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靠间接证据运用刑事推定定案――刘某涉嫌盗窃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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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2年12月16日,犯罪嫌疑人甄某与其妹夫刘某在东城区一胡同内两侧停放的机动车内张望,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并从刘某身上搜出1把镙丝刀。
办案人员在对二犯罪嫌疑人在京共同暂住处搜查过程中发现近日一被害人报案中提及的被盗物品(包括1件白色短上衣和3条玉溪香烟),是机动车玻璃被砸后失窃。对物品来源,刘某称在东直门地铁站出口处捡拾,并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甄某供述称在其提议下,其与刘某于12月上旬,采取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砸、撬停放着的机动车车窗玻璃的手段,多次盗窃车内财物,赃物均被二人挥霍,但称对于上述搜得的被盗物品并不知情。
经公安机关侦查,甄某供述的四起盗窃事实中有三起被害人曾经报案,嫌疑人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被撬车辆被盗窃物品特征等细节均与被害人所述吻合。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及盗窃事实的认定无异议,主要的分歧意见集中于对刘某认定盗窃罪是否证据充分、若构成犯罪对其犯罪事实如何把握这两个问题上。
(一)对刘某行为性质的认定。
1、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能够认定刘某伙同甄某共同犯罪的证据仅有同被抓获的甄某的供述。而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等证据仅能证实甄某供述中涉及盗窃时间、地点、方式、被盗物品等内容的真实性,但不能与刘、甄二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建立起必然性联系。至于刘某单独盗窃的事实,仅有从其暂住处起获的被害人曾报失的部分被盗物品予以佐证,此外也无其它证据。根据现有的证据情况,很难得出刘某实施盗窃行为的结论,故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将刘某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能否对刘某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关键在于对现有证据的把握。本案中能够证实刘某有犯罪行为的证据,不仅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这一直接证据,还包括一系列间接证据,诸如:其被抓获时随身携带作案工具、从其暂住处起获被盗赃物、其本人对赃物来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以及其在被抓获后不表明真实身份等。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结合起来,能够排除合理性怀疑,形成前后连贯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实刘某实施了盗窃行为。
(二)对犯罪事实的认定。
在同意刘某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中,对刘某参与的具体盗窃事实又有三种分歧意见。
1、认为刘某伙同甄某共同盗窃。
该观点认为,认定刘某伙同甄某共同盗窃的证据充分。二嫌疑人因形迹可疑被同时抓获、甄某的供述、从刘某身上起获作案工具、二人无收入来源却使用高档电子记事本,综合考虑证据情况,应当认定二人共同盗窃。
2、认为刘某单独盗窃事实成立,而其伙同甄某共同盗窃的证据不足。
持此观点的人认为,认定二人共同盗窃看似有一定道理,但仍存在先天不足。据以认定二人共同盗窃的证据,无非是甄某供述、共同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及一些间接证据,一旦甄某推翻先前供述,可定罪证据在整体上发生较大变化,其余证据就不足以证实二人共同盗窃的事实。并且不排除甄某为减轻罪责提供虚假供述的可能性。
3、认为刘某单独并伙同甄某共同盗窃。
此种观点认为,二嫌疑人系姻亲关系,无利害冲突,从道理上讲能够排除甄某虚假供述,向刘某推卸罪责的可能性,所以其供述有很强的证明力。甄某供述的犯罪细节与被害人陈述吻合。甄某的妹妹即刘某的妻子甄某某也反映,二人白天曾一起外出。而二人因向机动车内张望形迹可疑被同时抓获的事实,也印证了甄某某的证言,表明二人有共同作案的条件,存在犯罪嫌疑。从刘某处搜出被害人失窃的部分赃物,其不能提供合理说明。上述这些证据能够证实甄、刘二人共同盗窃以及刘某单独盗窃的事实。
三、评析意见
本案是主要利用间接证据定案、运用刑事推定(本案中运用了事实推定)定罪的较为典型的案例。应当说,案件中除同案甄某供述这一直接证据外,不再存在其它直接证据。这时,我们往往会利用刑事推定原理。所谓推定,是指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某一事实存在时,推导另一不明事实的存在。推定的机理表现为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普遍共存关系,即当基础事实存在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推定事实也存在。所以,当推定事实无法直接证明或者直接证明的社会成本过高时,就可以通过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而间接证明推定事实的存在。
从证明方式层面而言,刑事推定的法律实质就在于改变一般意义上用直接证据证明犯罪待证要素的做法,采用间接证据证明,即当不存在直接证据或者仅凭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待证要素时,通过间接证据与待证要素之间的常态联系进行推理,从而得出待证要素为真的结论。从证明责任层面上讲,刑事推定的法律实质在于导致证明责任的部分转移。
(一)对刘某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案公安机关以二犯罪嫌疑人涉嫌盗窃罪移送审查起诉。盗窃罪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客观上实施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公私财物据为已有的行为。
案件中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有两大类。其一为直接证据,主要是与刘某同时被抓获的甄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共同盗窃。其二为间接证据,包括:1、相关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盗的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材料,证实二犯罪嫌疑人因形迹可疑
被抓获的事实。3、从二犯罪嫌疑人暂住处起获的部分被盗赃物及电子记事本。4、刘某本人对于上列部分被盗物品来源前后矛盾的供述,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物品的合法来源。5、二人亲属甄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有共同外出的时间。6、在抓获二人的现场,从刘某身上起获作案工具。7、甄某与刘某二人无利害冲突,关系融洽。8、甄、刘二人均无职业,没有固定收入来源。
从表面上看,刘某一直未作有罪供述,对其主观上是否存在将他人财物据为已有的故意,似乎无法查明。但我们可以通过上述的客观证据来证明其主观意图。这时,就用到了推定规则,即当某些客观行为确定时,指导行为人实施这些客观行为的主观意图通常也是确定唯一的,即只要证明其客观行为为真,一般也就可以确定相应的主观意图为真。1、本案中刘某不能提供从其住处被起获的部分被盗物品的来源。刚开始他辩解是老板赠送,经查其与提到的老板仅认识,老板从未赠与其任何物品;后刘某又辩称物品是捡拾所得,此辩解则更是不堪一击。窃贼敢于在白日冒险撬机动车,目标直指车内的财物,到手后反将“辛辛苦苦”得手的最有价值的物品丢弃,不合情理。刘某的辩解不成立。2、案发现场距刘某的暂住处近,刘有作案时间及便利,并且刘某未能提供其在案件发生这段时间内的不在场证明。3、刘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起获作案工具。这些间接证据客观真实,取得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其盗窃的犯罪意图。综合全案的证据,应当认定刘某实施盗窃行为。
(二)对刘某犯罪事实的认定
证明盗窃是二嫌疑共同所为,仅有一个直接证据,其它的间接证据不能将所有的盗窃事实与二名嫌疑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划等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本案中不能认定刘某伙同甄某共同盗窃的事实,只能认定刘某单独盗窃。
综上,我们更同意对刘某以盗窃罪起诉,认定其单独盗窃的事实。
四、处理意见及判决结果
此案经本院审查后,最终以甄刘二人共同盗窃三起以及刘某单独盗窃一起提起公诉。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甄某、刘某共同盗窃的事实。以
法院虽对甄某、刘某均作了有罪判决,但对本院起诉书认定的刘某单独盗窃的事实,以证据不足未予以认定。我们认为这一判决值得进一步研究与探讨。