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3.30•【字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2002年1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区(市)县、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三)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场镇、自然村、区片等名称;(四)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水库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五)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等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文化、质量技术监督、档案等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名档案管理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注销第六条地名命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一)符合城乡规划和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用字规范,含义健康;(二)城区内及其他一个区(市)县内的道路、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和居民委员会的名称,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三)乡(镇)、村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驻地命名;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以所管辖范围内的街、巷名命名;(四)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等建筑物的命名应符合公布的建筑物的命名标准。
《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word版本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委员会: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1986年国务院颁发的《地名管理条例》,推进我国地名标准化进程,不断提高地名管理水平,我部制定了《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条例》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全国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
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第八条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地名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川省地名管理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制度

四川省地名管理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制度四川省地名管理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制度一、目的和任务四川省地名管理工作厅际联席会议是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协调与合作,统一规范地名发布和管理,提高地名管理水平,保护地名文化遗产,促进地名事业的发展而设立的。
其任务是研究制定地名管理工作的政策、法规和标准,协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宣传和推广。
二、组织和成员联席会议由省内与地名管理相关的厅局、单位和地名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四川省地名管理局牵头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会议设主席团和秘书处,主席团成员由地名管理局局长担任主席,各成员单位的负责人担任副主席,秘书处由地名管理局具体负责。
三、职责和权限1. 研究制定地名管理相关的政策、法规和标准,提出具体实施方案。
2. 对地名发布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解决,共享信息资源,加强协作力度。
3. 审议各单位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计划,评估地名管理工作的进展和成效。
4. 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地方的沟通和协作,推动地名事业的发展。
5. 听取地名管理工作中的专家和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共同研究解决技术和学术难题。
6. 组织地名管理培训和交流活动,提高地名管理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四、工作机制1.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地名管理局负责会务组织和会议材料准备。
2. 会议由地名管理局局长担任主席,按照议事规则进行议程安排和主持会议。
3. 会议成员可以提出议题和提案,并进行讨论和表决。
4. 会议决议需要达成共识,可通过投票表决或者协商一致的方式进行。
5. 会议结束后,地名管理局将会议决议整理成会议纪要,并向全体成员发出。
五、监督和评估地名管理局对联席会议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定期总结各项工作,通过组织评估和专家评审等方式对会议的运行情况进行审查。
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对会议机构和工作流程进行调整和优化,提高会议的效率和水平。
六、附则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并不断完善和修改,经过联席会议的讨论和表决通过后方可生效。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行政区划内按照法定程序设立的公民民族文化地址,包括乡镇、街道、村、居、营、组、寨、园、庄、洼、堡、社、山、湾、里、巷等,以及其他法律法
规规定管理的地名。
二、地名管理
(一)地名由上级人民政府制定和批准。
(二)新建地名以保护民族文化传统和维护公民利益为前提,充分考虑民意,参照上
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地名实施细则和标准,制定实施方案,进行编制并由上级行政机关批准。
(三)县级及以上行政机关应当严格管理各类地名,把握地名立改的空间、时机,不
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必要时可以更改、补充原制定的地名,但不得改变其原有的文化和历史特点。
更改已经使用的古老地名,须经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三、实施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地名管理制度,定期审核、核查法定体系内的地名。
(二)加强分级管理,在县级及以上行政机关负责辖区内地名的统一管理。
(三)改革地名立改流程,健全地名登记制度,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严格实施改革,及时把改革成果落实到位,严厉处理违规行为。
四、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创制、变更或使用违规地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设立地名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处理。
五、附则
(一)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意见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28•【字号】成办发[2011]91号•【施行日期】2011.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意见(成办发〔2011〕91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全面推进地名管理规范化、科学化和标准化建设,提高地名管理工作水平,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市地名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紧紧围绕城乡统筹、“四位一体”科学发展总体战略,按照全域成都的理念,立足城乡规划,突出地域特色,统筹抓好城乡地名管理。
进一步做好地名规划编制和规范地名命名、更名工作,建立完善地名管理协同机制,不断增强地名管理工作的前瞻性、科学性和及时性。
二、工作重点(一)进一步做好地名规划。
按照地名规划与城乡规划同步、局部与整体相衔接、新区规划与老区优化相结合、规范通名与优化专名相协调、传承地名文脉与创新文化理念并举的原则,做好地名规划工作。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成都高新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地名规划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地名主管部门应依据城乡规划,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形成规划草案,经专家评审、公示后,报市政府审批。
其他区(市)县的地名规划由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比照上述程序报区(市)县政府审批后,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由中心城区向外延伸,跨区(市)县的市政道路、桥梁、隧道地名规划,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协调有关区(市)县联动编制,并按规划管理权限分别报批。
(二)统筹抓好城乡地名管理。
地名命名和更名要遵循名副其实、规范有序、雅俗共赏、彰显文化、好找易记的原则,严格按照相关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执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充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01•【字号】南府发[2006]177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6〕177号二○○六年十二月一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现将《南充市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充市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规范地名标志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南充市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南充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标志”是指:(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包括山、河、湖、水道、地形区等名称标志;(二)行政区划名称标志,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标志;(三)居民地名称标志,包括城镇、片区、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标志以及路、街、巷、居民区、楼群、门牌号、建筑物等名称标志;(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标志;(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事业单位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六)道路(含其沿线地名标志)、桥梁、隧洞(道)、水道(含航运)等名称标志。
(七)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标志。
第三条各级民政部门(地名办公室)是地名标志的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地名标志进行规划、规范、设置、管理、检查、监督。
凡经正式批准和确认使用的地名均应设置相应的地名标志。
(一)自然地理实体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其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具体由当地民政局(地名办)负责设置、管理。
(二)行政区划名称标志及重要的行政区划界限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管理;乡镇、村的名称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置和管理,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县(市)区民政局具体负责设置办理。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用比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备案报告;(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社会公告。
对于需要重新报送备案或者补正备案材料的,公告时限自收到重新报送备案或者补正备案材料之日起计算。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方便城乡居民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突出历史文化特色,体现时代特征,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坚持人文性、前瞻性、整体性、大众性和专有性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区市县、乡镇等行政区域名称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以及村、社区、区片等名称;三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站点等名称;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五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六门楼牌号;七高速公路、铁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码头、水库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五条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建设、规划、房管、城管、交通、水务、林业园林、文化、工商、档案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有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地名管理和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与注销第七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建设、规划、交通、水务、林业园林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地名总体规划。
地名总体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地名总体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本市中心城区的地名分区规划方案,应当依据地名总体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
其他区域的地名分区规划方案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的命名规划方案,应当依据地名总体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单位在编制轨道交通规划方案时同步编制。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
根据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成都市的地名管理遵循以下规定:
1. 地名命名原则:地名应具有文化传承、地域特色、便于识别和记忆的特点。
2. 地名分类:成都市的地名分为村庄、城市街道、商业区、公园景区、建筑物等不同类别。
3. 地名命名程序:地名命名应由有关部门依法审批,经过专家评审和公示程序后方可正式确定。
4. 禁止使用的地名:不得使用具有冒犯性、违反社会公德、违背历史文化传统的地名。
5. 地名标识:成都市的地名应在相应位置设置地名标识牌,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应合理设置地名指示标识。
6. 地名变更:地名变更应由相关部门审批,事先进行公示并征求相关当事人的意见。
7. 地名保护:成都市应加强对历史地名和传统地名的保护,禁止随意更改或删除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
8. 地名标准化:成都市应推广地名标准化工作,建立统一的地名数据库和地名查询系统,方便公众查询和使用。
以上是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具体规定和落实由成都市相关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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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川府发[1987]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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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正文:---------------------------------------------------------------------------------------------------------------------------------------------------- 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1987年6月2日川府发〔1987〕108号)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浏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等名称。
第三条各级地名管理机构主管本辖区地名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指导、协调各专业部门的地名工作;(三)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广标准地名的使用;(四)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五)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六)组织地名学理论研究。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意愿,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科学、简明,方便使用,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县(市、区)以上名称,县(市、区)内的乡镇名称,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乡镇内的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省内著名的山、河、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也应避免重名、同音。
(五)乡、镇名称应与其政府所在地名称统一,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浏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范本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地名管理,保护和弘扬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城市地名的规划、编制和命名水平,促进城市功能的优化和城市形象的提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地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地名是城市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形象的重要体现,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健康、积极、文明的精神内涵。
第四条城市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人文化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公众参与城市地名的命名、标准的制定和规划设计等工作,提高群众的满意度。
第二章地名数据库的建设与管理第六条市地名办是成都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成都市的地名数据库。
第七条地名数据库应具备以下功能:(一)收集、整理、更新和存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信息;(二)提供查询、认证、证明、标注等服务;(三)为地名命名、规划和编制提供技术支持和参考;(四)与其他地理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实现共享和互联。
第八条地名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权威性;(二)数据的完整性和一致性;(三)权限管理和数据安全保护;(四)可操作性和易用性。
第九条地名数据库的管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更新。
第十条地名数据库的数据共享应当遵循信息开放、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
第三章地名命名原则与规范第十一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尊重历史文化,保护历史地名和传统地名;(二)符合地理规律和自然特征;(三)体现区域特色和民族文化;(四)方便为公众认知和使用。
第十二条地名应当遵循以下规范:(一)地名应当简洁明了,具有易读、易记、易写的特点;(二)地名应当与所指地物有一定的联系和共性;(三)地名应当避免雷同和重复,减少歧义和混淆;(四)地名应当符合成都市规划和城市发展的整体要求。
第四章地名的命名与命名审核第十三条地名的命名是指新建地区、新建道路、新建建筑物等需要命名的地名对象的命名工作。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2014年8月6日经四川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批准通过,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方便城乡居民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突出历史文化特色,体现时代特征,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坚持人文性、前瞻性、整体性、大众性和专有性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区(市)县、乡(镇)等行政区域名称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以及村、社区、区片等名称;(三)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站点等名称;(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五)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六)门(楼)牌号;(七)高速公路、铁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码头、水库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五条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建设、规划、房管、城管、交通、水务、林业园林、文化、工商、档案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有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地名管理和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与注销第七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建设、规划、交通、水务、林业园林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地名总体规划。
地名总体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是2005年中国政府颁布的一部地名管理的法律,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这部法律,国家地名管理机构制定了本《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本细则旨在规范地名管理行为,保障地名管理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精准性,促进地名标准化和地理信息化的发展。
规定第一条为了统一地名的使用和管理,地名应当根据事实和历史上的名称确定。
禁止有下列情形出现:1.强行冠以某种名称;2.改动或更换既有的名称;3.未经核实,听信谣言传播,编造恶意地名。
第二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贴近地理实际、符合地缘文化和历史沿革;2.方便使用、简洁明了、易于记忆; 3.符合语言规范、遵循语音、字形等规律。
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在地图、导航、地址编码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将地名信息采集、整理、发布及时更新,确保地名规范、完整、准确。
第四条市县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名库,并将地名信息向公众公开,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地名应当标准化使用,应当采用标准度量单位对地名进行统一表述,不得出现地名的汉字不规范、标点符号误用、数字用错等情况。
第六条禁止在地名中使用以下内容:1.封建、迷信、诈骗、淫秽、猥亵等内容;2.故意损害国家、社会、公民利益的内容;3.扰乱社会秩序的内容;4.未经许可使用侵犯他人名誉、财产等权利的内容。
第七条地名变更应当经过程序合法,必要时应当征得当地相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对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结言地名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记录了地理、历史、文化的渊源。
本《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将进一步促进我国地理信息化的发展,推动地名标准化的建设,为地理信息科学与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提供一个健康、规范的社会环境,增强国家统一发展的力量。
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2020修正)

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3月25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方便城乡居民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突出历史文化特色,体现时代特征,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坚持人文性、前瞻性、整体性、大众性和专有性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区(市)县、镇(街道)等行政区域名称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以及村、社区、区片等名称;(三)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站点等名称;(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五)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六)门(楼)牌号;(七)高速公路、铁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码头、水库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公园城市、文广旅、市场监管、档案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有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地名管理和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川省卫生城市(县城)考核命名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13.02.04-推荐下载

四川省卫生城市(县城)考核命名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13.02.04四川省卫生城市(县城)考核命名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06年6月28日)川爱卫发[2006]5号文发布 一、申报 (一)基本条件 申报城市、县城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县级城市、县城还应当是市、州级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并巩固一年以上): 1、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80%; 2、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40%★; 3、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3%,绿地率≥28%,人均公共绿地面积≥6平方米; 4、全年API指数<100的天数占全年天数比例≥70%,或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和PM10(或TSP)年均值达到国家二级标准。
5、城区灭鼠、灭蝇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标准,另两项不超过国家标准的三倍; 6、近两年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7、近两年无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 (二)申报程序 1、申报城市(县城)应于上年底前逐级向省爱卫会上报创建计划。
2、地级市经认真自查,认为各项指标均已基本达到《四川省卫生城市标准》要求,由市爱卫会向省爱卫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可行性调研报告。
县级市和县城自查合格后,应向上一级爱卫会提出书面申请;市、州爱卫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经认真调查研究与考核认可后,起草可行性调研报告并向省爱卫会书面推荐。
(三)申请和推荐材料 申请、推荐材料包括申请报告、创卫工作自查总结,市(州)爱卫会对县级市、县城创卫工作的可行性调研材料和推荐报告等。
二、调研 (四)省爱卫会接到市、州爱卫会的申请、推荐报告后,组织有关专家审核申报材料,并对申报市、县适时进行可行性调研,了解核实申报市、县的基本条件,基础设施建设现状,达到标准程度,以及日常卫生管理水平等。
(五)对基础设施较差,日常卫生管理不到位,距离标准差距较大的市、县,省爱卫办将纳入次年或以后的创建指导计划。
(六)对基本符合申报条件的城市、县城,省爱卫办将列入当年创建指导计划,不定期对其组织明查暗访与调研指导。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模版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模版一、总则1.目的和依据本规定旨在规范成都市地名的命名、更名、标识等管理工作,提高地名的规范化程度和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功能优化和发展。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2.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包括行政区划、道路命名、社区命名、公共设施命名等方面。
二、地名命名原则1.地名命名原则地名命名应符合以下原则:文化传承原则、历史继承原则、地理实况原则、社会发展原则和语言规范原则。
2.地名长度地名的长度应合理,不宜过长,避免造成标识不清晰或难以识别的问题。
3.地名标识地名的标识应醒目清晰,符合城市风貌,方便市民和来访者查找和识别。
三、地名命名程序1.命名提议对于需要命名的地名,应由相关部门或单位向地名管理机构提出命名提议,提议内容应包括地名类别、位置、命名原因、命名意义等。
2.命名审核地名管理机构应组织专业人员对命名提议进行审核,审查命名提议是否符合地名命名原则及相关规定。
3.公示与征求意见命名提议通过审核后,应依法进行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
公示内容应包括命名地点、命名意义、命名原因等。
4.命名批准根据公示结果和征求意见,地名管理机构对命名提议进行综合评估,最终决定是否批准该地名命名。
四、地名更名程序1.更名提议对于需要更名的地名,应由相关部门或单位向地名管理机构提出更名提议,提议内容应包括更名原因、更名意义等。
2.更名审核地名管理机构应组织专业人员对更名提议进行审核,审查更名提议是否符合地名更名的相关规定。
3.公示与征求意见更名提议通过审核后,应依法进行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
公示内容应包括更名地点、更名意义、更名原因等。
4.更名批准根据公示结果和征求意见,地名管理机构对更名提议进行综合评估,最终决定是否批准该地名更名。
五、地名变更登记1.地名变更登记地名发生变更后,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及时向地名管理机构办理地名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将变更后的地名信息上报至相关系统或数据库。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利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利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7.06•【字号】川办发[2000]63号•【施行日期】2000.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利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川办发[2000]63号)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中委[2000]68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意见》(川委发[2000]19号),设置四川省民政厅。
省民政厅是主管有关社会行政事务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二000年七月六日四川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利人员编制规定一、职能调整(一)划入职能。
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职能。
2、老龄工作管理职能。
(二)划出职能。
1、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职能交给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将指导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工作职能交给省妇联。
(三)转变职能。
1、将各类民政事业单位的管理服务和等级评定交给事业单位或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2、将福利企业经营管理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交给事业单位或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3、将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年度检查的具体事务性工作和咨询服务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4、将指导残疾人康复、假肢、婚姻及儿童收养等具体事务性工作交给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5、厅机关后勤服务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民政厅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民政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拟定民政工作地方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编制民政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全省民政队伍法制建设。
(二)负责管理全省性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年度检查工作,监督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活动,查处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以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对境外人员在我省境内设立的社团进行登记管理;指导、监督市(地、州)、县(市、区)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年度检查工作。
2023年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

2023年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成都市的地名管理,促进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保障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名管理应遵循统一、科学、规范的原则,确保地名的唯一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地名管理范围包括成都市范围内的地名的命名、修改、规范、公布、监督和保护等工作。
第四条地名管理由成都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其他相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加强对地名管理的协调与配合。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应符合以下原则:(一)体现地域特色和地方文化;(二)简明扼要,易于识别和记忆;(三)符合语言文字规律和地名学原理;(四)尊重历史文化,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造成恶劣影响。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以下程序:(一)由相关单位或个人向成都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命名申请;(二)成都市地名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进行评审;(三)经成都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进行公示;(四)公示期满,成都市地名管理部门正式命名,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地名的命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对于历史地名的保护和修复,应根据历史文化价值进行科学评估,并进行必要的保护和修复工作。
第十条对于已经存在的地名,如有需要修改的,应按照相关程序进行评审和公示。
第十一条对于写错、发音错误等不准确的地名,应及时纠正和修复。
第三章地名的规范和公布第十二条地名应遵循语言文字规范,不得使用淫秽、侮辱性、迷信、封建迷信等不当的命名。
第十三条地名应体现地区的历史、自然、文化等特点,不得随意命名或重复命名。
第十四条地名应定期进行规范性检查和整治工作,确保地名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第十五条成都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地名信息,提供地名查询服务,便于公众查询和使用。
第四章地名的保护和监督第十六条对于非法侵占地名、滥用地名等违法行为,成都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和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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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
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浏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等名称。
第三条各级地名管理机构主管本辖区地名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协调各专业部门的地名工作;
(三)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广标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
(五)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六)组织地名学理论研究。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意愿,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科学、简明,方便使用,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县(市、区)以上名称,县(市、区)内的乡镇名称,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乡镇内的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省内著名的山、河、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也应避免重名、同音。
(五)乡、镇名称应与其政府所在地名称统一,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
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浏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等名称,应与当地地
名统一。
第六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
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的,应确定一个名称。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可
不更改。
第七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本省境内在国内外著名或涉及邻省(自治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跨市、地、州的,由相关市、州人民
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联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联名报? 小⒅萑嗣裾虻厍姓
鹕笈幌?(市、区)境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划名称由民政部门同地名管理机构洽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
府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居民地(包括街道)名称,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的居民地(包括街道)名称,由区
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游览
地及其他人工建筑名称,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
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送当地和省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并附《四川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核意见表》
注销、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的地名,应报省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其中行政区划名称,并应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地名用字要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
汉字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字音以国家规定的标
音为准。
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应遵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拼写,应遵守《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
音译转写法》。
一名多写的,应确定统一的用字。
第九条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地名管理机构编辑出版标准地名图书时,应报上一级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出版外国地名译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
使用地名,应以地名管理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条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档案管理机
关的有关规定,加强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一条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城市及街道地名标志,由城建、公安部门负责;乡镇及街道地名标志,
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铁路、公路的车站、岔口和码头等地名标志,分别由铁路、公安、交通
等部门负责。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游览
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的名称标志,由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由地名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
擅自涂改、移动和毁坏地名标志的,由标志管理部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责
令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二十五条(五)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