一、紧急避险概论紧急避险被社会所认可,可以从“紧急时无法律”[3]这句古老的法律格言中得以反映。
这句格言产生于中世纪的教会法,其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禁止的某种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
尽管世界各国的法律都肯定了紧急避险的正当性,但对于紧急避险的性质,不同的法学流派却有着不同的立场:自然法学派认为,紧急避险是自然法赋予的权利,是一个理性人将自己神圣的私权通过社会共同契约的方式让渡出一部分后,对个人生命、自由权利的捍卫,人定法不能剥夺,只能放任。
功利法学派认为,紧急避险是冲突法益不能两全时的客观上不得已的措施,不存在谴责行为人的根据,不应处罚。
自由意志论者认为,面对突如其来的危险,行为人往往丧失意志自由,其行为与无责任能力人行为性质相同。
[4]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紧急避险之所以不是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根本原因就在于它只能表现在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遭遇紧急危险而不可能采取其他措施予以避免时,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利益来保护较大利益,而不得损害同等利益与较大利益,既然如此,紧急避险行为从整体上看或者说从社会整体利益来看,就应当允许。
[5] 一般认为,构成紧急避险需要具备起因条件、时间条件、主观条件、补充性条件和限度条件。
[6] 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同时,又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该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所谓“超过必要限度”,实际上就是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在实际案件中极其复杂,关系到是否适用紧急避险,关系到当事人罪与非罪的判断,故又极其重要。
避险的禁区——生命的禁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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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罪犯 的妹妹被 罪犯 自己所杀 ,完全 是对 罪犯恶行 的一种 报应 。但事 实上 ,此种观 点完全 是报 应主义的观点 ,而 且抹 杀 了被害人 的生命 权 ,罪犯 的罪恶 并不及于其亲属 ,将罪 犯 误杀其妹妹看 成报 应与古代 的 “ 人犯罪,诛连九族 ”并无 一 实际区别 ,实不 可取 。李某 的行 为是对 社会有益 的行 为? 自 己面对 .徒 的侵 袭或杀害就可 以随意找人替命 ,如何看 出对 夕 社会有益 ?因为 自身作为公务 员就 具有 比他人更高 的存 在价 值 ?显然 是荒谬的 。将此举合法化 后社 会中人际关系更 可能 陷入紧张而非对社会有益 。
( ) 是否 可 认 定无 犯 罪 行 为 三
无犯 罪行 为说认 为,李某 是 以交换位置 来逃 脱 自己被 害 ,在 主观 上虽然有牺牲罪犯 的妹 妹的生命来保全 自己生命 的意思 ,而 在客观上罪犯 的妹 妹却不是李某杀 的,因此 ,李 某既不 能负直接 杀人 的责任 ,也不负问接的杀人 的责任 ,对 罪犯妹妹负杀人之责任的只能是罪犯本人。 此说的弊端是明显的,李某 并非没有任何行为 ,而且正 是 由于 李某 的移位行 为才 使致 使罪犯杀害到 自己本不 愿杀害 的人 ,案例 中关于罪犯进屋后 的描述一 在黑暗 中摸准 睡在床 外侧 的人 头 ,已表 明罪犯 的本 意。在刑法理论 中,对 于这种 行为完全 可 以适合 间接正犯之 理论 ,即李某事实上 以罪犯的 妹妹 作为避 险工具 ,实质上 却起到了让罪犯 成为 自己的犯罪 工具 ( 管罪犯并 不愿意 ) 通过罪犯的行为而 杀害 了被 害人 , 尽 , 且在利 用 “ 工具 ”成功 后,面 对被害人被害屏气一 声不吭也 是放任 了这种行为 的发 生。 由此可 以看 出,李某 是有 犯罪行 为 的,本案 中李某 的移位行 为本身 已成为刑法 上的犯罪 行为 ( 四)行为是否缺乏因果 关系 缺乏 因果关系说认为,罪犯妹妹死亡 的结果根本就不是 由李某 的行为所导致 的,李某的避 险行 为只 是一 个条件 ,罪 犯本人 的杀人行为 才是决定因素 。李某 的行 为不 是故意杀人 行 为,也不是紧急避 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如 前所述 ,李 某 的行 为才是使被害人 处于生命受威胁 的关键性 因素,况且 罪犯 本身并无杀害 自己妹妹的主观 ,对于无 被害人无犯 b理 罪故意 的情 形却追究其故意犯罪责任 ,于理不通 。
论紧急避险中生命法益的衡量
![论紧急避险中生命法益的衡量](https://img.taocdn.com/s3/m/b78cd7370166f5335a8102d276a20029bd64633d.png)
论紧急避险中生命法益的衡量陈承【摘要】紧急避险作为一项重要的犯罪阻却事由具有丰富的研究价值,其法律性质、成立标准以及限度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尤其是在面对素来被认定为至高价值的生命法益之间的对立上,应当如何进行衡量便成了一个矛盾集中的问题.通过对紧急避险的性质与法理依据、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以及紧急避险中生命法益对立的探讨,紧急避险中生命法益对立与衡量问题的解决办法,提出为了保护更大甚至是同等的生命法益时,生命法益是可以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的,但同时也需要进行严格的限制与慎重的判断.另外还需要明确的是,虽然紧急避险制度阻却了犯罪的成立,行为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但依旧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期刊名称】《南京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15)001【总页数】5页(P17-21)【关键词】紧急避险;性质;限度;对立;生命法益【作者】陈承【作者单位】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紧急时无法律”存在于中世纪教会法中,这一内容包含着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通常情况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的含义。
紧急避险作为一项排除犯罪成立的正当化事由有着久远的历史渊源,早在罗马法与日耳曼法时代便有允许单个紧急避险行为的例子。
《加罗林纳刑事法典》中“濒临饥饿时,为了自己或者妻子的性命而盗窃的,由法律家决定”规定的出现,标志着现代紧急避险的雏形已若隐若现[1]。
然而,真正意义上的现代紧急避险制度的发展历程却并不算悠久,其内涵与理论仍然处于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当中。
(一)讨论语境的选择我国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作为我国犯罪阻却事由中重要的一类,对各类犯罪的认定与处罚以及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障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作为犯罪阻却事由的紧急避险究竟通过阻却何种要素、从而实现行为的正当化,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如何承担责任
![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如何承担责任](https://img.taocdn.com/s3/m/ef524fd9cfc789eb162dc843.png)
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如何承担责任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了紧急避险制度,对于紧急避险行为人原则不以犯罪处理,例外情况下如果避险过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须承担一定刑事责任。
具体条文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紧急避险人对于造成的损害,原则不承担刑事责任,除非造成不应有损害。
至于紧急避险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也需根据案情分析险情来源、避险措施是否适当等判定。
二、紧急避险的内容①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不得己而采取的紧急措施。
②紧急避险必须符合如下条件才能构成:1.必须存在正在发生,并威胁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2.必须情况紧急,没有其它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才能采取避险措施;3.避险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也就是说,紧急避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不采取这种措施必然造成的损害。
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所以,在因紧急避险引起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时,应当将险情引起人确定为当事人之一,按其行为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其应负的责任。
三、紧急避险示例说明①甲驾客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对面乙驾货车因刹车失灵向其直冲过去,如两车相撞必然造成人员伤亡,甲只得将客车驾向路边避让,货车得已安全通过,但客车却撞倒了路侧骑摩托车的丙,致丙轻伤。
在此事故中,虽然客车货车并未相撞,但客车撞伤丙的行为是为了避让乙所引起的险情,属紧急避险,故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②某客车司机A为避免与一辆B驾驶的逆向行驶汔车相撞而造成车毁人亡的后果,将车急驶上人行道,撞毁了货摊,并致数人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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拯救多数生命, 在没有其它选择的场合 , 采取牺牲少数生命
的做法 , 即使在伦理上值得谴责, 但也不能说具有必须处罚
情形中, 被牺牲者是与危险无关的第三人的生命, 其并没有 加害行为, 为何要将其生命权的保护必要性降低呢?从国家 角度出发, 如果法律允许在遇到生命权冲突时, 牺牲一无辜 第三人生命以自 那国家机器的威严何在?其所承载的保 救,
的。如 果不允许以 牺牲一个人的生命保护更多人的生 则 命, 意味着宁愿导致更多人死亡也不能牺牲一个人的生命 , 这是
难以为社会一般观念所接受的。可见, 至少对保护多数人生 命而不得已牺牲一人生命的行为应当排除犯罪的成立。
二、紧急避险的类型
1肯定说。 . 这种观点认为, 生命是等价的, 用牺牲等价生 命的方式去保护另一等价的生命, 为排除违法性事由。在紧 急状态下, 牺牲他人生命来保全 自己生命是人的原始本性的
准。若是刑法以一种充满人性关怀的脸出现 , 这种关怀不仅
生命, 刑法都不能将其正当化或持放任态度, 认定牺牲 应当 不相关人的生命的行为属于犯罪。 其次, “ 牺牲一人以保全众 人” 。生命虽然在质上不能作比较, 但在量上是可以比较的, 牺牲一人的生命以保全数人的生命在法律上即存在所谓的
人舍人为己, 四是二人互争同时死亡。第一种和第四种是
一
最 糟糕的 结果, 第二种是建立东大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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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年 2 01 月
天 津 市 经 理 学 院 学 报
Junl f i j ngr o ee ora o Ta i Maae C lg nn l
21 年 2 01 月 第 1 ( 期 总第 3 期 ) 3
天 津 市 经 理 学 院 学 报
J un l f i i n g r olg o r a o n Ma a e l e T C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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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是可以以牺牲一人为代价去保护另一人或多数人生命
的, 此时, 所牺牲的生命为危险源, 危险正是来 自 于此人。 在
防御性紧急避险中, 针对生命法益的衡量, 又可分为一人对
一
而成立的, 尊重、 保护人格是法秩序的 基本要求, 且, 而 在任 何意义 上都不允许将人格作为实现自 的的 己目 手段, 这是法 的本质立场。这种有关人只能是 目的而不能是手段的理念, 体现在刑法中, 就是人的生命不能成为紧急避险的对象。 3 折中说。该观点主张, . 在为了保全一人生命的情况下 去牺牲另一人的生命, 是不成立紧急避险的; 但在为了保护 多数人生命的场合而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时, 则是 应当允许
人们宁愿受刑也会尽力去争取,这本身就违背了刑罚的 目 的。 因此, 一人对一人” 在“ 的场合, 为保全自己或他人生命而
体并没有牺牲的义务。如果将该行为正当化, 则对于被牺牲
的人来说就意味着其要不公正地承受别人转嫁给 自己的不
牺 牲作为危险源的 他人生命时, 成立紧急 可 避险。 其次, “ 一 人对多人”此处的“ 。 一人” 同样是作为危险源的个体。 当所有 人的生命都处于危险状态时, 行为人在不得已情况下, 以牺
表现为对社会个体的普遍同情 , 还显示出对人做出的意思决 定的一种宽容,以及对人的客观处境表现出的一种理性关 注。在危险来自于被牺牲者的紧急避险中, 在生命权平等之 外, 使得非危险源的生命利益比危险源的生命利益更具有保 护的必要性, 从而使牺牲危险源的行为正当化 。 2进攻性紧急避险。在进攻性紧急避险中, . 由于牺牲的
牲作为“ 危险源” 的一个人的生命来保全其他多数人的生命。
在“ 绳梯案” 英国一名陆军下士和无数其他乘客被诱骗到 中,
一
幸, 甚至是生命危机。 生命 人的 权具有目 性, 护生命本身 的 保 就是目 不能以牺 的。 牲一 无辜之 的生 人( 人) 命为 手段来保全 另一人的生命, 因为人的生命具有不可替代性 , 一旦丧失, 不
“ 量的紧急避难”是应当允许的。经典教学案例中就有此情 , 形: 一条铁路上有两个分岔。 一条是废弃的旧铁轨, 已经不用 了, 上面有一个小孩在玩; 一条是新造的铁轨, 正在使用中, 上面有七个小孩在玩; 这时, 一列火车飞驰而来, 冲向那七个 小孩。 此时扳道工恰好在岔道口处, 他便扳动了岔道, 让火车
开到了 废铁 轨上,以 一个小孩的生 命换来了( 下转第2 页)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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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总第 3 ) 期( 3期
天 津 市 经 理 学 院 学 报 Ju a oTaj aae oee or l f i i M ngr lg n nn C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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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知识水平, 二是探讨发现元认知与二语习得的关系, 三是
元认知在二语习得中的应用。
和管理, 利用认知资源促进二语习得的成功。口
【 基金项 目: 本文系 全国基础教育外语教学研究资助金项
目20—00 09 2 1 年度立项课题“ 元认知与英语阅读能力的相关 研究” 课题成果之一, 课题编号: W Z Y 20] J Y C B0 9 J
“ , 零”是可以成立紧急避险的。但在另一种情况下是不可成 立紧急避险的。 它不同于作为危险源的被牺牲者, 在这时, 个
于人的求生本能, 任何人都有选择趋利避害的可能。即使在 这种情况下不允许成立紧急避险,体强者”要承担刑事责 “
任, 也很少会有人不去争取这块“ 木板” 。这样作为刑罚的目 的… 一 预防犯罪, 根本就起不到作用。 在面对“ 生存之板” 时,
收稿 日期 :0 0 1— 2 2 1— 2 0
人, 一人对多人。 首先,一人对一人” “ 。这种情况下的经典
案例, 当属希腊哲学家卡纳安德斯提出的一个例子: 航船沉 没后二人争夺一块只能承载一个人的木板, 体强者将体弱者 推开而致体弱者淹死。 在这种情况下, 会有四种可能性出现:
一
是二人互让同时死亡, 二是其中一人舍己 为人, 三是其中
中图分类号: ̄6 D 1
文献标识码 : 文章编号 :0937(0 )12—3 A 10—8721 0—40 1
一
、
刑法学界对紧急避险中的生命权之说
紧急避险行为是为了保护一个合法权益而牺牲另一个 合法权益。在紧急避险的场合, 是否能够允许以牺牲一人生
命为代价来保全另一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呢?
可挽回, 这也是生命权与其它诸如财产权等权利的重要区别 之一。 在这个世界上, 人人都享有平等的生命权, 生命价值不
可衡量 , 无法比较。已经站在坟墓边的老年人与前面路还很
条破旧的渡船上, 并处于下沉的紧急危险之中。 此时, 唯一
可能的逃生办法就是上绳梯, 但是绳梯被一个因寒冷和恐惧 而无法移动的人挡住, 不能上也不能下 , 在尝试劝他移开无
一
在紧急避险中,以侵害的法益是否是危险的来源为标 准,可将紧急避险分为防御性紧急避险与进攻性紧急避险。 防御性紧急避险, 是指为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 避险人侵害 他人的利益, 但危险是来自 该被侵害的人。 进攻性紧急避险, 是指为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 避险人侵害他人的利益 , 但侵 害的是与危险发生完全无关的第三人的利益。由于在紧急避 险的定义中, 已暗含着在紧急避险中所侵害的利益不得大于 所保护的利益, 故皆是以牺牲一人生命以保全另一人或多人 生命为例进行分析。
紧急避险中的生命权 冲突
李璐珠 ,
( 东大 学 , 山 山东济 南,5 10 20 0 )
摘 要 :紧急避 险制 度是行 为人通 过牺 牲较 小的合 法权 益 以保全 正处 于危 险 中的较 大合 法权
益的行 为 。 由于生命 权 的特殊性 ,在是 否允许 以牺 牲一人 生命 来保全 另一人 或 多数人 的生命 问题 上, 学界 一直 众说 纷 纭 。本 文 以危险 源作 为判 断标 准来衡 量 紧急避 险 的合 法性 。 关键 词 : 紧急避 险 ; 生命权 ; 险 源 危
是不相关的第三人生命法益, 所以, 是不可以成立紧急避险 违法阻却事由的。同样, 在进攻性紧急避险中, 针对被保全的 生命数量, 可分为牺牲一人以保全一人 , 以及牺牲一人以保 全众人。 首先, “ 牺牲一人以保全一人”在牺牲一人保全另一 。 人的紧急避险中, 在法益衡量簿上并未出现“ 负数”至少是 ,
梯, 然而那个人阻碍了大家的逃生之路, 成为了所谓的“ 危险
目 人的生命本身就蕴含着一种内在的价值。 的, 生命的 价值
并不是由某些外在因素所赋予的, 如果将外在因素作为衡量
人的 价值标准, 那人的生 命就不是目 而是变成了一种手 的,
段。当健康者的生命权高于体弱者的生命权, 科学家的生命 权高于拾荒者的生命权, 我们不仅是将人的生命进行了外在 的价值衡量 , 而且也将 自己的生命置于危险之地 , 说不定某
的违法性。 在防御性紧急避险中, ” 牺牲生命与所保全生命实 质上是形成了危险共同体。在这种情形里 , 牺牲的并不是处
于生 命危险中的 不相关人, 而是被牺牲者与被保全者同 样处
于危险之中, 被牺牲者往往正是危险的来源 , 如果此时不作
出这种牺牲, 则所有人都有可能丧命。 的确, 以牺牲他人生命
护人民生命法益的职 责何在? 无权要求任何不 国家 相关个体
做出这种牺牲的承诺。在此情况下, 牺牲一不相关人的生命 以保全另一生命, 无论得以保全的是 自己的生命还是他人的
为代价的紧急避险是人类社会最残忍的杀戮方式之一, 也是 人性“ 的集中体现, 恶” 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 然而, 道德谴责 与刑事责任并不是同一回事,二者适用完全不同的评价标
1防御性紧急避险。关于防御性紧急避险行为, . 笔者认
种复苏, 是法律所不能禁止的; 特别是在牺牲一人的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